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更(三)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李德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酉○○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天○○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

黃○○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674號,中華民國8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9959、9960、9965、10093、10227、11097、11934、12303、1234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86年度偵續字第17號、85年度偵字第688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96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定執行刑部分,暨未○○、卯○○、辰○○、辛○○○、甲○○、午○○、申○○、酉○○、天○○、壬○○、黃○○、乙○○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拾年。

未○○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拾年。

壬○○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

午○○、申○○、酉○○、天○○、黃○○、乙○○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各處有期徒刑拾年,均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按比例折算,均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卯○○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新台幣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新台幣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辛○○○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六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六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79年3月1日擔任桃園縣楊梅鎮第11屆鎮長,於83年3月1日連任第12屆鎮長,負責綜理鎮公所政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亦曾任楊梅國際青商會第5屆會長),未○○自79年3月1日起擔任楊梅鎮公所秘書,負責承鎮長之命,處理事務,壬○○原為楊梅鎮公所清潔隊隊長(82年10月23日調桃園縣平鎮市民政課長),負責鎮內環境清潔事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楊梅鎮在79年間因舊有「三湖里垃圾場」使用已達飽和,經鎮公所公開徵求垃圾場用地,尋得轄內頭湖段如附表一、二所示地號土地28筆(面積共6.9829公頃)及下陰影窩段如附表三所示地號土地7筆(面積共2.7公頃)兩處土地為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79年6月間鎮公所陳報台灣省政府會勘,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分別於79年7月16日、80年2月11日函覆經會勘結果認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適合設置垃圾場,己○○即於80年3月1日與秘書未○○、清潔隊長壬○○、財政課代課長宇○○、主計室主任寅○○、鎮代表會主席彭盛祿、副主席甲○○等組成購地委員會,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討論購地事宜,其中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彭盛崇、陳國章等出具同意書,同意以每公頃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之價格將土地讓售楊梅鎮公所,並同意負擔按土地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土地增值稅,但因楊梅鎮公所編列之預算遭楊梅鎮民代表會議決「保留」而無法購置,因而將購地計畫暫予擱置。未○○(曾任楊梅國際青商會第11屆會長)平日即與乙○○、丙○○(通緝中)等楊梅國際青商會友人在楊梅地區投資買賣土地房屋,80年

4、5月間未○○及其姊午○○與友人酉○○(曾任觀音國際青商會第6屆會長)、天○○、丙○○、乙○○(3人曾分別任楊梅國際青商會第10屆、第7屆、第12屆會長)、申○○、黃○○、吳煥松等人以每股約400萬元,共同投資2,805萬4,724元,○○○鎮○○街建造「富貴園大廈」出售,由午○○擔任會計負責興建大廈之財務工作;81年6月富貴園大廈銷售完畢,因楊梅鎮垃圾問題愈演愈烈,鎮公所購買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充當垃圾場用地之事勢在必行,己○○、未○○認如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再轉售鎮公所必有利潤,乃與富貴園大廈股東天○○、丙○○、乙○○、酉○○、申○○、午○○、黃○○等人共同基於購辦公用物品而舞弊之犯意聯絡,將投資興建富貴園大廈獲利資金,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並推由天○○、酉○○出面向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彭盛崇、葉國賓、彭明光、彭阿肇、陳光明、楊煜基等人達成以每臺甲(即0.96992公頃)1,300萬元價格(農地移轉免增值稅)購買土地,並移轉登記於酉○○名下,酉○○再於82年3月間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於申○○名下,並偽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3層樓1棟2戶之建造執照,且在上開土地上偽設售屋廣告。己○○則於82年4月間,為辦理垃圾衛生掩埋場土地之購置,指定楊梅鎮公所一級主管林廷煥、玄○○、庚○○、丁○○、寅○○、宇○○、壬○○、子○○、巳○○等人及鎮民代表癸○○組成垃圾場購地小組(下稱購地小組),並指定秘書未○○任召集人,購地小組在數次討論會中,除未○○、壬○○外,均反對以每公頃(即1.03102台甲)不含土地增值稅2,700萬元,與市價顯不相當之高價購買上開土地,未○○見大部分購地小組委員均反對購買,乃於82年7月7日第7次會議時提議,將購地問題改由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決定,購地小組其他委員雖不表贊同,惟在召集人未○○之堅持下只有勉強同意,但均表示須將土地價格過高之問題報知縣政府。壬○○身為楊梅鎮公所清潔隊長,且係楊梅鎮公所於82年4月間所組成之購地小組成員,在數次會議中均明知地價偏高以及購地小組未決議以430,984,588元之價格購買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竟與己○○及未○○等人共同基於舞弊之犯意聯絡,依己○○、未○○之指示,具函於主旨內載明「本鎮擬購新建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面積6.9829公頃,總計價款430,984,588元整」等語,並於報請縣政府核備之文書上,僅於說明欄內附送上開會議紀錄及其他徵求土地之公告等資料,故意於該文書上未載明地價過高之事實,致桃園縣政府誤認楊梅鎮公所已通過以每公頃6,172萬元之不合理高價購買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充作垃圾場用地,而准予核備,己○○旋於同年7月29日與申○○簽訂買賣契約,以每公頃6,172萬元(含土地增值稅)購買附表一所示共6.1081公頃土地、總價376,991,932元(附表二所示土地共0.8748公頃、地主為黃福達等人,契約另訂),致楊梅鎮公所以相較於時價顯不合理之價格買受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並依鎮公所與申○○所簽之上開買賣契約第3項約定,於簽約時支付3,500萬元,並函請縣政府補助6,200萬元後,將款項交付出賣人申○○等人,共同就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

二、㈠楊梅鎮公所於80年11月間,奉桃園縣政府函示,准鎮公所於

82年政府會計年度,提前興辦原計劃於85年會計度之第五公墓公園化興建納骨堂工程,並指示於81年6月將工程計劃、預算呈報縣政府,預算為中央政府補助1,050萬元,省府補助525萬元,鄉鎮自籌經費600萬元,合計2,175萬元,計劃興建納骨堂(地下1層、地上3層,可置12,200個骨罈)、骨灰架、停車場、金爐、綠化等工程(下稱納骨堂工程)。嗣納骨堂工程因投標廠商不足,4度流標後,甲○○時任楊梅鎮民代表會代表兼副主席、辰○○時任楊梅鎮瑞原里里長均明知上開納骨堂工程勢必於年度內再行招標,見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面尋覓有意承攬上開工程之承包商,在尋得辛○○○有意承攬後,甲○○、辰○○即同○○○鎮○○路○段○○○巷○○號辛○○○住處,向辛○○○佯稱鎮公所納骨堂工程招標事宜由渠等負責安排,並向辛○○○保證必定得標,惟須支付渠等200萬元以為酬勞,致使辛○○○陷於錯誤,乃與甲○○、辰○○討價還價,最後同意支付甲○○、辰○○150萬元。之後甲○○、辰○○即指示辛○○○自行覓妥3家營造廠商投標,並告知工程底價為22,455,000元,辛○○○旋透過友人羅文國(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尋找廠商借牌投標,經商議以總工程款百分之5,及提供百分之60之進貨發票以為扣抵,向嘉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康公司)負責人高家輝(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借用嘉康公司牌照投標,另羅文國在未徵得通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通成公司)負責人鄭俊通、上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銓公司)負責人廖運輝同意之情況下,擅自盜用通成公司、上銓公司因業務關係所寄放之公司大、小副章,偽造通成、上銓公司標單等私文書,持交不知情之辛○○○向鎮公所圍標該納骨堂工程。82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上開工程開標程序由楊梅鎮公所民政課技士卯○○負責審查標單及押標金事項,詎卯○○明知嘉康公司之押標金未依楊梅鎮公所營繕工程投標押標金繳退要點繳交,而以支票替代,與楊梅鎮公所營繕工程投標須知之要求不符,投標無效,應予流標,竟在其職務上所掌第5次開標紀錄表之公文書,未將嘉康公司上開不合規定事項予以審查記載,而以嘉康公司符合規定並得標之不實事項登記於開標紀錄上,矇使辛○○○得標,足生損害楊梅鎮公所公開招標之正確性。辛○○○得標後即於82年7月3日簽發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10421-5帳戶、票號AH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即期支票1紙,由其妻戌○○在台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交予辰○○,辰○○即刻背書提領現金,帶至鎮公所對面「三和商店」前交給等候之甲○○,甲○○當即收下其中97萬元,而將其餘3萬元分予辰○○。辰○○則再向辛○○○索取未付之50萬元,辛○○○乃陸續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票號、實際發票日、票載發票日、面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及交付附表五所示之現金(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五所示),總計68萬元中之50萬元交予辰○○,充為前開150萬元之尾款。

㈡辛○○○因支付前開150萬元予甲○○及辰○○,致承造工

程之利潤大減,為降低工程成本,竟擅自不按工程圖說施工,將工程合約中第45項鋼支撐、第46項鋼軌樁、第47項襯木板塞縫、第52項安全圍籬等施工項目省略,未予施做,而依合約及估驗計價表列「申報估驗請款需按合約範圍中所列施工項目實做數量百分比計算」之規定,因故未施做之工程項目不得申報計價,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第一次、第二次、第四次及第五次估驗計價單上,委由知情之卯○○以嘉康公司名義製作上開估驗計價單時,將上述省略未施作之工程項目中之安全圍籬分別於第一次製作估驗計價單時,虛列已施作百分之20、第四次製作估驗計價單時虛列已施作百分之20及第五次製作估驗計價價單時虛列已施作百分之60,另鋼支撐、鋼軌樁、襯木板塞縫則於第二次製作估驗計價單時虛列已施作百分之百,而偽造上開各該次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後,再由辛○○○分次送交黃錦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監造上開工程之鄭厚坤(經本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簽認,而鄭厚坤明知辛○○○未按圖說施工上開4項工程,竟與卯○○聯絡後依卯○○指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上開各該次不實之估驗計價單上估驗校核者欄,蓋上黃錦豐建築師事務所及黃錦豐印章加以簽認,表示所計價款及完成百分比率已核對無訛,再交由卯○○在各該次估驗計價單上蓋章簽認,而上開不實之估驗計價單上係卯○○所填製,其明知上開之估驗計價單係虛偽不實,竟基於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其公務上所掌管之不實估驗計價單上估驗校核者欄,蓋上技士卯○○之印章表示所計價款及完成百分比率已核對無訛,再交由楊梅鎮公所不知情之民政課課長、主計室、秘書及鎮長分別加以核批,均足以生損害於楊梅鎮公所對於工程估驗計價之正確性。

三、82年6月2日楊梅鎮瑞原里統一社區後駁崁因雨坍方,擔任楊梅鎮瑞原里里長之辰○○於同年7月間得知桃園縣政府核定辦理修復「統一社區後駁崁搶修工程」後(下稱駁崁工程),即在未取得縣政府授權及鎮公所授權初步緊急搶修打樁工程下,於82年8月間以私相授受之方式,先行指定巨盟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辛○○○承作該工程。嗣縣政府將上開搶修工程授權楊梅鎮公所發包,辰○○於鎮公所預定工程開標日(82年9月21日)前1日至縣政府向時任縣長之劉邦友陳情為顧及里民安全,工程已發包施工中,縣長為免施作工程鬧雙包,即手諭暫緩鎮公所辦理工程開標發包,再透過由縣政府於82年11月5日召開之「工程善後協調會」之決議,改授權瑞原里辦公處辦理前項工程,辰○○為使該發包之工程能符合法定比價程序,遂要求辛○○○須提出3家廠商估價單以供比價,辛○○○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有志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曾文珠之同意,擅自取用有志土木包工業存放於辛○○○處之大、小副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盜蓋如附表六所示之印文於估價單上,另徵得騏大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陸至誠之同意,由陸至誠蓋用騏大土木包工業之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於其業已填具之估價單上,連同巨盟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交付辰○○,辰○○明知上開估價單係虛應故事,並未依比價規定辦理,仍將依規定應比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比價紀錄上,以有志包土木工業得標,函送楊梅鎮公所轉陳縣政府核撥工程款,足生損害於有志土木包工業及桃園縣政府對工程之監督,辰○○則於82年11月5日獲得縣政府授權里辦公處辦理駁崁工程後,違背職務未依規定辦理工程比價程序,將工程交由辛○○○續行施作,於經辦上開公用工程之際,向辛○○○索取賄款,辛○○○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陸續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支票及附表五所示現金,總計68萬元中之18萬元予辰○○,做為辰○○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賄款。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移送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事實一即購置垃圾場部分:㈠訊據被告己○○、未○○、壬○○、午○○、酉○○、申○

