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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更(三)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號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99號,中華民國8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續字第21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乙○○並未侵占其在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德公司)之股份,計一一五二股,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向本署提出侵占等之告訴,告訴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利用其任職西德公司總經理兼任董事之便,或假造不實之股東會議記錄,或偽造股份轉讓書之方式,將甲○○所有西德公司之股份,轉讓與其他股東後再轉至乙○○之妻徐莉莉名下,而侵占其股權。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存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是以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是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又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祗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的意思,我只是懷疑,所以提出「或」,我於六十九年間離開西德公司,原先不知我名下所有之股份遭人轉讓,係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父親(指葉重德)以西德公司董事長及葉重德本人名義對於乙○○提出另案告訴時,經調閱西德公司之公司抄錄資料,始知原登記為我所有之公司股份已先後移轉至乙○○之妻徐莉莉及其妹葉昭玲名下,其後更移轉至乙○○所實際掌控之英屬維京群島公司,對於股份遭人移轉之事曾詢問過父親,因父親稱不知情,且據悉七十七年間西德公司事務俱由乙○○負責處理,是依股份移轉之過程,因而懷疑乙○○涉嫌侵占股份,始提出告訴,並無誣告陷人於罪;我的股份確實不見,推定乙○○或有偽造「股份轉讓書」或偽造股東會會議決議之犯行,告訴狀上寫有詳閱這些資料,只是我猜想轉讓股份必定有「股份轉讓書」,我告訴狀係說「或」僅是「可能」,並未確定就是乙○○所做,我沒有虛構事實,而係出於合理懷疑而告訴等,查證人葉昭玲(即乙○○之妹)於原審證稱七十七年有關股份變動之股東會開會時,是伊之大哥乙○○事先寫好草稿,叫伊謄的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七十三頁背面),於本院亦證稱該次股東會,伊沒有看到甲○○等語(本院上訴字卷一第二十三頁);證人葉公超(葉重德之子)於原審亦證稱七十七年西德公司股東會,伊都沒有去開過會,是在伊父親要告乙○○之後,伊始知股份有變動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二二三頁背面、第二二四頁),證人鄭淑容(即葉重德之子葉公隆之妻)於原審亦證稱關於西德公司七十七年股權變動之事,伊父親(指葉重德)告訴伊,他也是事後始知股權變動等語,於本院經訊以「當時甲○○對於股份變動是否知道?」,亦證稱:「我父親(指葉重德)在公司時,有對我說股份變動的情形,暫時不要對外說,在七十七年一次,八十三年也有一次,我父親要我暫時不要對外面說,至於我父親為何就股份變動的情形要我不要對外面說,我不清楚為什麼等語」(本院上訴字卷二第一0七頁),證人郭復成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七十七年間未在公司上班等語(88年度偵續字第210號卷第66頁反面),且西德公司及被告之父葉重德確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對本案之告訴人乙○○提起業務上侵占之告訴,有該告訴狀在卷可稽(86年度偵字第24998號卷第1頁),再被告甲○○於七十六年時在西德公司之股份尚有一千一百五十二股,而於七十七年間被告甲○○在西德公司之股份確有遭變動歸零之事實,亦有西德公司之股東名簿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況被告所提之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觀其決議內容有二:一為修改公司章程,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會議內容記載為「本公司部分董事、監察人股數全數轉讓當然解除,為利公司經營擬以全部改選,可否提請表決?」,另被告所指七十七年五月十日之董事會決議,其內容為選舉董事長,即董事互選,其記載「經股東會依法改選結果...」,而該二會議記錄之記錄人即為本案之告訴人乙○○,有該二會議記錄在卷可查(見87年度偵字第17240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被告於認知其為股東,未接到此股東會開會之通知並未出席,竟有此二開會決議,而該二會議記錄之記錄人即為本案之告訴人乙○○,且西德公司及被告及告訴人之父葉重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對本案之告訴人乙○○確有提起業務上侵占之告訴,而被告於其在西德公司之股份確有遭變動歸零之事實,而出於誤認或懷疑該二會議記錄有可能係乙○○所偽造,或有偽造股份轉讓書之方式侵占被告於西德公司之股份之事實而提出前揭衣告訴等,被告之前揭告訴尚難認有何故意捏造、虛構事實之情事,被告前揭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本件被告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被告就前揭之告訴尚乏誣告之故意,尚難成立誣告之罪名,是被告前揭之指訴,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四九九八號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原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四號判決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無罪,被告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七號駁回上訴確定等之各該起訴書、判決書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0號偵查卷第八五至八八頁、原審卷二第一二三至一三九頁、本院更二審卷第八九之一頁以下)。