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23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甲○○印章壹顆及印文壹佰陸拾柒枚(附於立心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背面受讓人處)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立心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心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至五月間,另行籌設邁台網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台公司),邀甲○○參與投資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甲○○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匯款五百萬元入邁台公司設於中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由丙○○申請開立,憑丙○○所留存一式印文即可提領帳戶內款項)。嗣因邁台公司募股不理想,集資籌設未能成功,經決議停止籌設。嗣丙○○遂邀甲○○直接投資立心公司,而以先前匯入邁台公司五百萬元投資款,轉為投資立心公司之投資款,甲○○亦有意投資立心公司,遂與之磋商轉換投資之相關事宜,惟雙方就認購立心公司之股價,一直無法協商定案,詎丙○○在雙方仍未就甲○○投資立心公司之股價,達成共識之情況下,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某日,委請不知情之立心公司經理庚○○轉委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甲○○印章一顆,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委請不知情之職員,持該偽造之甲○○印章,在立心公司股東乙○○之股票背面受讓人處用印一百六十七枚(即一張股票一枚),偽造甲○○受讓乙○○名義一百六十七張立心公司股票,再指使不知情之經理庚○○,將上開一百六十七張立心公司股票及甲○○印章,持交甲○○,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諱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委託立心公司職員,自上開邁台公司設於中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具領六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八十元現金;及指示庚○○持交立心公司股票一百六十七張及甲○○印章一顆予甲○○等情。惟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自訴人甲○○投資邁台公司之五百萬元,同意以一股三十元價格,轉投資立心公司;自訴人曾提供身分證予立心公司,足證自訴人確曾同意系爭股票移轉過戶,且自訴人之印章雖非自訴人所提供,惟此乃立心公司為出售原股東之股份予新股東時,一起代刻之十枚印章之一,係依自訴人與其他新股東依立心公司,關於增資方式及出售原股東所持股份之決議,由立心公司統一辦理,且此業務係立心公司管理部門負責,伊並未過問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先邀自訴人投資邁台公司五百萬元,後該公司籌設未成,乃邀自訴人將上開款項改投資立心公司,而於上開時地委請不知情之人刻印、辦理股票過戶予自訴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自訴人指訴相符,並有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十四至十五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自訴人已同意投資,其移轉股票,自符合雙方約定等語,惟自訴人甲○○堅稱從未與被告達成認股價格之協議,且觀諸證人即當時參與關於股價及股份協商過程之己○○於原審證稱:在今年年初、年中,擔任總經理丙○○特助,總經理賦予邀請甲○○到認同地點協商,我們曾就議題完成任務,我們約在公司地點基隆路二段一三三號十一樓,他們都有到場針對議題談,在場有我、丙○○、甲○○跟他媽媽、沈博信,沈博信非立心的人,我是透過沈先生聯絡甲○○,內容我不知曉,在去年第一次接到甲○○給我們存證信函過後一個月時間,與甲○○敲定此地點、時間,那天所談是股票退還的事,在我印象中是投資事宜雙方面認知不同等語(原審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證人沈博信於本院前審證稱:當天會議有提到股價之事,但並沒有結論,談到股價係指:舊公司轉投資新公司股價之價差,當天並沒有結論。當天認購價格沒有結論等語(上訴字卷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又依自訴人稱:存證信函在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一二頁),則上開證人所稱之會談,應係在自訴人收受係爭股票之後,惟倘若雙方自始即同意三十元之價格,則證人在該會談,當聽聞被告指摘自訴人反悔不買才是,何來投資事宜認知不同?豈會有股價沒結論之說?是依上開證言,當足推論自訴人未曾同意三十元購買,則被告辯稱認股之股價已經自訴人同意始移轉乙節,已嫌無據。
