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哲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71號,中華民國8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757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香港飛航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飛航公司)負責人乙○○與丙○○,於民國76年間,共同籌設飛盈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4,下稱飛盈公司),乙○○以自己及提供妻子甲○○、岳父李清(已於92年2月死亡)具名擔任股東,丙○○則以自己及提供親友冼日進、劉香君、李麗蘭具名擔任股東。丙○○、乙○○約定飛盈公司資本總額登記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股東乙○○、甲○○、李清登記出資額各40萬元;股東丙○○、冼日進、劉香君、李麗蘭登記出資額各95萬元,並由丙○○、冼日進、劉香君擔任董事。惟各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借款支應,虛偽表明股款已收足,申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部分,未經起訴)。因乙○○長年居住香港,無法在臺灣親自處理飛盈公司業務,乃與丙○○協議,由丙○○出任飛盈公司董事長,負責在臺灣處理公司業務,並代刻乙○○、甲○○、李清等3人印章各1枚,俾供於乙○○同意下,辦理飛盈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使用。於81年間,丙○○徵得乙○○同意,將飛盈公司由原名稱飛盈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變更為飛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並遷址至臺北市○○○○○路2段161之
1 號1樓,配合修正公司章程,申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完竣。於84年8月間,丙○○又徵得乙○○同意,將飛盈公司由原名稱飛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再變更為飛盈運通有限公司,並遷址至臺北市○○路○○號2樓。丙○○認有機可乘,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陳麗秀辦理飛盈公司變更登記,除乙○○同意之辦理更名、遷址事項外,擅自增加辦理:㈠新增經營船舶貨運承攬業務、㈡飛盈公司資本額5百萬元,由股東丙○○增資2百50萬元,而增加資本2百50萬元,成為總資本額7百50萬元、㈢原股東劉香君出資其中15萬元由丙○○承受、原股東劉香君出資其中80萬元,由冼重光承受、原股東李麗蘭出資其中5萬元,由丙○○承受、原股東李麗蘭出資其中90萬元,由劉鳳賢承受、原股東李清出資額40萬元,由股東丙○○承受等項。陳麗秀依丙○○指示辦理飛盈公司變更登記,製作84年8月21日飛盈公司股東同意書,除記載更名、遷址外,並記載未經股東乙○○、甲○○及李清同意之「經營船舶貨運承攬業務」、「本公司原資本額新台幣500萬元,增加資本新台幣250萬元,總資本額新台幣750萬元。由丙○○增資新台幣250萬元整。」、「原股東劉香君出資15萬元,由丙○○承受、原股東劉香君出資80萬元,由冼重光承受、原股東李麗蘭出資5萬元,由丙○○承受、原股東李麗蘭出資90萬元,由劉鳳賢承受、原股東李清出資額40萬元,由股東丙○○承受」等內容,交由丙○○盜用股東乙○○、甲○○、李清留存於飛盈公司之上開印章加蓋;製作修訂之飛盈公司章程(84年8月21日第4次修訂),記載未經股東乙○○、甲○○同意之㈠經營船舶貨運承攬業務、㈡飛盈公司資本額為7百50萬元、㈢股東丙○○出資額為5百萬元、股東劉鳳賢出資額為90萬元、股東冼重光出資額為80萬元等內容,由丙○○盜用乙○○、甲○○留存於飛盈公司之上開印章加蓋,而偽造股東乙○○、甲○○、李清出具上開股東同意書,暨乙○○、甲○○同意修改飛盈公司章程之私文書,由陳麗秀於84年8月26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飛盈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竣,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及李清。
二、案經乙○○、甲○○、李清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上揭盜用告訴人乙○○、甲○○及李清之印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㈠有飛盈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84年8月21日股東同意書、(84年8月21日第4次修訂)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4年8月26日收件)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9頁、第18頁至第29頁)。