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國雄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張仁興律師上 訴 人即被告孫國雄 之配偶 謝宜蓁(原名謝春珍)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豐壽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顏文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88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875、10102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孫國雄部分及王豐壽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刑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孫國雄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槍號VJA3451)乙支,附表二編號2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S09382 U)乙支,附表二編號3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三顆(原有六顆,送鑑時試射三顆),附表二編號4口徑○.二二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扣案六顆,送鑑時試射五顆),附表二編號8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附表三編號1美製貝瑞塔廠製MOD,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均沒收。
王豐壽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槍號VJA3451)乙支,附表二編號2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S09382 U)乙支,附表二編號3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三顆(原有六顆,送鑑時試射三顆),附表二編號4口徑○.二二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扣案六顆,送鑑時試射五顆),附表二編號8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附表三編號1美製貝瑞塔廠製MOD, 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孫國雄曾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85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王豐壽前於83年間,因侵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於84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豐壽與住在台北縣汐止市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紅龜」之成年男子係朋友,84年8 月王豐壽出獄後與綽號「紅龜」聯絡,綽號「紅龜」並承租汐止市○○路附近不詳門牌之大樓6樓套房乙間供王豐壽居住。85年底、86年初某日晚上6 點左右,綽號「紅龜」以皮箱裝著附表一編號1美國CALICO廠製口徑9MM衝鋒槍乙支,附表一編號2德製口徑8MM半自動型金屬模型槍乙支(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3制式口徑 9MM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為FCLVGER9MM)6 顆,附表一編號4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2顆,附表一編號5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7顆,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VJA3451)乙支,附表二編號2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 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S09382U)乙支,附表二編號3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10顆(王豐壽交孫國雄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廠制式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裝滿10顆子彈持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案發現場《下稱案發現場》,由孫國雄射擊1發,彈頭遺留於林文昌身上,另王豐壽射擊1顆,彈頭之銅包衣片1 片遺留於案發現場,遺留彈殼一顆為警方拾獲,另一顆彈殼因槍枝故障卡彈,彈殼未退出,未遺留於案發現場,原剩8 顆,王豐壽被警查緝到案時,持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 &WESSON廠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向圍捕之警方射擊2槍拒捕,遺留彈殼1顆,另1彈殼未拾獲,扣案6顆,送鑑時試射3顆,現有數量3顆),附表二編號4口徑0.22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10顆(王豐壽持附表二編號2美製BERETTA 廠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於上開案發現場作案時裝填7顆子彈,現場擊發4顆,彈殼4顆及彈頭1顆遺留於案發現場,為警拾獲,另彈頭1顆遺留於林文昌身上,剩3顆,連同未攜至現場之3顆,合計查獲6顆,送鑑時試射5顆,餘1顆),附表二編號6滅音器乙支,附表三編號1美製貝瑞塔廠製MOD,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附表三編號2口徑9MM制式子彈16顆(王豐壽交陳志雄附表三編號1美製貝瑞塔廠製MOD,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膛內原有子彈1顆,彈匣裝滿15顆子彈持往案發現場,由陳志雄現場擊發6 顆,其中1 顆於拉槍機時跳出,由警方拾獲如附表二編號8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1顆,及彈殼6顆,剩9顆子彈攜槍逃逸,嗣逃亡北港涉及槍擊案,開槍射擊8 顆子彈,另於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16、18室對葉大政、李偉群各射擊1顆,其中1顆即上開所剩子彈,另一顆所射擊及扣案子彈均係北港綽號「阿中」【同『阿宗』】提供。查獲陳志雄時扣案子彈21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彈底標記為『SB9MM LUGER』、4顆彈底標記為『ACP 89』、6 顆彈底標記為『Geco 9MM Luger』、10顆彈底標記為『NPA 97』】,送鑑試射4 顆,剩17顆,已非原寄藏子彈,與本案無涉)等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攜至上開租屋處交給王豐壽保管藏放,原擬約同王豐壽一起前往南部處理事情時使用,綽號「紅龜」告知王豐壽出去聯絡一些事情後再一起前往南部,後因紅龜自行前往,王豐壽明知上開槍彈係違禁物,為擁槍自重,仍繼續予以寄藏(王豐壽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枝、子彈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比例折算,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王豐壽受寄上開槍彈後,先藏放在承租之汐止市○○路附近不詳門牌之大樓六樓套房內,繼則隨住處搬遷,由汐止搬到新莊市○○街租屋處、新店市某處、台北市○○○路○段○○○巷○弄○號4 樓柯紹陽租屋處,並來往於原承租之新莊市○○街2樓租屋處。87年2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由王豐壽夥同陳志雄、孫國雄持寄藏之半自動手槍3 支及裝滿子彈,如前所述,渠等即持槍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住處強盜財物(詳如後述),案發後陳志雄攜附表三編號1所示美製貝瑞塔廠製MOD,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射擊所剩子彈逃亡,孫國雄送醫急救(未攜槍彈),王豐壽將附表一所示衝鋒槍等槍彈持往台北市○○○路○ 巷○○號李國榮(孫國雄之連襟)等開設已停止營業之瑞田咖啡店藏放,另攜其餘槍彈逃亡,自87年3 月底起至同年5月初止,先後多次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友人柯紹陽住處藏匿。另自87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至台北市○○○路○○○巷○○號3樓陳志成租處藏匿。
三、王豐壽與陳志雄(所犯強盜殺人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重更㈣字第8 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同住承租之新莊市○○街租屋處2樓,因擁有上開槍彈,乃於87年2 月12日向陳志雄倡議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強盜財物,陳志雄再提議增加人手,隨即與孫國雄聯絡,同日晚上10時許,王豐壽取出上開綽號「紅龜」之成年男子所寄藏之槍彈,與陳志雄自新莊市○○街租屋處2 樓出發,由王豐壽駕駛所承租之銀白色自用小客車附載陳志雄先前往台北市○○○路附近「浪漫一生」咖啡廳接載正與友人聚餐之孫國雄,孫國雄詢明用意,即由王豐壽分配槍彈,王豐壽自己持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具有6條右旋來復線,以下簡稱美製0.22 吋手槍)1把,裝填具有殺傷力7顆子彈,同時攜帶塑膠袋1只;孫國雄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具有5條右旋來復線,下稱美製SMITH&WESSON90手槍)1 把,裝填具有殺傷力10顆子彈及陳志雄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美製貝瑞塔廠製MOD,92FS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具有6 條右旋來復線,下稱美製貝瑞塔92手槍)1 把,裝填具有殺傷力16顆子彈(即槍膛內子彈1 顆,彈匣內子彈15顆),3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持槍強盜及倘遭抗拒即開槍射殺之強盜殺人犯意聯絡,前往台北縣板橋市強盜財物,約於翌日即87年2月13日凌晨1時許,抵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 號處時,見1樓大門敞開未關,3 人依序由陳志雄在先,次為孫國雄,最後為王豐壽持槍進屋,適屋內正有屋主林文昌與魏信隆、顏永福、洪上、鄭雪增5人在1樓客廳聊天;林文智、賴忠君、羅德正、周美珍4 人在旁打麻將,魏信隆背著大門,陳志雄見狀乃拍魏信隆的肩膀,魏信隆誤以為係警察臨檢,隨口回稱:「是怎樣?」,陳志雄即以槍柄擊打魏信隆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他人見狀即站起來,孫國雄旋舉起槍枝喝令:「通通不要動,把手舉起來」,王豐壽3 人因恐對方人數眾多,不易控制,王豐壽先用手比樓上,孫國雄亦叫在場之人上2樓並持槍在前押著命令在場人員齊上2樓,王豐壽並迫令眾人將身上錢財取出。林文昌等9人因見王豐壽等3人均持槍而無法抗拒,遂將身上共新臺幣(下同)192,000 餘元放置桌上,任由王豐壽將現金撥入塑膠袋內。
四、王豐壽3 人強盜得手後,欲下樓離去時,因周美珍見所有放於桌上之電話簿亦為王豐壽撥入塑膠袋內,乃央求返還,卻遭位於周美珍旁側之陳志雄以腳猛踢右邊臀部,因而跌坐牆邊地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文昌見狀心生不滿即作勢欲跨步趨前衝去,王豐壽、孫國雄、陳志雄三人見林文昌突如其來之舉,即基於先前遇有反抗即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即由位於林文昌身旁之孫國雄持美製SMITH&WESSON 90 手槍近距離朝著林文昌開一槍射殺(彈頭留於林文昌體內,彈殼
1 顆遺留在案發現場),林文昌中槍,還未倒地時,與孫國雄互相扭在一起,王豐壽、陳志雄2 人隨即分別持前開美製
0.22吋手槍、美製貝瑞塔92手槍朝著林文昌身體各開2 槍射殺,斯時位在林文昌身後之顏永福與魏信隆則被流彈打中受傷,在場之羅德正與賴忠君一聽聞槍聲,賴忠君立即將圓桌掀倒,羅德正、賴忠君2 人乃躲藏於後,在場之洪上、鄭雪增、周美珍等人見狀亦立即往陽台避走,魏信隆中槍後亦避往陽台,緊接著林文智亦隨林文昌之後上前衝向孫國雄欲奪取手槍,林文智衝上孫國雄時,林文昌已中槍,林文智用手抓住孫國雄持槍之右手搶槍,並把孫國雄緊壓到入口邊房間之隔間牆,此時王豐壽、陳志雄仍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朝林文智方向開槍,王豐壽開2槍、陳志雄則開4槍,其中所擊發之子彈貫穿林文智身體,而射至孫國雄身上及未及閃避之顏永福身上,致孫國雄亦受有腹部槍傷併小腸、大腹破裂、右大腿槍傷併右動脈部分斷裂,倒在牆邊,所持有之美製SMITH&WESSON90手槍亦掉落地面。王豐壽乃背起受傷倒地之孫國雄,將自己持用之美製0.22吋手槍插於腰際,並拾起孫國雄所持用掉落地面之美製SMITH&WESSON90手槍向後往地面射擊1槍(彈殼因卡彈未退出),以防止追擊,3人即逃離現場。總計王豐壽所持之美製0.22 吋手槍擊發子彈4發、孫國雄所持之美製SMITH&WESSON90手槍則擊發子彈2 發、陳志雄所持之美製貝瑞塔92手槍則擊發子彈6 發,於拉槍機時彈出子彈1 顆未擊發,因王豐壽、孫國雄、陳志雄之持槍射擊,致㈠魏信隆受有左膝穿刺傷併子彈存留、左股骨外髁及左膝內側半月狀軟骨損傷之傷害;㈡顏永福受有左手部槍傷、左手中指遠位指骨骨折及缺損、左手掌貫穿傷合併中指掌骨裂紋、近位指骨粉碎性骨折、中指屈指冗腱及伸指肌腱損傷合併掌指關節囊破裂之傷害;㈢林文智之胸部、腹部受多處槍傷,致兩側血胸、肝、膽破裂、小腸多處穿孔、橫結腸、乙狀結腸貫穿傷;㈣林文昌之後背中央、右側大腿、右側胸部、左側肩部、左側鼠蹊部均受槍傷。羅德正、洪上、鄭雪增、周美珍、賴忠君等人則因及時閃避,未被射中。而魏信隆、林文智、顏永福經送醫急救,倖免於死;林文昌經送板橋亞東醫院急救,仍因多發性槍創致出血性休克於87年2月13日死亡。王豐壽將孫國雄背上車後即將孫國雄先載回其住處後,與陳志雄2人分別逃逸。
五、87年2月13日警方於案發現場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拾獲附表二編號8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1顆(現場拾獲子彈1顆,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有『G.F.L.9MM LUGER 』之標記)。另於現場扣得附表二編號7已擊發彈殼11個(其中7個為90口徑手槍彈殼、4個為0.22口徑手槍彈殼)。嗣孫國雄經其妻謝宜蓁(原名謝春珍)送往台北市三軍總醫院救治,迨當日(87年2 月13日)上午11時許為警循線查獲。迨87年2 月13日12時10分許警方在台北市○○○路○巷○○號瑞田咖啡店查獲附表一編號1美國CALICO廠製口徑9MM衝鋒槍乙支、附表一編號2德製口徑8MM 半自動型金屬模型槍乙支(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3製式口徑9MM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為FCLVGER9MM)6顆、附表一編號4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2顆及附表一編號5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7顆。
六、王豐壽於87年2月13日犯案後隨即攜槍逃亡,自87年3月底起至同年5月初止,先後多次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友人柯紹陽住處躲藏。另自87年4月底起,至台北市○○○路○○○巷○○號3樓陳志成住處藏匿(陳志成、柯紹陽所犯藏匿盜匪罪,業經判處陳志成有期徒刑8 年;柯紹陽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迨87年5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至台北市○○○路○○○巷○○號3樓追緝逮捕王豐壽執行公務時,王豐壽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殺人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持上開美制9MM 半自動手槍朝警員蔡進隆、李坤北、柯榮宗等人射擊數槍,而施以強暴,幸均未擊中,嗣因王豐壽之左腳遭警員開槍反擊射中後,始為警制伏(王豐壽所涉妨害公務及殺人未遂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現執行中),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VJA3451)乙支、附表二編號2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S09382U)乙支,附表二編號3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6顆(原有10顆,王豐壽、孫國雄於案發現場各擊發1顆,餘8顆於王豐壽被警查緝到案時,持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廠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向圍捕之警方射擊2槍拒捕,遺留彈殼1顆,另1彈殼未拾獲)、附表二編號4口徑0.22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6顆(原有10顆,王豐壽持用作案時裝填7顆子彈,現場擊發4顆,剩3顆,連同未攜至現場之3 顆,合計查獲6顆,送鑑9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229723號試射5顆),附表二編號6滅音器乙支。
