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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更(十二)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十二)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孟南洋指定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炎超指定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東溪選任辯護人 吳 麒 律師

陳哲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62號、82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82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728

1、18093 、19209、19783 、21207、21839 、26118 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474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丑○○、癸○○強劫而強姦、甲○○強劫而強姦、竊盜及癸○○竊盜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丑○○、癸○○、甲○○共同強盜強制性交,各處無期徒刑,各褫奪公權終身,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丑○○、癸○○、甲○○與已成年之吳文志、吳阿木、聶劍翹(吳文志、吳阿木、聶劍翹3人均已判刑確定)、林秋煌(通緝中)及綽號「阿惠」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民國80年10月

13 日起至81年7月28日,或2人或結夥3人或4人或5人,在台北縣、市、基隆市及新竹市等地,每見及駕駛名貴轎車,或手戴金錶或鑽戒者,或生意興隆之商店負責人,即加以跟蹤、監視,並勘察現場地形後,均蒙面並分持由丑○○於80年

7 月初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向吳阿木購得而無故持有之中共製黑星手槍1把、子彈3顆(購得5顆子彈,於80年8 月18日下午2時許,丑○○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圍捕時,還擊發射2顆子彈,81年3月20日下午3時52分許,丑○○、甲○○、癸○○共犯附表一編號13之強盜案件時,當時持前揭手槍,內裝填3顆子彈之癸○○以槍身敲擊反抗之被害人時,槍枝走火而射出1顆子彈。其中丑○○所涉無故持有手槍及併向吳阿木購得子彈5顆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西瓜刀、開山刀、附表八所示之工具,及丑○○另於作案期間之81年7月1日,又與甲○○、癸○○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推由甲○○南下高雄,向聶劍翹以不詳代價購買可供軍用中共黑星手槍子彈16顆、彈匣1個後,於81年7月3日在台北市○○○路、龍江路口交由丑○○持有之(丑○○於取得當日旋在台北縣淡水鎮某處工地試射2顆子彈。聶劍翹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審理),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直接,或由共犯中之1人翻牆或利用繩索攀降等方式侵入,再開啟屋門讓其餘共犯進入屋內,或於電梯間,或於地下停車場等,先以槍、刀押住被害人,再以預藏之膠帶、絲襪綑綁被害人手、腳、嘴巴,苟遇被害人反抗時,有時以槍身毆打或持刀砍打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後,搜刮強取被害人所有財物,以犯強盜罪為常業,並恃以維生;其中部分於搜刮財物之際,丑○○、癸○○、甲○○三人又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對婦女強制性交、或共同強制性交,犯後並對被害人等恫稱不得報警,否則將對其不利或殺害其全家人(所犯常業強盜、強盜強制性交、非法持有槍彈、恐嚇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形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因觸動警鈴、或發現設有閉路監視器,或恐遭人查覺,或前已在鄰近作案苟再犯恐行跡敗露而作罷(所犯預備強盜、非法持有槍彈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形,均詳如附表二之所示)。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侵入被害人住宅後,發現被害人不在屋內,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財物(彼等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形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丑○○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嗣附表一編號32之被害人陳○○,於81年7月28日案發後立即報警,警方前往案發現場查扣癸○○3人所有,供攀降至被害人屋內用之麻繩2捆,犯案所戴之手套一雙、捆綁被害人用之膠帶2捆、絲襪1雙等物,警方並於81年8月3日下午4時許,先循線在台北市○○○路○段○○○○○號5樓查獲癸○○,並扣得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

7 支、扳手1支、手電筒1個等物;甲○○見東窗事發,乃於

81 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至新竹縣警察局保安大隊投案;繼警方再於81年8月26日晚上8時5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循線查獲丑○○,並扣得上開中共製黑星手槍1把、子彈16顆(其中6顆已鑑驗試射)、彈匣1個,復由丑○○帶往台北縣○○鎮○○路○○○號4樓住處,起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繩1條、手套1雙。

二、案經楊○池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而本案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法院,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復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本案下列證人各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令被告等辯論而為合法調查,而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此並不爭執,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下列證人等之上揭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3號、94年台上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甲○○對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附表一編號30之犯罪,被告甲○○在強盜時,未參與強姦被害人)。上訴人即被告丑○○否認有附表一編號3、6之強制性交部分之犯行,其餘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亦均坦承不諱,辯稱附表一編號3、6之強制性交部分,其只有以手指猥褻等語(在本審則表示當初是想獲判無期徒刑才上訴),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部分

1.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丑○○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305頁反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139頁反面、140頁正面、原審卷2第88頁正面、第203頁正面、本院更4卷1第31頁正、反面、卷2第5頁反面、本院更7卷1第177頁反面、本院更8卷1第72頁、本院更9卷第215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並經證人吳文志、吳阿木分別於警詢及原審供承甚詳(見第19783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1頁正面、原審卷1第32頁反面、卷2第8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指訴情節相符,庚○○並當面指認丑○○即係持槍強盜之人無訛(見警詢卷第313頁正、反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139頁正、反面、第140頁反面、原審卷2第199頁正、反面、第201頁正、反面),復有中共製黑星手槍1把及子彈16顆(其中6顆鑑驗試射,剩10顆)扣案可佐,被告丑○○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癸○○、甲○○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309頁反面、第310頁反面、本院更7卷1第89頁反面、第90頁正面、卷2第125頁、本院更8卷1第40、72頁、本院更9卷2第215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被告丑○○亦於警詢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308頁反面、本院更9卷2第215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並經證人吳文志供承無訛(見第19783號卷第13頁、第21頁),證人吳阿木於警詢中亦不否認犯行(警詢卷第300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己○○○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04頁正面至105反面、第108頁正、反面、本院更1卷第201頁反面、第202正面),且有前開槍、彈、手套等物扣案可佐。被告癸○○、甲○○雖未實際參與此部分強盜行為之實施,惟彼等與被告丑○○共謀強取己○○○財物,並跟監被害人作息及勘察地形於事前,被告丑○○與吳阿木、吳文志強盜財物得手後,被告癸○○並分得贓款5000元,是被告癸○○、甲○○與丑○○、吳阿木、吳文志就此部分強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3.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癸○○、甲○○於警詢及本院,被告丑○○則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第76頁正、反面、第232頁正面至第233頁正面、第261頁反面、第262頁正面、本院更7卷1第105、246頁、本院更8卷1第41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被告丑○○於本院及本院前審亦坦承強盜部分之犯行(見本院更7卷1第165頁反面、第166頁正面、第194之3頁反面、第194之4頁正面、第182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被告癸○○、甲○○並帶同警員至現場查證,當場供明此部分犯行之手法、經過、強制性交、共同強制性交被害人之地點,核均與被害人陳父、陳A(00年0月00 0日生)、陳B(00年0月00日生)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09頁正面至第111頁正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69頁反面至第73頁正面、原審卷2第304頁反面、第305頁正面、本院更4卷第128頁正、反面),復有前開槍、彈、手套等物扣案可憑,均足佐證被告丑○○等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又警詢時被告丑○○已供承強姦年紀較輕之陳B,被告癸○○、甲○○2人帶年紀較大之女子(即陳A)至另1房間輪姦(見警詢卷第232頁背面),被告甲○○亦供承與癸○○共同輪姦被害人陳A(見警詢卷第76頁反面),核與被告癸○○所述如何由丑○○強姦陳B、其與甲○○則輪姦陳A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更8卷1第41頁),而被害人陳A亦於偵查及本院更4審一再堅指案發當天其確先後遭2人強姦等語,被害人陳B亦供稱案發當天其確遭歹徒帶至房內,命其躺下,脫去其褲子,對其姦淫等情(見第1728 1號偵查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正、反面、第71頁正面、本院更4卷第128頁正、反面)。被告丑○○否認有附表一編號3之強姦被害人之犯行,並稱其僅以手指並未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其僅對被害人猥褻,並未強制性交云云,係避就之詞,委無足取。至被害人陳B雖指其亦係先後遭2人共同強制性交云云,惟被告丑○○、癸○○、甲○○3人於警詢中就彼等如何強制性交、共同強制性交被害人陳氏姊妹各情,係主動供出,所述互核相符,而依被告等3人自承強制性交之供詞,被告癸○○、甲○○除共同強制性交被害人陳A外,並無與被告丑○○共同強制性交陳B之情事,是除陳B之指訴外,並無證據足以佐證除被告丑○○外,其餘被告有共同強制性交陳B之情形,自無從僅據陳B片面之指訴,遽認陳B除丑○○外,並遭其餘被告或共犯強制性交。至被告癸○○於本院以證人身份受辯護人詰問時,均答以拒絕回答或時間已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均無法為被告等此部分有利之證明,而被告癸○○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所供較接近真實及警詢之製作及外部環境為觀察,具特別可信之情況,應認其警詢為可採信。從而被告3人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4.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丑○○、癸○○、甲○○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223頁正、反面、第228頁正面、第236頁反面、第237頁正面、本院更7卷

1 第90頁反面、第166頁正面、第194之4頁正面、卷2第18頁、本院更8卷1第41頁、73、74頁、本院更9卷2第216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郭黃淑姝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11之1頁正、反面),並有手套扣案可憑,而證人吳文志此部分犯行,亦於本案上訴審經本院以83年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可按,均足佐證被告3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5.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警詢卷第306頁正、反面、本院更9卷2第216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證人吳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第19783號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正面、第20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314頁正、反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137頁反面至139頁),並有贓物領據乙紙(見第19783號偵查卷第45頁)及前開槍、彈、手套等物扣案可憑。又被告丑○○乘被害人吳○○不能抗拒,將其押入房間內予以強制性交時,吳文志正在屋內他處搜刮財物,就丑○○強姦被害人之行為,既不知情亦無從制止,是被告丑○○就強制性交被害人之部分應獨負其責。

6.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證人吳文志、吳阿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第19783號卷第32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6頁正面、第37頁正、反面、第40頁反面),並互核相符,且與被害人范○錦、范○○指訴之情節一致(見第17281號卷第199頁反面、第203頁正面至第204頁反面),復有前開槍、彈、手套等物扣案可佐;且本件被害人被侵害後並未向警方報案,警員係根據被告丑○○等之供述前往上址查證,而被告丑○○與吳阿木、吳文志所供犯案情節,核與被害人范○錦所述財物遭搶之情形及其女兒范○○(00年0月00日生)所指丑○○、吳阿木、吳文志等3人如何設詞誘騙范○○開門入內,如何綑綁范○○,被告丑○○如何強制性交之情形均相符,苟被告丑○○未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其何能於未經被害人報案之情形下,詳陳該案之犯案經過,且適與被害人所指相符,是被告丑○○復於本院辯稱其只以手指深入陰道猥褻,沒有性侵害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丑○○乘共犯吳文志、吳阿木2人在屋內他處搜刮財物之際,強制性交被害人范○○,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既非屬原共同謀議範圍,而係丑○○單獨起意所為,自應由其獨負其責。

7.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甲○○及證人即共犯之吳文志等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225頁反面、第263頁正、反面、第19783號偵查卷第32頁正面、原審卷1第98頁正、反面、卷2第53頁正、反面、卷3第144頁反面、第145頁正面、第155頁反面、第161頁反面、本院更7卷1第179頁正面、第194之4頁正、反面、本院更8卷1第74頁、本院更9卷2第217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共犯之吳阿木部分亦據其於警詢時供認無訛(見警詢卷第301頁正面),核與被告丑○○、甲○○、證人吳文志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據被害人申○○指訴甚詳(見警詢卷第282頁正、反面、原審卷2第304頁正、反面),復有前開槍、彈、手套等物扣案可憑。證人即共犯之吳阿木嗣雖翻異前供,改口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稱警詢時因遭刑求始承認犯下此案云云,被告丑○○、甲○○與吳文志亦均附和其詞,供稱此部分是和綽號「阿忠」之人共犯,吳阿木未參與云云,惟吳阿木自被羈押入台灣台北看守所及屢次借訊返回該所,從無驗傷紀錄,有該所82年8月11日北所衛字第458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3第124頁),證人即承辦警員謝宗順亦於原審證稱未曾對吳阿木刑求等語(見原審卷3第44頁正面),證人吳阿木空言所為遭警刑求之說,已乏實據,不足採信;又被告丑○○等雖稱彼等所指綽號「阿忠」之人名為李植誠,住台北市○○○路○○巷○○弄○○○號5樓,亦參與本案多次犯行云云,然經按址傳訊業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被退回之原審及本院前審傳票可考,承辦警員蕭欽杰按址查訪亦查無「李植誠」其人,有報告1紙可稽(見原審卷3第196頁),另被告丑○○等所舉證人陳懋松雖證稱有李植誠其人,惟稱其所指之李植誠綽號為「東尼」等語,與被告等所稱之綽號「阿忠」並不相同;況被告丑○○、癸○○、甲○○於警詢時一致供稱並無「阿忠」其人,尤以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復具狀供稱其此部分犯行係與丑○○、吳阿木、吳文志共犯等語(見本院更7卷1第194之4頁正、反面),參以吳阿木經本院上訴審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 8號判決認其共犯此部分犯行並據以判刑後,因吳阿木未上訴而確定,有該判決可稽,是吳阿木否認此部分犯行,顯係飾卸之詞,被告丑○○稱吳阿木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顯係附和吳阿木所為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丑○○、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8.附表一編號 8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癸○○、甲○○及證人即共犯之吳文志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48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238頁正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正、反面、第19783號偵查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正面、原審卷2第57頁正面、卷3第151頁反面、本院更7卷1第90頁反面、第179頁正面、第194之4頁反面、本院更8卷1第41頁、第75頁、本院更9卷2第217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戌○○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17頁正面至118頁反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90頁正面至91 頁反面),並有手套扣案可參,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9.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甲○○、丑○○於警、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正面、第72頁正面至73頁正面、第223頁反面、第

237 頁正面至第238頁正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76頁正、反面、本院更7卷1第90頁反面、第91頁正面、第166頁正、反面、第194之4頁反面、第194之5頁正面、本院更8卷1第41頁、第75頁、本院更9卷2第218頁、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共犯之吳阿木、吳文志於警詢中亦均坦承參與此部分強盜犯行(見警詢卷第301頁正面、第19783號偵查卷第30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林○彥及其女林○○指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13頁正面至第114頁反面、第1728 1號偵查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正面、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原審卷2第200頁正、反面、第201頁正面),並有前開槍、彈、手套扣案可參,而被害人住處於案發後業經改裝,被告等帶同警員前往查證時非但能指出改裝之情形,所描述作案情節亦與被害人林○彥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足見被告3人確曾前往作案甚明。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10.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癸○○、甲○○及共犯吳文志均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38頁反面、第80頁正、反面、第238頁反面、第19783號偵查卷第31頁正面、原審卷3第146頁正面、第156頁反面、第162頁正面、本院更7卷1第91頁反面、第179頁反面、第194之5頁正面、卷2第19頁、本院更8卷1第42頁、第75頁、本院更9卷第218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E○○指訴情節(見警詢卷第119頁正面至第120頁正面、原審卷2第305頁正、反面)相符,並有前開槍、彈、手套等物扣案可憑。

11.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甲○○、癸○○等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25頁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0頁正面、第239頁反面、第240頁正面、原審卷2第61頁正面、卷3第156頁反面、本院更7卷1第91頁反面、第179頁反面、第194之5頁正面、卷2第19頁、本院更8卷1第76頁、第42頁、本院更9卷2第218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共犯之吳文志於警詢及原審亦坦承不諱(見第19783號偵查卷第31頁正面、原審卷1第32頁反面、卷2第61頁正面),核均與被害人宙○○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22頁正面至第123頁反面、原審卷2第306頁反面至第307頁反面),並有贓物領據及宙○○與其女乙○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稽(見警詢卷第289頁、原審卷3第10至11頁),復有前開手套扣案可佐。至被害人乙○、王薰徽分別為57年5月28日、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稽,亦據證人即其母宙○○證述在卷(見本院更8卷2第97頁)。

被告癸○○事前既參與觀察地形,事後並分得贓款1萬元,顯見其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丑○○、甲○○、證人吳文志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12.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甲○○於警詢及本院,證人即共犯之吳文志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正面、第254頁正面、第19783號偵查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面、第36頁正面、本院更7卷1第179頁反面、第194之5頁正面、本院更8卷1第76頁、本院更9卷2第218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NERI SSA PH-ANSEN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6 4頁正面至第167頁反面),並有贓物領據1紙足稽(見警詢卷第16頁),復有前開槍、彈、手套扣案可佐,被告丑○○、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13.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甲○○、癸○○於警詢及本院坦承不諱(警詢卷第221頁正面至第222頁正面、第 226頁正、反面、第245頁反面、第246頁正面、本院更7卷1第167頁正面、卷2第132頁、133頁、本院更8卷1第76至78頁、卷2第29頁、本院更9卷1第172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楊珳厤(原名地○○)、林淑卿指訴情節相合(見警詢卷第127頁正、反面、第129頁正面至132頁正面、原審卷2第307頁反面、第308頁正面、本院更1卷1第248頁反面、第249頁正面、本院更8卷2第28頁),而證人楊珳厤因此受有槍傷,亦有其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詢卷第128 頁)為憑,並有前開槍、彈、手套扣案可佐。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14.附表一編號14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警詢卷第65頁反面、第246頁正、反面、原審卷2第63頁正面、本院更8卷1第180頁正面、第194之5頁正面、卷2審判筆錄、本院更9卷2第220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宇○○指訴情節相符,宇○○並依口卡指認被告丑○○係強盜其財物之歹徒之一無訛(見警詢卷第133頁正、反面、第134頁、原審卷2第211頁正、反面),且有前開槍、彈、手套扣案可憑,被告丑○○、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15.附表一編號15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丑○○、癸○○、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9頁反面、第69頁正面、第246頁反面、第247頁正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148頁反面、第149頁正面、原審卷3第152頁反面、第157頁正面、本院更7卷1第91頁反面、第166頁反面、第194之5頁正、反面、本院更8卷1第77頁、本院更9卷2第220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共犯之吳文志亦於警詢時供承甚詳(見第19783號偵查卷第35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丙○○指訴被害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35頁正面至第136頁反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147頁反面至148頁反面、原審卷2第210頁正面),並有前開槍、彈、手套、麻繩等物扣案可憑,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丑○○於本院前審雖稱此案係由癸○○友人綽號「阿忠」者所提供云云,惟經查並無「阿忠」其人,已如前述,且被告癸○○、甲○○於警詢、偵查中一致供稱此部分犯行係與證人吳文志共同為之,即證人吳文志於警詢中亦坦承此部分犯行,並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丑○○所指本案係阿忠所提供云云,並不可採,亦不影響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16.附表一編號16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癸○○、甲○○及共犯吳文志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22頁正、反面、第68頁反面、第247頁正、反面、第19783號偵查卷第31頁正、反面、見原審卷2第64頁反面、卷3第147頁正面、第152頁反面、第157頁正面、本院更7卷1第91頁反面、第92頁正面、第180頁正面、第194之5頁反面、本院更8卷1第43、77、78頁、本院更9卷2第220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巳○○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37頁正面至第

