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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更(三)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律師

吳宏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原名劉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88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883號、87年度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原名劉妙珍)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85年6月4日、匯款金額美金242208萬元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壹紙、偽造之民國85年8月6日泰運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合約書壹份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85年6月4日、匯款金額美金242208元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丙○○原係臺北市○○區○○路○○○巷○○號泰運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運公司)負責人(其妻馬玉玲則擔任泰運公司出納工作)。乙○○(原名劉妙珍,於92年10月1日改為乙○○)原任泰運公司財務會計經理,主管會計、銀行接洽、貸款、報表往來及客戶應收帳款催收等業務。丙○○因泰運公司經營不善,且個人財務週轉不靈,並積欠大筆債務,嗣於業務上知悉奧地利EFKON公司之全權代理商RIEDER公司有數項防爆產品專利代理權欲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85年5、6月間,向甲○○詐稱:伊已與奧地利EFKON公司在台灣及香港、中國大陸地區全權代理商RIEDER公司洽妥多項電腦高科技專利產品之專利權,但因個人資力不足,希望共同出資籌組新公司,並取得該多項產品之專利代理權,利潤可期,前景看好云云,甲○○乃於85年6月3日與泰運公司之代表人丙○○簽立契約,雙方約定籌組新公司,且在新公司未核准設立前,所有資金先匯入泰運公司帳戶,將來泰運公司應無條件將代理權移轉予新公司,另對於產品之經營損益,雙方應公平分擔云云,嗣丙○○再以同法邀約吳東財等共同出資,85年12月間正式成立萬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信公司,設臺中市○○○路○段○○○號

6 樓之8,於85年8月20日經核准設立),其中甲○○出資50% 、吳東財出資20%,丙○○出資15 %,丙○○之妻馬玉玲(不知情)出資10%、蔡奉文出資5%,開始對外營業,並由丙○○任該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馬玉玲擔任丙○○私人助理,乙○○則為萬信公司之業務人員。詎丙○○自前開簽約日後,非但未依約實際出資,且先後佯以其與乙○○共同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85年6月4日匯款單據,或由其偽造之合約書等,要求甲○○匯款或墊付款項,從中詐取浮報之差價或投資款,詳情如下:

(一)有關EXESS防爆產品部分:丙○○明知奧商RIEDER貿易公司代理出售之EXESS防爆產品,於85年5月2日之每套實際報價為美金538240元,且應匯付之第一套防爆產品5%之訂金為美金26912元,竟要求該公司另出具報價單內載每套報價為美金0000000元後交予甲○○,且向甲○○謊稱:須一次訂購三套,並先支付5%定金即美金242208元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4日匯付新臺幣350萬元至泰運公司帳戶。而乙○○明知該公司實際匯交予奧商公司之金額僅為美金26912元,竟聽從丙○○指示,與丙○○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5年6月間某日,由乙○○在不詳地點在空白之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購外匯專用)內填載泰運公司於85年6月4日匯款美金242208元予奧商RIEDER貿易公司後(其內蓋用泰運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紅色印泥》),將該申請書下端關於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及經辦人核章原空白部分截下,再將另紙已完匯款之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購外匯專用)影本下端蓋有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及經辦人印章之影本部分截下,黏貼於前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之下端,用以表示該匯款業經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及經辦人核章,偽造完成後,持以影印並傳真予甲○○,以取信甲○○,足生損害於彰化商業銀行及甲○○。嗣丙○○於85年7月間復向甲○○佯稱:奧商RIEDER公司願將防爆產品降價為每套美金0000000元,但須付第一套價金30%之價款(扣除上開定金242208元金額之三分之一)即美金313680元,其中二分之一由甲○○出資支付云云,甲○○亦信以為真,於85年7月20日匯款美金156840元至乙○○設於花旗銀行之帳戶(嗣由丙○○提領)。而丙○○實際上就該防爆產品前後僅支付奧商RIEDER公司美金26912元及美金198384元,因此詐得浮報差價為美金57670元。嗣甲○○發現丙○○帳目不清,乃將萬信公司停業,並在萬信公司查獲上開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購外匯專用)一紙。

(二)有關EFKON防爆產品樣品部分:丙○○明知EFKON防爆產品樣品業經奧商公司於85年5月20日報價為美金36501元,竟於同年6月間某日,向甲○○謊稱:總價連同雜支為新臺幣180萬元,須先由甲○○墊匯其中半數即新臺幣90萬元云云,使甲○○不疑有他,除同意扣抵丙○○前積欠其之款項新臺幣30萬元外,另於85年6月20日匯款新臺幣60萬元予丙○○。而丙○○為支付此筆產品樣品之價金,實際上申請開發信用狀之金額僅為美金17365元,依卷附乙○○明細表所載匯率27.75換算(以下同),計詐得其間浮報差價新臺幣118121.25元(即600000元-(17365元×27.75)=118121.25元),同時獲取免除債務新台幣30萬元之不法利益。

(三)有關EFKON公司代理之IS高速公路收費及IS自動照相系統部分:

丙○○明知該二部分與EFKON公司交涉後,實際上匯交該公司產品價金僅為美金52017元即新臺幣0000000.75元(即52017元×27.75=000000 0. 75元),竟於85年7月間某日,向甲○○謊稱:IS高速公路收費系統價款為新臺幣300萬元云云,並先後要求甲○○及吳東財合計支付半數即定金新臺幣150萬元,使甲○○及吳東財不疑有他,分別於85年7月25日匯款100萬元及50萬元至泰運公司帳戶;甲○○復於85年9月5日、同年11月11日依丙○○要求,各匯付該產品尾款新臺幣150萬元30%即新臺幣45萬元(該次共匯付293萬元,係含IS自動照相系統價款)及尾款新臺幣150萬元70%即新臺幣105萬元(該次匯款計137萬元,亦含IS自動照相系統價款)。85年9月5日前某日,丙○○復向甲○○謊稱:

IS照相系統價款每套為美金41000元,計訂購二套,總價為美金82000元云云,甲○○不疑有他,於85年9月5日將定金新臺幣0000000元(總價之二分之一)及尾款之30%即新臺幣341325元匯至泰運公司帳戶(按係上開匯款293萬元之一部);復於85年11月11日匯款新臺幣796425元至泰運公司帳戶(按係上開匯款137萬元之一部)。丙○○收受該二項產品浮報價格即六次匯款金額新臺幣0000000元(即0000000元+45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341325元+796425元=0000000元),扣除實際匯交EFKON公司產品價金美金52017元即新臺幣0000000.75元(即52017元×27.75=0000000.75元),計詐得浮報差價金額新台幣0000000.25元(即0000000元-0000000.75元=0000000.25元)。

(四)有關EFKON公司IS高速公路收費系統及IS自動照相系統所應付之關稅運費部分:

丙○○明知購買IS自動照相系統及IS高速公路收費系統之關稅及運費尚無須支付,竟於85年9月間,向甲○○詐稱:因購買IS高速公路收費系統及IS自動照相系統,須支付產品之關稅及運費計新臺幣527550元云云,使甲○○信以為真,於同年9月5日將前開款項如數匯付予丙○○。迨86年2月間,前開產品運抵臺灣後,甲○○始知應付之關稅及運費尚未繳付,且金額僅為新臺幣129725元,不得已始由萬信公司繳納款項取貨,計詐得新臺幣527550元。

(五)有關MIKRON公司之非接觸IC卡產品部分:丙○○明知其向奧商MIKRON公司取得非接觸IC卡產品之實際報價僅為美金37982元,且該產品嗣已降價為美金26830元,竟於85年8月6日,向甲○○傳真乙紙由MIKRON公司出具價格訂為美金72042元之報價單,並要求甲○○及吳東財依約出資匯款,使吳東財及甲○○均陷於錯誤,於85年8月1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60萬元及0000000元予丙○○,丙○○計詐得其間差額新臺幣0000000.5元(即0000000元-(26830元×27.75)=0000000.5元)。

