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684號,中華民國88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5991號、85年度偵字第19188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除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之供述外)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背面、第一百八十九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抗辯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所為自白係經調查人員疲勞訊問下為之,不具證據能力,自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在台北縣調查站所為之自白,依調查筆錄以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0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八頁),其上並未載明訊問之起訖時間,且被告乙○○於為上開自白前後,並未表示訊問時間過長,其已疲累等情,被告復未提出有關其遭疲勞訊問之證據供本院查證,自難遽認被告乙○○上開自白係經疲勞訊問所致,被告乙○○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從而被告乙○○上開自白既具任意性,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79年6 月30日向案外人王貽蓀(起訴書誤載為王貽孫)購得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第306-4、306-125、289-26、289-40及290-24等地號土地後,即計劃在該等土地上興建大樓出售,惟因上開地號土地其中第289-40地號區域過於狹窄影響建築,甲○○遂與相毗鄰之同小段第289-41、第306-124 號之土地所有人丙○○洽談合建事宜,經數度接洽未果後,甲○○竟與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乙○○將上開土地原始分割圖內甲○○所有第289-40地號土地與丙○○所有第289-41地號土地之界線塗改重劃於游女土地內(按該界線位於甲○○所有306-4、289-40及丙○○所有289-41、306-124 地號土地,丙○○主張界線如附圖之直線;甲○○則主張界線為附圖之折線,公訴人起訴甲○○與乙○○共同於原始分割圖上將直線變造為折線),使甲○○所有第289-4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達15平方公尺,並據以實施鑑界,由乙○○製作不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交予甲○○持以申請建築執照,惟因上開建築基地實際面積僅為
660. 7平方公尺,與大樓預定建築面積相比無法符合法定10分之5.6 比率之建蔽率標準,甲○○遂與力行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師許萬塗(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度上訴字第三六八四號判決無罪確定)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許萬塗業務上製作之「建築基地面積示意圖說」內,虛偽登載上開建築基地面積為694.99 平方公尺,並持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變更設計獲准,嗣因丙○○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陳情請求不得核發甲○○所興建大樓之使用執照,該局使用管理課技佐陳學信遂將該大樓使用執照申請案退回建管課施工管理組處理。甲○○為期使用執照得以順利核發,竟與乙○○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佐傅偉諦(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0號判決無罪確定)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赴上開土地實施會勘,由乙○○虛指界樁,並由傅偉諦在會勘紀錄內登載「依現場界址點目測無越界之現象(拉線測量後無越界)」等不實事項,再將該會勘紀錄附於該使用執照申請案卷內移由使用管理課審核,該大樓使用執照乃順利發予甲○○。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等罪嫌;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傅偉諦等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上開土地原地主王貽蓀、原始分割圖製作測量員張壹霖、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佐曾嘉珍(起訴書誤載為曾惠珍)及使用管理課技佐陳學信、前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廖文龍等證述屬實,且有扣案之上開土地正副圖等六張、台北縣政府八十中建字第六一四號建照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三宗、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申請書八份可資佐證,另有會勘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再上開土地原始分割圖內第二八九─四0、二八九─四一地號土地間之分割線與第二0六─四、三0六─一二四地號土地間之分割線並非連成一直線,其確有修改痕跡(細格塗擦之痕跡),而告訴人所出示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測量成果圖影本分割線確係直線取直,經修改後被告甲○○所有之第二八九─四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達十五平方公尺等節,復經公訴人赴中和地政事務所實施勘驗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五號卷第五十八頁)等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訊據被告甲○○、乙○○均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甲○○辯稱:
1、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八四北縣中地密字第000一八號函載明原始分割圖確有塗刮情事,係六十九年間承辦員辦理土地合併、分割作業所形成,然被告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始向王貽蓀買受,如被告確與乙○○勾結,則買受前後之地籍圖應有不同,然查被告買受前後之中和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完全一致,被告依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申請建築執照,何與乙○○變造原始分割圖之有?
2、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勘驗筆錄記載:經以放大鏡勘驗本案系爭土地三0六之四、三0六之一二四、二八九之四
0、二八九之四一界線為一折線,並非直線,而告訴人所提出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和地政事務所核發地籍圖謄本,系爭地號三0六之四、三0六之一二四、二八九之四0、二八九之四一也是一折線,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取得前後申請之地籍圖均係折線,並無被告勾結乙○○變造公文書之情形。
3、台灣省政府測量局於另案所提出之鑑定報告,雖認被告逾越鄰地建築,但依被告執有八十四年複丈成果圖套繪於前開鑑定圖,明確顯示被告並未逾界建築。
4、被告委託許萬塗設計,初以地籍圖申請建照,嗣因地上物拆除後鑑界,發現與原設計圖不符,再變更設計,並無與許萬塗共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5、依告訴人聲請會勘紀錄結論為:(1)現地測量後訂繪之界址點未曾破壞及移動,(2)依現場界址點目測無越界之現象(拉線測量後無越界),該會勘係告訴人申請,被告又如何與傅偉諦、乙○○基於共同犯意製作不實之會勘紀錄等語。
(二)被告甲○○辯護人辯稱:
1、本案原始分割圖是否遭竄改,原與被告無關,被告買受後之地籍謄本與告訴人執有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地籍圖謄本完全一致,系爭土地界線為折線,而非一直線。
2、被告以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成果圖申請建造,建築前經告訴人申請鑑界認無越界,此經原法院84年重訴字第107 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未越界建築確定在案。
3、被告係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六九五平方公尺,委由許萬塗設計,嗣因拆除地上物後發現與原設計圖不符始變更設計,殊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行。
4、申請會勘係由告訴人為之,被告與傅偉諦並不相識,如何與之行使變造會勘紀錄?
(三)被告乙○○辯稱:
1、依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所涉及者僅二八九─四0與二八九─四一間之界線,所影響者應僅該二筆土地之面積,顯與其他同段之三0六─四、三0六─一二五地號土地面積不相干,原審竟於事實中稱被告使甲○○所有之二八九─四
0、三0六─四、三0六─一二五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二十五平方公尺,足見原判決已有錯誤。
2、又原審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囑託原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就上開土地測量,測量結果與登記簿謄本上的面積仍有誤差,甚至告訴人之地短少更多,甲○○之地則增加更多,顯見不同機關就同一筆土地測量結果,亦有不同。
3、查在全國各地重測地籍圖時,幾乎均發現相鄰土地面積短少或增加,依內政部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八四二號函示:「按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燬,目前各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因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未能重新測繪,暫時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縱該地籍測量成果有錯誤,亦非地政人員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況凡此類地籍圖經繼續使用迄今,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程度,且由於地籍原圖業已滅失無法再複製而原比例尺又多不敷實際需求,必須有賴辦理重測或複丈時,依所有權人指界或其他法定程序所施測而發現原測量成果有錯誤,地政機關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此函示,可證舊地籍圖或謄本所載,誤差難免較大,重測或複丈依規定須依所有權人指界,如測出結果與登記面積有出入,亦應認為舊面積有誤,而地政人員依所掌地籍圖之施測,係將圖面標示於現地上,如有不符,亦僅係圖、地、簿面積不符,當事人應依民事訴訟方式解決。
4、本案原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張壹霖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未詳細說明當時其分割線有前後兩條之事實,原分割線因分割錯誤,張壹霖未依規定以紅色X線劃銷之,卻以硬式橡皮擦將線擦掉,惟張壹霖遺漏擦拭,分割後亦未依規定訂正地籍正圖,致使被告依上述規定認定二八九─四0與二八九─四一間之經界線為其更改後殘留之地籍線,因而製作測量原圖、辦理鑑界、並核發成果圖,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原分割線之線型與張壹霖所述其分割線為直線相符,被擦掉之線段,張壹霖亦承認是其所為,原審竟以為係被告所偽造、塗改,令人不敢置信。
5、通常編寫新編地號,一定在空白處(即不可能將新地號寫在分割線上),但地籍分割原始圖上,該位置卻有張壹霖於分割時編寫之二八九─四0地號,倘若此線段係被告所塗銷,則位於該線段上之地號,為何至今仍存在於該分割原圖上?
