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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更(三)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6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丙○○廖何城之

43歲之1自訴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甲○○

李禾湘原名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88號,中華民國8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禾湘(原名乙○○○,下同)、甲○○為同胞姊

弟,在民國(下同)85年11月為貸給洪正尚金錢而巧取高利(重利罪部分,業經自訴代理人表明不在自訴範圍內,見原審卷㈠第78頁、本院上易卷第280頁),並使其等債權獲得保障,乃於:⑴、同年月13日,分別以李禾湘(當時係乙○○○)名義,與寳皇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略稱寳皇公司)、洪正尚,並由洪正尚當場偽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寳皇公司所有桃園縣○○鄉○○○路○○巷○號4樓房屋及自訴人廖何城所有土地,在契約上記載售價新台幣(下同)190萬元,訂約當日付清價金。⑵、以甲○○名義,與寳皇公司、洪正尚,並由洪正尚當場偽造自訴人廖何城簽署及蓋用自訴人廖何城之印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寳皇公司所有桃園縣○○鄉○○○路○○號4樓房屋及自訴人廖何城所有土地,在契約上記載售價190萬元,訂約當日付清價金。

⑶、嗣後再由被告李禾湘出面,在85年11月15日、同年11月16日,再度與寳皇公司、洪正尚,並由洪正尚當場偽造自訴廖何城之簽署及蓋用自訴人廖何城之印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寳皇公司所有桃園縣○○鄉○○○路○○巷○號3樓房屋,及同段18號3樓房屋,及自訴人廖何城所有土地,在契約上記載售價各為140萬元,訂約當日付清價金。被告等為取得重利,在契約分別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乙方應於86年1月30日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買回,以現金支付」。⑷、嗣於85月11月25日及同月29日,由被告李禾湘出面,再與寳皇公司、洪正尚,並由洪正尚當場偽造自訴人廖何城之簽署及蓋用自訴人廖何城之印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寳皇公司所有桃園縣○○鄉○○○路○○巷○號1樓房屋,及同巷5號1樓房屋,及自訴人廖何城所有土地,在契約上記載售價各為200萬元及220萬元,並記載當日由洪正尚收訖,並約定乙方應於86年1月30日前分別以400萬元及440 萬元買回。

(二)、嗣洪正尚因無法還錢,又因房屋被第三人查封,乃於86

年4月8日,經由第三人荊永富、夏祿華參加協調,達成協議,並由洪正尚與李禾湘及李玉雲共同簽署「由洪正尚以桃園縣○○鄉○○○路○○巷○號1樓房屋,及同巷7號1樓2戶過戶乙○○○抵償所有債權債務為憑。」,另於同日由李禾湘立下切結書,並在李玉雲之見證下「切結前與洪正尚(債務人)之間債務關係,至今債務人與切結書人債務全部償還清楚,有關債務人之前被保管支票、本票、借據、契約等未經收回,切結書人聲明作廢。」。嗣洪正尚在同年4月10日,桃園縣○○鄉○○○路○○巷○號1樓房屋,及同巷7號1樓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禾湘,並於86年6 月11日登記完,以抵償所有債務。

(三)、嗣李禾湘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在86年4月14日,持前開

85年11月25日及26日偽造之買受之桃園縣○○鄉○○○路○○巷○號1樓房屋,及同巷7號1樓房屋及自訴人廖何城所有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移轉桃園縣○○鄉○○段第443、444之2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禾湘;自訴人廖何城因年老且不識字,又疏於注意,而由桃園縣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440號一造辯論判決確定,並由法院移轉前述土地所有權。

