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更(三)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8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自訴代理人 連兆宗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授權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及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索卡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索卡羅公司)之負責人,甲○○則係自訴人「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瀚興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索卡羅公司承攬「宏運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運公司)電腦系統開發工程後,將部分工作轉包予自訴人瀚興公司,宏運公司知悉後,遂要求自訴人瀚興公司亦須列名在開發合約書上以示保證,為蓋用雙方之「電腦系統開發合約書」,甲○○遂交付「丙○○○有限公司」及「甲○○」之印章各一顆予乙○○使用。而索卡羅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取得經銷「臺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利浦公司)產品之權利,因飛利浦公司要求索卡羅公司另邀第三人共同簽發「本票」及「授權書」(授權填載本票之到期日)供爾後交易之擔保,若索卡羅公司違反與飛利浦公司經銷合約或不清償應付款項時,飛利浦公司得依授權書填載本票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權利。詎乙○○為順利取得經銷權利,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瀚興公司及甲○○之同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擅自在上址索卡羅公司內,於飛利浦公司所提供之本票及授權書上發票人欄處,分別填寫「丙○○○有限公司」字樣及該公司之地址,並利用某不知情之員工持前揭取得瀚興公司之印章,及於不詳時地所偽刻之「甲○○」印章,在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瀚興公司、甲○○之印文各一枚,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同意飛利浦公司填載本票到期日之授權書各一紙;並於偽造完後,在上址索卡羅公司內持以行使交付飛利浦公司收執,供作雙方日後貨款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飛利浦公司、瀚興公司及甲○○。嗣索卡羅公司未能依約清償飛利浦公司貨款,飛利浦公司持該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四一0號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訴人瀚興公司至此始知上情,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六七號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丙○○○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自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為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本票發票人欄、發票日期及授權書上,填載自訴人瀚興公司之公司名稱、地址等資料,並交付上開有價證券、私文書予飛利浦公司之業務員戊○○收執等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偽造本票及授權書之犯行,辯稱:伊僅在本票及授權書上蓋用索卡羅公司之大小章及填載瀚興公司之資料,隨即交予飛利浦公司戊○○收執,並未在本票及授權書上盜蓋或偽造自訴人瀚興公司之大小章,亦不知係何人所為;其在本票及授權書上填載自訴人瀚興公司之資料,係因自訴人瀚興公司積欠飛利普公司貨款;本案印章可能係甲○○之兄丁○○所蓋,因其負責索卡羅公司之採購業務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乙○○係索卡羅公司之負責人,甲○○係自訴人瀚興公司之負責人,因索卡羅公司承攬宏運公司之電腦系統開發工程後,將部分工作轉包予自訴人瀚興公司,宏運公司為求保證,要求自訴人瀚興公司亦須列名在開發合約書上,故由甲○○交付「丙○○○有限公司」及「甲○○」之印章各一顆予被告乙○○供製作上開合約書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更二審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本院更二卷第八十三頁反面),核與自訴人之代表人甲○○指訴,及證人索卡羅公司業務員李鴻麟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六十五頁),並有宏運公司、索卡羅公司之電腦系統開發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八、九頁,原件送鑑定後發還),是被告乙○○確於該期間持有自訴人瀚興公司之大小章,堪予認定。又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授權書上發票人丙○○○有限公司名稱及地址,係被告乙○○填載之事實,亦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而該本票及授權書上並有「丙○○○有限公司」「甲○○」之印文各一枚,有本票、授權書各一件附卷可按(原審卷第十、十一頁,原件送鑑定後發還),是本案首應審究者,為本票及授權書上有關瀚興公司大小章之真正,次則論究有無獲得授權。