○、天○○、乙○○、黃○○均矢口否認有何舞弊犯行,⑴被告己○○辯稱:被告未○○投資富貴園大廈獲利後,再將資金轉投資購買頭湖段垃圾場用地,均非以被告未○○之名義購買或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伊根本無從得知被告未○○為富貴園大廈之股東,是伊雖係有權決定購買垃圾場用地之人,又指定被告未○○為購地小組之委員,並任召集人,但被告未○○於本件購地案有無舞弊之情事,與伊無涉,且被告壬○○於調查局調查時均供稱:對購買垃圾場之問題,大部分業務上的事,均簽請秘書未○○後由其轉報給鎮長,更見伊並無與被告未○○共同舞弊。又本件購地總價為430,984,588,其中包含建地1,854坪,以同地段賣主陳智清與買主徐慶發間等4件建地之買賣,每坪成交價65,500元,則該建地部分之價值為121,437,000元,總價扣除前開之建地價值後再扣除土地增值稅239,204,494元,則農地部分之售價總額為70,343,094元,除以農地部分之總面積6.37公頃,則農地之售價每公頃11,042,871元,相較於調查局北機組訪○○○鎮○○段282、282-2、284-1地號之成交價格每公頃1,100萬元,本件頭湖段成交價格比調查局北機組提供之員笨段土地成交價格低19萬元。再者,桃園縣政府於審核「楊梅鎮公所擬價○○○鎮○○段二處新設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案」時,除由該府環保局擬具「桃園縣政府公文簽辦單」,由承辦人員簽具擬辦意見,經課長、技正及秘書逐一審核外,並經會同財政局、主計室等單位簽註意見,再經縣政府秘書、主任秘書及縣長逐一綜合審查核定,顯見桃園縣政府於審核楊梅鎮公所請示是否同意購買垃圾場用地案時,已就楊梅鎮公所函縣政府核備之函文詳為審核,縱被告壬○○所具函予縣政府之函文內未載明「價格偏高」等字句,亦不會因此使縣政府為錯誤之判斷,而作成「同意核備」之核定。另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者,必有「公用工程」之興辦為前提,若無「公共工程」之興辦,縱有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亦不成立本罪,本件楊梅鎮公所僅與地主申○○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因仍屬用地取得階段,未及工程發包,被告己○○縱於用地取得時,有浮報價額或收取回扣或其他舞弊情事,亦與「經辦公用工程」無涉。況被告己○○依前縣長劉邦友之指示成立購地小組,被告己○○始終未過問購地小組之討論或決定,而購地小組第7次會議作成是否購買虛報由縣政府決定之決議,因購地小組係公所之內部單位,不能直接發函給縣政府,乃由被告己○○在該函稿上蓋章後發文給縣府,嗣經縣政府同意後,被告己○○始與地主申○○簽約,被告己○○自無經辦工程有舞弊之情事云云。⑵被告未○○辯稱:伊不是富貴園大廈之股東,也沒有運作要買系爭土地充作垃圾場用地,伊僅係購地小組召集人,而該小組非法定機關,其性質係鎮長之諮詢機構,本身並無任何法定權責,故購地小組之決議事項亦僅為建議性質,僅鎮長有權同意或否決購買,是證人寅○○、葉焜郎偵查中所言購地小組有權決定是否購地,首長並無變更權限,洵屬推測之詞委無依據,且與事實不符。又該小組第7次會議時作成「地價偏高」之決議,並無應於呈報上級單位公函內表明「地價過高」之決議,且既於決議內容有記載地價過高,被告亦於該決議末尾簽名認可,則被告未○○當然認同地價過高,自無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於第7次會議時提議將購地問題交由縣政府決定,不顧其他委員反對地價偏高意見之情事。被告壬○○簽文發函縣政府核備時,已將第7次會議紀錄全文檢送作為附件,自無隱瞞或矇蔽上級機關之事實,尤無變造會議紀錄藉以瞞天過海情事,是被告在函文蓋章轉呈鎮長批示後轉呈縣政府,亦無共同舞弊之犯意云云。⑶被告壬○○辯稱:本案發生時正值桃園縣境內垃圾風暴方興未艾之際,而衛生掩埋場用地之取得,可說困難重重,非常不易,且楊梅鎮原有之垃圾衛生掩埋場早於79年6月間已達飽和狀態,因租地、買地不著,不得已只好設法超量使用,伊見鎮公所有意購地充作垃圾場用地自然樂觀其成,本件土地之成交價格為191,780,094元,介於法院指定之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不動產鑑價公司)及被告委託中華不動產估價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中華不動產鑑價公司)結果之間,足見本件土地之成交價格並無高於市價甚多之情事。再者,本件土地之買賣價格係經楊梅鎮公所由秘書及各一級主管組成購地小組,請楊梅稅捐處核算結果後,經該小組歷經7次協調會議,無法達成共識,乃決議報請縣政府決定,請縣長核示,經縣長批示,再經楊梅鎮公所財政、主計單位認預算、經費均許可,送請鎮民代表會同意後,始與地主簽約,絕非伊所能單獨主導高價承購。況伊擬具公文呈報縣政府核備時,雖未將地價過高情事載於主旨,但已將第7次會議紀錄及決議內容檢附於該公函,並無故意隱匿、欺瞞縣政府地價過高情事。至該頭湖段垃圾場用地,於81年6月間,地主彭盛崇等以每公頃1,300萬元(農地移轉免增值稅)賣給酉○○再移轉登記申○○名下這段過程,伊則毫無所知,自無任何共同舞弊之情事云云。⑷被告午○○辯稱:伊並非興建富貴園大廈之股東,伊僅係被告酉○○之會計,伊在80年7月份上班,82年1月份已離職,他們買賣土地給鎮公所是82年1月份以後的事情,伊依被告酉○○之指示隨同至許華雄律師,依談判結果購買華南銀行楊梅分行之匯款支票3張共450萬元,給付地主楊泉基充作搬遷費及塗銷抵押權之補償費,該450萬元並非伊合夥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資金。況被告天○○等股東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出售楊梅鎮公所,係授權股東申○○應楊梅鎮公所之公開徵求,出據同意書並與購地小組議價,後由購地小組報請桃園縣政府審核,認為價格相當,而予核可,自無舞弊之情事。另楊梅鎮公所函報縣政府之公文係鎮公所內部作業文件,其內容如何,擬稿人是否依被告己○○、未○○之指示撰文,均非伊所能知悉,自與伊無涉等語。⑸被告申○○辯稱:伊不具公務員身分,本身並不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本案經送請會計師審核認無法認定被告未○○有投資富貴園大廈,足認被告未○○並無將投資富貴園大廈之獲利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再高價轉售鎮公所,作為垃圾場用地之情事,被告未○○既無舞弊之情事,伊自無可能與公務員共犯舞弊罪嫌。又鎮公所就本件購地案,係由一級主管組成購地小組,購地小組開會,伊不能參加,自無從知悉購地小組開會討論或決定內容為何,且鎮公所函報縣政府之公文係鎮公所內部作業文件,伊不可能參與,如何能與撰擬該公文之壬○○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上等語。⑹被告酉○○辯稱:伊僅係投資富貴園大廈不管公務員如何處理購置垃圾場用地之事,純粹做買賣。又購置垃圾場用地並非鎮長、秘書所能決定,且依歷次購地小組決議內容觀之,購地小組係同意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垃圾場用地,只是嫌貴而已,伊並無與被告未○○等共犯舞弊罪嫌等語。⑺被告天○○辯稱:伊並未與被告未○○、午○○投資合夥購買房地產,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無被告未○○之投資,而被告午○○係被告酉○○所僱用之會計,亦未投資。渠等購買該26筆土地,原計劃興建別墅出售,並已委託建築師設計,領有建築執照,因房地產不景氣,而暫時停止興建,嗣因被告申○○得知鎮公所公開徵求垃圾場用地,乃移轉登記於被告申○○名下,符合徵求條件,經全體股東同意,授權被告申○○與鎮公所購地小組議價,出售與鎮公所,且鎮公所購買該土地係經代表會通過編列預算、購地小組多次開會討論、報請縣政府審核,始行簽約,非被告己○○、未○○所能掌控,伊自無與公務員共犯舞弊罪嫌等語。⑻被告黃○○、乙○○均辯稱:被告未○○並未投資富貴園大廈,亦未與渠等合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更未有何舞弊情事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己○○為楊梅國際青商會第5屆會長,同案被告丙○○

為第7屆會長,被告天○○為第10屆會長,被告未○○為第11屆會長,被告乙○○為第12屆會長,被告酉○○為觀音國際青商會第6屆會長,素相熟識,為渠等所自承,亦有楊梅國際青商會15週年紀念特刊可參。被告未○○、酉○○、乙○○、天○○、同案被告丙○○平素即合夥投資買賣房地產,為渠等所不諱言,更有投資分配利潤帳簿附卷可考。而依被告黃○○於偵查中供稱:「(未○○有參加股東會議?)我記得有1、2次印象(何以和未○○認識?)是投資富貴園以後才慢慢認識(未○○有投資買那土地《指附表一所示土地》?)是自富貴園轉過來的(見83年度偵字第10227號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等語,參諸證人胡添欽於在偵查中證稱「(你有幫未○○仲介賣富貴園的房子?)有的(未○○在富貴園有投資?)對的,計有丙○○、未○○、酉○○、天○○等人,一股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1009 3號卷㈠第26頁反面);證人彭豐吉於偵查中證稱:「(富貴園是未○○邀集股東主持出錢?)是,他在幕後操控,但他不方便出面,由他姊姊午○○主持。(投資垃圾場購地的人,是否皆是投資富貴園的人?)對。(未○○購買垃圾場土地就是要賣給鎮公所當垃圾場?)對」(見83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㈠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等語,證人地○○於偵查時證稱:「(你有向未○○買一戶富貴園大樓?)有的,我與吳煥松合夥買(吳煥松何以會向未○○購買?)未○○也是合夥人之一,而且所有事都由他出面跟我們談(富貴園賺錢後他們轉投資購買垃圾場用地?)對的(未○○他們何以會合資興建富貴園?)因為大家都是青商會的,未○○是富貴園決策者,富貴園是他籌備的,他曾在我家談過籌備事宜」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㈠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以及證人羅煥鑪於偵查時證稱:「(為何會向未○○買富貴園的房子?)當時他要買富貴園的土地來建房子時,因旁邊有一塊土地地主不賣,他和天○○、丙○○三人來拜託我和隔壁的地主談一起合建房屋,我才知道富貴園是未○○合蓋的房子(如何向他買?)有一天早上9點多,我掛電話至秘書室,他約我當天下午1點半在工地見面再談。我請他算便宜一點,他答便宜二萬元,我就向他買」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㈠第39頁反面),上述證詞均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未○○確有與被告酉○○、申○○、天○○、乙○○、黃○○、同案被告丙○○將投資興建富貴園大廈獲利資金,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等情明確。

2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彭明光、彭阿肇、彭盛崇、葉國賓、陳

光明、楊煜基所共有,被告未○○、午○○、酉○○曾多次與楊煜基、楊泉基、楊湚基兄弟討論購地事宜,因價錢未能談攏,乃由彭盛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每公頃1,300萬元之價格提存法院賣予酉○○,但土地設定1,500萬元之抵押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楊湚基在土地上之房屋堅不拆遷,隨即遭恐嚇威脅,堵路脅迫,楊仍頑抗,未○○、午○○、酉○○無奈,遂與楊所聘請之律師許華雄商談塗銷抵押權、房屋補償事宜,終以450萬元達成協議,由午○○之帳戶以酉○○名義購買華南銀行81年12月18日各150萬元匯票3張交予許華雄收執等情,業據證人彭明光、楊煜基、楊泉基、楊湚基、彭盛崇、葉國賓、彭盛祿、戊○○於偵查指證綦詳(見83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㈠㈡內),核與證人許華雄於偵查中所稱:「(是否幫楊泉基等人處○○○鎮○○段72之2土地糾紛?)有的,主要談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問題(與未○○談判情形為何?)我覺得他急於要我們搬遷及塗銷抵押權。楊泉基當時跟我講他們急著要賣給楊梅鎮公所當垃圾場,但是他們是說要蓋房子出售。我跟未○○談過三次,一次在北市事務所、一次在楊梅鎮陽光社區、另一次也在楊梅,談判過程感覺上是未○○在主導,未○○在談判時,都是以當事人的立場來爭取他們的權利,並不是第三者,我感覺他是他們集團的頭頭…」(見83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㈡第6頁反面至第8頁)等語相符,亦有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匯票3張、午000000-0號帳戶81年12月18日450萬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1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紙在卷足憑,亦徵被告未○○、午○○所辯未參與投資垃圾場用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且由證人楊煜基、楊泉基於偵查中證稱:「(未○○何以要出面購買?)未○○代表他們集團出面溝通要我賣給他們…」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㈠第162頁反面),證人楊湚基於偵查時證稱:「(溫某如何強迫要買你的地?)他們是向葉國賓、彭盛崇接洽,用土地法規定強制向我買,他們有5、6人投資合買,溫某是投資人之一,他們知道是要做垃圾場,可以強制向我買去賣給鎮公所當垃圾場(地上房子如何被強迫拆除?)當時我生病腳不能動,談不攏,未○○有帶張火爐過來要求我們要拆房子,同意給我200萬補償,但我不同意,他們就天天來把我交通都堵起來」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㈡第3頁反面),此與證人許華雄律師等人上開所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足見被告未○○在本件購地部分立於主導之角色。

380年4月間被告未○○合資興建富貴園大廈,被告午○○負

責興建富貴園大廈之財務會計工作,收入之資金分別存入華南銀行楊梅分行被告未○○活儲902606號帳戶及被告酉○○活儲168963號帳戶,兩帳戶資金互轉,再由酉○○支票存款1688-3號帳戶開立支票支付廠商貨款,但在81年6月2日被告未○○、午○○、酉○○、申○○、天○○、乙○○、黃○○、同案被告丙○○向葉國賓、彭盛崇購買前開頭湖段72-2地號等26筆垃圾場用地後,為免未○○投資行為為人知悉,乃改由午○○華南銀行楊梅分行活儲192688號帳戶支應前述金額進出,致使未○○活儲902606號帳戶於81年間進出次數由每月數10次(1月:48次、2月:29次、3月:33次、4月:

