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令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63號,中華民國90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緝字第816號、第824號、偵字第27507號、第27510號、87年偵字第116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527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緝字第50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丙○○被訴詐欺吳明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89、90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常業重利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 92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迄93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丙○○於 86年4月間某日,明知袁明韻(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92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經查係甲○○於86年3月間,在基隆市○○路 ○○○巷51之1號中元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內所失竊之財物,甲○○係附表所示各發票人之公司負責人),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予以收受,嗣丙○○並與袁明韻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於丙○○收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已由袁明韻蓋用發票人為「中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空白支票乙紙後,由丙○○在臺北市某不詳處所,偽填支票發票日及金額,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中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為發票人之支票,嗣並持以支付丙○○所積欠施增漢之房租。另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七之支票,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該等支票經為付款提示必不獲兌現,仍持以支付酒店消費金額(如附表編號一,交付之對象為鐘麗芬)及持向吳平育調借現金(如附表編號七),使鐘麗芬、吳平育陷於錯誤,提供酒菜、現金予丙○○﹔另轉借如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六之支票予丁○○使用,暨附表編號四之支票予乙○○使用,而附表編號五之支票則借予江斌喨使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先後自袁明韻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日期及金額係由其所填載,嗣並持以向施增漢行使,以支付其前所積欠之房租﹔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支票並持以向吳平育調借現金﹔另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支票嗣則轉交他人使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袁明韻給的支票有問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內容是經過袁明韻授權填寫的,伊填寫支票的發票日及金額二萬元後,拿去付房租,附表編號七面額五萬七千元之支票是袁明韻簽好拿給伊的,要伊幫他調借現金,伊才拿票去跟吳平育調借款項。伊未到「帝苑酒店」消費過,不認識鐘麗芬、江斌喨等人,附表編號一、五所示的支票非伊所使用,與伊無關。其餘之支票(附表編號三、
四、六所示之支票)係袁明韻放伊這,要伊轉交予他人,伊不認識那些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同案被告袁明韻處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中元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因於86年間失火時所失竊之財物,其中並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章,此據被害人即中元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中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國興交通有限公司、中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證人即該公司守衛人員林局安指證述綦詳在卷,並有警方所製作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場勘察現場位置圖、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443號卷第61頁至第79頁),是被告所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為被害人甲○○所失竊者,係屬贓物,應堪認定。嗣上開支票並分別經被告持以向施增漢行使,以支付其前所積欠之房租;或持以向吳平育、鐘麗芬調借現款及支付消費;或轉交丁○○、乙○○等人使用,屆期經為付款提示均不獲兌現等情,此並據證人吳平育(見上訴卷第85頁)、施增漢(見偵字第14032號卷第20頁)、陳俊廷(見他字第 1931號卷第26頁、偵字第16249號卷第26頁、第27頁)、鐘麗芬(見偵字第16249號卷第 25頁、本院更(一)審95年3月22日審理筆錄)、丁○○(見偵字第4443號卷第33頁、第34頁)、江斌喨(見偵字第 5277號卷第19頁、本院更(一)審95年4月26日審理筆錄)、乙○○(見偵字第16523號卷第6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指證述綦詳在卷,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而同案被告袁明韻並因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92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影本乙份附卷可參。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其所收受之支票係屬贓物云云,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袁明韻於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審理時亦附和其詞,證稱:伊是跟丙○○說支票是伊做生意的客票,有一張是空白的,授權他可以自己填寫金額,而填妥的支票則是請他幫伊調現云云。惟查證人袁明韻先稱只借被告附表編號
二、七之支票,嗣復稱附表所示支票均是其拿給被告,旋又改稱交付被告之支票為六張,其在同時間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時,所述交付幾張支票之版本即有不一,所為證詞已有瑕疵可指,而不能儘信,又袁明韻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雖稱:空白的那張票伊有授權丙○○簽發,伊跟他講說要多少自己簽,伊給他的時候上面都已經蓋好印章,這個票是伊跟人家買來的云云,惟袁明韻復稱:支票伊簽發後交給朋友,或是伊交給朋友簽發‧‧‧朋友的名字伊忘記了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80頁),此不僅與袁明韻前此供述不符,已見其疑,且被告亦稱與袁明韻並不熟識,則袁明韻又豈有無故將他人名義之多紙支票,交由被告丙○○任意使用或自行填寫票面金額及日期之理,袁明韻上揭證述實與常情有違。而以袁明韻所交予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非由袁明韻所簽發之支票,何以袁明韻會無故執有該等公司之多紙支票,甚且其中尚有支票是未填載日期、面額,且以被告與袁明韻並非好友,何以袁明韻竟拿他人名義之支票多紙交予被告,並任由被告自行填載發票金額、發票日期,在在啟人疑竇,而何以被告未對袁明韻所持系爭支票來源加以詢問即予收受,再被告丙○○與袁明韻彼此間亦未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袁明韻竟無償交付,實均與常情有違。至被告丙○○雖另辯稱有向銀行詢問支票可否使用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足採。被告於自袁明韻處收受上開支票時,顯已對該等支票之來源係贓物有所知悉,實堪認定。