6、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廖文龍雖證稱:「依規定我先到中和南勢角小段三0六之一二四、二八九之四一地號上之地籍正圖,然後描繪於測量原圖上,再持該測量..」,然遍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現存之地籍正圖均無圖示DF之線段,原審竟採信廖文龍之證詞,令人無法信服。
7、被告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通知會勘時,將已測釘並經台北縣政府確認之樁位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情形據實告知,怎會變成圖利之罪證?原審認定,似嫌草率。
8、依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三條規定之測量程序是先要確定界址,再計算面積,而非以面積推算界址。被告辦理本案之鑑界,並未更正登記簿面積,雙方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並未因而增加或減少,原審法院以計算地籍圖之面積,作為被告圖利之依據,於法不合。
9、被告前去鑑界時,對於測量容許誤差值之範圍,係按照內政部頒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定之,依該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市地:4公分+1公分√S+0‧0二公分M(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M係地籍圖比例尺之分母),假設邊長為(S)十六公尺,其計算式為:4CM+1CM√16+0‧02CMX1200,換算為公尺式為0‧04M+0‧01M√16+0‧0002MX1200=0‧32M=32CM,即地上測量如誤差在三十二公分內,係容許誤差。
(四)被告乙○○辯護人辯稱:
1、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之供述,乃因被告未詳閱該筆錄或係調查員長時間疲勞訊問所致,自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2、被告若與另一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則甲○○何以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瀆職,經不起訴處分後,又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
3、告訴人前揭土地經多次測量,面積均不一致,而其所短少者,並非即被告所多出者,足見短少係另有原因,並非被告所致,況被告並未塗改分割原圖。
四、經查:
(一)被告甲○○、乙○○變造原始分割圖公文書部分:
1、本件被告甲○○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王貽蓀購買三0六之一二五(土地面積0‧00三五公頃)、第二八九之二六(土地面積0‧0一九一公頃)、第三0六之四(土地面積0‧0二四五公頃)、第二八九之四0(土地面積0‧00二八公頃)、第二九0之二四地號(土地面積0‧0一九六公頃)等五筆土地(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二頁),面積共計0‧0六九五公頃。而該等土地係王貽蓀前於六十九年三月六日,與告訴人以買賣及交換土地取得,詳情為:係告訴人以三0六之四地號土地(面積0點0二四五公頃,合七四點一一三坪)、三0六之一二三地號土地(面積0點00三六公頃,合十點八九坪)交換,以上土地合計0點0二八一公頃,合八五點00三坪;王貽蓀提供交換之土地為二八九之四一地號土地(面積為0點00一六公頃,合四點八四坪),二人土地交換相抵實際列為讓受土地面積為0點0二六五公頃(0點0二八一公頃減0點00一六公頃);告訴人保留之土地為三0六之一二四地號土地(面積為0點0四四四公頃,合一三四點三一坪),交換之土地為二八九之四一地號土地(面積為0點00一六公頃,合四點八四坪),以上合計0點0四六0公頃,合一三九點一五0坪。經計算結果,告訴人乃移轉八0點一六三坪土地(買賣合約書載為約八十坪土地)予王貽蓀,後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登記,由承辦人員張壹霖製作原始分割圖等情,為告訴人及被告甲○○一致供明無誤,並經證人王貽蓀、張壹霖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與王貽蓀之合約書、被告甲○○與王貽蓀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前揭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五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九頁、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一號卷第一二六頁背面至第一二九頁背面、第一四0頁背面至第一四二頁、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八號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二頁、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五頁)。
2、告訴人指稱上開三○六之一二四地號(面積四四五平方公尺)及二八九之四一地號(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土地,與被告甲○○所有三0六之四、二八九之四0相鄰,土地界線應如附表一圖所示A、B、C之直線;被告甲○○因所有二八九之四0地號土地過於狹窄影響建築,遂與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即被告乙○○共謀,由被告乙○○在原始分割圖上,將該界線變造成附表一圖所示之A、B、D、E折線(下簡稱本件土地界線),使被告甲○○所有第二八九之四○地號土地增加四平方公尺、三○六之四地號土地增加十四平方公尺、三○六之一二五地號土地增加七平方公尺,合計共竊佔達二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並據以實施鑑界,由被告乙○○製作不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交付被告甲○○,據以取得八十中建字第六一四號建築執照,進而得以順利興建大樓。惟告訴人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告訴人所指自應調查其他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被告論罪之依據。然本件土地界線經原審法院囑託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測量隊分別取直線、折線測量(見原審卷㈢第八六頁),依折線測量結果僅使告訴人所有之二八九之四一號土地減少六點六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二八九之四0號土地則增加四平方公尺(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土地則無影響(因直線、折線僅二八九之四一及二八九之四0土地發生變化,詳見附表一圖),告訴人指稱本件土地界線經被告乙○○、甲○○共同變造為折線,藉以竊佔告訴人土地達二十五平方公尺;及公訴人認被告竊佔有十五平方公尺,均與事實不符,自不得為被告甲○○、乙○○變造公文書之依據。且告訴人因劃折線後所短少之面積,並非被告甲○○土地所多出之面積,足見告訴人面積短少並非純係塗改界線所致。
3、查告訴人提出之六十九年分割後請領由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其中第三0六─四與第二八九─四0、第二八九─四一之界線(即本件土地界線),固係一直線。然告訴人另提出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地籍圖謄本,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勘驗結果,認定「系爭地號三0六之四、三0六之一二四、二八九之四0、二八九之四一是一折線」,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七十一頁)。依告訴人先後提出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張地籍圖謄本,本件土地界線已有直線與折線之不同情形。再被告甲○○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始向王貽蓀買受第二八九─四0號等五筆土地;另被告乙○○最早係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始前去鑑界複丈(詳見附表二所示),均在告訴人提出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載有本件土地界線為折線之地籍圖謄本之後。被告甲○○既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始購買上開五筆土地,自不可能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即與被告乙○○共謀,並由被告乙○○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間,將原始分割圖上本件土地界線由直線塗改為折線至灼。