㈡被告未經告訴人乙○○、甲○○及李清同意,盜用其等留存於飛盈公司之印章加蓋,而分別偽造告訴人乙○○、甲○○、李清出具上開股東同意書,及告訴人乙○○、甲○○同意修改上開公司章程之私文書,由會計師陳麗秀於84年8月26日申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飛盈公司變更登記,增加經營船舶貨運承攬業務,並將飛盈公司由資本額5百萬元,由被告增資2百50萬元,成為總資本額7百50萬元;原股東劉香君出資其中15萬元由丙○○承受、原股東劉香君出資其中80萬元,由冼重光承受、原股東李麗蘭出資其中5萬元,由丙○○承受、原股東李麗蘭出資其中90萬元,由劉鳳賢承受、原股東李清出資額40萬元,由股東丙○○承受等情,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更三審結證明確(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96頁至第198頁)。至於告訴人乙○○、甲○○於本院更三審證述其等僅同意飛盈公司於84年間,辦理遷址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55、197頁)。惟告訴人乙○○自承出具之僑居證明書,其上載明辦理飛盈公司更名及遷址事;告訴人乙○○、甲○○承認提出之委任書,其上記載委任詹金忠辦理飛盈公司更名及遷址事宜,並先後於84年5月24日、7月18日,經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等情,有僑居證明書、委任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52頁)。上開僑居證明書、委任書文義清楚,告訴人乙○○、甲○○應無不瞭解內容之理,其等既親自簽名後交付被告,自有同意被告辦理飛盈公司更名及遷址。而告訴人甲○○、李清分別為告訴人乙○○之妻子、岳父,由告訴人乙○○提供其名義擔任股東,被告處理有關飛盈公司事宜,均僅與告訴人乙○○聯絡等情,已據告訴人乙○○陳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4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於84年間,辦理飛盈公司更名為飛盈運通有限公司及遷址至臺北市○○路○○號2樓等項,有獲得告訴人乙○○、乙○○及李清同意,併予敘明。㈢證人即84年間辦理飛盈公司變更登記之會計師陳麗秀於本院上訴審結證:84年間辦理飛盈公司變更登記,係被告委託我們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文件是我們打好字,交給被告拿回去蓋章,再送過來。因告訴人乙○○、甲○○及李清,辦理飛盈公司登記時,有經過認證,所以辦理變更登記只要授權書(按指委託書)及印章,就可以辦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6頁)。足證被告係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陳麗秀辦理飛盈公司變更登記,並由被告分別盜用告訴人乙○○、甲○○及李清留存於飛盈公司之印章,蓋用於飛盈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同意修訂公司章程。㈣被告供述有於84年10月間,委請會計師陳麗秀辦理上述飛盈公司更名、遷址、增資、股東姓名及出資變動之變更登記,並使用乙○○、甲○○及李清留存於飛盈公司之印章,加蓋於股東同意書、同意修訂公司章程之私文書,供辦理變更登記使用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9、10頁)。㈤如前所述,告訴人乙○○、甲○○及李清僅同意辦理飛盈公司更名及遷址登記(告訴人甲○○、李清部分,由告訴人乙○○代為同意),倘被告僅辦理上述公司變更登記項目,而以告訴人乙○○、甲○○及李清名義,製作所需之股東同意書與同意修訂章程等文件,應認有獲得授權,並非偽造。被告擅自辦理增加營業項目、增資、股東姓名及出資變動等項,已逾越授權範圍,且影響告訴人乙○○、甲○○及李清權益重大,其等果知上情,自然不肯出具上開股東同意書及同意修訂公司章程等文件,此應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仍擅自使用其等印章,製作股東同意書及同意修訂公司章程等私文書,並持以辦理飛盈公司變更登記,其有盜用印章、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行為,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飛盈公司是我獨自出資設立,乙○○、甲○○及李清僅係掛名股東,我有權自己決定增資、變動股東及出資。至於辦理飛盈公司增加營業項目,事先有取得乙○○同意。我使用乙○○、甲○○及李清留存於飛盈公司之印章,製作股東同意書、同意修訂公司章程等文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無不法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自承飛盈公司設立時資本額5百萬元,其或告訴人乙○○均未實際提出,係委託會計師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23頁),即告訴人乙○○亦具結證述:辦理飛盈公司設立登記,我只支付4萬5千元費用,並未實際提出資本額5百萬元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一第155頁)。而飛盈公司於76年5月21日,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號活期存款帳戶,76年5月21日存入5百萬元,同年月23日即提領一空,未再存入等情,有該分行90年12月24日(90)世信義字第0175號函暨所附存款明細分戶帳,附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01頁至第410頁)。足證設立飛盈公司之資本額5百萬元,不論被告或告訴人乙○○,或告訴人甲○○、李清,或其他股東,均未實際支出,僅係調借款項,取得存款證明,俾供主管機關查核而已。