而被告明知所收受之支票係屬贓物,當知發票人要無同意授權之可能,而被告竟任意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偽填發票日及金額二萬元,復持以向施增漢行使以支付房租,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堪認定。又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屬贓物,屆期經為付款提示必不獲兌現,竟分別持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七所示之支票,在「帝苑酒店」消費及向吳平育調借現金,使鐘麗芬及吳平育陷於錯誤,提供酒菜及現金予被告丙○○,其有詐欺之意圖甚明。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伊未到「帝苑酒店」消費過,不認識鐘麗芬、江斌喨等人,附表編號一、五所示的支票非伊所使用云云。惟查,依證人鐘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系爭支票係一自稱『甲○○』的客人來店消費時付帳給伊的;該給付支票之『甲○○』,年約三十一、三十二歲之間;『甲○○』伊僅見過一次面,是陳俊廷帶來的云云(見86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3頁、第25頁),而證人陳俊廷於偵查中證稱:伊私下打聽拿支票給伊(指另一紙支票)及給鐘麗芬支票的人是同一個人,與到中山分局作筆錄之國興交通有限公司甲○○不是同一人,而是冒用甲○○名字,那冒名的人叫丙○○,五十六年次生、台北縣人,大約三十多歲;(提示 0000000號支票,是否由自稱『甲○○』的人交付鐘麗芬?)是的,民國八十六年五月,自稱『甲○○』的人打行動電話給伊,說要和伊談生意,我們到皇家帝苑去消費,原本伊要請『甲○○』,但他說他要結帳;後來支票出問題,由伊拿三萬二千元出來付清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頁);互核鐘麗芬與證人陳俊廷所述,大致相同,是證人鐘麗芬上揭指證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以支付酒店花費等情,尚非無據,而堪採信,又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屬贓物,竟持以支付酒店之花費,其有詐欺之意圖甚明。另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依證人江斌喨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拿一張中友貨運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10萬5千元之支票向王來福調現。該張支票是丙○○給伊用來抵付貨款的票。「丙○○的員工跟伊說他有很多這種票交給別人,都被移送,丙○○才被交保出來,丙○○約40幾歲,本來在北市○○街開公司,於86年5月底,丙○○在柳州街31號他公司把這張票交給伊,當時伊不知道該張票是贓物云云(見偵字第5277號卷第18頁、第19頁);雖江斌喨嗣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確定是否是在庭的被告交給伊的,交給伊的人是丙○○,但是伊不認識,是伊朋友住附近,他告訴伊拿票的人叫丙○○。是伊朋友認識他,幫伊向他借票的,沒有利息。伊拿這張票去借款時候才要付利息云云,惟證人江斌喨前已明確指稱被告丙○○在臺北市○○街○○號開設公司,被告丙○○是在上址公司內將支票交給伊等情,而被告丙○○亦供承確有在臺北市○○街○○號開設斗良實業有限公司,足徵江斌喨上揭指證尚非無據,而堪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附表編號五之支票予江斌喨,亦可確認。被告上揭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01條第 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第 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犯行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與袁明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固較不利於被告,惟綜合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其所為應適用之連續犯及牽連犯等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詳後述),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同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又刑法第201條、第349條、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201條、第349條、第339條第1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201條、第349條、第339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先後數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收受贓物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收受贓物罪,惟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之連續收受贓物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被告所犯上開論以一罪之連續收受贓物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分論併罰,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同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收受贓物部分,雖僅就被告所犯收受如附表編號一、二、六、七所示之四紙支票部分提起公訴,然本件被告其餘收受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三紙支票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收受贓物犯行間,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就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疏未敘明被告如何對袁明韻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有明知為贓物而仍收受之犯意,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三紙支票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據起訴,何以得併予審究,亦未據原判決說明,自有未洽;再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足資顯示被告尚有收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票號第0000000號支票,且此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起訴或請求併案處理,原判決竟併予論處,亦有未洽;另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部分,被告係與袁明韻共同偽造系爭有價證券,原判決疏未認定被告與袁明韻為共同正犯,同有未洽﹔又原判決就已起訴之附表編號一支票交付鐘麗芬抵帳及附表編號七支票交付吳平育,向其調借現金之行為,就是否應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疏未予以論斷,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而查被告丙○○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惟被告係因為支付前所積欠施增漢之房租二萬元,一時思慮未周,在已蓋好發票人印章之支票,未經支票發票人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填寫票據之發票日期及金額以為支付,惟以被告所填寫之票面金額僅二萬元,且票載發票人「中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該支票已為掛失止付,對中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責任影響不大,而被告所積欠施增漢之房租亦未因被告交付該支票即歸於消滅,對中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施增漢之權益影響亦屬有限,而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而所獲得之利益,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沒收之。