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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更(六)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明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306 號,中華民國8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2577號、第12746號、第13910號、第1575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6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再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再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於民國78、79年間,分別在公營事業台灣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台銀新莊分行)擔任經理、領組,主管該分行放款授信業務,分別擔任核放、初審工作,對於貸款核撥業務有權責之人,係為臺灣銀行處理事務之人。

二、78年11月間,戊○○經由陳連進之介紹,以近新台幣(下同)9 千萬元之價格,向丁○○購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911地號,門牌號碼桃園市○○○路○號7樓之5、8樓之

5、9樓之5房屋3戶(含頂樓加蓋部分),並由丁○○給付陳連進2 百萬元之介紹費。戊○○為向銀行貸得高額貸款,乃與其弟壬○○共同以給付每人3 萬元之代價,商得王貽坦、王貽增、陳連進、韓起鳴、范賜益、賴秀卿、黃素貞、何瑞祥、蕭麗華、華幸聰、鄒朝陽、陳惠蘭(下稱王貽坦等12人)同意,以其等名義購屋辦理貸款,並由王貽坦等12人交付印鑑章、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印鑑證明等予戊○○,用以辦理移轉登記過戶及貸款事宜。戊○○另與丁○○約定上開房地所有權分割為12份,分別登記於王貽坦等12人名下,以便日後得以分散為12人貸款,並得使每筆貸款金額得在台灣銀行之分行經理授權核准貸款額度之範圍內。其後戊○○於78年11、12月或79年初間,向其所結識當時任職台銀新莊分行之甲○○﹑乙○○表示,希望能以上開房地作為擔保,用以貸款1億1千萬元,惟因戊○○要求之貸款金額超過其購買該屋之成交價甚多,依土地建物加成方式計算貸款額度核貸無法達到戊○○欲貸款之金額。甲○○、乙○○乃對於所主管之貸款核放事務,共同基於圖利戊○○之犯意聯絡,由甲○○提議,由戊○○另行提出貸款標的物之不動產鑑定報告,則可依該鑑定總價百分之65額度內貸放。戊○○為達超額貸款之目的,除將上開房地所有權於79年1 月11日分別登記於王貽坦等12人名下,再以分散借貸集中使用之方式,以該12人名義辦理集體申貸,使每件貸款金額均在1 千萬元以下,規避須送請台灣銀行總行審核之規定,以便甲○○以分行經理權限直接決定核放。戊○○果提出環球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名義之鑑定報告書3 份,將前揭3戶房屋及基地之總價值鑑估為177﹑585﹑791元(其中7樓之5部分土地53.17 平方公尺,折合約16.08坪,估為9﹑678﹑000元,建物481.61平方公尺,折合145.69坪,估為48﹑562﹑746元,二者合計估為58﹑240﹑746元,8樓之5部分土地53.17平方公尺,折合16.08坪,估為9﹑648﹑000 元,建物480.40平方公尺,折合145.32坪,估為48﹑430﹑374元,二者合計估為58﹑078﹑374元,9 樓之5部分土地52.73平方公尺,折合15.95坪、估為9﹑570﹑000元,建物479.75平方公尺,折合145.13坪,估為51﹑696﹑671元,二者合計估為61﹑266﹑671元),其估價標準,土地部分已達公告現值之8倍,房屋部分每坪單價分別高達384﹑500元或409﹑100元,亦超過當時市價接近一 倍,藉此遂其提高擔保品估值之目的。隨後戊○○為辦理貸款,於79年2 月間,以王貽坦等12人名義制作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戊○○為達貸款需要,乃與其弟壬○○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戊○○在台北市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盜刻「古記貿易有限公司」、「古漢熙」、「九勝企業有限公司」、「杜德凱」﹑「泰翔貿易有限公司」﹑「黃位傑」之印章,先後蓋用於王貽坦等12人之在職證明書上,再交由其弟壬○○先後虛偽填載王貽坦等12人分別在各該公司任職之不實內容,而共同偽造該12紙在職證明書,並連續持用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於79年2 月14日持以向台銀新莊分行申請貸款(戊○○、壬○○共同行使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部分,業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6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甲○○、乙○○明知本件之貸款戶均為人頭,不具清償能力;而癸○○(業經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雖於79年1月5日方就任台銀新莊分行高級專員,然到職後,亦已獲悉上情;其與甲○○﹑乙○○承辦上開貸款申請審核業務時,均明知︰㈠本件貸款之實際借款人應為戊○○,王貽坦等12人僅係為戊○○所利用之名義上借款人;㈡貸款申請書中所載王貽坦等12人之職業、職務及收入均與實際情形不符,且與部分有檢附扣繳憑單及身分證影本者,有明顯之出入,顯然不實,王貽坦等12人事實上並無清償能力;㈢戊○○等人提出之王貽坦等12人在職證明書上並無公司地址可供查證,其筆跡、格式均屬相同或類似,應係出於相同之人所制作;㈣檢附之環球公司鑑定報告書中並無估價師具名,亦未經校審人員簽證,其上書明鑑定目的僅載為「資產證明參考」,而非「抵押權設定之用」,且其中2 份報告書並未加蓋環球公司大印,是否確為環球公司所制作,非無疑問;㈤依照台灣銀行於78年7 月17日函示之建築物及土地估價標準,上開鑑定報告書對本案房地之估價顯屬過高,超出市價甚鉅各情。甲○○、乙○○、與癸○○竟仍基於共同為戊○○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同一之單一犯意,明知上述諸項,卻仍未深入徵信查明及確實對保,並推由乙○○接續依上開環球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填製估價偏高不實之「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及為不實之記載載明王貽坦等12人有正當高額收入、具清償能力、或提供押品押值尚足夠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於其所職掌之「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及「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之業務上文書,據以為不實之信用評估,經由癸○○覆審後,由甲○○核准貸款1億1千萬元(各貸款人頭之貸款金額如附表一),而圖利戊○○獲得超過其原購買房屋價格約2千萬元之超額貸款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台銀新莊分行。其後又未依正常程序通知王貽坦等12人前來分別領取貸款,而逕由壬○○於79年2 月23日前來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本票。嗣於79年8 月23日起,戊○○及王貽坦等人,即拒不償還上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計積欠本金達1億零9百27萬零6百54 元(以79年8 月23日為基準日計算,詳如附表所載);經台銀實行抵押權之結果,上開房地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3年8 月2日拍定價額僅得3千2百91萬5千元,扣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尚餘如附表所載之本息,無從就拍賣抵押物全部求償,餘款經催償無著,致台銀新莊分行受重大損害。