至於被告提出臺北銀行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保證書等影本(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58頁至第162頁)為據,主張其為飛盈公司業務需要,以其妻劉鳳賢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擔保銀行等情。惟上開所謂授信申請,係屬87年間事,核與設立飛盈公司之資金來源無涉。而公司籌措營運所需資金管道來源眾多,原因複雜,為籌措資金提供擔保之人,並非即可認為實際擁有公司者。何況,被告辦理授信申請時間,已在告訴人乙○○提出告訴後,不可能為飛盈公司資金調度問題,自失立場,再與告訴人乙○○商量,被告自行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擔保銀行,事屬當然,尤不足以證明飛盈公司係由被告獨自出資設立。㈡飛盈公司於76年間設立後,被告按月將飛盈公司之收支單據正本,交付告訴人乙○○留存等情,此經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提出被告並未否認之飛盈公司77年至85年之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60頁至第496頁、本院更三審卷一第155頁、第198頁背面、第202頁至第295頁)。自80年1月份起至85年12月份止之「每月流水帳」,費用項目可謂鉅細靡遺,舉凡員工之薪資(包括被告自己在內,例如:80年1月份被告薪資為6萬5千元)、房租、勞保費、電話費、交通費(高速公路回數票)等項目,甚至連尾牙聚餐費、營業稅及員工年終獎金等雜費也包括在內。另被告曾就是否設立飛盈公司事,以信函詳細向告訴人乙○○分析、說明其利弊得失等情,有告訴人乙○○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信函影本,附卷可據(見本院更三審卷一第296頁至第301頁、卷二第8頁)。㈢證人即與告訴人乙○○在香港所經營飛航公司,業務往來密切之偉良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偉良公司)負責人周輝城證稱:乙○○來臺灣開發業務,由偉良公司代理飛航公司在臺灣業務,自69年起,至76年止,有業務往來。就是貨物由香港運送到臺灣,由偉良公司人員至機場收貨,通知貨主提貨,偉良公司按件向飛航公司收費。乙○○有請被告幫忙,被告是乙○○僱用之職員,掛名擔任經理,在偉良公司有辦公桌。後來因為業務不錯,乙○○才在76年間,成立飛盈公司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76頁、第526頁至第529頁)。㈣依卷附告訴人乙○○於本院更一審所提出之飛盈公司帳目明細及匯款資料,可知84年1月份至12月份,被告按時按月匯予告訴人之香港飛航公司每月約為「港幣50萬元至150萬元」不等之鉅款(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78頁至第296頁)。被告於本院更一審供稱:我與乙○○係約定,如果有盈餘,就分配百分之20。一般都是年底彙算盈餘給乙○○,帳是每個月結算,把每月開銷款項結匯給乙○○。飛盈公司1個月有數百萬元營運收入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55頁),而被告所具90年10月30日答辯狀略稱;雙方為表業務合作之誠意、永續及公平,約定互相代為處理之業務,不論對方利潤是否盈虧,皆不向對方分佣或分配盈虧,僅就代墊費用及必要之代辦費用部分收取。又經評估告訴人乙○○之香港客戶在臺灣業務,委託被告處理,比被告之臺灣客戶在香港業務委託告訴人乙○○處理多出許多,於是告訴人乙○○同意負擔被告所設立飛盈公司之部分營業費用,包括房租水電及少許人事費用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19頁),已見前後矛盾不一。倘被告所稱告訴人乙○○以上述方法分配盈餘,或業務合作等情,其中有一種說法,確屬實情,被告竟始終無法提出告訴人多年以來之分配盈餘,或飛航公司在香港為飛盈公司代為處理業務等資料,致僅有飛盈公司每月向告訴人乙○○提出之收支帳目資料可參,在在不合事理。以85年10月至12月份為例,飛盈公司運費收入及被告對告訴人乙○○之匯款,分別為10月份3百9萬7千4百30元、2百84萬8千2百20元;11月份2百63萬9千4百19元、2百49萬2千2百20元;12月份2百52萬2千8百72元、2百48萬8千7百
20 元(見本院更三審卷一第292頁至第294頁)。可見該3個月匯予告訴人乙○○之金額,占飛盈公司運費收入之百分之
91.95至98.64。參以被告對於飛盈公司各航線所佔比例,先稱有香港航線約占百分之50,歐洲線、美國線、東南亞線、日本各約占百分之10上下;繼改稱香港線約占百分之40,韓國約占百分之10,歐美約占百分之50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54、74頁),亦見前後反覆不一。參酌以觀,足見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乙○○僅有「港臺單一航線」業務合作,而支付相關業務處理費用等情,顯與事實不符。㈤苟飛盈公司係由被告獨自出資設立,而與告訴人乙○○無涉,縱被告有與告訴人乙○○合作必要,充其量由告訴人乙○○自己1人具名擔任股東即可,何必另由告訴人甲○○、李清具名擔任股東。再被告先後供陳飛盈公司更名、遷址、增資、增加營業項目、變動股東及出資等事,均有經過告訴人乙○○同意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32、33頁、原審卷第94頁、本院上訴審卷第56、57、66頁、更一審卷卷二第554頁、更二審卷一第27頁、更三審卷二第49、50頁)。被告果係獨自出資設立飛盈公司,而與告訴人乙○○無關,豈會不書立書面,將有重要關係之雙方權益事項,記載明白。又倘被告始終堅信獨自出資設立飛盈公司,與告訴人乙○○無關,而可以自行決定增資、變動股東及出資等項,其何必一再抗辯辦理上開變更登記,有事先取得告訴人乙○○同意。㈥綜上,被告所辯飛盈公司完全由其出資設立,告訴人乙○○、甲○○及李清僅係掛名股東,其有權自己決定增資、變動股東及出資等情,洵不足採。