(四)、被告李禾湘、甲○○嗣又為自己所法所有之意圖,再以

欺瞞之手段,於87年1月22日,持前開85年11月13日、16日偽造之買賣座落桃園縣○○鄉○○○路○號3樓、4樓、同路16號4樓、18號4樓之房屋,及自訴人廖何城所有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同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自訴人廖何城敗訴,自訴人廖何城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重上訴字第354號判決上訴人駁回,嗣經上訴最高法院,經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自訴人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嗣自訴人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之後,再經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更二字103號判決自訴人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復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1873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又經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三字139號判決被告勝訴,最高法院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五)、因認被告等係連續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廖何城及承受自訴人丙○○均認被告甲○○、李禾湘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2人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條件,向洪正尚購買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查建物之名義出賣人係寶皇公司,寶皇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為洪正尚之子洪榮宗,訂立契約時,均由洪正尚出面,洪榮宗均不知情);然各契約中有關自訴人「廖何城」部分之簽名、印文均係洪正尚所偽造;而各次買賣價金不僅顯低市場行情,亦顯低於同批房地洪正尚出賣予其他客戶之賣價,甚且不及洪正尚向自訴人購買本件基地之成本,遑論營造成本;參以各次買賣均於簽約時即以現金1次付清,然依被告所提用以支付買價金之資金來源,與其支付予洪正尚之契約價金,多有未合;且契約上多約定洪正尚應於85年12月底以前交屋,86年1月30日前完成過戶,則被告顯然於交屋及過戶前即已交清全部價金,大違一般交易常規;再觀諸契約約定,洪正尚得於86年1月30日前,以買賣時所交付之價格加倍買回等情,足見被告2人係以短期借貸收取預期之重利為目的,以假買賣真貸款之方式,借款予洪正尚。⑵、又被告李禾湘於86年4月8日與洪正尚協議並簽立「切結書」,載明由洪正尚將桃園縣○○鄉○○○路○○巷○號1樓及7號1樓2戶過戶給被告李禾湘,以抵償洪正尚積欠之全部債務,被告李禾湘並切結「洪正尚(債務人)已結清前所積欠之所有債務,有關洪正尚之前被保管而未收回之支票、本票、借據、契約等,均切結聲明作廢」等語。按上開2戶之市價各值5百多萬元,可知洪正尚偽造自訴人之簽名及印文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係為擔保被告與洪正尚間之債務,否則,既有買賣契約,何須再簽訂協議書?又為何僅以上開2戶抵償?可見自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務,亦無成立任何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竟意圖不法利益而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自訴人賠償損害(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5號及本院87 年度重上字第354號),顯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罪嫌為其論據。

四、本件經訊據被告甲○○、李禾湘,堅詞否認有上開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係向寶皇公司(代表人為洪榮宗)購買上開房地計6戶,由洪正尚代理寶皇公司及地主即自訴人廖何城簽約,其等均已付清價金,事後因寶皇公司無法依約過戶,始向法院依法訴請判決,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由法院來判斷,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並無施用任何詐術致法院陷於錯誤之情事,設若其於訴訟中提出作為請求依據之買賣契約係偽造,為何自訴人於該件民事訴訟中未提出抗辯?復未提出上訴?甚且,本件自訴人廖何城確有同意洪正尚以其名義或代理其簽訂買賣契約,並蓋用其印章於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上,此業據自訴人廖何城於86年12月1日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3986號被告洪正尚詐欺案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同意用我名義去賣,印章我交待被告的;交印章之用途是交待被告去辦過戶用的,有同意在契約上蓋同一印章」等語明確,洪正尚或寶皇公司與自訴人間有何糾紛,其等無從知悉等語。

五、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所在之基地,原係自訴人廖何城與其

兄弟共有,自訴人廖何城為將土地出賣予洪正尚,遂委請洪正尚辦理土地分割事宜,並將印章交予洪正尚,完成分割後,自訴人廖何城於84年7月11日,以7,822萬餘元,將土地出賣予洪正尚個人,供洪正尚建蓋本件房屋,嗣因土地及建物融資未能順利取得,致洪正尚未能依約如期付款,尚積欠7,000萬餘元,土地所有權亦因之未能移轉登記,惟自訴人廖何城同意洪正尚可先蓋建,上述印章亦一直未交還自訴人廖何城等事實,亦經洪正尚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述甚明,並為自訴人代理人所不否認(參見本院上易卷第118頁、第119頁),且有自訴人所提上證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

(二)、次查,被告甲○○、李禾湘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經

證人范梁菊妹介紹,與洪正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條件,購買寶皇公司及自訴人廖何城所有之建物及土地之事實,有各該契約書附卷(參見原審卷㈠第7頁至第20頁)可稽;證人范梁菊妹在本院前審調查中亦結證:伊共介紹人來買10幾戶,被告是買6戶,被告原來與洪正尚不認識,伊介紹其等買房子時,被告來買,因而才認識,伊當時亦以伊夫范新雲之名義以200萬元買一戶等語(參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99頁至第101頁)。