(六)關於持偽造之契約書向甲○○詐借(起訴書誤載為佯為投資)560萬元部分:

丙○○於85年8月間,持其於不詳時地,指示不知情之乙○○利用臺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恩益禧公司)與國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舊合約(以下簡稱國輝公司)內容,草擬臺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與泰運公司訂立之新合約,再由丙○○將上開舊合約上蓋有恩益禧公司及負責之印文名義乙欄剪貼於該重新繕打之新合約書上,而偽造臺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泰運公司簽署之合約書,交付甲○○,用以取信甲○○,並向甲○○詐稱:泰運公司接獲恩益禧公司及另一家勁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勁合公司)之訂單,各為新台幣800萬元及500萬元,因泰運公司缺乏資金,希望向甲○○借款(起訴書誤載為佯以投資為名,要求出資),並言明於86年元月間連本帶利取可獲得新台幣651萬元之款項,使甲○○陷於錯誤,於85年8月間分四次合計匯付新臺幣560萬元予泰運公司,丙○○並簽發86年元月26日期,以泰運公司為發票人,臺灣省合作金庫五洲分庫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651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甲○○作為憑證,惟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萬信公司訴請暨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之供詞,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就該證人調查站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東財於台中調查站之證詞,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符,惟吳東財於調查站調查時對本件的細節均能詳為陳述,並陳述伊有遭被告欺騙,則吳東財為維護自身權益,自會坦然告知,反觀吳東財於本院審理時對有關本件重要事項或證稱忘記,或證稱不知道,甚證稱伊於調查站之陳述係因甲○○威脅,倘伊出面作證,將或對伊違法購買軍宅之事提告,故伊於調查站之陳述並不實在云云,但倘吳東財確遭甲○○威脅,並因而心生畏懼,大可應允甲○○之要求而不出庭作證,乃竟大費周章,冒遭甲○○提告之危險而至調查站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豈非與常情有違,足認證人吳東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無非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較難採信。再者,被告並未質疑吳東財於調查站時之陳述係遭不當方法取得,是以吳東財先前於調查站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未指稱檢察官於偵查中有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亦得為證據。

四、末按卷附彰化銀行填載匯款日期為85年6月4日、金額為美金242208元之申請書(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21頁),係屬書證,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97年2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是以本院既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該申請書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等選任辯護人辯稱該申請書並無證據能力,不足為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其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及乙○○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早與奧商代理公司接觸並談妥前開各項產品之專利代理權,嗣與告訴人甲○○及吳東財接洽並締約,係為將各該專利代理權轉售予伊個人與甲○○等共同籌組之萬信公司,而伊向甲○○等之報價係泰運公司與萬信公司雙方談妥之買賣金額,至於泰運公司與奧商公司間之交易價格與甲○○等無關,二者之差價係泰運公司合理賺取,並非詐欺。另告訴人提出之外匯申請書,伊完全不知情,且該外匯申請書如何而來,亦一無所知,恐係告訴人自行偽製誣陷;再告訴人指稱伊持偽造之恩益禧公司合約書交付告訴人,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560萬元之投資款部分,純屬無稽,實際上伊係向告訴人借得該筆款項,並約定支付高額利息,該借款與上開契約無關,伊亦無詐欺情事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雖擔任泰運公司之財務會計及萬信公司之業務工作,但所為均係聽從總經理丙○○指示,對於丙○○與甲○○間合資之約定及糾紛,因事涉商業機密,伊不可能知情,且彰化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上申請書受款人奧地利國及公司的地址、電話號碼係伊填寫,至公司大小章非伊蓋用,係丙○○叫伊填寫上半部的資料,再交給丙○○,至於有沒有匯款伊不知道,且下半頁亦非伊黏貼偽造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原係泰運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泰運公司會計經理,因該泰運公司經營不善,積欠錢莊、民間及銀行大筆債務,財務發生困難,被告丙○○乃隱瞞泰運公司財務窘境,向告訴人甲○○誆稱︰伊已與奧地利廠商EFKON之全權代理商RIEDER公司洽妥多項電腦高科技專利產品之代理權,但因泰運公司資金短絀,無力支付貨款,代理工作無法推展,如告訴人能投資,伊願與告訴人另組新公司,將已洽妥之電腦高科技專利產品代理權轉給新成立之公司,將來前景看好,利潤可期云云,告訴人乃於85年6月3日與泰運公司簽訂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取得奧地利EFKON公司之EXESS防爆產品等在台灣、香港及大陸之生產及銷售之獨家專利權,並約定所有資金先匯入泰運公司帳戶,由泰運公司以該公司名義與RIEDER公司簽約後代為支付款項予RIEDER公司,而於新公司成立後,泰運公司即應無條件將代理權等移轉給雙方新成立之公司(即萬信公司)(契約第三條);另雙方除就EXESS產品之定金美金242208元以契約約定各分擔一半外,並約定其後所需資金以雙平均分擔為原則(契約第4條)。被告丙○○復邀得吳東財同意出資,出資比例為告訴人方面50%、吳東財出資20%、被告丙○○方面30%(被告丙○○名義出資15%,被告丙○○之妻馬玉玲名義出資10%、蔡奉文出資5%),嗣被告丙○○即先後提出偽造之相關文件、契約等,用以少報多之手法,要求告訴人匯款支應或墊付款項,向告訴人詐取款項,迨至85年8月20日,萬信公司召開發起人會議訂定公司章程,並積極籌設公司,由告訴人擔任董事長,被告丙○○則擔任總經理,同年9月3日,被告丙○○與吳東財、告訴人甲○○補訂契約書,明確約定三人共同出資成立「萬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內容為︰⑴EFKON公司EXESS防爆產品在台灣及大陸之生產銷售之總代理業務;⑵EFKON公司生產之高速公路自動收費系統之販售生產及相關業務;⑶奧地利MIKRON公司生產之非接觸式IC卡販售生產及相關業務,詎被告丙○○於萬信公司設立後,仍繼續佯以上開各種名目要求告訴人匯款或墊付款項,告訴人不察如數給付,被告並自85年6月3日簽訂契約書之日起,以相同手法,要求告訴人匯款支應或墊付款項,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嗣告訴人事後於86年4月被告離職後經查証結果,始陸續發現被告等變造報價單,將買賣單價及總價以少報多,另關於彰化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係屬偽造等各項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述詳盡,並有被告丙○○代表泰運公司與告訴人甲○○於85年6月3日簽訂之契約書載明:「⒈甲(丙○○)、乙(甲○○)雙方各先出資美金121104元,合計242208元作為取得上揭專利權之訂金;⒉乙方將依甲方指定之帳戶將資金匯給甲方,並由甲方負責取得國外賣方同意上揭專利授權之文件後匯予賣方,乙方並將要求賣方於六月中旬前簽立相關細節之契約書,以確保雙方之共同權益;⒊甲、乙雙方同意先以甲方參與經營之泰運公司與賣方簽訂契約後,待甲、乙雙方共同設立之公司成立,甲方同意無條件並負責將上揭專利權移轉予該甲、乙雙方合資之公司。」、被告丙○○與吳東財及告訴人甲○○於85年9月3日簽具之契約書及出資確認書影本附卷可稽。再關於被告丙○○浮報前開防爆產品、防爆產品樣品、IS高速公路收費系統、IS自動照相系統及非接觸IC卡價格,其實際上匯付外商之金額及告訴人匯付之款項,亦有報價單、彰化商業銀行賣匯水單、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外幣綜合存款取款單、存款單、奧商出具確認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及明細表數紙存卷為憑。

(二)被告丙○○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亦坦承:前開各卷附單據確屬真實,且伊確持有奧商公司出具前開價格不同之報價單,向告訴人甲○○報價請款,而藉此賺取其間差價等語(見調查站86年7月18日調查筆錄、檢察官87年4月13日訊問筆錄、原審卷87年7月17日、同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及88年3 月30日審判筆錄)。

