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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更(五)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自 訴 人 乙○○自 訴 人 丙○○原名鄭行鶿前列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自訴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172號,中華民國8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6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鄭行鶿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初,因欲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用以購置計程車,李鵬鏞表示願為之介紹「金主」,鄭行鶿乃於八十年三月七日將辦理貸款所需本人及妻乙○○之身分證、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狀(房屋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基○○○區○○段○○段第二五七號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交與李鵬鏞(李鵬鏞部分已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李鵬鏞收受後隨即請黃廷義(甲○○之夫)轉交甲○○,甲○○又持上開文件再洽代書葉文欽(葉文欽部分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告以鄭行鶿夫婦欲貸款五百萬元,伊僅有三百五十萬元,希葉文欽貸與不足之一百五十萬元,為期三月。葉文欽為期慎重,乃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由李鵬鏞陪同前往鄭氏夫婦上開房地處實地勘查評估,並洽彼夫婦再增開本票一紙(由鄭行鶿、乙○○共同為發票人並簽章,填具發票日為八十年三月十五日;至於到期日及金額則為空白,以下簡稱;系爭空白本票)、空白借據三紙予葉文欽以作保障。嗣經鄭行鶿夫婦之同意於同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上開房地為葉文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期限自八十年三月十四日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之抵押權。葉文欽乃於八十年三月十六日赴臺北市○○路○段廿五號九樓之二黃廷義夫婦經營之全疊打派報公司,將一百五十萬元交與甲○○,冀其轉交鄭行鶿,並由甲○○於上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蓋章,增列為共同發票人,另洽甲○○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三個月後、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之支票乙紙予葉文欽,俾充分擔保其債權。迨借款期限屆至該支票經提示獲得付款,葉文欽即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印鑑證明、鄭氏夫妻身分證影本等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及上開空白本票等交與甲○○。詎甲○○自前收受葉文欽貸與之一百五十萬元及該等文件,均未交與鄭行鶿或乙○○,亦不為之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在上開本票上加填金額為五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而偽造之(偽造後之本票,詳如附表一. 所示)其為行使該本票,與黃廷義基於共同行使該本票之犯意聯絡,而將本票交予明知該本票係偽造之黃廷義,再由黃廷義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聚湘亭餐廳交付予不知情為偽造之鍾年旭而向其調借不詳之款項而行使之;鍾年旭因不知該本票係偽造,乃予收受,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委由不知情之律師徐澎生撰狀聲請原審法院就該本票債務對乙○○為強制執行(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八四九號)而行使,經原審法院裁准後又聲請對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五六六號),嗣因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判決勝訴(此案判決尚未確定)而未得逞。

二、案經鄭行鶿、乙○○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葉文欽有到臺北市○○路○段廿五號九樓之二伊與黃廷義經營之全疊打派報公司,拿出一百五十萬元,並由伊在上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蓋章,增列為共同發票人,另由伊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三個月後、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之支票乙紙交予葉文欽,及該支票屆期經提示獲得付款,葉文欽即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印鑑證明、鄭行鶿、乙○○夫妻身分證影本等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及上開空白本票等交與伊,以及伊將本票交予黃廷義,再由黃廷義交付予鍾年旭而行使之前揭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辯稱:鄭行鶿與李鵬鏞等皆多以貼現方式向伊借款,且李鵬鏞亦於八十年六月間以貼現方式或以他人之票(按此皆有李鵬鏞簽名背書),或以自己簽發之本票向伊借款調度或以該部分本票與客票贖回已借鄭行鶿之貼現支票共一千零五萬一千八百十元,又伊因與李鵬鏞與鄭行鶿關係密切,故亦將向金主葉文欽貸得一百五十萬元,葉文欽拿一百五十萬元來伊公司時將現金放在桌上,鄭行鶿、李鵬鏞就拿走了,並非由伊親自交給鄭行鶿,鄭行鶿、李鵬鏞確有欠伊約五百萬元款項,伊確實有借錢給他們。又前揭本票上之金額「伍佰萬元」、「84、

4 、20」之字跡,係鄭行鶿,或李鵬鏞兩人中之一人所書,並非伊所偽造云云。

二、經查:

