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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更(六)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劉緒綸律師

呂偉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262號,中華民國85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1841號、第1637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6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原為台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火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以下稱:福委會)主任委員,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李亦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係台火公司福委會總幹事,協助主任委員處理日常事務並指揮監督該會幹事及助理幹事辦理各項會務,劉麗婕(原名劉麗玉,以下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係台火公司福委會委員及幹事,並負責處理福委會會計帳務業務。因戊○○曾幫助台火公司前任及現任董事長李祖壽(現已死亡)、李泰祺父子取得公司經營權有功,李祖壽父子除安排被告戊○○擔任台火公司董事會主任秘書,並支持其當選為福委會主任委員外,戊○○自認李祖壽應給付其相當之酬勞,惟未履行,復因職工離職金之發放問題,與李祖壽父子交惡,亟思轉移福委會之資產(福利金)以資抵制。戊○○明知依當時法令,經管之職工福委會所有之福利金應存入公營銀行,非經福委會同意不得擅自動用或將款私自持有,且福委會所有之福利金均存入銀行以轉存定期存款之方式生息,用以支應職工福利業務,而台火公司福委會未經決議以轉存新台幣一億元為保證金以其孳息與私立開平高級中學(以下簡稱開平中學)建教合作,亦未經福委會決議編列建教合作預算,建教合作復非需緊急處理事件、且明知開平中學非屬教育部發布施行之「建教合作實施辦法」所定附設有合格職業訓練機構之建教合作學校,竟意圖損害福委會本人之利益,藉口台火公司李祖壽父子濫用福利金為由,且為便將福委會財產暫行轉移以為抵制李祖壽父子二人之方法,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台火公司福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擅自與不知情之開平中學校長夏惠汶簽訂「職工建教訓練合作契約」,並約定福委會應給付高達一億元之建教合作保證金於開平中學,翌日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戊○○旋即指示無犯罪故意之劉麗婕持前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與戊○○及無犯罪故意之李亦海、張淑姬等人共同自中央信託局第AS─一○─一○一號保管箱取出,屬於福委會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未到期(到期日或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或為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每張面額一千萬元之定期存單十三張,存單面額共一億三千萬元,至華南銀行申請提前解約,利息按原約定年息七點二五之八成折付,經扣減解約前已逐月全額撥付之利息二成即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得款一億二千八百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並指示無犯罪故意之劉麗婕將其中一億元匯入開平中學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支存Z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現金均交由戊○○私自保管未存放於公營金融行庫內生息,復延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後始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將前開現金連同福委會其他部分現金(含劉麗捷依戊○○之指示以附表二之一之定存單質借取得之現金供福委會發放春節慰勞金等後用餘之款項,此部分以存單質借未涉有背信、侵占罪嫌,理由詳如後述),以台火公司福委會名義存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四千五百萬元辦理定期存款(定期存單九紙),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於中興票券金融公司賣出將該定期存單同時買進面額四千五百萬元之中興票券金融公司發行之短期債券(實付四千三百九十八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差額一百一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存入台火公司福委會在寶島銀行松南分行之帳戶內),嗣又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前解約得款四千四百二十七萬九千九百十七元轉存寶島銀行松南分行福委會名下之帳戶內,期間復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李亦海所提供之證件,以李亦海之名義向遠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租用保管箱供存放福委會其他財物之用,嗣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欲勘驗戊○○所保管現金所在,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自福委會在寶島銀行之帳戶內提領現金二千萬元,並將前開領得之部分現金一千一百九十萬元置於該保管箱內備供法院查對,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將福委會在寶島銀行松南分行之帳戶內之二千三百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九萬元轉存福委會另設於華僑銀行之帳戶並將其中二千三百萬元轉存為定期存單一紙,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法院勘驗保管箱清點現金一千一百九十萬元俱在後,旋再與其他現款匯整轉存華僑銀行中山分行辦理二千零九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單一紙,再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前將前開二紙華僑銀行之定期存單解約連同本息存入華僑銀行中山分行台火公司福委會之帳戶內,並將其中四千萬元再轉存定期存款(定期存單九紙),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將福委會在華僑銀行帳戶餘額五百零二萬四一千一百五十三元轉存福委會在寶島銀行松南分行之帳戶內,如此輾轉存款不僅造成台火公司福委會新任主任委員追查資金所在之困難,並致台火公司福委會受有因辦理定期存款提前解約之利息損失及自解約日起至期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嗣後續存預期可得利息利益之損害達五百二十萬八千六百十二元,並使台火公司福委會之職工福利工作無法順利推動,嗣經台火公司福委會發覺戊○○取出定期存單解約等情,乃解除其職務,並命其移交財物未果,經台火公司福委會提出告訴。

二、案經台火公司及台火公司福委會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係以本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前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且迄至本院更三審終結前,刑事訴訟法尚未經修正,均係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定程序為證據之調查,是前開於本件卷內關於本院更三審以前歷審之共同被告及證人之陳述、相關之書證及物證等證據,均係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李亦海、劉麗婕於偵查、法院歷審審理之陳述,本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同案被告李亦海、劉麗婕二人業經本院前審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陳述,並經被告為反對詰問(見本院更五審卷第二宗第二十四至四十七頁),是渠等二人非以證人之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未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渠等二人非以證人之身分在法官面前所作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於台火公司福委會所擔任之職務,並於右開時間,與開平中學簽訂建教合作契約,將屬於台火公司福委會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存款單解約得款一億三千萬元中之一億元匯入開平中學帳戶,供建教合作之保證金,餘款則由被告戊○○私自保管,部分款項存放於以李亦海名義租用之遠東商業銀行保管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侵占之犯行。

㈠被告戊○○並辯稱:因遭人恐嚇,且怕公司董事長李祖壽、

李泰祺父子任意動用上開資金,為了安全才另行變更保管方式。定期存單之福利金,伊解約後,一億元經台火公司福委會同意與開平中學建教合作而匯入開平中學帳戶,另其餘款項則在自己保管當中,並未動用。台火公司任意資遣解除其主任秘書職務,致其喪失職委會主任委員資格,解職沒有理由,伊仍係台火公司福委會主任委員,自有權保管上開財物云云。

㈡另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

⑴關於定期存單解約部分,告訴人台火福委會之慣例均為不

計較利息損失,或以低於銀行一般放款利率僅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將福利金借給台火公司炒作股票,或直接將定期存單解約,購買台火公司股票,而遭劉元正及李碧花對李祖壽及李泰祺提出刑事告訴,而前開提前解約之慣例,竟造成台火福委會利息損失達二千七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零三元。反觀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廿六日與開平中學訂立建教合作契約後,即先向華南銀行聲請以定期存單質借一億元用支付建教合作費用等,惟華南銀行竟受告訴人指示不同意質借,被告不得已仍於同年一月廿七日將一億元定期存單辦理解約後,再將一億元依約匯給開平中學。餘款仍以台火福委會名義存入銀行,故台火福委會之現金並無短少之情事,且所有現金支出明細皆經會計師查核無誤,被告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台火福委會利益之意圖。退步言之,被告縱使直接將一億元定期存單辦理解約,亦係依照前述台火福委會決議由被告與開平中學訂立之建教合作契約履行,與台火福委會以往慣例相符,並無違背職務之情事可言。

⑵按台火公司福委會在八十三年十月廿四日推選被告擔任主

任委員,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卅日召開委員會時,在第二案年度福利金年度工作計劃中,議決授權主任委員全權處理。又在第三案九主任委員總結說明第六款中,載有市政府勞工局第三科科長古節美口頭建議台火福委會得辦理興建游泳池或興辦職工建教訓練合作事業暨辦好員工福利,被告爰決定與私立開平中學訂約辦理職工建教訓練合作。

因開平中學校長夏惠汶為台火公司總經理李泰祺之好友,夏惠汶係教育學博士,經由夏惠汶之介紹,被告始能認識李泰祺,故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卅日開會後,陸續由台火公司及台火福委會與夏惠汶商談建教合作,並由被告代台火福委會與開平中學簽訂合作契約書,由台火福委會匯一億元入開平中學之戶頭,以孳息作為建教合作之費用,依契約書第五條之規定,如孳息未作使用時,屆期應連同本金一併返台火福委會。因開平中學財務狀況良好,土地價值不貲,並無欠債或倒閉之虞。

⑶次按告訴人甲○○所代表之台火福委會,業於八十六年三

月廿七日與開平中學簽訂協議書,承認被告為台火福委會所訂立之建教合作契約,並提前解除建教合作契約,同時同意開平中學連同利息返還台火福委會一億零捌佰萬元,雙方更註明圓滿解決,此有協議書可稽。開平中學校長夏惠汶雖因與被告簽訂建教合作契約經告訴人甲○○所代表之台火福委會提出刑事告訴,亦早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告訴人甲○○所代表之台火福委會竟未依建教合作契約之內容向開平中學請求按銀行存款利率計算利息,顯有不當,與被告無涉。其餘現金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委請律師發函華僑銀行准予辦定期存單到期轉存換約事宜,以避免利息損失,結果卻因告訴人即甲○○所代表台火公司福委會聲請假處分遭華僑銀行暫時圈存,致使被告無法為台火公司福委會辦理九紙定期存單期滿續存手續,如因此造成台火公司福委會利息損失,亦係甲○○所代表台火福委會所造成,亦與被告無涉。顯見被告均依約處理,無背信可言。

⑷查台火福委會八十三年十一月卅日授權被告戊○○處理建

教合作事宜後,被告即與李氏父子、林義夫或李泰祺一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數度前往開平中學商談建教合作事宜,具體內容包括學校有那些資源可提供、台火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員工訓練、是否會影響學校正常教學暨開平中學投資設立聯亞技術學院等事項,李氏父子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到過開平中學數次。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廿六日與開平中學訂立建教合作契約後,乃於同年一月廿七日將一億三千萬元定期存單辦理解約後,再將一億元依約匯給開平中學,餘款仍以台火福委會名義存入銀行,此有被告提出之九紙定存單影本可證,故台火福委會之現金並無短少之情事,且所有現金支出明細皆經會計師查核無誤,被告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台火福委會利益之意圖及事實。

⑸有關被告保管動用福利金部分,本案告訴人李祖壽及李泰

祺兩人於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九七九號案件審理告訴人兩人被訴涉嫌違背台火福委會委員職務時,告訴人李祖壽及李泰祺曾就台火福委會之運作答辯表示:按職委會之財產中,僅一、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一五;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0.五;四、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始屬「職工福利金」,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限於上開列舉為「職工福利金」之職委會財產始受同條例第七條「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之限制。