七、88年7月20日3時20分許,警方又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號拘捕陳志雄到案時,當場在陳志雄房內起獲:附表三編號1美製貝瑞塔廠製MOD,92 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附表三編號2口徑9MM 制式子彈21顆(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其中1顆彈底標記為『SB 9MM LUGER』、4顆彈底標記為『ACP 89』、6顆彈底標記為『Geco 9MMLuger』、10顆彈底標記為『NPA 97』,送鑑時試射4顆;王豐壽於作案前交陳志雄附表三編號1所示美製貝瑞塔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及槍膛內子彈1 顆、裝填15顆子彈之彈匣乙個,陳志雄於案發現場擊發6顆,1顆於拉槍機時彈出遺留於案發現場,剩9 顆子彈攜槍逃逸,於逃亡北港時涉及槍擊案,開槍射擊8顆子彈,另於臺北市○○○路○段○○號4 樓之16、18室對葉大政、李偉群各射擊1顆,其中1顆即上開所剩子彈,另1 顆所射擊及扣案子彈均係北港綽號「阿中」或「阿宗」提供,與本案無涉)。
八、案經林文昌之父林金還及林文智、魏信隆、顏永福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佈施行,而同日公佈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復規定:
「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式進行之訴訟程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87年6 月10日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是本件被害人賴忠君、羅德正、洪上、鄭雪增、周美珍、告訴人林文智、魏信隆、顏永福、共同被告王豐壽、孫國雄、陳志雄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時,或未有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作證,然此於92年2月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或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因共犯關係)並無應具結之規定,是該等被害人、告訴人及共同被告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3月2日刑鑑字第10
051號、87年3月16日刑醫字第9839號、87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4866號、87年3月4日刑鑑字第96 09號、87年5 月13日刑鑑字第33010號、88年7 月27刑鑑字第70556號、88年5月5日刑鑑字第40408號、87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94610號、89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42405號、90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2500號、90年10月5日刑鑑字第900576號、90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98707號、9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229723號、9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1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91年7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2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7)高檢醫鑑字第0156號鑑定書所示鑑定意見,分別係該局及台灣高等法院法醫中心,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或檢察署、法院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 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皆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王豐壽、孫國雄及共犯被告陳志雄以及證人魏信隆、顏
永福、洪上、周美珍、林文智等人於本院以外之法院另案審理中,或以被告之身分或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對本件各該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各該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具有證據能力;而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王豐壽雖坦承與被告孫國雄、陳志雄共同持槍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開槍射殺被害人林文昌、林文智、魏信隆、顏永福等人,致魏信隆、顏永福、林文智受傷,及林文昌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強盜殺人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拿槍到現場,是楊志堅要伊去賭場處理賭債之事,找「番仔猴」出來,伊先找陳志雄,再找孫國雄一起去,槍是伊拿到車上發給他們,進去後叫陳志雄去找「番仔猴」,找不到,所以才臨時起意要現場之人拿錢出來,用袋子裝起來,伊沒有預謀,孫國雄並未與伊謀議,亦沒有開槍伊看到他時,他已倒在地上云云。另訊據被告孫國雄雖坦承與被告王豐壽、陳志雄共同持槍前去該處,但矢口否認有強盜殺人之犯行,並辯稱:是楊志堅委託王豐壽處理債務,王豐壽再找伊,伊未動手搶錢,是王豐壽叫他們拿錢出來,伊也未開槍,伊也被槍打到,也有受傷,是第一個倒地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王豐壽於本院更一審供稱:伊與陳志雄一起住在新莊市
○○街,槍彈係由伊提供,係之前紅龜寄放在伊那的,伊於當天晚上10時與陳志雄自新莊市○○街租屋處2 樓出門,伊開車載陳志雄到台北市○○○路去接被告孫國雄,然後3 人走華江橋到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當時有拿3支槍到現場,本件係伊提議。陳志雄的槍及彈匣子彈是伊在車上拿給他的,扣案的槍都是伊的,伊拿點22附表二的槍,有7發子彈,被告孫國雄拿白色的S&W槍及10發子彈,陳志雄拿「BERETTA」92 型的半自動手槍及14發子彈(嗣經被告王豐壽再供明為裝滿彈匣15發子彈),槍都是伊在車上發給他們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25、126頁、第207、210頁、更一卷二第18頁、第184 頁、本院更四卷第73頁反面),核與被告孫國雄於本院更一審時供稱:槍是被告王豐壽在車上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09 頁),同案被告陳志雄於本院更一審時供稱:槍與子彈是被告王豐壽在車上拿給伊的,伊拿BERETTA92 型的半自動手槍,打0.90口徑的子彈,被告王豐壽有拿壹個彈匣給伊,有14發0.90口徑子彈,案發當天伊有擊發5發子彈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07頁)、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供稱:彈匣裡有15顆子彈,因為開槍當天我沒有上膛的動作,扣扳機子彈就發射出去,所以我認為王豐壽交給我的時候,槍膛裡就有1 顆子彈。‥‥,整個過程是王豐壽在開車,孫國雄坐副手座,我當時坐後座,王豐壽將有槍的袋子交給孫國雄,孫國雄從袋子裡面拿一把槍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5 頁),證人陳金明於本院更一審證稱:87年2 月12日晚上被告孫國雄請伊在浪漫一生西餐廳2樓吃飯,因伊要去大陸,還有被告孫國雄的另外2個朋友一起吃飯,當時被告孫國雄先到,伊9 點左右才到,然後11點半到家,但在11點左右,被告孫國雄接到電話,就跟我們說,他要先走,何人打電話給被告孫國雄伊也不知道,不久伊也走了,被告孫國雄就沒有再回來過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05 頁),足見本件係被告王豐壽向共犯被告陳志雄倡議,並由被告王豐壽提供槍枝、子彈,共犯陳志雄再提議夥同被告孫國雄共同持槍強盜無疑。又被告王豐壽等人抵達案發現場之時間,被告王豐壽於本院更一審時雖供稱係87年2 月12日約晚上11時到達板橋市○○○路云云,惟據證人陳金明所證,孫國雄於87年2 月12日晚上11時許,始接獲王豐壽之電話,而被害人於警局初詢時,除賴忠君、羅德正供稱係87年2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以外,其餘如魏信隆、顏永福、洪上、鄭雪增、周美珍等人均一致供陳案發時間為87年2月13日凌晨1時許,觀諸被告王豐壽、陳志雄於87年2 月12日晚上11時許,始至台北市○○○路浪漫一生西餐廳搭載孫國雄,再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路程及所需時間,案發時間應以被害人魏信隆所供87年2月13日凌晨1時許為可採。至被告孫國雄於警詢中供稱:是陳志雄提議,請伊幫忙助勢,即交一把90制式槍給伊,到該處搶錢開槍都是由陳志雄策劃的云云(見偵字第3875號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共犯被告陳志雄於警詢中供稱:「87年2月13日0時30分左右,孫國雄要伊和他一起到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2樓一處賭場內搶劫,槍彈是孫國雄在車上交槍彈給伊及王豐壽作為作案工具之用,孫國雄本身也帶有槍械(孫、王二人各持乙把制式手槍)」云云(筆錄影本附於本院上重訴第47號卷一第150 頁反面),於本院更三審時供稱:
作案的槍枝、子彈係綽號阿蔣(或阿將,下稱阿將)之楊志堅用白色塑膠袋包著交給被告王豐壽云云(見本院更三卷第
333 頁),惟與被告王豐壽上開所供不符,且被告孫國雄於本院前審時已明確供稱:本件係被告王豐壽邀約伊,槍係被告王豐壽交給伊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73頁反面),共犯被告陳志雄於本院更三審時結證稱:伊遭逮捕時警員說王豐壽、孫國雄都說伊係主謀,伊一時氣憤始供稱本案係孫國雄策劃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336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當時的筆錄記成孫國雄的原因,是因為我跟王豐壽都判死刑,孫國雄已經判無期徒刑,應該不會再加重,所以才會說槍是孫國雄交給我的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5 頁),自應以渠等一致之供述較為可採。
㈡又被告孫國雄供稱:當天伊拿白色的槍,就是原審附表編號
一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具有5 條右旋來復線的90手槍,有裝彈匣,被告王豐壽是拿原審附表編號二的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 吋半自動手槍具有6條右旋來復線,而陳志雄是拿90口徑手槍具有6條右旋來復線之手槍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09頁、卷二第77 頁),核與被告王豐壽所供:「當天槍枝是伊分配,發給被告孫國雄、陳志雄的,被告孫國雄拿原審附表編號一的手槍,美製SMITH & 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是五條右旋來復線,而陳志雄是拿美製九二貝瑞塔手槍,是六條右旋來復線的半自動手槍,伊是拿附表編號二的手槍,就是美製BERETTA 廠制式口徑零點二二吋半自動手槍,是六條右旋來復線的半自動手槍,陳志雄與被告孫國雄手槍的子彈可以共用,但伊的手槍所用子彈與陳志雄與被告孫國雄二人的子彈不一樣」(見本院更一卷二第77頁)等語相符,而共犯陳志雄所持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美製貝瑞塔92手槍為具6 條右旋來復線的半自動手槍,可裝滿彈匣15發子彈一節,亦經本院更一審囑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勘驗明白,有該院勘驗筆錄足據(見同上卷第376 頁)。至被告孫國雄、王豐壽及共犯陳志雄槍內之子彈數量若干?被告王豐壽雖曾稱被告孫國雄所持之史密斯9MM手槍裝填7顆子彈,陳志雄所持貝瑞塔手槍裝滿子彈14發,然其於本院更一審稱:「伊當時子彈都有裝滿彈匣,陳志雄的槍枝有裝滿彈匣十五發的子彈,被告孫國雄的彈匣有十發的子彈,伊的彈匣有裝滿七發(部分供詞誤為十發,改正為七發)的子彈」、「被告孫國雄的史密斯9mm手槍裝填10顆子彈,陳志雄所持貝瑞塔手槍裝滿子彈15發,如已上膛,槍膛內1 顆,彈匣內就還有14顆子彈(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84、201、291 頁)、「(案發的三支槍可以裝填幾發子彈?)陳志雄拿的貝瑞塔9mm 手槍,是六條右旋來復線的半自動手槍,可裝滿十五發的子彈。我拿的是貝瑞塔0.22手槍,是六條右旋來復線的半自動手槍,0.22手槍可以裝填7發子彈,被告孫國雄是拿史密斯9mm半自動手槍,是五條又旋來復線,孫國雄的手槍可以裝填十發子彈,在案發當天我有把三支手槍的子彈裝滿。」等語(見同上卷第349頁),是被告王豐壽、孫國雄所持之槍枝內之子彈應分別為
7 顆、10顆,應堪認定,至共犯被告陳志雄所持之美製貝瑞塔92手槍內之子彈究係若干?被告王豐壽與證人陳志雄所言或有不同,惟本院審酌證人陳志雄於本院花蓮分院96年上重更㈣字第8 號強盜等案件準備程序時,即供稱:當時孫國雄交槍給我的時候,他說槍已經上膛,保險打開就可使用,所以包括彈匣有16顆子彈等語(見本院花蓮分院96年上重更㈣字第8號影印卷第9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中再結證稱:彈匣裡有十五顆子彈,因為開槍當天我沒有上膛的動作,扣扳機子彈就發射出去,所以我認為王豐壽交給我的時候,槍膛裡就有一顆子彈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5 頁),而被告王豐壽自承所交付予共犯被告陳志雄之美製貝瑞塔92手槍並未上膛,且彈匣裝滿為15顆子彈,是依被告王豐壽之認知,顯與共犯被告陳志雄使用槍械之事實情形不符,被告王豐壽顯因填裝子彈時清槍不完成,未發現槍膛內尚有子彈1 顆,致誤認該美製貝瑞塔92手槍內僅有彈匣內之15顆子彈,而有如前錯誤之供述,是自以證人陳志雄實際之用槍經驗較為可信,應認被告王豐壽交付予共犯被告陳志雄之美製貝瑞塔92手槍內應有子彈16發,較為可採,可見作案當天被告孫國雄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是5 條右旋來復線,彈匣裝滿10發子彈;被告王豐壽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 吋半自動手槍,是6條右旋來復線的半自動手槍,彈匣裝滿7發子彈;而共犯被告陳志雄係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美製貝瑞塔92手槍,是6 條右旋來復線的半自動手槍,裝滿彈匣15發子彈、槍膛內有1發子彈,洵可認定。
㈢強盜行為之實施:
⑴被告王豐壽等人持槍強盜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魏信隆分別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上訴審時指稱:「當時我與林文昌、顏永福、鄭雪增等人在聊天,突然進來三位不認識男子,並且每人手上各拿一支槍,我本來以為是刑警,我問他們要做什麼,其中一人就拿槍打我的頭,後來我覺得不是刑警,他們三人是來搶劫。他們叫我們屋內所有的人上屋子二樓,並且把身上所有金錢拿出來」、「他們進來後,我問他們是怎樣,其中一人就以槍托敲我的後腦。當時沒有聽見歹徒提及『阿星』(或阿興)之人。有二名歹徒守在門口,另一歹徒拿塑膠袋裝錢」、「他們三人進來後就拿槍押我們到樓上,並要我們把錢全部丟進去。是王豐壽收錢,另二人拿槍指著我們」(見偵字3875號卷第21、22、
103 頁,本院上重訴第47號卷二第14頁反面),核與其餘被害人顏永福於警詢中指稱:「有三名男子持槍進入,喊說統統不准動,在場之魏信隆脫口說了一聲『是怎樣』,即被其中一人用槍柄敲擊頭部,現場所有人即被押往二樓,被喝令將身上財物拿出,待現場之人將身上現金裝入一白色塑膠袋內」(見偵字第3875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他們一進來,就叫我們通通不要動,還要我們把手舉起來,是被告孫國雄或王豐壽其中一人講的,我有看到魏信隆被打頭部的情形,是陳志雄用槍毆打魏信隆頭部的」(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30 頁)、「是被告孫國雄先叫我們不要動」(見同上卷第247 頁);被害人賴忠君於偵查、本院上訴審時則分別指稱:「喝令『不准動,把手舉起,將錢拿出來,只要現金,不要手錶、金子,等下被我搜到,你們就知道』是孫國雄。孫國雄喝令將所有的錢放在桌子上」(見偵字第3875號卷第104 頁,上重訴第47號卷二第16頁);被害人洪上於警詢中指稱:「當時有三名未矇面歹徒持槍闖進,喝令現場人通通不准動,而在現場有一男子未依照歹徒之話,而遭槍柄敲擊頭部,隨後便統統被押往二樓洗劫財物,將身上金錢,依歹徒指示放入白色袋子內」(見偵字第3875號卷第34、35頁);被害人周美珍於警詢、本院上訴審時指稱:「每人持一把手槍,一進門就叫我們舉起雙手不要亂動,通通上二樓。到二樓後,歹徒取出自備塑膠袋,令我們將身上現金全部拿出」、「他們三人進來後就拿槍押我們到樓上,並要我們把錢全部丟進去。是王豐壽收錢,另二人拿槍指著我們」(見偵字第3875號卷第39、40頁,上重訴第47號卷二第14頁反面);被害人林文智於警詢、偵查、本院上訴審時先後指稱:「突然有三名歹徒分持手槍闖進來..