37次、5月:29次、6月:45次、7月:44次、8月:37次、9月:52次、10月:25次)銳減至零(11月:0次、12月:2次、82年1月:1次、2至5月:0次),而午○○在華南銀行楊梅分行81年10月16日開立活儲192688號帳戶,由進出次數(10月:18次、11月:58次、12月:61次、82年1月:69次、2月:23次、3月:44次、4月:31次、5月:36次、6月:30次等)及資金出入情形(轉酉○○活儲168963、支存1688-3帳號)可明顯看出二者有接續性,當時為被告未○○之妻子蔡淑瑛恰任職華南銀行楊梅分行,相關提領手續均由其處理,對相關鉅額資金進出多係以現金處理(實際為轉帳手續),以規避追查,此從卷附之未○○、酉○○、午○○等帳戶電腦分類整理資料、未○○華南銀行楊梅分行活儲902606帳戶79年至82年往來明細帳資料、活儲902606帳戶79年至82年個人存摺帳目資料、午○○華南銀行楊梅分行活儲192688帳戶81年至82年往來明細帳資料、活儲192688帳戶81年至82年個人存摺帳目資料、酉○○華南銀行楊梅分行活儲168963帳戶80年至82年往來明細帳資料、支存1688-3帳戶80年至82年往來明細帳資料、未○○、酉○○、午○○等人上開銀行帳戶往來傳票資料可知。被告未○○否認知曉該帳戶,被告午○○、證人蔡淑瑛附和其詞,應係被告未○○、午○○、蔡淑瑛心知富貴園大廈資金有轉投資頭湖段垃圾場土地,而被告未○○亦明知該帳戶使用情形,為免舞弊被人查覺,致不敢坦承有該帳戶。再者被告酉○○與未○○有於收入資金後依比例分配之情形,此觀:①80年12月23日未○○活儲902606帳戶轉帳(同行存款)存入150萬元,存摺上並註記有:溫1,125,000,該金額恰為前150萬元的4分之3,而該112萬5,000元分別於80年12月26日現金支出170,000元(註記:溫NO.1),80年12月30日轉帳支出955,000元(註記:浮NO.2),前述95萬5,000元當日以現金存入酉○○華南銀行中壢分行904584活儲帳戶內。②81年1月27日未○○活儲902606帳戶轉帳(台企同分行存款)存入175萬元,同日該帳戶轉出131萬2,500元(存摺上註記:溫)並進入酉○○華南銀行中壢分行904584活儲帳戶內,該金額也為前175萬元的4分之3。③81年2月29日未○○活儲902606帳戶現金存入200萬元(存摺上註記:除4),3月2日該帳戶現金支出5萬元(存摺上註記:溫一),3月3日現金支出50萬元(存摺上註記:溫二),3月3日轉帳支出1.080,688元(存摺上註記:溫二及150萬-125,000+255,650等字樣),而前1,080,688元轉入酉○○華南銀行中壢分行260600活儲帳戶內該200萬元中4分之3又轉予酉○○。④81年4月13日未○○活儲902606帳戶轉帳(台企同行存款)存入163萬6,544元(存摺上註記:尾款),4月13日該帳戶支出700,038元(其中38元係匯費,存摺上註記:溫TC\N),4月15日該帳戶支出50,038(存摺上註記:

溫TC\N),4月17日該帳戶支出金額477,446元(存摺上註記:溫TC\N,其中匯入酉○○華南銀行中壢分行260600帳戶477,408元),扣除匯費計有1,224,708元轉予(溫),其金額亦為1,636,544元之4分之3(以上有未○○華南銀行楊梅分行902606帳戶存摺帳目註記資料及各該銀行帳號取款憑條附卷可參)等資金往來情形,極為灼明。又未○○及午○○活儲存摺內註記有「1688」(指酉○○支存)、「富」字者,經求證廠商收取支票有註明「富貴園」三字者(如81年12月31日支付佳美鋁業有限公司面額30萬之支票),在午○○存摺上係註明為「1688」,致使酉000000-0支存帳戶用為富貴園大廈支付工程款獲得證實,而在未○○及午○○活儲帳戶存摺內註記「富」字者經查證其資金轉入酉000000-0支存帳戶用為支付廠商工程款(如81年6月8日28515元轉為支付亞洲建材行貨款),使二者代表意義不謀而合,而未○○活儲902606帳戶在停止使用前(81年10月6日至81年10月8日),有4筆金額進出所註記之標記卻為「A」,經查證銀行明細帳81年10月7日之36,000元及81年10月8日之125,000元也分別進入酉○○支存1688-3帳戶內,顯係未○○、午○○、酉○○等人對有關購買垃圾場用地已有戒心,不再使用明顯字眼註記,但仍覺不妥,乃再於81年10月16日終止使用未○○帳戶,而改以午○○帳戶進出不謀而合,酉○○在華南銀行楊梅分行亦設有活儲168963帳戶,相關工程款也曾由該活儲轉入1688-3支存帳戶,實無必要再使用未○○帳戶進出,所為之目的顯在透過妻子蔡淑瑛監督資金之應用。且被告未○○、酉○○、申○○、天○○、乙○○、黃○○、午○○、同案被告丙○○見投資富貴園大廈有盈餘,乃謀議將資金轉投資購買頭湖段垃圾場用地,故購地款係富貴園大廈之資金流出,此依被告午○○所製富貴園大廈81年7月3日試算表(財物報表)記載土地2(即垃圾場土地)支出4,912萬2,060元,比對酉○○於81年6月2日購買垃圾場土地總價款8,187萬0,100元,付款條件為簽約付訂金818萬701元,簽約20天後提存楊煜基價款2,579萬9,348元,30天後即81年7月2日完全取得過戶資料付總價款百分之50(含法院提存款)即4,093萬5,050元,合計已支付總價款百分之60即4,912萬2,060元,兩者相符,亦為被告黃○○、午○○所供承不諱,並有試算表二紙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可證。足徵被告未○○、午○○所辯此筆帳目係另筆投資云云,不足採信。

4被告己○○於80年間即經辦楊梅鎮公所新購附表一所示26筆

土地(面積共6,1081公頃)及如附表二所示2筆土地(面積0.8748公頃)興建垃圾場工程用地之買賣,並指定未○○參加購地委員會,明知地主願以每公頃1,500萬元(含土地增值稅)之價格賣予鎮公所等情,為被告己○○所自承,且為證人彭盛祿、寅○○、宇○○及被告壬○○所供明,並有楊梅鎮公所清潔隊80年2月23日、3月13日、4月27日、6月24日簽呈、楊梅鎮公所81年3月18日、5月4日購買垃圾場用地會議紀錄及地主二度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被告己○○、未○○見無利可圖而不積極辦理,適未○○投資富貴園大廈獲利,具有決定購地與否大權之己○○乃與未○○謀議,由未○○集資購買垃圾場用地再轉賣鎮公所必有暴利可圖,未○○乃夥同經營股東被告酉○○、申○○、天○○、午○○及投資股東乙○○、黃○○、同案被告丙○○等人,將投資富貴園大廈獲利資金轉投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等情,此觀之被告黃○○前供承:未○○有投資購買垃圾場用地,係自富貴園大廈轉投資等語可證。又被告未○○、酉○○、申○○、天○○、午○○、乙○○、黃○○、同案被告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26筆土地已列為垃圾場用地,該地緊鄰舊垃圾場,地處偏僻,道路狹窄,環境髒亂,蚊蠅橫飛,污染嚴重,有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參,該地何能建築花園別墅出售?有誰會訂購?且依當時法令規定農地(系爭地號土地內僅少部分為建地)不得任意移轉私人,證人林應樹、邱春揚、許漢琳、唐春湖、徐勳爕亦認為怕里民知道要建垃圾場會抗爭,才故意搭建售屋廣告招牌作為幌子,是被告天○○、酉○○、申○○、乙○○、黃○○等人所辯:係打算建屋出售云云,顯係狡飾之詞;因被告未○○曾與酉○○出面和地主協商購買該垃圾場用地,酉○○為青商會成員,人面廣又與未○○熟識,而申○○為女流,認識者不多,內部乃將土地移轉登記申○○名下,以掩人耳目。故被告酉○○辯稱:係要成立建設公司不能擁有農地始移轉云云,無非杜撰之詞,無可採信。

5被告未○○經被告己○○於82年間再度指定為購地小組委員

並任召集人,在數次會議中均積極運作促使購地小組成員同意以不合理之高價購買上開土地之事實,亦據證人林廷煥、玄○○、庚○○、丁○○、寅○○、宇○○、壬○○、子○○、巳○○、癸○○、葉焜郎、宙○○證述甚詳,並有楊梅鎮公所清潔隊簽呈、公告、購地小組第1次至第7次會議紀錄附卷足參。而本件土地當時時價為168,817,990元左右,業經本院上訴審函請汎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在卷,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證物外放),而申○○等人以每臺甲1,300萬元(不含增值稅),購買附表一所示6.1081公頃土地出售予楊梅鎮公所之總價為376,991,932元(加上附表二所示土地0.8748公頃,合計總價430,984,588元)扣除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增值稅239,204,494元,淨價為191,780,094元,是本件成交價格顯已超出當時合理價格計22,961,104元,被告己○○辯稱相較於調查局北機組訪○○○鎮○○段28

2、282-2、284-1地號之成交價格每公頃1,100萬元,本案成交價格尚低19萬元云云,及被告壬○○辯稱購地價格並未偏高云云,均屬空言,不足採信。

6又呈報桃園縣政府核備之公文,係由被告己○○、未○○指

示被告壬○○所擬,請清潔隊員丑○○所謄寫,為被告壬○○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丑○○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鎮公所82年7月8日楊鎮清字第13728號函稿附卷可稽,則被告未○○為購地小組之召集人,被告曾壬○○為購地小組委員,對於購地小組反對以高價購買土地,被告未○○於82年7月7日第7次會議時提議,將購地問題改交由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決定,購地小組其他委員雖不表贊同,惟在召集人未○○之堅持下只有勉強同意,但均表示須將土地價格過高之問題報知縣政府知情,自當知之甚詳,乃竟於呈報縣政府核備公文主旨內表明「本鎮擬購新建垃圾掩埋場用地,面積6.9829公頃,總計價款新台幣430,984,588元整」,於說明欄內亦僅載明『附送購地小組會議紀錄及其他相關文件』,故意未將地價過高之事記載於該函文,且觀諸其函文主旨,其內容顯有使桃園縣政府誤信楊梅鎮公所已決定以430,984,588元購買附表一、二所示面積6.9829公頃土地做為垃圾掩埋場用地之意,與購地小組於第7次會議之決議相違,若謂渠等於購辦公用物品時無舞弊情事,其誰能信。是被告未○○辯稱:桃園縣政府於審核楊梅鎮公所請示是否同意購買垃圾場用地案時,已就上開函文附件逐一審核,並無因上開函文未於主旨內或說明欄內具體表明「購地委員均認土地價格偏高情形」等語,使該縣政府因錯誤之判斷而作成「同意核備」之核定云云,無非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7再者,被告己○○自承楊梅鎮公所係依已故縣長劉邦友之指

示,成立購地小組專案審查購地相關事宜,被告己○○為購○○○鎮○○段二處新設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案時,成立「購地小組」專案審查購地相關事宜之行為,係依上級命令之職務上行為,該購地小組已難謂無法律上地位。然而,該購地小組對於本件土地購置案,對於土地價格過高一事既未同意,並形成決議,乃被告己○○、未○○竟指示被告壬○○報請縣政府核備時,主旨內容僅載為:「本鎮擬購新建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面積6.9829公頃,總計價款新台幣430,984,588元整」,依其同詞、語氣意函,顯以表明鎮公所已決議高價購買土地,殊與購地小組決議之內容有違,何況被告己○○於80年3月1日與被告未○○、壬○○及財政課代課長宇○○、主計室主任寅○○、鎮代表會主席彭盛祿、副主席甲○○等組成購地委員會,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討論購地事宜,其中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彭盛崇、陳國章等出具同意書,願以每公頃1,500萬元之價格讓售楊梅鎮公所,並願負擔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只因預算遭代表會不知原因而議決「保留」致無法購置,因而將購地計畫暫予擱置,惟事隔不足二年,第二次成立之購地小組中被告未○○、壬○○均參與第一次購地小組,明知當時地主願以每公頃只要1,500萬元,並願負擔按土地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土地增值稅之價格售予鎮公所,已遭擱置,竟仍以高於市價每公頃2,700萬元,尚不包含增值稅(包含增值稅每公頃高達6,172萬元)購買。雖被告另辯稱增值稅經縣政府同意繳庫後可撥還楊梅鎮公所,惟經本院就⑴附表一所之土地是否須課徵增值稅。⑵縣政府是否同意移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繳庫後,將再撥還予楊梅鎮公所。⑶縣政府82年9月13日府環四字第18075 3號函致楊梅鎮公所函是否即為同意撥還土地增值稅之意向桃園縣政府函查結果,據覆稱:「一、...。

二、...依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前第39條之2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若於82年間購買坐○○○鎮○○段○○○○○號等26筆土地,查與上述規定不符,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三、...本府並無同意移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繳庫後,將再撥還予楊梅鎮公所。四、...本府82年9月13日府環四字第180753號函致楊梅鎮公所函,僅就前揭事項要求楊梅鎮公所補正相關資料據以核覆,並無同意撥還土地增值稅之意。」等情,有該府95年3月8日府環廢字第0950010947號函在卷為憑,足認渠等於購辦公用物品時,顯有舞弊之實。

8綜上,本件被告己○○、未○○、壬○○、午○○、酉○○

、申○○、天○○、乙○○、黃○○等人之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關於事實二之㈠被告甲○○、辰○○部分:㈠訊據被告甲○○、辰○○均矢口否認有上揭事實二之㈠所示

犯行,⑴甲○○辯稱:伊不認識辛○○○,亦未與辰○○提及納骨堂工程,被告辛○○○、辰○○之供述及證人戌○○之證述前後不符,自不得僅憑渠等有瑕疵之供述或證述,即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且伊擔任楊梅鎮鎮民代表二屆期間八年整,因服務鄉里及選舉之故,楊梅鎮鎮民對伊甚為熟稔,惟證人戌○○證稱與伊不熟識,未曾謀面,竟可於經過年餘後,對只有一面之緣的陌生男子,單以一張照片即指認伊曾到過證人戌○○家,顯與常情有違。又伊為鎮民代表,對於鎮內建設工程計劃,只能參與編列預算部分,至於各工程之底標為何,無從置啄,足認被告辰○○於83年9月23日調查筆錄所述係為圖卸責而誣陷之詞云云。⑵被告辰○○辯稱:本案係因伊得知楊梅鎮公所計劃興建納骨堂工程時,有意承包該筆工程,但苦於無工程牌照,乃與被告辛○○○合夥共同承作該項工程,並經被告辛○○○同意負責安排合格之營造商參與競標,伊則負責與鎮公所之協調聯絡事宜,詎被告辛○○○在工程得標後,竟反悔雙方合夥事宜,表示願以200萬元購買伊參與合夥之股份,其後並由其妻戌○○於83年7月3日先交付台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面額100萬元之即期支票乙紙,由伊背書後提領,剩餘之100萬元,則陸續由被告辛○○○以不定期、不定額之方式攤還76萬元,餘款24萬元被告辛○○○在尚未清償前,即因本案遭羈押,迄今未還云云。