4、被告甲○○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王貽蓀買受上開五筆土地後,王貽蓀交付之地籍圖謄本暨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地籍圖謄本,均載明本件土地界線為折線(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圖謄字第五四一七號暨七十九年五月八日中圖謄字第八00四號,附於前揭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八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倘被告甲○○於購得上開土地,並與告訴人協商合建不成後,乃與被告乙○○共同變造原始分割圖,將本件土地界線由直線塗改為折線,則王貽蓀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出售被告甲○○土地時,所交付被告甲○○之地籍圖謄本上之本件土地界線自不可能亦載為折線。況依王貽蓀交付被告甲○○地籍圖謄本所示之本件土地界線點,與告訴人執有之七十七年地籍圖謄本完全一致,益見公訴人指稱被告甲○○與被告乙○○將原始分割圖界線點原為直線變造為折線,核與事實不符。
5、證人張壹霖於調查局證稱:「本人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受理三○六─四地號之分割案,本人所繪分割線是依景新街之道路邊線向東北方延伸至圖面之三○六─四與三○六─一二四兩土地之界線,亦即圖上之二八九─四○與二八九─四一界線再向東北方延伸與三○六─四及三○六─一二四界線相接才對。依分割慣例不可能會將分割圖分割成凹凸或樓梯形,均係以分割為土地形狀方整為原則,才能提高土地之使用價值,何況此案件係申請案件,當事人及本人均會依四方完整為分割原則,故本人確認二八九─四○與二八九─四一之界線係被人偽造或遭塗改。原始分割圖之大部分係本人直接塗刮修改沒錯,惟圖上之二八九─四○及二八九─四一分割線絕非本人繪製。因本人係在六十九年六月十日將業經主管核准及當事人指界認章之分割結果,會登記課辦理登記,本人係在九月份即已離開中和地政,並未接獲登記課通知辦理地籍圖訂正,本人亦未主動辦理」等語(前揭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一號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頁)及其於原審證稱:「我們測量的是將倉庫之地籍正圖調出,套繪在地籍圖紙之後至現場測量,所以土地分割原圖有可能修改。並無硬性規定要如何修改。我習慣是以刀片做修改,所以會有修改痕跡。之後將土地分割原圖依照程序陳判,陳判之後歸檔,並將分割原圖套繪在地籍正圖上,所以二種圖應該相符。我離職前沒有常設圖庫管理員,測量員要調地籍圖時都自行去調,沒有留下紀錄。當時沒有將地籍正圖做更正。丙○○提出之六十九年十一月地籍圖謄本,即是依照我分割正圖來描繪的,而且地籍正圖年代已久,無法查看,登記謄本記載以分割圖為準,原圖上面之反白塗擦痕跡是我所為,二八九─四○與二八九─四一中間有一段紅色小段不是我所繪製的(指原始分割圖),三○六─四分割紅線部分有通過二八九─四○。在二八九─四下有一小段紅色小線部分不是我繪製的。當時我作測量分割時直線與橫線應為一相交點,不可能在之下還有一個分割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
九五、六頁、第二○一頁、原審卷㈢第十、十一頁);迨至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我記得在六十九年辦理丙○○的土地合併分割,後來因丙○○不同意圖樣,我有照他們的意思重新再改過,我確實是有改過沒錯,至於是否現在這圖樣,我就不曉得了。我所塗改之原始分割圖究竟是直線還是折線,因為分割合併以後之原圖是紅色,應該不是折線才對,我看是直線,因就分割合併交換土地而言,折線沒有意義,直線才能有效利用」等語(見本院更
(一)審卷㈠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依證人張壹霖所稱,張壹霖係於六十九年製作原始分割圖,並於原始分割圖上逕行以刀片塗改,本件土地界線應為直線,現有之折線紅線則非證人張壹霖所劃,告訴人提出之六十九年十一月地籍圖謄本,係依證人張壹霖製作之原始分割圖描繪。但查:
⑴證人張壹霖製作之原始分割圖上本件土地界線是否原為直
線,後經人塗銷,再改為折線,經本院更(一)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原始分割圖內第三0六之四、第三0六之一二四地號土地間之界線與第二八九之四0地號土地交接點至第二八九之二六地號邊界間(即本件土地界線),有遭刮擦痕跡,惟因其上原墨跡已脫離紙面,致無法判定其是否原為直線」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一三五五二0號函在卷(本院更(一)審卷㈡第一0三頁至第一0七頁)為憑。則證人張壹霖是否於原始分割圖將本件土地界線劃為直線,已屬無法證明。
⑵該原始分割圖自六十九年一月迄今,第三人調閱情形,經
本院上訴審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該所函稱:「查早年因未實施一案一圖,常將已繪製使用完成之複丈原圖重複使用,致有一張複丈原圖多次使用情形,另歷年來因測量人員及測量區域屢經更迭,且各測量人員(不限承辦區域人員)為各項作業需要,均能調用查閱各複丈原圖,使用率甚為頻繁,故未有詳記各張測量圖被調閱情形。」等情,此亦有該所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北縣中地測字第0六六八八號函在卷可查(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二七五頁)。則證人張壹霖於製作原始分割圖後,迭經地政事務所人員調閱使用,並已無從查明何人曾經調用該原始分割圖。參以告訴人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提出之地籍圖謄本上,本件土地界線即載為折線;及證人即台灣省政府測量人員林憲實亦於原審證稱:「中和地政事務所內的正圖(地籍圖)是折線,並非直線。因為影印的技術會有所影響。告訴人所持二份地籍圖謄本不符,可能係影印給當事人造成不符所致。當初測量時,地籍圖有就分割圖更改,因地籍圖上之地號,都是分割後的地號。原始分割圖上有擦拭的痕跡,但是無法判定是當時測量時所塗改的」等語(原審卷㈢第六八頁)等情觀之,縱證人張壹霖於原始分割圖上將本件土地界線劃為直線,亦自可能於六十九年至七十七年間,有其他地政人員調閱使用時,因界線不明,而更改為折線(因告訴人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申領之地籍圖為折線);或如證人林憲實所稱,原始分割圖本即為折線,因影印造成不符致成為直線。證人張壹霖所為證言,自不足為被告甲○○、乙○○有變造原始分割圖之依據。
6、證人陳金倉於原審證稱:「我在中和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助理員的工作,三0六之四與二八九之四0地號間該紅線係乙○○叫我塗上的」等語(原審卷㈢第二十八頁),及至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我要描圖註記測量因看不清楚,所以經乙○○同意調資料出來參考,將看不清楚的線加深,如此才能描繪。對於三○六之四及二八九之四○地號交界線,我只是照原來的線加深補上去而已,並沒有改變線的形狀。當時原始分割圖上三○六之四與二八九之四○地號交界線,是折線,本件分割圖與我原來所描繪之原始分割圖一樣,我加深的結果是附圖ABDE折線(原始分割圖上第二八九之四0及第二八九之四一地號中間界線),該分割線不清楚,經請示乙○○後,他說該分割線有一點點紅的就將之加深,我才參考其他資料如透明膠片圖的藍晒圖加以比對才判定描繪,將該藍晒圖上的分割線將之加深,而我所繪製的分割圖上系爭三○六之四、三○六之一二四地號與二八九之二六地號邊界是折線」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一四、一五頁)。則證人陳金倉僅係依原始分割圖上之圖線加深描繪,並無更改,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乙○○有變造原始分割圖。
7、證人廖文龍於調查局證稱:「八十年間曾借調至中和地政事務所任測量員‧‧‧‧,我在中和地政事務所分案後執行該申請案之鑑界測量工作,依規定我先調到中和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第三0六─一二四、二八九─四一地號之地籍正圖,然後描繪在測量原圖上,再持該測量原圖赴現場會同當事人丙○○做現場實地測量,當時現場有一水泥界標,我在測量完成後又再打三支鋼釘做為界址,並經丙○○本人在測量原圖上簽名,經過換算面積後該兩筆土地面積為0‧0四六一公頃,與丙○○原持分面積相同。我確定是根據地籍正圖描繪的,我所製作之該複丈成果圖與八十年當時的地籍正圖完全一樣」等語(前揭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背面至第六十二頁)。及至原審證稱:「當時我在中和地政事務所借調期間,是做南勢角小段三0六之一二四及二八九之四一測量之工作,我填載申請表向圖庫調取地籍正圖套繪在分割圖,然後再到現場實施測量,經測量完工之後,而且當時申請人丙○○對我之測量結果並沒有任何異議。當時實施測量完後,與我調出之地籍正圖是相符的,當時地籍正圖上所標示二八九─四一及三0六─一二四邊界是直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八頁至第一九九頁)。迨至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當時地籍正圖上所標示三○六之四、三○六之一二四與二八九之四○、二八九之四一間界線是直線,我當時是按照直線測量,而且我當時看到的也是直線,為何後來會變折線我就不曉得了。我只在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測量,當時沒有在原始分割圖上看到陳金倉所描繪的紅線,我看到直線是正圖,當時正圖尚未訂正」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一九一、一九二頁)。惟本件正圖(即日據時代繪製之地籍圖),經原審至中和地政事務所勘驗結果,認本件土地界線並非成一直線;再經本院更(一)審前去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結果:第三0六之四與第三0六之一二四地號間之界線,延伸至第二八九之四0與第二八九之四0邊界為止,並自二八九之四0該邊界交點往西西南方向延伸至第二八九之四一邊界交接,再自該交接點往西西北方向延伸至第二八九之二六邊界交接為止;其間三0六之四與三0六之一二四間之直界線並未穿過二八九之四0地號土地內,該界線與第二八九之四一及第二八九之四0地號界線間係一折線,亦即該兩界線係透過二八九之四0及第三0六之一二四地號界線以折線型態相連接,正圖亦無任何塗改痕跡,此有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原審卷㈢第八六頁及本院更(一)審卷㈡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另證人林憲實於原審證稱:「中和地政事務所內的正圖(地籍圖)是折線,並非直線。所以我因法院囑託而作測量時就以此地籍圖為準,測量出來也是折線,只是測量出來的面積與權狀登記的面積不符。當初地檢署要我測量有無偽造文書,我告知無法做此測量,而且調出之地籍圖看不出來有塗改的情形,所以就以此地籍圖測量,因為影印的技術會有所影響。告訴人所持二份地籍圖謄本不符,可能係影印給當事人造成不符所致。當初測量時,地籍圖有就分割圖更改,因地籍圖上之地號,都是分割後的地號。原始分割圖上有擦拭的痕跡,但是無法判定是當時測量時所塗改的,還是事後塗改的。中和地政事務所內的地籍圖上沒有塗改、擦拭的痕跡」等語(原審卷㈢第六八頁)。則本件土地正圖既無塗改或擦拭之痕跡,正圖所示本件土地界線亦為折線,並無直線之事實。證人廖文龍證稱本件土地界線正圖係載為直線,並據以測量,顯與事證不符。