惟查本案被告係利用上開列舉為「職工福利金」以外之職委會財產買進股票,既非法所不許,自不具任何違法性。

再由台火公司職委會簡章第十三條文義觀之,其將「依法提撥之福利金」特別標示出來,顯見福委會之財產中,按其取得來源分類,計有下列二類:一、「依法」(即前揭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提撥之福利金及二、其他來源所得;其中僅第一類受有法定用途限制,第二類則否,兩者應予區隔;否則如認職委會之財產均屬「職工福利金」,又何需特別強調「依法提撥」等字,查台火公司歷來「依法」提撥之福利金均不敷員工福利支出,足證系爭用以購買股票之資金係屬歷年來投資台火股票所產生鉅額盈餘,自不屬福利金範圍,應不受法定用途限制,即無違法性可言。」⑹參照「台火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歷年收入支出明

細表」(下稱明細表),顯示自七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歷年台火公司依法提撥之福利金均不敷員工福利支出,每年台火福委會均須以投資收益挹注不足部分,足證被告不論依建教合作契約約定匯給開平中學之一億元,或自行保管之其他現金,自不屬福利金範圍,應不受職工福利金條例之限制,無違法性可言。告訴人代理人丙○○於鈞院證稱福委員會處分股票盈餘屬福利會範圍,與法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縱使鈞院仍認為屬於福利金範圍,然事實上存放於公營銀行之規定僅為一紙行政命令,單純違反行政命令之規定,尚不足以認定侵占或背信意圖。

⑺另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答辯稱:台火福委會於八十四年一

月底時,現金保管有五千二百萬元,定期存款二千五百萬元,但銀行質押借款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總資產為一億五千四百餘萬元(即177,056,780 - 22,500,000=154,556,780 元) (見本院卷上證一),至八十四年五月底,現金保管款五百三十萬元,銀行存款二百二十餘萬元,短期票券四千五百萬元,總資產一億五千二百五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銀行存款增為四百二十餘萬元,短期票券減為四千三百九十八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總資產為一億四千八百六十八萬四千二百零八元(見本院卷上證二),其減少之金額為發放端午慰勞金及費用;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底,銀行存款為二百八十餘萬元,定期存款四千三百九十萬元,總資產一億四千六百七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見本院卷上證三),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定期存款由四千三百九十萬元,減為四千萬元,差額三百九十萬元存在華僑銀行之帳戶內,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華僑銀行之五百餘萬元轉入寶島銀行松南分行之帳戶內,而在此期間,總資產並無明顯變化(見本院上證四),並有寶島銀行松南分行存摺(見本院上證五),華僑銀行存摺(見本院上證六),華南銀行存摺(見本院上證七),台北市銀行存摺(見本院上證八),遠東銀行存摺(見本院上證九),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九紙(見本院上證十),中興票券成交單(見本院上證十一)可證。則毋論在八十四年一月間之現金一千六百七十餘萬元或八十五年間定期存款之差額五百萬元,均列計在各項帳目報表之上,且確實未曾短少,與會計師所審核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平衡表(見本院上證十二),亦屬相符。

⑻就告訴人告訴理由答辯稱:告訴人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告訴

理由狀一之㈡尚未取回部分:①有關告訴人所稱以李亦海名義開立之遠東商銀保管箱中現金一千一百九十萬元,經原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至敦化南路遠東商業銀行現場勘驗以李亦海名義開立之遠東商業銀行保管箱中現金一千一百九十萬元,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連同其他部分現金,以台火福委會名義向華僑銀行中山分行辦理定存單共二千零九十萬元,此部分之款項嗣由告訴人接收後領取(見本院上證十三)。②另中國國際商銀定期存款五百萬元(計算式4,500 萬-4,000萬=500萬)。係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現金購買中國國際商銀可轉定期存單四千五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但在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提前解約,取得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定存利息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再向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之短期票券四千三百九十八百六千三百二十一元,餘款一百一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存入寶島銀行松南分行活存二五二三-六帳戶。該期票券提前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前解約,本利共取得四千四百二十七萬九千九百十七元,存入寶島銀行松南分行,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轉存遠東商業銀行四千四百五十萬元,同日又轉存寶島銀行松南分行四千四百五十萬元,均在帳冊上記載甚詳(見本院上證十三)。③保管款四百八十萬元及零用金二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合計四百八十二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參見彙整表首頁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期初結及末頁結存欄)。該保管款四百八十萬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自華南商業銀行活存五五三四三-九帳戶提取現金。本保管款及零用金,係依日記載併入全部之收入及支出,嗣後計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支出春節慰勞金八百二十萬八千元,八十四年二月十日繳各項給付所得稅九十四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八十四年度勞動節慰問金一百零八萬元,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端午節慰勞金八十一萬元及其他收支等,均在帳冊上記載甚詳(見本院上證十三)。④利息損失部份:告訴人指稱計算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共二千六百二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計算式10,664,354-5,619,381+21,234,475 ),扣除自開平中學收取之利息八百萬元及自華僑銀行收取之三百七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尚損失一千四百四十八萬六千一百一十五元云云。

然查依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與開平中學建教合約所載,一億元存出保證金年利率7.5%,截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止計兩年又一百二十天(850 天)計算,可取得利息一千七百四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惟告訴人逕行與開平中學取得協議,只收取八百萬元之利息。其差額九百四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應由告訴人自行承擔損失。定期存單一億五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十三紙、五百萬元五紙,共計十八紙),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止計取得利息五百零八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之利息收入。開平中學利息一千七百四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加上華南銀行定存單利息五百零八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及華僑銀行定存單利息三百七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減去與開平中學協議後取得之八百萬利息,仍有一千八百三十四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之收益,與上開所言損失一千四百四十八萬六千一百一十五元計超出三百八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況利息損失的問題,並不在起訴範圍內,應毋庸審酌。

二、經查:㈠被告戊○○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受聘為台火公司董事會

主任秘書,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兼任台火公司福委會主任委員,綜理台火公司福委會一切事務,為被告於偵審中所坦承不諱。被告戊○○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指示不知情之時任福委會委員兼幹事張淑姬所保管,甫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自福委會設於中央信託局第AS-一○-一○一號保險箱內取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華南銀行城內辦事處定期存單十三張交付劉麗婕,囑由劉麗婕辦理解約得款一億二千八百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並隨即提領其中一億元匯入私立開平高級中學帳戶,其餘現金交由戊○○保管,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連同福委會其他部分現金(含以附表二之一之定存單質借取得現發放春節慰勞金等用餘之現金),以台火公司福委會名義存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四千五百萬元並轉存定期存款(定期存單九紙),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於中興票券金融公司賣出將該定期存單同時買進面額四千五百萬元之中興票券金融公司發行之短期債券(實付四千三百九十八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差額一百一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存入台火公司福委會在寶島銀行松南分行之帳戶內),嗣又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前解約得款四千四百二十七萬九千九百十七元轉存寶島銀行松南分行福委會名下之帳戶內,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李亦海所提供之證件,以李亦海之名義向遠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租用保管箱供存放福委會其他財物之用,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自福委會在寶島銀行松南分行之帳戶內提領現金二千萬元,並將前開領得之部分現金一千一百九十萬元置於該保管箱內備供法院查對,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將福委會在寶島銀行松南分行之帳戶內之二千三百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九萬元轉存福委會另設於華僑銀行之帳戶並將其中二千三百萬元轉存為定期存單一紙,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法院勘驗保管箱清點現金一千一百九十萬元俱在後,旋再與其他現款匯整轉存華僑銀行中山分行辦理二千零九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單一紙,再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前將前開二紙華僑銀行之定期存單解約連同本息存入華僑銀行中山分行台火公司福委會之帳戶內,並將其中四千萬元再轉存定期存款(定期存單九紙),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將福委會在華僑銀行帳戶餘額五百零二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轉存福委會在寶島銀行松南分行之帳戶內,及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於中興票券金融公司賣出將該定期存單同時買進面額四千五百萬元之中興票券金融公司發行之短期債券(實付四千三百九十八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嗣提前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解約得款四千四百二十七萬九千九百十七元存入寶島銀行松南分行,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李亦海所提供之證件,以李亦海之名義向遠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租用保管箱,俟法院欲行勘驗該保管箱時,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寶島銀行松南分行之帳戶內提領現金二千萬元,並將前開領得之部分現金一千一百九十萬元置於該保管箱內供法院查對,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將寶島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內之二千三百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九萬元轉存福委會位於華僑銀行之帳戶並轉存二千三百萬元之定期存單一紙,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法院勘驗保管箱完畢後再與其他款項匯整後轉存華僑銀行辦理二千萬元之定期存款單一紙,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前解約連同本息存入華僑銀行並將其中四千萬元轉存定期存單九紙,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將華僑銀行帳戶餘額五百零二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轉存寶島銀行松南分行之事實,亦據被告戊○○迭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亦海亦陳稱有提供證件交戊○○以其名義向遠東商銀租用保管箱無訛,並有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乙紙、提領巨額現鈔登記簿乙紙、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五紙、華南銀行城內辦事處職工福委會活期存款帳號第五五三四三-九號對帳查詢單四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勘驗遠東商銀保管箱筆錄乙份、定期存款單一億三千萬元解約收入傳票及轉帳存款科目明細表各乙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敦南分行保管箱分戶帳卡暨開箱紀錄影本一紙、及被告戊○○所提資金流向表及寶島銀行松南分行、華僑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定期存單影本九紙、華僑銀行中山分行定期存單十一紙、中興票券融股份有限公司賣出交易成交單二紙、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字一一八四一號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本院更三審卷第四二一頁、第四二五頁、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六十九頁、第八十二頁至九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0頁正、反面、本院更四審卷第二宗第二二八頁至二三一頁、本院更三審卷第四八一頁至第四九四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華南銀行定期存款單為台火公司福委會所有

之資產,為被告所是認,復據被害人台火公司福委會主任委員甲○○、總幹事丙○○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華南銀行存單存款帳戶資料查詢單在卷足稽(見偵字一一八四一號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按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就職工福利金之來源雖規定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之福利金為:⑴、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⑵、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