139 頁反面、原審卷2第210頁反面、第211頁正面),並有前開槍、彈、手套等物扣案可憑。被告癸○○雖未至犯案現場參與作案,惟其既於事前與丑○○、甲○○等人共謀強取被害人巳○○財物,並跟蹤被害人,事後亦分得部分贓款,是其就此部分強盜犯行與丑○○、甲○○、吳文志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犯之責,從而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17.附表一編號17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癸○○、甲○○及共犯吳文志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警詢卷第7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248頁反面、第249頁正面、第19783號偵查卷第31頁反面、第17281號卷第100頁反面、第101頁正面、原審卷2第65頁正面、卷3第147頁反面、第153頁正面、第157頁正面、第162頁反面、本院更6審審判筆錄、本院更7卷1第167頁正面、第180頁反面、第194之5頁反面、卷2第18頁、本院更8卷1第44頁、78頁、本院更9卷2第220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張福鴻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40頁正面至第142頁反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並有贓物領據1紙可稽(見警詢卷第290頁),且有前開槍彈、手電筒、膠帶、絲襪、手套等物扣案可憑,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18.附表一編號18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甲○○迭於警詢及偵審時(見警詢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正、反面、第249頁正、反面、第250頁正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99頁反面、第100頁正、反面、原審卷2第65頁正面、第66頁正面、卷3第147頁反面、第157頁正面、本院更7卷第181頁正面、第194之5頁反面、本院更8卷1第78頁、本院更9卷2第22 0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共犯之吳文志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第19783號偵查卷第31頁反面、原審卷1第32頁反面)、證人即共犯之聶劍翹於警詢時(警詢卷第275頁背面、第276頁正面)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癸○○就此預備強盜林秋哲部分之犯行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2第66頁反面、本院更7卷1第92頁正面、卷2第20頁、本院更8卷1第44頁、本院更9卷2第220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互核相符,且與被害人楊瑞均、林秋哲指訴情節亦相一致(見警詢卷第143頁正面至第145頁反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97頁正、反面、第99頁反面、原審卷2第209頁反面、第210頁正面),並有被害人楊瑞均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2第239頁)及前開槍彈、手套等物扣案可佐。被告丑○○於本院前審雖仍坦承強盜楊瑞均財物之犯行,惟否認持刀砍傷被害人楊瑞均臂部,辯稱係聶劍翹所為云云(見本院更7卷1第181頁正面),惟被告甲○○、證人聶劍翹於警詢中均指持刀砍楊瑞均之人係被告丑○○(見警詢卷第81頁正面、第276頁正面),即被告丑○○於警詢中亦自承係其持刀砍打楊瑞均臂部等語(見警詢卷第249頁反面),被告丑○○嗣翻異其已有佐證之前供,自無足採。是被告丑○○、甲○○等此部分預備強盜及強盜之犯行,被告癸○○預備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19.附表一編號19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癸○○、甲○○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5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250頁正、反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正面、原審卷1第74頁反面、第75頁正面、卷3第147頁反面、第153頁正面、第157頁正、反面、本院更7卷1第92頁正面、第181頁正面、第194之6頁正面、本院更8卷1第44、78頁、本院更9卷2第221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丁○○、戊○○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46頁正面至第149頁反面、原審卷2第211頁反面至第222頁反面),並有前開槍、彈、手套等物扣案可憑,而被害人邱○瑜、邱○霖、邱○燁依序為74年5月16日、76年7月17日、00年0月00日出生,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更9卷3第200至207頁),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20.附表一編號20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丑○○、癸○○、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26頁正面、第70頁背面、第251頁正、反面、原審卷2第75頁正、反面、卷3第148頁正面、第157頁反面、本院更5審卷1第94頁反面、卷2第10頁反面、本院更7卷1第92頁正面、第181頁正面、第194之6頁正面、卷2第20、21頁、本院更8卷1第

45、79頁、本院更9卷2第221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 日審理筆錄、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午○○○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50頁正面至第153頁),並有前開槍、彈、手套扣案可憑,且有被害人洪○婷(00年0月00日生)、洪○恬(00年0月0日生)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更9卷2第128、129頁)。被告癸○○於此部分強盜犯行事前既與被告甲○○、丑○○多次勘察地形,共謀強取被害人財物,事後並分得贓款2000元,是被告癸○○就本件強盜案與被告丑○○、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21.附表一編號21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甲○○、丑○○迭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警詢卷第9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67 頁反面、第68頁正面、本院更5審卷2第11頁正面、本院更7卷1第92頁正面、第194之6頁正面、本院更8卷1第45、79頁、本院更9卷2第221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李翠儀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54頁正面至第155頁反面),證人李翠儀並分別指認被告丑○○、甲○○之口卡無訛,且有前開槍、彈、手套扣案可憑;被告丑○○雖於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㈩字第99號案審理時否認有此部分強盜犯行,辯稱當時其正於車上睡覺,並未參與此案云云,惟被告癸○○、甲○○均一致供稱此部分犯行係由丑○○持槍與彼等共犯,而證人李翠儀所指案發當天持槍之歹徒即丑○○,持刀之歹徒即甲○○,癸○○則係於3樓出現之歹徒等情,核與被告癸○○、甲○○所供當天係由丑○○持槍、甲○○持刀尾隨李翠儀進入電梯,癸○○則自樓梯上至3樓電梯內控制李翠儀之犯案情節相符,且被告丑○○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㈨字2號案審理時亦承認此部分之犯行(見本院更9卷2第221頁),足見被告丑○○確持槍參與此次犯行,被告

3 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22.附表一編號22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癸○○、甲○○、丑○○於警詢及偵審(警詢卷第10頁正面、第53頁正面、第252頁正、反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157頁反面、第158頁正面、原審卷2第75頁正面、第76頁正面至第77頁正面、卷3第153頁正面、第157頁反面、本院更5卷2第11頁正面、本院更7卷1第92頁正、反面、第181頁正面、第194之6頁正面、本院更8卷1第79頁、第80頁、本院更9卷2第221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明田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58頁正面至第159頁正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157頁反面、本院更1審卷1第151頁正面、第152頁正面),並有前開槍、彈、手套扣案可憑。被告癸○○於本院前審雖曾稱當天其僅持刀,並未持槍云云,惟被害人高明田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堅指癸○○即係當天持槍抵住其太陽穴之人等語(見警詢卷第158頁反面、第17281 號偵查卷第157頁反面),核與被告丑○○於警詢中所供當天犯案時係由癸○○持槍等情相符(見警詢卷第252頁正面),是被告癸○○前曾空言否認持槍云云,顯係避就之詞,委不足採,從而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23.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癸○○、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警詢卷第41頁反面、第83 頁正、反面、第25 3頁正、反面、原審卷2第77頁正、反面、卷3第148頁正、反面、第153頁反面、第157頁反面、本院更5審卷2第11頁反面、本院更7卷1第92頁反面、第167頁反面、第181頁正面、第194之6頁正面、本院更8卷1第46、80 頁、本院更9卷2第222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共犯之聶劍翹於警詢時(警詢卷第275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漢標(見警詢卷第160頁正、反面、本院卷2第99頁)、亥○○證述之情節相合(本院更9卷2第163頁),並有前開槍、彈、手套等物扣案可憑,又此部分被害人係亥○○被綁,並被搜括財物,當時黃漢標並不在現場,其 2個小孩黃○誠、黃○儒當時在睡覺,並未被綑綁,業經證人黃漢標、亥○○證述明確(本院更 9卷2第163頁),被告癸○○、甲○○於警詢時亦為此供述(警詢卷第41頁反面、第83頁正、反面),足見當時被綑綁之被害人為亥○○,並非黃標漢及其小孩黃○誠、黃○儒,檢察官起訴認被告3人有綑綁2個小孩黃○誠、黃○儒等尚有未洽,證人即共犯之聶劍翹雖於警詢時稱有綑綁小孩黃○誠、黃○儒,因與事實不合,不足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被告癸○○、甲○○於原審調查時雖供稱與「阿忠」一起去,證人即共犯之吳文志並未參與云云,惟經查並無「阿忠」其人已如前述,且被告癸○○、甲○○之上開自白核與丑○○所言相符,被告丑○○迄原審仍直言吳文志確參與此部分強盜犯行(見原審卷3第148頁正面),而證人即共犯之吳文志此部分犯行亦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顯見被告癸○○、甲○○事後翻異所為有利於共犯吳文志之供述,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24.附表一編號24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警詢卷第53頁正面、第68頁正面、第253頁反面、原審卷2第77頁反面、第78頁正面、卷3第148頁反面、第157頁反面、本院更5審卷2第11頁反面、本院更7卷1第181頁反面、第194之6頁正面、本院更8卷1第80頁、本院更9卷2第222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共犯之聶劍翹於警詢時(警詢卷第275頁正、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寅○○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6 1頁正面至第162頁反面),並有贓物領據、被害人邱○華(00年00月00日生)之戶籍謄本附卷(見原審卷4第17頁、本院更8卷2第170頁)及前開槍、彈、手套扣案可憑。被告丑○○、甲○○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25.附表一編號第25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甲○○於警詢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223頁反面、第224 頁正面、第227頁正、反面、本院更7卷1第92頁反面、本院更8卷1第46頁、本院更9卷2第222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張○○指訴遭2名歹徒強盜輪姦之情節相符(警詢卷第171頁正面至第172頁及第174頁正面至第175頁正面),並有贓物領據附卷(見警詢卷第293頁)及手套扣案可憑;被告甲○○雖曾翻異前供,否認此部分強盜強姦犯行,辯稱當時其正與女友李雅蕙在一起,並未前往作案,其前於警詢中自白共犯此案,係應丑○○之請為其承擔犯行云云,被告癸○○於本院前審雖亦指稱與其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之人係丑○○,非甲○○云云,惟被告癸○○、甲○○於警詢自白此部分犯行時均更正彼等前於警詢中所言丑○○參與此案之陳述,稱案發當日丑○○並未前往共同作案等語(見警詢卷第224頁正面、第227頁反面),參以被告甲○○係於81年9月1日下午1時許警詢時自白此部分犯行,較被告癸○○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自白之時間早,苟被告甲○○未參與此犯行,其何能於被告癸○○陳明之前,即詳述當日之犯案經過,且核適與被害人張○○之指訴相符,雖被害人張○○於被告甲○○自白之前,已於警詢陳明當日案發經過,惟其所陳細節與被告甲○○之自白繁簡不一,尤以被告甲○○所供自被害人住處窗戶爬入一節,非被害人張○○所能知悉,且亦未於警詢中言及,然被告甲○○卻率先於警詢中供明,且核與事後被告癸○○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相符,足徵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為此部分自白,應堪採信,其事後翻異已有佐證之前供,不足採信。被告癸○○指此部分共犯係丑○○非甲○○,亦屬附和甲○○之詞,並無足採。另被告甲○○聲請訊問之證人李雅蕙雖於本院更1審到庭證稱其於81年5月1日上午6時許,即搭車至宜蘭找甲○○,迄翌日中午始返回台北云云(見本院更1審卷1第88頁正面),核與被告甲○○所述彼等2人於81年5月1日當天下午2、3時許,即駕車返北之情(見本院更1卷1第88頁正面),亦顯不相符,證人所證顯非事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明。至被告癸○○、甲○○於警詢雖稱丑○○僅有於事前隨同彼等前往現場勘察地形,事後並有分紅5000元給丑○○云云(見警詢卷第224頁正面、第227頁反面),惟被告丑○○自始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被告甲○○、癸○○先於警詢坦承犯行(見警詢卷第223頁反面、第224頁正面、第227頁正、反面),嗣被告癸○○於本院前審詢問時又改稱本件是其與丑○○做的,甲○○沒參與云云(見本院卷1第203頁、本院更8卷1第46頁),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詢問時改稱本件其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卷1第203頁),其等前後所述不一致,則對被告丑○○之指述已難遽採,且被告癸○○、甲○○於本院及前審94重上更㈩字第99號案審理時復不爭執此部分犯行(見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丑○○有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癸○○、甲○○於警詢所述之被告丑○○事前有至現場勘察地形並有分紅云云與事實不合。另被害人張○○雖於警詢中指認丑○○(警詢卷第172頁反面、第173頁)係犯案歹徒之一,惟為被告丑○○所否認,而當日被告癸○○、甲○○作案時均蒙面,為其等所是認,且據被害人張○○陳明在卷,是被害人張○○顯無從辨識歹徒之人別,其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認,核與被告癸○○、甲○○之自白不符,應係誤認。從而被告癸○○、甲○○事後更易之詞,誠難憑採,被告癸○○、甲○○此部分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

26.附表一編號26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甲○○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詢卷第65頁正面、第254頁反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110頁正面、原審卷2第82頁反面、卷3第149頁正面、第158頁正面、本院更5審卷2第12頁正、反面、本院更7卷1第181反面、第194之6頁反面、本院更8卷1第81頁、本院更9卷2第223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吳振豐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76頁正面至第178頁、第17281號偵查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正面),並有前開槍、彈、手套扣案可憑,被告丑○○、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27.附表一編號27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癸○○、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詢卷第12頁正面、第34頁正、反面、第64頁反面、第65頁正面、第224頁正、反面、第233頁正、反面、第262頁正面),嗣被告癸○○、甲○○、丑○○於本院及本院前審94年度重更㈩99號案審理時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更8卷1第46頁、本院更9卷2第223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均核與被害人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81頁正面至第182頁反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本院更1卷1第255頁反面、第256頁正面),並有贓物領據附卷(見警詢卷第291、292頁)及前開槍、彈、手套扣案可憑。被告丑○○曾翻異前供,矢口否認強制性交被害人王○○部分之犯行,甲○○亦否認著手強制性交王○○之女未遂部分之犯行,惟此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已據被告丑○○、甲○○於警詢中自承無訛(見警詢卷第64頁反面、第233頁反面、第262頁正面),且被告甲○○並陳明親睹丑○○強制性交王○○等語(見警詢卷第64頁反面),而被告丑○○亦陳明親見甲○○褪去王○○之女之衣物著手強制性交等語(見警詢卷第233頁反面),核與警詢中被告丑○○強制性交王○○之自白,被告甲○○著手強制性交王○○之女未遂之自白相符,再參以王○○於警詢、偵查中始終未指稱其遭強制性交之事實,迄本院更1審始陳明案發當天其確遭強制性交,惟因顧及名節,故前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言及等語(見本院更1審卷第255頁反面、第256頁正面),益徵被告丑○○、甲○○前於警詢中所為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未遂之自白確然屬實,被告丑○○、甲○○曾翻異已有佐證之前供,自無足採。被告丑○○雖稱其於警詢中自白係遭警刑求所致云云,並聲請傳訊當時在場之辯護人黃秀禎律師,惟被告丑○○於警詢自白強制性交時,既有其選任之辯護人在場,衡情當無猶遭警刑求之可能,且該次警詢後解還,於檢察官複訊時,被告丑○○並稱於警詢所言實在等語(見偵字第17281卷2第92頁反面),是其未被警刑求至明,被告丑○○聲請傳訊黃秀禎律師,核無必要。況被告3人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王○○指訴情節相符,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28.附表一編號28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癸○○、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26頁正、反面、第71頁正面、原審卷2第84頁正面、卷3第154頁反面、第158頁反面、本院更5審卷2第13頁正面、更6審卷第360頁、本院更7卷1第93頁正、反面、第194之7頁正、反面、本院更8卷1第47頁、82頁、本院更9卷2第223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被告丑○○亦於警詢及本院供承無訛(見警詢卷第257頁反面、本院更7卷1第182頁正面、本院更8卷1第82頁、本院更9卷2第223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劉禮生、劉楊新妹及劉宇凱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85頁正面至第187頁反面、第285頁正、反面),並有贓物領據、被害人劉宇凱(00年00月00日生)、劉禹廷(00年0月00日生)之戶籍謄本附卷(見警詢卷第295頁、本院更8卷2第132、132之1頁)及前開槍、彈、手套扣案可憑。被告癸○○、甲○○雖於本院前審陳稱此部分另有綽號「小隻哥」之林昆炳共犯云云(見本院更7卷1第93頁正、反面、第194之7頁正、反面),惟彼等於警詢中均供稱與丑○○3人共犯,未曾言及有林昆炳其人參與犯案,核與被告丑○○之供述相符,被害人劉禮生亦指稱當天於其住處樓下強押其夫婦之歹徒共3人,嗣僅留下1人看守其夫婦,另2歹徒上樓至其住處等語,證人劉宇凱亦稱案發當天至其住處行搶之歹徒共有 2人等語,互核相符,且與被告等於警詢時之初供亦相一致,是被告癸○○、甲○○於本院始稱另有林昆炳與彼等及丑○○共犯此案,核其所言共犯人數,顯與彼等之初供及被告丑○○、被害人等所言均不相符,顯不足採,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29.附表一編號29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癸○○、甲○○、丑○○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警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正面、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面、第233頁反面、第234頁正面、第262頁反面、本院更7卷1第93頁反面、第194之7頁反面、本院更8卷1第47頁、82頁、本院更9卷2第223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王○○指訴情節相符(警詢卷第188頁正面至第189頁反面),並有被害人所書、繪之附表六所示贓物清單及贓物領據各1紙、被害人羅○○(00年00月00日生)之戶籍謄本(見警詢卷第190、191、第296頁、本院更8卷2第122頁)與前開扣案之槍、彈、麻繩、手套等可憑;被告丑○○雖曾翻異前供,於本院前審僅坦承此次強盜部分之犯行而矢口否認強制性交王○○,曾稱此次與癸○○共同強制性交被害人王○○之人係甲○○云云(見本院更8卷第182頁正面),惟被告丑○○為上開自白之警詢筆錄負責訊問之警員謝宗順、蔡合順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更1審證稱丑○○之警詢筆錄均依其陳述據實記載,且其陳述均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任何刑求等不當取供之情形,尤其被告等強制性交、共同強制性交部分之犯行,均係先由彼等陳述,再據以向被害人查證等語(見原審卷 3第44頁正、反面、本院更1審卷第180頁正面),參以被告丑○○警詢當時其辯護人黃秀禎律師亦在場,有各該警詢筆錄為憑,堪認被告丑○○確曾於警詢時自白此次強盜強姦之犯行;至被告丑○○於81年9月1日經警借提返所時,雖發現右手青紫紅腫、左胸有輕微紅點,被告丑○○陳述受便衣刑警打傷,有內外傷記錄表在卷(見本院更8卷3第56頁),惟被告丑○○受傷之原因甚夥,不一而足,復查無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於製作筆錄時有刑求之事實,尚難因此即逕認警詢筆錄不實。再被告丑○○於警詢時,供稱其進入房內先親吻被害人王○○,繼強制性交時,見被害人面無表情,其曾詢問被害人何以均未出聲呻吟,致其無法射精等語(見警詢卷第 234頁正面),核與被害人王○○於警詢中所陳當天第2位對其強姦之歹徒曾作勢欲對其親吻,並問其何以均未出聲呻吟,如此何能射精等語(見警詢卷第189頁正、反面)相符,益徵被告丑○○警詢中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嗣後更易其詞,僅承認此次強盜而否認強制性交之犯行,應屬避就之詞,要無足採。又此次強制性交部分之犯行,純係被告丑○○、癸○○2人共同強制性交王○○,被告甲○○既未參與,且與被告丑○○、癸○○亦無何犯意聯絡,是被告甲○○僅就強盜部分負共犯之責,從而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30.附表一編號30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癸○○、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正、反面、第83頁反面、第84頁正面、第234頁反面、第235頁正面、第262頁反面、第263頁正面、本院更11卷

95 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楊○○、林○○夫婦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93頁正面至第195頁正面、第1728 1號偵查卷第78頁反面至第81頁正面、原審卷2第213頁反面至第215頁正面、本院更4審卷第127頁正面至第128頁正面),並有贓物領據附卷(見警詢卷第297頁)及前開槍、彈、手套扣案可憑。被告丑○○、癸○○於本院前審雖曾翻異前供,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被告丑○○曾稱當天其並未著手強姦被害人林○○及其女,是癸○○、甲○○2人強姦云云,被告癸○○則曾稱其本擬強姦林○○之4位女兒,惟分別因適逢月事及強力反抗而作罷,另其僅趴於被害人林○○身上,即因心理緊張致未能勃起而作罷,並未強姦得逞,林○○卻誤認業遭強姦得逞云云,惟查被害人林○○於偵查中已陳明其確先後遭2名歹徒褪去其褲予以強姦等情(見第17281號偵查卷第79頁反面),核與被告丑○○、癸○○於警詢中所為其等2人先後輪姦被害人林○○之自白相符,自堪採信,被告丑○○、癸○○翻異彼等互核相符且已有佐證之前供,殊不足採,至被告丑○○、癸○○強制性交楊姓夫婦之4位女兒(分別為00年0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生,見更9卷2第202頁之戶籍資料),惟因適逢月事及強力反抗且陰道太小而未遂等情,除據被害人楊○○、林○○夫婦上揭之指訴並提出告訴外,被告癸○○亦坦承有上揭強制性交未遂之情,且被告甲○○於警詢中亦供稱:丑○○和癸○○拉女主人及小女孩進房間強姦等語(見警詢卷第84頁),被告丑○○否認有此部分強姦未遂等情,自與上揭證據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丑○○於本院前審雖稱其3人都有作,惟查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強制性交之情事,是被告丑○○所述之被告甲○○有強制性交部分與事實不合,此部分自無可採,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30之犯行均堪認定。