(三)證人即時任立心公司管理部經理之庚○○於原審證稱:當時我與丙○○有參與,共四個人,當初甲○○同意集資邁台轉到立心,..當天的協議邁台資金可以轉到立心,認購的金額等立心的股東確定金額後再跟甲○○談,甲○○希望有書面的認股協議書,敲定的金額沒有決議。自訴人在那次與沈先生的會議有同意以三十元認購股票,有時候在電話中又不同意,但甲○○一直抱怨股價太高。據我所知與新股東談有做成書面協議,部分會談,丙○○有請我在場,有無做成紀錄我不確定,以三十元轉讓給新股東,我所接觸高雄新股東有同意,至於與甲○○洽談部分,在場還有另一位沈先生,因丙○○邀請我參加,我只是備詢,甲○○同意以三十元認購立心股票,沒有做成會議紀錄,因是立心個人股東轉讓,與公司無關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三六頁,第二四○頁、第二四三頁),亦證稱:自訴人與被告丙○○的股票是否達成合意,我沒有辦法回答,當時到現在,當初只是口頭談到股價的議題,是他們股東間之買賣關係,我不曉得他們有無同意等語(原審卷二第二四三頁),並稱:開完會後,有幾次甲○○有問以多少錢認?後來丙○○跟我說以三十元轉讓新股東等語(原審卷一第二四二頁),於本院前審證稱:會議之中有提到三十元認購這個議題,甲○○先生也認為可行,但其表示價格希望能再商量,三十元價格在會議中有爭議,但我覺得他有同意,自訴人當時有表示將邁台公司股款轉投立心公司之意,那個會時間有點長,我能夠清楚在法庭作證的部分,甲○○先生有同意將邁台公司投資款轉投資立心公司,但三十元部分甲○○有無同意,沒有書面資料,我並不能很確定,但據我理解,甲○○就此部分是有同意等語(上訴字卷第五九頁),綜上,證人庚○○對於自訴人是否同意認購價格,或稱有同意,或稱依其理解有同意,惟亦稱:希望價格再商量,三十元有爭議等語,然倘已同意,何來再商議?尚有爭議之說?且該會議果真決議價格,何以證人庚○○不知,尚須請示被告?自訴人豈會幾次詢問價格?由此足見,該會並未決議價格,證人庚○○謂:自訴人同意認購價格或雖稱依其理解有同意等語,或屬臆測,或有違論理法則,並與前開(二)之證據不符,即不可採,而所稱:希望價格再商量,三十元有爭議等語,與前開證據相符,自堪採信,尚非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四)被告辯稱:自訴人曾提供身分證影本予立心公司,足認自訴人同意以三十元認購立心公司股票云云。然為自訴人所否認,自訴人主張:提供身分證影本,乃立心公司聘請自訴人為顧問,為支付顧問費用辦理扣繳憑單等語,並提出立心公司匯入款項之帳戶影本為證(更三卷第三九頁)而被告亦不諱言自訴人曾為立心公司顧問等情,衡情,公司為辦理付款或稅務,要求領費者提供身分證影本,乃必然之事,是自訴人上開主張,符合社會經濟常情,非不可信,而提供身分證影本,除上開原因外,並不必然表示提供者同意被告所主張之事實,是難逕認與自訴人同意購買增資股有關,至於證人辛○○於原審證稱:甲○○身分證是庚○○拿給我的,說是股東印鑑卡要填,身分證是拿來辦理股務,存摺是拿來辦理薪資匯款等語(上訴卷第一三五頁),所指無非是事後,證人辛○○實際辦理情況,且係聽聞案外人庚○○指示辦理,尚不能遽認自訴人交付身分證影本之初,即是用以辦理股務,因此,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被告辯稱:增資方式並定由立心原股東按比例增資,新投資人則向原股東購買股份,此有立心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之股東會議記錄可稽,會議中並授權被告丙○○代為處理出售股票乙事。新投資人中,有自訴人甲○○及丁○○、戊○○、癸○○等四人願改投資立心,金額合計為八、二八
四、八○○元,其中包括甲○○之五百萬元,王啟能基於立心原股東之授權,於六月十九日將六、二八三、八八○元轉入自己之戶頭等語(原審卷二第二十二頁至二十七頁),惟觀被告所提之股東會議記錄(原審卷二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並無立心公司股東之印鑑,亦無公司印鑑章,該記錄真實性已非無疑;縱該記錄果為真實,然該記錄並無授權被告丙○○代為處理出售股票,亦無新投資人向原股東購買股票等記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至於證人壬○○於本院雖證稱:有參加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股東會議,當天有討論股票授權被告辦理過戶等語(本院卷第九三頁正反面),然亦稱:我有提早離開會場,不知為何股東會議記錄沒記載股票委託被告全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九三頁),其既提早離席,是否能知會議全盤情形,已非無疑,何況,有關股票如何處理,為股東權利之重要事項,豈能不載於股東會議紀錄?證人壬○○又稱:不太不得增資一股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九三頁反面),顯見其記憶,因時間經過而模糊,是其說詞,有模糊且與書面記載不符之重要瑕疵可指,尚難採信。
(六)至於證人庚○○於原審證稱:股票印製完成,我接到甲○○的電話,找丙○○,提到股票是否交給他,經我詢問丙○○先生後,他請我將股票及印章交給甲○○先生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三七頁),似指自訴人就被告辦理立心公司股票轉讓予伊之事,非毫無所悉,而自訴人對此,供稱:我打電話是要確認股票辦得如何,有打電話給被告,我問事情辦得如何,他們說股票已辦好,時間應該是十二月中,而股票是在十一月就過戶等語(原審卷一第二四一頁、第二四二頁),原審遂以:自訴人是向你問增資辦理得怎樣?還是直接向你要股票等語,質問證人庚○○,其答稱:這點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二四二頁),是證人庚○○上開自訴人打電話所言交付股票乙節,非但為自訴人所否認,亦經原審質問後,改稱不知,從而,此一說法,欠缺佐證,即不能採信,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七)如上所述,無證據足證自訴人同意認購每股三十元股價,則本件股票過戶之際,則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人所刻用於自訴人過戶之印章,亦不能證明係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是被告委請不知情之職員,持該偽造之甲○○印章,在立心公司股東乙○○之股票背面受讓人處用印一百六十七枚(一張股票一枚),偽造甲○○受讓乙○○名義一百六十七張立心公司股票,亦並無證據足認自訴人已同意或授權被告予以使用。