.他們即時將我們九人全部趕上二樓,叫我們將身上的錢全部交出,由矮小的歹徒拿塑膠帶將錢裝下」、「當天歹徒有三人,孫國雄是其中一個。歹徒每個人各拿一把手槍,均上膛,喝令我們不准動,手舉起來」、「他們三人進來後就拿槍押我們到樓上,並要我們把錢全部丟進去。是王豐壽收錢,另二人拿槍指著我們」(見偵字第3875號卷第114、115頁、第144頁反面、第145頁,上重訴第47號卷二第14頁反面),所指述被劫財之主要情節相符,亦與被告孫國雄、王豐壽、陳志雄供述吻合(見本院更一卷 (一)第206至209頁、第210-1頁),足見被告等人持槍至現場時,依序由共犯被告陳志雄在先,孫國雄第二,王豐壽最後進屋後,陳志雄拍在場魏信隆的肩膀,魏信隆回稱:「是怎樣?」,陳志雄即以槍柄擊打魏信隆的頭部,其他人都站起來,被告孫國雄喝令通通不要動,把手舉起來等情,至為明確。被告孫國雄所辯:伊沒說不要動,把手舉起來的話,伊是要他們靜靜的不要講話云云,無非避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本院更一審時被害人魏信隆證稱:其頭部係遭被告孫國雄所打云云;被害人林文智證稱:是孫國雄拿槍敲擊魏信隆云云;被害人顏永福證稱:是孫國雄或王豐壽其中一人打的,非陳志雄所打云云;被害人賴忠君另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時指稱有看到孫國雄打魏信隆云云,依前上所述,以被告3 人係共犯被告陳志雄最先進屋,由其拍打魏信隆肩膀進而持槍敲打魏信隆頭部,最符事實,且共犯被告陳志雄亦無為自己不利之供述,是上揭被害人所證,要有誤認之情,均不能採。
⑵又依被告王豐壽坦承係伊叫在場之人把錢拿出來,錢是伊
收的,核與證人林文智證稱:是被告王豐壽叫我們把錢拿出;證人顏永福稱:錢是被告王豐壽收的;證人周美珍證稱:是最矮的人(指被告王豐壽)收錢裝到塑膠袋的,又稱:當時有一個人在收錢(指被告王豐壽)(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47 頁),互核相符,應屬可信。至被告孫國雄於警詢中所供:「我們三人共持三把手槍進入該屋內,喝令屋內九個人不准動,由陳志雄動手搶錢,並發生槍擊殺人案」云云(見偵字第3875號卷第10頁反面),所稱係由陳志雄動手搶錢,核與上開被告王豐壽及證人周美珍等人之供述不合,尚無足採。
⑶據被害人周美珍證稱:當時有一個人在收錢,另外還有一
個人站在收錢的人的旁邊,伊向收錢的人說,錢給你沒有關係,但電話簿要還給伊,結果另外一個人就踢伊,但伊沒有受傷等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12 頁),而共犯被告陳志雄供稱:伊當時有踢周美珍,因周美珍與被告王豐壽有爭執而發生口角,是伊用腳踢周美珍右邊臀部,周美珍人就蹲下去。被告孫國雄上2 樓就站在靠陽台那裡,我與被告王豐壽在靠門小房間那裡,然後有一個女人在我左手邊吵鬧,為何在吵鬧我不知道,我就用我的左腳踢他腹部(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08 頁)等語,可見踢周美珍之人非正在收錢之被告王豐壽,而是站在被告王豐壽旁之同案共犯被告陳志雄。至證人周美珍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伊當時很害怕,且頭低低的,沒有注意看到是何人踢伊,伊知道是收錢的那個人(指被告王豐壽)踢的云云(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45 頁),核與上開證詞不符,應以其事後於本院更一審時所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自應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證人林文智所證稱:是被告王豐壽用腳拽周美珍的云云;證人賴忠君證稱:是拿塑膠袋的人(指被告王豐壽)用腳踹證人周美珍的云云;證人顏永福證稱:被告王豐壽踢周美珍云云;證人魏信隆證稱:搶劫的三個人中,最矮的人踢的,就是被告王豐壽踢的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⑷又被告王豐壽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持美製BERETTA 廠制
式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S09382U )於現場擊發4 發,另共犯被告陳志雄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其在現場射擊6發等情(見本院更三卷第339頁),核與現場拾獲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彈殼11顆,送驗結果:①肆顆,彈底標記為『Geco 9mmLuger』;貳顆,彈底標記為『
G.F.L.9mm LUGER 』,經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均認係由同壹槍枝所擊發。③肆顆,認均係已擊發口徑0.22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殼,彈底均有『REM 』之標記,經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均認係由同壹槍枝所擊發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3月4日刑鑑字第9609號鑑驗通知書可據(見偵字3875號卷第122 頁),另被告王豐壽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於背被告孫國雄離開時持被告孫國雄之美製SMITH&WESSON90手槍往後開一槍,及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共犯被告陳志雄之案件作證自承:要走的時候拿孫國雄的槍朝地上開一槍。(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 號卷二影印卷第10頁反面),亦核與警從現場拾獲之彈頭銅片送驗結果所呈該彈頭銅片,認係已重擊發口徑9MM 制式彈頭銅包衣片,已受撞擊變形,研判具伍條右旋來復線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4866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875號卷第122 頁),再觀諸該彈頭銅包衣之破碎情形觀之(見本院卷第144 頁)應係擊中撞硬物造成嚴重變形(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2 月19日90刑鑑字第12500 號函說明二之㈡揭示之內容,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25 頁),是被告王豐壽自承持原為被告孫國雄所持之美製SMITH&WESSON90手槍所往地面擊發,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此,被告王豐壽確持用美製0.22吋手槍射擊4發、持美製SMITH&WESSON90手槍射擊1發、共犯被告陳志雄持美製貝瑞塔92手槍射擊6發之情,應甚明確。
⑸再按本件槍擊現場為2樓,2樓樓梯間為玄關,玄關前面及
左側為房間門,右為客廳門入口,進客廳右側置有沙發乙組,對面正中央為神桌,神桌右側為置物櫃貼近客廳與房間隔間牆,神桌左側放置電視乙台,神桌與沙發間靠近客廳與房間隔間牆,置有圓桌一張,沙發正前有垃圾桶乙只,客廳門入口對面為陽台,現場遺有彈殼11顆(如現場照片編號 1、3、4、5、6、7、9、14、16、17、20所示)、未擊發9MM子彈1顆(如現場照片編號2所示)、碎片2個(如現場照片編號8、10所示)、彈頭鉛碎片1片(如現場照片編號8 號所示)、彈頭銅碎片(如現場照片編號10所示),崁在隔間牆上面點22彈頭1 顆(如現場照片編號15所示),所遺留彈殼除客廳中央3 顆外,均集中在玄關、客廳門入口及房間門前,沙發前遺有血跡一攤,玄關左側房間門前遺有鈕扣1 只,客廳門入口左側地面有黑色帽子一頂,業據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員邱國城於本院更一審調查中證實(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92 頁),並有警繪現場圖乙紙附卷足據。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再於案發現場二樓房間床邊拾得2 顆(編號為22、23)之90口徑之彈頭,連同取自被害人身上取出之點22口徑彈頭及90口徑彈頭各一個,於87年2月13日以板警刑成字第417
9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驗之情,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1年5 月28日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34-2、234-3頁),且證人邱國城於本院更一審中另證稱: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記載殯儀館在林文昌左大臂取出1 顆,還有記載左大腿射入至右大腿髖骨取出1 顆,這是根據法醫鑑定書記載左側肩部背後第五肋骨有找到小口徑彈頭無外套1 顆,是點22口徑的子彈,在左側鼠蹊部于右側髖骨有進股骨頭,有找到大口徑黃銅外套彈頭1顆,是9MM彈頭一顆,與現場床邊撿到的2顆9MM子彈,再彙整送到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進行鑑定比對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86 頁),再依被告王豐壽、孫國雄及共犯被告陳志雄供稱:在案發的現場,沒有其他的人,用槍指著他們(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46、202頁),被害人魏信隆等亦一致證稱:除被告3人持槍外,現場並無他人持有槍枝,可見除被告3人持槍外,並無其他槍枝存在。又本案槍擊命案發生後,作案槍械並無更換過零件或改造,亦據案發後持有作案槍枝之被告王豐壽及共犯被告陳志雄供述無訛(見同上卷第143 頁)。而被告王豐壽於背孫國雄離開時持孫國雄持用之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射擊1發,及共犯被告陳志雄持美製貝瑞塔廠製MOD, 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射擊6 發等情,業如上述,且參以被害人魏信隆、周美珍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均指稱:三人確定均有開槍(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6頁),被害人賴忠君、林文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亦一致指稱:三人確定均有開槍(見偵字第3875號卷第104、144頁反面、145 頁、原審卷一第100頁、第128頁、第129 頁及上重訴第47號卷二第16頁),是依前述案發現場及被害人林文昌身上取得之彈頭、彈頭鉛碎片、彈頭銅片總計有七顆,而其中可辨視為口徑9mm 之彈頭、彈頭銅片者,則有四顆,其中具五條右旋來復線者,有二,其一為即上述之頭彈銅碎片,另一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87年2 月13日送驗之彈頭之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3月16 日刑鑑字第14866 號、87年3月4日刑鑑字第9609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偵字第3875卷第117、122頁),且如前述被告王豐壽、孫國雄及共犯被告陳志雄持槍之情及被告孫國雄所持之美製SMITH&WESSON90手槍,具有五條右旋來復線、共犯陳志雄所持美製貝瑞塔92手槍,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5月13日刑鑑字第33010號、88年7月27日刑鑑字第70556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102 號卷第46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762號影印卷第28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4866號所指具五條右旋來復線之銅包衣彈頭(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87年2月13日送驗之3顆9MM 彈頭之一)非為共犯被告陳志雄所持之美製貝瑞塔90手槍所擊發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孫國所持美製SMITH&WESSON90手槍,案發現場應有擊發2 發子彈,應可確定。而其中一發係被告王豐壽於背起被告孫國雄離去時,持該美製SMITH&WESSON90手槍前往地面射擊所為,已如前述,綜合前證,該另一發子彈應為被告孫國雄有持該美製SMITH&WESSON90手槍所射擊,再參諸被害人林文昌所受之槍傷計有五處(二處為盲管式槍創,三處穿透式槍傷),其中近距離之槍傷計有三處分別為①後背中央(第九胸椎),彈向:由後往前,下往上,略往左;②左側肩部,彈向:上往下,左往右,前往後;于背後第五肋間(左側)找到小口徑彈頭無外套;③左側鼠蹊部,彈向:經左往右,前往,上往下,于右側髖骨近股骨,有大口徑黃銅外套(
0.9 公分),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7)高檢醫鑑字第0156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87年度相字第242號卷第42-50頁),而依被告孫國雄、共犯被告陳志雄以及證人林文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38 頁、本院審理筆錄後,被告孫國雄於本院所繪之現場圖相關被害人之位置標示及被告彼此間之位置標示,顯與其他被告、共犯及證人林文昌所繪不符,自無採認之必要,附此說明)當時被告王豐壽、孫國雄、共犯被告陳志雄三人與被害人林文昌最近者,為被告孫國雄,而證人林文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稱被害人林文昌一有往前的動作,被告孫國雄就開槍,二人距離約二至三公尺,是平舉方式開槍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8-9 頁),顯見被告孫國雄與被害人林文昌兩者距離甚近,而被害人林文昌前述左側鼠蹊部之槍傷適為近距離之槍傷,已如前述,且該處槍傷所取出之彈頭復為9mm 口徑之彈頭,是證人林文智所證復與採證結果,並無不符之處,而被害人林文昌後背中央所受前開之近距離之槍傷,經比對被告孫國雄與被害人林文昌當時所在位置,被害人林文昌係正面向著被告孫國雄,被害人林文昌後背近距離槍傷,應可排除係被告孫國雄所為,因此,綜合前開槍枝之持有及擊發之情形,以及證人林文智前述所證,應得認定被害人林文昌左側鼠蹊部之槍傷,應為被告孫國雄所射擊無訛。