(二)自訴人瀚興公司承認電腦系統開發合約書上之大小章真正,且獲其授權使用,業如前述,並於本院更三審審理中提出所謂使用在合約書上之大小章供鑑定。經本院將自訴人瀚興公司所提出之印章,開發合約書、本票及授權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開發合約書、本票、授權書上之「丙○○○有限公司」大章,與自訴人提出送鑑之瀚興公司印章均相符,是自訴人提出之瀚興公司印章即為八十六年十月間交付被告乙○○使用之大章,堪予認定。又自訴人所提出「甲○○」之小章,與開發合約書、本票、授權書上「甲○○」之印文均不符,且合約書上「甲○○」之印文亦與本票、授權書上之甲○○印文不符;是自訴人瀚興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送鑑之小章,與其八十六年十月間交付被告乙○○使用之印章不同,有該局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八0一四二一四三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憑(本院更三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第一六六至一七0頁)。然本案發生距今已逾十年,自訴人提出供鑑定之小章是否誤取不得而知,但開發合約書上之大小章既為自訴人交付被告乙○○,並同意其使用,則本案印文之真偽,自以該開發合約書上之印文為據,故本票、授權書上之瀚興公司大章為真正;而本票、授權書上小章屬坊間常見機器木質印章字體,與開發合約書上篆刻字體明顯不同,自訴人否認為其所交付或同意使用,被告乙○○對該枚印章從何而來復無法提出證明,則該印章屬偽造而來,堪予認定。

(三)本案本票之簽發及授權書之出具原因,被告乙○○供稱:因自訴人瀚興公司尚未給付飛利浦公司貨款計新臺幣(下同)五百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而索卡羅公司尚未給付飛利浦公司貨款計八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八元,飛利浦公司因而要求索卡羅公司及自訴人瀚興公司共同簽發本票及授權書以供擔保云云。惟此已為自訴人所否認,自訴人並指稱:因索卡羅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取得經銷飛利浦公司之產品,飛利浦公司要求索卡羅公司另邀第三人共同簽發本票及授權書以供爾後交易之擔保,索卡羅公司因而盜蓋瀚興公司之大小章簽發系爭本票及出具系爭授權書等語(見起訴書)。若依被告所述,係因自訴人公司及索卡羅公司分別積欠飛利浦公司五百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及八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八元之貨款,飛利浦公司因而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則衡情自訴人公司既係積欠高達五百餘萬元,飛利浦公司應係逕要求自訴人公司簽發本票以支付貨款,而且若自訴人公司既積欠飛利浦公司達五百餘萬元之貨款,飛利浦公司又豈有僅要求簽發三百萬元本票之理;而索卡羅公司既僅積欠八十七萬餘之貨款,又何以同意共同簽發三百萬元之系爭本票,此均有違情理。況積欠貨款較多者既為自訴人,應係要求自訴人瀚興公司簽發本票及授權書,並請自訴人尋求保人,豈有向索卡羅公司請求之理。

(四)被告乙○○另辯稱:因之前索卡羅公司之大股東丁○○係瀚興公司負責人王培之之兄,故索卡羅公司有一段時間借用瀚興公司名義向飛利浦公司進貨,飛利浦公司始對其請求開票云云。但自訴人否認同意簽發本票、出具授權書,業如前述,自訴人瀚興公司縱之前有同意借名購貨之情形,索卡羅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已取得飛利浦公司產品之經銷權,已毋庸再借用自訴人瀚興公司名義向飛利浦公司出貨銷售,難認瀚興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仍同意出借名義。況此次出具本票之行為與單純購貨之情形完全不同,被告乙○○既未徵詢自訴人同意,擅自在本票、授權書上填載瀚興公司名義,自屬有以瀚興公司為發票人及文書名義人之意思,雖其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用印,僅屬間接正犯,仍不能解免罪責。而證人即飛利浦公司業務員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簽本票是額度不足,作為一個事先的保證,本票、授權書是我們飛利浦公司主動要求的,因為索卡羅公司要出貨,額度不夠所以要簽,只要額度不足必須要簽本票才可以出貨,沒有簽本票,就不可以出貨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二頁),益見本票、授權書係為將來出貨之擔保使用,與所謂欠款、借名叫貨無關。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既係索羅卡公司應飛利浦公司之要求而簽發及出具,並由被告以索卡羅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在索卡羅公司取得飛利浦公司產品經銷權後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簽發及出具,復參酌索卡羅公司經銷飛利浦公司產品,其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有飛利浦公司九十年五月三日飛總(法)九十字第OOO一八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六頁),與本票金額相符,是系爭本票及授權書顯係如自訴人所述,因索卡羅公司取得經銷飛利浦公司產品之權,應該公司之要求而簽發及出具,以供索卡羅公司向飛利浦公司出貨之擔保,被告所辯何以簽發系爭本票及權書之上揭原由,殊非事實,要無足採。