(三)、再查,嗣洪正尚因未依附表一所示之附買回條件,買回

買賣之房地,亦未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被告李禾湘乃於86年4月14日,就其中7號1樓及5號1樓等2戶房地(按即附表一、編號5、6部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賣方即寶皇公司及廖何城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部分嗣與寶皇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寶皇公司同意移轉,土地部分,則經該院於86年5月22日以86年度訴字第440號一造辯論,判決李禾湘全部勝訴,自訴人廖何城在收受判決後因未上訴,致全案於86年6月30日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4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影印案卷可按。

(四)、另自訴人廖何城於86年4月10日即同意將配屬上開2戶房

屋之基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給被告李禾湘,並交付相關印章證件,為自訴人廖何城所自承(參見原審卷㈠第119頁反面88年6月15日自訴理由狀二、所載),且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按(參見原審卷㈠第122頁)。此外,附表一所示其餘4戶房地部分,亦經被告等於87年1月間,向同前法院起訴,請求寶皇公司及自訴人廖何城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嗣經該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甲○○、李禾湘全部勝訴,其中寳皇公司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至於自訴人廖何城部分,雖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87年度重上字第354號判決甲○○、李禾湘全部勝訴,自訴人不服提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判決被告甲○○超過1百萬元部分,及被告李禾湘超過3百萬元部分廢棄原判決,其第一審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被告等仍被維持勝訴之判決;嗣經自訴人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再以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3號,判決自訴人給付李禾湘超過2佰33萬3仟3佰3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其餘部分,仍維持被告勝訴之判決。之後經自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又發回更審。本院復以94年上更三字第139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559號維持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審法院判決附卷可稽。是以,自訴人廖何城應對被告等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號,4戶房地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業已確定。

(五)、自訴人雖否認洪正尚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書上「廖何城」之印文為真正,經查:

⑴、本件被告2人所買前述6戶房門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建物

出賣人寶皇公司、代表人洪榮宗及土地出賣人即自訴人廖何城之簽名、印文,均係洪正尚所為之事實,經洪正尚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㈠第75頁);證人洪正尚在本院前審調查中復結證:買賣契約書上廖何城之印章係廖何城之第2子廖銘輝交付給伊者,廖銘輝亦曾授權伊去刻1個便章供公司使用,另外亦交付印鑑章給伊,在伊經手之32戶買賣契約內,這2個印章都有使用過,廖銘輝有同意伊在買賣契約書上使用印章,任何建設公司之情形都是一樣,土地出售時要蓋土地所有權人之印章,建物出售時要蓋建設公司之印章等語(參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23頁)。

⑵、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3986號審理案外人薛

銘鴻等告訴洪正尚詐欺乙案,自訴人廖何城於86年12月1日以證人身分證述:「有筆土地賣予洪正尚。」、「(土地賣時,被告用你名義去賣,有經過你同意否?)土地賣清的,我整筆賣的,我有同意用我名義去賣,印章我交付待被告的」,並稱:其交印章之用途是交待被告去辦過戶用的,有同意在契約上蓋同一印章等語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3986號同日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㈠第345頁至第347頁);洪正尚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復證稱:土地部分,自訴人廖何城及獲廖何城授權之廖何城之子廖銘輝均同意,用於配合伊併同房屋出賣云云(見原審㈠卷第76頁、第140 頁、本院上易字卷第214頁、第217頁),足見自訴人廖何城確有交付印章,並同意以其名義出售土地之事實。