再本院前審調取前述股份原始變動資料,雖亦查無「股份讓渡書」,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11月17日經(93)中辦三字第09330951100號書函可稽(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八頁、第七二頁、第七三頁),惟被告既於認知其為股東,未接到前揭東會開會之通知並未出席,竟有前開之二開會決議,而該二會議記錄之記錄人即為本案之告訴人乙○○,且西德公司及被告及告訴人之父葉重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對本案之告訴人乙○○確有提起業務上侵占之告訴,而被告於其在西德公司之股份確有遭變動歸零之事實,而出於誤認或懷疑該二會議記錄有可能係告訴人乙○○所偽造,或有偽造股份轉讓書之方式侵占被告於西德公司之股份之事實而提出前揭衣告訴等,尚屬合理之懷疑,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再告訴人乙○○雖稱西德公司成立起迄七十七年間由葉重德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掌理該公司事務,乙○○斯時僅為廠長等,及經證人即曾任該公司業務經理之郭復成於偵查中證稱:(問:七十七年十月間西德公司總經理何人?董事?)葉重德身兼二職,同時為董事長,(問:當時佳紋任何職?)廠長,負責廠內的事,(問:對於公司經營有無參與?)他父重德在經營等語(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一0號偵查卷第六六頁),於原審審理中稱六十四年至七十七年九、十月間(在西德公司)任業務經理,到離職時,均是葉重德當董事長兼總經理,乙○○是廠長,其業務是向董事長報告,接單其負責,葉公超採購,乙○○廠長負責生產;葉重德很細心,凡事親自來,就其所知公司的事均要向他報告;董事長保管公司大小章,採購都經鄭淑蓉交給葉重德用印等(原審卷二第九六、九七頁),惟查葉重德係西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大房為葉李坐,被告甲○○及葉公超、葉公隆、葉麗娥、葉穰驥為二人之子女,二房為柯仙桃,告訴人乙○○及葉博任、葉南宏、葉昭玲為二人之子女等,該西德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載股東均為上開家族成員(原審卷二第一六頁),足見西德公司為一家族經營之企業,告訴人乙○○既為該家族企業之廠長,自有其一定之權力,此觀卷附之西德公司之有關估價單所載,可知告訴人乙○○對於該公司舉凡買賣原物料、機器、財務會計、業務佣金、員工薪資等事項,均有由其批示核可者(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一0號卷第一七六至一七九頁),證人即西德公司財務鄭淑容(係大房之子葉公隆之妻,其任職期間為六十二年四月起至八十二年八月止,迄八十六年八月份正式離職)於原審亦證稱如附卷之估價單,最後由父親或告訴人看過就可以支出,(問:如果估價單經葉重德看過,且准予支出,會如何指示?)父親會寫下數字在估價單上,如前案侵占告證五,共十七張傳票,(問:如果不經父親核准,經過乙○○核准之情形,會如何指示?)乙○○看過的話,會在上面簽註日期,支付對象,公司一般由父親或乙○○核准後才支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一一七、一一八頁);足見告訴人乙○○有參與西德公司事務之管理,是被告既於認知其為股東,未接到前揭股東會開會之通知並未出席,竟有前開之二開會決議,而該二會議記錄之記錄人即為本案之告訴人乙○○,且西德公司及被告及告訴人之父葉重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對本案之告訴人乙○○確有提起業務上侵占之告訴,而被告於其在西德公司之股份確有遭變動歸零之事實,而出於誤認或懷疑該二會議記錄有可能係告訴人乙○○所偽造,或有偽造股份轉讓書之方式侵占被告於西德公司之股份之事實而提出前揭衣告訴等,尚屬合理之懷疑,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是告訴人乙○○前揭之指訴及證人郭復成前揭之證述均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證人陳英俊雖證稱八十三年七月一十日在葉南宏家中買七千四百股,每股一千一百元,當時有柯仙桃、乙○○在場等(見87年度偵字第3777號卷第11頁),惟該案中之聯名告訴人即被告及本案之告訴人之父葉重德否認證人陳英俊所述之買賣股份事宜而具狀指稱該股份移轉經過為八十三年間因葉重德因病宣告僅有六個月之生命,在考量減少遺產稅之情況下,經乙○○之提議,葉重德同意將其名下所有之西德及闊德公司之股份過戶至證人陳英俊名下,‧‧‧‧二造間係假買賣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卷第一五頁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況本件係被告於認知其為股東,未接到前揭之股東會開會之通知並未出席,竟有此二開會決議,而該二會議記錄之記錄人即為本案之告訴人乙○○,且西德公司及被告及告訴人之父葉重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對本案之告訴人乙○○確有提起業務上侵占之告訴,而被告於其在西德公司之股份確有遭變動歸零之事實,而出於誤認或懷疑該二會議記錄有可能係乙○○所偽造,或有偽造股份轉讓書之方式侵占被告於西德公司之股份之事實而提出前揭告訴等,被告之前揭告訴尚難認有何故意捏造、虛構事實之情事,被告前揭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本件被告