0.一五;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0.五;四、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等四項,惟此乃規範企業體提撥福利金之最低度規定,難謂企業體依上開規定提撥之福利金不敷運用而以投資收益挹注不足部分之款項,非屬福利金性質,且經提撥之福利金,其孳息、收益及其他因福利金運用之所得,當然亦屬福利金範圍,其保管及動用事項應同受上開條例之規範,而不侷限於狹義之提撥金額,否則對職工福利之保障及福利事業之推動將產生不利之影響,而有失立法保障職工福利之本旨,此觀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六九)財北國稅二字第零三五四二號函所發布「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所得免扣繳稅款案件審查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二項第二款,將福利金存入公立銀行所生之孳息所得准予免扣繳所得稅之規定自明,有卷附該注意事項可資參照(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五十四頁)。再者,細譯台火公司福委會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福利金收支預算書內容,經費收入之科目,除列有公司提撥、職工扣繳外,另列利息收入(定期存款利息等)、投資收入(投資台火股票)及出售證券收益(出售台火股票收益)等項,均將定期存款、利息及股票視為福利金之一部份,有卷附收支預算書二份足憑(見本院更審三卷第一九五頁、第二五0頁)。被告戊○○於本院更三審調查中坦稱:定期存單屬於福利金之範圍(見本院更三卷第一五O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麗婕稱:華銀定期存單之來源是福委會出售台火股票所得,買賣股票所得拿去定存(見本院更審三卷第六十三頁、第一O八頁正面),另同案被告張淑姬亦陳稱買賣股票所得拿去定存(見本院更三卷第六十三頁),又被告戊○○供稱台火股票是以台火公司提撥之福利金買的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六十四頁),核與證人即福委會總幹事丙○○所證:定期存單應屬福利金範圍等詞相符(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一百四十八頁),並有同案被告劉麗婕所提福委會歷年資產負債表足資參照(證物外放),應堪採信,查該定期存單既是出售台火股票所得購買,而台火股票是以台火公司提撥之福利金購得,則定期存單自與公司依法提撥之福利金具有同一屬性,其屬福委會之福利金,當無疑義,縱如被告戊○○辯護人所稱:部分係由台火公司以投資收益挹注,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失福利金之性質,所辯限於上開列舉為「職工福利金」之職委會財產始受同條例第七條「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之限制,本案被告係利用上開列舉「職工福利金」以外之職委會財產買進股票,非法所不許,自不具任何違法性云云,似有誤解。

㈢按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七條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前

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皆明定:「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職工福利金應存入公營銀行」;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修正前台火公司福委會組織規章第十一條規定:「依法提撥之福利金應由本會存入公營銀行保管,非經本會會議通過不得動用。」(按該規章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修正第十四、十七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分別規定:「本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惟有關本會::財產之處理,應由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決議,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為之」、「職工福利金,應由本會存入公營銀行專戶保管,非經本會會議通過,不得動用」),有該條例、施行細則及組織規章附卷可據(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本院更審三卷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七頁)。依被告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將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存單解約之日當時施行有效之福委會組織規章第十一條,雖未如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修正第十

四、十七條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第十三條、第十六條明確規定福委會處理財產之特別決議方法,自仍應依一般決議方式辦理,此為當然之解釋,惟無論修正前、後之組織規章,對於福委會財產之處理,均應經職工福利委員會會議通過始得動用,而非得由福委會主任委員單獨決定之。證人即福委會總幹事丙○○於本院更三審調查中陳稱:處分福委會之財產如定期存單,要提報福委會同意,又稱:福委會如有編列預算,要處分福委會之財產定期存單或股票或其他財產,主任委員即可作決定,但如預算未編列,要處分財產,需經福委會之同意,不可由主任委員作決定等語(見本院更審三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0頁),按福委會年度經費收支既經編列預算,即無異福委會已事先授權主任委員處分財產以執行預算,主任委員在此授權下,自可為財產之處分行為,而毋庸再經福委會會議決議通過,否則即應經福委會會議決議,始可處分,丙○○上開所證,與當時施行有效之台火公司福委會組織規章第十一條及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修正第十

四、十七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完全吻合,應屬的論。查台火公司福委會八十四年度福利金收支預算書內未見編列定期存款到期或解約收入,亦未編列建教合作之支出預算,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預算書可據,且福委會會議復無另為定期存款解約及建教合作之決議,此觀同案被告劉麗婕於警訊中所供稱:「(戊○○取用該……款項)沒有(經過福委會會議同意及通過),這是他自己決定的」、「我知道如此做有違反規定,但此舉是戊○○的命令,我不便有意見,而聽命照其指示做」(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及第十一─一頁),同案被告張淑姬於警訊中仍為相同之供述(見同上卷第七頁反面及第七─一頁);同案被告李亦海於本院更三審調查審理中亦分別陳稱: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第四屆第三次委員會議,伊是擔任紀錄,但沒有提到與開平中學建教合作之事(見本院更三卷第三九九頁、第四O一頁、第四O二頁、第五五七頁)。另告訴人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亦稱: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有去台中開會,當時沒有這麼多意見,(有無第三案最後十點決議?)當時尚有爭議,後來是說委託劉主委與資方協商,有說授權,但沒這麼多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二二五頁正、反面),因而被告戊○○於檢察官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其取走財物去處也坦承:「(定存)一月底就全部解約……至五月才存入中國國際商銀,這其間之損失我願賠償」(同上偵卷第二二三頁反面),另於本院更審三調查中亦坦承定期存單解約是經伊同意辦的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一0七頁反面)自明,且查被告戊○○既供認具有上述之身分及職務,係為福委會處理事務之人,自應遵守上開事項,不得違背任務,卻未依上開規定而擅自將福委會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福利金定期存單解約,其中一億元匯交開平中學,其餘現金不存入公營銀行專戶內,或私自保管或輾轉轉存,其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已極明確。

㈣至被告戊○○另辯稱:伊將台火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保管之

福利金存單解約一億元匯入開平中學戶頭,惟係為職工訓練建教合作,且經過台火公司福委會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決議通過並編列預算云云。惟查:

⑴按台火公司福委會第四屆第三次委員會議,係八十三年十

一月三十日舉行,出席者有:戊○○、李泰祺、張淑姬、劉麗玉、乙○○、黃振聲、甲○○、丁○○、林柳詩,列席:余天琦、丙○○,紀錄:李亦海,此有會議紀錄簽到簿一紙附卷可證(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五O號卷第四十頁),雖參與會議之同案被告戊○○、劉麗婕均供證:

會議中有提及要提出一億元與開平中學建教合作之事云云,惟:

①證人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本院上訴審證稱:開

會紀錄是被告偽造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三六頁背面)。

②證人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原審證稱:第三次(

十一月三十日)福委會的紀錄大都不是原始的會議紀錄,十一月三十日會議我也有參加,本來只有四個議程,而戊○○卻偽造共十個案,這次開會完全沒有討論到一億元,匯入建教合作的事項等語(原審卷二第九頁反面至第十二頁反面),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更三審證稱: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時第四屆第三次原始議程,只有四個提案,當時被告戊○○指定要李亦海當紀錄,被告戊○○會議後有加以修改,我沒有會議原始資料。事後被告戊○○沒有發給台火公司、台火福委會,只有給法院,是會議之後,被告戊○○才另提出會議紀錄,與原始的不同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三九五頁至第三九七頁)。

③證人李泰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更三審證稱

:我是有去開平中學參觀過,不是為了建教合作的事,因校長與我是好朋友,是與我父親李祖壽去參觀,簽約我不知道,八十四年一月台火公司的員工只有二十九人,沒有與開平中學談到建教合作的事及談到壹億元的保證金,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三次會議紀錄沒有談到開平中學建教合作的事情(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三九五頁至第四O四頁)。

④同案被告李亦海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原審供稱:

台火公司沒有做建教合作,台火公司沒有需要建教合作因現在員工只有二、三十人等語(原審卷三第八頁正反面),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本院更二審供稱:建教合作並沒有在會議中提議,戊○○根本沒有知會我們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四一頁反面至第一四五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本院更三審供稱: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四屆第三次委員會議,是我擔任紀錄,在該次會議中,沒有開平中學建教合作的提案及事宜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二頁);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更三審供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四屆第三次委員會,我是記錄,但沒有提到開平中學建教合作之事,當天有四個提案,我在會議現場,是按照會議議程,如丙○○所提記載,事後再交給主任委員被告戊○○增補,再寫一份提交打字,約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給我的,要我再謄寫一份,被告戊○○就蓋章變成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時第四屆第三次議事錄,我有參加會議紀錄,並有紀錄,事後被告戊○○增補,一定有出入,我會改,是因為主任委員被告戊○○講的,會議中沒有提到建教合作及一億元保證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三九九頁至第四O四頁),復按參與會議之證人甲○○、丙○○及李泰祺均證述:

開會時未提及要提出一億元充為保證金與開平中學建教合作之事,核與同案被告李亦海所供稱:當時開會只有四個提案,沒有提到建教合作及一億元保證金的事情,會議紀錄是事後被告戊○○增補,要伊再謄寫一份打字等語相符,足認台火公司福委會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所召開之委員會議中確未提及與提供一億元保證金與開平中學為建教合作之提案,至為明確。

⑵再依被告戊○○所提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福委會第四屆

第三次委員會會議會議紀錄,雖在討論提案第三案說明事項九、劉主任委員台安總結說明中第六點記載:「應辦好職工訓練建教工作,市政府勞工局第三科古節美科長口頭建議,本會擁有巨額福利金,若能花費鉅資興建游泳池或興辦職工建教訓練合作事業暨辦好員工福利,才有利於職工和社會,應落實執行。」,並作成授權劉主任委員就實際狀況全權執行處理之決議(見偵字一一八四一號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惟查上開說明及決議,係針對該次會議所提第三案「案由:本屆第一次及第二次會議,無法辦理就調整職工退休、辭職服務慰問及職工購屋補助款暨其相關爭議事由案」而為,被告戊○○之說明,既非提案本身,亦無變更提案,更無臨時動議提案之決議,要不得據此認福委會已決議授權主任委員戊○○與開平中學簽訂建教合作契約並匯款一億元作為建教合作保証金甚明。

⑶另依被告戊○○所提出之福委會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

四屆第三次委員會議議事錄(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一○八至一一九頁、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七四頁)第二案(案由:訂正本會八十四年度福利金收支預算科目明細表,如附件(均漏未提出經費收支預算書),提請討論案)所附福委會八十四年度工作計畫,其中關於「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事項─辦理其他職工福利訓練措施,例如研習訓練觀摩、交通、伙食、實物津貼等各項福利業務」雖列預算金額一億一千萬元,該案並作成授權劉主任委員(即被告戊○○)全權處理之決議。然該次會議並無專就「職工訓練建教合作」之提案及決議,業據擔任該次會議記錄之同案被告李亦海於本院更三審調查中供認當天會議議程僅有四個提案,伊在會議現場係按照告訴人福委會丙○○所提會議議程記載,事後再交主任委員戊○○審核增補,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將增補紀錄乙份交付伊,再由伊謄寫乙份,即被告戊○○提出法院之議事錄等語(見本院更三審第四O二頁),核與丙○○所證事項相吻合並有同案被告李亦海於本院上更一審所提上訴理由所述足資佐證(見本院更三審卷第四二七頁反面、第四二八頁、第四二八頁正反面);再參以,被告所提之會議紀錄所載,各提案無一與明示開平中學為建教合作之提案,而被告所指授權來源之第二案未見被告提出當日之預算科目明細表或收支預算書到院供核,且第二案、第三案,乃當日委員會中之平行提案,何以在第三案被告為總結說明前,及決議授權全權處理前,即於第二案後紀錄「附註:經主任委員仔細通盤考量,擬定台火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八十四年度工作計畫中『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事項』項下列載『預算金額一千一百萬元(存出保證金)』」,顯見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之台火公司福委會第四屆第三次委員會會議議事錄中第二案附註欄內有關其他職工福利事項預算之編列乃先後配合被告本件犯罪答辯所虛擬。