⑹至現場掉落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9mm口徑子彈1 顆,究係
何人掉落一節,參見共犯被告陳志雄於訊問時供稱有三個人從正面對著我衝過來,想搶我的槍,……,我知道子彈有從槍裡跳出來等語(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一影印本第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更切確結證稱其有拉槍機,有一顆子彈掉出來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
4 頁),顯見案發現場警方拾得之9mm口徑子彈1顆應為共犯陳志雄所遺落,亦可確認。另依現場警方拾得之彈殼計有11顆,其中6顆9mm口徑之子彈之彈殼為同一把槍所擊發,4顆為0.22 口徑制式半動手槍彈彈殼,為同一把槍所擊發,另一顆為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殼,此有前開87年3月4日刑鑑字第9609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而如前述被告孫國雄所持之美製SMITH&WESSON90手槍計擊發2顆子彈,是現場所遺留之彈殼未與其他彈殼有相同彈底紋者,應為被告孫國雄所持美製SMITH&WESSON90手槍所擊發,至被告孫國雄所持美製SMITH&WESSON90手槍所擊發之另一子彈之彈殼,應如被告王豐壽於原審審理所供因該槍枝故障卡彈,彈殼退不出來(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及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為共犯被告陳志雄強盜等案作證時所陳:我回去的時候看到孫國雄的槍卡彈,彈殼沒有跳出來(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 號卷二影印卷第10頁反面),而未留於現場,亦堪信實。
⑺是綜合被告王豐壽、孫國雄及共犯被告陳志雄之供述與被
害人等證述(林文智部分見本院更一卷二第94頁、第112-114頁、本院審理筆錄第7-9頁,顏永福部分見更一卷一第
229、230頁,魏信隆、周美珍部分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12-114頁、更一卷一第245、246頁、上重訴第47號卷二第14、15頁,被害人賴忠君、林文智部分見偵字第3875號卷第
104、144頁反面、145頁、原審卷一第100 頁、第128頁、第129 頁及上重訴第47號卷二第16頁),及前述證據,足認被告王豐壽3 人強盜得手後,欲下樓離去時,因周美珍見所有放於桌上之電話簿亦為王豐壽撥入塑膠袋內,乃央求返還,卻遭位於周美珍旁側之陳志雄(林文智先則稱係王豐壽,嗣改稱陳志雄,顏永福誤為王豐壽)以腳猛踢右邊臀部,因而跌坐牆邊地上,林文昌見狀心生不滿即作勢欲跨步趨前衝去,孫國雄即持美製SMITH&WESSON90手槍近距離朝著林文昌開一槍射殺(彈頭留於林文昌體內,彈殼
1 顆遺留在案發現場),林文昌中槍,還未倒地時,與孫國雄互相扭在一起,王豐壽、陳志雄2 人隨即分別持前開美製0.22吋手槍、美製貝瑞塔92手槍朝著林文昌身體各開
2 槍射殺,斯時位在林文昌身後之顏永福與魏信隆則被流彈打中受傷,在場之羅德正與賴忠君2 人一聽聞槍聲,賴忠君立即將圓桌掀倒,2 人躲藏於後,在場之洪上、鄭雪增、周美珍等人見狀亦立即往陽台避走,魏信隆中槍後亦避往陽台,緊接著林文智亦隨林文昌之後上前衝向孫國雄欲奪取手槍,林文智衝上孫國雄時,林文昌已中槍,林文智用手抓住孫國雄持槍之右手搶槍,並把孫國雄緊壓到入口邊房間之隔間牆,此時王豐壽、陳志雄則接續朝林文智方向開槍,王豐壽開2槍、陳志雄則開4槍,其中所擊發之子彈貫穿林文智身體,而射至孫國雄身上及未及閃避之顏永福身上,致孫國雄倒在牆邊,所持有之美製SMITH&WESSON90手槍亦掉落地面。王豐壽乃背起受傷倒地之孫國雄,將自己持用之美製0.22吋手槍插於腰際,並拾起孫國雄所持用掉落地面之美製SMITH&WESSON90手槍為喝止被害人等自後追趕,持孫國雄持用之手槍再向後往地面射擊1槍(彈殼因卡彈未退出),總計王豐壽所持之美製0.22吋手槍擊發子彈4發、孫國雄所持之美製SMITH&WESSON 90手槍則擊發子彈2 發、陳志雄所持之美製貝瑞塔92手槍則擊發子彈6發,於拉槍機時彈出子彈1顆未擊發,被告王豐壽為喝止被害人等自後追趕,持孫國雄持用之手槍再向後面開1槍等事實。至被害人賴忠君、羅德正於警訊中稱林文智見周美珍遭踹後便衝上去搶槍,即遭歹徒擊中腹部後倒地,及歹徒有四人等語,經相互勾稽被告等人及證人林文智之證詞,及被害人賴忠君於原審審理中已說明誤認互徒有4人之原因(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反面),是被害人賴忠君、羅德正於警詢中所證,顯然誤稱林文昌為林文智,並誤認歹徒有4人,此部分尚不可採,併此說明。
⑻至被告孫國雄雖辯稱係林文昌持椅凳毆打其頭部致其「右
後側頭皮撕裂傷」之傷勢云云,惟查:案發後被告孫國雄於87年2月13日凌晨2時許,經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診斷為㈠腹部槍傷合併橫結腸、十二指腸及空腸破裂及右側股動脈、股靜脈破裂。㈡低血容性休克。
㈢左眼鈍傷。當日施行剖腹探查合併橫結腸、十二指腸、空腸楔形的切除及修補;右側股動脈及股靜脈重建,於87年3月2日出院,有三軍總醫院89年11月23日善利字第0000000號函可據,另該院91年5月6日(九十一)善利字第0000000號函覆明載:孫員之門診及住院所有病歷並無有關「右後側頭皮撕裂傷」之診斷記載。再經本院更一審時函詢確認覆稱:經再次查閱孫員之診及住院病歷紀錄,實無有關其右頭皮撕裂傷之診斷記載...推斷應為應為較小之傷,故病歷資料上未予以列入記載,有該院91年5 月29日善利字第0000000號函足憑(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34 之1頁),另證人即診治醫師許明賢於本院更一審證稱:至於頭皮撕裂傷,是住院開刀以後第2天或第3天我去查房時,被告孫國雄才說有右耳聶內部的頭皮撕裂傷,只有抹藥治療,該頭皮撕裂傷研判是住院時就有的,住院後產生的機會不大,頭皮撕裂傷產生的原因是外力造成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91年6月6日訊問筆錄),可見該傷勢極為輕微,顯不足以造成被告孫國雄「倒地側臥」甚或不醒人事之結果,至於87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載:右頭皮撕裂傷,依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87年8月(87)善利字第09374號函謂:可能為挫傷造成等語,參諸證人林文智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要搶被告孫國雄的槍時,被告孫國雄有撞到房間的隔間門,我有抓到被告孫國雄的手,我當時人在被告孫國雄的前面,被告孫國雄被我緊壓到牆壁,被告王豐壽、陳志雄的子彈才會貫穿我的身體,才射到被告孫國雄的身上,當時被告王豐壽、陳志雄要扶被告孫國雄要走時,還有跨過我的身體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47 頁、卷二第94、95頁),證人顏永福於本院更一審證稱:「(被告孫國雄後腦部如何受傷?)林文智與孫國雄就在地上拉扯,我確定現場沒有看見林文昌拿板凳或其他兇器打被告孫國雄,我有親眼看到被告孫國雄撞到牆壁,因那時衝力很大撞到牆壁,可能因此受傷,因我在現場都沒有離開,我有看到被告孫國雄中槍,被告王豐壽、陳志雄就把被告孫國雄帶離現場。」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49 頁),被告王豐壽亦稱:林文智衝上被告孫國雄時,有把被告孫國雄按到隔間牆,我與陳志雄都有開槍。」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48 頁),足見證人林文智要搶被告孫國雄的槍,將被告孫國雄緊壓到牆壁,雙方互相拉扯扭打,攸關生命存亡關頭,用力之猛應可想像,而89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有左眼挫傷,病例摘要上入院的第三項有英文的記載,業據證人即診治醫師許明賢於本院更一審調查中證實,並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據,該「左眼挫傷」、「右頭皮撕裂傷」,應係證人林文智搶奪被告孫國雄槍支互相拉扯扭打造成,否則如被告孫國雄被林文昌以椅凳攻擊後腦部即行倒地,何能造成「左眼挫傷」之傷害?況被告孫國雄傷勢經診斷如上開所述,足見其槍傷部位在腹部,如依被告孫國雄於本院更一審調查中所辯及被告王豐壽及共犯陳志雄所供:被告孫國雄被林文昌拿椅凳打後腦部後側臥倒地云云,則其將無再受槍傷且槍傷部位在腹部之可能,另徵諸證人林文智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哥哥林文昌中槍時,我也緊跟過去是要向被告孫國雄搶槍,我並抓住被告孫國雄的右手,並將被告孫國雄緊到牆旁時,被告被告王豐壽、陳志雄也對我開槍,我有抓到被告孫國雄的右手前,我當時人還在被告孫國雄的前面,但我還沒有中槍,被告孫國雄被我緊壓到牆壁時,被告王豐壽、陳志雄朝我開槍,他們二人的子彈才會貫穿我的身體,才射到被告孫國雄的身上,我中槍後倒在牆壁,當時被告王豐壽、陳志雄要扶被告孫國雄要走時,還有跨過我的身體過去的等詞(見本院更一卷第163頁、第166頁、本院更一卷二第94、
95 頁、第114頁),被害人賴忠君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沒有看到孫國雄被打到或蹲下去,沒人攻擊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反面),且其傷勢診斷結果為胸腹多處槍傷,
87. 2.13急診住院,緊急手術,現仍住院,胸腹多處槍傷,致兩側血胸,肝膽破裂,小腸多處穿孔,橫結腸,乙動結腸貫穿傷,低血容性休克,有診斷證明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875卷第189 頁),核與被告孫國雄槍傷部位在腹部相契合,亦與證人顏永福於本院調查中證稱:那時陳志雄開槍,先射到林文智,才貫穿到被告孫國雄的等語一致(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66 頁),益見被告孫國雄槍傷係證人林文智衝上被告孫國雄時,林文昌已中槍,林文智用手抓住被告孫國雄的右手要搶槍,並把被告孫國雄緊壓到入口邊房間的隔間牆,這時王豐壽、陳志雄就連續對林文智開槍,2 人擊發的子彈貫穿林文智的身體,射到被告孫國雄的身上所造成,洵可認定。被告王豐壽、孫國雄及共犯被告陳志雄所辯:「陳志雄對林文智開槍以後,林文昌就衝向陳志雄要搶槍,林文昌兩手已抓到陳志雄的槍,王豐壽就將陳志雄與林文昌撞開,陳志雄與林文昌兩個人退後跌坐地上,林文昌靠在牆壁,王豐壽就朝林文昌開二槍,在場之人見狀朝著陳志雄、王豐壽方向衝過來,陳志雄、王豐壽就往移動之人一直開槍」云云,除所供林文昌要搶陳志雄(站在靠近樓梯口)的槍,林文昌中槍倒地之位置係靠近樓梯口隔間牆壁,與現場跡證不符之瑕疵,業如前述外,始終無法交代被告孫國雄槍傷來由,且與被告孫國雄所造成之槍傷不合,要非可採。
⑼又被告孫國雄、王豐壽二人及陳志雄搶劫被害人等時共同
持搶射擊被害人等,致被害人魏信隆受有左膝穿刺傷併子彈存留、左股骨外髁及左膝內側半月狀軟骨損傷之傷害;被害人顏永福受有左手部槍傷、左手中指遠位指骨骨折及缺損、左手掌貫穿傷合併中指掌骨裂紋、近位指骨粉碎性骨折、中指屈指冗腱及伸指肌腱損傷合併掌指關節囊破裂之傷害;被害人林文智之胸部、腹部受多處槍傷,致兩側血胸、肝、膽破裂、小腸多處穿孔、橫結腸、乙狀結腸貫穿傷,業據被害人魏信隆、顏永福、林文智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各該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102 號卷第
81、82頁及偵字第3875 號卷第189頁);被害人林文昌受有後背中央、右側大腿、右側胸部穿透式槍傷三處、左側肩部、左側鼠蹊部盲管式槍創傷二處,均受槍傷,其中三處為近距離射擊、二處為遠距離射擊,經送醫急救後,因多發性槍創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及複驗筆錄、相驗卷宗可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七)高檢醫鑑字第156 號鑑定書足按。又被害人林文昌經法醫解剖後,認受有外傷,一為穿透式槍傷:①後背中央(第九胸椎),近距離,一公分有煙煤之入口。彈向:
由後往前,下往上,略往左;經左上肺葉穿過第二肋間出口于左前胸一公分。②右側大腿外部,一公分直徑(遠距離槍創);由右往左,上往下,前往後,于大腿外側出口(二公分)。③右側胸部由上往下,內往外;入口一公分,出口二公分;于入口有擦傷之遠距離槍傷,皮下槍創。
一為盲管式槍創:①左側肩部近距離槍傷;入口一公分有煙煤;上往下,左往右;前往後;于背後第五肋間(左側)找到小口徑彈頭無外套。②左側鼠蹊部有一公分之近距離入口;經左往右,前往後,上往下,于右側髖骨近股骨頭,有大口徑黃銅外套(0.9 公分)。死因看法:死者林文昌,三十歲,男性,由解剖及筆錄知因多發性槍創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由體內尋得兩顆彈頭推測至少有兩把不同口徑的槍所造成的槍創,且距離遠、近均有。可見死者林文昌穿透式槍傷部位在後背中央(第九胸椎)、右側大腿外部及右側胸部,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一五六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相字第242 號卷第28至36頁)。而被害人顏永福傷勢經診斷結果為:①左手部槍傷;②左手中指遠位指骨骨折及缺損;③左手掌貫穿傷合併中指掌骨裂紋,近位指骨粉碎性骨折;④中指屈指肌腱及伸指肌腱損傷,合併掌指關節囊破裂;另一被害人魏信隆傷勢經診斷結果為:①左膝穿刺傷併子彈存留;②左股骨外髁及左膝內側半月狀軟骨損傷,二人受傷部位集中在手部、膝、股位置,各有診斷證明附卷足據(見偵字第10102號卷第81、82 頁),是依林文昌穿透式槍傷三部位中,其中彈向由前往後之右側大腿外部及右側胸部,及站在林文昌後面之顏永福、魏信隆二人受傷部位集中在手部、膝、股位置傷勢觀察,並參諸證人魏信隆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林文昌要衝過去時,他們的流彈就射過來,我人就中槍,我腳關節就中一槍,我就慢慢爬到陽台(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14 頁),證人顏永福證稱:林文昌中槍後,我與魏信隆站在林文昌後面,我們就中槍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29 頁),足認子彈穿透林文昌右側大腿外部及右側胸部,依拋物線原理,再擊中站在林文昌後面之顏永福、魏信隆二人受傷部位集中在手部、膝、股位置,或被流彈擊中,自屬合理推論,並與證人魏信隆、顏永福所證受傷情節相契合,證人魏信隆、顏永福所證應屬可信。