三、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被告自白任意性之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苟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警局或檢察官事後無法提出對其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仍不得遽指警局或偵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雖已查無全程連續錄音之錄音帶,惟係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且與事實相符,應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乙○○雖於本院上訴審,具狀抗辯於82年8 月10日在調

查局接受訊問時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係承辦之調查人員多位輪番疲勞訊問,誘導被告乙○○依照彼等之意思供述,致其供述內容亦與事實不符,諸如調查筆錄記載戊○○是於洽談貸款時,因欲貸款額度過鉅,乃決定將上述供作抵押貸款之3戶房屋分割,以及分行經理核准貸款之額度為1 千萬元云云。然查:①被告乙○○空言指稱:「經多位調查員疲勞訊問」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核,經本院核閱被告82年8 月10日在調查局接受訊問時之筆錄所載,只有一位調查員訊問,且筆錄僅短短七頁(見13910 號偵查卷第7至13 頁),訊問時間應非長久(筆錄上無記載訊問起止時間),調查員之訊問已達到疲勞訊問之程度,誠有疑問?足證被告乙○○空言抗辯「多位調查員輪流疲勞訊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其於調查局之自白非不正方法取得。

②被告乙○○於82年8 月10日在調查局接受訊問時,同時委任蔡文欽律師到場(見82年度偵字第13910號偵查卷第7頁第

2 行),已足以嚇阻調查人員之不正行為,且被告乙○○於翌(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今天在調查站之筆錄實在?)實在,有看過等語(見同上卷第16頁背面)等語,倘被告乙○○於調查局之供述,確非出於任意性,衡情豈有不及時提出遭調查人員不正訊問之抗辯之理,且於嗣後之偵查、原審程序亦然,遲至本院上訴審始提出係承辦之調查人員多位輪番疲勞、誘導訊問(見本院上訴審卷㈡卷第391 頁以下),顯違常理,足徵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被告乙○○於其後冗長之偵查、原審程序從未為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遲至本院上訴審程序始行提出,距被告乙○○接受調查局訊問之時已有2 年之久,被告乙○○不在接近調查局訊問時之偵查、原審程序提出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而在本院上訴審始為此主張,顯有疑義。又被告乙○○除片面指摘調查人員疲勞訊問、預設立場外,於本院更㈣審聲請詰問證人即其於偵查中所委任之辯護人蔡文欽,據蔡文欽到庭證述:我於82年8月10日晚上8點左右到調查站,調查員仍在偵訊被告乙○○,但不確定就是移送的這份筆錄,約12點左右要求停止繼續偵訊製作筆錄,期間被告沒有休息,被告有吃晚餐,但有無上廁所,已記不清楚,翌日9點到 10點左右我再到調查站時,被告已在偵訊室,看似被告與調查員業於筆錄內容有爭議,筆錄應該已製作完成,我沒有看到筆錄所以不清楚,到當日下午2 時左右移送地檢署,因筆錄做完後,交被告閱覽,調查站說還要測謊,但事實沒有測謊等語觀之(見本院更㈣審卷㈡第18至20頁),既亦未能確切證明被告乙○○供述確非出於任意性,自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乙○○之證據。是被告乙○○所為其於調查局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主張,即無可採。被告乙○○上開供述既係出於任意性,且就其供述之表面形式觀之,亦無明顯與事實矛盾,而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應認其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乙○○聲請函調勘驗82年8 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之訊問錄音或錄影帶乙節,因被告乙○○於82年8 月10日在調查局接受訊問時之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乙○○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之偵訊錄音帶,已因逾時已久未加保存乙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95年3月13日電廉一字第09501010750號函覆本院明確在卷(見本院更(五)審卷第65頁),是本院認並無勘驗之必要。

二、關於共同被告到庭接受詰問之部分:㈠按,「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

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更㈣審及更㈤既已分別傳訊原共同被告壬○○、

乙○○及癸○○等人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等之詰問,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共同被告壬○○、乙○○及原共同被告癸○○等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不符,其證據能力及證據取捨之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

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㈢查壬○○、乙○○及癸○○等人分別於本院更㈣審及更㈤審

到場作證,壬○○等人於審判中之證述與於調查局、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前後有不符之處,惟其等於調查局、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參酌卷附其他相關證據及審酌其等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或出於掩飾自己犯行而翻異前詞企圖卸責等情。故本院認其等於調查局、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等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且真實性較審判中之證述為高。