(三)依卷附被告丙○○代表泰運公司與告訴人甲○○於85年6月3日簽立之上開契約書觀之,其內容記載「甲方(泰運公司)及乙方(甲○○)茲決定共同出資取得奧地利EFKON公司(賣方)之EXESS產品,在臺灣、香港及大陸之生產及銷售之獨家專利權」、「甲、乙雙方各先出資美金121104元整合計美金242208元整做為取得上揭專利權之訂金」、「乙方將依甲方指定之帳戶將上揭資金匯給甲方並由甲方負責在取得國外賣方同意上揭專利授權之相關文件後匯予賣方,乙方並將要求賣方於六月中旬以前簽立含相關細節之契約書,以保障甲乙雙方之共同權益」、「甲、乙雙方同意先以甲方參與經營之泰運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賣方簽訂契約,其後待甲乙雙方共同設立之公司成立,甲方同意無條件並負責將上揭專利權移轉予該甲、乙雙方合資之公司」、「甲、乙雙方同意為經營該事業,其後所需資金以雙方平均分擔為原則,其因此而衍生之權利及義務亦准此原則公平分擔之」等語,足見被告丙○○於締約當時確有向告訴人甲○○表明係共同出資而直接向奧商取得代理權,且於新公司成立後,泰運公司應「無條件」移轉專利權,而非告訴人甲○○向泰運公司或被告丙○○購買貨品無疑,參以被害人即證人吳東財於台中調查站調查中亦供稱:「(你、甲○○、丙○○合議前開訂金事宜時,有無決議或答應從中給予丙○○傭金)沒有,股東為公司業務發展,豈有再支付或收受傭金之理」等語(見調查站86年7月25日調查筆錄)。再者,被告丙○○自承泰運公司與萬信公司間自始未曾訂立任何專利權買賣契約(見本院上訴審卷87年8月26日訊問筆錄),且伊確要求奧商公司出具不同價格之報價單交付甲○○並要求付款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同前訊問筆錄),足徵被告丙○○與甲○○間自始即約定共同出資向奧商公司購買專利權,該交易對象係奧商公司,並非泰運公司自明。是毋論前開所列各項產品之專利權係由被告丙○○或泰運公司於85年6月3日與告訴人甲○○契約簽訂前或簽訂後取得,被告丙○○確係以共同出資為名,向告訴人謊報產品價格,致告訴人甲○○及另合夥人吳東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合夥人均應平均分擔其報價,而將如事實欄所示各該出資款項依約交付,被告丙○○因此取得扣除實際價款後之差額,其詐欺犯行至為灼然。

(四)證人吳璨安於本院上訴審固證稱:(對被告丙○○88年11月2日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二之證明書是你所簽立的嗎,內容是否實在?)是我開的內容都實在。(為何會開立這張證明書?)答因為我是林福來的朋友,是我代表林福來和被告丙○○處理這業務。(後來這筆生意並沒有成交?)是的。(為何沒有成交?)這是新的產品,我們考慮經濟效率,經開會結果沒有要實行這案件。(關於這採購案之價格如何敲定?)我們當時有定草約,計價之基礎,是按照蔡先生機器的進價,價格是雙方面認定過的。(你知道丙○○先生取得該型的機器的價格多少?)他的源頭價格我不知道,但他向我提出他的取得價格為0000000美金。(有何其他補充?)這個計價基礎我們有認定過,因為當時他所開出的信用狀給我們參考價格。(他拿信用狀原本還是影本?)事隔太久,我忘了。(丙○○所取得之價格是否0000000元美金?)當時認定價格是他出示國外給他的正式報價單做為基礎,也等於說他所說的向國外廠商取的之價格。(為何沒有實行這案件?)當時只有定草約,如果已訂正式契約我就要受違約之處罰,事實是只是草約而已,本來有付九百萬元定金但是草約取消後被告丙○○有把定金退還給我。」等語;證人克理斯多福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擔任何職務?)EFKON公司運作執行長,在台灣沒有分公司。(你們公司是否有生產防爆及IS收費系統、照像系統、非接觸IC卡銷售業務?)有,前三項產品有銷售,第四項產品只是仲介。(與被告丙○○有否認識?)認識。(為何認識,何時認識?)1996年認識在倫敦展覽會認識的。(是否和丙○○有業務往來?)是的。(何時業務往來?)第一次接觸1996年2月。(有哪些具體內容或業務往來?)一開始有報價單的,到1996年6月後有代理的合約關係,1996年4月有CERTIFICATE給丙○○。(丙○○是否有向貴公司接觸購買EXESS防爆機器設備?)有。(當時你們公司每套報價是美金多少錢?)本來是160幾萬,後來雙方協議為了能進入市場以及佣金的問題,所以把價格降為50幾萬元。(是否曾經以0000000元的價格實際出售該產品給丙○○?)我們報價是0000000元,但是我們公司真正收到是53萬多元之間之差價是付給被告市場行銷之利潤。(你的意思是以538240 元美金出售該產品給被告丙○○?)是的。(為何會開二種價格之報價單?)真正的賣價是53萬多,後來和丙○○協調因為市場行銷及執照、專利等還利潤的問題所以才有不同的報價。(這套產品先後出售多少套給丙○○?)大陸訂二套、台灣訂一套,我有收到定金,但後來沒有實際成交。(關於報價後來的二台是否有變更?)是的,每台的報價都一樣。(另外在85年5月20日是否有出售EFKON防爆產品給丙○○?)有,但時間不能確定。(價格多少?)忘了。(總價美金36501元還是17365元?)現在沒有證明文件,但應3萬多元。(被告所開立之信用狀應該是17365元?這是頭期款,以後款項另付。(是否有出售IS高速公路收費系統及IC高速公路照像系統給丙○○?)是賣零件。(售價或訂金多少?)我沒有證明的文件。(你出售該二項產品是0000000元台幣還是美金52017元?)應該美金52017元,我現在手上沒有資料。(是否有出售MIKRON公司的非接觸IC卡給丙○○?)我忘了,我只是做仲介而已。(後來你公司Dr.Pammier是否有將高速公司收費系統之主機板私下帶回奧地利?)是的。(為何這麼做?)因為他有一個協定當時要收到美金現金,但是卻收到旅行支票,而且其中旅行支票有些已經被簽名。(這防爆系統除了台灣三套外,是否有以160幾萬元成交,另外在85年6月16日及85年6月17日先後二份價格不同合約。)沒有。(是否甲○○要求取得高速公路收費系統的銷售所以將這銷售權轉由甲○○?)是丙○○提出要求的。(關於防爆機器設備除了台灣一套、大陸二套外,有否在台灣或其他國家在其他銷售成功的例子?)其他國家有,價格是以市場的協議來決定,例如美國銷售價格為1套180幾萬美金,包含行銷等佣金在內。(你是否在85年7月20日向吳東財收受美金156840元?)有的。(為何收受這筆錢?)因為台灣與大陸關於EXESS防爆產品代理權的訂金。(劉妙珍有否參與你與丙○○間之商業協議?)沒有。(是否認識劉妙珍?)有看過,沒有業務上的接觸。(你是否知道劉妙珍有經手過相關產品設備之支付款項?)我不知道。(關於被告丙○○88年11月22日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一所附證物,你有何意見?)是我簽的,內容都實在。(請求確認關於86年12月18日告訴理由狀證物四、五之附件四、五證十一確認書及89年6月5日補充告訴狀附件三、四之證物及87年3月20日告訴意旨狀證四十一等內容是否實在?)證物四是我簽的,內容是正確的,證物五不是我簽的,內容實在,兩者差別在有包含內銷的備用及利潤,證物十一內容正確也是我簽的,但實際沒有收這麼錢,因為其中有包含佣金,證物四十一內容實在,也是我簽的,附件三、四內容實在也是我簽的。」等語,但僅能證明被告丙○○有與證人吳璨安及EFKON公司交易之事實,並不足作為被告丙○○未向告訴人行騙之有利論據。

