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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更(三)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呂清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

一、二五二一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賄賂新台幣貳拾叁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任職,負責就業服務法及其附屬法規之修定、解釋、宣導各部會所訂法規之會銜、違法雇主及外國人之撤銷許可、訴願答辯、非法外籍勞工取締配合及其他有關法令配合事項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上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永公司)向勞委會申請核准引進之外勞二十八名,原應在許可地點即彰化縣彰化市石碑莊三十一之一號工作,然該公司未經許可,卻指派至新竹縣○○鄉○○路○○○巷○○○號工作,經勞委員會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台83勞職業字第003937號函、同年九月五日以台83勞職業字第061455號函,請求彰化縣政府及同縣警察局查明,嗣經該縣政府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93彰府勞資字第194610號函、該縣警察局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以彰警外字第49376號函查覆確有其事。依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勞委會須予撤銷許可,並將外勞遣送出境。八十四年初,上永公司另就上揭二十八名外勞中之十六名(八十三年二月間引進部分)申請核准展延(原係申請展延十八名,但新竹縣衛生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84年新縣衛二字第3462號函僅准予備查十六名外勞之展延健康檢查),而新竹縣警察局亦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以84竹縣警外字第1403號函,以未在許可地點工作為由,報請勞委會撤銷雇主聘僱五名先前引進之另批外勞之許可(亦即計有二十三名,應予撤銷聘僱許可者)。斯時,勞委會尚未成立外勞作業中心(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始成立),外勞相關作業均係由職訓局之就業輔導組負責,卻受限於人員缺乏,積案甚多,無法立即處理,負責承辦上永公司違法變更外勞工作地點撤銷許可案之乙○○,認有機可乘,乃於八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於上永公司總經理陳瑟章(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前往職訓局洽詢時,藉詞上永公司之工廠登記等執照已被註銷,猶憑以申辦外勞延展事宜,有偽造文書之嫌,大打官腔,嗣約在台北市來來飯店見面,介紹熟諳勞工法令之律師給陳瑟章,越數日,又偕友人崔貴月(已經原審判罪,並宣告緩刑確定)一起在同市希爾頓飯店和陳瑟章見面,中途先行離去上班,崔、陳則仍聚談。至月底,再告知崔貴月上情,表示上永公司申請展延案,於法不合,各外勞聘僱均應撤銷、遣返,然可利用積壓延辦案件之方式,使外勞不致立刻被遣返回國,即可實際工作將近一年之時間,上永公司仍可獲利等語。崔貴月應允代為出面,共同基於對於乙○○執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崔貴月出面與陳瑟章,達成每名外勞一萬元,二十三名共二十三萬元,作為稽延處理代價,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如數匯入崔貴月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之第00000000000帳號內。崔貴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該款提出,於翌(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街十七之一號七樓之二住處附近,將之交由乙○○收受。乙○○果然先積壓上永公司違法變更工作地點撤銷許可案件,延至外勞作業中心成立後之同年十月十九日始簽辦:「本案就該公司外勞未經許可易地工作乙節,擬依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資料,另案依法辦理撤銷許可事宜,本件及該公司其他申請檔案,則擬陳閱後存查」。事因崔貴月會同職訓局政風室主任高孟澎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調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載,計分二大類,分別為上訴人即被告乙○○被訴於八十四年四月間透過崔貴月,不法收取上永公司陳瑟章金錢之事;及丙○○於同年五月、九月透過甲○○先後向康林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林建熏、稼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金源收取賄賂之情。乃屬不同之人,在不同之時間,各別犯罪,二者之間復無任何關係可以牽連,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案件之要件,然偵查檢察官強行將之併為一案提起公訴,本院不受其拘束,爰分別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共同正犯即原審共同被告崔貴月在本院更二審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供證,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充分、實質之保障,是其人在調、偵查及歷審中所為陳述,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均具有證據適格。

三、證人陳瑟章即上永公司總經理因已經移民國外,無法聯繫傳喚(卷附陳添水信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其於審判程序以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四、關於職訓局承辦上永公司外勞展延案之承辦人係何人一節,已經該局以90職外字第0063857 號函覆本院,略謂該局並無該項資料,無法提供。參諸證人即該局前科長、嗣升任外勞組副組長廖為仁陳稱:資料保存期限為五年,因為超過時間,現在資料已經沒有了等語,足見調查途徑已窮,允宜敘明。