四、關於證人丁○○、丙○○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丁○○、丙○○於偵查中之證言,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且均經依法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13910號偵查卷第101、103 頁),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坦承其原分別任職台銀新莊分行經理、放款授信業務承辦人,擔任授信業務初審、核放工作,於79年間核貸王貽坦等12人之貸款案,借款戶自79年8 月23日起拒未償還本息,經實行抵押權結果,上開不動產經拍定價額為3千2 百91萬5千元,扣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仍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息等情,經互核相符,並有台銀新莊分行逾期放款轉銷呆帳查核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審卷第251至263頁),被告二人就此之供述,堪信為真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①被告甲○○辯稱:本件貸款係依銀行規定辦理,並無違法之處,戊○○於接洽本案之貸款前,已將前開房屋及土地之產權登記於王貽坦等12人名下,取得權狀等資料,並持環球公司之鑑定報告,而後隱瞞其為所有人之身分,偽以介紹人之名義代理登記名義人向被告等人申貸,不知王貽坦等人係人頭,78年間股票房地產高漲,難以主觀斷定擔保價值,因此不得不依據環球公司鑑定之市價,依規定以市價之6成5計貸,於法並無不符,而今強制執行價格低落,係因不動產景氣低迷使然,被告與戊○○等人非親非故,既未從中得利,自無圖利戊○○等人情事,至其他有關如何撥款及審核報告如何敘寫等項作業,原屬同案被告乙○○之權責,其原不宜過問,實際亦未指示如何辦理云云。②被告乙○○辯稱︰在調查站所言不實,本件戊○○自稱與王貽坦等12人共同投資,我不知是人頭戶,收受申請貸款資料後,即依一般作業流程辦理徵信調查,因他們買下來後,回租給桃花源旅館,其租金

7、8樓各為45 萬元,9樓50萬元,足以清償每一個人之貸款本息,並與經理甲○○、專員癸○○及戊○○至實地勘查擔保品及時價之核對,建物部分採環球公司之鑑定書之鑑定價格及考慮當時市場景氣核算,均依規定作業放款,並無超額放款背信圖利他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於82年8 月1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訊問中即坦承:台北市○○街、南京西路及桃園市○○○路等三處房地產之貸款,均係由戊○○出面借款,曾某在78年底透過我就讀明志工專時的學弟藍炳煌找到並認識我,曾某當時向我表示其和一些人在投資房地產,欲找台銀新莊分行辦理貸款,於是我便介紹曾某與新莊分行經理甲○○相互認識,此時曾某向我們表示其與朋友們因投資房產購買了位於台北市○○街○○巷○ 號1至7樓之房屋欲向本行抵押貸款,但因曾某所要求的貸款額度過高,依土地公告地價加成或建物地段加成之方式審核無法貸得曾某所欲貸之額度,曾某乃要求我們依房地鑑價報告核准貸款額度,經我及甲○○等人同意,曾某即回去整理資料申請貸款,曾某所附之資料包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所有人印鑑證明、在職證明、戶口名簿影本及土地建物之鑑價證明、貸款申請書、貸款人之身分證影本等,這些資料經我初審後交由癸○○覆審(華西街借款時癸○○尚未就任新莊分行專員),由甲○○核准,並由王、傅2 人決定核准貸款金額後,由我與貸款申請人對保,無誤後,由貸款人向地政機關設定本行抵押權,再由本行開立銀行本票予借款人,撥付貸款。79年初時,戊○○又出面向本行申請貸款,標的分別為台北市○○○路○○○號3樓及桃園市○○○路○號7至9樓,但此兩筆額度,曾某要求過鉅,超過分行經理所能核准的額度,即使送至總行,亦不會核准,故曾某提出貸款標的加以分割,再由每個持份人分別向本行申貸,可由分行經理核准1 千萬之額度內申請貸款金額,此法經甲○○、癸○○及我同意後,由我負責審,其餘申請貸款流程均與前述相同。這3 處房地產貸款的申請人,均無戊○○在內,撥付貸款所開立之銀行本票均依戊○○的要求交予壬○○代領。因前述3筆貸款資料,均係由壬○○辦理,且撥付貸款時我也請示過經理甲○○,王某指示將撥款之銀行本票通知壬○○代領,壬○○領取撥款之銀行本票時均持貸款人之印鑑章,蓋章兌領,並未出具貸款人之委託書,也無其他證明文件。我在審查前述三筆貸款申請資料時,發現貸款申請人在貸款申請書上,所填每月收入額過高,我曾向甲○○報告此事,但甲○○叫我再製作審核告時依貸款申請書中的資料製作即可,另外對貸款人在職證明大多為同樣幾家公司所開立的問題,甲○○亦作過相同的指示…首先係由甲○○、癸○○、戊○○及我等人洽談,決定接受戊○○的貸款申請後,由曾某提出環球不動產公司對貸款押品的鑑定報告及相關文件後,再由甲○○、癸○○及我跟隨戊○○至押品處實地勘查完畢後,依據鑑定報告,及實際勘查結果製作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再請示經理欲貸放的額度後,填寫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送請覆審癸○○及經理甲○○批示,因為該表擬貸條件中之金額早經甲○○決定,故甲○○均未表示意見,批示如擬,至此貸款額度已經確定。在我們第一次與戊○○討論貸款事宜時,癸○○此時亦未就任新莊分行,因曾某要求之貸款額度過高,依土地、建物加成方式計算貸款額度後,無法達到其欲貸之金額,故席間甲○○提出,依總行規定若貸款押品標的經不動產鑑定公司提出鑑價報告,則可依該鑑定總值百分之65的額度貸放,故戊○○為求能儘量提高貸款金額,其所貸款之押品均附有環球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的鑑定報告書,該環球公司係由曾某自行接洽鑑定事宜。…我在審核時有核對貸款申請人身份證的職業欄,但職業欄所登記之職業通常與實際不符,故我未加深究,我發現在職證明及收入金額可能有假時曾向甲○○反映,但王指示要我依戊○○、壬○○所送之資料填寫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表,事後我也未打電話向貸款申請人求證等語(見82年度偵字第13910號卷第7頁至第13頁);於翌(11)日檢察官訊問中復供稱:(你今天在調查站之筆錄實在?),實在,有看過等語(見同上卷第16頁背面),足見被告等均明知同案被告戊○○所提出之貸款申請書、在職證明書等資料為不實之文書。