(五)自訴人瀚興公司代表人甲○○堅決否認有同意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共同出具授權書之事實,並以被告係利用保管自訴人公司大、小章之機會(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尚未經鑑定,故主張被告乙○○盜蓋瀚興公司大小章,惟經鑑定後,大章係盜蓋,小章為偽造),而盜蓋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而被告經營之索卡羅公司因承攬宏運公司之電腦系統開發工程,嗣轉包予自訴人公司,自訴人公司因須蓋用瀚興公司大小章於電腦系統開發合約書上,而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將印章交予索卡羅公司等情,此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而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職員邱創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索卡羅公司員工李鴻麟有拿瀚興公司的大小章回來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暨證人即索卡羅公司職員李鴻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有從索卡羅公司拿自訴人公司大小章還給他們,這是瀚興公司代表人打電話叫伊拿回去的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是索卡羅公司確有保管自訴人瀚興公司章及負責人甲○○印章,應堪認定。被告雖指可能係股東丁○○所蓋,惟證人丁○○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本票及授權書上自訴人印章非伊蓋用,以前並未見過,瀚興公司與索卡羅公司財務各自獨立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二頁)。而系爭本票及授權書,被告供承係其交付予飛利浦公司之業務員戊○○,而證人戊○○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本票及授權書上為何會有自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因時間太久,且客戶太多,已不復記憶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惟證人戊○○於該日審理時復證稱:伊絕對沒有另外跑到瀚興公司去蓋章等語。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自己去找自訴人公司簽章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可認證人戊○○取得本票及授權書時,業已製作完成。查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既係因索卡羅公司取得經銷飛利浦公司產品之權,應該公司之要求而簽發及出具,以供索卡羅公司向飛利浦公司出貨之擔保,若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有一不齊備之情,飛利浦公司要無收取而出貨之理,飛利浦公司業務員亦無主動代客戶補正相關資料之必要,是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發票日期及授權書上自訴人瀚興公司之公司名稱、地址被告既供承係其所填載,並由其交付予飛利浦公司業務員戊○○,則證人戊○○自被告所收受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既均已蓋有自訴人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章,被告復指係他人所蓋,是該自訴人瀚興公司章及負責人甲○○印章顯係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所盜蓋,應堪認定。

(六)自訴人公司代表人甲○○既堅決否認有同意共同簽發本票及出具授權書之情事,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六七號自訴人瀚興公司與飛利浦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證稱:瀚興公司沒有同意伊在發票人欄簽上他公司名稱,伊覺得應該不會有問題,因為大家往來很密切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頁所附上開民事事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準備程序影印筆錄),於本院更二審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中亦供承:(你有何權利寫?自訴人有沒有授權你寫自訴人公司名稱?)是沒有授權,因為我認為這樣寫沒有關係,本票還要蓋上章才會生效力,所以我才寫上去(本院更二卷第八十四頁),顯見其事前未獲自訴人瀚興公司同意甚明。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所提帳冊,僅能證明自訴人瀚興公司及索卡羅公司間有往來,但不能證明自訴人瀚興公司同意為索卡羅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為擔保往後經銷額度而簽發之本票、授權書擔任發票人、名義人。被告未經自訴人公司之同意,擅自以該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及出具授權書,並持交飛利浦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飛利浦公司、自訴人瀚興公司及甲○○。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本票及行使偽造授權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經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得以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則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選科,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是刑法修正前後之法條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於本票及授權書上盜蓋瀚興公司大章,及偽造負責人甲○○印章,分別偽造完成本票及授權書,嗣將系爭本票及授權書行使交付飛利浦公司供作擔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印章進而偽造印文,及盜蓋「丙○○○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盜蓋、偽造印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一罪,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原審未查及此,遽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諸前揭各節說明,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端使自訴人背負債務,經長期訴訟始確認債權不存在,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迄今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茲懲儆。

六、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雖交付飛利浦公司收執,已非被告乙○○所有之物,但係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被告所偽造之授權書,已交付飛利浦公司收執,非被告乙○○所有,但其上「甲○○」之印文一枚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而授權書上盜蓋之「丙○○○有限公司」印文為真正,無庸宣告沒收。另偽造之「甲○○」印章一顆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名 稱 │發 票 日│面額(新臺幣) │發 票 人│ 備 註 │├────┼───────┼────────┼──────┼───────┤│本票 │八十六年十一月│三百萬元 │丙○○○有限│盜蓋瀚興公司印││ │十四日 │ │公司 │文一枚,及偽造││ │ │ │ │負責人甲○○印││ │ │ │ │文一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