8、證人王貽蓀於調查局證稱:「六十九年間,我向丙○○購買八十坪土地,先由丙○○將其所有之三0六之四地號土地分割出三0六之四、三0六之一二四及三0六之一二五等三地號土地,由我買其中三0六之四及三0六之一二五地號土地‧‧‧,後來我在七十九年間將我所有之二八九之二六、三0六之四及三0六之一二五地號土地出售予甲○○」等語(前揭八十四年偵字第五九九一號卷第一四0頁背面至第一四一頁背面);及至原審證稱:「系爭地號土地是我在六十九年五月間與丙○○一起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合併及分割,到了七十九年,我將系爭土地賣給甲○○,期間並無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重新測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七頁背面),均僅係陳述與告訴人交換買賣土地後,再將土地出售被告甲○○之事實,自無從據以認定為被告甲○○、乙○○犯罪之證據。
9、公訴人勘驗本件原始分割圖,認二八九─四0與二八九─四一間之分割線,確與三0六─四、三0六─一二四間之分割線並非連成一直線,惟查有修改之痕跡(細格塗擦之痕跡)。惟證人張壹霖歷次證言,均坦承於原始分割圖上逕行塗改,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八四北縣中地密字第000一八號函亦稱:「該原始分割圖塗刮情形,係六十九年間,承辦員辦理土地合併、分割作業所形成」(見原審卷一第二0九頁)。經本院更(一)審再次函詢中和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所憑依據為何,亦據該所函稱:「‧‧‧六十九年五月承辦合併、分割之承辦人係張壹霖,根據張壹霖在貴院之本案件中曾於(一)85、1、17接受調查局訊問時承認該原始分割圖之大部分係其直接塗修改。(二)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接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亦承認塗擦痕跡是其所為」等情(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訴二六八四號卷㈢第十五頁)此應可供貴院參考。」等情;足見本件原始分割圖之塗改痕跡,依卷內事證,僅足以認定係證人張壹霖所為。公訴人指稱係被告乙○○塗改,要屬無據。
⒑、本院再以系爭土地(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
289-40、289-41、306-4、306-124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疑義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覆稱:
⑴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目前保管之地籍正圖有關南勢角
段外南勢角小段289-40及306-4與289-41及306-124地號(306-4、289-40二筆土地已於83年8月29日合併於同小段289-26地號)四筆土地之界線為折線。該所保管之膠片圖(蘭晒底圖)中,上開疑義土地,僅有同小段289-26、289-
41 、306-124地號三筆土地,其界線亦為折線。至於該所保管之日治時期地籍副圖,僅有同小段289-26、306-4地號二筆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故依該副圖無法釐清本案疑義。依該所保管之地籍正圖及膠片圖記載,均與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69年5 月26日實測之原始分割複丈圖(73年建檔119 號)相同,均為折線,惟該原始分割圖系爭土地附近似有擦痕。
⑵另本局所保管之地籍藍晒底圖,有關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
段289-40及306-4與289-41及306-124地號(306-4、289-4
0 地號已劃銷)四筆土地界線為一直線。該地籍藍晒底圖係依據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描繪透明圖予以訂正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至於該描繪透明圖迄今逾20餘年,已無法查考並予敘明等語(見卷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6月1日測籍字第0950600117號函),則依上開函覆內容,可悉於土地測量局所保管之地籍藍晒底圖,關於系爭土地界線為一直線。惟保存於中和地政事務所之地籍正圖及及膠片圖則與69年5 月26日實測之原始分割複丈圖相同均為折線。該中和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69年5 月26日實測原始分割圖,應依證人王貽蓀所證稱系爭地號土地是伊於69年5 月與丙○○一起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合併分割所實測繪製者。依前函所敘,該系爭界線為一折線。益見該折線於69年已經存在。雖該函另稱該局另為保管之地籍藍晒底圖系爭四筆土地界線為一直線。但縱使當時另存直線之藍晒底圖存在,但既於69年5 月間之原始分割圖已為一折線,益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等於79年間所塗改或變造。
11、綜前所述,依告訴人提出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本件土地界線固係一直線;然告訴人另提出同所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地籍圖謄本,本件土地界線卻為折線,而被告甲○○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始向王貽蓀買受上開五筆土地;另被告乙○○最早係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始前去鑑界複丈,均在告訴人提出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載有本件土地界線為折線之地籍圖謄本之後。被告甲○○自不可能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即與被告乙○○共謀,並由被告乙○○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間,將原始分割圖上本件土地界線由直線塗改為折線。況被告甲○○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王貽蓀買受上開五筆土地時,王貽蓀交付之地籍圖謄本暨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地籍圖謄本,均戴明本件土地界線為折線,並與告訴人提出之七十七年地籍圖謄本完全一致,顯見被告甲○○、乙○○並無變造原始分割圖,自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有變造公文書之事實。
(二)被告甲○○、乙○○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1、公訴人於起訴書指稱:被告甲○○、乙○○基於犯意聯絡,由乙○○實施鑑界,製作不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交予甲○○持以申請建築執照犯行,係以被告乙○○於上開土地原始分割圖內甲○○所有第二八九─四0地號土地與丙○○所有第二八九─四一地號土地之界線塗改重劃於告訴人土地內,使甲○○所有第二八九─四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達十五平方公尺,並據已實施鑑界,由乙○○製作不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交予甲○○持以申請建築執照為論據,然依卷內資料,被告乙○○先後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及八十二年一月五日等日期前去實施鑑界,公訴人既未明確指稱乙○○於何時實施鑑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復未舉證說明被告甲○○、乙○○間於何時何地共謀、如何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但起訴事實不明,亦有未盡舉證責任。況被告乙○○、甲○○並無於原始分割圖上變造本件土地界線,且本件土地界線依折線測量結果,僅使告訴人所有之二八九之四一號土地減少六點六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二八九之四0號土地則增加四平方公尺,其餘土地均無影響。公訴人以被告乙○○、甲○○於原始分割圖上將本件土地界線之直線變造為折線,使被告甲○○二八九─四0地號土地增加十五平方公尺,據以認定被告乙○○、甲○○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核與卷內事證不符。