㈡復查,78年10月、11月間,戊○○經由陳連進之介紹,以約

9 千萬元之價格,向丁○○購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911地號、門牌號碼桃園市○○○路○ 號7樓之5、8樓之5、9樓之5 房屋3戶(含頂樓加蓋部分),並由丁○○給付陳連進2 百萬元之介紹費。戊○○為向銀行貸得高額貸款,且每筆貸款金額在分行經理授權核准貸款額度之範圍,乃與其弟壬○○,以給付每人3 萬元之代價,商得王貽坦等12人同意,以其等名義購屋辦理貸款,並由該12人交付印鑑章、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印鑑證明等予戊○○以辦理移轉登記過戶及貸款事宜,戊○○並與丁○○約定上開房地所有權分別登記於王貽坦等12人名下之事實,分據原審共同被告壬○○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82年度偵字第12577 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42頁、原審卷㈠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原審卷㈡第90頁正、反面);共同被告陳連進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問、原審法院審理中(見82年度偵字第12577號卷第104頁、原審卷㈡第163頁);及證人丁○○於原法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原審卷㈡第16

4 頁)。即共同被告戊○○於原審亦供稱:分行貸款額度有限,若1人1 戶難貸款到我如意的額度,所以分散1戶多人,又在經理能自行核准的範圍,所以用12人名義貸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9 頁)。再查,坐落桃園市○○○段第1911地號、門牌號碼桃園市○○○路○號7 樓之5、8樓之5、9樓之5之房地所有權,係於79年1 月11日由案外人丁○○移登記予王貽坦等12人,嗣於79年2月22日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千零80萬元至1千1百40萬元抵押權予台灣銀行,並於同月23日以上開12人名義採分散借貸集中使用之方式向台銀新莊分行貸得總數1億1千萬元,其後該筆貸款之本息自79年8月23 日起即延滯未還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有權狀、擔保放款借據、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質押標的物贖取證、催收款戶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82年度他字第027 號卷)。被告乙○○之供詞,核與原審同案被告壬○○、陳連進,及證人丁○○之供述情節,暨各該卷證資料相符,其供述自屬可信。

㈢依原審同案被告戊○○、壬○○所填載之12紙在職證明書,

王貽坦係於泰翔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主任、王貽增係於泰翔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陳連進係於古記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韓起鳴係於泰翔貿易有限公司擔任總務主任、范賜益係於泰翔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賴秀卿係於九勝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主任、黃素貞係於九勝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總務主任、何瑞祥係於九勝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蕭麗華係於九勝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華幸聰係於古記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鄒朝陽係於古記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陳惠蘭係於古記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主任。惟王貽坦、韓起鳴、賴秀卿、黃素貞、何瑞祥、蕭麗華、陳惠蘭、華幸聰、鄒朝陽均未在前揭古記貿易有限公司、九勝企業有限公司及泰翔貿易有限公司任職等情,業據證人王貽坦等12人分別在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供證甚明。原審同案被告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稱:王貽坦等12人做何事,我並不清楚,在職證明,係我哥叫我怎麼寫,我就怎麼寫,每人的收入,我哥說是好看的,叫我隨便填,我就隨便填,在職證明係我哥戊○○蓋好章,拿資料來要我填寫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0頁)。另同案被告戊○○亦供陳:其係於台北市不詳地點盜刻「古記貿易有限公司」、「古漢熙」、「九勝企業有限公司」、「杜德凱」、「泰翔貿易有限公司」、「黃位傑」之印章,先後蓋用於王貽坦等12人之在職證明書上,再交由壬○○虛偽填載王貽坦等12人分別在各該公司任職之不實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39頁),並有在職證明書影本12紙附卷可稽(見82年度他字第027號卷第71、82、98、110、140、151、16

2、173、202、213、229、243頁)。本案12紙在職證明係同案被告戊○○、壬○○共同偽造,並持以用供向台銀新莊分行貸款之用,已無庸置疑。

㈣原審同案被告戊○○等人向台銀新莊分行申請貸款所檢附之

環球公司鑑定報告書,其上均無負責鑑價之估價師具名,亦未經公司校審人員簽證,其鑑定目的僅載為「資產證明參考」,並非如環球公司就一般銀行貸款估價用之鑑定報告均記載「抵押權設定」為鑑定目的;且其中2 份報告書(即該址7樓之5及8樓之5二戶)又未加蓋「環球公司」之大印。另據證人即前環球公司總經理辛○○於偵查中證稱︰上開3 份鑑定報告書是私人委託,以為私人資產證明參考用,比較沒在格式上要求,不知係要做銀行貸款用,所以只做「B式報告」,一般情形若將B式報告送到銀行,銀行都會與公司聯絡,要求將估價師及校審人員之姓名打上去,而委託者及鑑定目的都會要求改為「銀行」及「抵押權設定」,並做重新評估,因為不同之鑑定目的,公司必須考量委託者使用此報告之目的,若係金融單位為委託者,因為將來可能會進入法院拍賣程序,所以估價時會趨向保守,但本件台銀新莊分行並未與伊公司聯絡或要求補正等語(見82年度偵字第12746 號卷第140頁);其於本院更審前調查中,仍為相同之證述。