⑶、至自訴人雖以廖何城於前揭詐欺案件作證時,因年事已

高且有重聽,而誤解法官問話,以為係指86年3、4月間自訴人廖何城與洪正尚協議,由洪正尚以10戶房屋移轉予自訴人廖何城,自訴人廖何城則同意移轉交換本件土地32分之10之所有權之移轉,並同意將該土地過戶予洪正尚所指定之第三人之事,致誤為承認云云。惟查:證人洪正尚在原審調查中雖供證:在86年4間,曾與自訴人廖何城間口頭約定協議由其過戶10戶房屋予自訴人廖何城,而廖何城同意先蓋然後再貸百分之70云云(參見一審㈠卷第76頁),而自訴人廖何城且已依前述約定將印鑑章交予負責辦理土地32分之10移轉登記手續之寳皇公司員工楊邦一,楊邦一並確已代為辦理土地持分之過戶手續,並據證人楊邦一、沈秋香於原審證述在卷(參見原審㈠卷第139頁、第140頁)。又被告李禾湘與自訴人且確於86年4月10日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99,簽訂買賣契約(參見本院上易卷第80頁,自訴人所提之證九買賣契約書)。況自訴人廖何城於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3986號詐欺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交付印章之用途,明確證稱係交與洪正尚「辦過戶用」等語,已如前述,顯見廖何城交付印鑑章予洪正尚,係用以辦理過戶無訛。而辦理過戶所用之印鑑章,亦與自訴人廖何城與被告李禾湘間在86年4月10日買賣契約書上「廖何城」之印文明顯不同(前者為方形,後者為圓形)。至自訴人對於廖何城因重聽,誤會法官問話乙節,雖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廖何城於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案件中,因重聽而由廖明煌協助作證一事為據,惟觀諸上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其診斷時間係在89年11月30日,而廖何城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3986號詐欺案中作證時間,則係89年6月12日(見本院卷自訴代理人所提之刑事自訴意旨狀自證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2號35頁),詎自訴人廖何城於86年12月1日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已時隔二年餘,況廖何城於當日作證時,並無須他人協助,顯見廖何城其時聽力正常,自不得以廖何城於89年6月重聽乙事,遽謂廖何城於86年12月1日亦屬重聽。自訴人此部份所指,要無可採。

⑷、自訴人廖何城之子廖銘輝雖又指稱:土地價值數千萬元

,不可能沒有書面即同意洪正尚併將土地出賣,洪正尚雖曾將預售海報交給伊看,但伊不知洪正尚以何方式出賣,至其後雖曾同意洪正尚以出售房地所得清償土地尾款,但那是發生糾紛以後的事云云,惟查:

①、前述以10戶房屋與32分之10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交換之協

議,如此重大事項,據洪正尚與原審自訴代理人連阿長律師之前開供述,自訴人等既僅係以「口頭」「協議」,而未為任何書面協議,則其等就一併與房屋出售建地之事,僅以口頭協議,而未以書面協議為之,即不無可能,故要不能僅以沒有訂立書面協議,即推定自訴人廖何城確未同意洪正尚得併將土地出賣。因之,自訴人廖何城因洪正尚遲未能取土地、建物融資貸款,以還清其土地尾款,而同意洪正尚可先興建房屋之情形下,自訴人廖何城更進一步同意洪正尚於出售房屋時,得使用其印章,方便買賣,一併將基地出售,而以出售所得清償土地尾款,即有可能,否則,豈有明知洪正尚已對外求售房地,仍不為聞問之理?

②、再退而言之,縱認自訴人廖何城未明確同意,或根本未

曾同意洪正尚使用自訴人之印章將土地併房屋出售,然此為自訴人與洪正尚間內部之關係,被告等與洪正尚及洪正尚之子洪榮宗在買賣前開房地之前,原不相識,此經洪正尚陳明在卷(參見本院上易卷第212頁),復經證人范梁菊妹證述屬實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知悉洪正尚與自訴人間存有前述之糾葛,且按建商與地主合作蓋建房屋出售時之一般情形,若房屋所在之基地另屬其他地主所有,於簽約時,在契約書上,多已蓋妥相關印章,或由建設公司或第三人代理為之,鮮少有地主在販賣現場等候與買主簽約者。另觀諸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廖何城」在契約上之具名方式,多已具體表明「廖何城」係地主,或已記名係由洪正尚代理,較諸一般之買賣方式,並無異常之處等情以觀,被告實無從得知寳皇公司及洪正尚未經自訴人授權用印,或與自訴人間有何糾葛。以出賣人洪正尚之立場言,為求房地能順利出售,以儘速取得款項,亦無對客戶任意透露其與地主即廖何城間尚有土地尾款未清,或未獲授權賣地等情事之理。因之,縱認洪正尚未獲自訴人之授權即出賣本件土地予被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明知上情,或與洪正尚間有通謀,被告等據以作為訴訟上主張權利之證據,實難認被告等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是縱洪正尚積欠地主即自訴人廖何城7,000餘萬元之土地價款未付,洪正尚則因急需週轉資金,賤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等,倘其行為已足影響廖何城對土地價款之取償,是否仍在廖何城同意以其名義簽約出售系爭房地之授權範圍內,要為廖何城與洪正尚間之糾葛,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與建商洪正尚間,為上述異於通常交易方式之買賣系爭房地行為時,明知洪正尚逾越地主即自訴人之授權範圍,而仍與之併以自訴人之名義製作買賣契約書。自訴人以被告等持附表一所示之契約,於訴訟上有所主張,即認被告等觸犯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尚嫌無據。