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其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被告就前揭之告訴尚乏誣告之故意,尚難成立誣告之罪名,是證人陳英俊此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卷附之葉重德之手稿(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三四頁、第二四0頁)、證人鄭淑容依葉重德之指示詳為計算,其於手稿上之所載(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三四頁)及經前臺灣省建設廳以七六建三已字第一八二一二九號函回覆,認西德公司之申請符合規定准予登記,而由上開臺灣省建設廳回函之右上方經鄭淑容記載「⒌⒋收」,左方則載明「正本⒌交爸爸(即葉重德)處」等文字(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四二頁)等,亦僅能證明西德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之前之股權分配之情形。證人鄭淑容亦證稱:「(對西德公司股權變動是否明瞭?)七十六年以前我就知道,七十六年以後我就不清楚,因為七十六年以前我父親葉重德有交代,我就比較清楚‧‧‧」等(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一0三頁),雖證人鄭淑容為被告之弟葉公隆之配偶,其綜理西德公司之財務出納,有關股東會、董事會之會議記錄、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變更、西德公司向銀行借貸之董監聯保等事項皆係由其奉葉重德之指示處理,此有七十七、七十八、七十九年鄭淑容之桌曆上之記載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六九至二七六頁),其對於西德公司之諸多事項瞭如指掌,且七十七年股份變動之後,西德公司之董事長為葉重德,董事則為告訴人乙○○與葉公隆,監察人則為葉公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憑(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二二頁、第二二三頁)。除葉重德與告訴人之外,葉公隆、葉公超皆係被告大房之手足,惟證人葉公超證稱:(問:公司是否開過股東會議?)八十七年二月一日,伊只參加過二次,他們都不讓我進去,(問:公司由何人負責?)本來是父親,後來乙○○管理,(問:七十七年股東會是否參加股東會議?是否知七十六年股東異動?)不清楚,都沒開過股東會議,也沒分紅,或報過股息,(七十七年股東會是否參加)沒有」、「(是否知道甲○○股份被異動)不清楚」、「(是否知道你變成監察人)不知道,我都沒有去開過會」、「(父親病重時是否曾告知財產分配之情形)沒有。是在父親要告乙○○之後,才知股份有變動」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二三頁正反頁、第二二四頁),與被告所述未出席參與股東會之情節,尚稱相符,本件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葉重德、乙○○、鄭淑容、葉公隆、葉公超有告知被告其在西德公司之股權於七十七年間有被合法變動歸零之事實,是前揭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明知其於七十六年在西德公司之股份一千一百五十二股,於七十七年間有被合法變動歸零之事實,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此事實,被告既於認知其為股東,未接到前揭之股東會開會之通知並未出席,竟有此二開會決議,而該二會議記錄之記錄人即為本案之告訴人乙○○,且西德公司及被告及告訴人之父葉重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對本案之告訴人乙○○確有提起業務上侵占之告訴,而被告於其在西德公司之股份確有遭變動歸零之事實,而出於誤認或懷疑該二會議記錄有可能係乙○○所偽造,或有偽造股份轉讓書之方式侵占被告於西德公司之股份之事實而提出前揭衣告訴等,被告之前揭告訴尚難認有何故意捏造、虛構事實之情事,被告前揭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是前揭之資料,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前揭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從而被告將其主觀上之疑竇即懷疑告訴人有前揭其告訴之所為,客觀上尚非全無憑據,要難以憑空杜撰虛造事實相比擬,雖告訴人所涉之罪嫌不成立,惟被告主觀上之懷疑既係出自客觀情事所得之確信,而非憑空杜撰,揆之前述說明,即難認有誣告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之告訴,並非全然無因,是被告辯稱無誣告故意,應可採信,且本件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何捏造事實,故意誣陷提告之事,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原審審理結果,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將其主觀上之疑竇即懷疑告訴人有前揭其告訴之所為,客觀上尚非全無憑據,要難以憑空杜撰虛造事實相比擬,雖告訴人所涉之罪嫌不成立,惟被告主觀上之懷疑既係出自客觀情事所得之確信,而非憑空杜撰,揆之前述說明,即難認有誣告之故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判決遽予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公訴人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認原審判量刑過輕等,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未洽,且被告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得上訴)(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