(一)自訴人乙○○所有房地(即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建物全部,其基○○○區○○段○○段第二五七號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准予設定登記予葉文欽(設定抵押權之詳細內容,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事實,為自訴人等及被告甲○○所是認,並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鄭行鶿、乙○○之身分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七號葉文欽詐欺案卷〔下稱: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六至十四頁),自堪信為真正。

(二)茲為何自訴人同意提供其不動產設定前開抵押權登記予葉文欽?查:

1、自訴人鄭行鶿於八十年三月初,因欲貸款購買計程車,李鵬鏞表示願為之介紹「金主」,鄭行鶿乃於八十年三月七日將辦理貸款所需本人及其妻乙○○之身分證、附表二.、三.之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交與李鵬鏞等情,迭據自訴人鄭行鶿指述綦詳,並經證人李鵬鏞證述屬實。

2、李鵬鏞於收受自訴人所交與之前揭權狀等物後隨即請黃廷義(即被告甲○○之夫)轉交被告甲○○,被告甲○○又持上開文件再洽葉文欽,告以自訴人鄭行鶿夫婦欲貸款五百萬元,伊僅有三百五十萬元,希葉文欽貸與不足之一百五十萬元,為期三月。葉文欽為期慎重,乃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由李鵬鏞陪同前往自訴人夫婦上開房地處實地勘查評估,並洽彼夫婦再增開系爭空白本票一紙、空白借據三紙予葉文欽以作保障。嗣經自訴人等之同意於同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上開房地為葉文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如附表二.、三. 之抵押權,葉文欽乃於八十年三月十六日赴臺北市○○路○段廿五號九樓之二被告甲○○、黃廷義夫婦經營之全疊打派報公司,將一百五十萬元交與被告甲○○,冀其轉交自訴人鄭行鶿,並由被告甲○○於上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蓋章,增列為共同發票人,另洽被告甲○○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三個月後、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之支票乙紙予葉文欽,俾充分擔保其債權。迨三個月借款期限屆至該支票經提示獲得付款,葉文欽即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將前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印鑑證明、鄭行鶿夫妻身分證影本等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及上開空白本票等交與被告甲○○等情,迭經證人李鵬鏞、葉文欽指證在卷(李鵬鏞部分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九十五頁反面、第九十六頁、第一○八頁、原審卷第一八三頁、第二七○頁反面、第二七一頁、第二百五十九頁;葉文欽部分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三十一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正面、第三十八、三十九頁陳述意見狀、原審卷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卷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即被告甲○○於葉文欽詐欺案偵查時亦坦稱:「李代書(指李鵬鏞)告訴我鄭先生(指自訴人鄭行鶿)要借款五百萬(元),由鄭先生自行設定五百萬(元),我因為當時沒有這麼多錢,我就找了葉文欽,葉先生因為不認識鄭先生,而且葉先生只有一百五十萬(元),所以設定抵押時,抵押權人為葉文欽:::」(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七行至第十二行)、「(問:葉文欽何時何地交一百五十萬元給你?)八十年三月在我公司交現金給我,當時我不記得鄭先生是否在場」(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第六至八行)等語明確,並有被告甲○○不爭執真正而由葉文欽提出之收據影本可考(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二十六-二頁),上開事實至堪認定。至於被告甲○○於本院更一審中翻異前供改稱葉文欽拿一百五十萬元來伊公司時就將現金放在桌上,鄭行鶿、李鵬鏞就拿走了,並非伊親自交給鄭行鶿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三)被告甲○○提出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票據代收摺(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四十六至五十頁)以證明伊與自訴人鄭行鶿有金錢往來,並非不認識,並以:伊前後實際借自訴人鄭行鶿五百萬元,該票據代收摺只顯現出三百多萬元,其他的用在存摺代收時間比較久不知在哪裡等語置辯(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正面倒數第一行至反面第五行),惟為自訴人所否認。而依被告甲○○所提出上開代收存摺所載,固有鄭行鶿簽發之台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帳號六○五四八-一甲存帳戶支票十餘張,面額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五萬元一張、七萬元一張、八萬七千元一張、十萬元一張、二十萬元一張、二十五萬元四張、三十萬元二張、四十萬元三張)。然查:

1、自訴人鄭行鶿所有上開支票帳戶,始終並未自用,開戶領取空白支票後,即交由李鵬鏞保管使用,此據證人李鵬鏞於葉文欽詐欺案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到庭供述綦詳(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九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八四頁、第二二一頁反面、第二七○頁反面倒數第一行、第二七一頁第四行),並為自訴人鄭行鶿所是認(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五至八行、第九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三行),且有李鵬鏞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立保管條可憑。

2、據被告甲○○於葉文欽詐欺案偵查中供稱:我和鄭行鶿不認識,當初是李鵬鏞持鄭行鶿的票說鄭行鶿要借款,我才收票及借款給他等語(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一○八頁正面第一行至反面第二行);質之證人李鵬鏞亦坦承伊有持鄭行鶿之支票向甲○○週轉,惟伊並未用系爭空白本票來抵充前所欠之債務等情(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一○八頁反面第二、三行、原審卷第二七一頁第五至七行),再佐以卷附被告甲○○所持有鄭行鶿之上開支票均有李鵬鏞之背書(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一六頁)。足見李鵬鏞曾經持其向鄭行鶿所借用之支票向被告甲○○調換週轉,而所調換之款項皆交由李鵬鏞收受而非交付鄭行鶿,且系爭空白本票確與李鵬鏞使用自訴人鄭行鶿之支票無關等情,亦堪認定。

3、又查被告甲○○於葉文欽詐欺案偵查時供稱略以:「李代書(指李鵬鏞)告訴我鄭先生(指自訴人鄭行鶿)要借款五百萬(元),由鄭先生自行設定五百萬(元),我因為當時沒有這麼多錢,我就找了葉文欽,葉先生因為不認識鄭先生,而且葉先生只有一百五十萬(元),所以設定抵押時,抵押權人為葉文欽,他設定好之後,他們陸續來我公司拿錢,總共拿了五百萬(元),其中有葉文欽的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七行至第三十頁正面第一、二行)。如果被告甲○○所述有借款五百萬元給自訴人屬實,依被告甲○○此項所供,本案之五百萬元借款係在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後,被告甲○○才陸續交錢給自訴人或李鵬鏞,益證本案之五百萬元借款應與前開票據代收摺所載在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前代收之支票十二紙之票款無涉。

4、再由被告甲○○上開票據代收摺上之記載:被告甲○○自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二日止存入代收之鄭行鶿名義支票共十二張,面額共計三百十八萬七千元,均在本件設定抵押權(八十年三月十五日)之前所簽付(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二頁);而於同年四月一日、九日分別存入五萬元、七萬元之支票各一張,面額共計十二萬元(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五十四頁)。亦足證被告甲○○所謂八十年三月十五日設定抵押權登記後陸續給付自訴人鄭行鶿等五百萬元一節,與事實不符。

5、證人葉文欽於其被訴詐欺案偵查時供稱:我在信義路四段(按應係被告甲○○公司)以現金(指一百五十萬元)給甲○○,鄭(行鶿)先生是否在場我不記得。:::我只付一百五十萬元給甲○○,其他的我不知道(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葉文欽於原審猶供稱一百五十萬元係撥給甲○○(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自訴人鄭行鶿及李鵬鏞堅決否認自被告甲○○處取得抵押貸款金額,而葉文欽又指訴確有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甲○○,被告甲○○卻無法證明有付款予自訴人,是自訴人之指訴尚非虛語。而被告甲○○所辯伊在本案之前即與自訴人有金錢往來,且實際有交給自訴人五百萬元之借款云云,即無足採。

(四)如上所述,葉文欽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將系爭空白本票等交給被告甲○○時,其到期日、金額仍維持空白,此迭據證人葉文欽供述綦詳在卷,即被告甲○○亦坦認該事實。然被告甲○○辯稱:系爭空白本票上之金額「伍佰萬元」、「84、