四、次查,㈠告訴人乙○○於本院更三審具結證述:被告並未事先徵求我同意辦理飛盈公司有關增加營業項目、增資及股東出資變動之公司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被告所稱口頭告知告訴人乙○○,經其同意等情,並未能提出確切事證證明,而以上開變更登記事項,關係告訴人乙○○權益,至為重大,姑不論被告與告訴人乙○○就設立飛盈公司之約定內容,被告竟僅出以口頭告知之粗略方式,取得告訴人乙○○同意,有無其事,已堪置疑。至於被告另稱飛盈公司於84年間,辦理變更登記後,曾在臺北市○○○路彭園湘菜館,舉辦慶祝酒會,宴請公司同仁及親友,告訴人乙○○、甲○○亦到場參加,其有報告股東出資變動等情。惟證人葛守群證述:我於84年間,有參加飛盈公司酒會,但被告宣布何事,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29、530頁);另證人呂應棠證稱:我於84年間,有參加飛盈公司酒會,被告主要是講一些客套話,有提到股東變更,但印象中沒有聽到變更為何人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32頁至第534頁)。證人葛守群、呂應棠均未能明確證實,參以股東變動事宜,與到場賓客無關,在慶祝酒會中宣布該事,也不合事理,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稱上情為真。㈡被告請求告訴人乙○○出具之僑居證明書,其上僅載明辦理飛盈公司更名及遷址事;告訴人乙○○、甲○○提出之委任書,其上僅記載委任詹金忠辦理飛盈公司更名及遷址事宜。被告既然有意徵求告訴人乙○○同意,倘告訴人乙○○確實同意,將所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一一列舉,並無任何困難,自無僅臚列鮮有爭議之屬於枝節事項之更名、遷址等項,而漏列事關重大權益,多會衍生事端之增加營業項目、增資、變動股東及出資等項,核與事理有悖。㈢被告辯稱:飛盈公司要新增經營船舶貨運承攬業務之營業項目,因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局)於84年6月27日函知,必須檢附股東乙○○、甲○○之華僑證明。我於同年7月4日,先以電話告知告訴人乙○○,並將基隆港務局公文傳真至香港,讓告訴人乙○○過目。該基隆港務局公文已載明「貴公司擬更名為飛盈運通有限公司,申請籌設兼營船舶貨運承攬業務乙案」,且未要求同有華僑身分之告訴人李清一併提出華僑證明。告訴人乙○○收受該公文,既無不同意見,又配合辦理,足證告訴人乙○○已知悉原掛名股東李清已經變更等語,並提出其於84年7月4日致告訴人乙○○之傳真、基隆港務局84年6月27日基港航監字第11919號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4、15頁)。惟查,告訴人乙○○於本院更三審結證:我並未收受被告所稱傳真之該基隆港務局公文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49頁,另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6、57頁、更二審卷二第30頁)。參照該所謂傳真所述請告訴人乙○○、甲○○依基隆港務局公文第2項意旨,提出「華僑身分證明書」。然告訴人乙○○出具之僑居證明書係於84年5月24日,經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顯然早於被告所稱傳真該基隆港務局函時間,根本前後不符。足認被告所辯曾傳真要求告訴人乙○○提出「華僑身分證明書」,並檢附基隆港務局函供參等情,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再依上開基隆港務局函內容,可知係針對飛盈公司84年6月20日申請書,所為覆函(並敘明退還申請文件)。而飛盈公司股東李清,係84年8月26日變更登記後,始不具股東身分,不論飛盈公司提出申請書,或基隆港務局函覆時,告訴人李清均尚為飛盈公司股東,堪信被告係以飛盈公司名義,向基隆港務局提出申請書,僅自行表明股東乙○○、甲○○具有華僑身分,而不及於股東李清,方足致之。另告訴人乙○○、甲○○所出具之委任書,係於84年7月18日經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是時告訴人李清尚為股東,被告要辦理更名、遷址,甚或移轉李清出資,而提出股東同意書,亦應要求告訴人李清出具委任書方是。足認被告所稱告訴人乙○○知悉基隆港務局函內容,既無不同意見,又配合提出僑居證明書、委任書,以憑辦理,告訴人乙○○已知悉原掛名股東李清已經變更等情,亦不足取。㈣綜上,被告所辯其有徵求告訴人乙○○同意辦理飛盈公司有關增加營業項目、增資、變動股東及出資之公司變更登記等情,不能採信。
五、復查,依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47條規定,有限公司增資、股東出資轉讓,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章程,則應經全體股東之同意。被告於84年間,辦理飛盈公司變更登記,已提出股東同意書及股東同意修訂公司章程等私文書,且被告一再供明有事先徵求告訴人同意,足證被告明知不論更名、遷址、增加營業項目、增資、變動股東及出資,均必須獲得告訴人乙○○、甲○○及李清同意。如一、㈣所述,告訴人乙○○、甲○○及李清既僅同意辦理飛盈公司更名及遷址登記(告訴人甲○○、李清部分,由告訴人乙○○代為同意),倘被告僅辦理上述公司變更登記,而使用其等之印章,以告訴人乙○○、甲○○及李清名義,製作所需之股東同意書與同意修訂公司章程等私文書,應有獲得其等授權,並非偽造。以被告擅自辦理增加營業項目、變動股東及出資等項,已逾越授權範圍,且影響告訴人乙○○、甲○○及李清權益重大,其等自然不肯出具上開股東同意書及同意修訂公司章程等私文書,此應為被告所知,而被告仍擅自使用其等之印章,製作該等私文書,並持以辦理飛盈公司變更登記,足認被告有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行為。