五、崔貴月在電話中,向被告質問其轉交之陳瑟章二十三萬款項,被告究竟如何處理,經被告回以:「大姐,怎麼亂說話呢?在電話中亂說話」一節(見偵一卷第二宗第四十頁),因乏證可證屬於合法監聽所取得者,應認無證據能力。

六、證人梁大維在審判外之調、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因其辯護人閱卷,均已知悉,而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皆未為異議之表示,本院衡酌其詢(訊)問時所處之環境及附隨之外在條件,認為應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爰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曾任職於職訓局,承辦上揭公務,並認識崔貴月,自崔女處取得現款,且曾因外勞展延案與陳瑟章見過面等情,而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上永公司所申請展延者,祇有十八名外勞,本得利用訴願等程序,達致實際展延之相同效果,該展延案件非伊所承辦,無從利用機會索取賄賂,伊雖有自崔貴月處取得五萬元之現款,但係因欲參加補習,以便報考律師之借款,崔貴月證詞先後不一,陳瑟章供明系爭二十三萬元之係渠借給崔貴月之債款,且非賄賂等情,自不能遽信崔貴月之言,入伊於貪污罪云云。

二、惟查:㈠陳瑟章確有匯款二十三萬元給崔貴月一情,為其二人所一致

供明在案,並有崔貴月收取匯款之存摺影本存卷可徵(見第二四七六一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一宗,第十三頁),崔貴月並稱:我與陳瑟章不熟,以前從無金錢往來等語(見第二五二一五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十二頁正面),陳瑟章一度宣稱係借貸關係,而非賄款,經測謊認為:「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在案可參(同上卷第二宗第五十三頁)。足見被告指稱該款純係崔、陳二人間之借款,要無可採。

㈡崔貴月在偵查中,供明:被告說「陳太太(按指陳瑟章)的

彰化工廠收(按指歇業)了,原來的外勞無遣回,特別到竹東做營造,違法案子在他那裡,陳太太要他辦外勞展延,但工廠執照、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都沒了,無法展延,他教陳太太用退件、補件、押件,反覆使用,如此一送一壓,可拖到約一年,到外勞展延期滿,他說一個人頭收一萬,共有二十三個外勞,共二十三萬(元),施要我轉告陳太太:用壓、退程序延長十到十一個月,或不准、現在就遣返,那個來得合算」等語(見偵二卷第十頁正、背面);參以上永公司向勞委會申請核准引進之外勞,共有二十八名,原應在許可地點即彰化縣彰化市石碑莊三十一之一號工作,未經許可,卻指派至新竹縣○○鄉○○路○○○巷○○○號工作,經勞委會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台83勞職業字第003937號函、同年九月五日以台83勞職業字第061455號函,請求彰化縣政府、彰化縣警察局查明,彰化縣政府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83彰府勞資字第19461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以彰警外字第49376號函覆,查明確有其事在案,上訴意旨指稱勞委會係遲至後述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始得悉上情,則非事實。又上永公司尚有另批引進之外勞五名,經勞委會撤銷聘僱許可,有該會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台八十四勞職業字第098920號函影本一份存卷可考(見本院更三卷第一宗第二二一頁),二者人數相加,恰巧確為二十三名,顯見崔貴月上揭所供,信而有徵。