共同被告癸○○亦於82年9月3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依規定不動產鑑定報告都要有鑑定公司的大印及估價師的名字才能作為參考等語(見82年度偵字第13910 號卷第61頁)。被告甲○○、乙○○主管該分行放款授信業務,分別擔任核放、初審工作,就申請貸款所檢附鑑定報告書之形式,自應知之甚稔,該鑑定報告書係貸款標的價格參考之重要依據,其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自屬其等應嚴格審查之部分,就上開鑑定報告書甚為明顯之要件不備,被告2 人所辯一時疏忽均未注意及之,顯違常情,委不足採。被告等審查該鑑定報告書時已明知其上開鑑定報告書形式要件並不完備,乃竟憑上開顯不完備之鑑定報告書,執以據為評估擔保品價值之唯一依據,其不當之處及必使本件貸款通過之決心,至為灼然。

㈤依臺灣銀行總行78年8月30日銀業乙字第11278號函規定:「

本行新訂『本行各項建築物估價標準』,各營業單位如擬採用新訂建物估價標準時,應照本行78年7 月17日銀業乙字第9217號函規定分為新購土地建物、非新購土地建物及無自用住宅民眾購置自用住宅辦理核估,至『本行擔保品處理辦法』中土地建物得按時價核估規定(即土地採自行核估或參酌專門機構之鑑價報告,建物參酌專門機構之鑑價報告),目前仍適用,惟①最近一年內新購土地(不含無自用住宅民眾購置自用住宅者)其放款值最高以不超過七十八年二月底該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為限。②凡土地及建物作擔保其放款值最高不得超過該房地時價之六點五成為限。又依臺灣銀行總78年5月25日銀業乙字第06833號函規定:「指定中華徵信所(股)公司、環球不動產鑑定(股)公司、泛亞不動產鑑定(股)公司、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發展中心等六家,為本行擔保估價機構,嗣後本行各項擔保品,如需委託專門技術機構鑑估,各營業單位應在上列六家中自行選擇辦理,並試辦一年」,有上開規定函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85 年度上更㈠611號審理卷第145、135 頁)。再參酌證人即本案房地之出賣人丁○○於82年9 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賣出上開3層房地之總價未超過9千萬元,其中2 百萬元係付予陳連進之介紹費,當時同棟大樓並無別戶出售,我問過別棟品質、格調都差不多的大樓,每坪市價約20萬元左右,當時附近大樓並無超過30萬元之行情,我是因裝璜的很漂亮才賣20萬元1坪,嗣於79年3、4月間,我又在同棟大樓之6樓(地址為桃園市○○○路○號6 樓之5)買了1戶,1坪售價亦為20萬元左右,我賣給戊○○前揭房屋時頂樓已有加蓋等語(見82年度偵字第13910號卷第95 頁背面);及另位證人丙○○偵查中證稱︰我從事房地產業,系爭3 戶房地當時之市價絕未超過6千萬元,當時在桃園市最貴之房屋一坪也不超過16 萬元等語(見82年度偵字第13910 號卷第100頁)。並於98年10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3 戶房地於78年之價值不超過5千萬,於82年不超過6 千萬等語(見本院96年上更㈥審理卷二第223頁背面)。因之本案房地市價當時至多僅值9千萬元,此乃證人丁○○之所以以近9 千萬元之價格出售房地予同案被告戊○○之理。而上開貸款抵押品估價審核之規定,臺灣銀行總行於78年8 月30日發函示各分行查照辦理,被告甲○○、乙○○於審核本件貸款申請時,竟捨此規定於不顧,顯然違背臺灣銀行上開審核貸款業務之規定。況彼等依曾某提出之前開鑑定報告,對土地擔保品以時價鑑估時,土地估值竟達公告現值之8 倍,顯屬偏高,此有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檢查報告在卷可憑。再查,同案被告戊○○所提出之環球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其上均無負責鑑價之估價師具名,並未經公司校審人員簽證,其中2 份報告書上又未加蓋環球公司之大印,更將系爭3戶建築物分別以每坪單價殘值384﹑500元及409﹑100 元之高價評估,被告乙○○等人均明知該鑑定報告書有不符形式要件之瑕疵,竟仍以該高估之鑑定報告書據以為基準,全無視貸款抵押品之當地市價,分別將該等建築物以每坪390﹑355元及415﹑329元之單價計算押值,超過該屋成交價及當地市價幾達1 倍之鉅,亦有鑑定報告書之建物分析表及台銀新莊分行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可稽,是被告等各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為明確。

㈥甲○○、乙○○於78、79年間,分別在台銀新莊分行擔任經

理、領組,主管該分行放款授信業務,分別擔任核放、初審工作,對於貸款核撥業務有權責之人,係為臺灣銀行處理事務之人。二人在「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登載不實,而被告甲○○明知而據以核准貸款,自足生損害於台銀新莊分行,即係觸犯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罪。㈦一般銀行之授信放款承辦人員,於受理借款戶申請貸款時,