4、20」之字跡,係自訴人鄭行鶿,或李鵬鏞兩人中之一人所書寫,由自訴人鄭行鶿與李鵬鏞於原審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審理中書寫之上述字跡中,自可證明為該二人中之一人所書寫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四十、四十一、一四三、一四四、一九七、一九八、二一三-二二五頁,原審卷第二八三-二八六頁)。惟查:

1、被告甲○○就系爭空白本票寫上金額及到期日之情節,在本院更一審前分別為如後之陳述:

⑴於原審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調查時稱:「因當時他們(指李

鵬鏞、鄭行鶿)二人同來找我結帳,因金額複雜,我每天去領退票,他二人每天來拿本票換退票去,故我已忘了是何人寫上金額,是八十年七、八月間他二人天天來我辦公室處」(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反面)。

⑵於原審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時稱:「文件還我時,

應是空白的,後來加上五百萬元之字樣,是因鄭行鶿有欠我相當之金額債務」(見原審卷第二二○頁)。

⑶於原審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調查時供稱:我收到本票時(葉文

欽退回時),其上無到期日及金額。不是李鵬鏞就是鄭行鶿其中一人在我信義路公司處在本票上填上金額及日期。再交給我以供擔保債務(見原審卷第二七○頁)。

⑷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辯護及聲請狀所載:葉文欽清償一百

五十萬元後,系爭空白本票流回被告甲○○手中後,被告甲○○立即要求鄭行鶿與李鵬鏞等到辦公處所清償雙方借款,而將之交予二人,是該數額、日期確係其中一人所填無訛(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

2、而被告甲○○於本院更一審中則辯稱系爭空白本票自八十年六月十八日葉文欽交給伊起至案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自訴人鄭行鶿、乙○○對葉文欽提起詐欺告訴之日止,除於八十年八月間有取出交給李鵬鏞、鄭行鶿其中之一人補寫金額及到期日外,均在伊執有保管中,而葉文欽於被訴詐欺案中,所提出之系爭空白本票影本,係因葉文欽做代書有影印經手承辦案件資料存查之習慣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供稱:約八十年七月底八月初,李鵬鏞、鄭行鶿拿一些被退的客票回去,當初是要會算李鵬鏞、鄭行鶿及另案桃園之擔保品的債務,我將系爭空白本票拿出來交給我先生黃廷義,黃廷義拿到二樓(按被告甲○○經營之公司在同一棟九樓)香港皇家酒樓叫他們(甲○○、鄭行鶿)填日期、金額,是黃廷義跟他們當面會算五百萬元,誰在本票上寫上日期、金額,要問我先生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四頁)。

3、證人即被告甲○○之夫黃廷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審調查時證述:是八十年六月間,葉文欽拿整疊文件給甲○○,我們收受後放入保險櫃,後來取出來向鍾年旭借款,其上已有金額了,本票是甲○○給我拿去向鍾年旭借款,葉文欽交還系爭本票及借據時,其上金額是空白的,後來李鵬鏞、鄭行鶿二人來會算欠款時,他二人不知何人填上金額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調查時證稱:我太太甲○○拿給我系爭空白本票,我拿給李鵬鏞,當時鄭行鶿也在場。李鵬鏞有先到九樓與我會算總金額一千七百多萬元,李鵬鏞說須與其他債務人討論各自分擔之金額,故才拿票給他們自己處理,他們會算時,叫我離開,我在門外等不到五分鐘,李鵬鏞即拿已填載日期、金額之系爭本票親自交給我,我離開時,我的職員王禮森、謝兆堂有在場,應該有看到何人簽的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 (二)第五頁)。