(八)被告辯稱:確實以三十元成交,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證等語,經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固載:每股成交價三十元,而繳納人除自訴人外,尚有丁○○等情(原審卷二第一二五頁),然繳納稅額,係買賣雙方成交後之事項,能否以之推認雙方買賣之初,即是約定三十元?不無疑問,而股票買賣,價格訊息萬變,不能以他人買得之價,推認本件成交價應是多少,是縱丁○○係以三十元購得,然其交割日,依該稅單所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其上所載「甲○○」之交割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並不相同,因此,不能以之證明自訴人同意以三十元價購。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取。
(九)被告辯稱:無偽造故意,否則偽造自訴人印章與文書,再將之持交自訴人,豈非自曝犯行?等語,按五百萬元,雖非天文數字,然於今經濟社會觀之,亦屬大額款項,衡情,縱不以書面確認之,亦不能草率為之,而被告毫無證據足證經人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製作印章文書,豈能推說無故意?是辯稱無故意,尚難採信。至於犯罪本係負面行為,自是光怪陸離,其動機更是千奇百怪,因此,不能以其不尋常,而逕認無此事由,從而,被告偽造自訴人文書而持交之,固暴露犯行,然不能以此,即認上開文書,確經自訴人同意而製作。
綜上,被告所辯,不能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①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即經理庚○○等人犯上開罪行,為間接正犯。②而偽造甲○○印章一顆及印文一百六十七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③又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人,於同一時空,接續偽造甲○○受讓一百六十七張股票行為,應認係接續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原非無見,惟①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②就後述侵占罪嫌部分,原審誤認有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就②部分為指摘,為有理由,其餘上訴理由,否認犯行,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一年修正,將易科罰金要件,由原來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又將易科罰金標準,由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九十一年修正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九十一年修正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偽造自訴人甲○○之印章一顆,及在立心公司原乙○○名義之股票背面受讓人處偽造之甲○○印文一百六十七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上開股票受讓欄,因已持交自訴人,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諭知。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立心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甲○○匯入邁台公司之五百萬元侵占入己,認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乙節。經查:自訴人自承其投資邁台公司之款項同意轉投資立心公司,僅係股價未經談妥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將該款轉入投資立心公司,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與侵占之構成要件相當。又自訴人同意將五百萬元轉投資於立心公司,然並未委請被告買受特定人之股票,則被告將公司股東乙○○之股票轉讓予自訴人收受,無非係處理公司事務,難認被告自始受自訴人之委任,是此部分,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背信、侵占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首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自訴人於本院指稱:被告尚涉有公司法第九條未收足股款之罪嫌乙節,然觀諸自訴狀並無此事實之記載,且自訴人並未陳明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尚難就此未起訴部分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九十一年修正後九十五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