此再見諸同案被告李亦海前供認當天會議議程僅有四個提案,伊在會議現場係按照告訴人福委會丙○○所提會議議程記載,事後再交主任委員戊○○審核增補,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將增補紀錄乙份交付伊,再由伊謄寫乙份,即被告戊○○提出法院之議事錄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四O二頁),及細審被告戊○○所提議事錄中該年度工作計劃所列項目之預算金額,與告訴人所提該提案之附件即福委會八十四年度經費收支預算書所編列之同一科目即教育獎助、文康活動、急難救助及補助、人事服務、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事項暨行政支出等項之預算金額無一相同,反而告訴人所提之該次會議議事錄所附年度工作計劃預算金額與該提案本身之八十四年度經費收支預算書編列之支出科目、預算金額完全吻合,亦有該議事錄提案(見本院更三卷第一九五頁)、年度工作計劃及經費收支預算書暨因未報台北市勞工處備查,勞工處來函催送,經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四屆第四次委員會議決議補報台北市政府勞工處備查之議事錄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三卷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0頁),被告戊○○所提職工福委會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四屆第三次委員會議議事錄係其囑李亦海事後增補而成,非真正之會議內容,至為灼然。

⑷再參以告訴人李泰祺、李祖壽於原審亦表明未有與開平中

學為建教合作之計劃,告訴人李祖壽並表示與夏惠汶見面並沒有談建教合作之事,而係因股票之問題,請他還股票之事(見原審第二宗卷第七十七頁),是該會議議事錄顯不足為其經福委會決議全權處理職工建教合作之有利依據。再者,參與該次會議之福委會除被告戊○○外、尚有同案被告張淑姬、劉麗婕(紀錄為李亦海)以外之委員甲○○、李泰祺及列席之丙○○、擔任紀錄之李亦海均稱並無討論及決議,也未授權被告戊○○與開平中學簽訂職工訓練合作契約及匯鉅額保證金之有損職工權益之不切實際計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一號卷第一宗偵查卷第一八五頁)。被告戊○○於原審法院也坦承: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伊跟夏(惠汶)先生簽約用一億元的孳息是伊決定的(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八頁);同案被告李亦海供承伊是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四屆第三次福委會會議記錄,但沒有提到開平中學建教合作之事情等語(見前引本院更三審卷第三九九頁、第四0一頁、第四0二頁、第五五七頁)。同案被告劉麗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訊時供稱:「(警問:警方曾向華南銀行調閱資料得知有壹億元於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七日匯入開平中學帳號裡,請問是何人之主意?何人所匯寄的?)是戊○○之主意」、「(警問:這筆款項有無經過福利委員會同意及政府機關同意?)均沒有,我是奉戊○○之命行事」(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正、反面);同案被告張淑姬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警訊時亦供承:「(警問:戊○○取用股票及款項是否經過該福委會會議同意及通過?)沒有,這是他自己決定的」等語(見同上卷第六頁反面),擔任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福委會第四次第三次委員會議記錄之同案被告李亦海於本院調查中明確供承:再該次會議中,沒有與開平中學建教合作之提案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一五一頁);告訴人即當日列席會議之丙○○復陳稱: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會議沒有談到與開平中學建教合作之決議(見本院更審三卷第三一六頁),自難以被告於該會議第三案之總結說明中空泛表示「應辦好職工訓練建教工作,……」等語,為被告得動支億元與開平中學辦理建教合作之依據,況如被告所辯伊係因與李祖壽父子交惡,怕公司董事長李祖壽、李泰祺父子任意動用上開資金,為了安全才另行變更保管方式等語,則其動用鉅資辦理僅有二十九名員工之台火公司之建教合作案,其主觀上顯非「為辦好職工教育訓練」,實以移轉福委會之財產以為被告抵制告訴人李祖壽父子之方法,甚為明確。再者,證人即列席該次會議且為被告戊○○原委任之律師余天琦在檢察官傳訊時,詢之該次會議有無提到建教合作之事時,不願明確作答,支唔其詞,先稱討論事項很多,最後戊○○總結時曾提到建教合作之事,經檢察官再加以詰問,則稱不記得有無提到建教合作之事(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五一頁),然查當日開會討論事項並不多,均為福委會經常事務,而徵之建教合作支出總金額達一億元,如要動用,必是極為重要之提案及討論事項,此攸關全體職工之重大事件,如有提出,與會之人當會印象深刻,被告戊○○委任與會之律師豈有不能確定記憶有該事項,稱不記得有此提案,更足證當日會議,並無此項決議,被告戊○○辯稱經過授權動用鉅款辦理建教合作,顯不可採。

⑸被告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福委會法定代理人

之名義與開平中學簽訂職工教育訓練合作契約書,有該契約書附卷可按(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至一○二頁),查台火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間之員工僅二十九人業據證人李泰祺在本院更三審調查中陳明(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三九六頁),苟有建教合作之決議,又何須花費高達一億元之保證金供訓練經費?再者,依雙方所定之上開契約,開平中學提供福委會暨其關係企業及未來發展之企業職工訓練事項計有:企業管理、電腦資訊、觀光、餐飲、企業、投資、語文訓練、稅務法律及其他因實際需要之職工訓練課程等,而開平中學非屬教育部發布施行之「建教合作實施辦法」所定附設有合格職業訓練機構之建教合作學校,此為該校校長夏惠汶所不否認(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三九三頁),而開平中學核定設立資料處理、國際貿易等職業類科,復據夏惠汶到庭證實(見上引卷),其顯無專門知識、能力及實務經驗提供上開契約所定內容全部之職工訓練,是證人即開平中學校長夏惠汶於原審證稱:台火公司李泰祺與被告戊○○曾於八十三年十一、二月間與之談建教合作,又稱事實上是代訓台火公司員工之休閒運動云云(見原審三卷第六頁),非惟李泰祺到庭否認曾與該校談及建教合作之事宜(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三九五頁、第三九六頁),且依夏惠汶所述建教合作事項顯與契約內容嚴重不符,是證人夏惠汶所為上開證詞及被告戊○○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均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戊○○雖又稱:開平中學與正在籌備設立中之聯亞技術大學有職工訓練合作計劃,且台火公司轉投資之永利證券公司員工亦可合作訓練云云。然其所謂籌設中之「聯亞技術大學」尚未成立開辦,將來有如何之師資、設備、學科均在未定之數,縱使可以成立,何以不待設立後再行依規定簽辦,矧新設立之所謂聯亞技術大學,與開平中學是否屬同一之法律人格,而受開平中學所簽訂契約之拘束,誠有疑問,至稱永利証券公司員工亦可參與訓練云云,更屬不當,蓋台火公司、永利証券公司分屬不同法人,為不同之企業機構,各應組成職工福委會以推動職工福利事業,何能尚未曾與永利證券公司洽商任何經費分擔之前,即以台火公司職委會之福利金款項同時辦理永利証券公司員工之訓練事項,且被告戊○○竟為毫無具體且立即可行之職工訓練等建教合作,且非緊急處理事項,即將福委會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未到期定期存款單解約,並旋於解約次日迅即將解約金一億元先行匯入開平中學之帳戶,實有違常情,其意圖損害福委會之利益,違反誠信義務,足以造成福委會之損害,乃事所必然。進按,行政院訂頒之「加強職業學校輪調式建教合作教育訓練實施要點」,第二十三點規定建教合作之事業單位應負擔之費用,並無保証金之名目,且觀開平中學與台灣土地銀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就特定事項簽訂之建教合作協議書,均無給付鉅額保証金之約定,有該建教合作協議書兩份在卷足資佐證(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八四一號卷第三一二頁至第三一四頁),而被告與開平中學簽訂職工建教合作契約,約定高達一億元之建教合作保證金(第四條),並以孳息為建教合作之費用(第五條),然開平中學得自行運用保證金(第七條),此已陷福委會日後取回前開一億元鉅款之風險,且契約中僅約定按銀行存款利率計算孳息所得,就銀行存款之利率究係以公營銀行之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亦或活期儲蓄存款之利率計之,容有未明之處,更增日後福委會與開平中學就保證金孳息返還數額之爭執,且事後觀之,本件被告戊○○指示劉麗婕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匯交一億元至開平中學帳戶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解約返還之日止,如仍依原定存年息百分之七.二五計算,二年四個月之利息高達一千六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之譜,然開平中學與台火公司福委會解約時僅給付福委會利息八百萬元,已有相當之利息損失。再綜參前述被告簽定前開建教合作契約本意非在為台火公司職工,反係增加其與李祖壽父子間糾紛談判之籌碼,且前開契約確有使台火公司福委會之財產陷於不利之地位,是被告戊○○前開行為確有損害福委會本人之財產及利益之意圖,極為明顯。至於開平中學代表人夏惠汶雖曾於偵查中辯稱伊與當時仍具合法之福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戊○○簽訂建教合作契約,該建教保證金,乃依約可得主張之權利云云,惟該建教合作契約與法令規定不合且屬不當,已如前述,縱使該校校長夏惠汶於本院更三審調查中亦坦承伊於簽約前約三日接到戊○○說要提供一億元建教保證金也覺得過高(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三九三頁、第三九四頁),且夏惠汶身為開平中學之校長,對於該校依有關教育法令及其主持學校是否具備足夠能力、資格辦理建教合作,自不得諉為不知,惟縱使夏汶惠知道開平中學無資格辦理建教合作,然若台火公司福委會仍願委託開平中學辦理,亦不違法,開平收受一億元保證金,係本於建教合作契約,故尚難以開平中學不具資格辦理建教合作,即認夏汶惠有獲得台火公司福委會之不法利益,是被告戊○○之背信行為,並無為開平中學之不法利益甚明,併此敘明。至證人即開平中學校長夏惠汶雖於原審證稱:台火公司李泰祺與被告戊○○曾於八十三年十一、二月間與之談建教合作,又稱事實上是代訓台火公司員工之休閒運動云云(見原審卷三第六頁),雖與證人李泰祺到庭否認曾與該校談及建教合作之事宜(見本院更三卷第三九五頁、第三九六頁)相違,惟證人李泰祺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偵查中:有與夏惠汶談過與開平建教合作之事,但並未具體談到簽約之事。(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六三七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審證稱:與夏惠汶是朋友,認識他還不是開平中學的校長,幾年後才是,我有參加十月三十日的會,台火沒有跟任何學校有建教合作的事,有去參觀學校,但不是談建教合作,沒有談台火與開平中學建教合作的事等語(原審卷三第五頁至第八頁),顯見證人李泰祺坦承有去開平中學一事,且證人李泰祺原先亦坦承有與開平中學校長提及建教合作之事,但未談到具體簽約內容,堪認證人夏惠汶所稱:台火公司福委會曾談及建教合作一事為真,惟證人被告夏惠汶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偵查時證稱:去年十一月間,由李祖壽、李泰祺、戊○○等人來找我談,談建教合作及聯亞技術學院之事,尚未談及一億元福利金之事,最後一次是戊○○來談及決定簽約日期,契約內容是戊○○擬的,我覺得可接受等語(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二二二頁反面至第二二三頁),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於原審證稱:是李祖壽主動來與我談建教合作,後來由戊○○來與我簽約等語(原審卷一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一頁反面),可知縱有建教合作之洽談,就建教合作之詳細內容則是應尚未談妥才是,惟並無證據證明夏惠汶明知台火公司福委會未通過一億元建教合作之事,從而被告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與開平中學簽約時,夏惠汶因前先多次接觸而不知戊○○未獲授權,乃人之常情,故尚難認夏惠汶與被告戊○○有共同犯意聯絡,併此說明。