31.附表一編號31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丑○○分別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9頁正、反面、第258頁正、反面、原審卷2第85頁反面、卷3第150頁正面、本院更1審卷1第84頁正面、本院更4卷第178頁反面、第211頁正面、第286頁反面、第287頁正面、本院更5審卷第14頁正面、本院更7卷1第93頁反面、第182頁反面、本院更8卷1第47、83頁、本院更9卷2第224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天○○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96頁正面至第198頁),並有前開槍彈、手套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丑○○、癸○○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32.附表一編號32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丑○○、癸○○部分業據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警詢卷第1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263頁正面、第7814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8頁正面、本院更7卷1第94頁正、反面、第183頁正面、本院更9卷2第225頁、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被告甲○○亦於本院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且據被害人陳○○指訴綦詳(見警詢卷第204頁至208頁、第17281號偵查卷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反面、第51頁正、反面);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與刑事警察局2隊第5組人員依被告甲○○之供承與引領,於81年8月13日前往華南銀行忠孝分行保管箱取出贓物乙批,亦經被害人陳○○指認其中部分為其所有遭強盜之財物,有被害人陳○○之警詢筆錄(見警詢卷第210頁)及被強盜認領贓物清冊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4件(見警詢卷第209頁、第211至214頁)可稽,復有前開槍、彈、膠帶、麻繩、絲襪、手套扣案可憑。被告甲○○於本院前審雖否認強制性交被害人陳○○之犯行,被告癸○○於本院前審亦附和甲○○稱本案僅其與丑○○強制性交被害人,被告甲○○並未強制性交,當天被告丑○○與其強制性交被害人後,因被告丑○○另以香蕉插入被害人陰道內,致被害人誤認共遭3人強制性交云云(見本院更7卷第94頁正、反面),惟警詢中被害人陳○○指稱案發當天,其先遭3名歹徒中之1名褪去衣褲強姦,約5分鐘後,該歹徒即至浴室淋浴,另名歹徒繼對其強姦後,2名歹徒強押其至房內,搜刮財物並命其交出財物,否則將予殺害云云,嗣又另1名歹徒對其強姦,隨後並以照相機對其拍攝裸照後逃逸等語(見警詢卷第204頁反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面),並進一步陳明第1名歹徒對其強姦係以性具插入其陰道內,抽動約5分鐘後射精,第2名歹徒對其強姦亦係以性具自其正面插入陰道內抽動後,令其翻身,繼以性具插入其肛門內抽動約5分鐘後射精,第3名歹徒則以性具插入其陰道內來回抽動約5分鐘後射精等情(見警詢卷第205頁反面),是被害人對其先後如何遭3名歹徒強制性交之情,指訴甚詳,應無將對其強制性交之歹徒誤2人為3人之可能,尤以苟如被告癸○○所言因被告丑○○以香蕉插入被害人陰道內,致被害人誤認遭第3名歹徒強制性交云云,然香蕉受壓擠極易變形斷裂,以香蕉插入女子陰道內豈有如被害人所陳不斷抽動達5 分鐘之久甚而射精之可能,被告癸○○所述純屬無稽;又共犯此次強盜案之人僅被告 3人,並無他人同至現場,而依被告丑○○、癸○○之自白,其等當天均僅強制性交被害人 1次,是被害人所指對其強制性交之第 3名歹徒顯係甲○○。被告丑○○迄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㈦九十四號案審理時仍供稱當天甲○○確曾強制性交被害人等語(見本院更7卷第183頁正面),雖於本院前審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㈩字第九十九號案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作證時改稱其沒有看到甲○○有強制性交被害人云云(見本院更10卷94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翻異前已有佐證之供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說辭,自不足為被告甲○○此部分有利之證明,且被告丑○○於警詢之製作及外部環境為觀察,具特別可信之情況,應認其警詢為可採信。是被告甲○○空言否認此部分強制性交之犯行,核係避就之詞,誠難憑採。從而被告3人此部分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

33.至被告癸○○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雖供稱編號16是由案外人趙王堯提供資料以供強盜,另編號25、28、30、32係由案外人林昆炳提供資料以供強盜云云(見本院更8卷1第43至47頁),被告甲○○先是供稱不記得趙王堯有無參與,或忘記是否有林昆炳其人及該人是否參與(見本院更8卷1第89、90頁),其後則又附和其詞稱確有其事(本院更8卷1第120頁)。

惟已為被告丑○○所否認(見本院更8卷1第89至91頁)。而經按址傳喚證人林昆炳、趙王堯,其中趙王堯部分郵務機關以查無其人退回郵件(見本院更8卷1第107頁),而證人林昆炳則到庭堅決否認參與其事(見本院更8卷1第119頁),被告癸○○又稱不是庭上之林昆炳(見本院更8卷1第 119頁),是本件究竟林昆炳、趙王堯有無參與,抑或如被告丑○○所稱被告癸○○、甲○○2人是互相勾串,以求生機等語,已非無疑,且被告癸○○稱林昆炳、趙王堯曾到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被告丑○○云云,惟經向臺灣臺北看守所函查結果,據該所稱該所收容人丑○○入所以來,並無與林昆炳、趙王堯等人接見,有該所91年10月25日北所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8卷1第167頁),另經依被告甲○○所稱林昆炳之家裡電話函查結果,並傳喚最近2、3年使用該電話之陳淑貞供稱不認識林昆炳等語(見本院更8卷1第188頁、卷2第1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始終未提及林昆炳等人參與犯案及被告丑○○稱被告癸○○、甲○○2人互相勾串,以求生機等語,是被告癸○○、甲○○上開所陳,尚屬無據。再被告癸○○、甲○○雖具狀稱其在監所期間屢被丑○○恐嚇云云,並提出未具名之恐嚇信為證,惟已為被告丑○○堅決否認,被告丑○○甚且具狀供稱被告2人互相勾串,請外面的人輾轉寄恐嚇信,以求得同情,而覓生機等語(見本院更8卷1第100頁反面、226頁),因本件恐嚇信亦未具名,尚難認被告丑○○有寄上開恐嚇信。另被告癸○○供稱其強盜後,有分得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既未強盜安非他命,如何可能分得安非他命,是此部分所供尚難憑信,併說明之。

㈡、關於附表二部分

1.附表二之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甲○○、丑○○於警詢、偵審(見警詢卷第25頁反面、第70頁正、反面、第239頁反面、原審卷第152頁正面、本院更7卷2第34、125、128、129頁、本院更8卷1第48頁、第84頁、本院更9卷2第225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竹英於警詢中供陳駕駛車牌00000000號深藍色轎車載送子女上學之情(見警詢卷第125頁正、反面)相符,復有前開槍、彈扣案可憑。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2.附表二編號 2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癸○○、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警詢卷第 45頁反面、第46頁正面、第87頁反面、第88頁正面、第239頁反面、原審卷2第62頁正面本院更8卷1第48頁、第84、85頁、本院更9卷2第226頁、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而被害人薛宗龍確住於台北市○○路○○○巷○○弄○○號,且其於警詢時亦陳明其確有1 台銀灰色賓士轎車等情(見警詢卷第126頁正、反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147頁反面),核與被告等上開自白相符,且有前開槍、彈扣案可憑,從而被告

3 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3.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癸○○、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47頁正、反面、第89頁正、反面、第238頁反面、第239頁正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149頁背面、原審卷3第146頁正、反面、第156頁反面、本院更5審卷2第15頁正面、本院更7卷2第34、125、128、129頁、本院更8卷1第48頁、第85頁、本院更9卷2第226頁、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玄○○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案發當天其外出返家時,其住處近停車庫之落地窗業遭人打開,惟屋內財物未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21頁正、反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146頁反面),並有上開槍、彈等物扣案可憑,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4.附表二編號4 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癸○○、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見警詢卷第10頁正面、第68頁正面、第255頁正面、見原審卷2第82頁反面、原審卷3第154頁正面、本院更7卷2第34、125、128、129頁、本院更8卷1第48頁、第85頁、本院更9卷2第226頁、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子○○於警詢中所述81年5月初,確曾見有3名可疑男子於台北市○○○路○○ ○號1樓其店外徘徊,惟其並未遭搶等語(見警詢卷第179頁正、反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109頁反面、原審卷2第306頁正面)相符,且有前開槍、彈扣案可憑。雖丑○○於本院更6審曾稱本件犯罪時間為81年8月云云,惟被告癸○○供稱其係於81年8月3日即為警方逮捕,是本件行為時應非在81年8月間,自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所供之行為時81年5月初較為可採,從而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癸○○所供本件係林昆炳提供資料云云(本院更8卷1第48頁),惟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自難認林昆炳為共犯,併說明之。

5.附表二編號5 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76頁反面、第258頁正面);被告癸○○、甲○○、丑○○於本院亦供認屬實(本院更1審卷第84頁、第85頁、本院更8卷1第48頁、本院更9卷 2第226頁、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並經被害人張阿好陳述在卷,且有前開槍、彈扣案可憑。而本案被害人並未報案,係被告癸○○、甲○○帶同警員前往查證時供出,衡情被告等苟未犯案,應無法具體供出涉案情節,且3 人所供相符,堪認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有罪之證據。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6.附表二編號6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癸○○、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46頁正、反面、第88頁正面、原審卷2第86頁正面、卷3第155頁正面、本院更7卷2第125、128、129、131頁、本院更8卷1第49頁、第86頁、本院更9卷2第226頁、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未○○於警詢、原審所述其住處確設有警鈴裝置等情相符(見警詢卷第200頁正、反面、原審卷2第209頁正、反面),且有前開槍、彈扣案可憑,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7.附表二編號7 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癸○○、甲○○分別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警訊卷第 17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3頁正面、第69頁正面、第259頁反面、第260頁正面、原審卷2第86頁反面、卷3第155頁正面、本院更5卷2第16頁正、反面、本院更7卷2第34、125、128、129頁、本院更8卷1第49頁、第86頁、本院更9卷2第227頁、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A○○於原審證述案發翌日起床時,發現其住處大門已被打開、5支電話線皆遭剪斷等情相符(見原審卷2第30 6頁反面),並有前開槍、彈等物扣案可憑,被告3人之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8.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甲○○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警詢卷第21頁正、反面、第69頁反面、原審卷2第86頁正面、卷3第155頁正面)、被告丑○○於警詢時(警詢卷第259頁正面)坦承不諱,被告3人嗣於本院亦均供認無訛(見本院更5審卷2第16頁反面本院更7卷2第34、125、1 28、129頁、本院更8卷1第49頁、第86頁、本院更9卷2第227頁、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柯永發於警詢所供其確經營「酒酒叫」海產店,手戴金錶,並騎乘車牌00000000之機車等情(見警詢卷第201頁正、反面)相符,且有前開槍、彈扣案可憑,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9.附表二編號 9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癸○○、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5頁正、反面、第23頁正、反面、第68頁反面、第258頁反面、第259頁正面、原審卷2第86頁正面、本院更7卷第34、125、128、129頁、本院更8卷1第49頁、第86、87頁、本院更9卷2第227頁、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胡萬輝於警詢所供其確手戴鑲鑽金錶,駕駛車牌00000000號奧迪黑色進口轎車,其住處電梯口確有攝影機裝置等情相符(見警詢卷第199頁正、反面),且有槍、彈扣案可憑,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10.附表二編號10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丑○○、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65頁反面、第260頁正、反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115頁正、反面、本院更7卷第125、128、129頁、本院更8卷1第87頁、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C○○於警詢所述其平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賓士轎車上下班等語相符(見警詢卷第202頁正面),且有前開槍、彈扣案可稽。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㈢、關於附表三部分

1.就附表三之編號1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及丑○○、甲○○於警詢及本審理時坦承不諱(警詢卷第20頁正面、第69頁正面、第237頁正面、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互核相符,且與被害人辰○○○指訴失竊情節亦相一致(見警詢卷第112頁正、反面),並有前開槍、彈、手電筒、起子、扳手扣案可憑;又本件係被告癸○○帶警員前往查證,當時被害人辰○○○尚不知藏匿於床下之金飾已遭竊,經被告癸○○供出作案情節後,被害人辰○○○至床下查證,始知金飾被竊等情,亦經被害人辰○○○於警詢供述明確(警詢卷第112頁反面),足見被告3人之警詢筆錄均出於其等自由意志且核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2.附表三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甲○○於警詢及偵、審(警詢卷第16頁正面、第23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17281號偵查卷第115頁反面、第116頁正面、原審卷2第87頁正面、卷3第155頁正面、本院更5卷2第17頁反面、本院更7卷2第35頁、本院更8卷1第50頁、第87頁、本院更9卷2第228 頁、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被告丑○○於警詢及本院(警詢卷第 260頁反面、本院更8卷1第88頁、本院更9卷2第 228頁、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於警詢(警詢卷第203頁正、反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槍、彈、手電筒、起子、扳手扣案可憑,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3.附表三編號3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及丑○○、甲○○於警詢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面、第69頁反面、第254頁正面本院更8卷1第50頁、第88頁、本院更9卷2第229頁、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壬○○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6

3 頁正、反面),並有前開槍、彈、手電筒、起子、扳手扣案可稽,被告癸○○於原審雖改稱本件係被告等與「阿忠」4人共犯,並非與吳文志共犯云云(見原審82年5月14日訊問筆錄),惟案重初供,茲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於警詢中之自白有何虛偽之處,或被告癸○○於原審所為更易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參以證人即共犯之吳文志此部分犯行,並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再衡情被告等與吳文志係好友,當無攀誣之理,是本件應係被告等3人與吳文志共犯,從而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4.附表三編號4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丑○○、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20頁正、反面、第69頁正、反面、第255頁正面、原審卷2第83頁反面、卷3第153頁反面、本院更8卷1第51頁、第88頁、本院更9卷2之第229頁、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B○○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83頁正、反面),並有前開槍、彈、手電筒、起子、扳手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5.附表三編號5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警詢卷第17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3 頁正面、原審卷1第173頁反面、第174頁反面、卷2第84頁正面、卷3第154頁正面、本院更7卷2第35頁、本院更8卷1第51頁、本院更9卷2第229頁、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詢卷第69頁正面、本院更8卷1第89頁、本院更9卷2第229頁、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更6審卷第86頁反面、本院更8卷1第89頁、本院更9卷2第229頁、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供承無訛,核與被害人李錦福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84頁正、反面、原審卷2第306頁正、反面),並有前開槍、彈、手電筒、起子、扳手扣案可參,事證明確,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6.附表三編號6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92頁、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並據被害人林美麗指訴綦詳(見警詢卷第169頁)。又本件係被告甲○○帶警員前往查證,其警詢筆錄顯與事實相符,此外,有前開、槍彈、手電筒、起子、扳手扣案可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丑○○2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7.附表三編號7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甲○○於警詢及偵審各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92頁反面、第254頁反面、81年度偵字第17281號卷第111頁、原審82年1月14日詢問筆錄、82年8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更11卷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王施玉瑩失竊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70頁),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此外,有前開手電筒、起子、扳手扣案可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丑○○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丑○○於本院前審雖矢口否認有附表一所示之恐嚇犯行,惟與前揭事證不符,且查被告等如何為各該恐嚇犯行,已據各該被害人指訴綦詳在卷,參以該附表所列犯罪事實,不少被害人係因被告供出,經警追查始和盤托出,亦可見被害人確已心生畏懼而不敢報案,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丑○○於本院前審雖辯稱本案其所犯附表一之犯行,均僅參與強盜部分之犯行,未曾強制性交被害人,其於警詢中之自白,純係遭警刑求、恫嚇,誘導等不當取供所致及被告甲○○稱有被刑求云云(見本院更8卷1第57頁正面、第178頁反面、本院更9卷筆錄),惟訊據本案承辦員警楊宏麟、蕭欽杰、謝宗順、林明進、蔡合順、蔡祥春、李育校、羅坤龍於原審均到庭證稱本案被告等及共犯之供述,均係彼等本於自由意識所為,絕無任何刑求等不當逼供之情事,警詢筆錄亦悉依彼等之供述翔實記載,尤其強制性交、共同強制性交部分均係彼等先行供出後始據以向被害人等查證等語(見原審卷3第39頁正、反面、第44頁正、反面、本院更1審卷1第151頁正面、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反面、第181頁反面、第201頁反面、第223頁正面、第249頁正面),且部分被害人事後並未向警報案,係警員根據被告等之供述前往查證,證實被告等所述犯案情節與被害人被害情節相吻合,而被告等經警局多次借訊查證後,返回檢察署由檢察官複訊時,亦均向檢察官表明借訊時之警詢筆錄實在,並未有遭刑求逼供之指控,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尤以丑○○、共犯吳阿木更於偵訊時向檢察官陳明彼等於警詢時並未受刑求等語(見第17281等號卷2第216頁背面),況被告丑○○於警詢時,並多次委任黃秀禎律師在場(見警詢卷第232頁正面、第261頁正面),足徵被告丑○○、甲○○所稱警詢中遭刑求,始自白強制性交、共同強制性交云云,殊屬無據。至被告丑○○於81年9月1日經警借提返所時,雖發現右手青紫紅腫、左胸有輕微紅點,有內外傷記錄表在卷(見本院更8卷3第56頁),惟被告受傷之原因甚夥,不一而足,本院復查無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於製作筆錄時有刑求之事實,已如前述,本院尚難因被告之陳述即逕認警察刑求。再被告甲○○於本院前審稱警員謝宗順於另案自承其警詢筆錄係抄自癸○○之警詢自白云云,惟經勘驗警員謝宗順之庭訊錄音帶,發現並無其事,有該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更8卷3第41頁)可稽,是被告甲○○所陳,並無可採。

㈤、此外,被告丑○○於80年7月初以15萬元之代價向吳阿木購得而無故持有中共製黑星手槍1把、子彈5顆,於80年8月18日下午2 時許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圍捕時,其還擊發射2 顆子彈;於81年3月20日下午3時52分許,被告丑○○、甲○○、癸○○共犯附表一編號13之強盜案件時,當時持前揭手槍,內裝填3顆子彈之被告癸○○,以槍身敲擊反抗之被害人時,槍枝走火而射出1顆子彈。嗣於81年7月1日,被告丑○○又與被告甲○○、癸○○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推由被告甲○○南下高雄,向另案被告聶劍翹以不詳代價購得可供軍用中共黑星手槍子彈16顆、彈匣1個後,於81年7月3日交與被告丑○○持有,被告丑○○於當日在台北縣淡水鎮某處工地試射前揭向另案被告聶劍翹購得之子彈2 顆各情,已據被告丑○○於95年4月25日具狀陳述在卷(本院更11卷第74頁至第77頁)。而前述向吳阿木及聶劍翹所購買之子彈,均可使用於被告丑○○向吳阿木所購買之黑星手槍一節,亦據被告丑○○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我向吳阿木拿5顆、向聶劍翹拿16顆,都可以供同1支槍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更10卷94年10月3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丑○○復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你所坦承的犯行有攜帶手槍部分,手槍內是否均有子彈?)槍枝裡面均有子彈。在向聶劍翹購買子彈之前,槍枝裡面的子彈,是向吳阿木購買的5顆子彈,81年7月初之後,向聶劍翹購買16顆子彈,之後犯罪如果有攜帶手槍的話,也均有子彈,但因吳阿木的子彈有被我試射2顆,所以之後手槍裡面的子彈有3顆是向吳阿木購買,有4顆是向聶劍翹購買的;(附表二編號5到9子彈來源為何?)那些都是向吳阿木購買的。判決書(指前審判決書)寫5顆子彈的部分都是向吳阿木購買的,如果寫若干顆子彈就是向吳阿木、聶劍翹購買的子彈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更㈩卷94年10月3日、11月7日訊問筆錄),則本件被告等持槍之犯行,其手槍內均係有子彈無訛。而依被告丑○○上開所供,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10、12至17、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2部分之持槍犯行,係在80年8月18日被告丑○○為警圍捕,擊射2發子彈(原購自吳阿木5顆子彈)後所為,其時所持手槍內裝有購自吳阿木之子彈3顆。至附表一編號18至24、26至29、附表二編號4至8、附表三編號3至5部分之持槍犯行,係在81年3月20日被告丑○○因槍枝走火而射出1顆子彈(原購自吳阿木5顆子彈,於80年8月18日擊發2顆)後所為(附表一編號18之犯行,係在81年3月間某日晚上,無從認定究係81年3月20日之前或之後,依罪疑惟輕原則,認為係在81年3月20日之後;附表二編號5、6、7之犯行,均係在81年7月初某日,無從認定究係81年7月3日之前或之後,依罪疑惟輕原則,認為係在81年7月3日之前),其時所持手槍內裝有購自吳阿木之子彈2顆。至附表一編號30至32、附表二9、10部分之持槍犯行,係在81年7月3日被告丑○○向聶劍翹購買16顆子彈(原購自吳阿木5顆子彈,於80年8月18日擊發2顆、81年3月30日因槍枝走火而射出1顆,剩2顆子彈)後所為,其時所持手槍內則裝有購自吳阿木之子彈2顆、購自聶劍翹之子彈5顆等情無誤。