(五)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指示公司會計即被告乙○○製作前開未實際匯付之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辯稱:告訴人於訴訟中突然提出自稱係在萬信公司辦公室所尋獲之系爭申請書,來源可議,該申請書是否係告訴人為誣陷被告等所製作,不無疑問;且伊係合理賺取差價,根本無須製作該無實際匯款事實之申請書以取信告訴人;況該申請書如係伊指示乙○○偽造,伊與乙○○豈可能將該犯罪證據之文書置於辦公處所供告訴人任意取得云云。另質之被告乙○○亦矢口否認有行使或偽造該申請書犯行,辯稱:伊僅係依泰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指示填寫該申請書(上半截部分),不知該款項有無匯出云云。惟查:

⑴上開事實,已據告訴人提出該填載匯款日期為85年6月4日,

金額為美金242208元,其內剪貼彰化商銀松山分行外匯戳記欄影本之外匯收支或申請書一紙及同日實際匯款美金26912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及賣匯水單收據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證物六),又告訴人甲○○於本院上訴審88年9月16日提出該紙彰化銀行外匯申請書或交易申請書經當庭勘驗結果,申請書下端確有遭影印、黏貼方式加以偽造等情,有本院上訴審88年9月16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拍攝之照片在卷足佐,且依該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購外匯專用)觀之,其上端填載泰運公司於85年6月4日匯款美金242208元予奧商RIEDER貿易公司,並蓋用泰運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紅色印泥》,而下端則係將另紙已完匯款之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購外匯專用)原蓋有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及經辦人印章之影本部分剪下,再黏貼於前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之下端,自屬偽造無疑。

⑵被告乙○○自承上開85年6月4日匯款美金242208元之彰化商

業銀行松山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上端確係被告丙○○指示伊填寫等語,且被告丙○○亦坦承未曾匯出該美金242208元予奧商公司之事實不諱(見調查站86年7月18日調查筆錄及原審87年8月26日訊問筆錄),而該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 下端係將另紙已完匯款之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購外匯專用)原蓋有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及經辦人印章之影本部分剪下,黏貼於被告乙○○書寫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下端,有如上述,足見其目的係用以表示該匯款業經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及經辦人核章。⑶被告乙○○係泰運公司財務經理,於萬信公司成立後則為萬

信公司之業務,於泰運公司主管會計、銀行接洽、貸款、報表往來及客戶應收帳款催收等業務,於萬信公司主管國內外客戶接洽(見調查站86年7月18日調查筆錄、本院上訴審卷第380頁)。又被告乙○○自承在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上端填載於85年6月4日匯款美金242208元予上開奧商公司等文字,嗣竟未將款項匯出,且作為偽造文書之一部,足見其製作之目的係在偽造無疑,否則豈有任意填載該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之理。況被告乙○○於案發時先於調查站矢口否認有填寫申請書之事實(見86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未見過該紙申請書云云(見檢察官87年4月13日訊問筆錄);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調查、審理中始改稱:申請書上文字為伊筆跡,係由伊填寫無誤等語(見原審87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及88年3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審88年7月15日訊問筆錄及88年7月15日上訴理由狀),前後不一其詞,已見情虛。又被告乙○○於

85 年6月4日至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匯款美金26912元,該筆匯款之申請書亦為被告乙○○所親筆,金額復與彰銀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兼費用收據相同(見偵查卷第31頁證物七),為其所自承,該金額亦與告訴人甲○○告訴時提出之EXESS防爆產品報價單影本所載實際報價係美金538240元(見87年度偵字第22號偵查卷第28頁)之5%定金即實際匯出的金額「2691 2元」相同(000000元×5%=26912元),而偽造後之匯款單數額亦與被告等提出之報價單(見偵查卷第29頁證物五)以及嗣告知告訴人甲○○應一次付三台之5%之定金數額相同(000000 0元×3×5%=242208元),若謂非配合該金額而偽造,豈非有悖常情。再者,被告乙○○於85年6月4日已將實際應付予奧商RIEDER公司之美金26912元訂金匯出,有該筆外匯之交易申請書及賣匯水單收據影本在卷可憑,乃竟於同日依被告丙○○指示填製同一用途,且金額高於應付金額甚多之上開申請書,其後又未予匯款,更與常理有違,其有與被告丙○○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明。被告乙○○上開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⑷被告乙○○於86年3月10日傳真予告訴人甲○○明細表一紙

,用以說明告訴人各次匯款支用情形,該明細表內載:「6月3日,付國外防爆訂金美金242208元」,有該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據,足見被告乙○○對有關告訴人與被告丙○○合資情事以及各項費用之付款均知之甚詳,參以其自承彰化銀行上開兩份外匯交易申請書均係伊所書寫,足見其係受被告丙○○指示共同偽造該私文書,委無足疑。

⑸告訴人甲○○一再指陳該經偽造之外匯申請書係在被告乙○

○之抽屜內發現找出,且被告乙○○另於85年6月間傳真一紙偽造之外匯申請書予伊等語,另被告丙○○亦陳稱:萬信公司無端停業,告訴人以電話通知不用再上班云云,而被告乙○○亦自承:伊並未離職,於86年4月1日或2日上午尚有上班,然當日下午公司突然關起大門,伊從未接獲任何解職之通知等語(均見原審88年3月30日審判筆錄),是以彼等因突遭告訴人解職並關閉公司大門,無法進入公司上班,致來不及收拾而留下犯罪證據,而為告訴人事後發現查獲,即非無據,被告丙○○執此爭辯,尚無足取。

(六)至被告丙○○雖否認偽造泰運公司與恩益禧公司簽訂之合約,或佯以投資為由,持向告訴人甲○○詐借款項,並辯稱:告訴人提出之泰運公司與恩益禧公司簽具之合約與伊無關,事實上泰運公司並未與該公司有合約,至伊雖取得告訴人匯出之款項560萬元,但純係借款,並非投資款,且嗣係因週轉不靈,始無力付款,並非詐欺。況其早已將另合建之土地移轉與告訴人供作擔保,自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云云。經查:

⑴告訴人甲○○固指訴被告丙○○於85年8月間向伊表示,泰

運公司接獲恩益禧公司及勁合有限公司訂單,各新台幣0000000元及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但因泰運公司缺乏資金購買材料,乃要求伊及吳東財以個案投資方式分別投資新台幣0000000元及0000000元,倘願投資,被告丙○○將於86年1月連本帶利返還651萬元予伊,並將訂購之合約書傳真予伊(恩益禧公司合約書影本見87偵字第22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勁合公司合約書影本見87偵字第22號卷第92頁至第94頁),使伊不知有詐而應允,被告丙○○並開立合作金庫五洲支庫票號PQ0000000號、86年1月16日期、面額0000000 元支票(見87偵字第22號卷第95頁)一張用以取信伊,伊乃於85年8月分四次匯款︰①8日新台幣700000元;②17日0000000元;③21日900000元;④26日0000000元,合計新台幣0000000元予泰運公司等情,並提出匯款560萬元之匯款單據影本四紙及被告簽發之支票乙紙影本在卷可參,惟被告丙○○堅稱:伊雖有取得告訴人匯出之該筆款項,但純係借款,並非投資款等語;且證人吳東財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85年8月間被告丙○○有無向你借過240萬元?)有要向我借,但我沒有借他,丙○○說要投資一個案子,需要800萬元,甲○○是公司的大股東,丙○○資金不夠,就跟甲○○借800萬元,甲○○叫我出三分之一的錢一起借給丙○○,但最後我沒有借。(辯護人問:甲○○有沒有提到要收利息?)他說月息三分。」等語;證人蔡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與告訴人是否認識?)認識,因為合建土地認識。(辯護人問:是否知道丙○○於85年8月間向甲○○借560萬元的事情?)知道。85年7、8月間甲○○告訴我說丙○○要向他借800萬元,月息三分,甲○○問我萬一丙○○無法還他錢時,我是否願意以合建的土地擔保還錢。因為我跟甲○○合建,賣掉之後有些餘款,餘款是我跟丙○○一人一半,我有說願意。」等語(見本院更二審95年11月1日審判筆錄)。再者,告訴人亦具狀自承姑不論上開款項係借款或投資款,被告丙○○自始即有欺罔之意圖,自應成立詐欺取財之罪責等語,參以被告丙○○當時係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五洲分庫為付款人,泰運公司為發票人,86年元月26日期,面額新台幣651萬之支票一紙交予甲○○,其中超過借款金額高達91萬元,被告丙○○堅稱係借款之利息部分,亦無違常情,固足認定上開款項係借款而非投資款。