2、查被告乙○○雖於法務部調查局雖供稱:「‧‧‧以登記面積核算二八九─四0面積為二八平方公尺、第二八九─四一為一六平方公尺、第三0六─四為二四五平方公尺、第三0六─一二四為四四五平方公尺、第三0六─一二五為三五平方公尺,再以本人訂正後之圖形檢算面積為二八九─四0為三二平方公尺、第二八九─四一為一二平方公尺、第三0六─四為二五九平方公尺、第三0六─一二四為四二四平方公尺、第三0六─一二五為四二平方公尺,亦即在訂正後之地籍圖面積為甲○○增加二五平方公尺,丙○○減少二五平方公尺‧‧‧本人在八十一年一月五日至現場複丈測量,當時丙○○之鄰地正在挖地下室,且在施工中,本人係先測定出三0六─一二四之東南西三端界址后,再以儀器測出三0六─四北端、二八九─四一東、北兩端界址,因該三點界址均位於甲○○施工中之地內,離丙○○所有土地界址均僅距二十至三十公分左右,本人因顧及甲○○已開始施工,且界點離施工界線僅二十至三十公分,應為容許誤差內,故而在甲○○施工之邊界上訂立界點‧‧‧因係在施工中無法詳細測量檢查,故而在施工邊線上找出界點,並據以製作複丈成果圖」等語(見前揭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八號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六頁正面)。另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三地測二字第一一0七號致台北縣政府之函中說明二載明:「本案經現場實測整理後發現中和地政事務所鑑定成果有異,經界線界址位於新建物內。」等情(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惟查:⑴被告乙○○抗辯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調查
站所為上開供述,與其實際陳述者不符,不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云云。經查本院函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取該日製作筆錄時之錄音、錄影帶查證,經該站於97年4月16日以板肅字第09744026750號函覆:「本站於85年間製作調查筆錄僅使用錄影帶(含畫面及聲音),惟查乙○○於該案製作調查筆錄詢問過程之錄影帶,因本站庫房歷經多次搬遷致無法覓得」(本院卷第89頁),足見上開筆錄無從查證是否與被告乙○○陳述無訛,而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得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與事實是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故上開被告乙○○自白仍不為被告乙○○有罪之唯一依據。
⑵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至系爭土地
鑑界之檢測結果,認定「尚無不符」(該所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八三北縣店地二字第七七一九號函影本附於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一四二頁)。被告乙○○所為界址,是否位於被告甲○○之建物內,已有可疑。再全國各地重測地籍圖時,幾乎均發現相鄰土地面積短少或增加,系爭土地鄰近之鄰地,依「八十六年度地籍圖重測」結果,重測後土地面積幾無一與登記簿上面積相同(本院上訴審卷㈡第二十一頁至第六十頁所附之新舊地號對照表、重測前後之面積增減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內政部乃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八四二號函示:「按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燬,目前各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因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未能重新測繪,暫時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縱該地籍測量成果有錯誤,亦非地政人員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況凡此類地籍圖經繼續使用迄今,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程度,且由於地籍原圖業已滅失無法再複製而原比例尺又多不敷實際需求,必須有賴辦理重測或複丈時,依所有權人指界或其他法定程序所施測而發現原測量成果有錯誤,地政機關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上訴審卷㈠第六十七頁)顯見舊地籍圖或謄本所載,誤差難免較大,重測或複丈依規定須依所有權人指界,如測出結果與登記面積有出入,亦應認為舊面積有誤,而地政人員依所掌地籍圖之施測,係將圖面標示於現地上,如有不符,亦僅係圖、地、簿面積不符,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方式解決。自不能以被告乙○○實施鑑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測量結果,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減少,被告甲○○所有土地面積則有增加,即推定被告乙○○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情事。
⑶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甲○○間,曾因界址糾紛,多次向中和
地政事務所實施鑑界,經各次鑑界複丈結果,告訴人與被告甲○○間之土地面積,常有不同(詳如附表二所示)。就以二八九之四0、二八九之四一二筆土地之面積總和為例,該二筆土地之登記簿面積為二十八平方公尺及十六平方公尺,總和為四十四平方公尺,然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測得之面積則分別為三十一平方公尺及十一平方公尺,總和僅有四十二平方公尺;另二八九之四0地號測量面積為三十一平方公尺,增加三平方公尺,二八九之四一地號面積則為十一平方公尺,減少五平方公尺(見附表二)。而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測量隊依原審囑託測量結果之面積總和,無論為直線或折線均為四一點四平方公尺,相差達二或二點四六平方公尺。又二八九之四0、二八九之四一登記簿面積為二十八及十六平方公尺,經該局以直線作為界線計算之面積結果,二八九之四0為二十六平方公尺,尚較登記簿上所載面積短少二平方公尺;二八九之四一為十五點四平方公尺,較登記簿上所載面積短少零點六平方公尺,二者均有短少。另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向中和地政事務所就所有之二八九之四一及三0六之一二四土地申請鑑界,經該所人員林慶宗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到場鑑界複丈結果,告訴人所有之二八九之四一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短少四平方公尺;三0六之一二四地號土地則較登記面積短少十三平方公尺(詳見附表二)。依上開事證所示,本件告訴人及被告甲○○之土地,經不同機關實地測量結果,均有與登記面積不符,就連與本件土地界線無關之三0六之一二四(告訴人所有)亦有短少之處。自不得僅以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就告訴人所有之二八九之四一及三0六之一二四土地鑑界複丈結果,告訴人所有之二八九之四一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短少四平方公尺,三0六之一二四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短少十三平方公尺(與林慶宗鑑界複丈相同),即認被告乙○○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為虛偽不實,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仍執面積短少而指訴被告2人為虛偽不實之製作成果圖,自難採信。