即應先與借款戶洽談,以明瞭借款戶之借款金額、目的、償還計畫等,據以評估承貸與否,及至核准承貸後,亦應由授信放款承辦人員與借款戶與連帶保證人辦理對保,以確定借款戶及連帶保證人之是否真能明瞭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意義及其等之關係,莫不以慎重態度以對,惟依據證人即王貽坦等1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之證述,足見除陳連進、華幸聰供承知悉為本件貸款案之貸款人頭外,其餘均僅坦認貪圖蠅頭小利,為幫助戊○○節稅而同意擔任上開不動產之名義登記人,大部分並不知戊○○嗣以其名下不動產作為辦理貸款之人頭,其從未到台銀新莊分行辦理貸款手續,遑論曾與被告乙○○就本件貸款案有所洽商,甚且被告乙○○嗣後亦未約同王貽坦等12人至台銀新莊分行,而係委由壬○○帶同王貽坦等12人前往戊○○位於台北市○○街之公司辦理對保手續,雖名為對保,然被告乙○○既未對王貽坦等12人有任何詢問,亦未告以在文件上簽名之意義,而王貽坦等12人因簽名之地點係在戊○○之公司,而非在銀行,而在無任何戒心之情形下,在文件上簽名,被告乙○○根本未行對保之實,且屈從戊○○之請求,將對保地點改在戊○○之公司,對保地點之選擇及對保之程序,均有嚴重之疏失,形成對保空洞化,資以矇騙除陳連進、華幸聰以外之王貽坦等10人,藉以掩護戊○○等人貸取鉅資。被告乙○○於壬○○以王貽坦等12人名義申貸之時,從未與王貽坦等人洽談,以明瞭王貽坦等12人貸款之資金用途、償債計畫,對於王貽坦等12人所填具之超高收入,亦未有任何調查、徵信,核貸後之借款戶及連帶保證人之對保亦選擇在戊○○之公司,而非在銀行,亦未告知王貽坦等12人到場及簽名之意義,未有對保之實,又依被告乙○○於北機組調查時之供述:撥付貸款時我也請示過經理甲○○,甲○○指示將撥款之銀行本票通知壬○○代領,壬○○領取撥款之銀行本票時均持貸款人之印鑑章蓋章兌領,並未提出具貸款人之委託書等語(見82年度偵字第13910號卷第6 頁、第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撥款時,銀行本票是壬○○來領取的,甲○○知當天會來領取,聯絡均由甲○○在聯絡,壬○○來領取時並無出具委託書,但貸押標的物贖取證上壬○○蓋用他們12人的印章後,我將本票交給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頁),核與原審共同被告戊○○於原審所供:乙○○電話中言可以撥款,他也無對我說已通知陳連進等12人去領款,也無轉告我要通知該12人;壬○○所供:我向乙○○說我哥要我來,並且拿出該12人的印章來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卷第189 頁背面)。有關事後貸款之撥放亦係違反程序,逕自通知戊○○委由壬○○代王貽坦等12人前來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而被告甲○○與被告乙○○及壬○○等人彼此互動密切,且之前已核貸壬○○之台北市○○街貸款案,被告甲○○、乙○○自然知悉王貽坦等12人均為人頭,而依被告癸○○於本院更㈤審之證述,被告癸○○曾對申貸12人之職業與收入感到異常,事後亦已知悉王貽坦等12人為貸款之人頭(見本院95年上更㈤字第15號審理卷第319頁反面),而自甘為人頭者,莫不貪圖小利為之,其清償能力本已欠缺,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乙○○、甲○○又豈有不知之理,且被告乙○○、甲○○亦深知戊○○、壬○○甫以台北市○○街不動產貸得 6千6 百萬元,短期內又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人頭貸款方式欲貸得1億1千萬之鉅款,其動機至為可議,竟違背其任務,予以初審、核定通過。

㈧據臺灣銀行總行就新莊分行催收款項轉銷呆帳案查核報告關

於王貽坦、王貽增、陳連進、韓起鳴、范賜益、華幸聰、鄒朝陽、陳惠蘭部分亦記載:「本案於82年奉指示對該分行逾期購屋貸款作整批量化查核時,發現有下列共同缺失:

⒈徵信、勘估、初審均由1人處理,違反本行69年4月9日銀徵

字第3625號函及74年11月18日銀企密字第16530號台銀通報。

⒉貸款均轉入特定之古記貿易公司,王一秀、張順福名下,且同時申貸同時逾期有以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

⒊押品之勘估僅憑鑑價公司之報告核估放款值,未考量押品(

賓館)之市場性及附近經營 KTV、三溫暖等特殊行業,不利債權處分之因素,以致拍賣時押品為黑道掌控增加執行之困難,並造成本行債權鉅額之損失,惟徵信資料並未敘及並酌予降低融資額度,押品之勘估核有欠當。

⒋貸款申請書之記載,借戶任職古記貿易公司,月薪均在20萬

元左右,與一般受薪階級不相稱,卻未詳予查證,即認定具償債能力,以致核貸後半年即告延滯,徵信工作有欠詳實。」等語;關於賴秀卿、黃素貞、何瑞祥、蕭麗華部分之共同缺失,除上述四項外,另有:

⒌押品鑑價標準不一,有配合借戶申貸金額之情形(即同一棟

建物非頂樓「9樓」之估價比7、8 樓為高)」等語,有各該新莊分行催收款項轉銷呆帳案查核報告在卷可稽,且此等事實於被告乙○○、甲○○本件貸款之初審、核貸時,即已存在,且為被告所明知,竟不予依規定核駁,仍曲意審核貸放,顯有違背台銀新莊分行委任授信放款相關法令之本旨亦明。

㈨參以被告乙○○於調查局北機組供述與原審共同被告癸○○

於82年8 月11日在調查局北機組供陳:由於戊○○就其桃園處所之房屋要求本行仍核貸近億元之貸款,本人對曾某欲貸款額度之要求不便表示同意,後經商討由戊○○提出欲將桃園之處所分割每戶各由4個人來承貸(3層共計12人),每人貸款之額度不超過千萬元,由於本人初至新莊分行,對於曾某之提議不便表示意見,再加上授信核准係屬經理甲○○之權責,故王、楊、曾3 人討論後,接受曾某之提議,由戊○○辦理過戶分割,再向本行辦理申貸相關手續等語(見82年度偵字第13910號卷第30 頁背面)各情相符。足證本件貸款之實際借款人應為戊○○,王貽坦等12人僅係為戊○○所利用之名義上借款人頭,之所以分由12人申貸,乃係在規避須由總行核准之規定,被告甲○○、癸○○、乙○○間就如何違法貸放款項曾多次商議,其等有共同之謀議,並推由乙○○接續依環球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填製估價單偏高不實之「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及載明王貽坦等12人具清償能力,或提供押品押值尚足夠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及「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等文書,據為不實之信用評估,再經癸○○覆審後,由甲○○以超過原購買房屋價格約2 千萬元之數額,核准貸款1億1千萬元,自可認定。被告甲○○等2 人原即明確知悉前開房地依正常評估無法貸得戊○○所要求之金額,竟逕依環球公司非為貸款用途出具之鑑定報告所列價格百分之65的額度核貸,自難謂其等所為貸款之審核為正當,且其等既於評估上開房地貸款金額時,已明知戊○○所申貸之額度超高,並知申貸人之個人在職證明及薪資資料等不實,而撥款予壬○○代領時復無委託書,其竟仍執意為之,則其等確有為戊○○、壬○○取得超額貸款之不法意圖,至為明顯,所辯係依法辦理,自非可採。