⑸、又依卷內自訴狀所附6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附表

編號1、記載賣方應於86年1月30日前以現金280萬元買回,另編號5、6亦分別記載賣方應於86年1月30日前以現金440萬元、400萬元買回(見原審卷㈠第11至20頁);參酌洪正尚於本院前審供稱:「像是第一審卷㈠第13頁(買賣契約書)記載乙方得以一定時間以280萬買回,表示我在賣給李禾湘以後,我還可以轉賣給別人,若是賣掉,……我房地有280萬的價值,而我賣給李禾湘的是1 90萬,如果我用280萬跟他買,他就有90萬的利潤。當時這樣訂的原因,是因為工程需要錢,他也可以算是一種投資」、「(後來為什麼又有切結書、協議書?)超過時間後,我沒有辦法給他280萬,就只好把房子給他」云云(見本院上易卷第215、216頁)。據此,洪正尚係以附買回條件及較市價低廉之價格將房地出售予被告等人,並於簽訂買賣契約收取價金後,仍得將已經出售之房地買回轉售,而給付買回之價差予買方,俾以此方式獲取資金之挹助。惟此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沈秋香陳稱:本件買賣,係伊與李禾湘2人一起出面買,最先買2戶,後來再買4戶,伊共有6名子女,打算買來給子女等語,因被告等確係購買前開房屋,僅因以較市價便宜之價格買自洪正尚,並附有買回條件,其稱為6名子女購買系爭房地,並無互相矛盾之處。

⑹、另自訴人復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062號

、本院90年度上字第1189號等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89年度上訴字3391號刑事確定判決,主張洪正尚除本案買賣契約外,亦曾冒簽廖何城署名並盜蓋廖何城之印文,偽造廖何城為出賣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云云。惟查洪正尚是否偽造其他買賣契約書,與本案無涉,況被告起訴請求寶皇公司及自訴人廖何城,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號之4戶房地,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業經勝訴確定,已如前述,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主張本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洪正尚偽造,併此敘明。

(六)、被告於洪正尚未依約履行買賣條件後,於86年3月間取

得法院假處分裁定,同年3月22日完成自訴人廖何城所有持分之本件座落桃園縣○○鄉○○段443、444─2 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參見原審卷㈠第370頁至第391頁)。於同年4月8日,被告李禾湘與洪正尚簽訂協議書,約明由洪正尚將桃園縣○○鄉○○○路○○巷○號1樓及7號1樓過戶給被告李禾湘以抵償洪正尚積欠之全部債務,被告李禾湘並於同日切結洪正尚(債務人)已結清前所積欠之所有債務,有關洪正尚之前被保管而未收回之支票、本票、借據、契約等,均切結聲明作廢等情,亦有協議書、切結書在卷可按(參見原審㈠卷第21頁、第22頁)。被告於協議書簽訂後之同年4月10日,與自訴人廖何城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於同年月16日起訴請求自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自訴人雖以其於86年4月10日即已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李禾湘,被告並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於同年月16日起訴請求,意在詐欺云云。惟被告李禾湘辯稱:自訴人雖曾交出辦理土地移轉之相關文件,原來廖何城有蓋印鑑章,其且赴地政事務所多次,但被要求補件,廖何城卻未再配合,因此沒有辦法補蓋廖何城之印鑑章,地政事務所不同意辦理,其後自訴人復要求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及其他條件,致遲未能辦成,伊始起訴請求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27頁89年6月30日筆錄第4頁、第106頁89年7月28日筆錄第4頁)。第衡諸常情,進行訴訟程序,需耗時甚久,復可能因未能以正確方法主張權利,而遭敗訴,是自訴人茍能順利履行契約之約定,被告李禾湘實無於自訴人已交付移轉所需文件後(相關文件見被告林李碧88年6月28日所提書證,附入證物袋),捨易就難,而執意提起訴訟之理;且縱認被告李禾湘於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前,即提起訴訟,亦僅涉其行使權利是否有保護必要,或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尚難認其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刑法詐欺之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七)、自訴人復以被告與洪正尚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賣條件,顯違交易常情,實係真借貸假買賣云云,惟查:

⑴、被告與洪正尚雖均不否認渠等之交易價格確低於一般行

情,惟據證人洪正尚證稱:因景氣不佳,伊又無法取得貸款,資金不足,始以契約中附買回條件或一次以現金、匯款付清之方式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㈠卷第76頁、第103頁、本院上易卷第215頁、第216頁89年9月29日筆錄第6、7頁),嗣於本院前審亦明確證稱,本案係單純買賣而非借貸;因土地無法辦理貸款,致公司無法支付土地價款,其為儘快完成房屋之建築,故降價出售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62頁、第211頁)。而被告等已付清買賣價金之事實,非惟經洪正尚證述在卷(參見同上原審㈠卷第76頁、本院上更㈠審卷第24頁),且有被告所提銀行支出明細及各類存摺可證(參見證物袋)。甚且,與被告同,均以極低價格取得同批房地,且已順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所在多有,此有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參見被告所提上證十五、十六、本院上更㈠審卷第119頁至第144頁)。益徵被告與洪正尚間之買賣,並無違背交易常情。

⑵、自訴人雖再質疑被告所提支付證明文件與買賣價金不甚

相符云云,然買受人支付買賣價金之方式既以現金或匯款為之,單以匯款數字與買賣價金金額不符,即質疑買賣不實,即屬臆測。

⑶、抑有進者,上述買賣條件係洪正尚苦於資金短缺,為迅

速取得資金所採之變通方式,觀其買賣條件,雖確不利於出賣人,然被告係有對價取得,並已支付對價,其後甚且因未順利取得所有權而須以訴訟方式為之,實難僅以買賣價金甚至不及洪正尚取得土地之成本或洪正尚在相近之時間內,另以顯然較高之價金出賣同批房地予他人(參見自訴人所提上證十五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上之買賣標的亦為1樓,價金亦1次付清,但未付買回條件,與附表一編號5、6者,尚有不同),遽認被告與洪正尚間無買賣之真意,或被告與洪正尚間有何通謀虛偽行為。

(八)、自訴人雖再以被告依86年4月8日之協議取得附表一、編

號5、6之房地後,已切結、協議放棄附表一編號1至4之房地,卻再以自訴人違約為由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係詐欺云云。然查:

⑴、自訴人前開所指,為被告李禾湘所堅詞否認,辯稱:附

表一編號5、6之房地本來即在買賣之列,並非以編號5、6之房地換取原來之6戶,協議後其亦未放棄其餘4戶,蓋協議前,因限於資金,僅能就編號5、6部分房地假處分,假處分後遂僅就該部分達成協議等語。

⑵、另觀諸附表一編號5、6之買賣契約書,其簽訂日期為85

年11月25日及29日,並非86年4月8日或其後之日期,其上且均記載洪正尚已於簽約日收迄全部價金,甚且洪正尚嗣於本院前審及本審調查時所提之契約原本6份,與被告所提者,除編號4房地部分,契約上之記載因經刪除、補記,不明確外,其餘並無不同,此經本院前審勘驗在卷(參見本院上易卷第264頁、第265頁89年12月18日筆錄第3、4頁)。惟洪正尚在本院前審證稱:被告2人原來雖係購買6戶房地,但均係2樓以上者,並不包括價值較高之附表一編號5、6之房地,嗣於協議時由伊以編號5、6 之房地交換被告所購原來之6戶房地,亦即被告除編號5、6之房地外,已放棄原來買賣之房地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卷第第216頁89年9月29日筆錄第7頁)。

足見被告等原來所買之房屋應係附表一所列之6戶無訛。

⑶、又查依前開協議書內容觀之,被告李禾湘雖切結:「立

切結書人李禾湘(債權人)前與洪正尚(債務人)之間債務關係,至今債務人與切結書人債務全部償還清楚」云云,惟查:

①、經細繹該協議書及切結書全部所載內容,因由被告乙○

○○為切結書人,或為協議切結人,故應僅成立於洪正尚與被告李禾湘間之關係,而不及於被告李鴻炯,而另買受人即被告李炯鴻及出賣土地、建物之名義人即自訴人廖何城與寶皇公司均未參與,協議內容復僅謂洪正尚提供編號5、6之房地以清償洪正尚「所有」之債務,切結書上亦僅謂李禾湘與洪正尚間之債務關係「全部償還清楚」,有關被告李炯鴻部分,及被告2人與自訴人與寶皇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卻均未提及,是該切結書及協議切結書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李禾湘與洪正尚2人以外之被告甲○○、自訴人、寳皇公司,不無疑義。

②、又查被告等與證人洪正尚間並無金錢往來借貸關係存在

,亦無除本件系爭6戶房地之買賣關係外,而另有其他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為證人洪正尚所不否認(參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22頁);被告李禾湘在本院前審調查中復辯稱:切結書係伊妹李玉雲所代簽,係為了要辦理樓下2間之過戶時所寫,並不包括樓上之4戶,因當時是要事先處理樓下2間過戶之事云云(參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59頁、第160頁);證人即被告李禾湘之妹李玉雲在本院更㈠審證稱:本件房屋買賣,在買前面兩戶都是4樓之房屋時,伊有參與,後來又買其餘4戶時伊未參與,一直到本件打官司時伊才又參與;買本件房屋係由一位范師姊介紹伊母去買的,伊等向寶皇公司買時,洪正尚與售屋小姐都在場;86年4月8日之切結書係伊代簽,當時伊姐李碧玲未出面,由伊及伊母出面而已;當天本來是要去辦理過戶,去了以後才臨時要伊等簽切結書,切結書之內容都是他們公司先打好字,切結書內所謂「支票」、「借據」,都沒有這些東西,伊等只有保證本票,而本票係因對方一直拖延交屋,建設公司為了保證交屋,所以才開票給伊等;當時6戶都要辦理過戶,伊等申請查封的是樓下的2戶,不包括樓上4戶云云(參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205頁至第210頁)。證人即被告之母沈秋香亦證稱:本件買賣,係伊與李禾湘2人一起出面買,最先買2戶,後來再買4戶,伊共有6名子女,打算買來給子女,伊因與范梁菊妹都在廟裡拜拜而認識,是范梁菊妹介紹買的;在寫切結書時,係伊與李玉雲一起去,伊有在場,切結書是事先由洪正尚他們打好字,當時他們說包括6戶,不簽名沒有辦法過戶,事實上,伊等並未收到支票及借據,只有本票有3或4張,洪正尚所以會簽本票,係因伊有去看房子,發現伊所買之房子變成他人所買,伊因已將全部價款交付洪正尚,故去公司找洪正尚,問他們到底是一屋幾賣,他們答覆沒有這種情形,故才簽發本票,作為交屋之保證,並非因伊等借錢給洪正尚而以房子為擔保云云(參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01頁、第102頁、第160至第163頁);證人洪正尚亦證稱:「(你與被告等協議而成立的切結書為何寫支票、本票、借據、契約等都作廢?)契約指的是買賣契約。支票確實沒有交付,因為當時我交付給被告的東西很亂,所以本票、支票、借據、契約等全部都寫在內作廢。」(參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03頁)、「(是否因為向他們借錢,用房子抵償債務?還是單純買賣?)是單純買賣,不是借錢以房子抵債。」、「(既然不是借錢,為何切結書要寫這樣?)因為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裡面有記載,這房子我可以賣掉,所以這些都算在債務裡面。」、「(有無交付支票、借據、本票?)沒有借據,沒有支票,有買賣契約書,本票。」、「(這張86年

4 月8日的切結書,上面的字是誰寫的?)打字的字是我打給他們簽的。」(參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62頁、第163頁)。