㈡經查:

1上揭事實二㈠部分,業據被告辰○○於調查局北機組供稱:

「當時納骨堂工程本由甲○○引介,甲○○表示誰若標得該工程,必須給付他100萬元之酬金。我僅告知范某於得標時要給付100萬,但沒告知是誰要。甲○○向我告知納骨堂工程時曾表示,渠會安排我找到的廠商順利得標。我於支票兌現當日提領100萬現金即在鎮公所對面的商店交予甲○○,當時甲○○並給我3萬元當零花。我確實在開標前告知范某工程底價,該底價係甲○○告知我的,但我不知道甲○○如何得知底價。」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9965卷㈠第255頁反面、第256頁正面、第259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甲○○跟我說有這工程,要我找廠商承包,後來我找到後,他跟我講底價,並說會安排鎮公所讓廠商得標,但要20 0萬…」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9965卷㈠第287頁反面),核與被告辛○○○於調查局北機組供稱:「(辰○○為了幫助你獲得納骨堂工程承做權,向你索賄若干?前後共取得多少賄款?)一成《約二百餘萬元》,我表示工程太硬,只能給付100萬元,彭某則表示『後面還有人要分,不只是我要』,因此最少要我給付150萬元賄款…,當初講好納骨堂工程賄款150萬…我數次支付辰○○小額金錢的時間我已記不清楚,每次均係辰○○親自到我家索取,有時我太太以現金或支票交付與辰○○,但每次我均要求彭某在我的支出帳冊上簽字,他有時會簽,但有時他沒有簽。『82年11月15日彭生整地工資現金票5萬元』、『83年2月5日現金支出5萬元』、『83年2月7日土方營區用彭先生』、『現金票支出3萬元』、『83年2月7日彭先生現金票支出10萬元』,均有辰○○之簽字,即為辰○○需索而支付…」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9959卷㈠第239頁反面、第240頁正面、第259頁正面、83年度偵字第9965卷㈠第33頁正面、33頁反面、第34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辰○○、甲○○二人要我承包納骨堂工程,並向我索取150萬元回扣,工程圖是被告辰○○拿給我的,底價也是他告訴我的,100萬元是招標完後他來我家拿支票。另外50萬是被告辰○○陸續以5萬、10萬向我要的。我共給被告辰○○150萬,辰○○如何分配我就不知道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9959卷㈠第282頁反面、第283頁正面、83年度偵字第9959卷㈡第9頁反面),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述:「(辰○○、甲○○在得知你有意承攬後,兩人到○○○鎮○○路○段○○○巷○○號住處洽商,幾經討價還價,最後談妥你交付150萬元作為酬勞是不是?)辰○○有說大約要多少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199頁),證人即被告辛○○○之妻戌○○於調查時證述:被告辰○○在納骨堂工程招標前至我家找我先生談承作問題,告訴我先生希望有

20 0萬之回扣,我先生並未同意,隔2、3天辰○○再至我家告訴我先生,若是150萬的回扣是否可以承作,我先生遂同意承接該工程,之後在決標前與另1男子(查係被告甲○○)到我家告訴我先生準備3家廠商投標,其他事情就交給他負責,事後確實由我先生得標。工程得標後,辰○○即告訴我先生說人家已經在要了,我遂與辰○○約在台企楊梅分行將我先生開好之100萬支票交給辰○○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9959卷㈠第252頁反面、第253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辰○○向我先生要求150萬之回扣。得標後給100萬,其餘都是臨時給他,100萬支票是約在台灣中小企銀交給他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9959卷㈠第255頁反面、第256頁正面),大致相符,並有付款簽收簿1本、支票存根聯2本、被告甲○○口卡等在卷可參,足認納骨堂工程因投標廠商不足,4度流標後,被告甲○○時任鎮民代表會代表兼副主席、被告辰○○時任楊梅鎮瑞原里里長均明知上開納骨堂工程勢必於年度內再行招標,見有機可乘,竟出面尋覓被告辛○○○承攬後,被告甲○○、辰○○即向被告辛○○○佯稱鎮公所納骨堂工程招標事宜由渠等負責安排,並向被告辛○○○保證必定得標,致使辛○○○陷於錯誤,乃同意支付被告甲○○、辰○○150萬元,並於得標後,即由被告辛○○○簽發其台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10421-5帳戶、票號AH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即期支票1紙,由其妻戌○○在台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交予被告辰○○,被告辰○○即刻背書提領現金,帶至鎮公所對面「三和商店」前交給等候之被告甲○○,被告甲○○當即收下其中97萬元,而將其餘3萬元分予被告辰○○,事後被告辰○○則再向被告辛○○○索取未付之50萬元,辛○○○乃陸續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票號、實際發票日、票載發票日、面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及交付附表五所示之現金(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五所示),總計68萬中之50萬交予辰○○,充為前開150萬元之尾款。

2雖被告甲○○辯稱:被告辛○○○、辰○○之供述及證人戌

○○之證述前後不符,不得僅憑渠等有瑕疵之供述或證述,作為被告犯罪證據云云;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甲○○所辯被告辛○○○、辰○○與證人戌○○供詞,雖確有少許出入,然而該3人對於出面接洽之人、交付之金錢、地點等重點所述之真實性一致,並無不符,尚不得據此即為被告辰○○、甲○○有利之認定。

3被告甲○○雖又辯稱:證人戌○○稱與伊不熟識,未曾謀面

,竟可於經過年餘後,對只有一面之緣的陌生男子,單以一張照片即指認伊曾到過證人戌○○家,顯與常情有違云云;惟衡情證人戌○○雖與被告甲○○不熟識,未曾謀面,若非被告甲○○因該工程向其夫即被告辛○○○索取高額報酬之行為而對其印象深刻,證人戌○○自無於經過年餘後,對只有一面之緣的陌生男子,單以一張照片即能指認出被告甲○○即係曾到過伊家之人,是被告甲○○執此爭辯,亦不足取。

4被告辰○○雖辯稱係因戌○○告知伊辛○○○供稱該筆金錢

為借款,伊才不得不供稱為借款;然查,被告辰○○於本院上更㈡審理時供稱:當時亥○○要標,我要他不要標,所以才給亥○○100萬云云,前後不一其詞,顯有瑕疵可指。況被告辛○○○交付該筆金錢予被告辰○○之目的、流向,業經被告辰○○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被告辰○○為上開陳述時與被告辛○○○同在收押禁見當中,苟非事實,何能如此相符,又如係被告辰○○所稱之拆夥金,何以不見二人合作之帳冊,是其所辯無非空言,尚不足採。至證人亥○○於本院前上更㈠及本院時均證稱:被告辰○○交付100萬元予伊,係搓圓仔湯錢云云,與前開證據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5至被告辰○○雖於調查局北機組時供稱:100萬之酬金…,

而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要200萬…;二者所述數目雖有不符,但本院依據被告辛○○○於調查局時供稱:「當初講好納骨堂工程賄款150萬,所以超過的應該是統一社區駁崁工程的賄款」等語,及被告辛○○○之付款簽收簿及支票存根聯所載數額,認定被告辰○○、甲○○向被告辛○○○佯稱鎮公所由渠等負責安排納骨堂工程招標事宜,保證必定得標,致使辛○○○陷於錯誤而支付被告甲○○、辰○○之款項應為150萬元。

6綜上所述,被告甲○○、辰○○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二之㈠被告卯○○部分及事實二之㈡被告辛○○○及卯○○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卯○○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⑴被告

辛○○○辯稱:編號45、46、47等工程項目內容均係有關擋土牆之施作,而原先設計之鋼軌樁、鋼支撐,為擋土牆工法之一,嗣後採用邊坡明挖法,亦為擋土牆之工法,被告係變更工法而非偷工減料。至編號45、46、47等工程項目均記載於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單上,乃係因上開工程項目均按工程預算書所編列之項目及數量而填載,而楊梅鎮公所在驗收時均依約扣減工程款,並無使被告辛○○○獲利之情事,此有楊梅鎮公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為憑,伊自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⑵被告卯○○辯稱:本件公開招標之程序係由課長林廷煥主持,既由課長主持,所有之標單文件即應由課長親自審核,由其主持開標,宣布得標廠商,自應由其負責。而被告僅係初審,既無對於押標金不合規定之事實故意隱匿,自毋庸就其審查疏失單獨負責。又本件納骨堂工程坐落位置偏僻,且位於墓地內,四周又無其他建物,無設置安全圍籬之必要,加以施工單位改採邊坡開挖法,土石不易崩塌,亦無施作鋼軌樁,鋼支撐之必要。估驗計價單上仍列上開實際未施作項目,純係為應付日後有心人士以公共工程竟未施作安全設施相責難時以為防衛之證據所需要,再者,鋼軌樁、鋼支撐等施工項目為安全結構措施,由於施工單位經建築師同意改採邊坡開挖法,且施工地點位在公墓內,無毗鄰建築物,故無施工安全防護結構之必要,然為避免施工期間發生意外,致生責任歸屬問題,故暫予證明,待施工完畢驗收後,給付尾款時,再予全部扣除未施工項目款項。況系爭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之項目及數量,均係按工程預算書所編列之項目及數量而填載,故編號45、46、47等工程項目為使名目相符,方載於系爭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並無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云云。

㈡經查:

1辛○○○部分:

⑴上揭工程合約第45項鋼支撐、第46項鋼軌樁、第47項襯木板

塞縫、第52項安全圍籬等施工項目省略未予施做,依合約規定及估驗計價表列「申報估驗請款需按合約範圍中所列施工項目實做數量百分比計算」,未施做之工程項目不得申報計價,竟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第一次、第二次、第四次及第五次估驗計價單上,委由知情之卯○○以嘉康公司名義製作上開估驗計價單時,將上述省略未施作之工程項目安全圍籬分別於第一次製作估驗計價單時,虛列已施作百分之20、第四次製作估驗計價單時,虛列已施作百分之20,及第五次製作估驗計價單時,虛列已施作百分之60,另鋼支撐、鋼軌樁、襯木板塞縫則於第二次製作估驗計價單時,虛列已施作百分之百後,送交鄭厚坤簽認,再送由卯○○簽認後,交由楊梅鎮公所不知情之民政課課長、主計室、秘書及鎮長分別加以核批請款等情,業據被告辛○○○於調查局北機組供認在卷(見83年度偵字第9959卷㈠第173頁至174頁正面、第233頁反面),在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辛○○○及卯○○偽造之上開各該次不實之估驗計價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辛○○○係承包楊梅鎮公所納骨堂工程之包商,其製作上開各該次之估驗計價單,係為向鎮公所請款,屬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竟委由知情之被告卯○○以嘉康公司名義製作上開各該次之估驗計價單時,明知依合約規定及估驗計價表列「申報估驗請款需按合約範圍中所列施工項目實做數量百分比計算」,未施做之工程項目不得申報計價,猶令被告卯○○將上述省略未施作之工程項目,連續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第一次、第二次、第四次及第五次估驗計價單上,逐次填載後送交鄭厚坤簽認,再送由被告卯○○簽認後,交由楊梅鎮公所不知情之民政課課長、主計室、秘書及鎮長分別加以核批請款,自足生損害於楊梅鎮公所對於前開工程驗收查核之正確性。

⑵至被告辛○○○未施作之第45、46及47項部分,雖楊梅鎮公

所於驗收時,已依約扣減工程價款,未使被告辛○○○獲利,此固有楊梅鎮公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為憑,但被告辛○○○委由知情之被告卯○○以嘉康公司名義製作上開各該次不實之估驗計價單,送交被告鄭厚坤簽認,再送由被告卯○○簽認後,交由楊梅鎮公所不知情之民政課課長、主計室、秘書及鎮長分別加以核批請款之行為,乃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不得僅以楊梅鎮公所於驗收時已依約扣減工程價款,並無使被告辛○○○獲利之情事,而解免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是其上揭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被告辛○○○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卯○○部分:

⑴依楊梅鎮公所營繕工程投標押標金繳退要點第2條:押標金

應以台銀本票、台銀同業支票、保付支票或匯票繳納,已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投標時所繳之押標金非上開規定之台銀支票等,有被告辛○○○繳納之押標金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卯○○身為開標程序之審查者,竟仍宣布嘉康公司得標,並將此一事項記載於開標紀錄表上,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所辯尚有鎮公所其他人共同審標云云,縱他人亦有不法或不當情事,亦不得據以解免其刑責。

⑵另被告卯○○明知被告辛○○○有4項工程項目並未施做,

指示同案被告鄭厚坤於被告辛○○○業務上製作之估驗計價單4次均予核章通過等情,業如上述,且被告卯○○又自承該4次估驗計價單係伊幫忙製作底稿,復在估驗計價上蓋章而無任何批註並持向楊梅鎮公所不知情之民政課課長、主計室、秘書及鎮長分別核批後加以請款等情,被告辛○○○持業務製作不實之估驗計價單送由被告卯○○加以蓋章,該估驗計價單上之印文為被告卯○○對前開工程之驗收查核,自為被告卯○○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其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楊梅鎮公所對於前開工程之驗收查核。其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卯○○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關於事實三之駁崁工程部分:㈠訊據被告辰○○、辛○○○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⑴被告