⑵但查:被告丙○○於調查站已供稱:「當時我提出本身財務

狀況不佳,惟張(甲○○)、吳(吳東財)二人表示要代墊支公司籌備所需耗費,我乃於85年6月3日與甲○○簽訂籌設公司經營之契約書」等語(見調查站刑事偵查卷第6頁),足見被告丙○○於85年6月間已無資力,乃竟於85年8月間向告訴人借款,並佯以支付利息91萬元,嗣則分文未償,其於借款初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委無足疑。

⑶被告丙○○固辯稱:伊已將另案合建之土地移轉與告訴人供

作擔保,嗣因周轉不靈,始無力付款,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證人蔡奉文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證稱:「85年7、8月間甲○○告訴我說丙○○要向他借800萬元,月息三分,甲○○問我萬一丙○○無法還他錢時,我是否願意以合建的土地擔保還錢。因為我跟甲○○合建,賣掉之後有些餘款,餘款是我跟丙○○一人一半,我有說願意。」等語(見本院更二審95年11月1日審判筆錄),惟告訴人於95年10月30日具狀供稱:「被告丙○○與其兄蔡奉文於84年12月20日固曾與昌園建設就坐落雲林縣○○鄉○○段516之7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惟因無法履約而由告訴人張國全代為清償被告兄弟積欠地下錢莊及銀行之借款5500萬元,以取得該土地所有權,雙方之合建關係亦因蔡氏兄弟已將土地作價6200餘萬元(上開代償5500萬元及代付土地增值稅700餘萬元)出賣予甲○○而告終止,被告丙○○稱其兄弟因合建可獲分配房屋15棟云云,顯屬不實」(見95年10月3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告訴代理人王玫珺律師於本院亦供稱:「本來告訴代表人與被告丙○○及蔡奉文合建,是他們提供合建,後來被告他們權狀被地下錢莊押住,繳不出來,後來我把他們欠地下錢莊的錢三千萬元清掉,所以在85年1月5日改成買賣,他們把土地過戶給告訴人,就沒有合建的問題。不起訴處分書都寫得很詳細。(庭呈二份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土地根本不值8千萬元,當時因為告訴代表人替他們還錢,被告已經把土地過戶給告訴代表人,告訴代表人還清償了銀行貸款2500萬元,而且還付了增值稅約630萬元,當初沒有寫買賣契約書,但是在地政事務所有更正契約,是被告的哥哥蔡奉文本人親自去蓋章,所以沒有寫買賣契約書,但沒有被告所講後續分配的問題。」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87年度議和字第518號處分書在卷為憑,且衡情被告丙○○或蔡奉文兄弟如有提供上開土地作為擔保,以此等攸關數百萬元款項之事,何以當時未書立契約為憑或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足見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砌詞巧飾,不足採信,證人蔡奉文上開證詞,亦屬迴護被告丙○○之詞,要不足取。

⑷依告訴人提出卷附之恩益禧與國輝公司之84年11月9日合約

草稿,其上有修改之筆跡,該筆跡係出於被告乙○○之手等情,已據被告乙○○陳明在卷(見原審87年8月26日訊問筆錄),而經比對告訴人另取得恩益禧公司與泰運公司訂立之合約書(見偵查卷第98頁至第99頁),該合約書係依據恩益禧公司與國輝公司於84年11月9日訂立舊合約書其上修改之內容,重新繕打而成,而關於第2頁甲方恩益禧公司及簽約代表人欄,係將上開恩益禧公司與國輝於84年11月9日訂立之舊合約書第2頁內恩益禧公司及簽約代表人印文影印,再剪貼於其上,此可由該兩份合約書第2頁恩益禧公司及其簽約代表人印文之相關位置完全符合即足證明,顯見該合約係剪貼偽造而成。而該合約修改處文字既為不知情之乙○○筆跡,則該泰運公司與恩益禧公司之合約,顯非告訴人為誣陷被告丙○○等人所自行偽製。被告丙○○否認有行使及偽造該部分合約犯行,無非空言,不足採信。被告丙○○此部分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向告訴人詐取上開借款之犯行,亦堪認定。

(七)被告丙○○雖另辯稱:伊係以個人身分與告訴人合夥,系爭產品之專利權利是屬泰運公司所有,泰運公司出售該些專利商品賺取適當差價,要屬正常商業利潤,且有關價格都經告訴人同意云云。但查:

⑴被告丙○○所辯上情,與上揭契約書所載:「⒈甲(丙○○

)、乙(甲○○)雙方各先出資美金121104元,合計242208元作為取得上揭專利權之訂金;⒉乙方將依甲方指定之帳戶將資金匯給甲方,並由甲方負責取得國外賣方同意上揭專利授權之文件後匯予賣方,乙方並將要求賣方於6月中旬前簽立相關細節之契約書,以確保雙方之共同權益;⒊甲、乙雙方同意先以甲方參與經營之泰運公司與賣方簽訂契約後,待

甲、乙雙方共同設立之公司成立,甲方同意無條件並負責將上揭專利權移轉予該甲、乙雙方合資之公司。」等內容並不相符。

⑵被告丙○○雖辯稱係以個人身分與告訴人合夥,且上揭專利

產品係屬泰運公司所有,伊係賺取正當之商業利潤云云,但萬信公司如係向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泰運公司購買各該專利商品,被告丙○○何須向奧商取得報價單及偽造彰化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瞞騙告訴人?況告訴人與被告丙○○於85年6月3日簽發之契約書明確載明「共同出資」、「甲(即被告丙○○)、乙(即告訴人甲○○)同意先以甲方參與經營之泰運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賣方(即奧地利EFKON公司)簽訂契約,其後待甲乙雙方共同設立之公司成立後,甲方同意『無條件』並負責將上揭專利權轉予該甲乙雙方合資之公司(即萬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乙雙方同意為經營該事業其後所需資金以雙方平均負擔為原則」,足證告訴人並非向被告丙○○或泰運工司購買貨品,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砌詞巧飾,不足採信。

⑶告訴人與被告丙○○及吳東財於85年9月3日簽訂之契約書,

其內載明「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資』成立萬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證人吳東財於86年7月25日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事後知悉丙○○利用我們股東充分授權他經營萬信科技公司之機會,以偽造前述彰化商銀外匯單,浮報訂金手段,侵占(按係詐欺)我們股金」、「(問:你、甲○○、丙○○合議前開訂金事宜時,有無決議或答應從中給予丙○○佣金?)沒有,股東為公司業務發展,豈有再支付或收受佣金之理」,亦可證明被告丙○○所稱賺取差價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⑷依上開事證觀之,被告丙○○與告訴人甲○○間自85年6月