⑷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先後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及原法院民事事件(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0七號民事事件)囑託就上開地號土地測量結果為:第三0六─一二四登記簿登載面積:0‧0四四五公頃,地籍圖計算面積:0‧0四三九公頃,短少0‧000六公頃;第二八九─四一登記簿登載面積:0‧00一六公頃,地籍圖計算面積:0‧00一一公頃,短少0‧000五公頃(上開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告訴人),第三0六─四登記簿登載面積:0‧0二四五公頃,地籍圖計算面積:0‧0二五九公頃,增加0‧00一四公頃,第二八九─四0登記簿登載面積:0‧00二八公頃,地籍圖計算面積:0‧00三一公頃,增加0‧000三公頃,第三0六─一二五登記簿登載面積:0‧00三五公頃,地籍圖計算面積:0‧00三九公頃,增加0‧000四公頃(上開地號土地所有人皆為被告甲○○)。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界測量,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依導線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將依據法官現場指示兩造當事人使用界址點坵形位置及附近土地界址點,各施測計算成數值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中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複丈圖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有該局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鑑定書二份在卷(原審卷㈡第一六一、一六二頁、原審卷㈢第五四、五五頁)可證。則該局既非以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所為之鑑界為鑑定測量依據,所為鑑定測量結果,告訴人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測量面積不符,並有超過容許誤差,自與被告乙○○之鑑界無涉。況依該局自行鑑界測量結果,告訴人土地登記面積與測量結果不符,並有超過容許誤差;其中第三0六之一二四號土地與本件土地界線為直線、折線無關,卻仍減少六平方公尺,更不得以被告乙○○測量結果,告訴人土地登記面積與測量面積不符,即認定被告乙○○指界不實(即超過容許誤差),所為複丈成果圖亦屬虛偽。
⑸再依土地測量實務現況,常因測量方法、人員、土地種類
等不同情況,致測量界址有所出入,並有超出容許誤差之情形,然界址縱有超出容許誤差,所測得之面積亦非必然超出容許誤差(因界址及面積各有容許誤差)。查本件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土地均已興建房屋,無法實地測量被告乙○○鑑界時所定界址之實際長度,致無從依地籍測量規則計算界址是否超過容許誤差。惟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依告訴人申請鑑界測量面積結果,核與林慶宗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前去鑑界複丈面積完全相符(二次均為告訴人申請,詳如附表四);另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界測量結果,告訴人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測量面積不符,並有超過容許誤差。顯見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依告訴人申請鑑界,認界址點離告訴人所有土地界址均僅距二十至三十公分左右,應為容許誤差內,縱有不符規定,亦與告訴人土地登記面積及地籍圖測量面積不符無關,自不得以被告乙○○於調查局自白,據以認定被告乙○○於該次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係登載不實。況公訴人係起訴被告乙○○製作不實土地複丈成果圖供被告甲○○申請建築執照,而被告甲○○係於八十年間申請建築執照,公訴人所稱被告乙○○製作不實土地複丈成果圖,應非此次之複丈成果圖,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⑹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間以本案被告乙○○與被告甲○○、
同案傅偉諦有上開犯行,依侵權行為法則,對本案被告乙○○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法院民事庭認定被告乙○○等並無上開犯行,不構成侵權行為,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五四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此有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五四號民事判決及該判決確定證明在卷(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五八頁)可考,則被告乙○○並無上開調查筆錄所載自白之犯行,殊甚灼然,益見被告乙○○確無告訴人所指犯行,上開調查筆錄中被告乙○○之自白自不得採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被告甲○○、乙○○竊佔部分:
1、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內記載被告乙○○、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乙○○將上開土地原始分割圖內甲○○所有第二八九─四0地號土地與丙○○所有第二八九─四一地號土地之界線塗改重劃於游女土地內,使甲○○所有第二八九─四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達十五平方公尺,並據以實施鑑界,由乙○○製作不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交予甲○○持以申請建築執照,因認被告甲○○、乙○○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惟就被告二人如何竊佔,並未詳加認定,證據欄或理由欄內,亦未載明竊佔之理由及證據。
2、再刑法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始成立,被告甲○○係依鑑界結果而建築,縱與告訴人間有界址糾紛,亦無乘告訴人不知而竊佔告訴人土地之事實。況被告甲○○於七十九年間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其中三0六之一二五地號土地面積0‧00三五公頃、第二八九之二六地號土地面積0‧0一九一公頃、第三0六之四地號土地面積0‧0二四五公頃、第二八九之四0地號土地面積0‧00二八公頃、第二九0之二四地號土地面積0‧0一九六公頃,共計0‧0六九五公頃(即六百九十五平方公尺),被告甲○○以上開土地申請建築執照,「建築基地面積示意圖說」內載基地面積為六百九十四點九九平方公尺,並無以鑑界後增加之土地面積作為申請之用,益見被告甲○○並無與被告乙○○共同竊佔告訴人土地之事實。
(四)被告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1、公訴人固於起訴書事實欄內載明:「因上開建築基地實際面積僅為六六0.七平方公尺,與大樓預定建築面積相比無法符合法定十分之五.六比率之建蔽率標準,甲○○遂與力行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師許萬塗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許萬塗業務上製作之『建築基地面積示意圖說』內,虛偽登載上開建築基地面積為六九四.九九平方公尺,並持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變更設計獲准」等情,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並認定被告甲○○與同案許萬塗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但並未載明被告甲○○、同案許萬塗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證據,已有未盡舉證責任。
2、被告甲○○於七十九年間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其中三0六之一二五地號土地面積0‧00三五公頃、第二八九之二六地號土地面積0‧0一九一公頃、第三0六之四地號土地面積0‧0二四五公頃、第二八九之四0地號土地面積0‧00二八公頃、第二九0之二四地號土地面積0‧0一九六公頃,共計0‧0六九五公頃,即六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同案許萬塗依據現有資料作成「建築基地面積示意圖說」,內載基地面積為六百九十四點九九平方公尺,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事。
3、證人曾嘉珍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曾經辦八十中建字第六一四號變更設計案,該案係由三德建設公司之甲○○提出申請,申請變更項目包括:基地面積變更、地下室面積變更、各層樓地板面積增加、總樓地板面積變更、工程造價變更、地下室高度變更及建蔽率變更,審核變更設計之申請時,須調出變更前之原設計圖來對照,以核對建築地點,原有基地面積、建築物面積、高度及建蔽率等等,本件變更申請比對變更前後之文件,地籍圖及現況圖皆相同,但是基地面積圖前後不相符,經我比對沈爾朋建築師事務所變更設計之基地面積計算式及計算尺寸後得之,該變更設計之基地面積圖尺寸有故意放大之情形,其中變更設計之基地面積顯然大於變更前。經我依實核算,該變更設計所附之基地面積示意圖之面積應僅有六六0點七平方公尺,以我核算之六六0點七平方公尺為基地面積來計算,本案建蔽率為十分之五點八九,明顯超過十分之五點六之極限,故本案不能通過審核,理當退件,並請建商及申請人重新辦理變更設計,必須再行縮少建築面積或降低設計樓層為五樓」等語(見前揭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八號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九頁)。及至原審證稱:「許萬塗申請變更設計案,在審核時,確實有部分事項不妥,在調查局訊問時,調查人員拿一般尺,要我量圖上尺寸面積,確實有不符合之情形,但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係屬建築師簽證之權責;另外調查人員表示圖上角度與地籍圖不符,但此亦屬建築師負責之事項。至於同案許萬塗申請變更設計時,對於建築基地面積,前後二次有所不同,我並不知道原因,因為我們主要僅審查變更的事項,對於為何變更,並非審查的範圍,因為測量及施工會產生誤差」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背面至第六十八頁正面)。另同案許萬塗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坐落於中和市○○街○號為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二八九之二六、二八九之四