辰○○辯稱:伊雖有於駁崁工程施工期間收取被告辛○○○10萬元及26萬元之事實,然該2筆款項係伊與被告范姜某因合夥承作楊梅鎮納骨堂工程之拆夥金,依雙方之拆夥協議,被告辛○○○係以200萬元購買伊之合夥股份,除100萬元業已付清外,餘款100萬元須依被告辛○○○之經濟狀況隨時清償,該10萬元及26萬元之款項即為餘款100萬元清償部分,而非駁崁工程之回扣款。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者,須行為人於收取回扣時,確實具有經辦公用工程之身分,而利用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收取回扣,始足當之。本案駁崁工程之施工,係在82年8月間,因情況危急而由巨盟土木包工業開始承作。並於82年10月間即已完工。該駁崁工程完工後,桃園縣政府始於82年11月5日召開工程善後協調會,會中並決議授權瑞原里辦公處辦理該項工程,足證伊於該駁崁工程施工之際,並非具有經辦公用工程身分之人,不論收取之36萬元是否具有賄款性質之回扣,然伊既非經辦公用工程之人,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3款之適用。至於原審判決認為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乙節,由於該項工程業已由巨盟土木包工業承作完成,事實上,瑞原里辦公處無法辦理工程發包之法定比價程序,因絕無任一廠商願意就已發包完工之工程提出估價單,以供比價之用,故伊乃不得不虛應故事,任由被告辛○○○提出有志土木包工業及騏大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轉送鎮公所及縣政府以完成法定程序,因情非得已,不得不虛應故事將該工程結案,縱涉及行使偽造文書罪責,惟其情可憫,衡情尚非不可原諒。⑵被告辛○○○辯稱:伊與有志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曾文珠原係合夥人,共同承攬工程營繕,嗣因經濟不景氣,乃各自經營,惟仍約定,日後若有大工程仍共同合作,是有志土木包工業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仍存放於伊處,而伊為參予本案之比價承攬,曾徵得曾文珠之同意,始以有志土木包工業,並無偽造估價單之不法行為云云。

㈡經查:

1被告辰○○部分:

⑴上揭駁崁工程,被告辰○○在未取得縣政府授權及鎮公所授

權初步緊急搶修打樁工程之情況下,即先行以私相授受之方式,指定被告辛○○○承作該工程,被告辰○○再向縣政府爭取授權瑞原里辦公處辦理前項工程,向被告辛○○○收取台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10421-5帳戶、票號AJ0000000號、發票日82年8月11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辛○○○先行交付此10萬元,當時辰○○尚未獲得縣政府授權承辦上揭工程,難認屬於賄賂錢款,理由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於82年11月5日桃園縣政府改授權瑞原里里長即被告辰○○辦理上開工程後,辛○○○陸續簽發並交付附表四所示支票、附表五所示現金總計68萬元中之18萬元(50萬元為前揭納骨堂工程詐欺取財款項),充為辰○○之賄款,辰○○共計取得賄賂之款項計18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述甚詳(見83年度偵字第9959卷㈠第260頁),及本院更審中之證述及其妻戌○○於本院證述甚明,並有自白書一紙附卷可按(同上卷第281頁)。此外,復有楊梅鎮公所統一社區駁坎工程公文卷宗、工程施工預算書、開標紀錄表、縣長劉邦友手諭搶修工程善後協調會紀錄、辛○○○搶修工程詳細表、估價單、被告辛○○○支票存根聯2本及付款簽收簿1本在卷可參;被告辰○○於調查時自承:

面額10萬元之支票,係伊向辛○○○借貸,非因辛○○○認為伊為該工程來回奔波於縣府、公所間,主動將該筆借貸改為酬金云云,益證被告辛○○○所言被告辰○○有收受伊金錢之可信性。至被告辛○○○前開自白書雖載明伊共拿36萬元予辰○○云云,本院依據被告辛○○○於調查局北機組時之供稱、付款簽收簿及支票存根聯所示金額,認定被告辛○○○交付被告辰○○本件工程之款項共18萬元(上開10萬元支票款項應予除外),被告辰○○所辯上開金錢係拆夥金之一部分云云,不足採信。

⑵查被告辰○○係楊梅鎮瑞原里里長,依法原無發包工程之權

責,然上開開駁崁搶修工程因被告辰○○已先行交由辛○○○施作,桃園縣政府如再令楊梅鎮公所發包施作,將會出現工程雙包之糾紛,乃召開善後協調會,改授權瑞原里辦公處依楊梅鎮公所之設計圖緊急施工並辦理比價事宜等情,有桃園縣政府82府工水第220858號函及所附搶修工程善後協調會紀錄各1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辰○○顯有收取該工程之回扣之意圖,否則何以在未取得縣政府授權及鎮公所授權初步緊急搶修打樁工程之情形下,即先行以私相授受之方式,指定被告辛○○○承作該工程,嗣再向縣政府爭取授權瑞原里辦公處辦理前項工程。況被告辰○○於工程實際完工日前即已獲追認授權經辦前開工程,其前開所辯,應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1條規定:

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比價,須有二家以上廠商之開具價單,方得比價。本件被告辰○○未依上開規定通知合格廠商參與比價,卻囑被告辛○○○製作三家工程估價單交伊等情,業經被告辛○○○於調查時證述明確(83年度偵字第9959卷㈠第57、58頁),被告辰○○旋在其依法應予製作之比價紀錄公文書上記載比價廠商、價格及比價結果等不實事項,此有比價紀錄在卷可憑,並於同日以里辦公室名義具函檢送上開比價紀錄予楊梅鎮公所轉呈縣政府核定等情,亦有瑞原里83年1月5日里發字第235號函、楊梅鎮公所83年1月6日(83)楊梅建字第139號函在卷可稽,被告辰○○於職務上應製作文書,為不實記載並進而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辰○○獲授權經辦公用工程,於工程期內明

知辛○○○提出之土木包商估價單係虛偽不實(其中尚有冒用有志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曾文珠名義偽造之估價單),且其於該招標工程時並未依比價規定辦理,卻仍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比價紀錄上,登載不實事項(即登載已照規定比價),函送楊梅鎮公所轉陳桃園縣政府核撥工程款,使辛○○○取得承包工程款,並以此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關係向辛○○○索取18萬元賄賂之犯行,及其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事證已明,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辰○○收受此18萬元賄賂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被告辰○○前揭起訴涉犯職務上應製作文書,為不實記載並進而行使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2辛○○○部分:被告辛○○○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自承有

志工木包工業估價單係其製作用印(83年度偵字第9959卷㈠第58頁),而證人即有志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曾文珠於調查時證稱:伊與辛○○○於81年拆夥,由伊獨自經營,辰○○沒有介紹伊參與前述統一社區後駁崁工程之比價承攬等情,並有估價單一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辛○○○盜用有志土木包工業之印章等,進而偽造私文書供行使之犯行。至證人曾文珠嗣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有同意被告辛○○○使用有志土木包工業之印章製作估價單參予投標云云,惟與前開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又被告辛○○○承作於82年11月5日桃園縣政府改授權瑞原里里長即被告辰○○辦理上開工程後,陸續簽發並交付附表四所示支票、附表五所示現金總計68萬元中之18萬元(50萬元為前揭納骨堂工程因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充為給付辰○○之賄款,已據被告辛○○○於調查局北機組(83年度偵字第9959號卷第58頁、第238頁、第259頁)、本院更審中自白及其妻戌○○於本院證述甚明,並有自白書一紙(83年度偵字第9959號卷第281頁)、付款簽收簿及支票存根聯等為證,已如上述,是其因承包統一社區後駁崁工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辰○○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18萬元,被告辛○○○此部分交付賄賂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另被告辛○○○交付此18萬元賄賂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被告辛○○○前揭起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1購置垃圾場部分:

⑴核被告己○○、未○○、壬○○就事實一之行為部分,均係

犯81年7月17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之罪。公訴人認其係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因圖利罪之性質,屬於概括規定,範圍較廣,苟行為人之行為,合於其他特定要件,而有專條可據以處罰者,應依特別規定優於概括規定之競合原則,適用該特別規定,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⑵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與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貪污犯該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該條例第3條亦有明定。被告午○○、申○○、酉○○、天○○、黃○○、乙○○等6人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亦未購辦公用物品,然依上開規定,渠等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己○○、未○○、壬○○共犯上開犯行,均應以共犯論,即被告午○○、申○○、酉○○、天○○、黃○○、乙○○、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之罪。

2納骨堂工程部分:

⑴核被告甲○○、辰○○就事實二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罪。公訴人認渠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罪,尚有未洽,惟被告甲○○與辰○○被起訴納骨堂工程部分與所犯詐欺罪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為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核被告卯○○就事實二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二㈡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其受被告辛○○○之委託製作不實之估驗計價單及底稿部分,被告卯○○雖未具從事該工程業務人員之身分,但其受辛○○○之委託製作不實估驗計價單及底稿,係與具有該項身分之辛○○○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及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其在估驗計價單上核章後,交由楊梅鎮公所不知情之民政課課長、主計室、秘書及鎮長分別加以核批請款部分),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有權登記,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係無權製作或更改,而非法製作或塗改,本件被告卯○○係納骨堂工程招標時開標之主持人,自有權製作開標紀錄表,其於上開紀錄表上為不實記載,進而行使,並非行使偽造公文書,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⑶核被告辛○○○就事實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不實之估驗計價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統一社區駁崁工程部分:

⑴核被告辰○○所為,係犯81年7月17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1條與第213條之區別已如前述,故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11條之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⑵核被告辛○○○所為,係犯81年7月17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10條第1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其盜用印章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辛○○○對於交付賄賂罪部分,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共犯:

⑴被告己○○、未○○、壬○○、午○○、申○○、酉○○、

天○○、黃○○、乙○○與原審被告丙○○等10人間就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甲○○、辰○○間,就事實二㈠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卯○○、辛○○○就事實二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牽連關係:

⑴被告卯○○於事實二㈡部分,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與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⑵被告辰○○就事實三部分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81年7月17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處。

⑶被告辛○○○就事實三所犯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81年7月17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論處。

6連續犯:

⑴被告卯○○,先後5次(事實二㈠部分1次,事實二㈡部分4

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辛○○○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7分論併罰:

⑴被告辰○○所犯詐欺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辛○○○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對於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新舊法比較:

1查貪污治罪條例於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被告

己○○、未○○、壬○○、午○○、申○○、酉○○、天○○、黃○○、乙○○等9人行為後,該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全文,於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自95年7月1日施行)、98年4月22日再分別修正部分條文,關於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刑與構成要件已有變更,然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舊法較新法對被告等有利,是被告己○○等人上述犯行均應依行為時之舊法即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被告辰○○行為時之(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嗣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定刑於85年10月23日經修正公布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前法律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辰○○。有關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被告辛○○○行為時(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犯前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文於85年10月23日經修正公布改列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其中第1項法定刑部分修正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一併修正為:

「犯前2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於92年2月6日再經修正公布,將該條第3項修正為第4項,內容修正為:「犯前3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95年5月30日及98年4月22日修正時,本條文均未修正),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法律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辛○○○。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修正後上開條項改列第10條,內容並無變更,就有關犯罪所得無法追繳之問題,於98年4月22日修正時,第10條第2項修正為第10條第3項,就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未變更,自屬條次之移列。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行為人身分之規定,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立法解釋定之。本件事實欄所載行為時,己○○於79年3月1日擔任桃園縣楊梅鎮第11屆鎮長,於83年3月1日連任第12屆鎮長,負責綜理鎮公所政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未○○自79年3月1日起擔任楊梅鎮公所秘書,負責承鎮長之命,處理事務,壬○○原為楊梅鎮公所清潔隊隊長(82年10月23日調桃園縣平鎮市民政課長),負責環境清潔,被告辰○○時任楊梅鎮瑞原里里長由桃園縣政府於82年11月5日召開之「工程善後協調會」之決議,改授權瑞原里辦公處辦理駁崁工程,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其等均係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等亦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公務員」,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被告己○○、未○○、壬○○、辰○○(就統一社區駁崁工程弊案部分)係公務員,不論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或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等均有貪污犯罪主體之適用,經比較後,新法並無較有利情形,應適用行為時法。從而,本件比較貪污治罪條例新舊法規定,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己○○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

2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惟本件被告上開共犯行為,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刑法第31條規定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增列得減輕其刑,對於無特定關係之正犯較為有利。

⑶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

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或3百元折算1日,即以新台幣3百元、6百元或9百元折算1日,然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5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勞役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本件所處罰金之易刑處分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因不得逾1年,應較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修正前之法律。⑸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該法為

刑法之特別法,故有關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又依上開規定,只要係犯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新舊法有關褫奪公權應受「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餘地。據此,新舊法有關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均相同(即均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適舊刑法。

⑹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第332條等關於常業罪

之規定均經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方法、結果行為及數行為均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⑺刑法第65條第2項有關無期徒刑之減輕效果,修正前規定: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同條項

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

⑻綜上比較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被告等人均應

適用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及上開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3又被告卯○○、辰○○、辛○○○、甲○○等人行為後,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卯○○、辰○○所犯詐欺部分、辛○○○、甲○○等人前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被告卯○○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辰○○、甲○○所犯詐欺罪部分、被告辛○○○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賄罪部分、均應依該條例減刑之。

㈢程序部分1被告己○○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即起訴事實一

關於收受轎車及賣官部分),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本院上訴審無罪判決,於87年7月29日提起上訴,因逾期未敘述理由,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

2被告己○○被訴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即起訴事實三前段關

於納骨堂工程舞弊部分,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之罪嫌,原審就起訴被告己○○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部分,原判決事實一㈠),變更起訴法條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被告己○○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捌年,所涉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之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上訴審就原審論處被告己○○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所涉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罪嫌部分,為無罪諭知之範圍內),檢察官不服本院上訴審就被告己○○所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部分改判無罪判決,於87年7月29日提起上訴,因逾期未敘述理由,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此直接圖利部分亦已確定。