㈢陳瑟章就其與被告及崔貴月接觸經過,亦在偵查中指述:「

今年三月中,職訓局有一位小姐通知我們,說我們在三月初提出展延之十八位外勞申請有問題,是打到台北民生東路我公司給我,說案子在法規室那邊,工作地點與申請地點不符。當時我是與公司的李嘉慧小姐同去,施先生把我們的卷宗拿出來。當時只知他姓施,他很嚴厲斥責我們,罵我們說:(他)有拿到彰化縣政府來文說我們工廠被註銷了,他寄公文去、均被退件。他翻了一下卷宗,因之前我有拜託立委對我們的案子儘速處理,施問我與立委助理哪位較熟?他問說我與陳學惠熟不熟,‥‥,而施說他與林立委助理陳學惠很熟,施曾任立委助理,我只認識那位小姐,但不知其名。我會拜託立委,原因是因職訓局有不成文規矩,要立委來函請託儘速處理,才會比較快處理。回來我才拜託林立委之助理(學惠)小姐,我原先只知道叫陳小姐,請他聯絡施先生,好像是當天或隔天聯絡在飯店談。陳小姐說我既然曾與施見過面,她不去,只要我與施去飯店談就好了。我帶李嘉慧去,到了之後,才看到施某帶陳靜育律師到場。施介紹說陳律師也是從職訓局退下來的,對就業法令很熟,說職訓局最近打算委託外面的律師處理,可能委託陳律師事務所,我的案子問題嚴重,可以委託陳律師處理,大約在三、二、九放假完,我與李小姐到事務所找陳靜育律師。陳律師稱:工廠登記證已被註銷,還拿去辦展延,不但不可能成,可能也涉及偽造文書,他只願受委任當法律顧問。我們就很奇怪,既然展延案辦不成,為何還要我委任律師。我當場不好拒絕,表示回來考慮,後來也未委任法律顧問。後來過幾天,我先生說有位崔小姐打電話找我、很急,有外勞之事找我談,約我在隔天在希爾頓飯店見面。對方告訴我他穿的衣著,當時對方(自)稱崔小姐,但未說名字,只與我聊公司、家庭及外勞之事,說外勞展延有問題,工作地點不符及登記證被註銷。當時崔小姐有提到施樹澤,說他與勞委會很熟,半途有一位梁先生走過來,後來我才知道是崔小姐的同居男友。他過來聊,說他是做工程的,曾引進過外勞,對申請外勞是略知

一、二。崔又說可以約乙○○出來當面講,我要求快一點。崔說(自己)是旅行業者,我請他快點約施出來,崔說(伊)要出國,可能無法馬上約到,但約到之後,會很快通知我。大約二、三天,崔就約到施。我與我先生一起去,地點一樣是希爾頓飯店。崔與施、梁三人一起來,我問案子現在如何。施說案子現在很難,彰化縣政府給職訓局發文說我工廠註銷,對展延外勞事,他可能無法幫忙。我心裡想,如果我的展延案既是死案,為何一再找我談,可能是別有所圖。我就找我先生同去,試看看對方是否開口要錢,結果施仍然無表示。我曾提出如果我不辦展延,他們所說:我拿過期工廠登記證申請展延,涉及偽造文書之事,會否被發現?因他們

二、三次告訴我涉偽造文書,且陳律師也如此說,我怕會有罪,而我又不懂法律。施回答說很難處理,施要上班就先走了,不久,我們分別離開了。崔說會再與我聯絡。過不久,崔小姐打電話來約我到希爾頓見面,說有急用,是否方便借他三十萬(此節不可採,再詳後述)。說他與勞委會很熟,同時與職訓局負責電腦的主管很熟,必要時他可請那個人幫忙。我說公司財務很困難,讓我回去處理看看,如果沒問題,要怎麼匯錢給他,我那時才知道他名字叫崔貴月。四月十五日我在先生戶頭提三十萬出來,但我財務很困難,才自己考慮臨時扣下七萬要繳貸款,只匯二十三萬給他。因我先生原先不同意出借這一筆錢,才猶豫好幾天,我對我先生講:擔心的不是展延的問題,因(為)可以(利用)訴願方式來達其效果,反而擔心他們所說的偽造文書的事情。我先生才答應。我打電話問崔收到錢否,他只說收到了,並未表示如何。」(見偵一卷第一宗第二0六頁背面),其中,關於去職訓局洽詢被告,被告介紹律師給陳瑟章一節,復經證人李嘉慧證實(同上卷、宗第二一一頁背面、第二一二頁正面),被告對於其因本件外勞展延聘期之事,而介紹律師給陳瑟章一情,亦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三卷第二宗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如謂其中無何弊端,何以多次約在辦公處所以外之飯店面談?又何庸熱心介紹律師,最後還由崔貴月出面需索?㈣勞委會職員袁蔚雲於調查時,陳明:「當時係由陳靜育辦文

向彰化縣政府及警察局查證的,後來陳靜育即離職他就,遂由乙○○接辦」(偵一卷第一宗第五十四頁),足見陳瑟章至職訓局洽詢、見面之承辦人,確為被告無訛;再就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簽辦:「本案就該公司外勞未經許可易地工作乙節,擬依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資料,另案依法辦理撤銷許可事宜,本件及該公司其他申請檔案,則擬陳閱後存查」(簽呈附於外放證物)。參互以觀,足見被告就上永公司違法撤銷許可案件之處理,顯係其職務上行為。被告在偵查中亦坦言:「(上永公司申請案)違法就不可以展延,所以就移給我,大約在(八十四年)二、三月左右」等語(見偵一卷第一宗第一三六頁背面),嗣在起訴後,始否認此項作業係伊經手,袁蔚雲、廖為仁亦稱被告非承辦人員一節(此部分再詳後述),分別為翻異推諉、附和迴護之詞,並無可採。