⑹再查,被告戊○○指示無犯罪故意之李亦海、劉麗婕將職

工福委會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存單一億三千萬元解約,其中一億元匯入開平中學帳戶,其餘款項私自保管,而該定存單解約日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年息為百分之

七.二五,有卷附定期存單樣張影本及異動明細表乙份可憑,是被告戊○○所為,足致台火公司福委會受有因辦理定期存款提前解約之利息損失及自解約日起至期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嗣後續存預期可得利息利益之損害,並使福委會之福利金利息短收,職工福利工作無法順利推動,致福委會於八十五年度收支預算中不得不決議出售該會八十年增資配發之股票八九一三二六股以為因應,亦有福委會第四屆第六次委員會議記錄討論提案第一案暨八十五年度福利金收支預算書在卷足據(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二四八頁至第二五O頁),被告所為造成福委會之損害,極為明顯。福委會所造成之損害利息損失計五百二十萬八千六百十二元,如下列計算式:

①按定期存款提前解約之利率應依約定利率打八折計算,

則福委會一億三千萬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因戊○○等人提前解約時所得之銀行定存利息為五百六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如未提前解約而續存至到期日,所得之銀行定存利息為九百四十二萬伍千元(應扣除非提前解約之附表二之一定期存單五紙部分),其差額三百八十萬五千六百十九元即屬福委會所受之損害。

②該定期存款一億三千萬元如自到期日續存至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三日(開平中學返還一億元本息之日)止,所得之銀行定存利息為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五千六百一十五元,扣除開平中學解約時給付之利息八百萬元,差額五百零三萬五千六百一十元則為職委會預期可得利益所受之損失。

③雖依「建教合作契約」第五條規定:「甲方(即台火公

司福委會)支付乙方(即開平中學)保證金,按銀行存款利率計算該保證金之孳息所得,作為甲方提供職工訓練事務之各項費用。...乙方若未花費各項費用,期滿應就該孳息併同保證金退還甲方。」,縱開平中學校長夏惠汶於本院更三審調查中稱其將一億元轉定存於台灣土地銀行及亞洲信託而依定存利率生息,業據夏惠汶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三九四頁),惟因該契約僅載「按銀行存款利率」,未明載依定期存款利率計算,致告訴人甲○○所代表之台火公司福委會除請求檢察官查扣前開一億元外,另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三日與開平中學提前解除教建合作契約時,僅由開平中學連同利息返還台火公司福委會一億零捌佰萬元,此有協議書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被上證三),其中之利息損失,乃被告戊○○所致,自屬福委會損害範疇,被告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甲○○所代表之台火公司福委會未依建教合作契約之內容向開平中學請求按銀行存款利率計算利息如有不當,要與被告戊○○等無涉云云,要非可採。

④至於被告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將私自保管之款

項連同福委會其他現金以台火公司福委會名義存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並轉存定期存款四千五百萬元並轉存定期存款(定期存單九紙),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於中興票券金融公司賣出將該定期存單同時買進面額四千五百萬元之中興票券金融公司發行之短期債券(實付四千三百九十八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退差額一百一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嗣提前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解約得款四千四百二十七萬九千九百十七元,總計獲利四十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一元(4,427,279,917+1,138,274- 45,000,000 元=418,191元)(見本院更四審卷第二宗第二二七至二三0頁、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八十八頁資金流向表)以及嗣後轉存華僑銀行中山分行辦理計四千三百九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單二紙,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前解約取得利息四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嗣再將其中四千萬元轉存定期存單九紙,屆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止取得利息四十五萬元,以及告訴人最終就該位於華僑銀行中山分行之四千萬元定期存款,取得三百七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是被告將前開附表二之定期存單解約後匯款一億元之餘額即二千八百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透過轉存之結果約獲有三百六十三萬二千六百一十七元之利息(000000*00000000/00000000+496383*00000000/00000000+〔4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而告訴人於本院自承已自福委會名義之寶島銀行松南分行之帳戶取得四百八十六萬零一百四十二元及華僑銀行辦理定存解約本息四千三百七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而前開利息依被告所提之與所附相關銀行存摺影本相符之資金流向所示,前開利息最終匯流於福委會在寶島銀行松南分行之帳戶內,有卷附資金流向表一份足據(見本院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九頁),是告訴人已取得之前開利息收入,應自告訴人之利息損失中扣除。另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委請律師發函華僑銀行准予辦理前開九紙計四千萬元之定期存單到期轉存換約事宜,以避免利息損失(見本院更一審卷被上證廿三),結果卻因告訴人甲○○所代表之台火公司福委會聲請假處分遭華僑銀行暫時圈存,致使被告戊○○無法為台火公司辦理換約(見本院上訴卷被上證廿八),致使被告戊○○無法為台火公司福委會辦理九紙定期單期滿續存手續,此部份台火公司福委會利息如有損失,則與被告戊○○等人無涉,併予敘明。

⑤雖被告戊○○一再辯稱:福委會之定存,時常解約,根

本未考慮利息損失等語,按依據福委會定期存款解約明細表所示(詳本院卷一第二三四頁),惟依台火公司七十八年八月一日第三屆第四次會議紀錄決議,「本會現有資金暫借公司,擬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此有會議紀錄決議一份附卷可證(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六號七六頁李祖壽及李泰祺為被告侵占案),顯見前福委會主任委員解除福委會定期存單,係依據福委會決議行事,既係依據福委會決議行事,自無考量利息損失之必要,惟被告戊○○既未依福委會決議行事,則所造成之利息損失,自當要負責,從而被告戊○○不能以先前福委會亦常解除為由而主張免責。

㈤被告戊○○辯稱:伊遭恐嚇,恐財物不安全,始更改保管

方式云云;又改稱為免福委會之財產遭台火公司濫用,始將定存單解約,並保管其股票云云(八十四年七月陳報狀);又改稱因存放於福委會戶頭內,易為台火公司資方趁機藉故扣押,為確保台火公司員工福利工作得以繼續推動,遂將現金提出並分別存放於其他銀行保管箱中云云(八十六年八月廿六日陳報狀);又改稱為恐台火公司負責人李祖壽、李泰祺父子濫用財產而易地保管,伊為福委會合法之主任委員,自有權處理及保管云云。惟查:

⑴台火公司係於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一五

金額予福委會作為福利金,而該福利金之運用應經福委會會議決議始符規定。台火公司法人,不能濫用福委會之福利金。如有濫用情事,負保管之委員理當本其職責主張福委會之權利,方為適法。而被告戊○○如遭人恐嚇,實應報警處理,或召集職工福委會開會決議如何處理,又參之附表貳所示福利金均轉存銀行定存生息,定存單存於中央信託局保管箱內,自較之私人取出,而無警方或保全人員保護及公營金融機構值得信賴之保障下,其保管之安全性更高,且有利於福委會。故被告戊○○稱遭人恐嚇怕財物不安全,而更換保管方式,顯屬轉移福委會財產之託辭而已。

⑵又台火公司經公司負責人李祖壽、李泰祺經營多年,且

將公司營收提撥,該福委會始有上開定期存單福利金等財物,依福委會組織及管理規定,不能隨便動用,台火公司資方或李祖壽、李泰祺無法律正當理由,即無從加以扣押,如有正當法律理由,被告等亦不能加以阻止。

該福委會多年財產均無異常,被告等一旦接掌管理,短時間內即取走股票、定期存單,並將定存單解約、匯款開平中學,致使台火公司福委會之職工福利工作無法繼續推動,被告戊○○上開行為動機所為之辯解,不過為其背信犯罪之藉口。

⑶本案被告戊○○雖原任職員兼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經台火公司予以資遣及命令退休,有人事命令可按。

其已非台火公司之職員,當然喪失台火公司福委會主任委員之資格,此並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以北市勞三字第一七七0六號函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勞三字第三四六九0號函認定在案。其所持有之台火公司福委會印鑑及印信亦經該局予以註銷,亦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北市勞三字第一三八六六號函可按。被告戊○○、李亦海雖辯稱:

渠等遭非法資遣,曾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台北市勞工局諭令台火公司提出資遣之具體理由,惟台火公司迄今仍無法說明,因台火公司資遣及命令退休並不合法,被告戊○○依法仍分別具有台火福委會主任委員之資格,自仍可保管福委會之財物云云。然查:台火公司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台火管字第0二三一號函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說明,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北市勞字第三四七九0號函通知協調不成立。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選任甲○○為主任委員,向台北市勞工局報備,有該福委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火職昇字第一號函在卷可查,另函通知被告戊○○辦理移交,被告戊○○仍拒辦移交,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復以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北市勞三字第一四0六一號函覆被告戊○○,不論是否在爭議訴訟期間,新任主任委員既經合法選出,仍應辦理移交。且被告戊○○等對台火福委會主任委員乙職,縱有所爭議,亦應循合法方式起訴解決。其前於台火福委會主任委員任內持有保管之前述之福利金及如附表一所示股票,若因主任委員乙職之爭議,或其他其主觀上之理由,因而拒絕移交新任主任委員,亦有保全程序、提存程序可以利用,不得私自持有、私人掌控、保管財物,及告訴人等提出告訴,始在檢察官命令交出之下,將股票交出檢察官扣押。另被告戊○○更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存單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解約後,旋將一億元匯予開平中學,其餘現金連同其他福委會之款項,初期則由被告私人保管中,未存入福委會之銀行帳戶內,迨至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即告訴人向檢察署提起告訴後,始以福委會之名義向中國國際商銀辦理四千五百萬元之定期存款,且每每於到期前,即輾轉轉存其他銀行或購買票券,以達告訴人難以追查之目的,復俟原審法院表示將至銀行保管箱現場勘驗時,始自福委會在寶島銀行松南分行之帳戶內提領現金,放置於銀行保管箱內,供原審法院查對,且於法院查對後當日即轉至華僑銀行以福委會名義辦理定期存款,此有被告所提之資金流向表及寶島銀行松南分行存摺影本一份以及原審法院制有八十四年十二月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六四至一七0頁)。亦可佐證被告戊○○確有違背任務,為損害福委會之意圖。