③、綜上所述,可見本件被告等並非因借錢予洪正尚才簽訂

買賣契約,且雙方之間並無買賣房屋以外之債權債務關係,前開切結書,係洪正尚事先擬就,在被告之母沈秋香及妹李玉雲要求辦理過戶登記時,才要其等在其上簽名,該切結書上,並未明白記載被告等需放棄1樓2戶以外之4戶房屋之權利,且其上所載之「支票」、「借據」等亦與事實不符,足徵被告等之簽立切結書等,並無同意放棄1樓2戶以外之其餘4戶甚明,是被告等自無詐欺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以土地出賣人即自訴人未依約履行買賣契約而依法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訴請自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核屬訴訟權利之行使,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亦未施行詐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據以宣告被告等無罪,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買賣標的(房屋) │簽約日期│買賣價金│買受人 │附買回條件 ││ │ │ │(新台幣)│ │ │├──┼─────────┼────┼────┼────┼───────┤│ 1 ○○○鄉○○○路10 │⒒⒗ │140萬元 │乙○○○│賣方應於86.1. ││ │巷7號3樓(B43樓) │ │ │ │30前以現金以 ││ │ │ │ │ │280萬元買回 ││ │ │ │ │ │ │├──┼─────────┼────┼────┼────┼───────┤│ 2 │同上巷7號4樓(B4 │⒒⒔ │190萬元 │同上 │無 ││ │4樓) │ │ │ │ │├──┼─────────┼────┼────┼────┼───────┤│ 3 │同上路16號4樓(A2 │同上 │190萬元 │甲○○ │無 ││ │4樓) │ │ │ │ │├──┼─────────┼────┼────┼────┼───────┤│ 4 │同上路16號3樓(A1 │⒒ │140萬元 │乙○○○│同編號⒈ ││ │3樓)(但併載: │ │ │ │ ││ │同上路18號4樓,A1 │ │ │ │ ││ │4樓等字樣 │ │ │ │ │├──┼─────────┼────┼────┼────┼───────┤│ 5 │同上路10巷5號1樓(│⒒ │220萬元 │同上 │同上,但買回金││ │B3,1樓) │ │ │ │額為440萬元 ││ │ │ │ │ │ │├──┼─────────┼────┼────┼────┼───────┤│ 6 │同上路巷7號1樓(B4│⒒ │200萬元 │同上 │同上,但買回金││ │1樓) │ │ │ │額為400萬元 │├──┼─────────┴────┴────┴────┴───────┤│附註│⒈上述6建物之基地均座落桃園縣○○鄉○○段443、444-2地號上。 ││ │ 各建物所在基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2分之1。 ││ │⒉建物之出賣名義人均為寶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部分均載廖何城為││ │ 出賣人。 │└──┴────────────────────────────────┘附表二(契約書上之重要註記)┌──┬──────┬─────┬──────────┬────────┐│編號│建 物│付款之註記│交屋、移轉登記之註記│廖何城之具名方式│├──┼──────┼─────┼──────────┼────────┤│ 1 │附表一編號1│⒒收訖│⒓前交屋 │「土地所有權人:││ │ │,買清,不│⒈前完成過戶 │廖何城印」 ││ │ │辦貸款 │ │ │├──┼──────┼─────┼──────────┼────────┤│ 2 │附表一編號2│全部付清,│⒓⒖前交屋 │「代廖何城印」 ││ │ │不辦貸款。│逾期交屋,每逾1日罰 │ ││ │ │ │款千分之1 │ │├──┼──────┼─────┼──────────┼────────┤│ 3 │附表一編號3│同 上│同 上 │「印廖何城代理人││ │ │ │ │ 洪正尚」 ││ │ │ │ │ │├──┼──────┼─────┼──────────┼────────┤│ 4 │附表一編號4│⒒收訖│同編號1 │「代廖何城印印洪││ │ │,不辦貸款│ │正尚廖何城」 ││ │ │,屋款全部│ │ ││ │ │付清 │ │ │├──┼──────┼─────┼──────────┼────────┤│ 5 │附表一編號5│⒒收訖│同上 │「廖何城印」 ││ │ │不辦貸款,│ │ ││ │ │全部付清 │ │ │├──┼──────┼─────┼──────────┼────────┤│ 6 │附表一編號6│⒒付清│同上 │「廖何城印」 ││ │ │不辦貸款,│ │ ││ │ │全部付清 │ │ │├──┼──────┴─────┴──────────┴────────┤│附註│⒈上述各契約均蓋有「寶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洪榮宗」及「洪正尚││ │ 」之印文。 ││ │⒉「廖何城」之簽名與其餘「洪榮宗」、「洪正尚」之簽名,似為同1人 ││ │ 所為。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