㈤崔貴月確有應被告之要求,在深夜之中甘冒大雨,將二十三

萬元親交被告之手,迭據其在調、偵查及歷審中堅述不移(見偵一卷第一宗第十頁;第二宗第九十八頁背面;原審卷第

一五二、一五四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更二卷第一五七頁),其中深夜、冒雨外出與被告見面、遞物一情,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崔貴月之同居男友梁大維證實(見偵二卷第十七至二十頁)。被告雖以僅戔戔五萬元之數,並係供作為補習費云云置辯,然於深夜之中借款,數額非大,殊違常情事理,難以採信。

㈥被告既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最遲於該月底),得悉上永公司

申請外勞展期案不符合規定,最後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始行辦理,簽處之意見寥寥數言,業如前述,可見確有積壓、延宕處理之情,不容狡展,上揭二十三萬元,即為其消極不及早簽辦之代價,亦足認定。

㈦陳瑟章固提出一紙由崔貴月具名簽立之借據,記載係向陳瑟

章借得二十三萬元,約定「八十五年三月份清還」,立據日期載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見偵一卷第一宗第二十七頁),陳瑟章在偵查中,並謂:崔貴月先於七月二十日表示借錢,伊再於同月二十三日匯款云云(同上卷第一三五正面),尚於調查中,另言:「乙○○與崔貴月既已共同在希爾頓飯店與我會面,且崔貴月及乙○○二人又曾再三強調本公司以已註銷之工廠登記證向職訓局申辦外勞,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我擔心遭舉發,是以雖當時公司財務非常吃緊,且心中非常氣憤,但為免刑事追訴,只好勉強答應借款,並向崔貴月殺價,減為二十三萬元」「我係於四月十五日提款三十萬元,經考慮後,決定自留七萬元供繳貸款等用」,在偵查中亦同此意旨(同上卷、宗第二百頁背面、第二0九頁正面),但先預立借條,在過「數日」始能借款,實違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參諸陳瑟章在偵查中旋坦言: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崔小姐急著打電話給我,要我當天下台中,我要他在電話中講,他不肯,要我無論如何馬上下台中,約在一家咖啡聽見面,是有一個叫「水」的餐廳,我與梁先生到餐廳,他是去接我去餐廳等崔小姐,我問梁先生到底發生何事,梁說好像是調查局的事,他也不清楚。約下午三時許,崔小姐才到,說昨天銀行的人告訴他:有調查局的人去調查他的戶頭,他的行動電話也被調查局監聽。拿一張『崔靜雯』的名片給我,說調查局在查仲介公司,說上次向我拿二十三萬的事,要寫一張借據給我,並說如果有調查局人員問我,就說我與崔是好朋友,這樣我沒事,他也沒事。我試探地問他這筆錢是否崔小姐要的,或許施未拿到一部份,我試探問他(指崔貴月):錢匯給他,有做何事?他說:錢全部交給施了。我問他怎麼交給施的?他說在他家門口,以現金拿給施。我說:既然是現金,為何調查局會發現,不大相信。後來他寫借據給我,我心裡還很高興,有借據的話,錢可以要回來了。到十月九日我交保出來後,崔有電話找我、要與我見面,前幾天我回電,他不敢以行動電話與我談,說會以公共電話打給我,問我是怎麼說的。我把在調查局講的告訴他,他說施找一個在台中的葉律師去找他,他發現葉律師口袋帶錄音機、要錄他說話。他很生氣,他說施既然要出賣他,他也顧不得他的死活了。他說與律師約好,談好之後會約我見面,然後就沒有打電話給我了」(同上卷第二0九頁背面至第二一一頁正面),更詳稱:「問: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在陳添水的帳戶內支出二十三萬,上面記載「崔借」是何筆?)那是弄錯了。關於崔在台中說要寫借據那筆錢正好同樣是二十三萬」、「(問:為何崔的借據寫七月二十日,與此筆相近?)我在咖啡廳打電話到公司查,以為是七月二十四日,(故)而崔才寫之前的七月二十日,事實上是四月十五日,我領三十的那筆錢才對,不是七月二十四日」(同上卷第二一一頁正面),足見上紙借據乃係事後串證之作為,其用意則在於避免自身捲入違法送賄罪名;再陳瑟章所言:本公司本就可以依訴願法連續提出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藉以達拖延之目的云云,雖亦確有其提出行政爭訟之「罰緩案件處分書」、「勞委會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等為憑(見同上卷宗第二一五至二三0頁),然此係另批申請案之外勞,違規至台北市工作,而遭罰鍰,所滋生之爭議,要與本件外勞展延申請案者不同,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㈧崔貴月雖亦另言:伊係在轉交二十三萬元給被告之後,因被