⑽至林文昌身上取出二顆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口徑0.22吋彈頭(已變形)壹顆及口徑9MM 彈頭壹顆(具五條右旋來復線),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7月27日刑鑑字第70556號鑑驗通知書中所鑑驗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美製貝瑞塔92手槍),所發射之彈頭比對結果,顯然不符(與口徑點22口徑彈頭比較,其口徑不符;與口徑9MM具5條右旋來復線彈頭比較,其來復線條數不符),且與送鑑美製BERETTA廠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貼有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美製SMITH&WESSON廠口徑9mm半自動手槍(貼有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之試射彈頭比對結果,未發現有來復線紋痕特徵相吻合者,固分別有該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229723號函附卷可稽,但查:上開所稱「未發現有來復線紋痕特徵相吻合者」之結論係依:「彈頭由一槍枝所發射後,其與槍管內來復線作用時,所產生之紋痕特徵,必與他槍枝發射彈頭所產生之來復線紋痕特徵不相吻合」之科學原理為根據,所做出之鑑定結果;而本案經相關鑑定人員近四星期,以顯微鏡比對法詳加比對後,因彈頭自取出至送鑑過程之保管與維護,造成彈頭上之「來復線紋痕復現性不佳」且「來復線紋痕特徵不足」等原因,而導至鑑定人員難於彈頭間發現相吻合之來復線紋痕特徵,故無法認定該貳彈頭是否分由送鑑貳槍枝所擊發,業經鑑定人孫家君於本院更一審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42、143頁),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另證人邱國城於本院更二審時證稱:伊將台北縣警察局鑑識組交給我現場拾獲之彈頭2 顆及陳偉晟去相驗解剖取出來交給我的2 顆彈頭一起送到刑事警察局去鑑定,伊不知道為何鑑定結果認9MM 彈頭並不是陳志雄所持有的BERETTA 9MM 口徑半自動手槍射出,也不是孫國雄持有的SMITH&WESSON 廠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射出來,伊送鑑時有分開,但鑑定通知書,除了點22的3顆外,9MM的寫在一起,所以伊打電話問鑑識組人員,鑑識組人員告知點22確定是在身上取出,另外1顆是5條右旋來復線,是在林文昌身上查到的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61至64頁),證人陳瑋晟於本院更二審時亦證稱:解剖之後法醫在死者身上取出彈頭2顆,伊用2個證物袋分別裝起來交給邱國城等語(見同上卷第60、63頁),是本件於被害人身上取出之彈頭口徑
0.22吋彈頭壹顆與口徑9MM(具五條右旋來復線)彈頭1顆,雖與送鑑之作案槍枝所射出之子彈之來復線紋痕特徵不符,但其中0.22口徑之彈頭因已變形,且自被害人身上取出後至送鑑過程之保管與維護,造成彈頭上之「來復線紋痕復現性不佳」且「來復線紋痕特徵不足」等原因,而導至鑑定人員難於彈頭間發現相吻合之來復線紋痕特徵,尚不影響本院對前開被告3 人對著林文昌開槍等情節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又被告孫國雄、王豐壽與共犯被告陳志雄等三人共同持槍搶
盜被害人等財物之情,業據被告王豐壽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坦承確有行搶被害人20餘萬元。再依被害人魏信隆、賴忠君、羅德正、洪上及周美珍於警詢亦分別供稱遭搶約「11,100元」、「3萬多元」、「97,000元」、「4,000餘元」及「5萬元」,總計為192,000餘元,足見被告孫國雄、王豐壽與同案被告陳志雄三人共同持槍搶劫被害人財物,業經查明屬實,已如前述。至被害人林文智於警詢中先指稱遭搶1萬餘元之情,嗣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改稱:當時身上財物已輸光,所以沒有損失云云(見本院更一卷一第50頁),查被害人等遭搶時正在賭博,彼此現金互有輸贏,被害人等自然無法正確得知身上現金數額,自不得以被害人未能明確指訴遭搶金額,及被害人林文智於警詢、本院調查時先後指稱不一,即認被害人等所言不實。則被害人等既然無法確定指出確實遭搶金額,自應以被害人於警詢時案發不久記憶猶新所稱遭搶金額共192,000餘元為可採。是被告2人與共犯被告陳志雄搶劫被害人財物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又其等強盜所得財物,案發後被告孫國雄送醫,陳志雄攜械逃亡,均由被告王豐壽取走後未能與被告孫國雄及共犯被告陳志雄會合分贓,由被告王豐壽一人花用,業據被告王豐壽於本院更一審供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04頁),併予敘明。
㈤至被告王豐壽辯稱:伊因綽號『阿將」的說與綽號「阿星」
(或阿興、蕃仔猴,下稱阿星)至板橋市○○路○段○○巷○○○號賭博,有債務要處理,乃邀約陳志雄、孫國雄一起去,去現場是要找一個綽號叫「阿星」(或阿興、蕃仔猴,下稱阿星),他不在,渠等便到樓上找人,找不到對陳志雄、孫國雄不好意思,才臨時起意搶錢,誤殺林文昌云云(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26頁、第206 頁、更一卷二第221頁、本院更四卷第106 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被告孫國雄亦附和其詞辯稱:王豐壽說朋友楊志堅被詐賭,去處理詐賭的事情,王豐壽在車上就拿槍給我,說對方也是當地角頭,我帶著防身云云(見本院更四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46頁),惟依被害人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始終稱:現場並無「阿星」之人,被告王豐壽、孫國雄及陳志雄3 人持槍至現場時,亦無提及代「阿星」前來處理債務,即共同持槍喝令被害人等交出身上財物,並由被告王豐壽裝入所攜帶之塑膠袋中,另共犯被告陳志雄於本院花蓮分院就本件強盜等案件準備程序時即自承:在車上我就知道是要去搶劫等(見本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重更四字第8號卷影印本第9頁反面),且參諸被告王豐壽於本院更一審供承:伊前往現場時,同時攜帶塑膠袋1只(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86頁),而該塑膠袋即供被告王豐壽裝入被害人等交出身上財物之用,足見被告王豐壽等前往現場之初,即意圖持槍強劫,並非處理債務至堪明顯,渠等上開所辯均屬避卸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王豐壽、孫國雄及共犯被告陳志雄間有強盜之犯意連絡,甚明。至證人楊志堅於本院更三審時雖證稱:伊有告訴王豐壽懷疑被詐賭,王豐壽好心說要替伊處理,...當時伊與尹貽松開一部車,王豐壽他們開另一部車,至林森北路咖啡廳後,伊就下車在咖啡廳等,王豐壽就叫孫國雄下來,他們說要找番仔猴出來談,由尹貽松開車引導他們去云云(見本院更三卷二審判筆錄第4、5頁);證人尹貽松於本院更三審時亦證稱:當天晚上跟伊和阿將(即楊志堅)在浪漫一生餐廳,阿瘦(王豐壽)過來找我們,阿將提到去板橋大觀路賭場被詐賭,王豐壽聽到,說要幫忙抓詐賭的人...,案發當天我們並沒帶他們去,也沒有在附近等王豐壽他們,後來看到新聞快報才知發生事情,...被詐賭不是阿將本人,是阿將跟番仔猴去賭博時,番仔猴被詐賭云云(見本院更三卷一第34
3、344頁),渠等就聚會地點之先後、有無引導被告等人去案發現場及何人被詐賭之情節,相互分歧,顯無詐賭情事,所證係迴護、附和被告等之詞,更見被告等所辯,均係推諉避就之詞,委無可採。
㈥又參諸被告王豐壽、孫國雄及共犯被告陳志雄三人所持之槍
枝,均為制式半自動手槍,其對人之殺傷力非一般改造或土造之手槍可堪比擬,且如前述,被告王豐壽、孫國雄及共犯陳志雄3 人至大觀路案發現場前,被告王豐壽於車上所分配之槍枝,每1支槍均已裝滿子彈,被告王豐壽所持槍枝可裝7顆,被告孫國雄所持槍枝可裝10顆,共犯被告陳志雄所持槍枝可裝15顆子彈,而被告孫國雄及共犯被告陳志雄的槍都是使用90子彈,殺傷力甚鉅,僅王豐壽所持之槍係使用0.22子彈,另共犯被告陳志雄所持手槍槍膛內原即有1 顆子彈,再參以被告及共犯3 人進入案發現場,即將各自之手槍持握,並藉以控制被害人之行動,復於被害人林文昌等人有所反應時,毫不猶豫地在第一時間立即對被害人林文昌、林文智等人之身上開槍,未見任何被告、共犯有所遲疑,顯然被告王豐壽、孫國雄及共犯被告陳志雄3 人於持槍前往案發現場為強盜行為時,即已預想遭到反擊時即持槍反擊,且對以制式槍枝在近距離之射擊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主觀上應有所預見,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3 人結夥持用槍枝強盜他人財物時,應有倘被害人抵抗,將開槍殺人之意,以遂行強盜犯行,明甚。再就被害人林文昌、林文智所受上開槍傷觀之,顯見被告等人係持槍對被害人林文昌、林文智為近距離之射擊,自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另被害人魏信隆、顏永福雖僅受有上述槍傷,被告等人係在狹小之屋內朝林文昌及林文智射擊,且被害人魏信隆、顏永福與林文智等人站立位置相近,依當時位置,極易誤殺他人,然其等仍執意為之,足見被告等人對被害人縱屬遭流彈射殺因而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應認被告等人對林文昌、林文智以外之被害人魏信隆、顏永福亦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則被告王豐壽、孫國雄與共犯被告陳志雄自始係以倘遇被害人反抗,即開槍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於搶得財物後,因林文昌作勢反抗,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開槍殺人。被告等人自始之殺人間接故意,升高為直接及間接故意,均屬同一殺人犯意。綜此,足認被告王豐壽、孫國雄及共犯被告陳志雄等3 人自係基於「強盜時,若有人反抗,即開槍殺人」之強盜殺人結合犯意聯絡。
㈦按強盜殺人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
,立法目的在其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因而另結合成一罪,加重其刑,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縱以殺人為行劫之手段,將被害人殺害後再行劫財,亦足構成此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49號、85年台上字第4673號、86年台上字第3640號、93台上字第674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孫國雄、王豐壽與共犯被告陳志雄於強劫財物得手後,於林文昌衝上前時,三人遂持槍朝林文昌、林文智等人開槍,其等強劫後,尚未離去現場時,持槍殺害被害人,時間上顯有銜接性;又均在同一地點為之,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三人自應成立強劫殺人罪之結合犯。被告辯護人前辯護稱被告於強盜犯行完成後,始另行殺人,與強盜故意殺人結合犯之構成要件不符,顯非可採。
㈧末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
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前段可資參照。查本件係被告王豐壽向陳志雄倡議,陳志雄再提議夥同孫國雄共同持槍強盜,被告王豐壽並提供作案槍彈,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持槍強劫,及倘遭抗拒即開槍射殺之強盜殺人犯意聯絡,前往台北縣板橋市強盜財物,於得手後,共犯被告陳志雄不滿周美珍要取回其電話簿而用腳踢周美珍,被害人林文昌見狀心生不滿作勢衝向前,王豐壽、孫國雄、陳志雄三人即共同基於殺人犯意,朝著林文昌開槍射殺,造成被害人林文昌死亡及被害人林文智、魏信隆、顏永福雖未死亡但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槍傷之結果,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2 人及共犯被告陳志雄加重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行顯已達既遂程度,渠等自應共同論以加重強盜而故意殺人之既遂犯,不因被告孫國雄開槍射殺林文昌時僅擊中左鼠蹊部未直接命中要害,或被害人係由何人開槍射擊,或僅造成被害人林文昌死亡,而有所不同。
㈨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憑。被告二
人及共犯被告陳志雄共同持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射殺被害人林文昌及射傷被害人林文智等人之加重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91年1 月30日明令廢
止在案,而刑法第328 條、第330至332條等相關規定,亦於同日經總統明令公布在案,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等行為時,係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91年1 月30日修正前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而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係與刑法強盜罪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91年1 月30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 款、第381條、第393條第4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刑法第328條、第330至332條等相關規定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別於89年7月5日、90年