又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能證明為被告偽造之支票,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丙○○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將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用以清償前所積欠施增漢之房租,使施增漢陷於錯誤,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成立詐欺罪嫌云云﹔(二)又被告丙○○於收受袁明韻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屬贓物,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台北市皇家帝苑,擅自在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填載日期及金額,偽造甲○○名義簽發之支票,並持票在酒店消費,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查:(一)被告因積欠施增漢租金,固提出系爭明知經提示必不獲兌現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乙紙予施增漢以支付房租,嗣該紙支票終未獲兌現,然被告所積欠施增漢之房租並未因被告交付該支票即歸於消滅,是施增漢並無因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而有何交付財物或利益,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成立刑法之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涉犯刑法詐欺罪,容有誤會。(二)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犯行,而經本院檢附系爭附表編號一支票、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及其平日書寫之字跡、筆記本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仍無法認定該支票係被告所書立,有該局96年10月31日調科貳字第09600471810號函在卷可參,而與該支票有關之證人鐘麗芬及陳俊廷之供詞,亦無明確指述該支票係被告所偽造,另依證人袁明韻上揭於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審理時所述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時均已填載完成,而系爭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上所填載之日期及金額,依肉眼判斷亦核與被告上揭所供承由其自行書寫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上所填載之日期及金額之筆跡不符,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難證明。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被告上開論罪部分具有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自己經濟能力不佳,有給付不能之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6年3月間,在台北市○○街○○○號,向合夥之吳明龍佯稱欲頂讓斗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斗良公司』)之通訊器材,使吳明龍陷於錯誤,依約將店中之器材及貨品交予被告丙○○,詎丙○○於收受上開物品後僅簽發每張面額均為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七紙以為頂讓金之支付,嗣該七紙本票屆其均不獲兌現,吳明龍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五、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丙○○涉有刑法詐欺罪嫌,無非係依告訴人即斗良公司代表人吳明龍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面額為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七紙予吳明龍,嗣該等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與吳明龍合夥,並沒有要頂讓斗良公司,是因為吳明龍要伊支付廢料的錢,伊才開票給他云云。經查被告丙○○與吳明龍於85年間合夥開設斗良公司,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犯常業重利及詐欺等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據被告丙○○供述在卷,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與吳明龍二人原係合夥關係,兩人並同因涉犯詐欺、重利犯行被起訴判處罪刑,其等對於彼此財力狀況應甚為熟稔,告訴人實無可能有誤認或陷於錯誤之虞,而被告所交付上揭面額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七紙,嗣屆期經提示固均未獲兌現,惟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予告訴人時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應僅係單純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不能僅因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嗣未獲兌現,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辯並無詐欺犯行云云,應堪採信。被告被訴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亦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所為尚不成立刑法之詐欺罪,固非無見,惟查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則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一部分有罪,一部分犯罪不能成立,即應就不成立犯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公訴人就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之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交付系爭本票予告訴人吳明龍時即有行詐意圖,而認被告應負詐欺取財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認被告涉犯之此部分詐欺犯行與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未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被訴此部分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真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票載付款人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交付對象│ 面 額 │備 註 │├──┼────────┼─────┼─────────┼────┼────┼─────────┼──────┤│一 │富邦銀行仁愛分行│AN0000000 │國興交通有限公司 │86.5.30 │鐘麗芬 │三萬二千元 │ │├──┼────────┼─────┼─────────┼────┼────┼─────────┼──────┤│二 │ 同上 │AN0000000 │中耕企業股份有限公│86.4.20 │施增漢 │二萬元 │ ││ │ │ │司 │ │ │ │ │├──┼────────┼─────┼─────────┼────┼────┼─────────┼──────┤│三 │ 同上 │AN0000000 │中友貨櫃運輸股份有│86.7.1 │丁○○ │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元│ ││ │ │ │限公司 │ │ │ │ │├──┼────────┼─────┼─────────┼────┼────┼─────────┼──────┤│四 │ 同上 │AN0000000 │中耕企業股份有限公│86.5.30 │乙○○ │十二萬五千元 │ ││ │ │ │司 │ │ │ │ │├──┼────────┼─────┼─────────┼────┼────┼─────────┼──────┤│五 │ 同上 │AN0000000 │中友貨櫃運輸股份有│86.8.15 │江斌喨 │十萬五千元 │江斌喨自行填││ │ │ │限公司 │ │ │ │載 │├──┼────────┼─────┼─────────┼────┼────┼─────────┼──────┤│六 │ 同上 │AN0000000 │中耕企業股份有限公│86.7.20 │丁○○ │三萬元(已填妥) │ ││ │ │ │司 │ │ │ │ │├──┼────────┼─────┼─────────┼────┼────┼─────────┼──────┤│七 │臺北縣汐止鎮農會│AA0000000 │中元貨櫃運輸股份有│86.5.26 │吳平育 │五萬七千元(已填妥│ ││ │ │ │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