0、二九0之二四、三0六之四、三0六之一二五地號之建物,該建物之法定建蔽率係百分之五十六,當初基地面積依土地謄本面積及地籍圖資料計算,基地面積應是六九四點二六㎡,經變更後為六九四點九九㎡,但經鑑界後計算,實際面積應係六六四㎡,而本事務所當初提報給台北縣政府的資料,上面之所以記載六九四點二六㎡,係因中和地政事務所鑑界時,其鑑界圖只有標示樁位而已,並沒計算面積,況且本案土地謄本面積就是六九五㎡,所以我們仍然以地籍圖資料所換算之面積為建物之基地面積(即六九四點二六㎡),而若以經變更後依土地謄本面積及地籍圖資料計算之基地面積六九四點九九㎡為準,本件建物建築面積為三八九點一七㎡,其建蔽率應為百分之五五點九九,而在法定建蔽率百分之五六以內,本件基地面積計算示意圖並非我所繪製,為何本事務所人員會在『基地面積計算式』欄內,將基地面積寫為六九四點九九㎡,我並不清楚,而本件建物之所以申請設計變更,係因土地鑑界後,發現土地形狀與原地籍圖有異,才申請設計變更」等語(前揭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八號卷第七一頁背面至第七五頁)依證人曾嘉珍及同案許萬塗所稱,同案許萬塗係以基地面積即土地謄本面積及地籍圖資料計算面積應是六九四點二六㎡,後變更為六九四點九九㎡,雖經鑑界後計算,實際面積應係六六四㎡,然因中和地政事務所鑑界只有標示樁位,並無計算面積,遂以地籍圖資料所換算之面積為建物之基地面積(即六九四點二六㎡),後因土地鑑界後,地形與原地籍圖有異,才申請設計變更。該申請變更設計案,依證人曾嘉珍核算之六六0點七平方公尺為基地面積計算,固已超過十分之五點六之建蔽率,不能通過審核,建商及申請人須重新辦理變更設計,再行縮少建築面積或降低設計樓層,顯見同案許萬塗申請變更設計案,僅係核算面積及建蔽率不合規定,無法通過審查而已,同案許萬塗仍係根據土地所有權狀登載之面積而作成「建築基地面積示意圖說」,並無於總面積六百九十五平方公尺為任何不實之記載,自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五)被告甲○○、乙○○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1、查同案傅偉諦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會同有關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辦理會勘時,乃是先由參與會勘之測量員即被告乙○○查明現場之界址未曾遭破壞及移動,再由同案傅偉諦用拉線方式勘查測量,結果認定系爭台北縣政府八十建中字第六一四號建造執照工程之新建建築物並未越界建築使用情事,方製作會勘紀錄,為同案傳偉諦及被告甲○○、乙○○、同案許萬塗供明在卷,復有會勘記錄在卷(前揭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八號偵查卷第四五頁)為憑。雖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三地測二字第一一0七號致台北縣政府之函中說明二雖載明:「本案經現場實測整理後發現中和地政事務所鑑定成果有異,經界線界址位於新建物內。」等情(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然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至系爭土地鑑界之檢測結果,認定「尚無不符」,此有該所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八三北縣店地二字第七七一九號函影本附卷(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一四二頁)可考。被告乙○○所為界址,是否位於建物內,已有可疑。再有關土地鑑界作業、地界測量及界樁釘立等業務,係由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負責辦理,處理土地界址糾紛之主管機關應為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上級主管機關則為縣市政府地政局。而處理施工中新建工程逾界建築糾紛案件之主管機關則為縣市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施工管理組;判斷新建工程有無逾界建築情事,依法須依當地地政事務所鑑界所指定之樁位為基準勘查測量,有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台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擴大授權分層負責明細表及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七北府地測字第一二二八七九號函在卷(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一三三、一三四頁)可稽。則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甲○○間之界址糾紛,依法應由中和地政事務所及台北縣政府地政局辦理,同案傅偉諦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依法固有處理施工中新建工程逾界建築糾紛之權責。然同案傅偉諦查勘被告甲○○新建工程有無逾界建築,依法本須以當地即中和地政事務所即被告乙○○鑑界所指定之樁位為基準,並非負責勘驗被告乙○○鑑界指定之樁位是否確實。且依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八七北府工建字第二四一一九九號函所載:「若兩造無法達成和解,則其中任何一方皆可檢具複丈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會勘,會勘時建管人員依當地地政機關鑑界所指定之樁位為基準勘查測量。至於建管人員勘查測量判斷之方法並未有所限制,故以拉墨線方式判斷建築物有無越界並未違反規定。」等情(原審卷㈡第一二四頁)。同案傅偉諦前去查勘時,依被告乙○○所指定之樁位,而以拉墨線方式判斷建物有無越界,並於會勘紀錄內登載『依現場界址點目測無越界之現象(拉線測量後無越界)』等事項」,自無登載不實。
2、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固曾供稱:「...但是傅偉諦則在現場看一看,隨便拉一下線,就告訴本人及在場會勘人員目測結果無越界,並隨即製作會勘紀錄,要在場人員簽名」等語(見前揭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八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然被告乙○○於調查局同時供稱:「傅偉諦進行拉線目測」(見同上卷第三十七頁),並未提及「隨便」二字。及至本院上訴審時亦否認有指稱同案傅偉諦隨便拉一下線之事等情(本院上訴審卷㈡第八頁)。再當時在埸之被告甲○○、同案許萬塗於本院上訴審亦陳明:「被告乙○○當時並未提及「隨便」之語」等語(本院上訴審卷㈡第十二頁),自不得以被告乙○○於調查局供稱同案傅偉諦隨便拉一下線,即認被告甲○○、乙○○、與同案傅偉諦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3、證人陳學信於調查局證稱:「甲○○申請本單位核發使用執照時,有面臨侵害鄰地或其他逾越鄰地之糾紛情事,本人從施工管理課移過來之原案資料即可很明顯了解有損害鄰房及建物逾越鄰地之現象,但此糾紛情事均已由施工管理課傅偉諦處理完竣。本人係在八十三年三月間受理甲○○申請使用執照,惟當時本人發現業有損害鄰房及逾越鄰地糾紛,故而全案退回施管課再辦...八十三年八月間本人第二次收到甲○○之申請使用執照送件資料,當時施工管理課已完成會勘無越界,且有會勘記錄,另損害鄰房之事亦已和解奉核備在案。...對於丙○○之陳情書,本人均有依規定簽移施工管理組處理。」等語(前揭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八號卷第五五頁反面至第五七頁);及至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亦證稱:「甲○○於八十三年間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申請核發台北縣政府八十中建字第六一四號建造執照工程之使用執照,是我承辦的。當時我受理起造人使用執照之申請後,向工務局檔案室調建造執照案卷審查結果,發現該地有損鄰及越界建築等糾紛尚未解決,因此將之退件,後來起造人再度申請時,因申請使用執照資料裡面附有雙方的和解書,發現其損鄰糾紛業已和解(指損害鄰房),我才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核發使用執照給起造人。依內政部五十年八月十二日台(五十)內地字第六四四五八號解釋,越界建築係屬私權行為,並不影響使用執照之核發,因此縱有越界建築情事仍可核發使用執照。起造人甲○○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傅偉諦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現場會勘發現房子有越界建築情形,並不會影響使用執照之核發」等語(本院更
(一)審卷㈠第一六0、一六一頁)。依證人陳學信所稱,同案傅偉諦係為處理告訴人陳情被告甲○○越界建築之事,而前去現場查勘,惟被告甲○○縱有越界建築之行為,仍可核發使用執照。則同案傅偉諦既僅係處理告訴人與被告甲○○之建築越界糾紛(依台北縣政府八七北府工建字第二四一一九九號函所載:「若兩造無法達成和解,則其中任何一方皆可檢具複丈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會勘。」係促使雙方達成和解),並非負責查驗被告乙○○指定之界椿是否確實,且被告甲○○縱有越界建築之行為,仍可核發使用執照,被告甲○○何須與同案傅偉諦、被告乙○○共謀登載不實之會勘記錄﹖