11月14日、93年6月2日、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
4 項法定刑均同,惟被告行為時即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業經刪除,就新舊法整體觀察比較,以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㈣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二人與共犯被告陳志雄係共同為上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強盜而故意殺人等之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二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二人並無不利。
㈤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主刑之罰金部分原規定:「罰
金:(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亦即須量處新臺幣30元以上之刑度,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本件被告孫國雄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其法定刑所併科罰金部分,最低度即從修正前之新台幣30元提高為修正後之新台幣1000元,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
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
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孫國雄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㈦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將構成累犯之規定予以變更,並增列第2 項之規定,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是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於被告適用時並無二致,均成立累犯,是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整體適用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
㈧是本件經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應適用被
告行為後即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328條、第330條至第332條之規定、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以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最低額、第28條共同正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47條累犯之相關規定。
㈨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㈩修正後刑法第55條所增訂之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
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惟有關罪、刑部分之法律變更經比較後既應適用舊法,因之,基於有關罪、刑之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有關想像競合犯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二、被告孫國雄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㈠被告孫國雄於強盜時,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係犯現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同時持有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㈡被告孫國雄、王豐壽與共犯被告陳志雄三人間,就上開無故
持有手槍、子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被告王豐壽本件強盜時,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之行
為,因寄藏行為當然包括持有行為,與其持有未攜往作案之槍彈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復與未經許可寄藏槍彈間,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持有為寄藏所吸收),不另論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罪,又被告王豐壽所涉犯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行為,業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併此說明。
三、被告王豐壽、孫國雄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㈠被告王豐壽、孫國雄與共犯被告陳志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持槍行搶,致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將身上共192,000餘元放置桌上,任由王豐壽將現金撥入塑膠袋內得逞,核其等所為,係犯新修正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王豐壽等與同案被告陳志雄共同基於殺人犯意,當場開槍射擊被害人等致1死3傷,槍殺被害人林文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槍殺林文智、魏信隆、顏永福3 人,而未生死亡之結果,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所犯一個殺人罪,三個殺人未遂罪,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數個動作之一個行為所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個法益,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殺人罪。而被告王豐壽等與同案共犯被告陳志雄於強盜得手後,共同基於殺人犯意,當場開槍射擊被害人等致1死3傷,其加重強盜與殺人行為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因加重強盜之基礎行為祇有一個,所犯殺人與殺人未遂部分,依前述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殺人罪後,再與加重強盜罪相結合,成立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再被告等人對被害人之強盜行為,本質上已包括妨害自由;而被告等強盜行為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取得被害人之財物,限制被害人等行動自由,迨至攜械離開現場,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當無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之私行拘禁罪之餘地。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強盜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具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若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處斷。本件共同共犯被告陳志雄先則以槍柄敲打魏信隆的頭部,繼又以腳踹被害人周美珍右邊臀部,應係具有傷害故意所為,固非施強盜之當然結果,惟被害人魏信隆、周美珍均未檢具傷害之證據,復未依法告訴,此部份依法不予審究,併予敘明。
㈡被告王豐壽、孫國雄與共犯被告陳志雄間,就本件強盜而故
意殺人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孫國雄、王豐壽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與強盜而故意殺人結合罪之罪數關係:
㈠按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
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故檢察官就被告全部犯罪嫌疑事實以可分之數罪起訴者,法院就該全部事實審理結果,亦可能認定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一罪,而為合一之判決,反之,檢察官就被告全部犯罪嫌疑事實以不可分性之一罪起訴者,法院就該全部事實審理結果,亦可能認定為可分之數罪,而為數罪之判決。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7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第37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王豐壽擁槍自重,非為犯本件強盜而故意殺人而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其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後另行起意持槍彈妨害自由、殺人及強盜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決)意旨,自應與另行起意所犯之罪以數罪併罰論處。又本件被告王豐壽未經許可持有半自動手槍(即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乙支,附表二編號2美製BERETTA 廠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乙支,附表三編號1美製貝瑞塔廠製MOD,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及子彈持往作案之事實,與其持有未攜往作案之槍彈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復與未經許可寄藏槍彈間,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持有為寄藏所吸收),是被告王豐壽所犯上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時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槍、彈部分,不另論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罪,又其所涉犯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罪,復與本件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犯意有別,係屬數罪,且被告王豐壽所涉犯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行為,業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本件判決僅就被告王豐壽所涉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予以論處,併此說明。
㈡被告孫國雄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 人行為時及裁判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0年11
月14日修正時已刪除第19條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乃原審就被告2 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顯有未洽。
㈡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廢止,另刑法第328
條、第330條至第332條,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同時公布,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亦有未合。
㈢本件係被告王豐壽向陳志雄倡議,陳志雄再提議夥同孫國雄
共同持槍強盜,原審認係由共犯被告陳志雄提議,邀約被告王豐壽、孫國雄參與,認定事實不無違誤。
㈣被告孫國雄確有開槍射殺被害人林文昌之行為,原審認被告孫國雄並未開槍,認定事實亦有違誤。
㈤被告等搶劫被害人現金之金額,依卷內事證僅有192,000 餘元,原審認定為20餘萬元,復未說明依據,亦有未合。
㈥被告等人依序由陳志雄在先,次為孫國雄,最後為王豐壽三
人持槍進屋後,陳志雄拍在場魏信隆的肩膀,魏信隆回稱:「是怎樣?」,陳志雄即以槍柄擊打魏信隆的頭部,其他人都站起來,被告孫國雄喝令通通不要動,把手舉起來等語,另以腳踹周美珍者係陳志雄,非王豐壽,而原審認以槍柄擊打魏信隆的頭部者係孫國雄,以腳踹周美珍者係王豐壽;又共犯被告陳志雄踢周美珍,林文昌衝上去時,被告王豐壽、孫國雄及共犯被告陳志雄三人均朝林文昌開槍,射中林文昌,在林文昌後面之顏永福、魏信隆亦被打中受傷,而原審卻認林文昌衝向孫國雄,並以腳踢孫國雄,欲搶奪孫國雄之手槍,陳志雄乃開槍射殺林文昌,子彈同時誤擊孫國雄,認定事實均有違誤。
㈦本件因被告王豐壽、孫國雄與共犯被告陳志雄3 人朝林文昌