六、末查,㈠告訴人乙○○雖一再指訴飛盈公司係其獨自出資設立,被告及其親友僅係受其委託具名擔任股東,並由被告出任董事長,負責處理公司事務等情。惟被告於84年間,辦理飛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包括㈠更名、㈡遷址、㈢新增經營船舶貨運承攬業務、資本額5百萬元,由股東丙○○增資2百50萬元,成為總資本額7百50萬元、㈣原股東劉香君出資其中15萬元,由丙○○承受、原股東劉香君出資其中80萬元,由冼重光承受、原股東李麗蘭出資其中5萬元,由丙○○承受、原股東李麗蘭出資其中90萬元,由劉鳳賢承受、原股東李清出資額40萬元,由股東丙○○承受等項。而告訴人乙○○所提出告訴狀(見偵查卷第1、2頁),指訴被告辦理飛盈公司變更登記,而增加營業項目、更名、增資、股東人數及其出資增減,並特別指出告訴人李清之出資40萬元,為被告除去等情,而不及於其他。倘告訴人乙○○所指飛盈公司為其獨資設立,係將部分出資信託登記為被告及其親友名義等情為真,則告訴人乙○○鮮有可能就被告將上述其親友名義股東之出資,任意變動,致被告出資大幅增加影響其權益之諸般情節,未予具體指明,而僅提及告訴人李清之出資40萬元,為被告除去。㈡飛盈公司設立之初,資本額為5百萬元,告訴人乙○○自承並未實際支出,僅提出設立費用4萬5千元,而告訴人乙○○方面具名登記之股東出資僅1百20萬元(包括告訴人乙○○、甲○○及李清各出資40萬元),被告方面具名登記之股東出資則多達3百80萬元,多寡懸殊,而被告實際負責處理公司業務,可見被告著力甚深,被告或有賴告訴人乙○○在香港提供客戶及人脈關係,即告訴人乙○○亦有勞被告在臺灣全力效命。若謂被告與告訴人乙○○約定飛盈公司資本額之出資,係全部分配與告訴人乙○○,而被告並未分配分文,僅係受委託具名擔任股東,並無任何權利,實與事理有違,難以置信。㈢如三、㈡至㈣所述,被告固就有關飛盈公司經營事宜,鉅細靡遺,向告訴人乙○○報告,並將多數營業收入,匯予告訴人乙○○。惟設立公司資本額出資之分配及委託處理事務,事關重大,告訴人乙○○既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例如書面契約或見證人,用以證明被告並未分配任何出資,即仍存在被告係在與告訴人乙○○約定各自分配有出資之情形下,依約報告及匯款之可能性,尚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確實完全未分配任何出資,而係全部分配與告訴人乙○○,被告僅係受告訴人委託擔任飛盈公司股東及處理公司事務。㈣綜上,告訴人乙○○指訴其委託被告及其指定之人擔任股東,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處理公司事務等情,尚屬不能證明,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核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告訴人乙○○、甲○○及李清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之告訴人乙○○、甲○○及李清等3人,或告訴人乙○○、甲○○等2人名義出具之股東同意書或同意修訂公司章程等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麗秀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告訴人乙○○、甲○○同意修訂公司章程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如前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乙○○、甲○○及李清同意,辦理增加營業項目、增資、變動股東及出資。原判決僅認定被告盜用告訴人李清之印章,偽造告訴人李清出資由被告承受之股東同意書,並持以行使,已有未合。㈡被告偽造並行使之私文書,包括告訴人乙○○、甲○○同意修訂公司章程,原判決疏未論究,同有未合,㈢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麗秀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決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未合。㈣被告並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理由詳後述),原判決認定被告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合。