㈩被告等雖又辯稱:當時股票漲至1 萬餘點,房地價格依股價

指數換算,應值所貸價格云云,並請求再請鑑定房地價格。而本院上訴審審囑託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該公司鑑定本件房地價值為177﹑725﹑094.00 元,惟此鑑定價格與證人丁○○出售本案房地之價格9千萬元,相差達1倍之鉅,其可信度已容懷疑;況此事後鑑定所憑採之標準與本案貸款時客觀情形不同,自難盡信。被告等另舉桃園市○○段武陵小段14之7號及同段2528號建物即頂好金鑽2樓於同時期售價亦達每坪39萬4千9百元為例,並稱本件房屋嗣後由戊○○以1億2千2 百萬元出售給庚○○等人,足見該房屋確價值1 億多元云云。然查,頂好金鑽位於桃園市○○區○○路遠東百貨公司旁,本案房地則在中山東路(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242頁至244頁),兩者自不可相提並論。況系爭房地如有前開鑑公司所鑑定價值達1億7千萬元,何以戊○○僅只貸得1億1千萬元,遠低於前開鑑價,卻自79年8 月23日起即置前開房地恐將被拍賣於不顧,拒不償還本息,將之輾轉登記與案外人己○○,案外人己○○未付任何代價,復於81年 4月1 日將房屋租予案外人程重溪(見臺灣桃園地院82年度執字第3006號執行卷第79頁所附租賃契約),用以妨礙拍賣;以79年8月23日為基準日計算,尚欠1億零9百27萬零6百54元本金(如附表所示,見本院上更㈠字第611號卷第210頁,及本院更㈡審卷第251至263頁所附新莊分行逾期放款轉銷呆帳案查核報告書)。而台銀實行抵押權之結果,上開房地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3年8月2 日拍定價額僅得3千2百91萬5千元(拍定人為賴銀樑),扣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息(見前述本院更㈡審卷附新莊分行逾期放款轉銷呆帳案查核報告書),無從就拍賣抵押物以求償,尚不及原核貸款項3分之1。則被告等審核本案貸款時顯然高估,自不言可喻。至於,被告另指稱:戊○○曾將前開房地出售1億2 千2百萬元乙節,然未據提出確切付款之資金流程,以實其說。且證人庚○○於偵查時證稱:「(桃園中山東路9號7、8、9樓房屋是你們買的?)是的,5 人合夥」、「(向何人買?何人介紹?)陳連進介紹,買房子事情都在丁○○家中談,姓曾的也有來,應該是戊○○」、「(究竟誰賣給你們?)我知道房子是台北的人,好像是陳連進介紹的人買的」、「(為何尾款付給丁○○?)不清楚」等語。證人林定國於偵查時證稱:「(桃園中山東路9號7、8、9樓房屋是你們買的?)是的,5 人合夥」、「(向何人買?何人介紹?)交1 千多萬給丁○○於他家中,是尾款」、「(為何尾款付給丁○○?)我與『K蔣』去,其他人我不認識」、「(買房子錢誰出的?)我們5 個股東合出的,楊文鐘是『K蔣』的兒子」等語(見82年度偵字第 12746號第9、10 頁)。嗣證人庚○○於原審證稱:(向陳連進等12人購買桃市○○○路○號7、8、9 樓之5?)我找林定國、韓光郈、陳聰明、楊文鐘,時間在79年3月間的事,準備1千2百萬元買,他們要賣1億1千萬元,我方付1 千2百萬元現金給戊○○,亦向戊○○訂約,即每月付銀行的貸款由我買方承擔,利息約繳了半年,買賣契約書不見了,後來林定中、楊文鐘因案被押,股東散了,我說讓給我經營,條件是我支付員工的薪水,平白無故就贈與給我…後來賣給江進益,賣給他3百萬元,但利息需由他付,江進益付我60 萬元現金,餘額開票、跳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15頁),於本院更㈠審證稱:「我是負責現場,實際上沒出資,我記得錢是林定國拿出來」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60 頁背面)。證人林定國於原審證稱:79年3 月間,向范賜益等12人購買桃市○○○路○號7、8、9 樓之5,與韓光郈、陳聰明、楊文鐘等人集資合買,我們5人共付1千多萬元現金,約1千1百萬元由5人平攤,該1 千1百萬元是扣除償還銀行貸款部分,上開現金是實際上付出的現金,所以每人出2 百萬元,純屬投資性質,後來全部贈與給庚○○,因我想經營不善,無法償還銀行利息,剛好庚○○說他要,所以我們其餘4 人就過戶給庚○○等語(見原審卷第2卷第185頁),核諸證人庚○○與林定國於偵查、原審所證互有出入,已難採信,參以本件桃園縣不動產之買賣,其總價高達1億2千萬元,以當時而言,確屬高價,一般人本於投資心態而購入,莫不謹慎小心,然證人庚○○、林定國竟始終無法提供買賣契約書,及購買本案桃園縣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及流向證明,於偵查中亦無法明確指出賣方究係何人,故證人庚○○、林定國等人有無於79年3月間,以1億2千萬元購入本件桃園縣不動產,實堪存疑。