開槍,緊接著林文智亦隨林文昌之後而上前衝向孫國雄欲奪取手槍,林文智衝上孫國雄時,林文昌已中槍,林文智用手抓住孫國雄持槍之右手搶槍,並把孫國雄緊壓到入口邊房間之隔間牆,此時王豐壽、陳志雄仍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對林文智開槍,2 人擊發之子彈貫穿林文智身體,並射至孫國雄身上,林文智中槍後倒在牆壁,孫國雄也中槍倒地,在場之顏永福亦再中槍,王豐壽乃背孫國雄離開現場,原審卻認林文智隨林文昌之後上前搶槍,「孫國雄等三人」仍基於同一殺人犯意,再持槍向林文智、魏信隆、顏永福、鄭雪增、周美珍、洪上、賴忠君、羅德正等人「掃射」,認定事實不無違誤。
㈧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孫國雄、王豐壽與陳志雄各持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把及子彈數發,對其三人係單純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持有,並未詳為認定,已有未合,且判決理由謂孫國雄等3 人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罪(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及子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持有槍枝罪)與強劫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亦屬違誤。
㈨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 款強劫而故
意殺人罪,係結合強盜與殺人二罪而成一罪,為結合犯之一種,被告等人倘於強劫得手後,共同基於殺人犯意,當場開槍射擊被害人等致1死3傷,而其強劫與殺人行為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則因強劫之基礎行為祇有一個,自應先就殺人與殺人未遂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殺人罪後,再與強劫罪相結合,成立強劫而故意殺人一罪,始為適法。乃原判決竟將殺人行為一分為二,各自與強劫罪相結合,論以強劫殺人及強劫殺人未遂罪,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劫殺人罪,自屬用法不當,於法有違。
㈩本件作案槍彈係由被告王豐壽提供,且該槍彈係由綽號「紅
龜」寄藏,又共犯被告陳志雄所持作案槍支為附表三編號1美製貝瑞塔廠製MOD, 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攜往現場之子彈非不可認定,原審卻以「被告孫國雄於警訊供稱:係由陳志雄提議行搶及提供槍枝;共犯被告陳志雄於警訊中卻稱:孫國雄為主謀,並提供槍枝;被告王豐壽於警訊中則稱:槍枝為陳志雄所提供;另共犯被告陳志雄於本院上訴審89年2 月29日調查時先稱:槍枝是孫國雄拿給我的,後又改稱:槍枝是王豐壽的,被告王豐壽亦當庭供認槍枝為其所有,被告2 人與陳志雄所稱,前後不一,並有相互推諉之舉,惟無論何人提供槍枝,均不影響被告2 人與陳志雄成立本件強盜犯行」,就上開事實未加查明認定遽行判決,自有未洽。
對於被告王豐壽等人開槍始末,被告王豐壽、孫國雄及同案
共犯被告陳志雄之供述,與被害人林文智等之證述情節相異,原審未加判明,且於判決理由中,援引不同證人對同一情節之歧異供詞,夾雜並敘,理由顯有矛盾。
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有強盜而故意殺人犯行及被告孫國雄配偶謝宜蓁(原名謝春珍)上訴否認其夫開槍,指摘原審對其夫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王豐壽、孫國雄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關於被告王豐壽所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一併予以撤銷。
二、科刑及其審酌事項:㈠查被告孫國雄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85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王豐壽前因侵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84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2 人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前案紀錄,不知悔改,被告王豐壽於受
寄槍彈期間另行起意倡議結夥強劫財物,如反抗則予以槍殺,提供作案槍彈實施強盜財物行為,強盜後復持槍殺人,造成1死3傷,觀其犯罪後持槍逃亡,被警追緝時猶持槍對前往圍捕之警員射擊,目無法紀,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尚且一再飾詞狡辯未全盤供出,希冀圖脫免罪刑,惡性重大,本院審酌再三,再三審酌,認其應永遠與社會隔離;被告孫國雄受邀參與強盜犯行,復持槍射殺被害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犯後猶飾詞辯稱遭死者持藤製椅凳攻擊後腦部,未射擊即已倒地,無悔悟之意,本應處以極刑,惟本院以為孫國雄係誤交損友,受人之邀而參與犯行,非強盜財物主謀倡議之人,於案發現場僅對死者射擊1 發,本身亦受波及中槍,受有腹部槍傷合併橫結腸、十二指腸及空腸破裂及右側股動脈、股靜脈破裂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尚無與社會永遠隔離之必要等情,量處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沒收:㈠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
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㈤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附表二編號1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MM 半自
動手槍(槍號VJA3451)乙支,附表二編號2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S09382U )乙支,附表二編號3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3 顆(原有6顆,送鑑時試射3顆),附表二編號4口徑0.22 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1顆(扣案6顆,送鑑時試射5 顆),附表二編號8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1顆,附表三編號1美製貝瑞塔廠製MOD, 92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係違禁物且供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用,均應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6滅音器乙支,未攜往作案現場使用,與所犯強
盜而故意殺人罪無涉,不予宣告沒收。至另已擊發之子彈及已試射滅失之子彈,僅存附表二編號5已擊發口徑9MM制 式半自動手槍彈彈殼、附表二編號7彈殼、附表二編號9彈頭銅碎片、10彈頭銅片、附表二編號11、12、13彈頭,均已非違禁物,且已不再屬被告所有,亦均不另諭知沒收。
㈣附表三編號2口徑9MM 制式子彈送鑑子彈21顆,認均係口徑
9MM制式子彈,1 顆彈底標記為『SB 9MM LUGER』、4顆彈底標記為『ACP 89』6 顆彈底標記為『Geco 9MM Luger』、10顆彈底標記為『NPA 97』,送鑑試射4 顆,剩17顆。王豐壽於作案前交陳志雄編號一所示美製瑞塔廠製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及槍膛內子彈1 顆、裝填15顆子彈之彈匣乙個,陳志雄於案發現場擊發6顆,案發現場因拉槍機掉落1顆(即附表二編號8),剩9 顆子彈攜槍逃逸。逃亡北港涉及槍擊案,開槍射擊8顆子彈,另於臺北市○○○路○段○○號4 樓之16、18室對葉大政、李偉群各射擊1顆,其中1顆即上開所剩子彈,另1 顆所射擊及扣案子彈均係北港綽號「阿中」(同「阿宗」)提供,分據被告王豐壽及共犯被告陳志雄於本院調查中及警訊中供述在卷,核與本案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附表三編號3黑色手提袋、附表三編號4黑色手提包、附表
三編號5黑色小袋(裝子彈用),係共犯被告陳志雄攜槍逃亡期間所取得,非被告王豐壽所交付,業如前述,亦與本案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不生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被告等人強盜所得之錢財192,000 餘元,為被告王豐壽所
帶走逃亡,並花費耗盡而不存在,已據被告王豐壽供明在卷,自不用諭知發還被害人;況原懲治盜匪條例規定已廢止,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規定盜匪所得財物,應諭知發還被害人,自無將盜匪所得財物諭知發還被害人問題,併此敘明。
㈦附表一編號1美國CALICO廠製口徑9MM 衝鋒槍乙支,附表一
編號3制式口徑9MM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為FCLVGER 9MM)6顆,附表一編號4制式口徑9 MM半自動手槍子彈2顆,附表一編號5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4 顆(原有7顆,送鑑時試射3 顆),係屬被告王豐壽另涉未經許可無故寄藏衝鋒槍罪之受寄物,與本案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不生關聯,均不於本判決被告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㈧附表一編號2德製口徑8MM 半自動型金屬模型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 00000號,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子彈,依現狀,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亦與本案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不生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被告行為後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被告行為後即91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2條第1項、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附表一:扣案物品及沒收一覽表┌──┬─────────┬─────┬────┬──┬─────────┬───────────┬──────┐│編號│ 物 品 名 稱 │查獲時數量│現有數量│單位│ 起 獲 地 點 │說 明│ 沒收依據 │├──┼─────────┼─────┼────┼──┼─────────┼───────────┼──────┤│ 1 │美國CALICO廠製口徑│ 1 │ 1 │ 支 │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一、扣押物清單載為「美│與本案強盜而││ │9MM衝鋒槍 │ │ │ │十二時十分許警方在│ 製滾筒式衝鋒槍」 │故意殺人罪無││ │ │ │ │ │台北市○○○路○巷│二、槍枝管制編號一一○│關,不於本判││ │ │ │ │ │三十三號李國榮等人│ 0000000號,│決被告主刑項││ │ │ │ │ │共同經營之瑞田咖啡│ 未發現槍號,槍管內│下沒收。 ││ │ │ │ │ │店PUB查獲。 │ 具拾條右旋來復線,│ ││ │ │ │ │ │ │ 機械性能良好,具殺│ ││ │ │ │ │ │ │ 傷力。 │ │├──┼─────────┼─────┼────┼──┼─────────┼───────────┼──────┤│ 2 │德製口徑8MM半自動 │ 1 │ 1 │ 支 │同前 │一、扣押物品清單載為「│與本案強盜而││ │型金屬模型槍 │ │ │ │ │ 德製點二二手槍」。│故意殺人罪無││ │ │ │ │ │ │二、槍枝管制編號11020-│關,不予宣告││ │ │ │ │ │ │ 58409號,槍管內具 │沒收。 ││ │ │ │ │ │ │ 阻鐵,無法發射子彈│ ││ │ │ │ │ │ │ ,依現狀,不具殺 │ ││ │ │ │ │ │ │ 力。 │ │├──┼─────────┼─────┼────┼──┼─────────┼───────────┼──────┤│ 3 │制式口徑9MM自動手 │ 6 │ 6 │ 顆 │同前 │一、扣押物品清單載為「│與本案強盜而││ │槍子彈(彈底標記為│ │ │ │ │ 達姆彈」。 │故意殺人罪無││ │FCLVGER9MM) │ │ │ │ │二、具殺傷力。 │關,不於本判││ │ │ │ │ │ │ │決被告主刑項││ │ │ │ │ │ │ │下沒收。 │├──┼─────────┼─────┼────┼──┼─────────┼───────────┼──────┤│ 4 │制式口徑9MM半自動 │ 2 │ 2 │ │同前 │一、扣押物品清單載為「│與本案強盜而││ │手槍子彈 │ │ │ │ │ 九○手槍子彈」。 │故意殺人罪無││ │ │ │ │ │ │二、警方在瑞田咖啡PU│關,不於本判││ │ │ │ │ │ │ 衣物口袋中起獲。(│決被告主刑項││ │ │ │ │ │ │ 王豐壽藏放 │下沒收。 ││ │ │ │ │ │ │三、具殺傷力。 │ │├──┼─────────┼─────┼────┼──┼─────────┼───────────┼──────┤│ 5 │制式口徑9MM半自動 │ 7 │ 4 │ 顆 │同前 │一、扣押物品清單載為「│與本案強盜而││ │手槍子彈 │ │ │ │ │ 衝鋒槍子彈」。 │故意殺人罪無││ │ │ │ │ │ │二、送鑑時試射3顆(參│關,不於本判│ 見鑑驗通知書)。 二、刑法第 │ │ │ │ │ │ │ 見鑑驗通知書)。 │決被告主刑項││ │ │ │ │ │ │ │下沒收。 ││ │ │ │ │ │ │三、具殺傷力。 │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查獲時數量│現有數量│單位│ 起 獲 地 點 │說 明│ 沒收依據 │├──┼─────────┼─────┼────┼──┼─────────┼───────────┼──────┤│ 1 │美製SMITH&WESSON廠│ 1 │ 1 │ 支 │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一、被告孫國雄所持供強│一、強盜殺人││ │3913型制式口徑9MM │ │ │ │一時三十分許警方持│ 盜殺人之用。 │ 項下沒收││ │半自動手槍。(槍號│ │ │ │搜索票在台北市德行│二、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 。 ││ │VJA3451) │ │ │ │東路一○九巷五十號│ 復線。 │二、修正前刑││ │ │ │ │ │三樓陳志成租屋處查│三、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法第三十││ │ │ │ │ │獲。 │ 0000000號 │ 八條第一││ │ │ │ │ │ │四、王豐壽被警查緝到案│ 項第一款││ │ │ │ │ │ │ 時持此槍向圍捕之警│ 。 ││ │ │ │ │ │ │ 方射擊二槍拒捕,為│ ││ │ │ │ │ │ │ 警方反擊打中左腳後│ ││ │ │ │ │ │ │ 制服,並當場取出美│ ││ │ │ │ │ │ │ 制九○手槍、點二二│ ││ │ │ │ │ │ │ 手槍各乙支、子彈十│ ││ │ │ │ │ │ │ 二顆、已射擊彈殼乙│ ││ │ │ │ │ │ │ 顆。 │ │├──┼─────────┼─────┼────┼──┼─────────┼───────────┼──────┤│ 2 │美製BERETTA廠制式 │ 1 │ 1 │ 支 │同前 │一、被告王豐壽持用作案│一、強盜殺人││ │口徑0.22吋半自動手│ │ │ │ │ 。 │ 項下沒收││ │槍(槍號為BAS09382│ │ │ │ │二、具六條右旋來復線。│ 。 ││ │U) │ │ │ │ │三、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修正前刑││ │ │ │ │ │ │ 0000000號。│ 法第三十││ │ │ │ │ │ │ │ 八條第一││ │ │ │ │ │ │ │ 項第一款│├──┼─────────┼─────┼────┼──┼─────────┼───────────┼──────┤│ 3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 6 │ 3 │ 顆 │同前 │一、原有八顆,王豐壽遭│一、強盜殺人││ │手槍子彈 │(原有8顆│ │ │ │ 警圍捕時射擊二顆。│ 項下沒收││ │ │) │ │ │ │二、扣案口徑9MM制式半 │ 。 ││ │ │ │ │ │ │ 自動手槍六顆中: │二、修正前刑││ │ │ │ │ │ │(一)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 法第三十││ │ │ │ │ │ │ 手槍彈四顆,彈底標│ 八條第一││ │ │ │ │ │ │ 記為GECO 9MM LUGER│ 項第一款││ │ │ │ │ │ │ ,具殺傷力。送驗時│ 。 ││ │ │ │ │ │ │ 試射二顆。 │ ││ │ │ │ │ │ │(二)口徑9MM制 手槍彈一│ ││ │ │ │ │ │ │ 顆,彈底標 記為G.F│ ││ │ │ │ │ │ │ .L.9MM LUGER,具殺│ ││ │ │ │ │ │ │ 傷力。送驗時試射一│ ││ │ │ │ │ │ │ 顆。 │ ││ │ │ │ │ │ │(三)口徑9MM制式半自手 │ ││ │ │ │ │ │ │ 槍彈一顆,彈底標記│ ││ │ │ │ │ │ │ 為S&B 9MM LRGER ,│ ││ │ │ │ │ │ │ 具殺傷力。 │ │├──┼─────────┼─────┼────┼──┼─────────┼───────────┼──────┤│ 4 │口徑○.二二吋之制│ 6 │ 1 │ 顆 │同前 │一、查獲口徑0.22吋之制│一、強盜殺人││ │式半自動手槍子彈 │ │ │ │ │ 式半自動手槍彈六顆│ 項下沒收││ │ │ │ │ │ │ ,彈底標記為REM, │ 。 ││ │ │ │ │ │ │ 均具殺傷力。 │二、修正前刑││ │ │ │ │ │ │二、王豐壽持用作案時裝│ 法第三十││ │ │ │ │ │ │ 填七顆子彈,現場擊│ 八條第一││ │ │ │ │ │ │ 發四顆剩三顆,連同│ 項第一款││ │ │ │ │ │ │ 未攜至現場之三顆,│ 。 ││ │ │ │ │ │ │ 合計查獲六顆。 │ ││ │ │ │ │ │ │三、送鑑時試射五顆(九│ ││ │ │ │ │ │ │ 十制鑑字第二二九七│ ││ │ │ │ │ │ │ 二三號) │ │├──┼─────────┼─────┼────┼──┼─────────┼───────────┼──────┤│ 5 │已擊發口徑9MM制式 │ 1 │ 1 │ 顆 │同前 │一、起獲地點三樓拾得。│不予宣告沒收││ │半自動手槍彈彈殼 │ │ │ │ │二、王豐壽被警查緝到案│ ││ │ │ │ │ │ │ 時,持附表二編號一│ ││ │ │ │ │ │ │ 美製SMITH&WESSON廠│ ││ │ │ │ │ │ │ 制式口徑9MM半自動 │ ││ │ │ │ │ │ │ 手槍向圍捕之警方射│ ││ │ │ │ │ │ │ 擊二槍拒捕,所遺留│ ││ │ │ │ │ │ │ 之彈殼,另一彈殼未│ ││ │ │ │ │ │ │ 拾獲。 │ │├──┼─────────┼─────┼────┼──┼─────────┼───────────┼──────┤│ 6 │滅音器 │ 1 │ 1 │ 支 │同前 │可供拾枝射擊時滅音使用│與本案強盜而││ │ │ │ │ │ │ │故意殺人罪無││ │ │ │ │ │ │ │關,不於本判││ │ │ │ │ │ │ │決被告主刑項││ │ │ │ │ │ │ │下沒收。 │├──┼─────────┼─────┼────┼──┼─────────┼───────────┼──────┤│ 7 │彈殼 │ 11 │ 11 │ 顆 │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現場拾獲彈殼壹拾壹顆:│不予宣告沒收││ │ │ │ │ │警方於案發現場台北│⑴肆顆,彈底標記為『 │ ││ │ │ │ │ │縣板橋市○○路○段│ Geco 9mm Luger』 貳 │ ││ │ │ │ │ │三十八巷一七六號二│ 顆,彈底標記為『G.F.│ ││ │ │ │ │ │樓拾獲 │ L. 9mm LUGER』,經比│ ││ │ │ │ │ │ │ 對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 ││ │ │ │ │ │ │ 吻合,均認係由同壹槍│ ││ │ │ │ │ │ │ 枝所擊發。 │ ││ │ │ │ │ │ │⑵壹顆,認係已擊發口徑│ ││ │ │ │ │ │ │ 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 │ │ │ 彈彈殼,彈底有『ELC │ ││ │ │ │ │ │ │ 9MM』之標記。 │ ││ │ │ │ │ │ │⑶肆顆,認均係已擊發口│ ││ │ │ │ │ │ │ 徑0.22吋之制式半自動│ ││ │ │ │ │ │ │ 手槍彈彈殼,彈底均有│ ││ │ │ │ │ │ │ 『REM』之標記,經比 │ ││ │ │ │ │ │ │ 對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 ││ │ │ │ │ │ │ 吻合,均認係由同壹槍│ ││ │ │ │ │ │ │ 枝所擊發。 │ │├──┼─────────┼─────┼────┼──┼─────────┼───────────┼──────┤│ 8 │口徑9MM之制式半自 │ 1 │ 1 │顆 │同前 │現場拾獲子彈壹顆,係口│一、強盜殺人││ │動手槍子彈 │ │ │ │ │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項下沒收││ │ │ │ │ │ │彈,彈底有『G.F.L.9MM │ 。 ││ │ │ │ │ │ │LUGER』之標記,認 │二、修正前刑││ │ │ │ │ │ │具殺傷力。 │ 法第三十││ │ │ │ │ │ │ │ 八條第一││ │ │ │ │ │ │ │ 項第一款││ │ │ │ │ │ │ │ 。 │├──┼─────────┼─────┼────┼──┼─────────┼───────────┼──────┤│ 9 │彈頭鉛碎片 │ 1 │ 1 │ 片 │同前 │現場拾獲彈頭鉛碎片壹片│不予宣告沒收││ │ │ │ │ │ │,係已嚴重變形之彈頭鉛│ ││ │ │ │ │ │ │心。 │ │├──┼─────────┼─────┼────┼──┼─────────┼───────────┼──────┤│ │彈頭銅片 │ 1 │ 1 │ 顆 │同前 │現場拾獲彈頭銅片壹顆,│不予宣告沒收││ │ │ │ │ │ │係已擊發口徑9MM制式彈 │ ││ │ │ │ │ │ │頭銅包衣片,已受撞擊變│ ││ │ │ │ │ │ │形,研判具伍條右旋來復│ ││ │ │ │ │ │ │線。 │ │├──┼─────────┼─────┼────┼──┼─────────┼───────────┼──────┤│ │彈頭 │ 1 │ 1 │ 顆 │同前 │現場拾獲彈頭壹顆,係已│不予宣告沒收││ │ │ │ │ │ │擊發口徑0.22吋之制式彈│ ││ │ │ │ │ │ │頭,具陸條右旋來復線。│ │├──┼─────────┼─────┼────┼──┼─────────┼───────────┼──────┤│ │彈頭 │ 2 │ 2 │ 顆 │一、同前。 │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不予宣告沒收││ │ │ │ │ │二、二樓房間床邊拾│ 錄表所列採證處所編│ ││ │ │ │ │ │ 獲。 │ 號、。 │ │├──┼─────────┼─────┼────┼──┼─────────┼───────────┼──────┤│ │彈頭 │ 2 │ 2 │ 顆 │法醫解剖自林文昌體│一、取出部位: │不予宣告沒收││ │ │ │ │ │內取出。 │(一)左側肩部背後第五肋│ ││ │ │ │ │ │ │ 間(左側)位置取出│ ││ │ │ │ │ │ │ 小口徑彈頭無外套。│ ││ │ │ │ │ │ │(二)左側鼠蹊部右側髖骨│ ││ │ │ │ │ │ │ 、近股骨頭位置取出│ ││ │ │ │ │ │ │ 大口徑黃銅外套(○│ ││ │ │ │ │ │ │ .九公分) │ │└──┴─────────┴─────┴────┴──┴─────────┴───────────┴──────┘附表三: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查獲時數量│現有數量│單位│ 起 獲 地 點 │說 明│ 沒收依據 │├──┼─────────┼─────┼────┼──┼─────────┼───────────┼──────┤│ 1 │美製貝瑞塔廠製MOD,│ 1 │ 1 │ 支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一、陳志雄所持供本案強│一、強盜殺人││ │92FS口徑9MM制式半 │ │ │ │三時二十分,警方桃│ 盜殺人之用。 │ 項下沒收││ │自動手槍 │ │ │ │園縣平鎮市○○路三│二、具六條右旋來復線。│ 。 ││ │ │ │ │ │段一一八號拘捕陳志│三、槍枝管制編號11020-│二、修正前刑││ │ │ │ │ │雄到案當場在陳志雄│ 449490號,槍管內具│ 法第三十││ │ │ │ │ │房內起獲。 │ 六條右旋來復線,拾│ 八條第一││ │ │ │ │ │ │ 號已被破壞,經電解│ 項第一款││ │ │ │ │ │ │ 重現結果研判為..│ 。 ││ │ │ │ │ │ │ .號已破壞,經電解│ ││ │ │ │ │ │ │ 重現結果研判為『 │ ││ │ │ │ │ │ │ BER 1(或2)98(或│ ││ │ │ │ │ │ │ 6)0??Z』(『?』 │ ││ │ │ │ │ │ │ 係以打印圓洞方式破│ ││ │ │ │ │ │ │ 壞致無法辨明),機│ ││ │ │ │ │ │ │ 械性能良好,認具殺│ ││ │ │ │ │ │ │ 傷力。 │ │├──┼─────────┼─────┼────┼──┼─────────┼───────────┼──────┤│ 2 │口徑9MM制式子彈 │ 21 │ 17 │ 顆 │同前 │一、送鑑子彈貳拾壹顆,│與本案無涉,││ │ │ │ │ │ │ 均認係口徑9MM制式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子彈(壹顆彈底標記│。 ││ │ │ │ │ │ │ 為『SB 9MM LUGER』│ ││ │ │ │ │ │ │ 、肆顆彈底標記為 │ ││ │ │ │ │ │ │ 『ACP 89』、陸顆彈│ ││ │ │ │ │ │ │ 底標記為『Geco9MM │ ││ │ │ │ │ │ │ Luger』、壹拾顆彈 │ ││ │ │ │ │ │ │ 底標記為『NPA97』 │ ││ │ │ │ │ │ │ ),均認具殺傷力。│ ││ │ │ │ │ │ │二、送鑑試射4顆。 │ ││ │ │ │ │ │ │三、王豐壽於作案前交予│ ││ │ │ │ │ │ │ 陳志雄編號一所示美│ ││ │ │ │ │ │ │ 製瑞塔廠製口徑9MM │ ││ │ │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 ││ │ │ │ │ │ │ 槍膛內子彈一顆及裝│ ││ │ │ │ │ │ │ 填十五顆子彈之彈匣│ ││ │ │ │ │ │ │ 乙個,陳志雄於案發│ ││ │ │ │ │ │ │ 現場擊發六顆,現場│ ││ │ │ │ │ │ │ 拉槍機時掉落一顆,│ ││ │ │ │ │ │ │ 剩九顆子彈攜槍逃逸│ ││ │ │ │ │ │ │ 。 │ ││ │ │ │ │ │ │四、陳志雄攜帶附表三編│ ││ │ │ │ │ │ │ 號一手槍及所剩子彈│ ││ │ │ │ │ │ │ 九發逃亡北港,涉及│ ││ │ │ │ │ │ │ 槍擊案開槍射擊八顆│ ││ │ │ │ │ │ │ 子彈,於台北市延平│ ││ │ │ │ │ │ │ 北路一段五十一號四│ ││ │ │ │ │ │ │ 樓之十六、十八室對│ ││ │ │ │ │ │ │ 葉大政、李偉群各射│ ││ │ │ │ │ │ │ 擊一顆,其中一顆即│ ││ │ │ │ │ │ │ 上開所剩子彈,另一│ ││ │ │ │ │ │ │ 顆及扣案子彈均係(│ ││ │ │ │ │ │ │ 綽號「阿中」提供,│ ││ │ │ │ │ │ │ 與本案無涉。 │ │├──┼─────────┼─────┼────┼──┼─────────┼───────────┼──────┤│ 3 │黑色手提袋 │ 1 │ │ │同前 │陳志雄攜槍逃亡期間自行│與本案無涉,││ │ │ │ │ │ │取得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4 │黑色手提包 │ 1 │ │ │同前 │陳志雄攜槍逃亡期間自行│與本案無涉,││ │ │ │ │ │ │取得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5 │黑色小袋(裝子彈用│ 1 │ │ │同前 │陳志雄攜槍逃亡期間自行│與本案無涉,││ │) │ │ │ │ │取得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