告未辦事,經陳瑟章多次向伊催覆,伊再向被告追問,始悉其中弊端云云,既與上揭陳瑟章所言相岐,且與其串證作假之情難符,尤以證人即職訓局政風室主任高孟澎供稱:崔貴月係主動自首,坦言參與本件貪污之事,未遭不當取供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0一頁),再參諸崔貴月提供帳戶收款,為不爭之事時,可見其否認事先知情,無非撇清自身責任之遁詞,不能因其先後所言不一,即謂全部皆不可採信,是其所為被告因承辦上永公司外勞展期案而收取款項,由伊提供帳戶作為轉手窗口之基本社會事實之陳述,仍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㈨廖為仁固於原審證稱:「我看到八十四年七月份,(還)是

在處理八十三年八月份的積案,八十四年七、八、九、十、十一月辦的時間,與警察局送的時間,大約差一年多以上。到八十四年十一月底、十二月辦的時間就滿正常,八月送來的,就十一月處理,只差二、三個月」、「到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外勞中心成立,人手增加,我們就把過去積案處理,到十二月時,就處理(得)差不多」、「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成立外勞中心,才有人力趕(辦)以前的積件。當時有五、六百件積案,我們是處理違法案件。之前的案子,警察局移送過來,我們有長達一、兩年未處理(者),因當時沒有(一定的)原則,(有)打算放寬。八十三年年底,原則確定後,我們只有二位人員處理,這時處理消化掉的很有限。八十四年七月至十一月才有處理,到十二月大概消化差不多。八十四年七月還有處理八十二年十一月及八十三年三月的」、「(違法放一兩年,外勞是繼續工作?)是,但我們撤(銷),是連配額一起撤。製造業是有配額的,若他繼續聲請,對他們的配額會有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七十四、

七十五、七十八頁),僅足證明被告所辯:利用職訓局當時積案甚多,無法立即處理,其稽延辦案,尚未違背職務而已,並不能推翻其利用上情而從中收賄之不法行徑。

㈩袁蔚雲於本院更審中改稱:「係蔡玉鳳負責外勞展延案」;

蔡玉鳳陳稱:「上永公司外勞申請案,正常情形,不會由乙○○承辦,如果屬於外勞展延案,會送到展延圈負責承辦」(本院更一卷第一八五頁);廖為仁亦謂:「按照當時分工,展延案乙○○應該不會去處理」各云云。但所言者,均屬職訓局補員、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成立「展延圈」之後,業務分工情形,要與本件八十四年三月之業務承辦及同年十月十九日由被告簽擬負責者,迥不相同,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合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顯見被告確有因承辦公務,

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款之情,所辯各節,要屬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提高刑度,經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核應成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認係獨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名,尚嫌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崔貴月共同犯罪,崔貴月雖非係公務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仍應依該條例處斷,是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與崔貴月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二十三萬元,應與崔貴月連帶予以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一)主文將被告乙○○,載為施樹澤,顯有錯誤。(二)被告與崔貴月具有共犯關係,其所得財物,自應連帶追繳,始符共同犯罪追繳之旨,卻漏未論及,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竟不潔身自愛,循私收取賄賂,嚴重影響公務人員形象,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本件行賄之上永公司,並非被告職務上行為收賄之被害人,不生發還財物之問題。被告之辯護意旨雖稱所得僅二十三萬元,情狀尚堪憫恕,情輕法重,要求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與第五十九條規定,從輕量刑與遞減其刑云云,然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要件,且關於第五十七條之審酌事由,亦詳敘於前,附此敘明。再刑法雖修正公務員之定義,但不影響於被告之身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同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第3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10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