㈥、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10號判例可參,被告丑○○、癸○○、甲○○有附表一、二之強盜及預備強盜犯行,是被告3人顯有反覆從事該強盜行為,並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自屬常業犯。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前揭犯行均分別堪以認定。

三、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第2條規定經修正,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第56條連續犯規定、第331條常業強盜罪規定經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至於有關第55條牽連犯規定、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刪除後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31條常業強盜罪其法定本刑為10年以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強盜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30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31條而論以常業強盜罪。至於遞奪公權、沒收之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舊法相關規定宣告之。

㈡又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

自同年2月1日起失效,而刑法則於91年1月30日增訂、修正,並自同年2月1日起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1條常業強盜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分別與被告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普通盜匪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第2條第1項第8款強劫而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唯一死刑相較,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處斷;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86年11月26日起生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無故持有手槍罪原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修正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處斷;又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無故持有子彈罪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已修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法定刑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子彈,依行為時之修正前該條例第13 條之1之規定,應論以刑法第187條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行為時應適用之舊法即刑法第187條與修正後之新法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以修正前之舊法即刑法第187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舊法處斷。

㈢被告3人前揭附表一之犯行,係自80年10月13日起至81年7月

28日止,其行為後兒童福利法已於82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54條,其中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嗣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全文75條,並於同日施行,其中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前揭兒童福利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有關對兒童犯罪(非養父母對養子女)加重其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之兒童福利法之舊法(6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全文30條)所無,是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前開無加重規定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是本件尚無依兒童福利法或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加重其刑之餘地。

四、按常業犯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可稱之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可參。被告3人有附表一之常業強盜之行為,其中被告癸○○有附表一編號3、25、29、30、32共同強盜強制性交之行為(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被告甲○○有附表一編號3、25、32之共同強盜強制性交之行為(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被告丑○○有附表一編號3、5、6、27、29、30、32之共同強盜強制性交既遂行為(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附表一編號

30 被告癸○○與丑○○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有共同強制性交既遂及未遂之犯行,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共同強制性交既遂,並與強盜罪結合為共同強盜強制性交罪),被告3人就附表一之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既遂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要旨,被告有常業強盜之情形,不再論以連續犯,又附表一編號18之預備強盜部分及附表二之預備強盜部分,均屬被告3人常業強盜犯行之一部,不再另論以預備強盜罪,再被告丑○○向吳阿木購得中共製黑星手槍1把及子彈5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槍彈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該無故持有槍彈之行為係屬繼續犯,其前後之持有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不容割裂論以數罪,是被告丑○○於其持有該槍彈期間,持以另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持有槍彈犯行,乃為該業經判決確定之單純持有槍彈行為之一部,不容割裂再另論以持有之罪。惟被告丑○○另囑被告甲○○向聶劍翹取得而自81年7月3日起持有中共製黑星手槍子彈16顆,可使用於被告丑○○向吳阿木所購買之黑星手槍,業據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更10卷

94 年10月3日訊問筆錄),其持有之初即有供犯罪用之意圖,自非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另論以刑法第187條之罪,而被告癸○○、甲○○於附表一、二、三中所載之共同持槍彈之犯行,係同時持有槍彈,為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7條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重罪處斷。是核被告等於附表一、二、三各次所為,係犯各該項列載之所犯法條之罪。被告癸○○、甲○○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結夥3人攜帶刀、槍為之,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認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丑○○、癸○○、甲○○分別與吳文志、吳阿木、聶劍翹、林秋煌、「阿惠」間就附表

一、二、三所示彼等參與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26部分,被告丑○○、甲○○係一行為同時強盜吳振豐夫婦、李幸男夫婦及黃鳳霖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本為想像競合犯,然本件被告等反覆從事之多數強盜行為,性質上為集合犯,係常業犯罪,並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癸○○、甲○○、丑○○就附表一內各自參與之恐嚇行為,被告癸○○、甲○○就附表三內其各自參與之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癸○○、甲○○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恐嚇罪與其強盜強制性交及竊盜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被告丑○○意圖供犯罪之用而無故持有子彈罪、恐嚇罪與其強盜強制性交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均應從較重之共同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對附表一編號第2、7、9、13、16、18 、

19、22、23、29、3 0、31、32號、附表二及附表三各次犯行中有關被告癸○○、甲○○無故持有手槍及意圖供犯罪所用而無故持有子彈部分、被告丑○○、癸○○、甲○○恐嚇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應併予審理。再關於被告甲○○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前此最高法院雖曾以上訴未具理由,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但與該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強盜強制性交部分既經最高法院予以撤銷發回(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22號判決),則該竊盜部分自亦應視同撤銷發回,最高法院前述駁回上訴之判決並無實質之確定力,本院仍應就被告甲○○之竊盜犯行一併審判。

五、至於,㈠被告丑○○雖曾主張其罹患精神病,經本院前審函詢台北看守所,該所亦函稱依陽明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結果,丑○○疑似有精神病,有該所85年7月30日函可考,惟查被告丑○○自80年10月間起至81年7月間,先後犯常業強盜、強盜強姦、殺人未遂、及加重竊盜等罪,並於81年8月26日20時5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為警查獲後,就其歷次參與作案之情節均能詳為陳述,甚且主動供出犯案情節並帶警前往現場查證,嗣於偵審中,對於庭訊各點亦均能詳加答訊,或坦承不諱,或矢口否認,毫無窒礙之處,有關各該構成要件之關鍵點,均能為己辯解作相應之防禦,顯見其行為時,並未因其病情而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另被告癸○○本院更1審雖以其服役期間,因同伍弟兄於值衛兵勤務中舉槍自盡時,其恰在場,致受嚴重刺激,此後即精神失常,退伍後女友復移情別戀,精神狀態益加惡化云云,請求鑑定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健忠,經本院更2審傳訊證人陳健忠,陳健忠雖證稱其與癸○○為軍中同排弟兄,癸○○確因同排弟兄自殺,晚上無法入睡,又其知當兵時癸○○有1女友,惟退伍後即未與癸○○聯絡,癸○○女友是否移情別戀,其不得而知等語,是證人陳健忠之證言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癸○○確因服役期間在場親睹同伍弟兄舉槍自戕及失戀而致精神異常之地步;況被告癸○○自承其於80年3月退伍後,自80年9月間起至案發前均與被告甲○○合夥開設徵信社,業務內容為調查外遇,從事跟蹤、錄音工作,其與被告甲○○親自調查,每月平均接案4件,每件收費2萬餘元,均圓滿完成任務等情,而其與被告甲○○合夥經營徵信社一節,復為被告甲○○所是認(見本院更2審卷第38、39頁),觀諸被告癸○○退伍後與被告甲○○合作從事徵信業務之情形,被告癸○○並無其所稱精神狀態惡化之情形,被告癸○○於本院前審曾聲請就其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核無必要。從而被告丑○○、癸○○均無援引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事。㈡又被告癸○○係於81年8月3日16時許,由刑事人員接獲線報前往其與林金貴暫住處埋伏因而查獲其夥同丑○○、甲○○等人因強盜所得無線電行動電話,陳○○所有世華銀行印鑑卡乙枚等贓物乙批而後被帶案偵查等情,已據證人即到場查獲被告癸○○之內政部警政署事警察局偵查員蔡春祥於95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同事接獲線索,表示有丑○○的侵入住宅的強盜集團,成員包括丑○○、癸○○,而丑○○是通緝犯,我們有查到癸○○的女友是住在敦化南路那地方還有使用的車輛,當天我們是在車外面埋伏,當天癸○○與女友出來,我們上前查證身分。因為他兩人身上沒有攜帶證件,所以他帶我們前往敦化南路住家去查證身分。我們進去時看到台北市○○路被害人的證件,因為之前我們針對侵入住宅強盜的報導特別注意,發現被害人證件,我們認為癸○○是涉嫌人…我們看到被害人證件,我們就認為癸○○涉犯侵入住宅強盜集團,因為與我們接獲的情資與現場看到被害人的證件,而且該處只有癸○○與他女友居住。所以我們認為他涉有強盜案的強盜…」等語綦詳,證人即警員林明進於本院前審亦明確證稱:本案是刑事警察局查獲後再會同我們去查案。(你知否為何他們會去癸○○住處?)我不曉得,他們查到以後以電話聯絡我們,不是我們主動查到等語(見更9卷2第54頁),並有臨檢紀錄表可證(見81年度偵字第1728