⑷被告戊○○另辯稱:因伊替台火公司負責人李祖壽、李

泰祺父子爭回公司經營權,李祖壽父子答應給付報酬,但未履行,雙方應會算加減帳後,自會返還財物云云。

然查:台火公司福委會與李祖壽、李泰祺父子為不同獨立之人格。被告戊○○為台火公司福委會主任委員為台火公司福委會處理事務之人,並非為李祖壽、李泰祺父子處理事務之人,縱被告戊○○認與李祖壽父子有債務之爭執,也不可將台火公司福委會之福利金定期存單解約,一億元匯予開平中學,有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致台火公司福委會受有因辦理定期存款提前解約之利息損失及自解約日起至期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嗣後續存預期可得利息利益之損害,並使福委會之職工福利工作無法順利推動,被告背信行為,已彰彰甚明。

㈥至同案被告李亦海、劉麗婕、莊淑姬固有與被告戊○○於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自福委會設於中央信託局第AS—一○-一○一號保管箱取出,前開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存單,劉麗婕、李亦海並依戊○○之指示為解約、轉匯開平中學或提證件申請租用保管箱,然被告李亦海、劉麗婕、莊淑姬均係因被告戊○○當時為台火公司福委會之主任委員,認被告戊○○有為前開管理、使用之權限,而配合為之,尚無證據認與被告戊○○有何背信之犯意連絡,且業經本院更四審、更五審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決認定綦詳,復前開判決在卷可參,併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背信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

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五條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或新增,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部分,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應提高十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至就罰金最高數額之部分,即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論處之。

㈣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之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但本件有其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是有關累犯之規定,依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戊○○為台火公司福委會處理事務,明知福委會所有福利金轉存定期存單,所得利息收入支應福利業務之需,竟未經福委會決議與開平中學建教合作,且開平中學非合格適當之建教合作對象,意圖損害福委會之利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福委會定期存單解約,高達一億元匯入開平中學帳戶供建教合作保證金,餘款則存放於銀行私人保管箱或轉存其他銀行帳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福委會之財產及利益,核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按刑法之侵占罪,係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而直接加以處分之謂,否則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被告戊○○所匯交之建教合作保證金一億元,開平中學依約仍有返還之義務,非予直接處分易為戊○○所有,其餘私自保管及存放於銀行私人保管箱或轉存其他銀行之款項,最終均以福委會之名義辦理存款或定期存款,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以不法之意思據為己擅加處分有而涉有侵占之犯行,要難論以侵占罪責。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查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0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戊○○係利用無犯意之李亦海、劉麗婕、莊淑姬等為前開犯行,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戊○○係基於單一損害福委會之決意,而接續將資金轉匯開平中學及轉存、隱匿等數舉動,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福委會之財產及應得定款利息之利益),且有時間、空間之密接之情,為接續犯。又查被告戊○○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審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戊○○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份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戊○○部分撤銷改判(即侵占附表二所示定期存單解約款部分)。爰審酌被告戊○○之品行、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已取回大部分財物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爰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被告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原為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主任委員,李亦海為台火公司福委會總幹事,劉麗玉係台火公司職員兼職工福委會委員及幹事,與職工福委會總幹事之李亦海及職工福委會委員兼幹事之張淑姬,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一月廿四日,將其等業務上持有,職工福委會存放於中央信託局開設第AS─一○─一○一號保管箱內之職工福委會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台火公司股票四三四張及附表二(定期存單計十三張,存單面額一億三千萬元)、附表二之一(定期存單計五張,存單面額二千五百萬元)所示福利金即華南銀行城內辦事處定期存單十八張約一億五千萬元(應係一億五千五百萬元),及台火公司所有寄放於前開保管箱如附表三所示台火公司股票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永利證券公司股票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張取出,並予以侵占(以下簡稱為犯罪事實A部分),被告等取出定期存單後,另由劉麗婕持前開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存單(即起訴事實所載十八張,扣除附表一解約之定存單十三張部分),至華南銀行解約,將款侵占以簡稱為為犯罪事實B部分),因認被告三人就此A、B部分與被告張淑姬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關於起訴事實A部分(即指自保管箱取出附表一所示台火股票、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所示定期存款單暨附表三所示永利證券公司股票並予以侵占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此部份犯行,無非以被告戊○○坦

承於右揭時間取出股票及定存單,而被告戊○○自保管箱取出股票及定存單並未經職工福委會決議,同案被告劉麗婕、李亦海及張淑姬均明知戊○○未經福委會同意,亦與戊○○共同取出股票及定存單,復有台火公司股票及永利證券公司股票扣案可稽為其論據。訊之被告戊○○均堅決否認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戊○○辯稱:伊為福委會主任委員,所處理之問題不合台火公司李泰祺之意,因遭恐嚇,為了安全而變更保管方式,且台火公司之董事長李祖壽、李泰祺父子亦曾承諾將永利證券股票贈予伊,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未清,台火公司所有之永利證券公司股票既在福委會之保管箱內,一併變更保管之保管箱,取出之台火股票交給李亦海保管,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李亦海即交還予伊,永利證券公司之股票因未在移交之列,且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由伊保管,準備跟李泰祺父子談判,並未動用,伊仍是福委會之合法主任委員,有權保管,絕無侵占之犯意及犯行等語;㈡經查:

⑴被告戊○○與同案被告李亦海、劉麗婕、莊淑姬確於八十

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往中央信託局開啟福委會所承租AS-一O-一O一號保險箱,取出福委會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台火股票四三四張、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華南銀行定存單計十八張暨台火公司所有寄存如附表三所示之永利證券公司股票一一三五六張,為被告戊○○迭於偵審中所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亦海、劉麗婕於偵審中所言相符,並有該日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乙紙附卷可憑(見八十四年度偵字一一八四一號卷第六十九頁─其上記載陪同進庫人員為戊○○、李亦海、劉麗玉及張淑姬),而上開台火股票、定存單原由福委會依當時施行之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存於公營金融機構中央信託局,被告等未經福委會同意全數取出,亦為其等所供認無訛。

⑵被告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將福委會所有存放於

中央信託局保管箱之台火公司股票四三四張及台火公司所有寄放之永利證券股票一一三五六張取出後,福委會所有之台火股票於同日交由同案被告李亦海保管,台火公司所有之永利證券公司股票則由被告戊○○保管,分據被告戊○○及同案被告李亦海供陳在卷(見本院更三卷第一二七頁反面、第一五O頁、第一五二頁、第三一六頁、第一O九頁反面、二五六頁、第三一六頁)。嗣台火公司補選之福委會主任委員甲○○即申報遺失,並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公示催告,後經被告戊○○分別以台火公司福委會及被告戊○○本人之名義,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一日及同年八月八日三度將股票全數提出,並經原審法院核對股票之數量後,以八十四年度催字第三三七八號裁定(台火股票部分─詳原審卷一第七四頁)及八十四年度催字第三三七九號裁定(永利股票部分─詳原審卷一第七六頁)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有該院八十四年度催字第三三七八號裁定及八十四年催字第三三七九號裁定)在卷可憑,股票數量並未短少。且被告戊○○已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將台火股票(及台火公司所有之永利股票)提交本案檢察官(詳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六八頁、第三二六頁),目前已全數發還告訴人,並無短少,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六四號裁定暨告訴人出具之保管單可稽。而上開福委會所有之台火股票,為第一手之記名股票,其權利之移轉,除交付外,仍須福委會之印鑑背書,使能移轉股票權利,然被告戊○○取出保管該股票,既未短少,亦未見被告為股票權利移轉之行為,另據告訴人即福委會總幹事丙○○於本院更三審調查中陳明:台火公司股票一直放在銀行之保險箱,與配股沒有影響,被告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拿出,經檢察官命令交出,再由法院發還,沒有造成台火公司福委會之損失,這一段時間沒有要處分股票等語(見更三卷第一四九頁),足證上開台火股票雖由被告戊○○與其他同案被告李亦海等人未經福委會同意違背任務擅自取出,惟未曾私自為股票權利之表彰及行使,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在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保管期間對福委會擁有該股票之權益尚無影響,並未造成福委會之損害,應係其取出保管處置方法是否適當及有無合乎法令規定之程序問題,要難令被告等四人共負侵占及背信罪責。⑶關於福利金即華南銀行城內辦事處定期存單十八張部份,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李亦海、劉麗婕、莊淑姬等四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廿四日自中央信託局保險箱取出後由同案被告劉麗婕拿回台火公司,再交擔任台火出納業務之同案被告張淑姬至於公司金庫保管,復經被告戊○○指示交還劉麗婕,業據同案被告張淑姬及劉麗婕於本院更三審調查中供陳及狀述明確(見本院更三卷第一二八頁反面、第二八七頁至第二九一頁張淑姬辯護意旨狀),上開存單中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五紙存單面額二千五百萬元,經被告戊○○指示劉麗婕持向華南銀行以質借方式借得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即於同日發放員工春節慰勞金八百四十萬元(員工二十四人乘以每人三十五萬元等於八百四十萬元)暨元月份員工福利補助金七十二萬元(員工二十四人乘以每人三萬元等於七十二萬元),扣除所得稅後實際支付八百二十萬八千元;嗣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繳納薪資所得稅暨支付執行業務報酬所得稅合計九十四萬四千九百五十元,有卷附支出傳票二紙、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二紙及員工領據二十四紙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三卷第四九五頁至第五00頁),其餘現金預作台中廠十一名員工資遣、退休之離職金及購屋補助款未曾短少,此有博智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四年上半年度台火福委會資產查核無誤,該存單到期前照常生息,屆期後則用於償還質借利息,亦據被告戊○○、劉麗婕供陳在卷(見本院更三卷第二五六頁、第一零八頁、第六十三頁正反面),並有定期存單異動表乙份足考(見本院更三第六十五頁),堪認為實在,該附表二之一所示存單款項既經支應職工福利之需,具有正當用途,其餘款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具有何不法之意圖,難謂被告具有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三紙定存單,在未經解約前(按被告戊○○違背任務擅自解約,造成福委會之損害,構成背信罪詳如本判決事實欄及理由貳、叁所論),仍在被告保管中,定存利息依然照付,不生影響,尚不致損害福委會之財產或利益,且定存單為記名式,其中途轉讓須福委會印鑑背書,而被告亦無轉讓或其他處分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在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自難以背信或侵占罪責相繩,此觀附表二及二之一定存單,共計一億五千五百萬元,其中一億三千元解約時因被扣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有華南銀行往來明細表可資佐證(見第一一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五十頁),故一億五千五百萬元,應僅餘一億五千三百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其中:

①一億元已由開平中學交還,此有協議書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更四審卷一第一八三頁)。

②被告戊○○發放福利金及繳稅共支出九百十五萬二千九百十五元。

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將前開現金連同福委會其他部分

現金(即劉麗捷依戊○○之指示以附表二之一之定存單質借取得之現金供福委會發放春節慰勞金等福利金後用餘之款項),以台火公司福委會名義存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四千五百萬元辦理定期存款(定期存單九紙),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於中興票券金融公司賣出將該定期存單同時買進面額四千五百萬元之中興票券金融公司發行之短期債券(實付四千三百九十八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差額一百一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存入台火公司福委會在寶島銀行松南分行之帳戶內),嗣又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前解約得款四千四百二十七萬九千九百十七元轉存寶島銀行松南分行福委會名下之帳戶內,期間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欲勘驗戊○○所保管現金所在,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自福委會在寶島銀行松南分行之帳戶內提領現金二千萬元,並將前開領得之部分現金一千一百九十萬元置於該保管箱內備供法院查對,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將福委會在寶島銀行松南分行之帳戶內之二千三百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九元轉存福委會另設於華僑銀行之帳戶並將其中二千三百萬元轉存為定期存單一紙,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法院勘驗保管箱清點現金一千一百九十萬元俱在後,旋再與其他現款匯整轉存華僑銀行中山分行辦理二千零九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單一紙,再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前將前開二紙華僑銀行之定期存單解約連同本息存入華僑銀行中山分行台火公司福委會之帳戶內,並將其中四千萬元再轉存定期存款(定期存單九紙),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將福委會在華僑銀行帳戶餘額五百零二萬四一千一百五十三元轉存福委會在寶島銀行松南分行之帳戶內,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勘驗遠東商銀保管箱筆錄乙份、被告戊○○所提資金流向表及寶島銀行松南分行、華僑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定期存單影本九紙、華僑銀行中山分行定期存單十一紙、中興票券融股份有限公司賣出交易成交單二紙、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六十九頁、第八十二頁至九十四頁、本院更四審卷第二宗第二二八頁至二三一頁、本院更三審卷第四八一頁至第四九四頁),而被告戊○○原本在華僑銀行中山分行四千萬元定期存款單,後交由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領回,此有華僑銀行對帳單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更四審卷一第一八四頁)。

④其餘之現金由被告戊○○以台火公司福委會名義存放於

寶島銀行松南分行,已經台火公司福委會領回四百八十六萬零一百四十二元,此有寶島銀行松南分行存摺影本及告訴人陳報暨補充告訴理由狀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第一0七頁),由上開金額相加已超過一億五千五百萬元,更可證被告並無侵占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定存單甚明。

⑷綜上所述,難認被告保管箱取出定存單或股票有何不法利益,而有侵占之故意及犯行。

⑸至於同案被告李亦海、張淑姬、劉麗婕等三人,查同案被

告李亦海在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被任命為總幹事,依據主任委員之指示辦理台火福委會之事務,在八十四年四月廿四日台火公司資遣被告之前,同案被告李亦海於八十四年一月廿四日即接獲主任委員即戊○○之指示,同至中央信託局將台火福委會之台火股票取出,隨由戊○○指示被告保管該部分股票,同案被告李亦海遂將該股票放置在華信銀行保險箱內。八十四年三月廿四日被告李亦海因事出國,又將台火股票交由戊○○保管,同案被李亦海均係依被告戊○○指示保管股票。另台火福委會保險箱之鑰匙由被告戊○○親自保管,保險箱之印章由同案被告張淑姬保管,而台火福委會之定存單向由被告劉麗婕處理,而台火公司所有之永利公司股票,被告李亦海從不曾經手。另被告張淑姬任職台火公司卅五年,自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兼任台火福委會幹事,負責保管台火福委會之印章,包括開啟中央信託局保險箱之印章。八十四年一月廿四日,被告張淑姬接獲指示用印開啟保管箱,台火公司股票及永利公司股票皆由被告戊○○取去保管,而一億三千萬元之定期存單,則由同案被告張淑姬保管在台火公司之保險櫃內。至同月廿七日,同案被告張淑姬又依被告戊○○指示取出定期存單交由被告劉麗婕,此後同案被告張淑姬雖然繼續保管台火福委會之印章,不曾再保管股票、現金或台火公司其他之物品;再同案被告劉麗婕自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兼任台火福委會幹事,辦理存款、領款、定期存單解、存及會計帳務。八十四年一月廿四日,同案被告劉麗婕獲被告戊○○之指示,將中央信託局之保管箱內取出定期存單一億五千五百萬元,其中二千五百萬元定期存單質押現金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作為春節福利金等項之需,餘款預作台中廠十一名資遺、退休員工之離職金及購屋補助款而無短少。另一億三千萬元定期存單則交由同案被告張淑姬保管在台火公司之保險櫃內。同日由被告戊○○自保險箱內取出之台火公司及永利公司股票,則非同案被告劉麗婕所經手處理之事項,同案被告劉麗婕亦不曾過問。同案被告李亦海、劉麗婕、莊淑姬均未與被告戊○○有侵占、背信之犯意連絡,業經本院更四審、更五審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決認定綦詳,復前開判決在卷可參,併此說明。

⑹就被告取走如附表三所示永利證券公司股票部分,被告戊

○○所辯:伊係代李氏父子奪回台火公司之經營權,李氏父子答應作為酬勞等語。雖為李祖壽、李泰祺父子所堅決否認。經查:

①如附表三所示永利證券公司股票,業據告訴人台火公司

及該公司職工福委會一再主張係台火公司所有之記名式股票,不屬於李祖壽、李泰祺私人財產,自七十七年間起即委由當時台火公司財務協理兼職工福委會主任委員吳維貞寄託保管於上開中央信託局保管箱內,自不可能由李祖壽、李泰祺私相授受應允贈與被告戊○○為報酬(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七號偵查卷第一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上更㈠卷一第七十五頁反面、第七十六頁),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永利證券公司股票名義上屬台火公司所有(見八十四年度偵第一一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五一頁反面),由此可知,李祖壽、李泰祺父子實無可能允諾將屬台火公司所有之鉅額永利證券公司記名股票贈與被告戊○○為酬。是被告戊○○於偵審中稱該股票為李祖壽、李泰祺父子承諾送給伊的云云,即無可採。

②又查,被告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開平中學校長夏惠

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稱:李祖壽父子於取得公司經營權後,曾表示要給幫忙的人一些酬勞,在某次餐會時,被告戊○○曾提及將永利證券當作對價之事,李祖壽父子並未反對,後來知悉酬謝方式係讓戊○○擔任公司職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十一頁),則被告戊○○雖確有意思想要索取永利證券股票,但李祖壽父子在席間雖未明示反對,亦未明示同意,而其後對戊○○之酬謝係讓戊○○擔任公司職務,益可證被告戊○○所辯:李祖壽父子贈送台火公司所有一億一千二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八十八股之永利證券公司股票作為酬謝方式,為不實之詞。

③再查,台火公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永利證券公司股票,

自七十七年起即委由當時台火公司財務協理兼職工福委會主任委員吳維貞,寄放於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承租之中央信託局保管內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戊○○於偵查時亦供稱:「台火公司永利證券公司股票是他們在我移交之前,就放進去的」(見第一六三七三號偵查卷第六十頁);同案被告張淑姬稱:「是前任主委時,永利證券股票即在職工福委會之保險箱內,我曾建議另開一保險箱,但他們沒有接受,因前任職委會主委剛好是台火財務主管,又一直沒找到合適之保險箱,所以就一起放在職委會之保險箱內」(見同上卷第六十一頁)各等詞,足見台火公司所有上述永利證券公司股票,自七十七年起即委由當時台火公司財務協理兼職工福委會主任委員吳維貞,寄放於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承租之中央信託局保管內,由吳維貞負保管之責,而被告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繼任台火公司職工福委會第四屆主任委員辦理財產移交簽署清冊時,未將之列入,未在移交範圍內,台火公司理當取回寄放之物而未取回,因此在被告戊○○繼任職工福委會主任委員時仍放置在上揭職工福委會保管箱內。而稽之被告戊○○所辯該永利證券公司股票應該是伊的,跟職工福委會無關之情,可見被告戊○○否認有為台火公司負責兼管該等永利證券公司股票,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就該等股票有受台火公司委託保管而為受託處理事務之人,是此部份難令其負背信之責。

④未查,被告四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將職工福委會

存放於中央信託局保管箱之如附表四之永利證券公司股票取出後,台火公司補選之職工福委會主任委員甲○○即申報遺失,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公示催告,後經被告戊○○將該等股票全數提出,並經原審法院核對股票之數量後,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永利證券公司股票數量並未短少。且被告戊○○該等股票提交本案檢察官,目前已全數發還告訴人,並無短少等情,前已述及(見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未否認持有前開股票之事,甚或於起訴前即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於中國時報刊登半版廣告揭櫫持有保管台火公司福委會所有現金、定期存單及股票之事,未有迴避之情,此有中國時報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一八四頁),苟被告戊○○確有侵占系爭股票之意圖,豈有大肆張揚之可能,故被告戊○○就永利證券公司股票部分應無侵占之情事。被告戊○○應無侵占或背信之犯行,亦堪認定。

⑤綜上,被告戊○○就永利證券公司股票部分,被告戊○

○之辯解,縱不足取,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自難以被告就前揭變更保管方式之舉,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侵占之罪責。

三、關於起訴事實B部分(即指將附表二之一所示定期存單解約並將款項侵占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戊○○將職工福委會所有存放於中央信託局第

AS-一O-一O一號保管箱內華南銀行城內辦事處定期存單十八張中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定期存單五張由劉麗婕持往華南銀行解約,將款侵占,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查附表二之一之定存單五張,存單面額二千五百元,並未提前解約,而係持向華南銀行質借,得款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起訴事實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㈡查上開存單中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五紙存單面額二千五百萬元