㈣證據能力:

1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

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8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查共同被告未○○、壬○○、黃○○、辛○○○、卯○○於本院經以證人身分,接受其他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且共同被告未○○、壬○○、黃○○、辛○○○、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業如前述,並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且共同被告未○○、壬○○、黃○○、辛○○○、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尚未及與其餘被告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而渠等嗣於法院審理時屢見為附和其餘被告之供述而翻異前詞,經本院審交互詰問後,以共同被告未○○、壬○○、黃○○、辛○○○於本院時之證詞與其餘被告所供相互參合後,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詳如前述),共同被告未○○、壬○○、黃○○、辛○○○、卯○○於本院所為之證述,顯已受外界之影響,其憑信性自然較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供述為低,且共同被告未○○、壬○○、黃○○、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供述,攸關其餘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未○○、壬○○、黃○○、辛○○○、卯○○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對於其餘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2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除已明示捨棄對共同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或未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到庭對質、詰問,可認其已捨棄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或該共同被告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如聲請該共同被告到庭詰問對質,仍應依法傳喚到庭依法具結,踐行詰問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於偵查中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辰○○、甲○○、己○○前於調詢時、偵查中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固依首揭說明,其等與其他被告間有共同正犯關係,證人辰○○、甲○○、己○○所為不利其他被告之審判外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本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給予其他被告對質及行使反對詰問之權利,惟被告之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業已自願捨棄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72至173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辰○○、甲○○、己○○於調詢時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因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證人曾文珠等人所述相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情事(詳如前所述),另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之陳述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辰○○、甲○○、己○○於法院歷次審判時之陳述,乃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說明,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辰○○、甲○○、己○○於調詢時、偵查中及法院歷次審判時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3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玄○○、庚○○、丁○○、宇○○、子○○、巳○○、癸○○、宙○○、丑○○、寅○○、戌○○已於本院99年4月30日、同年5月7日、5月14日審理時到庭依法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或經本院訊問,並提示詢問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意見;證人曾文珠於本院上訴審時到庭、證人林廷煥、寅○○、葉焜郎則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渠等前於調查局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即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戊○○已於94年12月9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88頁),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4按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第231條之1

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 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查證人胡添欽、彭豐吉、楊煜基、楊泉基、楊胤基、許華雄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未○○、午○○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主張證人胡添欽、彭豐吉、楊煜基、楊泉基、楊胤基、許華雄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59至60頁),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未○○、午○○之選任辯護人僅泛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前揭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二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詰問,惟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胡添欽、彭豐吉、楊煜基、楊泉基、楊胤基、許華雄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迄未舉證證明證人胡添欽、彭豐吉、楊煜基、楊泉基、楊胤基、許華雄於偵查中所言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保障情形負舉證責任,是證人胡添欽、彭豐吉、楊煜基、楊泉基、楊胤基、許華雄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5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胡添欽、彭豐吉、楊煜基、楊泉基、楊胤基、許華雄於調查局北機組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並經被告未○○、午○○、申○○、天○○、黃○○之辯護人表示該等筆錄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08頁、本院卷㈣第59至60頁),依上開規定,證人胡添欽、彭豐吉、楊煜基、楊泉基、楊胤基、許華雄於調查站對於被告未○○、午○○、申○○、天○○、黃○○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

6再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05號、第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證人地○○、羅煥鑪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雖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對該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惟證人地○○、羅煥鑪於本院99年5月7日、5月14日審判中均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參以相較於作證之日期,於偵查之陳述,距案發日最近,證人地○○、羅煥鑪當時對於被告涉案情節記憶深刻,可立即真實反應所知,且無事後各種複雜之思慮與顧忌,其關於被告涉案情節之證述,直率且明確,其等偵查中訊問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無由質疑,且其等陳述,並未經過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而係基於其個人自由意識所為陳述,且其等與被告並未交惡,當時所證述其等向被告未○○購買富貴園大廈的房子等情,客觀上比事後之證述於外部附隨條件及環境顯具有較為自然可信之外部情況,且內容與經驗法則相符,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其等陳述為親身經歷之事實,為證明被告未○○等人所涉本件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地○○、羅煥鑪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以檢視其證詞,認其前於偵查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雖與審判中不符時,惟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具有證據能力。

7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被告己○○、未○○、壬○○被訴購辦垃圾場用地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1公訴意旨以:被告己○○、未○○違反購地小組決議,指示

清潔隊長壬○○以購地案報請核備方式報桃園縣政府,故意未將地價過高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致桃園縣政府誤信楊梅鎮公所已通過購地案,而准予核備,使楊梅鎮公所以每公頃6,172萬元之不合理高價向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酉○○、天○○、申○○、午○○、乙○○、黃○○(丙○○通緝中)等人(共犯購辦公用物品,顯有舞弊犯行,理由詳前)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足以生損害於楊梅鎮公所,因認被告己○○、未○○、壬○○均另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己○○等3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呈報縣政府核備之公文,係由被告己○○、未○○指示被告壬○○所擬,委由清潔隊員丑○○謄寫,為證人丑○○所證實,並有楊梅鎮公所(83)楊鎮清字第13728號函稿附卷足稽,被告壬○○明知購地小組之決議將地價偏高之事實呈報縣政府,卻故意於擬具之公文稿時,漏未具明,被告己○○、未○○明知其事,仍加以核發,為其論據。

2訊據被告己○○等3人均堅決否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經查:刑法第213條罪名之成立,須以確知其所載之事項為不實在為要件。本件購地小組於82年7月7日第7次會議時決議,將購地問題交由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決定,並表示須將價格過高之問題報知縣政府,被告壬○○身為購地小組成員之一,竟枉顧購地小組之決議,依被告己○○、未○○之指示未將地價過高之事實載明於報請縣府核備之文書上,然上開購地小組之決議內容,雖未明載於呈報桃園縣政府之公文上,但楊梅鎮公所係採首長制,以鎮長名義對外行文,鎮長本可決定行文內容,縱被告己○○鎮長指示清潔隊長壬○○具函向縣政府表示楊梅鎮公所擬購土地,並請核備等事實,與購地小組之決議不符,僅係不當,而無不實可言,是被告己○○、未○○、壬○○之所為,依前揭說明尚屬不罰,公訴人上訴雖謂呈報縣政府之公文故意漏載地價過高之內容,為不實登載,並非不當等語,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因公訴人所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未○○、卯○○、辰○○、甲○○被訴涉犯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洩密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被告辛○○○被訴涉犯交付賄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1公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己○○(此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

判決無罪確定)共謀收受回扣,於納骨堂工程數度因投標廠商數不足致流標後,由被告辰○○出面尋覓有意承攬工程之承包商,議定得標廠商須支付渠等200萬元之回扣,在獲悉被告辛○○○有意承攬後,被告甲○○、辰○○即同赴被告辛○○○住處洽商,幾經討價還價後談妥被告辛○○○交付150萬元回扣,被告甲○○、辰○○即指示被告辛○○○自行覓妥3家營造廠投標,並將同案被告己○○所告知應秘密之底價2,245萬元洩露予被告辛○○○,同時說明鎮公所由渠二人負責安排,要被告辛○○○放心。被告辛○○○旋透過同案被告羅文國(所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尋找廠商借牌投標,經商議以總工程款百分之5,及提供百分之60之進貨發票以為扣抵,向同案被告高家輝(嘉康公司負責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捐犯嫌,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借用嘉康公司牌照投標,另同案被告羅文國在未徵得通成公司負責人鄭俊通、上銓公司負責人廖運輝同意之情況下,擅自盜用通成公司、上銓公司因業務關係所寄放之公司大、小副章,偽造通成、上銓公司標單等私文書,持交被告辛○○○向鎮公所圍標該納骨堂工程,足生損害於通成公司、上銓公司及楊梅鎮公所公開招標之正確性。而於工程開標前,被告未○○為使被告辛○○○借牌之嘉康公司得標,乃指示被告卯○○該工程將由嘉康公司承做,審標時放水,讓嘉康公司順順利得標,嗣於82年6月22日上午開標,被告卯○○明知係圍標,標單無效,應予流標,竟在開標紀錄上填載符合規定,同案被告己○○、被告未○○亦知其事,仍加以簽認,使被告辛○○○得以2,240萬元得標,被告辛○○○即依約給付回扣款150萬元予被告辰○○、甲○○、未○○、卯○○、同案被告己○○等人朋分花用。被告辛○○○因支付回扣,致成本提高,為降低工程成本,竟擅自不按圖說施工,同案被告鄭厚坤(所犯行使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已判決確定)明知辛○○○未按圖說施工,仍於調查員追查時,製作按圖施工等之不實監工日報表,被告卯○○明知上開情形,因已事先分得好處,又在被告未○○指示下,幫忙被告辛○○○制作不實估驗計價單,浮報工程款並收取被告辛○○○交付之代價5,000元7次共計35,000元,嗣後並加以簽認,而同案被告己○○、被告未○○亦明知其事,亦加以簽認,使被告辛○○○溢領工程款778,046元,均足生損害於楊梅鎮公所。另辛○○○前後7次,以同案被告高家輝所簽發嘉康公司如附表七所示之統一發票,向楊梅鎮公所請領17,224,215元工程款,而以借牌之不法方式,逃漏營業稅861,210元;因認被告未○○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被告辰○○、甲○○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被告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罪嫌,被告辛○○○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辰○○、同案被告羅文國、鄭厚坤、高家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戌○○、范姜桂鳳、羅煥鑪、傅燈箕、鄭俊通、廖運輝、張玉齡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納骨堂工程5次開標紀錄、納骨堂工程合約書、納骨堂工程廠商投標資料、紀錄辛○○○行賄之付款簽收簿、支票、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楊梅鎮民代表會第14屆第12次大會臨時大會議事紀錄及被告辛○○○自白書、嘉康等3家公司投標之投標單、切結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楊梅鎮公所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楊梅鎮公所證件當場領回申請書、印鑑資料、楊梅鎮公所納骨堂工程支出憑證及嘉康公司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又同案被告己○○自承底價為自己手寫密封,無人得知,亦有底價封附卷可考,則被告辛○○○投標前能知底價,溯及源頭當然由同案被告己○○所洩漏,且被告卯○○明知被告辛○○○偷工減料,仍受被告未○○指示逐項填寫估驗計價表,收受賄賂,使被告辛○○○逾領工程款等情,亦經被告辛○○○、卯○○、同案被告鄭厚坤自白不諱,且核互相符合,並有估驗計價單、楊梅鎮公所納骨堂工程付款資料在卷可考等為其論據。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足資參照。

3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未○○辯稱:被告卯○

○為楊梅鎮公所民政課唯一之土木技士,並為納骨堂工程承辦人員,亦為證人中唯一明確指出係伊指示放寬審核投標資格標準,使被告辛○○○可以得標,並由伊指示為被告辛○○○製作估驗計價單之人。然被告卯○○既為本案工程之承辦人員,於審核投標資格及檢驗工程進度同意發放工程款等事項既有重大過失,為圖卸責,將伊牽涉於內,其謂因畏懼伊之權勢,恐遭刁難不得已為之,乃為人情之常;又被告卯○○於原審時已明白供稱於調查局應訊時,因受調查員反覆逼問,要求供出指使之人,在此等精神壓力下不得不將伊拖下水,被告卯○○之證詞即非無可議之處,再者,被告卯○○便利被告辛○○○違法得標,並代被告辛○○○製作估驗計價單,每次均受有5,000元之報酬,7次共計收受35,000元,本身即獲有利益,且審核投標資格及依估驗計價單核發價款均為被告卯○○之職權範圍,被告卯○○基於職務之便而幫助被告辛○○○,又何須經由他人指示?況被告辛○○○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明確供稱不認識楊梅鎮公所之人,僅透過被告辰○○之仲介參與納骨堂工程之投標,被告辰○○有向其索取150萬元,係被告辰○○、甲○○及其他代表要分而已。則伊與被告辛○○○素未謀面,二人不認識,既為被告辛○○○所不否認,且伊又非本案工程之承辦人,足認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係透過被告辰○○向公所鎮長、秘書、承辦人員行賄云云,應係本案曝光後,得悉楊梅鎮長、秘書、工程承辦人員均牽涉在內,始附和為如此供稱等語。被告卯○○辯稱:本建工程伊僅管工程,承辦人是張梅枝。本來工程是建設課承辦,他們不願意承辦,所以改由民政課承辦,伊不可能收取回扣。又被告辛○○○第一次申請估驗計價單時未依格式及工程施工項目填寫,遭伊退件,二人在辦公室發生爭執時,秘書從旁協調要求伊教導被告辛○○○如何填寫,嗣後被告辛○○○直接拜託伊填寫,伊製作之估驗計價單非職務行為,被告辛○○○為表示謝意乃由其妻致贈5,000元,由伊妻收受並非收受賄賂。況被告代為製作估驗單均係依照工程預算書所編列之項目與數量填載而成,為使該45、46、47等項目之名目相符,方載於估驗價計單中,且於工程完工驗收時,將上開減少項目之金額予以減算剔除等語。被告辰○○辯稱:被告甲○○雖有拿預算書給伊看,但工程底價係同案被告己○○所定,伊依被告甲○○所示之工程預算書告知被告辛○○○工程總金額並非該工程之底價。況被告辛○○○之得標價與同案被告己○○所定底價相差55,000元,更見伊所告知的價格並非底價,自無洩密之事實等語。被告甲○○辯稱:伊知道有建設納骨堂的預算,伊提供預算書給被告辰○○看,任何人來問伊這個預算,伊都會告訴他,這不是什麼秘密的事,伊沒有洩漏工程底價等語。被告辛○○○辯稱:伊投標納骨堂工程,係因納骨堂工程數度因投標廠商數不足遭致流標後,由被告辰○○出面尋覓承包商,乃邀約伊承攬該工程,並非伊主動爭取承攬,自無「行求期約」之可能。又被告辰○○告知伊須自行找3家合格廠商參加投標後,伊即透過同案被告羅文國向嘉康、上銓、通成3家公司借牌參與投標,並全權交由羅文國處理借牌事宜,誤以為羅某係取得該3家公司負責人同意,才持該3份工程估價表及標單參與投標納骨堂工程。再者,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乃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處罰要件。伊以「借牌」之方式營利,係因伊未領有合格之營造牌照;然仍支付請款金額百分之5予嘉康公司報稅,則伊已依其營利所得據實申報稅款,何來「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名等語。經查:

⑴被告辰○○、甲○○係向被告辛○○○佯稱鎮公所納骨堂工

程由渠等負責安排招標事宜,並向辛○○○保證必定得標,致辛○○○陷於錯誤,乃同意支付被告辰○○、甲○○15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辛○○○所支付之150萬元,即非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之賄賂即不得以行賄罪相繩。況被告辛○○○、辰○○均供稱回扣係被告甲○○及其他代表朋分,並未言及被告未○○有參予朋分,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未○○、卯○○有收取自被告辰○○、甲○○轉來之回扣,自不得遽認被告未○○、卯○○有收取回扣之情事。

⑵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當時之楊梅鎮公所主計主任寅○○到庭證

稱:當時納骨堂工程招標時我是監標人,納骨堂工程底價是當時首長己○○訂立,底價只有首長知道,開標當天首長訂的,放入信封彌封後交給開標主辦單位,開標時由主辦單位卯○○打開,我們只是坐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未○○於本院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擔任秘書期間,沒有核定過任何工程底價,沒有在納骨堂工程開標前告訴被告甲○○底價(見本院卷㈡第138頁),證人即被告卯○○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沒有在納骨堂工程開標前告訴被告甲○○底價(見本院卷㈡第139頁)等語明確,依台灣省政府62年6月15日府主2字第76556號令:嗣後各機關對舉辦工程底價之訂定,應按成本加合理利潤計算,嚴格審核,由機關首長親自負責慎重核定,因此機關首長於定底價時,為免杜爭議,輒有所訂底價與工程預算書相近或雷同之情事發生,本件納骨堂工程,依工程預算書所載金額為22,455,100元,而己○○所訂底價為22,455,000元,僅相差100元,上開工程預算書迭據鎮公所各層級經辦人員及縣政府各層級經辦人員審閱,是工程總預算數之金額實已非秘密之事,如無積極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己○○有洩漏工程底價,尚不能僅因工程底價只有己○○知道,即推定係其洩漏工程底價,而工程底價既係開標當天由己○○所訂,亦無理由推定被告未○○、卯○○於開標前已得知工程底價,是公訴人認被告未○○、卯○○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即屬無據。又既無法證明被告未○○、卯○○洩露工程底價,則被告辰○○、甲○○告知被告辛○○○之「底價」,即非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⑶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卯○○負責審查標單及押標金事項時,明知嘉康公司之押標金未依楊梅鎮公所營繕工程投標押標金繳退要點繳交,而以支票替代,應予流標,竟在其職務上所掌第5次開標紀錄表之公文書,未將嘉康公司上開不合規定事項予以審查記載,矇使辛○○○得標,嗣後又與被告辛○○○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並於該等文書上蓋章簽認後,再交由楊梅鎮公所不知情之民政課課長、主計室、秘書及鎮長分別加以核批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卯○○於審核投標資格及檢驗工程進度同意發放工程款等事項均有重大過失,為圖卸責,其所為不利被告未○○之供詞,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未○○有洩密、收取回扣之犯行,亦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卯○○所為有瑕疵之供述,即據為不利被告未○○之認定。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未○○、辰○○、甲○○與被告卯○○有何勾串之情事,故不能令被告未○○、辰○○、甲○○與被告卯○○共負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刑責。

⑷被告卯○○雖有製作估驗計價單,並由其妻收受被告辛○○

○之妻致贈之5,000元,7次共35,000元;但「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21條第1項),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之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4011號判決要旨。本件估驗計價單,並非被告卯○○職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而係被告辛○○○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被告卯○○縱有登載不實,並收受共35,000元之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難謂被告卯○○係基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雙方相互之間有何對價關係,自不能遽論被告卯○○收受賄賂罪。

⑸雖被告辛○○○有委請同案被告羅文國處理借牌事宜,然依

同案被告羅文國於83年8月21日調查時供稱:82年間納骨堂工程開始投標前,辛○○○前手找伊表示有意承攬,但因無營造廠牌照,希望伊能代找3家廠商配合投標,伊先找鄭俊通、廖運輝商量,但該2人均表示不願承攬陰宅工程,因此伊自做主張將通成、上銓公司名義借予辛○○○去參加投標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9959號卷㈠第156頁),足認被告辛○○○以通成、上銓公司名義參予投標,係同案被告羅文國自做主張將通成、上銓二公司名義借予辛○○○去參加投標,是以被告辛○○○誤信以為同案被告羅文國係取得該3家公司負責人同意,才持該3份工程估價表及標單參與投標納骨堂工程,即非無據,自難以共同偽造文書之刑責相繩。

⑹另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名之成立,須行為人有逃漏稅捐之故

意為前提,如以補貼稅金之方法借用他人營業執照包工,又有補貼稅金之事實觀之,則應無逃漏稅捐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辛○○○雖以總工程款百分之5做為同案被告高家輝報稅之代價,而向嘉康公司借牌投標等情,業據被告辛○○○及同案被告高家輝所供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尚難認被告辛○○○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

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未○○、卯○○

、辰○○、甲○○、辛○○○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辰○○、辛○○○被訴統一社區駁崁工程涉犯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10萬元部分:

1公訴意旨以:被告辰○○於承辦楊梅鎮瑞原里統一社區駁崁

工程時,在未取得縣政府及鎮公所授權初步緊急搶修打樁工程下,先行以私相授受方式,指定被告辛○○○承作該工程,並向被告辛○○○索取回扣,而被告辛○○○即於82年8月11日簽發台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10421-5帳戶、票號AJ0000000號、面額10萬元、到期日82年8月11日之支票交付予被告辰○○,作為回扣(起訴書事實,第10頁),因認被告辰○○涉犯貪污治罪條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辛○○○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㈣)云云。公訴人認被告辰○○、辛○○○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輝明、陸至誠、劉邦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楊梅鎮公所統一社區駁崁工程公文卷宗、工程施工預算書、開標紀錄表、縣長劉邦友手諭搶修工程善後協調會紀錄、辛○○○搶修工程詳細表、估價單、有志土木包工業正、副章印文、辛○○○行賄付款簽收簿及支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辰○○、辛○○○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辰○○辯稱伊雖有收取被告辛○○○10萬元及26萬元之事實,然該2筆款項係伊與被告范姜某因合夥承作楊梅鎮納骨堂工程之拆夥金;而被告辛○○○辯稱:伊係經被告辰○○主動委請而承攬該後駁崁搶修工程;又伊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已供稱:係因被告辰○○屢次糾纏,並親自上門索取,在莫可奈何下,方交付該10萬元之舉等語,是伊交付該10萬元並無行賄之犯意,自難認係犯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2經查:

⑴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為前提,若

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台上第67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辰○○先以私相授受之方式,指定被告辛○○○承

作該工程,嗣縣政府將上開搶修工程授權楊梅鎮公所發包,被告辰○○於鎮公所預定工程開標日(82年9月21日)前1日至桃園縣政府向當時之縣長劉邦友陳情為顧及里民安全,工程已發包施工中,縣長為免工程鬧雙包,乃手諭暫緩鎮公所辦理工程開標發包,再透過由縣政府於82年11月5日召開之「工程善後協調會」之決議,改授權瑞原里辦公處辦理前項工程,被告辛○○○係於82年8月11日簽發台灣中小企銀之支票10萬元交付被告辰○○,係在縣政府82年11月5日召開之「工程善後協調會」改授權瑞原里辦公處辦理前項工程之前,斯時被告辰○○尚未取得辦理前項工程之權限,即與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公務員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規定不符,而被告辛○○○所交付被告辰○○之10萬元,即非被告辰○○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尚不得謂為賄賂,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第1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刑責相繩。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辰○○、辛○○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辰○○、辛○○○此部分行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己○○、辰○○被訴經辦拓寬上陰窩段道路有舞弊情事及洩密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桃園縣○○鎮○○○○段○○○○號、面積894

.19坪之建地,許水增於81年4月21日以37,154,574元售予梁聰明,買賣條件包括由許水增取得136、143地號田地上原有田埂土路拓寬、闢建1條6公尺寬之道路(下稱拓寬道路),及該道路之永久使用權,以接連民豐路與137地號建地。該137號建地買賣交易過程及136、143號道路使用權之取得,由被告辰○○見證、仲介,並曾代理許水曾簽訂買賣契約,因該137號建地並未面臨民豐路,僅靠前述田埂路接民豐路,該田埂路,非現有巷道,不符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執照之規定,建商亟待取得該拓寬道路之路權,但因土地共有人葉氏兄弟不斷要求提高價款,致該道路使用權無法順利取得,拓寬道路工程無法進行。梁聰明遂於81年12月15日由被告辰○○介紹,以53,651,400元轉售張光武,辰○○仍為仲介人,買賣契約亦明載,許水增有義務協助張光武取得道路使用權並拓寬道路,以利137號建地之建築使用,許水增即委託被告辰○○協同向136、143地號田地共有人彭文藤、葉國春、葉國聯、葉國浪、葉國新、葉國勞、葉國桂、葉國穎、葉國友、葉國賢、葉國冉及葉國爐等12人價購取得道路使用權。被告辰○○為使張光武確定能順利取得道路使用權,完成道路拓寬,俾利137號建地建築執照之申請,促成張光武承購137號建地之意願以利其取得仲介佣金,竟以地方建設為由,假借里長職務之機會,向葉氏等土地共有人取得136、147地號田地之「土地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後,正本交予張光武執存,以為路權使用之保障,再與己○○謀議,經己○○允若,撥付預算經費,替建商擴寬道路。被告辰○○於82年1月12日將上開「土地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影本,蓋用桃園縣楊梅鎮瑞原里辦公處之印章,以瑞原里辦公室名義向楊梅鎮公所申請願無償提供土地○○○鎮○○○○道路使用,被告己○○不顧建設課技士馮輝明勘查後不符開路條件之報告,仍指示馮輝明規劃該工程,並指示工程發包承辦人黃紹華通知富岡里里長徐石全找3家廠商比價,徐石全遂介紹同案被告羅文國承攬,同案被告羅文國自辰○○處獲悉應秘密之該拓寬道路工程預算為995,000元,遂以99萬元標得該工程,因認被告己○○、辰○○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辰○○另犯刑法第216、211之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己○○、辰○○涉有上開犯行,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許水增、梁聰明、蕭清泉、張光武、葉國爐、葉國賢、葉國友、葉國冉、葉國勞、葉國聯、葉國新、葉國桂、葉佐雙、葉國春、葉國穎、葉國浪、葉佐慶等人證述甚詳,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新闢道路款支付明細表、支票、收據、土地使用買賣合約書、道路拓寬使用權合約書、合約切結書、土地分割同意協議書、分割確認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合約書等附卷可稽,且楊梅鎮上陰影窩137地號新闢道路款支付明細表載明路款交由辰○○支付等情,則被告辰○○未負責闢路,○○○鎮○○○路,應可認定;被告己○○、辰○○有犯意連絡,明知該地不符開路條件,仍指示馮輝明勘查測量設計,交待黃紹華要徐石全找3家廠商比價,徐石全轉知同案被告羅文國,被告辰○○自被告己○○處得知底價,即轉知同案被告羅文國,同案被告羅文國擅自以上銓、通成公司陪標,標得該工程之事實,為同案被告羅文國所坦承不諱,核與馮輝明、徐石全、黃紹華、鄭俊通、廖運輝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楊梅鎮公所上陰影窩段道路拓寬公文卷宗乙冊、工程合約書乙冊、道路拓寬工程發包驗收資料乙冊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

2訊據被告己○○、辰○○固坦承有申請、核准上開拓寬道路

,然否認有何貪瀆犯行,⑴被告己○○辯稱:關於闢建道路申請案件,並無一定之審核標準,類似修路築溝請願案,只要上級批准,就依程序設計施工,並非僅限於里長或機關之申請,是有關瑞原里辦公處之申請案,乃行政裁量權之範圍,鎮長有權准駁與否,茍事前無為特定人謀利之意思,而係單純基於繁榮地方所為,縱於事後使他人獲得利益,亦不過行政裁量失當之結果。被告辰○○取得「土地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並蓋用瑞原里辦公處印章,以此名義向楊梅鎮公所申請願無償提供土地作為拓寬道路使用,其後由馮輝明簽請先行規劃設計,因該申請書並未載明案外人張光武在137地號興建住宅,須開路始可取得建築執照,伊自無從得知案外人張光武在137地號興建住宅,須開路始可取得建築執照等事實,伊要無事前為特定建商謀利之意思,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構成要件不合。