1 號卷第20頁),足見警方係先知悉被告癸○○有本件強盜之嫌疑,始前往查獲,被告癸○○辯稱其符合自首之情形,尚無可採,被告癸○○於其強盜犯行被發覺後雖供出其所犯強盜罪之其他部分,尚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自無該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㈢公訴意旨以附表一編號23之部分,認被告甲○○、癸○○、丑○○等人,有綑綁被害人亥○○之2個小孩等,惟證人亥○○、黃漢標均證稱當時小孩在睡覺,沒有被捆綁,是起訴之此2個小孩部分,與起訴之常業強盜部分為實質上之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附表一編號9之部分,被告癸○○將被害人之女林B內褲脫掉,撫摸其下體,加以猥褻,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罪;附表一編號27之部分,被告癸○○、甲○○強姦王○○之兩位女兒未遂,因認被告癸○○、甲○○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之罪云云,惟修正後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該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即無從與強盜罪結合,而此部分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未遂部分,未據林B、王○○及其女兒告訴,且與被告癸○○、甲○○所犯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故此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4749號),被告丑○○80年12月間涉犯部分併入本案審理,至同年8月17日犯案部分,由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4815號另案審理,並於84年10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84年11月24日確定,現執行中,併此敘明。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公布廢止失效,刑法第331條、第332條亦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3人之強盜犯行,未及比較新舊法,改依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處斷,仍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86年11月26日起生效,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均有未洽;㈡再附表2之預備強盜等部分,均屬被告3人常業強盜犯行之一部,不再另論以預備強盜罪,原判決另論以預備強盜罪,亦有未合;㈢被告癸○○、甲○○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子彈,原判決於理由中未敘明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187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㈣就附表一、二、三被告等之持槍彈犯行,該手槍內是否裝有子彈,子彈來源為何,原審均未予詳究,且被告癸○○、甲○○分別就附表一編號2至3、7 、9至10、12至24、26至32、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另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187條之罪,原判決亦未論及;㈤本件之強盜及竊盜部分,有如前述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認係數罪,尚有未合;㈥另附表一編號30號部分,被告甲○○於強盜時,並未參與強姦被害人,核其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1條之強盜常業罪,原判決論以強劫而強姦罪,亦有可議。被告3人上訴原否認部分犯行,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丑○○、癸○○強劫而強姦,甲○○強劫而強姦、竊盜及癸○○竊盜罪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丑○○、癸○○、甲○○於本案行為時,均適值2、30餘歲之年,年輕氣盛,竟不思憑己力謀生,好逸惡勞,共組強盜集團,每見及駕駛名貴轎車,或手戴金錶或鑽戒者,或生意興隆之商店負責人,即加以跟蹤、監視,並勘察被害人等住處現場地形後前往行搶,苟於犯罪現場遇被害人,即加以綑綁,以遂行強盜犯行,若被害人不在,即轉而行竊,於短暫之期間,即結夥分持刀、槍,強盜他人財物多達數十次,竊盜多次,其犯罪之對象顯具不特定性,並於強盜時,恃被害人等均遭綑綁無法抗拒,仍多次伺機對婦女加以強制性交、共同強制性交,既奪人錢財,復毀人名節,其間並不乏揮刀砍人之情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莫此為甚,戕害被害人心靈至深且鉅,惡性重大,惟被告3人尚無故意傷及人命之行為,被告3人亦表悔意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於審理期間並藉由參研佛法以求靜思改過,各有其獲得之獎狀在卷可稽(本院更7卷2第95頁、第248頁、本院更9卷2第38頁、本院更10卷第75至第78頁、本院更11卷),被告甲○○亦對慈善機構有所捐助,亦有其收據等在卷可憑(本院更7卷2第251頁),被告癸○○、丑○○亦與部分之被害人和解,亦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更9卷2第77頁、本院更10卷第195頁至第217頁、本院更11卷),及被告3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無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相關規定,且強制工作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被告癸○○、甲○○無故持有手槍犯行部分,即無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扣案之中共黑星手槍乙把(含附表八編號2所示彈匣1 個)及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子彈10顆(警方實際扣案16顆子彈,其中6顆因鑑驗試射而不存在,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係違禁物,其餘附表八所示之物中,螺絲起子7支、扳手1支、手電筒1個、膠帶2綑、絲襪1雙、手套1雙、麻繩2捆,為警員自被告癸○○家中及犯案現場起出,另麻繩1條、手套1雙,為警員自被告丑○○住處起出,係被告3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癸○○、丑○○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 3人所有供犯罪用之西瓜刀、開山刀均非違禁物,已遭棄置於台北縣汐止市基隆河,亦據被告甲○○陳明,自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3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187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修正前刑法第350條、第55條、第56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林秀鳳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1條以犯第328條或第330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及第2 項所列槍礮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7條(加重危險物罪)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被害人│發生│發 生│ 行為人 │犯 罪 情 形 及│被 告││ │ │ │ │ │ │所 犯││號│ │時間│地 點│ 姓 名 │所 得 財 物│法 條│├─┼───┼──┼───┼────┼─────────────┼───┤│1│庚○○│八十│台北縣│ 丑○○ │丑○○夥同吳阿木、吳文志及│丑○○││ │ │年十│新莊市│ 吳阿木 │綽號「阿猴」之林秋煌等四人│犯①刑││ │ │月十│中港路│ 吳文志 │,分乘二輛機車自台北市天母│法第三││ │ │三日│九十八│ 林秋煌 │西路、中山北路口附近,尾隨│百三十││ │ │十五│號地下│ │庚○○夫婦至台北縣新莊市中│一條②││ │ │時五│停車場│ │港路九十四號,李婦下車後,│刑法第││ │ │分 │ │ │庚○○繼駕車至同路九十八號│三百零││ │ │ │ │ │地下室停車場,即由丑○○持│五條。││ │ │ │ │ │中共黑星手槍(內有購自吳阿│ ││ │ │ │ │ │木之子彈三顆)與吳文志徒手│ ││ │ │ │ │ │入內,俟庚○○下車,丑○○│ ││ │ │ │ │ │迅持槍抵住庚○○太陽穴使不│ ││ │ │ │ │ │能抗拒後,丑○○、吳文志即│ ││ │ │ │ │ │動手強行取走庚○○所有之勞│ ││ │ │ │ │ │力士滿天星金錶及鑽戒各乙只│ ││ │ │ │ │ │、現金七萬元,並恐嚇庚○○│ ││ │ │ │ │ │不得報案,否則將殺害其全家│ ││ │ │ │ │ │,致庚○○心生畏怖,丑○○│ ││ │ │ │ │ │、吳文志即搭乘在外接應之吳│ ││ │ │ │ │ │阿木、林秋煌所駕機車逃逸。│ │├─┼───┼──┼───┼────┼─────────────┼───┤│2│李林美│八十│台北市│ 甲○○ │丑○○、癸○○、甲○○事前│①刑法││ │杏 │年十│士林區│ 癸○○ │共同跟監己○○○作息時間並│第三百││ │辛○○│二月│至善路│ 丑○○ │勘察地形後,由丑○○、吳阿│三十一││ │ │四日│二段四│ 吳阿木 │木、吳文志於上開時地,共同│條 ││ │ │二十│二一巷│ 吳文志 │前往,趁己○○○駕車駛入車│②刑法││ │ │時許│二號 │ │庫之際,由丑○○持手槍(內│第三百││ │ │ │ │ │有購自吳阿木之子彈三顆)抵│零五條││ │ │ │ │ │住己○○○,吳阿木、吳文志│條 ││ │ │ │ │ │二人分持西瓜刀喝令己○○○│③修正││ │ │ │ │ │不得喊叫,共同將己○○○押│前槍礮││ │ │ │ │ │入屋內,以膠帶黏貼己○○○│彈藥刀││ │ │ │ │ │嘴部,並以絲襪綑綁己○○○│械管制││ │ │ │ │ │及其女辛○○,使不能抗拒後│條例第││ │ │ │ │ │,脅迫己○○○打開保險箱劫│七條第││ │ │ │ │ │走現款三萬五仟元、翡翠鑽戒│四項 ││ │ │ │ │ │乙只、翡翠戒指邊鑲碎鑽乙只│④刑法││ │ │ │ │ │、翡翠戒指及耳環乙對、玉戒│第一百││ │ │ │ │ │指鑲鑽及耳環乙對、玉戒指鑲│八十七││ │ │ │ │ │五粒碎鑽乙只、玉項鍊乙條、│條 ││ │ │ │ │ │真珠耳環三對、男用勞力士錶│丑○○││ │ │ │ │ │乙只、男用cates手錶乙只, │犯①②││ │ │ │ │ │金錢豹、雞血石、壽山石裝飾│,孟南││ │ │ │ │ │品各乙件,LV皮箱乙個、金項│洋、王││ │ │ │ │ │鍊乙條,並恐嚇被害人李林美│炎超犯││ │ │ │ │ │杏不得報案否則對其不利,致│①②③││ │ │ │ │ │己○○○心生畏懼後逃逸,孟│④。 ││ │ │ │ │ │南洋並分得贓款五千元。 │ │├─┼───┼──┼───┼────┼─────────────┼───┤│3│陳父、│八十│台北市│ 癸○○ │丑○○持手槍(內有購自吳阿│①刑法││ │陳A、│一年│士林區│ 甲○○ │木之子彈三顆)從側門進入,│第三百││ │陳B、│一月│德行東│ 丑○○ │癸○○、甲○○亦分持西瓜刀│三十二││ │陳C(│二日│路○○│ 吳文志 │入內,吳文志、吳阿木則在外│條第二││ │真正姓│二十│○巷○│ 吳阿木 │把風,陳父與其女陳A、陳B│項第二││ │名年籍│二時│○號(│ │正在客廳用餐觀看電視,邱東│款 ││ │均詳第│許 │詳卷)│ │溪等即以膠帶加以捆綁,致使│②修正││ │一七二│ │ │ │不能抗拒後,丑○○帶陳B(│前槍礮││ │八一號│ │ │ │000年0月00日生)至房│彈藥刀││ │偵查卷│ │ │ │間內予以強制性交,癸○○、│械管制││ │第六九│ │ │ │甲○○則帶陳A(五十九年二│條例第││ │頁背面│ │ │ │月二十一日生)至另一房內予│七條第││ │) │ │ │ │以共同強制性交約三十分鐘後│四項 ││ │ │ │ │ │,陳父之子陳C返家,癸○○│③刑法││ │ │ │ │ │、甲○○亦將其押住予以捆綁│第一百││ │ │ │ │ │,並將被害人四人集中,由邱│八十七││ │ │ │ │ │東溪看管,其餘癸○○等則負│條 ││ │ │ │ │ │責搜刮財物,約三十分鐘後,│丑○○││ │ │ │ │ │陳父另一女陳D自外返家,發│犯①,││ │ │ │ │ │現家裡情況不對,迅即往外逃│癸○○││ │ │ │ │ │跑,丑○○等乃駕車離去,計│、王炎││ │ │ │ │ │強盜得現金一萬元、路寶牌手│超犯①││ │ │ │ │ │錶乙只、金戒指一只。 │②③。│├─┼───┼──┼───┼────┼─────────────┼───┤│4│郭黃淑│八十│台北市│ 甲○○ │吳文志駕車附載甲○○、孟南│丑○○││ │姝 │一年│延壽街│ 癸○○ │洋、丑○○至上址,丑○○留│、孟南││ │ │一月│一四三│ 丑○○ │在車上把風,癸○○、甲○○│洋、王││ │ │九日│號 │ 吳文志 │、吳文志分持西瓜刀,蒙面侵│炎超犯││ │ │十八│ │ │入屋內,見被害人正觀看電視│刑法第││ │ │時四│ │ │,即以膠帶捆綁被害人致使不│三百三││ │ │十分│ │ │能抗拒,搜刮屋內財物後逃逸│十一條││ │ │許 │ │ │,強盜得現款一千元。 │ │├─┼───┼──┼───┼────┼─────────────┼───┤│5│吳○○│八十│三重市│ 丑○○ │丑○○、吳文志二人於上記時│丑○○││ │(真正│一年│大勇街│ 吳文志 │地以事先預備之木棍撥開鐵門│犯刑法││ │姓名年│元月│○○號│ │,侵入被害人宅內行竊時,適│第三百││ │籍詳警│中旬│○樓(│ │遇被害人買菜返家,邱、吳二│三十二││ │詢卷第│十一│詳卷)│ │人即分持手槍(內有購自吳阿│條第二││ │三一四│時許│ │ │木之子彈三顆)、西瓜刀押住│項第二││ │頁正面│ │ │ │被害人,並以膠帶矇住被害人│款 ││ │) │ │ │ │雙眼,另以絲襪捆綁被害人雙│ ││ │ │ │ │ │手,致使不能抗拒,吳文志即│ ││ │ │ │ │ │搜刮屋內財物,丑○○則先將│ ││ │ │ │ │ │被害人押至房內強制性交得逞│ ││ │ │ │ │ │,繼與吳文志搜刮屋內財物後│ ││ │ │ │ │ │逃逸,計強盜得現金五、六千│ ││ │ │ │ │ │元、洋酒五瓶、古董茶壺三支│ ││ │ │ │ │ │、玉鐲乙個、男用手錶乙只、│ ││ │ │ │ │ │玉墜、支票乙張。 │ │├─┼───┼──┼───┼────┼─────────────┼───┤│6│范○錦│八十│台北市│ 丑○○ │丑○○、吳文志、吳阿木三人│丑○○││ │范○○│一年│健康路│ 吳文志 │於上記時地見范○○(六十九│犯刑法││ │(真正│元月│○○○│ 吳阿木 │年0月000日生)放學返家│第三百││ │姓名年│中旬│巷○弄│ │,即尾隨至三樓,謊稱欲找其│三十二││ │籍詳第│某日│○○號│ │父,范○○不疑有詐開門入內│條第二││ │一七二│十三│○樓(│ │,丑○○等三人亦分持手槍(│項第二││ │八一號│時許│詳卷)│ │內有購自吳阿木之子彈三顆)│款 ││ │偵查卷│ │ │ │、西瓜刀進入,先將范童帶至│ ││ │第二0│ │ │ │房間,並以膠帶黏貼其雙眼及│ ││ │三頁)│ │ │ │嘴巴,捆綁其雙手,致使不能│ ││ │ │ │ │ │抗拒,由丑○○在房內看管范│ ││ │ │ │ │ │○○,吳文志、吳阿木至屋內│ ││ │ │ │ │ │他處搜刮財物,丑○○即趁隙│ ││ │ │ │ │ │強制性交范○○後,三人逃逸│ ││ │ │ │ │ │,計強盜得放影機一台、金戒│ ││ │ │ │ │ │指一只及現款一、二千元。 │ │├─┼───┼──┼───┼────┼─────────────┼───┤│7│申○○│八十│台北市│ 甲○○ │丑○○持手槍(內有購自吳阿│①刑法││ │ │一年│芝玉路│ 丑○○ │木之子彈三顆),甲○○持開│第三百││ │ │一月│二段五│ 吳阿木 │山刀,吳阿木、吳文志持西瓜│三十一││ │ │十七│十二巷│ 吳文志 │刀於上開時地尾隨被害人張文│條 ││ │ │日十│七號一│ │禮侵入屋內,以膠帶綑綁張文│②修正││ │ │八時│樓 │ │禮、劉瑋玲夫婦及其岳母,致│前槍礮││ │ │許 │ │ │使不能抗拒後,翻箱倒櫃強取│彈藥刀││ │ │ │ │ │現金三萬元、行動電話一具、│械管制││ │ │ │ │ │攝影機一具、照相機二台、珠│條例第││ │ │ │ │ │寶手飾一批、男用勞力士金錶│七條第││ │ │ │ │ │一只、女用鑽戒乙只、日幣六│四項 ││ │ │ │ │ │萬元、美金九百元,劉瑋玲國│③刑法││ │ │ │ │ │民身分證乙枚,並恐嚇被害人│第三百││ │ │ │ │ │不得報案否則對其不利,致被│零五條││ │ │ │ │ │害人心生畏懼。 │④刑法││ │ │ │ │ │ │第一百││ │ │ │ │ │ │八十七││ │ │ │ │ │ │條 ││ │ │ │ │ │ │丑○○││ │ │ │ │ │ │犯①③││ │ │ │ │ │ │,王炎││ │ │ │ │ │ │超犯①││ │ │ │ │ │ │②③④││ │ │ │ │ │ │。 │├─┼───┼──┼───┼────┼─────────────┼───┤│8│戌○○│八十│基隆市│ 癸○○ │癸○○與被害人是朋友,於上│丑○○││ │ │一年│福一街│ 甲○○ │開時間駕車附載被害人返回基│、王炎││ │ │一月│六十一│ 丑○○ │隆途中,適接獲吳文志行動電│超、孟││ │ │廿三│-三號│ 吳文志 │話,癸○○告知其正載被害人│南洋犯││ │ │日十│四樓 │ │返回基隆,經吳文志詢問被害│刑法第││ │ │五時│ │ │人有否攜帶鉅款或金飾,孟南│三百三││ │ │許 │ │ │洋覆稱被害人攜有現款約三、│十一條││ │ │ │ │ │四萬元,另有金飾,吳文志即│ ││ │ │ │ │ │提議「裡應外合」加以搶劫,│ ││ │ │ │ │ │乃由甲○○駕車附載丑○○、│ ││ │ │ │ │ │吳文志尾隨癸○○之小客車,│ ││ │ │ │ │ │抵達上址後,丑○○、甲○○│ ││ │ │ │ │ │留在車上接應把風,由吳文志│ ││ │ │ │ │ │蒙面持西瓜刀,架於癸○○頸│ ││ │ │ │ │ │部,佯將癸○○與被害人一起│ ││ │ │ │ │ │押進房內,致使被害人不能抗│ ││ │ │ │ │ │拒,吳文志即搶劫被害人現金│ ││ │ │ │ │ │三萬元、紅寶石戒指、K金戒│ ││ │ │ │ │ │指各乙只、金手鍊乙條、女用│ ││ │ │ │ │ │姬龍雪手錶乙只、女用黑皮包│ ││ │ │ │ │ │乙個。 │ │├─┼───┼──┼───┼────┼─────────────┼───┤│9│林A、│八十│台北縣│ 甲○○ │由吳文志駕車載甲○○、孟南│①修正││ │劉○○│一年│新莊市│ 癸○○ │洋、丑○○、吳阿木至上址,│前槍礮││ │夫婦及│二月│中港路│ 丑○○ │吳文志留在車上把風,丑○○│彈藥刀││ │其女林│一日│○○○│ 吳文志 │持手槍(內有購自吳阿木之子│械管制││ │B(真│廿一│巷○號│ 吳阿木 │彈三顆),癸○○、甲○○持│條例第││ │正姓名│時許│○樓(│ │西瓜刀、吳阿木持開山刀,乘│七條第││ │詳八十│ │詳卷)│ │被害人林A夫婦鐵門未關之際│四項 ││ │一年度│ │ │ │侵入屋內,至二樓,丑○○以│②刑法││ │重訴字│ │ │ │手槍抵住林A,甲○○、孟南│第三百││ │第六二│ │ │ │洋二人以刀架在林A頸上,繼│三十一││ │號卷二│ │ │ │以膠帶捆綁林A夫婦嘴巴、雙│條 ││ │第一九│ │ │ │眼、雙手,致使不能抗拒後,│③刑法││ │九頁)│ │ │ │洗劫財物,於搜刮財物之際,│第三百││ │ │ │ │ │癸○○並將被害人之女林B(│零五條││ │ │ │ │ │000年00月00日生,已│④刑法││ │ │ │ │ │成年)綑綁,帶至另一房間,│第一百││ │ │ │ │ │脫去其內褲,以生殖器在林B│八十七││ │ │ │ │ │陰道口摩擦,著手強制性交林│條 ││ │ │ │ │ │B,惟因其生殖器無法勃起而│丑○○││ │ │ │ │ │未遂(未據告訴),丑○○則│犯②③││ │ │ │ │ │以手撫摸林B陰部(亦未據告│,孟南││ │ │ │ │ │訴),計強取現款二十萬元、│洋、王││ │ │ │ │ │男用勞力士錶(約廿萬元)、│炎超犯││ │ │ │ │ │及K金項鍊等(詳如附表四)│①②③││ │ │ │ │ │,共約四十八萬九千三百元,│④。 ││ │ │ │ │ │並恐嚇林A不得報案,否則回│ ││ │ │ │ │ │頭個個殺掉,致林A心生畏懼│ ││ │ │ │ │ │。 │ │├─┼───┼──┼───┼────┼─────────────┼───┤││E○○│八十│台北市│ 甲○○ │癸○○駕車載丑○○、甲○○│①刑法││ │ │一年│信義區│ 癸○○ │、吳文志及綽號「阿惠」之不│第三百││ │ │二月│虎林街│ 丑○○ │詳姓名成年女子至上址後孟南│三十一││ │ │五日│二0二│ 吳文志 │洋與阿惠留在車上把風,邱東│條 ││ │ │廿三│巷三號│ 阿 惠 │溪持手槍(內有購自吳阿木之│②修正││ │ │時卅│ │ │子彈三顆)、甲○○、吳文志│前槍礮││ │ │分 │ │ │各持西瓜刀一把入內,喝令被│彈藥刀││ │ │ │ │ │害人不得妄動,閉上雙眼,並│械管制││ │ │ │ │ │以膠帶捆綁被害人,繼進入另│條例第││ │ │ │ │ │一房間,捆綁被害人之子朱正│七條第││ │ │ │ │ │宇,且命其趴在床上,以棉被│四項 ││ │ │ │ │ │覆蓋其身上,致使不能抗拒,│③刑法││ │ │ │ │ │再強押被害人打開房內抽屜,│第一百││ │ │ │ │ │搜刮財物,計強取現款十二萬│八十七││ │ │ │ │ │元,相機壹台、「三五」香煙│條 ││ │ │ │ │ │三條。 │丑○○││ │ │ │ │ │ │犯①,││ │ │ │ │ │ │癸○○││ │ │ │ │ │ │、王炎││ │ │ │ │ │ │超犯①││ │ │ │ │ │ │②③。││ │ │ │ │ │ │ │├─┼───┼──┼───┼────┼─────────────┼───┤││宙○○│八十│台北市│ 癸○○ │甲○○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丑○○││ │及其女│一年│松山區│ 丑○○ │晚上九時許,駕車附載丑○○│、孟南││ │乙○、│二月│健康路│ 甲○○ │、癸○○至上址觀察地形。翌│洋、王││ │王薰徽│十八│三二五│ 吳文志 │(十八)日丑○○、甲○○偕│炎超犯││ │ │日十│巷十九│ │同吳文志前往上址,恰好被害│刑法第││ │ │八時│弄四十│ │人宙○○之女乙○(五十七年│三百三││ │ │五十│四號 │ │0月000日生)下班返家正│十一條││ │ │分 │ │ │欲進門,丑○○等人蒙面持西│ ││ │ │ │ │ │瓜刀搶奪乙○手上之鑰匙,王│ ││ │ │ │ │ │婷抗拒,遭吳文志以西瓜刀砍│ ││ │ │ │ │ │斷右手食指韌帶後搶走鑰匙,│ ││ │ │ │ │ │並以手掐住乙○頸部,致乙○│ ││ │ │ │ │ │昏迷於玄關處,甲○○則衝入│ ││ │ │ │ │ │屋內,持刀將宙○○及其另一│ ││ │ │ │ │ │小女王薰徽(六十九年九月六│ ││ │ │ │ │ │日生)押進房內並命交出財物│ ││ │ │ │ │ │,旋丑○○、吳文志亦進入房│ ││ │ │ │ │ │內,以膠帶將宙○○母女三人│ ││ │ │ │ │ │捆綁,並以刀砍傷宙○○頭部│ ││ │ │ │ │ │後置於沙發,致使不能抗拒,│ ││ │ │ │ │ │強取女用勞力士錶乙只(值廿│ ││ │ │ │ │ │五萬元)、東方淑女錶乙只、│ ││ │ │ │ │ │玉項鍊乙條(值廿萬元)、翡│ ││ │ │ │ │ │翠耳環乙對(值十五萬元)、│ ││ │ │ │ │ │真珠耳環乙對、真珠項鍊乙條│ ││ │ │ │ │ │、黃金港條三條(值廿萬元)│ ││ │ │ │ │ │、黃金項鍊二條、黃金項墜五│ ││ │ │ │ │ │錢、龍銀二個、大陸貓熊金幣│ ││ │ │ │ │ │乙套,計約八十九萬元。嗣孟│ ││ │ │ │ │ │南洋、甲○○各分得一萬元、│ ││ │ │ │ │ │五萬元現款。 │ │├─┼───┼──┼───┼────┼─────────────┼───┤││Ner│八十│台北市│ 甲○○ │丑○○持槍(內有購自吳阿木│①修正││ │is-│一年│天母西│ 丑○○ │之子彈三顆),翻牆侵入,開│前槍礮││ │sa │二月│路九十│ 吳文志 │啟大門讓甲○○、吳文志持刀│彈藥刀││ │ph-│廿一│五巷十│ │入內,將被害人以膠帶捆綁眼│械管制││ │ans│日十│七號 │ │、嘴,致使不能抗拒後,開始│條例第││ │en及│八時│ │ │搜刮財物,強取現金一千元、│七條第││ │一名小│卅分│ │ │金子及少許外幣。(詳細財物│四項 ││ │孩(均│ │ │ │如附表五) │②刑法││ │為外國│ │ │ │ │第三百││ │人,案│ │ │ │ │三十一││ │發後已│ │ │ │ │條 ││ │經出境│ │ │ │ │③刑法││ │,目前│ │ │ │ │第一百││ │不在國│ │ │ │ │八十七││ │內) │ │ │ │ │條 ││ │ │ │ │ │ │丑○○││ │ │ │ │ │ │犯②,││ │ │ │ │ │ │甲○○││ │ │ │ │ │ │犯①②││ │ │ │ │ │ │③。 ││ │ │ │ │ │ │ │├─┼───┼──┼───┼────┼─────────────┼───┤││楊珳厤│八十│台北市│ 甲○○ │丑○○、癸○○、甲○○於上│①刑法││ │(原名│一年│士林區│ 丑○○ │記時地見被害人林寶連手戴鑽│第三百││ │地○○│三月│德行東│ 癸○○ │戒,丑○○即將手槍(內有購│三十一││ │) │二日│路二三│ │自吳阿木之子彈三顆)交予孟│條 ││ │林寶連│十五│六號三│ │南洋,其本人在樓下把風,孟│②修正││ │林淑卿│時五│樓 │ │南洋再將該槍交予甲○○,由│前槍礮││ │ │十三│ │ │癸○○與甲○○於林寶連開門│彈藥刀││ │ │分 │ │ │時,闖入被害人屋內,以手摀│械管制││ │ │ │ │ │住林寶連嘴巴,另將屋內之楊│條例第││ │ │ │ │ │珳厤、林淑卿共三女押入房間│七條第││ │ │ │ │ │,致使不能抗拒,而搶劫林寶│四項 ││ │ │ │ │ │連現款二萬元,嗣甲○○又將│③刑法││ │ │ │ │ │槍枝交給癸○○,而癸○○欲│第一百││ │ │ │ │ │強取林寶連手上之鑽戒時,因│八十七││ │ │ │ │ │林寶連反抗嚷叫,癸○○應注│條 ││ │ │ │ │ │意以槍身打人,易致槍技走火│丑○○││ │ │ │ │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犯①,││ │ │ │ │ │注意,而以槍身毆打林寶連,│甲○○││ │ │ │ │ │致槍枝走火,射出子彈一發,│、孟南││ │ │ │ │ │射中楊珳厤致楊珳厤多處腸破│洋犯①││ │ │ │ │ │裂、胃、膽囊、肝及橫隔膜均│②③。││ │ │ │ │ │破裂、肺出血,經送醫急救後│ ││ │ │ │ │ │,始倖免於難(過失傷害部分│ ││ │ │ │ │ │未據告訴)。 │ │├─┼───┼──┼───┼────┼─────────────┼───┤││宇○○│八十│台北市│ 甲○○ │丑○○與甲○○自天母西路上│①刑法││ │ │一年│中山北│ 丑○○ │之麥當勞跟蹤被害人至上址被│第三百││ │ │三月│路七段│ │害人住處門口,由甲○○自被│三十一││ │ │初某│十四巷│ │害人後面用雙手扣住被害人頸│條 ││ │ │日廿│十號(│ │部,丑○○則持手槍(內有購│②修正││ │ │一時│芝柏園│ │自吳阿木之子彈三顆)抵住被│前槍礮││ │ │卅分│大廈)│ │害人,致使不能抗拒,由邱東│彈藥刀││ │ │ │ │ │溪動手強取被害人戴於手上之│械管制││ │ │ │ │ │滿天星勞力士金錶一只及其長│條例第││ │ │ │ │ │褲口袋中之現款一萬元後逃逸│七條第││ │ │ │ │ │。 │四項 ││ │ │ │ │ │ │③刑法││ │ │ │ │ │ │第一百││ │ │ │ │ │ │八十七││ │ │ │ │ │ │條 ││ │ │ │ │ │ │丑○○││ │ │ │ │ │ │犯①,││ │ │ │ │ │ │甲○○││ │ │ │ │ │ │犯①②││ │ │ │ │ │ │③。 │├─┼───┼──┼───┼────┼─────────────┼───┤││丙○○│八十│台北縣│ 癸○○ │甲○○駕車載癸○○、丑○○│①刑法││ │D○○│一年│三重市│ 丑○○ │、吳文志四人同赴被害人住家│第三百││ │ │三月│仁政街│ 甲○○ │附近,下車後,由丑○○蒙面│三十一││ │ │八日│七十六│ 吳文志 │持黑星手槍(內有購自吳阿木│條 ││ │ │清晨│巷十七│ │之子彈三顆)自頂樓以繩索攀│②修正││ │ │五時│號 │ │吊侵入屋內,打開前門讓孟南│前槍礮││ │ │ │ │ │洋、甲○○、吳文志三人分持│彈藥刀││ │ │ │ │ │西瓜刀、開山刀進入,丑○○│械管制││ │ │ │ │ │持手槍喝令被害人丙○○不得│條例第││ │ │ │ │ │喊叫,否則將予殺害,甲○○│七條第││ │ │ │ │ │、吳文志則用膠帶及絲襪捆綁│四項 ││ │ │ │ │ │被害人丙○○夫婦,致使不能│③刑法││ │ │ │ │ │抗拒,癸○○在客廳搜刮則物│第一百││ │ │ │ │ │,共強盜得現款六千元、男用│八十七││ │ │ │ │ │半金手錶一只、女用金錶乙只│條 ││ │ │ │ │ │、都彭打火機乙只、XO洋酒│丑○○││ │ │ │ │ │兩瓶後逃逸。 │犯①,││ │ │ │ │ │ │癸○○││ │ │ │ │ │ │甲○○││ │ │ │ │ │ │犯①②││ │ │ │ │ │ │③。 │├─┼───┼──┼───┼────┼─────────────┼───┤││巳○○│八十│台北市│ 甲○○ │癸○○、丑○○、甲○○於作│①刑法││ │ │一年│北投區│ 癸○○ │案前曾自台北市○○○路被害│第三百││ │ │三月│中央北│ 丑○○ │人所開設之美髮器材行跟蹤被│三十一││ │ │十日│路二段│ 吳文志 │害人至北投住處,共謀強取被│條 ││ │ │凌晨│四十二│ │害人財物,於上開時間即由邱│②修正││ │ │四時│巷十一│ │東溪、甲○○偕同吳文志跟蹤│前槍礮││ │ │許 │弄十號│ │被害人,並在被害人對面空屋│彈藥刀││ │ │ │三樓 │ │監視進出情形,三人均蒙面,│械管制││ │ │ │ │ │二人帶頭套,一人帶口罩,先│條例第││ │ │ │ │ │由吳剪斷屋前水銀燈電線,王│七條第││ │ │ │ │ │則潛入陽台開啟大門後,分持│四項 ││ │ │ │ │ │西瓜刀、手槍(內有購自吳阿│③刑法││ │ │ │ │ │木之子彈三顆)入內,剪斷電│第三百││ │ │ │ │ │話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零五條││ │ │ │ │ │將被害人捆綁,致使不能抗拒│④刑法││ │ │ │ │ │,搜刮屋內財物,共強取原裝│第一百││ │ │ │ │ │勞力士鑲鑽男錶乙只(約值一│八十七││ │ │ │ │ │五0萬)、原裝勞力士鑲鑽女│條 ││ │ │ │ │ │錶乙只(約值四十二萬元)、│丑○○││ │ │ │ │ │鑽戒一只(約值卅六萬元)、│犯①③││ │ │ │ │ │勞力士男女手錶金邊形兩個(│,孟南││ │ │ │ │ │約值十五萬元)、美金七百五│洋、王││ │ │ │ │ │十元、港幣三千元、人民幣一│炎超犯││ │ │ │ │ │千一百元、日幣三千元、台幣│①②③││ │ │ │ │ │五萬八千元、鑽石項鍊乙個六│④。 ││ │ │ │ │ │萬五千元、項鍊六條、金手環│ ││ │ │ │ │ │一個、手指尾鑽二個、都彭打│ ││ │ │ │ │ │火機乙個、支票兩張,總計約│ ││ │ │ │ │ │三百萬元,並恐嚇被害人不得│ ││ │ │ │ │ │報警,否則殺害全家,致被害│ ││ │ │ │ │ │人心生畏怖,事後癸○○分得│ ││ │ │ │ │ │贓款六千元。 │ │├─┼───┼──┼───┼────┼─────────────┼───┤││張福鴻│八十│台北市│ 癸○○ │被害人張福鴻全家正在睡覺之│①刑法││ │及其妻│一年│北投區│ 丑○○ │際,丑○○、癸○○、甲○○│第三百││ │ │三月│同德街│ 甲○○ │及吳文志四人由該址後面剪斷│三十一││ │ │十八│卅四號│ 吳文志 │鐵窗蒙面侵入,丑○○持手槍│條 ││ │ │日四│ │ │(內有購自吳阿木之子彈三顆│②修正││ │ │-五│ │ │)、餘三人分持開山刀乙支、│前槍礮││ │ │時間│ │ │西瓜刀二支,先以西瓜刀架住│彈藥刀││ │ │ │ │ │張福鴻及其妻,以絲襪及膠帶│械管制││ │ │ │ │ │捆綁張福鴻夫婦致使不能抗拒│條例第││ │ │ │ │ │後,搜刮強取現款七萬元、黃│七條第││ │ │ │ │ │金項鍊二條、手鍊一條、戒指│四項 ││ │ │ │ │ │三只、元寶三個、洋酒十六瓶│③刑法││ │ │ │ │ │、床頭音響乙組、行動電話乙│第一百││ │ │ │ │ │支、攝影機V8乙台、勞力士│八十七││ │ │ │ │ │男錶乙雙(白K金錶帶)、無│條 ││ │ │ │ │ │線電話乙只、女用POLO手│丑○○││ │ │ │ │ │錶乙只,同時將張福鴻所有賓│犯①,││ │ │ │ │ │士轎車乙台開走。 │癸○○││ │ │ │ │ │ │、王炎││ │ │ │ │ │ │超犯①││ │ │ │ │ │ │②③。│├─┼───┼──┼───┼────┼─────────────┼───┤││林秋哲│八十│台北市│ 癸○○ │癸○○、甲○○、丑○○、吳│①刑法││ │(預備│一年│民權西│ 甲○○ │文志、聶劍翹預備強盜永達鐘│第三百││ │強盜部│三月│路一0│ 丑○○ │錶行老板林秋哲財物,於上記│三十一││ │分)、│間某│四號地│ 吳文志 │時地,分持手槍(內有購自吳│條 ││ │楊瑞均│日晚│下樓 │ 聶劍翹 │阿木之子彈二顆)、刀,由孟│②修正││ │(強盜│廿二│ │ │南洋在鐘錶行監控林秋哲,邱│前槍礮││ │部分)│時卅│ │ │東溪、甲○○、聶劍翹及吳文│彈藥刀││ │ │分許│ │ │志等四人在地下室停車場守候│械管制││ │ │ │ │ │時,經管理員楊瑞均發現,上│條例第││ │ │ │ │ │前盤問,因而與丑○○等人發│七條第││ │ │ │ │ │生衝突,楊瑞均被甲○○等人│四項 ││ │ │ │ │ │分持手槍、刀架住毆打後,以│③刑法││ │ │ │ │ │膠帶捆綁其眼、口、手,楊瑞│第一百││ │ │ │ │ │均極力掙脫,丑○○乃持刀砍│八十七││ │ │ │ │ │其臀部數刀,適為皮夾擋住幸│條 ││ │ │ │ │ │未成傷,其餘甲○○、吳文志│丑○○││ │ │ │ │ │、聶劍翹則乘被害人遭架住不│犯①,││ │ │ │ │ │能抗拒之際強行取走其手上仿│癸○○││ │ │ │ │ │冒之勞力士手錶(約值四千元│犯②③││ │ │ │ │ │)乙隻。 │,王炎││ │ │ │ │ │ │超犯①││ │ │ │ │ │ │②③ │├─┼───┼──┼───┼────┼─────────────┼───┤││丁○○│八十│台北市│ 癸○○ │由丑○○持手槍(內有購自吳│①刑法││ │戊○○│一年│內湖康│ 丑○○ │阿木之子彈二顆)、癸○○、│第三百││ │宋妙真│四月│寧路一│ 甲○○ │甲○○、聶劍翹三人分持西瓜│三十一││ │邱○瑜│二日│段一一│ 聶劍翹 │刀、開山刀,分別戴毛絨頭套│條 ││ │邱○霖│廿時│九號 │ │、口罩,由癸○○先進入,邱│②修正││ │邱○燁│卅分│ │ │東溪則以槍抵住被害人丁○○│前槍礮││ │ │許 │ │ │眼眉,接著癸○○、甲○○、│彈藥刀││ │ │ │ │ │聶劍翹三人以膠帶及絲襪捆綁│械管制││ │ │ │ │ │丁○○手腳,致使不能抗拒後│條例第││ │ │ │ │ │,質問勞力士金錶放在何處,│七條第││ │ │ │ │ │丁○○表示其並無金錶,邱東│四項 ││ │ │ │ │ │溪等人即開始翻箱倒櫃,適宋│③刑法││ │ │ │ │ │明宗之父戊○○返家,亦一併│第三百││ │ │ │ │ │被押上二樓,連同其姊姊宋妙│零五條││ │ │ │ │ │真及孩子邱○瑜(七十四年五│④刑法││ │ │ │ │ │月十六日生)、邱○霖(七十│第一百││ │ │ │ │ │六年0月00日生)、邱○燁│八十七││ │ │ │ │ │(000年0月000日生)│條 ││ │ │ │ │ │,全家均遭捆綁,嗣因有人按│丑○○│ ?w│ │ │ │ │ │門鈴,丑○○等人始匆忙逃逸│犯①③││ │ │ │ │ │,共強盜得現款四萬元、美金│,孟南││ │ │ │ │ │五百元、人民幣五百元、白金│洋、王││ │ │ │ │ │、K金、黃金項鍊各一條、白│炎超犯││ │ │ │ │ │金戒指一只、黃金戒指七只、│①②③││ │ │ │ │ │山度士手錶一個,計價值約二│④。 ││ │ │ │ │ │十多萬元,丑○○等人並恐嚇│ ││ │ │ │ │ │丁○○不得報警,否則對其不│ ││ │ │ │ │ │利,致丁○○心生畏怖。 │ │├─┼───┼──┼───┼────┼─────────────┼───┤││洪施美│八十│台北市│ 癸○○ │癸○○於事前跟監午○○○,│①刑法││ │琪 │一年│民權東│ 丑○○ │並多次勘察地形後,與丑○○│第三百││ │洪○婷│四月│路六段│ 甲○○ │共謀強盜午○○○財物,於上│三十一││ │洪○恬│八日│二八0│ 聶劍翹 │記時間,趁午○○○開門準備│條 ││ │ │七時│巷六十│ │送小孩上學之際,由丑○○持│②修正││ │ │卅分│二號 │ │手槍(內有購自吳阿木之子彈│前槍礮││ │ │許 │ │ │二顆),甲○○、聶劍翹各持│彈藥刀││ │ │ │ │ │刀一把闖入,押住午○○○及│械管制││ │ │ │ │ │其二子洪○婷(七十一年五月│條例第││ │ │ │ │ │十四日生)、洪○恬(七十三│七條第││ │ │ │ │ │年0月0日生),因午○○○│四項 ││ │ │ │ │ │呼救,丑○○即以槍托毆打洪│③刑法││ │ │ │ │ │施美琪頭,並將午○○○及兩│第一百││ │ │ │ │ │位孩子押進房內,以棉被覆蓋│八十七││ │ │ │ │ │彼等頭部,致使不能抗拒後,│條 ││ │ │ │ │ │甲○○動手強取午○○○皮包│丑○○││ │ │ │ │ │(內有現款一萬元、身分證、│犯①,││ │ │ │ │ │駕照、金融卡各一枚),嗣因│癸○○││ │ │ │ │ │午○○○按下家中裝設之保全│、王炎││ │ │ │ │ │警報器,丑○○等人迅速逃逸│超犯①││ │ │ │ │ │,事後癸○○並分得贓款二千│②③。││ │ │ │ │ │元。 │ │├─┼───┼──┼───┼────┼─────────────┼───┤││李翠儀│八十│台北市│ 癸○○ │李翠儀夫婦開車返回上址,李│①刑法││ │ │一年│士林區│ 丑○○ │夫因事先行離開,李翠儀下車│第三百││ │ │四月│福國路│ 甲○○ │按電梯之際,甲○○持西瓜刀│三十一││ │ │十八│九十五│ │抵住李翠儀頸部,將其押入電│條 ││ │ │日廿│號電梯│ │梯往二樓,丑○○持手槍(內│②修正││ │ │時許│內 │ │有購自吳阿木之子彈二顆)由│前槍礮││ │ │ │ │ │二樓進入電梯押住李翠儀,致│彈藥刀││ │ │ │ │ │使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李女│械管制││ │ │ │ │ │手提包乙只(內有二仟元、女│條例第││ │ │ │ │ │用金質勞力士錶乙個、鑽戒兩│七條第││ │ │ │ │ │只、藍寶石戒指乙只、黃金光│四項 ││ │ │ │ │ │圈手鐲三個、十八K金項鍊墜│③刑法││ │ │ │ │ │子及心型鑽石墜子各乙只、方│第一百││ │ │ │ │ │鑽戒指乙只,總值約五十萬元│八十七││ │ │ │ │ │),電梯繼往三樓,癸○○再│條 ││ │ │ │ │ │從三樓進入電梯,至四樓後,│丑○○││ │ │ │ │ │丑○○等三人即由樓梯逃逸。│犯①,││ │ │ │ │ │ │癸○○││ │ │ │ │ │ │、王炎││ │ │ │ │ │ │超犯①││ │ │ │ │ │ │②③。││ │ │ │ │ │ │ │├─┼───┼──┼───┼────┼─────────────┼───┤││高明田│八十│台北市│ 癸○○ │由丑○○在車上把風,癸○○│①刑法││ │ │一年│承德路│ 丑○○ │、甲○○、聶劍翹趁被害人高│第三百││ │ │四月│三段二│ 甲○○ │明田外出購物返回,乘電梯欲│三十一││ │ │十九│二五巷│ 聶劍翹 │上七樓,途中至二樓時,聶劍│條 ││ │ │日廿│一號 │ │翹蒙面、甲○○帶帽均持刀,│②修正││ │ │時許│ │ │癸○○持槍(內有購自吳阿木│前槍礮││ │ │ │ │ │之子彈二顆),在電梯內將被│彈藥刀││ │ │ │ │ │害人按住,癸○○用腳踢被害│械管制││ │ │ │ │ │人,並用手槍抵住被害人頭部│條例第││ │ │ │ │ │太陽穴,致使不能抗拒後,動│七條第││ │ │ │ │ │手強行取走被害人手上之勞力│四項 ││ │ │ │ │ │士金錶一只,聶劍翹、甲○○│③刑法││ │ │ │ │ │在旁警戒,得手後並恐嚇被害│第三百││ │ │ │ │ │人不得報案,否則對其全家不│零五條││ │ │ │ │ │利,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④刑法││ │ │ │ │ │ │第一百││ │ │ │ │ │ │八十七││ │ │ │ │ │ │條 ││ │ │ │ │ │ │丑○○││ │ │ │ │ │ │犯①③││ │ │ │ │ │ │,孟南││ │ │ │ │ │ │洋、王││ │ │ │ │ │ │炎超犯││ │ │ │ │ │ │①②③││ │ │ │ │ │ │④。 ││ │ │ │ │ │ │ │├─┼───┼──┼───┼────┼─────────────┼───┤││亥○○│八十│新竹市│ 甲○○ │由甲○○駕車載癸○○、邱東│①刑法││ │ │一年│光復路│ 癸○○ │溪、吳文志、聶劍翹往上址被│第三百││ │ │四月│一段三│ 丑○○ │害人之住所後,均蒙面帶手套│三十一││ │ │廿三│五九號│ 吳文志 │,丑○○持手槍(內有購自吳│條 ││ │ │日廿│ │ 聶劍翹 │阿木之子彈二顆)、癸○○、│②修正││ │ │二時│ │ │吳文志、聶劍翹均持刀,由邱│前槍礮││ │ │卅分│ │ │東溪自癸○○背部墊踩而上,│彈藥刀││ │ │許 │ │ │拆下大門氣窗侵入,開啟前門│械管制││ │ │ │ │ │予癸○○等人進入,甲○○、│條例第││ │ │ │ │ │吳文志二人留在一樓把風,並│七條第││ │ │ │ │ │搜刮財物,丑○○、癸○○、│四項 ││ │ │ │ │ │聶劍翹三人上二樓將亥○○以│③刑法││ │ │ │ │ │膠帶捆綁手腳,致使不能抗拒│第三百││ │ │ │ │ │後,搜刮屋內財物,強盜得現│零五條││ │ │ │ │ │金一萬元、XO洋酒乙瓶、照│④刑法││ │ │ │ │ │相機乙台、女用手鐲一個,並│第一百││ │ │ │ │ │恐嚇不得報案,否則對其不利│八十七││ │ │ │ │ │後逃離現場,致亥○○心生畏│條 ││ │ │ │ │ │懼,不敢報案。 │丑○○││ │ │ │ │ │ │犯①③││ │ │ │ │ │ │,孟南││ │ │ │ │ │ │洋、王││ │ │ │ │ │ │炎超犯││ │ │ │ │ │ │①②③││ │ │ │ │ │ │④。 │├─┼───┼──┼───┼────┼─────────────┼───┤││寅○○│八十│台北市│ 丑○○ │丑○○、甲○○、聶劍翹均蒙│①刑法││ │卯○○│一年│士林區│ 甲○○ │面,由邱持手槍(內有購自吳│第三百││ │酉○○│四月│中山北│ 聶劍翹 │阿木之子彈二顆)、王、聶各│三十一││ │邱○華│廿四│路六段│ │持西瓜刀,翻牆侵入上址,喝│條 ││ │ │日廿│四0五│ │令寅○○與其子卯○○、媳婦│②修正││ │ │時許│巷六十│ │酉○○、孫子邱○華(七十一│前槍礮││ │ │ │號 │ │年00月000日生)四人不│彈藥刀││ │ │ │ │ │得妄動,否則將對其不利,並│械管制││ │ │ │ │ │分別以膠帶捆綁被害人等四人│條例第││ │ │ │ │ │手腳及眼睛,致使不能抗拒後│七條第││ │ │ │ │ │,命被害人寅○○打開保險櫃│四項 ││ │ │ │ │ │,強取現款三十萬元、女用勞│③刑法││ │ │ │ │ │力士金錶乙只(值二十五萬元│第一百││ │ │ │ │ │)、項鍊、金戒指乙盒、鑽戒│八十七││ │ │ │ │ │乙只、黑寶石(耳環戒指、項│條 ││ │ │ │ │ │鍊)乙組、紅寶石乙組、尼可│丑○○││ │ │ │ │ │照相機乙台、手提包乙個、身│犯①,││ │ │ │ │ │分證、存摺、駕照、C.D手│甲○○││ │ │ │ │ │錶一只。 │犯①②││ │ │ │ │ │ │③。 │├─┼───┼──┼───┼────┼─────────────┼───┤││張○○│八十│台北市│ 癸○○ │癸○○、甲○○分持西瓜刀從│癸○○││ │(五十│一年│光復南│ 甲○○ │窗戶爬入,由癸○○按電鈴,│、王炎││ │五年十│五月│路○○│ │被害人張○○於睡夢中,忽聞│超犯刑││ │二月十│一日│巷○○│ │及門鈴,前往開門,癸○○、│法第三││ │四日生│凌晨│號○樓│ │甲○○二人戴黑色頭套,將被│百三十││ │,真實│四時│(詳卷│ │害人以膠布矇住嘴吧及眼睛,│二條第││ │姓名見│四十│) │ │解下被害人所著睡袍腰帶反綁│二項第││ │警詢卷│五分│ │ │其雙手,並將其壓倒於地毯上│二款 ││ │第一七│ │ │ │,致使不能抗拒後,搜刮其屋│ ││ │一頁正│ │ │ │內財物,計強取鑽戒乙只、女│ ││ │面) │ │ │ │用勞力士錶乙只、鑲鑽手鐲乙│ ││ │ │ │ │ │只、翡翠耳環乙對、照相機及│ ││ │ │ │ │ │攝影機各乙台、皮包、香水、│ ││ │ │ │ │ │現款六千元;旋甲○○復將被│ ││ │ │ │ │ │害人衣服脫光加以強制性交,│ ││ │ │ │ │ │癸○○亦繼予強制性交後離去│ ││ │ │ │ │ │。 │ │├─┼───┼──┼───┼────┼─────────────┼───┤││吳振豐│八十│台北市│ 甲○○ │被害人吳振豐、張春美夫婦於│①刑法││ │夫婦、│一年│士林區│ 丑○○ │上記時地與朋友李幸男夫婦及│第三百││ │李幸男│五月│天玉街│ │黃鳳霖等五人餐敘結束返家進│三十一││ │夫婦及│二日│卅四號│ │門時,丑○○、甲○○二人蒙│條 ││ │黃鳳霖│廿時│二樓 │ │面衝入,甲○○徒手自後勒住│②修正││ │ │五十│ │ │黃鳳霖頸部,丑○○則持手槍│前槍礮││ │ │分許│ │ │(內有購自吳阿木之子彈二顆│彈藥刀││ │ │ │ │ │)衝向前押住被害人吳振豐、│械管制││ │ │ │ │ │李幸男二對夫婦,將其四人制│條例第││ │ │ │ │ │服,致使不能抗拒,而搜刮彼│七條第││ │ │ │ │ │等身上財物,黃鳳霖則與王炎│四項 ││ │ │ │ │ │超對抗,互相扭打,旋黃鳳霖│③刑法││ │ │ │ │ │亦被丑○○持槍制服,丑○○│第一百││ │ │ │ │ │等人計強取男用鑲鑽勞力士金│八十七││ │ │ │ │ │錶乙只、男用勞力士金錶乙只│條 ││ │ │ │ │ │、女用鑲鑽勞力士金錶乙只、│丑○○││ │ │ │ │ │女用勞力士金錶乙只、兩克拉│犯①,││ │ │ │ │ │鑽石二粒、三克拉鑽石乙粒、│甲○○││ │ │ │ │ │現金七千餘元,黃鳳霖駕照乙│犯①②││ │ │ │ │ │枚,總計約五百萬元。 │③。 │├─┼───┼──┼───┼────┼─────────────┼───┤││王○○│八十│台北市│ 癸○○ │癸○○、丑○○、甲○○均蒙│丑○○││ │(真正│一年│天母東│ 丑○○ │面,分持手槍(內有購自吳阿│犯刑法││ │姓名、│六月│路○○│ 甲○○ │木之子彈二顆)、西瓜刀由七│第三百││ │年籍詳│三日│巷○號│ │樓後陽台翻牆侵入被害人王○│三十二││ │警詢卷│十九│○樓(│ │○屋內,癸○○押住被害人之│條第二││ │第一八│時許│詳卷)│ │女,命大家不許動,趴在地上│項第二││ │一頁正│ │ │ │並均加以捆綁後,毆打被害人│款,孟││ │面)及│ │ │ │逼問財物藏放處後,洗劫財物│南洋、││ │其二位│ │ │ │,於洗劫財物之時,丑○○先│甲○○││ │女兒(│ │ │ │將被害人王○○拉至房內強制│犯①刑││ │非兒童│ │ │ │性交,癸○○、甲○○亦著手│法第三││ │) │ │ │ │分別強制性交被害人之女二人│百三十││ │ │ │ │ │,惟因該二女或逢月事,或月│一條②││ │ │ │ │ │事甫畢,始未得逞(強制性交│修正前││ │ │ │ │ │未遂部分,未據告訴),計強│槍礮彈││ │ │ │ │ │取財物,現金二萬元、美金、│藥刀械││ │ │ │ │ │泰幣、加拿大幣、人民幣、印│管制條││ │ │ │ │ │尼幣、盧比、日幣、港幣、金│例第七││ │ │ │ │ │手環二個、金戒指乙只、金項│條第四││ │ │ │ │ │鍊乙條、玉鐲二個、珍珠項鍊│項③刑││ │ │ │ │ │二條、珍珠戒指乙只、領帶夾│法第一││ │ │ │ │ │三個、對筆乙對、手錶二只、│百八十││ │ │ │ │ │藍寶石項鍊乙條、耳環戒指乙│七條 ││ │ │ │ │ │對、小金戒指六、七個,共計│ ││ │ │ │ │ │約五十萬元。 │ │├─┼───┼──┼───┼────┼─────────────┼───┤││劉禮生│八十│台北縣│ 癸○○ │甲○○駕車載癸○○、丑○○│①刑法││ │楊新妹│一年│汐止市│ 丑○○ │共赴上址,自大樓大門進入地│第三百││ │夫婦及│六月│忠孝東│ 甲○○ │下停車場,等候被害人,適被│三十一││ │其子女│十五│路三五│ │害人夫婦駕車進入地下停車場│條 ││ │劉宇凱│日凌│一號六│ │,丑○○等三人均蒙面,邱東│②修正││ │劉禹廷│晨二│樓 │ │溪持手槍(內有購自吳阿木之│前槍礮││ │ │時許│ │ │子彈二顆)、癸○○、甲○○│彈藥刀││ │ │ │ │ │二人分持西瓜刀,將被害人夫│械管制││ │ │ │ │ │婦押住,割下車內安全帶,將│條例第││ │ │ │ │ │被害人捆綁拖至機車停放處,│七條第││ │ │ │ │ │搶走被害人屋內鑰匙,留下孟│四項 ││ │ │ │ │ │南洋看守被害人夫婦,丑○○│③刑法││ │ │ │ │ │、甲○○二人上六樓洗劫財物│第一百││ │ │ │ │ │,屋內有二名孩子劉宇凱(六│八十七││ │ │ │ │ │00年00月000日生)、│條 ││ │ │ │ │ │劉禹廷(六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丑○○││ │ │ │ │ │生),亦予捆綁,共強盜得男│犯①,││ │ │ │ │ │、女滿天星勞力士錶兩雙、彰│癸○○││ │ │ │ │ │銀本票兩張(各一百萬元)、│、王炎││ │ │ │ │ │行動電話乙支、現金八萬元、│超犯①││ │ │ │ │ │K金鑽戒乙只、音響乙台、X│②③。││ │ │ │ │ │O洋酒伍瓶、信用卡、身分證│ ││ │ │ │ │ │等,計約三百萬元。 │ │├─┼───┼──┼───┼────┼─────────────┼───┤││羅○山│八十│台北市│ 甲○○ │丑○○持槍(內有購自吳阿木│①刑法││ │王○○│一年│士東路│ 癸○○ │之子彈二顆),癸○○、王炎│第三百││ │(四十│六月│○○○│ 丑○○ │超持西瓜刀,均蒙面,於上記│三十一││ │一年九│十九│之○號│ │時地,由丑○○從二樓陽台攀│條 ││ │月十五│日清│○樓(│ │爬至三樓打開窗戶侵入後,開│②刑法││ │日生,│晨五│詳卷)│ │前門讓甲○○、癸○○二人進│第三百││ │真實姓│時十│ │ │入,發現主臥房反鎖,即由王│零五條││ │名詳警│分許│ │ │炎超按門鈴,被害人王○○聞│③修正││ │詢卷第│ │ │ │聲打開房門,丑○○、癸○○│前槍砲││ │一八八│ │ │ │、甲○○三人迅撲向被害人,│彈藥刀││ │頁正面│ │ │ │命其不得妄動,並以膠布捆綁│械管制││ │、更八│ │ │ │被害人王○○之雙手、矇住其│條例第││ │卷二第│ │ │ │眼睛,被害人羅○山從床上躍│七條第││ │一二二│ │ │ │起欲搶下歹徒所持之西瓜刀時│四項 ││ │頁)四│ │ │ │,其掌心因而被割傷,且與其│④刑法││ │羅○○│ │ │ │子羅○○(七十四年十月三十│第三百││ │(七十│ │ │ │一日生)一併被捆綁,在搜刮│三十二││ │四年十│ │ │ │財物之際,丑○○、癸○○將│條第二││ │月三十│ │ │ │王○○拉至另一個房間加以輪│項第二││ │一日生│ │ │ │姦,並佯稱已對其拍攝裸照,│款 ││ │,真實│ │ │ │恐嚇不得告訴羅○山及報警,│⑤刑法││ │姓名見│ │ │ │否則即將公開裸照,致被害人│第一百││ │更八卷│ │ │ │心生畏怖後離去,計強取行動│八十七││ │二第一│ │ │ │電話乙支、項鍊、戒指、鑽戒│條 ││ │二二頁│ │ │ │等十一件(詳如附表六所示)│甲○○││ │) │ │ │ │,約值新台幣三十萬元。 │犯①②││ │ │ │ │ │ │③⑤,││ │ │ │ │ │ │癸○○││ │ │ │ │ │ │犯②③││ │ │ │ │ │ │④⑤,││ │ │ │ │ │ │丑○○││ │ │ │ │ │ │犯②④│├─┼───┼──┼───┼────┼─────────────┼───┤││楊○池│八十│台北市│ 甲○○ │丑○○持手槍(內有購自吳阿│①刑法││ │林○○│一年│社子街│ 癸○○ │木之子彈二顆、購自聶劍翹之│第三百││ │(四十│七月│○○巷│ 丑○○ │子彈五顆),癸○○、甲○○│三十一││ │四年六│十日│○○弄│ │分持西瓜刀、開山刀,三人均│條 ││ │月二十│凌晨│○號○│ │蒙面,戴手套,由丑○○以三│②刑法││ │六日生│三時│樓(詳│ │角衣架撬開大門侵入,將被害│第一百││ │,真實│許 │卷) │ │人楊氏夫婦及四個女兒楊A、│八十七││ │姓名詳│ │ │ │B、C、D叫醒,以預藏之膠帶 │條 ││ │原審卷│ │ │ │及絲襪捆綁眼、嘴、雙手,並│③刑法││ │二第○│ │ │ │喝令不得喊叫否則將殺害,致│第三百││ │九頁、│ │ │ │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後,由王│零五條││ │本院更│ │ │ │炎超負責看管,癸○○與邱東│④修正││ │九卷二│ │ │ │溪搜刮財物,其間癸○○、邱│前槍礮││ │內之戶│ │ │ │東溪二人並將被害人女兒四人│彈藥刀││ │籍謄本│ │ │ │內褲脫下,撫摸陰部,用嘴舔│械管制││ │) │ │ │ │陰部,著手強制性交,惟其中│條例第││ │楊A(│ │ │ │二人因逢月事未被姦淫,另二│七條第││ │六十七│ │ │ │人則因始終極力反抗且陰道太│四項 ││ │年十一│ │ │ │小,丑○○、癸○○二人始作│⑤刑法││ │月二十│ │ │ │罷而未得逞(業據告訴),繼│第三百││ │一日生│ │ │ │丑○○、癸○○二人又將被害│三十二││ │) │ │ │ │人林○○帶至另一房間共同強│條第二││ │楊B(│ │ │ │制性交,計強取財物一批如附│項第二││ │六十九│ │ │ │表七所示,丑○○等人得手後│款 ││ │年五月│ │ │ │,恐嚇被害人不得報案,否則│丑○○││ │十八日│ │ │ │將予殺害,致使被害人心生畏│犯②③││ │生) │ │ │ │怖。 │⑤,孟││ │楊C(│ │ │ │ │南洋犯││ │七十年│ │ │ │ │②③④││ │五月三│ │ │ │ │⑤,王││ │十日生│ │ │ │ │炎超犯││ │為三女│ │ │ │ │①②③││ │) │ │ │ │ │④。 ││ │楊D(│ │ │ │ │ ││ │七十年│ │ │ │ │ ││ │五月三│ │ │ │ │ ││ │十日生│ │ │ │ │ ││ │為四女│ │ │ │ │ ││ │)(真│ │ │ │ │ ││ │實姓名│ │ │ │ │ ││ │均詳本│ │ │ │ │ ││ │院更九│ │ │ │ │ ││ │卷二內│ │ │ │ │ ││ │之戶籍│ │ │ │ │ ││ │謄本)│ │ │ │ │ │├─┼───┼──┼───┼────┼─────────────┼───┤││天○○│八十│台北市│ 癸○○ │癸○○、丑○○二人分持西瓜│癸○○││ │蘇郁雅│一年│合江街│ 丑○○ │刀、中共黑星手槍(內有購自│、邱東││ │ │七月│一八八│ │吳阿木之子彈二顆、購自聶劍│溪犯①││ │ │十七│巷五號│ │翹之子彈五顆),均矇面,由│刑法第││ │ │日十│六樓 │ │丑○○以天綫竿撥開鐵門侵入│三百三││ │ │九時│ │ │被害人屋內,癸○○持刀抵住│十一條││ │ │卅分│ │ │正於客廳內觀看電視之被害人│②刑法││ │ │許 │ │ │天○○、蘇郁雅母女,並將彼│第三百││ │ │ │ │ │等雙手、雙眼以膠帶捆綁,置│零五條││ │ │ │ │ │於客廳沙發上,致使不能抗拒│③刑法││ │ │ │ │ │後,即至臥室翻箱倒櫃,且將│第一百││ │ │ │ │ │被害人天○○拖進臥房逼問財│八十七││ │ │ │ │ │物藏放處,天○○覆以家中未│條,孟││ │ │ │ │ │藏放財物,癸○○即大聲斥罵│南洋另││ │ │ │ │ │三字經,繼搜得強取現金約二│犯④修││ │ │ │ │ │萬三千元、女勞力士手錶乙只│正前槍││ │ │ │ │ │(值十六萬元)、身分證、駕│礮彈藥││ │ │ │ │ │照、金融卡、金項鍊、手鍊各│刀械管││ │ │ │ │ │乙條、蘇文祥護照、都彭金筆│制條例││ │ │ │ │ │四支(四萬元)金戒指三只、│第七條││ │ │ │ │ │郵局金融卡、卡廸亞男用手提│第四項││ │ │ │ │ │包,總計約三十萬,丑○○、│。 ││ │ │ │ │ │癸○○二人得手後並恐嚇被害│ ││ │ │ │ │ │人等不得報警,否則將殺害其│ ││ │ │ │ │ │全家,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怖。│ │├─┼───┼──┼───┼────┼─────────────┼───┤││陳○○│八十│台北市│ 癸○○ │丑○○以繩索自七樓攀爬而下│①刑法││ │(四十│一年│中山區│ 甲○○ │打開鐵門,甲○○先剪斷電話│第三百││ │三年四│七月│龍江路│ 丑○○ │線後,與癸○○相繼進入屋內│三十二││ │月十三│廿八│○○○│ │,邱持槍(內有購自吳阿木之│條第二││ │日生,│日凌│號○樓│ │子彈二顆、購自聶劍翹之子彈│項第二││ │真實姓│晨五│(詳卷│ │五顆),癸○○、甲○○分持│款 ││ │名見警│時許│) │ │西瓜刀,三人均蒙面,將睡夢│②修正││ │詢卷第│ │ │ │中之被害人以膠帶加以捆綁後│前槍礮││ │二○四│ │ │ │,三人開始洗劫財物,丑○○│彈藥刀││ │頁) │ │ │ │於搜刮財物之際,先褪去被害│械管制││ │ │ │ │ │人衣褲予以強制性交,約五分│條例第││ │ │ │ │ │鐘後,再由癸○○、甲○○亦│七條第││ │ │ │ │ │分別強制性交被害人,並以照│四項 ││ │ │ │ │ │相機拍攝被害人裸照後離去,│③刑法││ │ │ │ │ │計強取現款三萬元、鑲鑽金錶│第一百││ │ │ │ │ │二個、女用勞力士手錶二隻、│八十七││ │ │ │ │ │翠玉項鍊六條、鑽石項鍊一條│條 ││ │ │ │ │ │、鑽戒三只、鑲玉項鍊乙條、│④刑法││ │ │ │ │ │玉環二只、佛珠玉鍊、K金、│第三百││ │ │ │ │ │紅、藍寶石戒指各乙只、養珠│零五條││ │ │ │ │ │戒指二只、身分證、玉觀音像│丑○○││ │ │ │ │ │一個、存摺、王珮配飾數條、│犯①③││ │ │ │ │ │支票、聯合信用卡、駕行照、│④,孟││ │ │ │ │ │雕花印章一枚、行動電話一支│南洋、││ │ │ │ │ │、呼叫器二個、照相機乙台、│甲○○││ │ │ │ │ │洋酒等共約五十萬元,得手後│犯①②││ │ │ │ │ │並恐嚇被害人不得報警,否則│③④。││ │ │ │ │ │要讓被害人死得很難看,致被│ ││ │ │ │ │ │害人心生畏懼。 │ │└─┴───┴──┴───┴────┴─────────────┴───┘附表二┌─┬───┬──┬───┬────┬─────────────┬───┐│編│被害人│發生│發 生│ 行為人 │犯 罪 情 形 及│所 犯││號│ │時間│地 點│ 姓 名 │所 得 財 物│法 條│├─┼───┼──┼───┼────┼─────────────┼───┤│1│邱竹英│八十│台北市│ 癸○○ │丑○○、癸○○、甲○○發現│癸○○││ │ │一年│松山區│ 甲○○ │被害人邱竹英經常駕駛車牌0│、王炎││ │ │二月│健康路│ 丑○○ │四六-三四四一號深藍色轎車│超犯①││ │ │間某│三二五│ │,接送其子女上下學,推想其│修正前││ │ │日 │巷六弄│ │家境必甚富裕,即多次攜帶刀│槍礮彈││ │ │ │四號 │ │、手槍(內有購自吳阿木之子│藥刀械││ │ │ │ │ │彈三顆)在附近守候,嗣因前│管制條││ │ │ │ │ │些日子已在健康路三二五巷十│例第七││ │ │ │ │ │九弄四四號搶過財物,不敢再│條第四││ │ │ │ │ │在附近作案而作罷。 │項②刑││ │ │ │ │ │ │法第一││ │ │ │ │ │ │百八十││ │ │ │ │ │ │七條 │├─┼───┼──┼───┼────┼─────────────┼───┤│2│薛宗龍│八十│台北市│ 丑○○ │丑○○、癸○○、甲○○於上│同上 ││ │ │一年│健康路│ 癸○○ │記時地,分持手槍(內有購自│ ││ │ │二月│三二五│ 甲○○ │吳阿木之子彈三顆)、西瓜刀│ ││ │ │間某│巷十二│ │、作案工具等跟蹤被害人駕駛│ ││ │ │日晚│弄廿八│ │之賓士轎車,預備搶劫,並勘│ ││ │ │上二│號 │ │查地形,嗣因彼等已在附近行│ ││ │ │十時│ │ │搶一次,不敢再在附近行搶,│ ││ │ │許 │ │ │而作罷。 │ │├─┼───┼──┼───┼────┼─────────────┼───┤│3│玄○○│八十│台北市│ 癸○○ │丑○○持手槍(內有購自吳阿│同上 ││ │ │一年│成福路│ 丑○○ │木之子彈三顆)、癸○○、王│ ││ │ │二月│一七一│ 甲○○ │炎超二人分持西瓜刀、均戴頭│ ││ │ │七日│巷廿八│ │套、手套、膠帶等工具,由邱│ ││ │ │凌晨│弄四號│ │東溪翻牆進入,開啟前門讓孟│ ││ │ │三時│ │ │南洋進入,甲○○在外車上把│ ││ │ │許 │ │ │風,丑○○開落地窗後,準備│ ││ │ │ │ │ │進入行搶時,忽聞警鈴大響,│ ││ │ │ │ │ │立即逃離現場。 │ │├─┼───┼──┼───┼────┼─────────────┼───┤│4│子○○│八十│台北市│ 甲○○ │丑○○、癸○○、甲○○三人│同上 ││ │ │一年│林森北│ 癸○○ │分持刀、手槍(內有購自吳阿│ ││ │ │五月│路五九│ 丑○○ │木之子彈二顆),由王駕車至│ ││ │ │初某│0號 │ │上址被害人店前多次勘察地形│ ││ │ │日 │ │ │準備行搶,惟因見店內及附近│ ││ │ │ │ │ │往來之人眾多,且未發現店內│ ││ │ │ │ │ │置有現金而作罷。 │ │├─┼───┼──┼───┼────┼─────────────┼───┤│5│張阿好│八十│台北市│ 癸○○ │甲○○駕車附載癸○○、邱東│同上 ││ │ │一年│士林區│ 丑○○ │溪,分持手槍(內有購自吳阿│ ││ │ │七月│天母北│ 甲○○ │木之子彈二顆)、西瓜刀至上│ ││ │ │初某│路廿八│ │址,由丑○○翻牆入內,正擬│ ││ │ │日晚│巷十三│ │撬開大門時,適遇類似警衛之│ ││ │ │上二│號一樓│ │人經過,彼等一時心虛,立即│ ││ │ │十時│ │ │逃逸。 │ ││ │ │許 │ │ │ │ │├─┼───┼──┼───┼────┼─────────────┼───┤│6│未○○│八十│台北市│ 甲○○ │丑○○持手槍(內有購自吳阿│同上 ││ │ │一年│大安區│ 癸○○ │木之子彈二顆)、癸○○、王│ ││ │ │七月│樂利路│ 丑○○ │炎超各持西瓜刀,由邱翻牆侵│ ││ │ │間某│廿五號│ │入,準備開大門時,因觸動警│ ││ │ │日 │ │ │鈴,突然警報器大響,三人迅│ ││ │ │ │ │ │駕車逃逸。 │ │├─┼───┼──┼───┼────┼─────────────┼───┤│7│A○○│八十│台北市│ 丑○○ │丑○○、癸○○、甲○○於上│同上 ││ │ │一年│北投區│ 癸○○ │記時地,由邱持槍(內有購自│ ││ │ │七月│西安街│ 甲○○ │吳阿木之子彈二顆),癸○○│ ││ │ │間某│二段一│ │、甲○○各持西瓜刀前往上址│ ││ │ │日凌│八九-│ │,均矇面,由丑○○翻牆入內│ ││ │ │晨四│一號 │ │,開啟大門予癸○○、甲○○│ ││ │ │時許│ │ │進入,癸○○先以西瓜刀將屋│ ││ │ │ │ │ │內電話線剪斷,惟因發現屋內│ ││ │ │ │ │ │有人未睡,恐行蹤敗露迅即逃│ ││ │ │ │ │ │逸。 │ │├─┼───┼──┼───┼────┼─────────────┼───┤│8│柯永發│八十│台北市│ 癸○○ │丑○○、癸○○、甲○○至上│同上 ││ │ │一年│延平北│ 丑○○ │開海產店吃海產時,見該店生│ ││ │ │七月│路四段│ 甲○○ │意甚佳,且老板柯永發手戴勞│ ││ │ │間某│二八八│ │力士金錶,即起意行搶,由邱│ ││ │ │日凌│號「酒│ │東溪持手槍(內有購自吳阿木│ ││ │ │晨一│酒叫」│ │之子彈二顆),癸○○、王炎│ ││ │ │時許│海產店│ │超二人分持西瓜刀,守候店外│ ││ │ │ │ │ │,於柯永發騎乘車牌000-│ ││ │ │ │ │ │三0九0號機車返家時,尾隨│ ││ │ │ │ │ │跟蹤,至延平北路往士林葫蘆│ ││ │ │ │ │ │街口附近,因不見柯永發蹤跡│ ││ │ │ │ │ │始作罷。 │ │├─┼───┼──┼───┼────┼─────────────┼───┤│9│胡萬輝│八十│台北市│ 癸○○ │丑○○、癸○○、甲○○分持│同上(││ │ │一年│南港區│ 丑○○ │手槍(內有購自吳阿木之子彈│丑○○││ │ │七月│忠孝東│ 甲○○ │二顆,購自聶劍翹之子彈五顆│亦犯刑││ │ │二十│路六段│ │)、西瓜刀,均蒙面、攜帶膠│法第一││ │ │日十│三八一│ │帶等工具,由王駕駛車牌00│百八十││ │ │四時│號六樓│ │七-一三九三號飛羚自用小客│七條)││ │ │許 │ │ │車前往已選定之目標即上址被│ ││ │ │ │ │ │害人住處,見被害人駕駛車牌│ ││ │ │ │ │ │000-0000號黑色進口│ ││ │ │ │ │ │轎車,手上帶勞力士金錶,即│ ││ │ │ │ │ │尾隨被害人擬進入電梯,惟因│ ││ │ │ │ │ │發現電梯口設有閉路電視監視│ ││ │ │ │ │ │器,恐因此暴露行蹤,而作罷│ ││ │ │ │ │ │。 │ │├─┼───┼──┼───┼────┼─────────────┼───┤││C○○│八十│台北市│ 癸○○ │丑○○、癸○○、甲○○事前│同上(││ │ │一年│士林區│ 丑○○ │即駕車尾隨被害人駕駛之車牌│丑○○││ │ │七月│天玉街│ 甲○○ │一四三─五八六六號賓士轎車│亦犯刑││ │ │下旬│九號二│ │至上址,預備強盜,惟無適當│法第一││ │ │某日│樓 │ │時機,於上開時日,彼等三人│百八十││ │ │ │ │ │復分持刀、手槍(內有購自吳│七條)││ │ │ │ │ │阿木之子彈二顆、購自聶劍翹│ ││ │ │ │ │ │之子彈五顆),由甲○○駕車│ ││ │ │ │ │ │至上址守候,因多時未見被害│ ││ │ │ │ │ │人返回而作罷。 │ │└─┴───┴──┴───┴────┴─────────────┴───┘附表三┌─┬───┬──┬───┬────┬─────────────┬───┐│編│被害人│發生│發 生│ 行為人 │犯 罪 情 形 及│所 犯││號│ │時間│地 點│ 姓 名 │所 得 財 物│法 條│├─┼───┼──┼───┼────┼─────────────┼───┤│1│柯陳雪│八十│台北縣│ 癸○○ │甲○○駕車載癸○○、丑○○│癸○○││ │月 │一年│三重市│ 丑○○ │同赴上址觀察地形後,發現被│、王炎││ │ │元月│車路頭│ 甲○○ │害人所經營之雜貨店店門未鎖│超犯①││ │ │間某│街一0│ │,即由丑○○蒙面持槍(內有│刑法第││ │ │日廿│0巷二│ │購自吳阿木之子彈三顆)侵入│三百廿││ │ │二時│號二樓│ │,見屋內僅一男子正睡覺中,│一條第││ │ │許 │ │ │即趁該男子熟睡之際,由孟南│一項第││ │ │ │ │ │洋、甲○○二人蒙面持西瓜刀│一、三││ │ │ │ │ │進入,甲○○於樓下把風,邱│、四款││ │ │ │ │ │東溪、癸○○上二樓搜刮財物│②修正││ │ │ │ │ │,共竊得金項鍊、金手鍊各乙│前槍礮││ │ │ │ │ │條,忽聽外面有人喊歐巴桑,│彈藥刀││ │ │ │ │ │彼等始倉惶逃逸。 │械管制││ │ │ │ │ │ │條例第││ │ │ │ │ │ │七條第││ │ │ │ │ │ │四項③││ │ │ │ │ │ │刑法第││ │ │ │ │ │ │一百八││ │ │ │ │ │ │十七條│├─┼───┼──┼───┼────┼─────────────┼───┤│2│黃○○│八十│台北市│ 癸○○ │丑○○、癸○○、甲○○於上│同上 ││ │ │一年│信義路│ 丑○○ │記時地,分持西瓜刀、手槍(│ ││ │ │二月│六段七│ 甲○○ │內有購自吳阿木之子彈三顆)│ ││ │ │二日│十六巷│ │,以疊羅漢方式,將丑○○推│ ││ │ │夜間│八弄七│ │上一樓陽台,打開鋁門,供孟│ ││ │ │ │十二號│ │南洋、甲○○二人進入,竊取│ ││ │ │ │(松德│ │都彭打火機乙個、音響一個、│ ││ │ │ │路三0│ │擴音器二個、錄影機、電腦各│ ││ │ │ │七巷卅│ │乙台、洋酒一瓶、金戒指、白│ ││ │ │ │六號二│ │金戒指各乙只,總計約十萬元│ ││ │ │ │樓) │ │。 │ │├─┼───┼──┼───┼────┼─────────────┼───┤│3│壬○○│八十│台北縣│ 癸○○ │癸○○、丑○○、甲○○、吳│癸○○││ │ │一年│三重市│ 丑○○ │文志於作案前,在台北縣三重│、王炎││ │ │四月│大同北│ 甲○○ │市○○路眼鏡海產店見被害人│超犯①││ │ │廿七│路一八│ 吳文志 │手戴勞力士錶,即於其返家途│刑法第││ │ │日廿│九巷四│ │中,由甲○○駕車附載丑○○│三百二││ │ │一時│號三樓│ │、癸○○、吳文志跟蹤至被害│十一條││ │ │許 │ │ │人住處,丑○○與吳文志二人│第一項││ │ │ │ │ │攀爬該處後方建築工地之鷹架│第一、││ │ │ │ │ │至上址三樓,剪斷鐵窗,蒙面│二、三││ │ │ │ │ │分持手槍(內有購自吳阿木之│、四款││ │ │ │ │ │子彈二顆)、刀侵入,開前門│②修正││ │ │ │ │ │讓癸○○、甲○○二人蒙面各│前槍礮││ │ │ │ │ │持西瓜刀進入,適逢被害人有│彈藥刀││ │ │ │ │ │事外出,見屋內無人即竊取屋│械管制││ │ │ │ │ │內財物,計竊得現金二十二萬│條例第││ │ │ │ │ │元、女用勞力士錶乙只、都彭│七條第││ │ │ │ │ │打火機乙個、K金戒指乙只、│四項③││ │ │ │ │ │香港簽證乙本。 │刑法第││ │ │ │ │ │ │一百八││ │ │ │ │ │ │十七條│├─┼───┼──┼───┼────┼─────────────┼───┤│4│B○○│八十│台北縣│ 癸○○ │甲○○駕車載癸○○、丑○○│癸○○││ │ │一年│三重市│ 丑○○ │至被害人住處,破壞大門,由│、王炎││ │ │六月│三和路│ 甲○○ │丑○○持手槍(內有購自吳阿│超犯①││ │ │初某│四段三│ │木之子彈二顆),癸○○、王│刑法第││ │ │日白│八十二│ │炎超二人分持西瓜刀,均蒙面│三百廿││ │ │天 │巷九十│ │,侵入後因發現屋內無人,即│一條第││ │ │ │二弄九│ │翻箱倒櫃,共竊得玉手環乙對│一項第││ │ │ │號三樓│ │、珍珠項鍊一條、現金一萬元│二、三││ │ │ │ │ │。 │、四款││ │ │ │ │ │ │②修正││ │ │ │ │ │ │前槍礮││ │ │ │ │ │ │彈藥刀││ │ │ │ │ │ │械管制││ │ │ │ │ │ │條例第││ │ │ │ │ │ │七條第││ │ │ │ │ │ │四項③││ │ │ │ │ │ │刑法第││ │ │ │ │ │ │一百八││ │ │ │ │ │ │十七條││ │ │ │ │ │ │。 │├─┼───┼──┼───┼────┼─────────────┼───┤│5│李錦福│八十│台北市│ 癸○○ │癸○○、丑○○、甲○○本擬│癸○○││ │ │一年│北投區│ 丑○○ │預備強盜被害人財物,經蒙面│、王炎││ │ │六月│西安街│ 甲○○ │且分持刀、槍(內有購自吳阿│超犯①││ │ │間某│二段一│ │木之子彈二顆)侵入屋內後,│刑法第││ │ │日白│九一號│ │發現屋內無人,乃竊得被害人│三百廿││ │ │天 │ │ │所有現款三萬元、男用金手鍊│一條第││ │ │ │ │ │乙條、女用金手鍊乙條、女用│一項第││ │ │ │ │ │K金戒指乙只、男項鍊乙條、│三、四││ │ │ │ │ │金筆乙對、呼叫器乙個、身分│款②修││ │ │ │ │ │證、存摺、印章。 │正前槍││ │ │ │ │ │ │礮彈藥││ │ │ │ │ │ │刀械管││ │ │ │ │ │ │制條例││ │ │ │ │ │ │第七條││ │ │ │ │ │ │第四項││ │ │ │ │ │ │③刑法││ │ │ │ │ │ │第一百││ │ │ │ │ │ │八十七││ │ │ │ │ │ │條 │├─┼───┼──┼───┼────┼─────────────┼───┤│6│林美麗│八十│台北市│甲○○ │丑○○打開大門旁邊窗戶後,│甲○○││ │ │一年│重慶北│丑○○ │攀越該窗進入屋內開大門讓王│犯刑法││ │ │四月│路四段│ │炎超進入後,開始搜括財物,│第三百││ │ │八日│一五○│ │共竊得港幣幾十元、硬幣撲滿│二十一││ │ │中午│號四樓│ │一個。 │條第一││ │ │十一│ │ │ │項第二││ │ │時至│ │ │ │款 ││ │ │十二│ │ │ │ ││ │ │時間│ │ │ │ │├─┼───┼──┼───┼────┼─────────────┼───┤│7│王施玉│八十│台北市│甲○○ │ 丑○○拿兇器「巴魯」撬開 │甲○○││ │瑩 │一年│北投區│丑○○ │ 大門後侵入,發現屋內無人 │犯刑法││ │ │五月│公館路│ │ ,即搜括屋內財物,計竊得 │第三百││ │ │下旬│四二三│ │ 玉器三十餘塊、一隻小狗、 │二十一││ │ │下午│巷八弄│ │ 三、四個茶壼、ⅩO洋酒四 │條第一││ │ │十四│三號二│ │ 瓶、現金三萬餘元。 │項第二││ │ │時至│樓 │ │ │款、第││ │ │十七│ │ │ │三款 ││ │ │時間│ │ │ │ │└─┴───┴──┴───┴────┴─────────────┴───┘附表四┌───────────────────────────────────┐│被害人林A被癸○○、甲○○強盜案財物損失清冊: │├───────┬──┬─────┬────────┬──┬──────┤│品 名│單位│價 值│品 名│單位│價 值│├───────┼──┼─────┼────────┼──┼──────┤│現金 │ 元│約十五萬至│金耳環 │三對│四千元 ││ │ │二十萬 │ │ │ │├───────┼──┼─────┼────────┼──┼──────┤│K金項鍊 │一條│二千元 │珍珠項鍊 │一條│二千元 │├───────┼──┼─────┼────────┼──┼──────┤│男用金勞力士錶│一只│二十萬元 │金領帶夾 │一只│一千元 │├───────┼──┼─────┼────────┼──┼──────┤│金手鍊 │一條│三千元 │男用白鐵勞力士錶│一只│四萬元 │├───────┼──┼─────┼────────┼──┼──────┤│金戒子 │五只│五千元 │鑲碎鑽戒子 │二只│五千元 │├───────┼──┼─────┼────────┼──┼──────┤│愛華隨身聽 │一台│五千元 │呼叫器 │一只│一千元 │├───────┼──┼─────┼────────┼──┼──────┤│LV女手提帶 │一個│五百元 │堪農照相機 │一台│八千元 │├───────┼──┼─────┼────────┼──┼──────┤│交換鏡頭 │二只│二千元 │望遠鏡 │一台│八百元 │├───────┼──┼─────┼────────┼──┼──────┤│8m/m攝影機 │一台│一萬元 │身分證 │一張│ │├───────┼──┼─────┼────────┼──┼──────┤│駕照汽車 │一張│ │機車駕照 │一張│ │├───────┼──┼─────┴────────┴──┴──────┤│機車行照 │一張│ │└───────┴──┴────────────────────────┘附表五: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價值(新臺幣) │├──┼───────────┼─────┼────────┤│  │gold wedding ring(金 │ 乙枚 │ 八千元 ││ │戒指) │ │ │├──┼───────────┼─────┼────────┤│  │jade pendant w 2.small│ 乙個 │ 三千元 ││ │diamond(鑲鑽玉墜) │ │ │├──┼───────────┼─────┼────────┤│  │silver ring w.small │ 乙枚 │ 八千元 ││ │diamond(鑲鑽銀戒指) │ │ │├──┼───────────┼─────┼────────┤│  │gold ring w.diamond( │ 乙枚 │ 八千元 ││ │鑲鑽金戒指) │ │ │├──┼───────────┼─────┼────────┤│  │antique designed gold │ 乙枚 │ 一萬五千元 ││ │ring w.diamond(古風鑲│ │ ││ │鑽金戒指) │ │ │├──┼───────────┼─────┼────────┤│  │gold necklace w.heart │ 乙條 │ 五千元 ││ │shaped pendant(金項鍊│ │ ││ │連心型墜子) │ │ │├──┼───────────┼─────┼────────┤│  │gold ring w.jade and 2│ 乙條 │ 五千元 ││ │diamond(鑲玉及鑽之金 │ │ ││ │鍊子) │ │ │├──┼───────────┼─────┼────────┤│  │silver necklace w. │ 乙條 │ 五千元 ││ │leather straps(lapponi│ │ ││ │a)(附皮帶銀項鍊) │ │ │├──┼───────────┼─────┼────────┤│  │necklace laepic w. │ 乙條 │ 一萬五千元 ││ │silver pendant(項鍊連│ │ ││ │銀墜) │ │ │├──┼───────────┼─────┼────────┤│  │set of laepic earring │ 乙對 │ 四千元 ││ │mounted on silver(鍍 │ │ ││ │銀飾耳環) │ │ │├──┼───────────┼─────┼────────┤│  │gold necklace w.flower│ 乙條 │ 八千元 ││ │shaped gold pendant( │ │ ││ │金項鍊連花型金墜) │ │ │├──┼───────────┼─────┼────────┤│  │gold necklace w.umbre-│ 乙條 │ 八千元 ││ │lla designed pendant │ │ ││ │w. 1 diamond(金項鍊連│ │ ││ │鑲鑽傘型墜) │ │ │├──┼───────────┼─────┼────────┤│  │silver accessory neck-│ 乙條 │ 八千元 ││ │lace(銀飾項鍊) │ │ │├──┼───────────┼─────┼────────┤│  │seiko gold ladies │ 乙個 │ 八千元 ││ │watch w.brown leather │ │ ││ │strap(精工女用金錶) │ │ │├──┼───────────┼─────┼────────┤│  │silver brooch embedded│ 乙個 │ 三萬五千元 ││ │w.sanyo pearls(鑲珍珠│ │ ││ │銀胸針) │ │ │├──┼───────────┼─────┼────────┤│  │large chains of rice │ 五條 │ 一萬元 ││ │pearls(珍珠鍊子) │ │ │├──┼───────────┼─────┼────────┤│  │24 kts gold rings for │ 二枚 │ ││ │baby(24K小孩金戒指) │ │ │├──┼───────────┼─────┼────────┤│  │24 kts gold pendants │ 二個 │ 七千元 ││ │for baby(24K小孩金墜 │ │ ││ │) │ │ │├──┼───────────┼─────┼────────┤│  │24 kts gold bracelets │ 三個 │ ││ │for baby(24K小孩金手 │ │ ││ │鐲) │ │ │├──┼───────────┼─────┼────────┤│  │leather wallet(皮夾)│ 乙個 │ 一千元 │├──┼───────────┼─────┼────────┤│  │drivers license(駕駛 │ 乙枚 │ ││ │執照) │ │ │├──┼───────────┼─────┼────────┤│  │cash(現金) │ │ 四千五百元 │├──┼───────────┼─────┼────────┤│  │yellow cach box conta-│ 乙個 │一千元(現金箱)││ │ining: │ │七千八百六十元 ││ │-DKK 2000 │ │(DKK) ││ │-USD 1000 │ │二萬五千元(USD ││ │-GBP 300 │ │) ││ │-DEM 500 │ │一萬三千一百 ││ │黃色現金箱,內含美金一│ │五十五元元(GBP ││ │千元及外幣若干 │ │) ││ │ │ │七千六百十元元(││ │ │ │DEM) ││ │ │ │合計:五萬四千六││ │ │ │百二十五元 │└──┴───────────┴─────┴────────┘附表六: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 │明代香爐 │ 一個 │├──┼────────────┼───────────┤│  │古玉印章 │ 二個 │├──┼────────────┼───────────┤│  │白金項鍊及玉墜 │ 一條 │├──┼────────────┼───────────┤│  │行動電話(Motorola) │ 一支 │├──┼────────────┼───────────┤│  │Canon自動相機 │ 一台 │├──┼────────────┼───────────┤│  │K金項鍊、玉墜及一顆鑽 │ 一條 │├──┼────────────┼───────────┤│  │黃寶石戒指邊鑲二十多顆小│ 一個 ││ │鑽 │ │├──┼────────────┼───────────┤│  │戒指中間一排方紅寶石,兩│ 一個 ││ │邊鑲兩排小方鑽 │ │├──┼────────────┼───────────┤│  │鑽戒中間鑲四顆十五分、四│ 一個 ││ │邊二十多顆三分小鑽 │ │├──┼────────────┼───────────┤│  │中間綠翡翠戒指邊小方鑽 │ 一個 │├──┼────────────┼───────────┤│  │鑽戒,中間十五分鑽一顆,│ 一個 ││ │邊一圈五分鑽十顆 │ │├──┼────────────┼───────────┤│  │名牌眼鏡 │ 三副 │├──┼────────────┼───────────┤│  │K金手鍊 │ 一條 │├──┼────────────┼───────────┤│  │男錶錶面黑色、雙色邊女錶│ 各一個 ││ │(KAYmond Weil) │ │├──┼────────────┼───────────┤│  │洋酒 │ 二瓶 │├──┼────────────┼───────────┤│  │現金 │ 約三萬元 │└──┴────────────┴───────────┘附表七:

(楊文池損失財物清冊)┌──┬─────────┬────────┬─────────┐│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價 值 │├──┼─────────┼────────┼─────────┤│  │新台幣 │十萬元 │ │├──┼─────────┼────────┼─────────┤│  │人民幣 │二千元正 │折新台幣一萬元 │├──┼─────────┼────────┼─────────┤│  │男用勞力士 │半紅一只 │約十一萬元 │├──┼─────────┼────────┼─────────┤│  │女用勞力士 │金錶一只 │約二十三萬元 │├──┼─────────┼────────┼─────────┤│  │男用皮帶 │金頭一個 │約三萬八千元 │├──┼─────────┼────────┼─────────┤│  │女用進口LV │四個大 │約五萬五千元 ││ │ │三個小 │ │├──┼─────────┼────────┼─────────┤│  │金鍊 │四條 │約六萬元 │├──┼─────────┼────────┼─────────┤│  │金手鍊 │六條 │約二萬八千元 │├──┼─────────┼────────┼─────────┤│  │金墜子 │五個 │約二萬五千元 │├──┼─────────┼────────┼─────────┤│  │金幣 │一枚 │約一萬元 │├──┼─────────┼────────┼─────────┤│  │金戒子 │三個 │約一萬元 │├──┼─────────┼────────┼─────────┤│  │珍珠項鍊 │一條 │約三萬元 │├──┼─────────┼────────┼─────────┤│  │白金戒子 │四個 │約一萬元 │├──┼─────────┼────────┼─────────┤│  │K金項鍊 │四條 │約一萬元 │├──┼─────────┼────────┼─────────┤│  │空白支票 │九十三張 │ │├──┼─────────┼────────┼─────────┤│  │未到期支票 │六張 │約一百一十萬元 │├──┼─────────┼────────┼─────────┤│  │行動電話 │二支 │約七萬元 │├──┼─────────┼────────┼─────────┤│  │鑽石戒子 │一只 │約十二萬元 │├──┼─────────┼────────┼─────────┤│  │K金手鍊 │一條 │約三千元 │└──┴─────────┴────────┴─────────┘附表八: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 │ 子彈 │ 十顆 │├──┼────────┼─────────┤│  │ 彈匣 │ 一個 │├──┼────────┼─────────┤│  │ 麻繩 │ 二捆又一條 │├──┼────────┼─────────┤│  │ 手套 │ 二雙 │├──┼────────┼─────────┤│  │ 膠帶 │ 二捆 │├──┼────────┼─────────┤│  │ 絲襪 │ 一雙 │├──┼────────┼─────────┤│  │ 手電筒 │ 一個 │├──┼────────┼─────────┤│  │ 螺絲起子 │ 七支 │├──┼────────┼─────────┤│  │ 扳手 │ 一支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