3日起係共同出資籌組新公司,且在新公司未核准設立前,出資之資金先匯入泰運公司帳戶,將來由泰運公司無條件將代理權移轉予新公司,另對於產品之經營損益,雙方亦須公平分擔。是以彼等既係共同出資籌組新公司,無論在新公司成立前後,當僅有盈餘分紅與虧損問題,而無所謂賺取價差及抽取佣金等情事,否則被告如係以代理商名義合法賺取差價,又何須「共同出資」,或提出其取得商品之報價單而非自身之報價單,甚或偽造匯款單等示予交易相對人。足見被告丙○○係因無資力,一方面以合資為由,邀請告訴人及吳東財出資,一方面則要求奧地利公司另行簽發他紙報價單,以取信告訴人,藉此手法詐騙告訴人之投資款。參以被告丙○○於原審87年8月25日訊問時供稱「(問:為何未依約付訂金的一半?)我出的部分,本來就不用出,因為那是我的佣金,告訴人不知道這事。當初訂約,約定共同出資,我內心的意思,沒有考慮那麼多,只是想賺一筆佣金」等語,益徵被告丙○○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藉共同出資之名,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騙告訴人之上開款項。被告丙○○所辯:伊內心真意係在轉售泰運公司取得各該專利權,因伊無權將泰運公司先前取得之專利權無償轉售告訴人及吳東財,其間所賺取之差價為合理利潤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八)被告丙○○就事實欄所示各該浮報差價詐得之款項及其計算情形如下:

⑴關於EXESS防爆產品部分:

被告丙○○明知RIEDER公司代理出售之EXESS防爆產品,於85年5月2日之每套實際報價為美金538240元,且應匯付之第一套防爆產品5%之訂金為美金26912元,乃要求該公司另出具不實之報價單內載每套報價為美金0000000元後交予告訴人甲○○,且向告訴人甲○○謊稱:須一次訂購三套,並先支付5%定金即美金242208元云云,使告訴人甲○○於同年6月4日匯付新臺幣350萬元至泰運公司帳戶。而被告乙○○明知該公司實際匯交予奧商公司之金額僅為美金26912元,竟聽從被告丙○○指示,與被告丙○○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5年6月間某日,由乙○○在不詳地點在空白之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購外匯專用)內填載泰運公司於85年6月4日匯款美金242208元予奧商RIEDER貿易公司後(其內蓋用泰運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紅色印泥》),將該申請書下端關於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及經辦人核章原空白部分截下,再將另紙已完匯款之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購外匯專用)影本下端蓋有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及經辦人印章之影本部分截下,黏貼於前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之下端,用以表示該匯款業經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及經辦人核章,偽造完成後,持以影印並傳真予甲○○,以取信甲○○。嗣被告丙○○再於85年7月間向告訴人甲○○佯稱:

奧商RIEDER公司願將防爆產品降價為每套美金0000000元,但須付第一套價金30%之價款即美金313680元,其中二分之一由甲○○出資支付云云,告訴人甲○○乃於85年7月20日再匯款美金156840元至乙○○設於花旗銀行之帳戶(嗣由丙○○提領)。依證人即奧地利EFKON公司運作執行長克里斯多福之英文信函及中譯本,其上載稱:收取美金53824元及134560元等語(於87年6月30日出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45至148頁),而克里斯多福於本院上訴審對於上開英文信函證稱:「是我簽的,內容都實在」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45、267頁),而被告蔡錦源於本院更二審提出之公證書第1頁第8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98頁),尚有定金美金10000之記載,復核與克里斯多福出具與被告丙○○之關於收到該項防爆產品定金之證明書(見86偵字第9883號卷第20頁)所載金額相符,足見被告丙○○詐得浮報差價為美金57670元(新台幣350萬元減去美金26912元,加上美金156840元,再減去美金198384元(53824+134560+10000),等於美金57670元,匯率部分依卷附乙○○明細表所載匯率美金1元換算新台幣27元7角5分)。至克里斯多福雖前後曾出具二份關於收到該項防爆產品定金之文件,且金額有美金10000之差距,然其嗣後出具之證明書不僅業經當地政府公證,且證人克里斯多福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並未否認曾更進一步收到美金10000元之定金,是其嗣後所出具之證明書應認係其出具之第一份英文信函之補充說明,附此敘明。

⑵關於EFKON防爆產品樣品部分:

EFKON防爆產品樣品早經奧商公司報價為美金36501元等情,已據告訴人甲○○指訴詳盡,並有報價單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7頁),而實際該部分被告丙○○申請開發信用狀之金額僅有美金17365元,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其信用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8頁、第39頁),且證人(即EFKON公司執行長)克理斯多福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總價金是美金36501元,實際收受信用狀為美金17365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262頁)。佐以被告丙○○於偵審中亦坦承收受告訴人支付之款項從中賺取差價情事,足見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非虛。是以被告丙○○向告訴人甲○○謊稱:總價連同雜支為新臺幣180萬元云云,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墊匯其中半數即新臺幣90萬元,並於扣抵丙○○先前欠款新臺幣30萬元後,於85年6月20日匯款新臺幣60萬元予被告丙○○,則將該新臺幣60萬元之金額扣除實際申請開發信用狀之金額美金17365元(依卷附乙○○明細表所載匯率27.75換算),被告丙○○計詐得其間浮報差價新臺幣118

121.25元(即600000元-(17365元×27.75)=118121.25元),並獲得免除債務新台幣30萬元之不法利益,堪以認定。

⑶有關EFKON公司代理之IS高速公路收費及IS自動照相系統部分:

被告丙○○就該二部分與EFKON公司交涉後實際須匯交該公司之產品價金為美金52017元即新臺幣0000000.75元(即52017元×27.75=000000 0.75元),有匯款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信用狀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 頁)。又告訴人先後匯款予被告六次之金額計為新臺幣0000000元(即00 00000元+450000元+0000000+0000000元+6425元=00000 00元)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其中第一次匯款金額150萬元(包括告訴人100萬元及吳東財先生之50萬元),有萬信公司出資確認書可憑(見偵查卷第27頁),第二次至第六次匯款部分,有被告乙○○親自書寫之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第41頁、第43頁)。佐以被告丙○○於偵審中亦坦承有以少報多從中賺取該二項產品差價等情,足見上開六次匯款金額新臺幣0000000元(即0000000元+450000元+0000000元+341325元+796425元=0000000元),扣除被告丙○○實際匯交該EFKON公司產品價金美金52017元即新臺幣0000000.75元(即52017元×27. 75=0000000.75元),其詐得報項為新台幣0000000.25元(即0000000元-0000000.75元=0000000.25元)。又本件告訴人甲○○與被告丙○○簽訂合資契約時,萬信公司尚未成立,故雙方約定上開產品先以奉運公司名義取得,待萬信公司成立後再無條件轉予萬信公司,是以泰運公司帳目上有關於上開產品進、銷貨之記載,乃事所當然,是雖萬信公司持泰運公司開立之進貨憑證即統一發票向稅捐處報稅,仍難遽謂告訴人甲○○與被告丙○○或泰運公司之間係屬買賣關係,被告丙○○執此爭辯,並提出發票為憑,尚不足作為其有利認定。

⑷有關EFKON公司IS高速公路收費系統及IS自動照相系統所應付之關稅運費部分:

被告丙○○明知所購買IS自動照相系統及IS高速公路收費系統之關稅及運費尚無須支付,仍於85年9月間,向告訴人甲○○詐稱:因購買IS高速公路收費系統及IS自動照相系統,須支付產品之關稅及運費計新臺幣527550元云云,使告訴人甲○○信以為真,於同年9月5日將前開款項如數匯付予被告丙○○等情,有被告丙○○收受之費用明細表可憑(見偵查卷第41頁證物十五第五筆之30萬元、43頁證物第十六第三筆之227550元,合計527550元),且被告亦坦承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再者,前開產品運抵臺灣後,告訴人甲○○發現應付之關稅及運費尚未繳付,且金額為新臺幣129725元,乃以萬信公司名義繳納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收費通知單影本在卷為憑(見偵查卷證物第四十二),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此部分詐得之金額為527550 元。

⑸有關MIKRON公司之非接觸IC卡產品部分:

被告丙○○向奧商MIKRON公司取得非接觸IC卡產品之報價為美金37982元,有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提出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狀及被告乙○○親筆書寫並經被告丙○○蓋印之說明書可證,嗣該產品再降價為美金26830元,亦有被告丙○○以泰運公司名義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51頁至第54頁),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丙○○於85年8月6日係向甲○○傳真MIKRON公司出具價格為美金72042元之報價單,有傳真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50頁),吳東財及告訴人甲○○於85年8月1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60萬元及0000000元予丙○○,亦有出資憑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頁二、其他⑵部分之金額可按),且被告丙○○亦坦承有收受上開二筆款項共0000000元,而實際僅支付MIKRON公司美金26830元,足見被告丙○○計詐得浮報差額新臺幣0000000.5元(即0000000元-(26830元×27.75)=0000000.5元)。

(九)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所辯前開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原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數個犯罪行為,應予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與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所犯前開之罪所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標準,自應適用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再按刑法第41條先後於90 年1月10日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0年1月12日及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其中90年1月12日施行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易科罰金,於該次修正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易科罰金,另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以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丙○○於偽造合約書時剪貼偽造恩益禧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及將已完匯款之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購外匯專用)影本下端蓋有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及經辦人印章之影本部分截下,黏貼於前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之下端,用以表示該匯款業經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及經辦人核章,各該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丙○○與被告乙○○就所犯偽造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以一個詐欺行為而詐取有關EFKON防爆產品樣品差價新臺幣118121.25元及免除債務新臺幣30萬元之詐欺得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丙○○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應分別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被告丙○○以詐欺手段,免除債務新臺幣30萬元之詐欺得利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及其理由:

(一)原審對於被告丙○○、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⑴被告丙○○就EXESS此防爆產品共詐得之浮報差價計美金57670元,原審認係美金451328元,實有誤認。⑵被告丙○○被訴與馬玉玲共同侵占或詐欺包括有關支付IS高速公路收費系統軟體價款之美金旅行支票25張計美金25000元部分;有關林俊仁受訓出差費用部分及有關萬信公司貨款美金4100元即新臺幣113775元部分等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理由詳如後述),原審未予詳查細究,遽認被告丙○○尚構成上開犯行,已有未洽。⑶被告丙○○偽造泰運公司與恩益禧公司之85年8月6日之合約書一份及被告丙○○及乙○○共同偽造彰化商業銀行匯款金額為美金242208元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乙紙,係被告丙○○持以瞞騙取信告訴人,屬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丙○○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不察,誤認係被告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而予宣告沒收,尚有違誤。⑷被告乙○○犯罪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實有未洽;又原審對於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6月,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合。

(二)被告丙○○、乙○○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雖均無理由,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均無前科(見本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中被告丙○○多次行詐,犯罪所得金額龐大,嚴重危害被害人個人及社會經濟秩序至鉅,惡性重大,然已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就被告乙○○因受雇他人,囿於被告丙○○指示,致蹈法網,情節較輕,暨被告等犯罪後均一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依法減刑,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乙○○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受被告丙○○指示,致罹刑典,惡性尚輕,且未見獲利,經此科刑教訓,日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丙○○偽造泰運公司與恩益禧公司於85年8月6日訂立之合約書一份及被告丙○○及乙○○共同偽造彰化商業銀行匯款金額為美金242208元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乙紙,均係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丙○○所有,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上之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及經辦人核章、偽造合約書上之恩益禧公司印文及負責人印文均係盜用,惟因包含各該印文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及偽造合約書全份均已宣告沒收,盜用之印文部分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又按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宣告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同條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牽連罪中有應赦免與不應赦免之部分互見時,應僅就不赦免之部分依法論處,又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依赦令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同此意旨)。末按:「法院辦理96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所謂「其中一部分為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不但指「罪名」,更包括「刑度(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一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是以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減刑條例第3條之罪,僅於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一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始應不予減刑(本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第2號亦同此意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得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2條之規定,固得減刑,惟揆諸前開規定,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依赦令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與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又其所犯之輕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又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法不得減刑,故被告所犯刑法第216、210之罪縱合於減刑之要件,仍不得予以減刑,均併此說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乙○○就被告丙○○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泰運公司與恩益禧公司於85年8月6日訂立之合約書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或業務侵占罪嫌(起訴書認定構成業務侵占罪)云云。(二)被告等明知萬信公司僅職員林啟生一人於85年9月下旬赴奧地利EFKON公司受訓,計10日(自85年9月21至同年月30日),竟於85年8、9月間,向告訴人甲○○謊稱:上開前往受訓之包括林啟生與員林俊仁,並要求告訴人甲○○支付包含林俊仁之受訓及差旅費用新臺幣166000餘元云云,使告訴人甲○○不疑有他,如數匯付,因認被告等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三)被告丙○○嗣遭告訴人甲○○解職後,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6年4月2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12樓甲○○住處,將被告劉妙珍(當時尚不知被告丙○○已遭解職)交付之萬信公司應收貨款美金4100元即新臺幣113775元予以侵占入己,未交回萬信公司或甲○○,因認被告等此部分涉犯侵占罪嫌云云。(四)被告等於86年2月25 日向甲○○提出EFKON公司報價IS高速公司收費系統軟體價格為美金3萬元之報價發票後,要求告訴人甲○○支付該筆款項,告訴人甲○○乃購得30張美金旅行支票,計美金3萬元,交付奧商顧問人員收執。嗣因EFKON公司於86年2月28日以傳真表示:須以現金支付前開款項,否則將終止合約云云,並再函文通知:如匯付該現金款項,將返還先前所收取之旅行支票云云,萬信公司即於86年3月7日匯款美金30220元予該公司(其中美金220元為被告丙○○先前積欠EFKON公司之款項),EFKON公司則於86年3月18日將上開30張,總計3萬美元之旅行支票以快遞方式寄回萬信公司。詎被告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得上開30張美金旅行支票後,予以侵占入己,未交還萬信公司或甲○○,嗣並將上開旅行支票持以提示付款,其中5張因誤簽為張國威而無法提示兌領,被告丙○○乃返還甲○○,另5 張則由馬玉玲簽名兌領,計侵占取得美金25000元即新臺幣693750元,因認被告等此部分涉犯侵占罪嫌云云。(五)被告等於85年5月2日浮報上開EXESS防爆產品部分之差價時,尚共同變造奧商RIEDER公司報價單,持交告訴人。又被告丙○○為取信於告訴人,乃要求RIEDER公司於85年5月2日開立不實之收據交付告訴人甲○○。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偽造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六)被告丙○○於85年8月間,向 甲○○詐借上開款項之際,另持其於不詳時地,指示被告乙○○以勁合有限公司之舊合約草擬修改為新合約,再由丙○ ○將先前合約上蓋有勁合公司之印文名義乙欄剪貼於該重新繕打之新合約書上,而偽造該公司名義簽署之合約書,交付甲○○,用以取信甲○○,均致生損害於勁合公司及甲○○,因認被告等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但查:

(一)關於被告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或業務侵占罪部分:

訊據被告乙○○亦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侵占犯行,辯稱:伊僅為受薪之職員,係依被告丙○○指示填寫匯據及字條明細傳真予甲○○,對於甲○○與丙○○間合作關係並不知情。至告訴人甲○○雖於85年7月20日將美金156840元匯入伊在花旗銀行設立之帳戶,然於同日即由伊會同丙○○、吳東財等人將該款領出交付奧商公司等語。經查:被告被告乙○○所辯上情,核與同案被告丙○○及馬玉玲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站86年7月18日丙○○調查筆錄及原審88年3月30日審判筆錄),且證人蔡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丙○○與甲○○之間的合建、借款及投資,乙○○有無參與?)沒有。」等語,足見其所辯尚非無稽。至告訴人雖提出乙○○親筆所傳真出具之出資付款明細、恩益禧公司合約修改之草約及偽造之銀行交易申請書為憑,指稱被告乙○○亦參與全部犯行云云。但該有關恩益禧公司合約於草擬後,是否正式簽立,或係用來作為被告丙○○持以詐騙告訴人之用,非會計人員即被告乙○○所能查悉,是以其奉指示修改原約,亦不能遽認最後剪貼偽造各該合約者亦為其本人。且該卷附明細上之傳真日期,均係被告丙○○詐取各筆款項後之83年3月10日始行製作及傳真,而彰化商銀松山分行之交易申請書亦係在被告丙○○已取得告訴人甲○○交付美金242208元訂金後持交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僅得證明被告乙○○係於被告丙○○詐得款項後,始依被告丙○○指示而偽造申請書或提供內容虛妄之明細表以取信告訴人,尚難遽認被告乙○○在被告丙○○詐欺行為初始即有共同之犯意,或認被告乙○○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侵占犯行。至傳真之明細表係書寫於便條,用以說明告訴人出資付款情事,其上並未任何具名制作者,亦非被告乙○○業務上所載之文書,亦難認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關於被告等被訴詐取林俊仁受訓出差費用部分: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林俊仁亦有出差受訓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並不知公司指派職員出差受訓,本案與伊無關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丙○○僅派林啟生一人出差,卻向告訴人騙取林俊仁受訓出差之費用云云,惟為被告丙○○所否認,且證人林俊仁於原審88年1月22日證稱:伊確受公司指派到奧地利EFKON及MIRON兩公司受訓等語;證人克里斯多福於本院上訴審89年6月9日訊問時亦證稱:「(被告的職員林俊仁、林啟生是否有到貴公司實際去受訓?)在1996年9月林俊仁他有到我們公司受訓,林啟生我忘了。(林俊仁受訓幾天?)這段時間我不在公司,所以不了解他實際受訓內容,我知道這個人受訓,因為Dr.Pammier有通知我,訓練課程內容我忘了。」等語,並有被告於原審87年8月17日提出之林俊仁機票、護照、出入境證明暨證人克里斯多福出具之證明書證稱在卷為憑。且告訴人亦自承伊僅向林啟生查證,而並未向林俊仁求證等語,足見告訴人係因未確實查證致有誤會之舉。是以林俊仁既有受訓出國之實,不論其出國受訓是否有其必要或實益,仍難認被告等有詐騙之犯行。

(三)關於被訴侵占貨款美金4100元及支付IS高速公路收費系統軟體價款之美金旅行支票25張計美金25000元部分:被告丙○○固坦承收受馬玉玲轉交之應收貨款美金4100元即新台幣113775元及前揭美金支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因告訴人無端將伊等解僱,且除積欠伊等薪資及資遣費未付外,尚欠應付泰運公司辦公室租金三個月共新台幣273900元及電費、電話費等,合計新台幣897776元,伊始未將該貨款轉交告訴人;告訴人原應允伊如同意將居住之綠野香波住宅讓出,則願意給付100萬元與伊,但伊依約將該房屋讓出後,告訴人卻爽約不付清先前議定之100萬元,伊只好扣留該貨款求償等語。另被告乙○○亦否認有上開侵占犯行,辯稱:泰運公司於86年4月間突然停止營業,惟伊已與客戶約妥4月2日取款美金4100元,即循往例取款後將該款項交付馬玉玲及丙○○收執;再伊自始未接獲萬信公司或告訴人解職之通知,亦不知公司何以停業,嗣係受丙○○及馬玉玲指示,於同年4月中旬返回公司領取信函,所得亦如數轉交公司經營者丙○○及馬玉玲收執,自始未得分文,並未侵占;況關於揭美金支票之事,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丙○○所辯上情,業據提出細目表為憑(見被告原審87年8月17日答辯狀第十一點),且被告丙○○等曾於86年5月13日委律師以(86)長江法字第084號函(見原審被告前揭書狀證物七),向告訴人表明款項將於代繳積欠泰運公司之租金及被告等之薪資等後,俟股東會決議公司如何後續,再行決算等語。再者,證人吳東財於本院上訴審88年10月14日調查期日證稱「(問:當時泰運公司搬至東方科學園區,告訴人有否答應付新台幣100萬元為搬遷費用?)有答應。」,足見被告丙○○所稱告訴人於86年1月間,曾要求被告自居住之汐止綠野山坡房屋遷離,將房屋供告訴人銷售後,以售屋所得供萬信公司財務運用,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新台幣100萬元之搬遷費用,詎被告依約搬遷後,告訴人卻拒絕給付等情,尚非無據。綜上所述,被告丙○○係為保障債權,而扣留上開貨款及美金旅行支票欲從中扣抵,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與侵占罪之構成要尚屬有間。再者,被告乙○○自始否認有經辦或經手前揭美金支票業務之事,告訴人亦無法提出被告乙○○參與侵占前揭美金支票之證據,自難徒憑空言遽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侵占犯行。

(四)關於被訴變造奧商RIEDER公司報價單及與RIEDER公司開立不實之收據部分:

訊據被告丙○○堅詞矢口否認有變造報價單或開立不實之收據等犯行,辯稱:確曾數次要求交易之奧商提供不同報價之專利權產品報價單供伊使用,是告訴人所提出部分卷附報價單上所載價格雖非實際交易價格,然確均由奧商公司有權制作等語;另被告乙○○亦否認參與變造報價單或有開立不實收據之犯行。經查:證人克理斯多福於本院上訴審已證稱:「(擔任何職務?)EFKON公司運作執行長,在台灣沒有分公司。(丙○○是否有向貴公司接觸購買EXESS防爆機器設備?)有。(當時你們公司每套報價是美金多少錢?)本來是160幾萬,後來雙方協議為了能進入市場以及佣金的問題,所以把價格降為50幾萬元。(是否曾經以0000000元的價格實際出售該產品給丙○○?)我們報價是0000000元,但是我們公司真正收到是53萬多元之間之差價是付給被告市場行銷之利潤。(你的意思是以538240元美金出售該產品給被告丙○○?)是的。(為何會開二種價格之報價單?)真正的賣價是53萬多,後來和丙○○協調因為市場行銷及執照、專利等還利潤的問題所以才有不同的報價。(這套產品先後出售多少套給丙○○?)大陸訂二套、台灣訂一套,我有收到定金,但後來沒有實際成交。(關於被告丙○○88年11月22日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一所附證物,你有何意見?)是我簽的,內容都實在。(請求確認關於86年12 月18日告訴理由狀證物四、五之附件四、五證十一確認書及89年6月5日補充告訴狀附件三、四之證物及87年3月20日告訴意旨狀證四十一等內容是否實在?)證物四是我簽的,內容是正確的,證物五不是我簽的,內容實在,兩者差別在有包含內銷的備用及利潤,證物十一內容正確也是我簽的,但實際沒有收這麼錢,因為其中有包含佣金,證物四十一內容實在,也是我簽的,附件三、四內容實在也是我簽的。」等語,而按商業交易上之賣方,因與買方磋商價格,而先後出具不同價格之報價單之情,原屬常情;即因買方供作不同用途而要求賣方提供不同報價單據,亦事屬常見,足見被告丙○○所辯:報價單均奧商出具,並非伊變造,亦未開立不實之收據等語,自非無稽,自難認被告等成立偽造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犯行。

(五)關於行使或偽造勁合公司之合約書部分: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行使或偽造上開文書犯行,均辯稱:伊等均未偽造或行使勁合公司之上開合約書等語。經查:告訴人提出之泰運公司與勁合公司訂立之合約書,並不能證明其上有被告等偽造之筆跡或內容,且除該合約書外,並無其他合約書可供比對,況即令該合約書係屬偽造,亦難認定係被告等所為,尚難徒憑告訴人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被告丙○○、乙○○前開論罪部分,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或連續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