又本件工程底價995,000元,比價結果由大爭土木包工業以99萬元得標,固極為接近,但究竟伊有無洩漏此項工程預算之底價,仍應依憑證據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擬制之方法論罪。且依黃紹華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述,僅請伊對比價之工程都有指定廠商參加,馮輝明則稱發包不是其責任,不清楚徐石全找人比價之事,且遍查卷內筆錄,被告辰○○尤未供述被告己○○有洩漏工程底價與辰○○轉知羅文國情事,實際上比價前亦無人知悉底價為995,000元,所謂指示或找人比價承包,既不構成任何犯罪行為,從而洩漏底價部分亦乏確切證據。⑵被告辰○○辯稱:伊幫里內居民12人等聲請拓寬對外聯絡道路,也得到全體共有人的同意及簽署無償使用同意書後,才基於為民服務之職責向鎮公所申請拓寬道路,而申請拓寬道路亦非自治機關(鄉、鎮)的委辦事項,自無刑法上公務員之適用,至鎮公所是否核准,及是否符合拓寬道路標準,乃為主管機關鎮公所的行政裁量權,伊本身非主管機關,道路拓寬與否核准權也不在伊,而伊的申請書更毫無羈束力,鎮公所核准或駁回,依其職務裁量權,伊無權也無法過問。且田地共有人均同意將道路用地產權捐給鎮公所,伊為里長,為地方發展,始代為申請開路,爭取政績,該137號建地買賣成交與否,伊個人並不重要,因仲介之人共有7、8人,並無圖利可言等語。

3經查:

⑴被告己○○部分:

①關於人民向鎮公所申請闢建道路案件,並無一定之標準,只

要人民出具「土地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向鎮公所提出申請,鎮長有權准駁與否,實乃行政裁量權之範圍。本件被告辰○○以瑞原里辦公處名義申請拓寬道路,並由被告己○○指示證人馮輝明至現場勘查,簽請先行規劃設計,交由證人黃紹華發包施工,實乃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被告己○○身為楊梅鎮鎮長自有裁量之權。又證人馮輝明雖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證稱:82年1月12日被告辰○○持道路闢建申請書等直接向鎮公所收發小姐楊青萍登記文號後親交予伊,被告辰○○當場親口告訴伊,這個案子,已經和鎮長講好了,要伊去現場勘察一下,伊隨即至鎮長辦公室向被告己○○求證並請求指示,被告己○○答稱被告辰○○的確有與他講好六米道路的事,預由鎮公所闢建,並指示先行派員測量設計,伊確曾赴現場勘察,當時136、143號田地上僅有1條寬約2米之田埂路,路的盡頭為137號建地,該建地僅有1棟四合院,此外別無其他住戶接田埂路云云(見83年度偵字第9960號卷㈡第834頁),然依馮輝明於82年1月15日之簽呈「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已提出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及地籍圖資料供本所開闢六公尺道路,經現場勘查本道路原係2公尺道路,今申請拓寬,本所可否先行派員規劃設計」等語以觀,被告己○○自無公訴人所指明知該土地不符開路條件之情事,是公訴人認被告己○○明知該地不符開路條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尚屬無據。

②又機關首長如何核定底價為其權責,已如前述,本件拓寬道

路工程其工程預算為1,034,966元,被告所定底價為995,000元,相差不及4萬元,同前所論,並無積極證明被告己○○有洩密情事,尚不能因底價只有被告己○○一人知悉,即推定其有洩漏應為秘密底價之犯行。

⑵被告辰○○部分:

①按里長受鎮長之指導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係屬無

給職,就里公務及交辦事項以外之事務,仍非不得從事。雖被告辰○○有仲介許水增、梁聰明及張光武間就137號建地之買賣,並收仲介買賣佣金,但此係被告辰○○居間行為之對價,並無不法利得之性質。有關道路闢建申請案件,並無一定之審核標準,僅須有土地所有權人願意無償提供土地供闢建為道路使用,任何人提出申請,均可獲得准許,並非僅限於里長始得提出,且基於地方建設需要,由里長具名以里辦公處申請亦屬為民服務事項,有楊梅鎮公所楊鎮建字第87008632號函在卷可稽。本件拓寬工程以瑞原里里長之名義或以許水增之名義提出申請,事實上均不影響鎮公所之准駁,是本件拓寬工程由被告辰○○以里長名義提出,自難認被告辰○○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向楊梅鎮公所申請拓寬道路,而使案外人許水增獲得節省原應負責拓寬道路費用之利益。公訴人認被告辰○○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尚嫌無據。至上陰影窩段136、143地號土地所有人葉氏兄弟等12人對土地補償價款迭有爭議,然該項爭議係因渠等事後要求提高土地補償價款所致,並非被告辰○○取得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有何不法情事,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辰○○之認定。

②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洩漏底價之情事,已如前述

,是無論被告辰○○自何處得知底價,轉知同案被告羅文國,均與洩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③再者,被告辰○○固有於82年1月12日持「土地無償提供使

用同意書」影本,蓋用桃園縣楊梅鎮瑞原里辦公處印章,以瑞原里辦公室名義向鎮公所申請願無償提供土地○○○鎮○○○○道路使用等情,惟「土地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係13

6、147地號田地共有人葉氏等12人所出具,無償提供土○○○鎮○○○○道路使用,非屬偽造不實之文書,被告辰○○縱於82年1月12日持「土地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影本,蓋用桃園縣楊梅鎮瑞原里辦公處印章,以瑞原里辦公室名義向鎮公所申請願無償提供土地○○○鎮○○○○道路使用,亦無偽造公文書之情事,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辰○○

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己○○、辰○○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被告己○○、未○○、卯○○、辰○○、辛○○○、酉○○、天○○、午○○、申○○、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人於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85年10月23日日修正全文,於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自95年7月1日施行)、98年4月22日再分別修正部分條文,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已有違誤。㈡本件事實一關於購置垃圾場部分,被告己○○、未○○、午○○、酉○○、天○○之行為係購置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尚未進行相關公用工程,原審論處渠等為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尚有未洽,且被告壬○○、黃○○、乙○○就此部分有參與舞弊之事實,原審未予論罪,亦有未合。㈢原判決事實三關於上陰影窩段道路拓寬工程,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辰○○應負圖利罪刑,原判決仍論處罪刑,自有未當。㈣原判決事實二㈡認定辛○○○因納骨堂工程支付甲○○、辰○○報酬150萬元,致利潤大減,為降低工程成本,竟擅自不按工程圖說施工,將工程合約中第45項鋼支撐、第46項鋼軌樁、第47項襯木板塞縫、第52項安全圍籬等施工項目省略,未予施做,而依合約規定及估驗計價表列「申報估驗請款需按合約範圍中所列施工項目實做數量百分比計算」,故未施做之工程項目不得申報計價,而卯○○明知辛○○○有偷工減料情形,仍基於前開圖利之犯意替辛○○○以嘉康公司之名義製作有施作上開四項目之估驗計價單,每次並收取辛○○○給付之酬勞5,000元,7次共35,000元,認被告甲○○、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機會圖利罪,被告卯○○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被告辛○○○此部分係犯81年7月17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亦有未洽(詳如前述)。㈤被告辰○○經辦駁崁工程以違背職務行為使辛○○○承包工程,並以此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關係向辛○○○索賄18萬元,其所為應係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罪,乃原審認定其所犯為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且其收取回扣36萬元,亦有違誤。㈥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卯○○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辰○○、甲○○所犯詐欺罪部分、被告辛○○○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賄罪部分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應依該條例減刑之,原判決未及審酌適用亦有未合。被告己○○、未○○、午○○、申○○、酉○○、天○○等人關於購置垃圾場部分否認舞弊犯行,辛○○○、卯○○、辰○○否認全部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就被告壬○○認應與己○○負共犯之責,及認被告乙○○、黃○○應負共犯之責,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自應連同對被告己○○所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嚴重敗壞官箴,腐蝕地方自治根基,影響政治清明至鉅,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午○○、申○○、酉○○、天○○、黃○○、乙○○等人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取得犯罪利益之情,乃併科罰金各200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己○○、未○○、壬○○、辰○○、辛○○○、午○○、申○○、酉○○、天○○、黃○○、乙○○部分,依法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按被告卯○○、辰○○、辛○○○、甲○○等人行為後,96年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4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卯○○、辰○○、辛○○○、甲○○等人前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被告卯○○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辰○○、甲○○所犯詐欺罪部分、被告辛○○○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賄罪部分、應依該減刑條例減刑之。被告午○○、酉○○、天○○、申○○、黃○○、乙○○等人共犯貪污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得實際財物為15,129,900元(即楊梅鎮公所已付土地價金97,000,000元,扣除被告購地價款81,870,100元),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楊梅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之財產抵償之,暨被告辰○○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款18萬元,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之。另如附表六所示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215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甲○○及被告辰○○普通詐欺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第9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10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白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地號:頭湖段║編號│地號:頭湖段║編號│地號:頭湖段│├──┼──────╫──┼──────╫──┼──────┤│ 1 │ 72-2 ║  │ 74-6 ║  │ 77-10 │├──┼──────╫──┼──────╫──┼──────┤│ 2 │ 72-3 ║  │ 74-7 ║  │ 77-11 │├──┼──────╫──┼──────╫──┼──────┤│ 3 │ 72-4 ║  │ 77-2 ║  │ 77-12 │├──┼──────╫──┼──────╫──┼──────┤│ 4 │ 73 ║  │ 77-3 ║  │ 77-13 │├──┼──────╫──┼──────╫──┼──────┤│ 5 │ 74 ║  │ 77-4 ║  │ 77-14 │├──┼──────╫──┼──────╫──┼──────┤│ 6 │ 74-1 ║  │ 77-5 ║  │ 77-18 │├──┼──────╫──┼──────╫──┴──────┘│ 7 │ 74-2 ║  │ 77-6 ║├──┼──────╫──┼──────╢│ 8 │ 74-3 ║  │ 77-7 ║├──┼──────╫──┼──────╢│ 9 │ 74-4 ║  │ 77-8 ║├──┼──────╫──┼──────╢│  │ 74-5 ║  │ 77-9 ║└──┴──────╨──┴──────╜附表二:

┌──┬──────┐│編號│地號:頭湖段│├──┼──────┤│ 1 │ 84 │├──┼──────┤│ 2 │ 86 │└──┴──────┘附表三:

┌──┬────────┐│編號│地號:下陰影窩段│├──┼────────┤│ 1 │ 123-1 │├──┼────────┤│ 2 │ 124-26 │├──┼────────┤│ 3 │ 124-2 │├──┼────────┤│ 4 │ 124-16 │├──┼────────┤│ 5 │ 124-8 │├──┼────────┤│ 6 │ 122-6 │├──┼────────┤│ 7 │ 142-4 │└──┴────────┘附表四:

┌──┬───────┬────────┬──────┬───┬────────┐│編號│ 票 號 │ 實際發票日 │ 票載發票日 │面 額│備 註│├──┼───────┼────────┼──────┼───┼────────┤│ 1 │ AJ0000000 │ 82年9月15日 │82年10月15日│20萬元│ │├──┼───────┼────────┼──────┼───┼────────┤│ 2 │ AJ0000000 │ 82年11月15日 │82年11月15日│5萬元 │ │├──┼───────┼────────┼──────┼───┼────────┤│ 3 │ AJ0000000 │ 82年11月20日 │82年11月20日│5萬元 │ │├──┼───────┼────────┼──────┼───┼────────┤│ 4 │ AJ0000000 │ 83年2月7日 │83年2月8日 │3萬元 │ │├──┼───────┼────────┼──────┼───┼────────┤│ 5 │ AJ0000000 │ 83年2月7日 │83年2月8日 │10萬元│辰○○持支票向范││ │ │ │ │ │姜朝龍兌換現金 │├──┼───────┼────────┼──────┼───┼────────┤│ 6 │ AJ0000000 │ 83年2月9日 │83年2月9日 │8萬元 │連同附表四編號2 ││ │ │(公訴人誤載為83│(公訴人誤載│ │之現金12萬元,該││ │ │ 2月8日) │為83年2月30 │ │日辛○○○共付彭││ │ │ │日) │ │盛山20萬元 │└──┴───────┴────────┴──────┴───┴────────┘附表五:

┌──┬───────┬──────┬──────────┐│編號│日 期│ 金 額 │備 註││ │ │ (新台幣) │ │├──┼───────┼──────┼──────────┤│ 1 │ 83年2月5日 │ 現金5萬元 │ ││ │ │ │ │├──┼───────┼──────┼──────────┤│ 2 │ 832月9日 │ 現金12萬元 │連同附表三編號7所示 ││ │ │ │之支票8萬元,該日范 ││ │ │ │姜朝龍共付辰○○20萬││ │ │ │元 │└──┴───────┴──────┴──────────┘附表六:

┌──┬───────┬──────┬──────────┐│編號│ 印 文 名 稱 │ 數 量 │備 註││ │ │ │ │├──┼───────┼──────┼──────────┤│ 1 │有志土木包工業│ 二 枚 │ ││ │ │ │ │├──┼───────┼──────┼──────────┤│ 2 │曾文珠 │ 一 枚 │ ││ │ │ │ │├──┼───────┼──────┼──────────┤│ 3 │有志土木包工業│ 一 枚 │ ││ │統一發票專用章│ │ ││ │ │ │ │└──┴───────┴──────┴──────────┘附表七:

┌────┬──────┬─────┬─────┬─────┐│ │ │ 金 額 │ 銷售額 │ 稅 額 ││日 期 │統一發票字號│(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 │ │ 元) │ 元) │ 元) │├────┼──────┼─────┼─────┼─────┤│82.8.30 │SY00000000 │3,598,740 │ 3,427,371│ 171,369 │├────┼──────┼─────┼─────┼─────┤│82.11.05│TS00000000 │2,571,066 │ 2,448,634│ 122,432 │├────┼──────┼─────┼─────┼─────┤│82.12.20│TY00000000 │2,097,000 │ 1,997,143│ 99,857 │├────┼──────┼─────┼─────┼─────┤│83.2.04 │UH0000000 │2,839,230 │ 2,704,029│ 135,201 │├────┼──────┼─────┼─────┼─────┤│83.4.25 │UV00000000 │1,962,900 │ 1,869,429│ 93,471 │├────┼──────┼─────┼─────┼─────┤│83.6.25 │UH00000000 │1,894,230 │ 1,804,029│ 90,201 │├────┼──────┼─────┼─────┼─────┤│83.8.04 │VV00000000 │3,122,280 │ 2,973,600│ 148,680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