㈤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核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依告訴人乙○○、甲○○及李清之請求,以被告尚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罪,原判決未併予論究,核有未當為由,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十、本院審酌被告不顧與告訴人乙○○多年深厚情誼,可謂巧取豪奪,使告訴人乙○○權益受損,犯罪情節不輕,及被告犯罪後,猶一再飾詞卸責,未見絲毫悔意,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失,成立民事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將得以易科罰金之罪法定本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月1日施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已合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乙○○、甲○○及李清,於76年間,共同出資5百萬元,設立飛盈公司,登記告訴人乙○○、甲○○及李清各出資40萬元,其餘出資則委託被告及其指定之人,具名擔任股東,並由被告出任董事長,負責處理公司業務。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4年間,為擅自辦理飛盈公司更名、遷址、營業項目變更及增資,盜用告訴人乙○○、甲○○及李清之印章,使用於股東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提出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飛盈公司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告訴人乙○○、甲○○及李清之利益。被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告訴人李清之出資額40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係以告訴人乙○○、甲○○、李清之指訴,及告訴人乙○○提出之飛盈公司帳目、單據、匯款資料,暨飛盈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件為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行,並辯稱:飛盈公司係我出資設立,所有變更登記項目,均有事先取得告訴人乙○○同意,股東同意書並非偽造,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及背信罪等語。
四、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易言之,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公布前,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就申請事項,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偽,始得為一定之登載(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77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依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47條規定,有限公司增資、股東出資轉讓,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章程,則應經全體股東之同意。由上開公司法規定以觀,辦理公司上開變更登記事項,應經股東同意,有無經股東同意,自屬主管機關該管公務員應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偽,始得為一定之登載。被告於84年8月26日申請飛盈公司增資、變動股東及出資、變更章程等項,有經股東同意一節,縱有不實,依上開說明,仍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六、次查,不能證明告訴人乙○○獨自出資設立飛盈公司,並委託被告及其指定之人,具名擔任股東,由被告出任董事長,負責處理公司業務等情,已如壹、六所述。則被告未受告訴人乙○○,或告訴人甲○○,或告訴人李清之委託,擔任飛盈公司之股東及處理飛盈公司事務,其辦理飛盈公司變更登記,並非為他人告訴人乙○○、李萍及李清處理事務,核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不能論以該罪。
七、復查,有限公司之股東繳納出資後,即成為公司之資本,股東登記之出資僅為對公司之權利,被告將告訴人李清名下之出資額,變更登記由自己承受,係侵害告訴人李清之權利,並非侵占告訴人李清所有之物,尚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無由論以該罪。
八、末查,偵查卷內僅有飛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偵查卷第
18、19頁),並無公訴意旨所稱「股東申請書」,其具名提出申請者,係飛盈公司董事長丙○○,被告應有權製作該飛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非偽造。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偽造「股東申請書」一節,應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該部分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為上開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談 虎法 官 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