4、綜上所述,同案傅偉諦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會同被告乙○○等相關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辦理會勘時,依被告乙○○鑑界指定之樁位為基準,再以拉線方式勘查測量,均屬依法有據。而同案傅偉諦權責係處理逾界建築糾紛,並非負責勘驗被告乙○○鑑界指定之樁位是否確實,且越界建築糾紛係屬私權行為,被告甲○○縱有越界建築之行為,仍可核發使用執照。同案傅偉諦顯無與被告甲○○、乙○○共同登載不實會勘記錄之必要,此部分起訴事實,要屬無法證明。
(六)被告乙○○圖利部分:
1、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載明被告乙○○與同案傅偉諦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但就有關圖利之方法、數額,並未說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與同案傅偉諦如何共謀圖利被告甲○○,此部分起訴事實,已屬無據。
2、再被告乙○○並無變造原始分割圖、製作不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事實,且同案傅偉諦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會同被告乙○○等有關人員至土地現場辦理會勘,製作會勘紀錄部分,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業經查明如前。況同案傅偉諦前去會勘,係依告訴人申請,同案傅偉諦與被告甲○○、乙○○於會勘前並不認識,同案傅偉諦如何與被告乙○○為犯意聯絡?尤以被告甲○○曾因土地測量之事,對被告乙○○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2月10日85年度偵字第759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6年5月30日86年度議字第91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審卷㈠第八十頁至第八十四頁),益見被告乙○○應無圖利被告甲○○之動機。足見公訴人認被告乙○○、傅偉諦有圖利犯行,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有變造公文書或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竊佔、圖利等罪行。此外即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甲○○、乙○○、傅偉諦等確有被訴之罪行,從而本案被告甲○○、乙○○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不察,遽對被告甲○○、乙○○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甲○○、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甲○○、乙○○無罪之判決,此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附表二:原審囑託台北縣政府測量隊測量(見原審卷三第八六頁)┌─┬────┬─────┬─────┬─────┬────┐│ │地 號 │登記簿登載│復丈計算 │面積相差 │所有權人││ │ │面積(㎡)│面積(㎡)│(㎡) │ │├─┼────┼─────┼─────┼─────┼────┤│1│289-40 │ │直線 │減少2 │甲○○ ││ │ │ ├─────┼─────┤ ││ │ │ │折線 │增加4 │ │├─┼────┼─────┼─────┼─────┼────┤│2│289-41 │ │直線.4│減少0.6│丙○○ ││ │ │ ├─────┼─────┤ ││ │ │ │折線9.4│增加6.6│ │├─┼────┼─────┼─────┼─────┼────┤│3│306-4 │245 │258 │增加 │甲○○ │├─┼────┼─────┼─────┼─────┼────┤│4│306-124 │445 │429 │減少 │甲○○ │└─┴────┴─────┴─────┴─────┴────┘附表三:地檢署及原審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結
果(1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三地測二字第一00一六號函(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五號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編│地 號│所有人│登記簿登載│地籍圖計算│面積相差│備 註││號│ │ │面積(㎡)│面積(㎡)│(㎡) │ │├─┼────┼───┼─────┼─────┼────┼──────┤│1│289-40 │甲○○│二十八 │三十一 │增加3㎡│超出容許誤差│├─┼────┼───┼─────┼─────┼────┼──────┤│2│289-41 │丙○○│十六 │十一 │減少5㎡│超出容許誤差│├─┼────┼───┼─────┼─────┼────┼──────┤│3│306-4 │甲○○│二百四十五│二百五十九│增加㎡│超出容許誤差│├─┼────┼───┼─────┼─────┼────┼──────┤│4│306-124 │丙○○│四百四十五│四百三十九│減少6㎡│係容許誤差內│├─┼────┼───┼─────┼─────┼────┼──────┤│5│306-125 │甲○○│三十五 │三十九 │增加4㎡│超出容許誤差│└─┴────┴───┴─────┴─────┴────┴──────┘附表四:本件土地各次鑑界複丈結果┌─┬───┬────┬──────┬────┬─────┬─────┬────┐│ │聲請人│鑑界文件│查勘日期及查│地 號 │登記簿登載│地籍圖計算│面積相差││ │ │ │勘單位或人員│ │面積(㎡)│面積(㎡)│(㎡) │├─┼───┼────┼──────┼────┼─────┼─────┼────┤│1│甲○○│80.10. │80.09.13 │289-26 │191 │188 │-3 ││ │ │土地複丈│乙○○ ├────┼─────┼─────┼────┤│ │ │圖及面積│ │289-40 │28 │30 │+2 ││ │ │計算表 │ ├────┼─────┼─────┼────┤│ │ │ │ │290-24 │196 │189 │-7 ││ │ │ │ ├────┼─────┼─────┼────┤│ │ │ │ │306-4 │245 │258 │+13 ││ │ │ │ ├────┼─────┼─────┼────┤│ │ │ │ │306-125 │35 │40 │+5 │├─┼───┼────┼──────┼────┼─────┼─────┼────┤│2│丙○○│81.01.04│80.12.27 │289-41 │16 │461 │ ││ │ │土地複丈│廖文龍 ├────┼─────┤ │ ││ │ │圖及面積│ │306-124 │445 │ │ ││ │ │計算表 │ │ │ │ │ │├─┼───┼────┼──────┼────┼─────┼─────┼────┤│3│甲○○│81.11.10│81.10.02 │289-26 │191 │188 │-3 ││ │ │土地複丈│乙○○ ├────┼─────┼─────┼────┤│ │ │圖及面積│ │289-40 │28 │30 │+2 ││ │ │計算表 │ │ │ │ │ │├─┼───┼────┼──────┼────┼─────┼─────┼────┤│4│丙○○│82.01.07│82.01.05 │289-41 │16 │14 │-2 ││ │ │土地複丈│乙○○ ├────┼─────┼─────┼────┤│ │ │圖及面積│ │306-124 │445 │432 │-13 ││ │ │計算表 │ │ │ │ │ │├─┼───┼────┼──────┼────┼─────┼─────┼────┤│9│檢察署│ │83.05.19 │289-40 │28 │31 │+3 ││ │ │ │台灣省政府土├────┼─────┼─────┼────┤│ │ │ │地測量局測量│289-41 │16 │11 │-5 ││ │ │ │員林憲實 ├────┼─────┼─────┼────┤│ │ │ │ │306-4 │245 │259 │+14 ││ │ │ │ ├────┼─────┼─────┼────┤│ │ │ │ │306-124 │445 │439 │-6 ││ │ │ │ ├────┼─────┼─────┼────┤│ │ │ │ │306-125 │35 │39 │+4 │├─┼───┼────┼──────┼────┼─────┼─────┼────┤│7│丙○○│83.07.13│83.04.01 │289-41 │16 │12 │-4 ││ │ │土地複丈│林慶宗 ├────┼─────┼─────┼────┤│ │ │圖及面積│ │306-124 │445 │432 │-13 ││ │ │計算表 │ │ │ │ │ │├─┼───┼────┼──────┼────┼─────┼──┬──┼────┤││原審法│88.5.20.│ │289-40 │28 │直線│26 │兩筆合計││ │院 │勘驗筆錄│ ├────┼─────┼──┼──┤登記簿面││ │ │ │ │ │ │折線│32 │積44,實││ │ │ │ ├────┼─────┼──┼──┤算41.4 ││ │ │ │ │289-41 │16 │直線│15.4│ ││ │ │ │ ├────┼─────┼──┼──┤ ││ │ │ │ │ │ │折線│9.4 │ ││ │ │ │ ├────┼─────┼──┴──┼────┤│ │ │ │ │306-4 │245 │258 │ ││ │ │ │ ├────┼─────┼─────┼────┤│ │ │ │ │306-124 │445 │42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