4、而質之自訴人鄭行鶿堅詞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皇家酒樓餐敘之事,自訴人鄭行鶿與證人李鵬鏞並均堅決否認有在系爭空白本票填上金額及日期。再徵之被告甲○○及其夫黃廷義之前開各供詞,前後互有歧異。又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訊問時,渠等均稱係在渠等經營之公司九樓之辦公室,從未提及公司樓下「二樓」之皇家酒樓,亦未提及有二名職員監督李鵬鏞拿系爭空白本票補填金額及日期之情節,何以在距渠等所謂補填金額等之八、九年後,在本院反而能清楚明確的陳述事實經過之情節?而證人黃廷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作證提及該二職員後,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隨即可查出該二職員之年籍、身分證號碼及住居所等資料,苟被告甲○○與證人黃廷義於本院更一審所述為真,該二名職員對渠等而言可算是重要之證人,何以被告甲○○不聲請傳訊。再者,苟李鵬鏞、鄭行鶿有與黃廷義會算欠款,被告甲○○謂會算結果欠五百萬元,黃廷義則為會算結果係欠一千七百多萬元,亦有不符。況本院將被告甲○○及自訴人鄭行鶿均不爭執為李鵬鏞字跡之本票號碼073780、073784、0000000號之本票三紙原本(見本院更一審卷 (一)第一一二頁),與系爭附表一. 之本票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本票上「伍佰萬元」、「84、4、20」之筆跡,與李鵬鏞之筆跡不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三五五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審卷 (一)第一一六、一一七頁)。可見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到期日非李鵬鏞所書寫至明。至於自訴人鄭行鶿筆跡,因特徵不明顯,該局表示「歉難認定」(參見上開鑑驗通知書)。惟稽之自訴人鄭行鶿於本案借款之前從未與被告甲○○有任何金錢往來,而本案抵押借款又迄未拿到任何款項(前已述及),且已先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焉有未取得任何款項前,即同意將系爭空白本票之金額、到期日期填上而完成發票之行為,衡之常情,至愚亦不致如此。再者,若如被告甲○○所辯,鄭行鶿等果然對被告負有債務,其支票無法兌現,豈能求諸本票,況被告甲○○亦為發票人之一,焉能以該本票向鄭行鶿、乙○○行使權利,故亦有悖情理。是被告甲○○前揭所辯係飾詞卸責之詞,而無可採取。從而,葉文欽將系爭空白本票交給被告甲○○後,一直都由被告甲○○持有保管中,應堪認定。至於被告甲○○聲請傳訊該二職員,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此外,有被告偽造之該本票影本乙紙附卷足憑。被告甲○○首開辯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進而行使,所犯同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意在詐財,其詐欺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被告甲○○與黃廷義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本件被告不論依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處。

四、原審就被告甲○○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未論被告甲○○與黃廷義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等偽造及行使之偽造如附表

一. 所示本票一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票)┌───┬────────┬───┬───┬────────────┐│發票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受款人│到期日│ 發 票 人 │├───┼────────┼───┼───┼────────────┤│⒊⒖│五百萬元 │空 白│⒋⒛│乙○○、鄭行鶿、甲○○ │└───┴────────┴───┴───┴────────────┘附表二.(建號二一三四: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抵押權登記詳細內容)

(一)登記日期:八十年三月十五日

(二)登記序號:南港字第一九一八號

(三)登記標的:抵押權登記

(四)登記原因:設定

(五)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八十年三月十四日

(六)收件日期:八十年三月十四日

(七)權利人:葉文欽

(八)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

(九)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萬元

(十)設定日期:八十年三月十四日

(十一)存續期間:自八十年三月十四日至八十年九月二十日

(十二)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所定借據或票據所載之日期為清償日期

(十三)利息:無

(十四)遲延利息:無

(十五)違約金:逾清償日期按每一萬元每日新台幣十元計付違約金至清償日止

(十六)設定人:乙○○

(十七)債務人:乙○○附表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二五七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詳細內容)

(一)登記種類:抵押權

(二)收件日期:八十年三月十四日

(三)收件字號:南港字第一九一八號

(四)登記日期:八十年三月十五日

(五)登記原因:設定

(六)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八十年三月十四日

(七)權利人:葉文欽

(八)權利範圍:所有權十三分之一

(九)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萬元

(十)存續期間:自八十年三月十四日至八十年九月二十日

(十一)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所定借據或票據所載之日期為清償日期

(十二)利息:無

(十三)遲延利息:無

(十四)違約金:逾清償日期

(十五) 按每一萬元每日新台幣十元計付違約金至清償日止

(十六)設定人:乙○○

(十七)債務人:乙○○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