,經被告戊○○指示劉麗捷持向華南銀行以質借方式借得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即於同日發放員工春節慰勞金八百四十萬元(員工二十四人乘以每人三十五萬元等於八百四十萬元)暨元月份員工福利補助金七十二萬元(員工二十四人乘以每人三萬元等於七十二萬元),扣除所得稅後實際支付八百二十萬八千元;嗣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繳納薪資所得稅暨支付執行業務報酬所得稅合計九十四萬四千九百五十元,有卷附支出傳票二紙、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二紙及員工領據二十四紙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三第四九五頁至第五00頁),其餘現金預作台中廠十一名員工資遣、退休之離職金及購屋補助款未曾短少,此有博智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四年上半年度台火福委會資產查核無誤,該存單到期前照常生息,屆期後則用於償還質借利息,亦據被告戊○○、同案被告劉麗婕供陳在卷(見本院更三卷第二五六頁、第一零八頁、第六十三頁正反面),並有定期存單異動表乙份足考(見本院更三第六十五頁),堪認為實在,該附表二之一所示存單款項既經支應職工福利之需,具有正當用途,且所餘款項復如前述與附表二之定期存單於匯出一億元予開平中學後之餘款二千八百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匯整後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辦理四千五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後,再輾轉匯流入福委會在寶島銀行松南分行之帳戶內及部分轉為華僑銀行四千萬元之定期存款中,並就所保管之現金流向及用途詳為記載,此有被告所提之資金流向表一份在卷可參,又台火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人員精簡為由資遣被告戊○○,惟被告戊○○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四日分別以律師函向台火公司、福委會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主張台火公司之資遣違反法律規定,並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可見被告戊○○主觀上認為在未經一定法定程序確認其已非台火福委會主任委員之前,其仍得依法行使其主任委員之職權。故縱台火公司及福委會認被告戊○○已無權保管附表福委會之財產,惟被告戊○○仍自認其有權保管福委會之財產。衡諸被告戊○○主觀上自認其仍為合法之主任委員,並認其有權保管福委會之財產,是縱被告戊○○變更福委會財產之保管方式,自難憑此率認被告戊○○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何不法之意圖,難謂被告有侵占及背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對於起訴犯罪事實A、B部分所為;均與刑法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因起訴事實A、B部分與本件起訴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裁判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告訴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中陳報稱尚有部分款項未取回,惟如前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保管箱內之一千一百九十萬元,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五百萬元之差額,最終匯入至華僑銀行中山分行之四千萬元之定期存單及福委會之寶島銀行松南分行之帳戶內,並無未取回之情事,告訴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另指保管款四百八十萬元及零用金二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部分未收回,然細究相關之資金流向,該保管款早已與混入前開定期存款及前開寶島銀行之帳戶內,實無未經取回之情,至被告戊○○所持以福委會名義之其他如華南銀行、台北市銀行(現為台北富邦銀行)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帳戶,縱有未完成移交者,然此非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業務侵占之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究,附此說明。另告訴人所指利息損失部分,為被告前述背信犯行所造成,與業務侵占無涉,併此說明。

陸、至被告戊○○於偵查、法院審理期間提出台火公司福委會前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會議紀錄是否另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因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辦理附表二之定期存單之解約及匯款予開平中學時,並未見被告提出對文書而有所主張,是與本件起訴範圍,不生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台火公司福委會持有台火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明細表┌─┬───┬────┬────────┬───┬────┬──────┐│編│所有人│股票上市│ 股 票 編 號 │股票張│每張股數│合 計 股 數 ││號│ │公司名稱│ │數 │ │ │├─┼───┼────┼────────┼───┼────┼──────┤│1│台火股│台火股份│83ND000000-0000 │ 309│ 1,000│ 309,000│├─┤份有限│有限公司├────────┼───┼────┼──────┤│2│公司職│ │83NX001635 │ 1│ 50│ 50│├─┤工福利│ ├────────┼───┼────┼──────┤│3│委員會│ │83NX001636 │ 1│ 350│ 350│├─┤ │ ├────────┼───┼────┼──────┤│4│ │ │83NX001637 │ 1│ 351│ 351│├─┤ │ ├────────┼───┼────┼──────┤│5│ │ │83NX001638 │ 1│ 561│ 561│├─┤ │ ├────────┼───┼────┼──────┤│6│ │ │83NB000000-000 │ 120│ 1,000│ 1,200,000│├─┤ │ ├────────┼───┼────┼──────┤│7│ │ │83ND044802 │ 1│ 1,000│ 1,000│├─┤ │ ├────────┼───┼────┼──────┤│ │ │ │ │ 434張│總計股數│ 1,511,312股│└─┴───┴────┴────────┴───┴────┴──────┘附表二:台火公司福委會持有華南商業駐行定存單明細表┌──┬──────┬──────┬────┬────┬──┬───┬──────┐│編號│定期存單號碼│定期存單面額│起 息 日│到 期 日│期限│利 率│備 註│├──┼──────┼──────┼────┼────┼──┼───┼──────┤│ 1 │HA362246 │10,000,000 │83-04-20│84-04-20│12月│7.25% │84-01-27結清│├──┼──────┼──────┼────┼────┼──┼───┼──────┤│ 2 │HA362245 │10,000,000 │83-04-20│84-04-20│12月│7.25% │84-01-27結清│├──┼──────┼──────┼────┼────┼──┼───┼──────┤│ 3 │HA362244 │10,000,000 │83-04-20│84-04-20│12月│7.25% │84-01-27結清│├──┼──────┼──────┼────┼────┼──┼───┼──────┤│ 4 │HA362243 │10,000,000 │83-04-20│84-04-20│12月│7.25% │84-01-27結清│├──┼──────┼──────┼────┼────┼──┼───┼──────┤│ 5 │HA362242 │10,000,000 │83-04-20│84-04-20│12月│7.25% │84-01-27結清│├──┼──────┼──────┼────┼────┼──┼───┼──────┤│ 6 │HA362241 │10,000,000 │83-04-20│84-04-20│12月│7.25% │84-01-27結清│├──┼──────┼──────┼────┼────┼──┼───┼──────┤│ 7 │HA362240 │10,000,000 │83-04-20│84-04-20│12月│7.25% │84-01-27結清│├──┼──────┼──────┼────┼────┼──┼───┼──────┤│ 8 │HA362239 │10,000,000 │83-04-20│84-04-20│12月│7.25% │84-01-27結清│├──┼──────┼──────┼────┼────┼──┼───┼──────┤│ 9 │HA362238 │10,000,000 │83-04-20│84-04-20│12月│7.25% │84-01-27結清│├──┼──────┼──────┼────┼────┼──┼───┼──────┤│10│HA362237 │10,000,000 │83-04-20│84-04-20│12月│7.25% │84-01-27結清│├──┼──────┼──────┼────┼────┼──┼───┼──────┤│11│HA362251 │10,000,000 │83-04-25│84-04-25│12月│7.25% │84-01-27結清│├──┼──────┼──────┼────┼────┼──┼───┼──────┤│12│HA362271 │10,000,000 │83-05-05│84-05-05│12月│7.25% │84-01-27結清│├──┼──────┼──────┼────┼────┼──┼───┼──────┤│13│HA362272 │10,000,000 │83-05-05│84-05-05│12月│7.25% │84-01-27結清│└──┴──────┴──────┴────┴────┴──┴───┴──────┘附表二之一:台火公司福委會持有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單明細表┌──┬────┬──────┬─────┬───┬───┬───┬──┬─────┐│序號│存單號碼│帳 號│存 款 金額│起息日│到期日│期 間│利率│備 註│├──┼────┼──────┼─────┼───┼───┼───┼──┼─────┤│ 1 │ 362232│000000000000│ 5,000,000│⒋│⒋│壹 年│7.25│ │├──┼────┼──────┼─────┼───┼───┼───┼──┼─────┤│ 2 │ 362233│000000000000│ 5,000,000│⒋│⒋│壹 年│7.25│ │├──┼────┼──────┼─────┼───┼───┼───┼──┼─────┤│ 3 │ 362462│000000000000│ 5,000,000│⒒⒎│⒌⒎│陸個月│ 6.8│ │├──┼────┼──────┼─────┼───┼───┼───┼──┼─────┤│ 4 │ 362463│000000000000│ 5,000,000│⒒⒎│⒌⒎│陸個月│ 6.8│ │├──┼────┼──────┼─────┼───┼───┼───┼──┼─────┤│ 5 │ 362464│000000000000│ 5,000,000│⒒⒎│⒌⒎│陸個月│ 6.8│ │├──┼────┼──────┼─────┼───┼───┼───┼──┼─────┤│合計│ │ │25,000,000│ │ │ │ │ │└──┴────┴──────┴─────┴───┴───┴───┴──┴─────┘附表三:台火公司持有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明細表┌──┬────────┬──────────┬────────┬────┬────┬───────┐│編號│所 有 人│ 股票上市公司名稱 │股 票 編 號│股票張數│每張股數│合 計 股 數│├──┼────────┼──────────┼────────┼────┼────┼───────┤│ 1 │ │ │78NF000000-000 │ 356│ 100,000│ 35,600,000│├──┤ │ ├────────┼────┼────┼───────┤│ 2 │ │ │78ND000000-00 │ 34│ 1,000│ 34,000│├──┤ │ ├────────┼────┼────┼───────┤│ 3 │ │ │78NX000001 │ 1│ 144│ 144│├──┤ │ ├────────┼────┼────┼───────┤│ 4 │ │ │78NF000000-000 │ 302│ 100,000│ 30,200,000│├──┤ │ ├────────┼────┼────┼───────┤│ 5 │ │ │79ND000000-00 │ 89│ 1,000│ 89,000│├──┤ │ ├────────┼────┼────┼───────┤│ 6 │ │ │79NX000001 │ 1│ 22│ 22│├──┤ │ ├────────┼────┼────┼───────┤│ 7 │ │ │80NF00000-000 │ 182│ 100,000│ 18,200,000│├──┤ │ ├────────┼────┼────┼───────┤│ 8 │台火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0ND000000-00 │ 93│ 1,000│ 93,000│├──┤ │ ├────────┼────┼────┼───────┤│ 9 │ │ │80NX000001 │ 1│ 677│ 677│├──┤ │ ├────────┼────┼────┼───────┤│10│ │ │81ND000000-0000 │ 1,684│ 1,000│ 1,684,000│├──┤ │ ├────────┼────┼────┼───────┤│11│ │ │81ND000000-00000│ 8,421│ 1,000│ 8,421,000│├──┤ │ ├────────┼────┼────┼───────┤│12│ │ │81ND018545 │ 1│ 1,000│ 1,000│├──┤ │ ├────────┼────┼────┼───────┤│13│ │ │81NX000053 │ 1│ 21│ 21│├──┤ │ ├────────┼────┼────┼───────┤│14│ │ │82NF000000-000 │ 141│ 100,000│ 14,100,000│├──┤ │ ├────────┼────┼────┼───────┤│15│ │ │82ND000000-00000│ 48│ 1,000│ 48,000│├──┤ │ ├────────┼────┼────┼───────┤│16│ │ │82NX000601 │ 1│ 429│ 429│├──┴────────┴──────────┼────────┼────┼────┼───────┤│ │ 合 計 張 數 │11,365張│總計股數│ 108,471,293股│└──────────────────────┴────────┴────┴────┴───────┘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