況且本件桃園縣不動產縱有1億1千萬元之價值,依前開台灣銀行函示,放款值不得超過房、地時價之6成5,故被告乙○○等人以此作為其無超額放款圖利他人之辯解,亦難採信。至壬○○、乙○○及癸○○等人,嗣經本院更㈣審及本院更

㈤審分別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時,雖均就對於自己及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極盡避重就輕,迴護能事而為證述,致部分所述,與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壬○○於本院更㈣審審理時,改口證稱︰貸款非其接洽,其全不知情云云(見本院更㈣審卷㈡第23頁);乙○○於本院更㈣審審理時,亦更易前詞,證稱︰當時經理對本案沒有特別指示規避相關的規定,准許他們12人作連帶保證,是當初行庫普遍的作法,當時的租金收入就足以償還,我們已掌握確實的清償來源,貸款的本票借款人與代理人來領都可以。沒有硬性規定代理人要附委託書,甲○○他沒有交代本票要我交給曾氏兄弟,我不知本件是曾氏兄弟利用人頭貸款,銀行沒有規定要向稅捐機關查證,借款人每月的租金收入確實是多少,送件時,是他們送的,對保當時壬○○他們都在場,所以我們認為他們是代理人云云(本院更㈣審卷㈡第25至28頁),癸○○於本院更㈤審時則改稱︰在本案甲○○沒有對貸款案,對我作任何指示,要我應如何辦理,當時台銀只有規定環球為鑑價公司,其他沒有規定,所以該鑑定報告,要件沒有欠缺的情形沒有發現這是冒貸,因為他們依照規定辦理,在職證明不在審核格式裡面,房子有租賃,收入有還款能力,我是書面複審工作,所以沒有再核對借款人的事情,82年8 月11日在北機組我沒有說過「由於戊○○就其桃園處所之房屋要求本行仍核貸近億元之貸款,唯按本行規定超過每戶千萬元之核貸須經總行之核准,故本人對曾某欲貸款額度之要求不便表示同意,後經商討由戊○○提出欲將桃園之處所分割每戶各由4個人來承貸(3層共計12人),每人貸款之額度不超過千萬元,由於本人初至新莊分行,對於曾某之提議不便表示意見,再加上授信核准係屬經理甲○○之權責,故王、楊、曾3 人討論後,接受曾某之提議,由戊○○辦理過戶分割,再向本行辦理申貸相關手續」,這是調查員自己寫的筆錄。我叫他更正,但他不更正,82年9月3日在北機組我也沒有說過「依規定不動產鑑定報告都要有鑑定公司的大印及估價師的名字才能作為參考」,在調查站,沒有逼我說話,但很多話不是我說的,我要求更正也不更正,依台銀規定,在複審貸款情形,不需向經理報告,我在82年8月11 日在調查站陳述意見後,相隔半個月,在9月3日地檢署表示,在北機組所言均實在,那是不正確的,我在調查站沒有說過有報告經理,也沒有說過「本件王、楊與戊○○有討論過,我也認為本件貸款金額甚為異常」,租賃契約是每層4 個人共有,依台銀當時擔保規定,可以貸款云云(見本院更㈤審卷第318至321頁)。惟按證據之取捨,本即應由法院自由判斷,是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何者為可採,本院自得依經驗法則,參酌卷附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非謂證人前後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72年台上字第3976號、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共同被告壬○○、乙○○及癸○○等人,前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言,既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有證據能力,且真實性較審判中之證述為高,已如前述(見壹、三之部分),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等嗣於本院更㈣審及本院更㈤審之證述,本院自得不予採擇,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甲○○、乙○○犯罪事證明確,其等前開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法律之適用: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公務員定義部分: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人員」;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 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條第2 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認定之。因此,公務人員瀆職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民對於公務的廉潔與公正的信賴,因此就人民的認知而言,對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人員固然有此信賴之期待,於公立銀行之情形,公立銀行本質上不僅有異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員僅係受雇於公立銀行,對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並無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又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定:「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受委託公務員身分之成立,解釋上應指該公務機關所委託承辦者,為該機關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委託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公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委託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者,始足當之,是被告等已非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㈡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

215 條之業務登記不實罪,均有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㈣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比較結果,除被告等公務員身分已有變更,而無貪污治

罪條例之適用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之規定。

被告甲○○、乙○○,於本件行為時,分別在公營事業台銀

新莊分擔任經理、領組,主管該分行放款授信業務,分別擔任核放、初審工作,對於貸款核撥業務有權責之人,係為臺灣銀行處理事務之人,竟共同基於圖利戊○○之意思,明知本件貸款之貸款戶均為不動產買賣之人頭,不具清償能力,竟未忠實審核,並虛抬抵押物之價值,為不實之登載,而准於放款1億1千萬元,圖利他人,使戊○○以近9 千萬元購買之不動產,因而獲得約2 千萬元之利益,致造成不動產拍賣清償後,台銀仍高達1億零9 百27萬零6百54元逾期放無法回收之損害。核被告所為,因公務員法律定義之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癸○○,3 人間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條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所犯修正前刑法215 條之罪部分,係本於就王貽坦等12人之貸款案所為,雖名為12件貸款案,無非為規避台灣銀行授信規定而予以切割,在被告主觀意念之中實則僅為一件貸款案,故被告甲○○、乙○○本於單一之接續犯意,在台銀新莊分行內,利用密接之時間,登載不實之「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及「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各12份,並違背其任務准予承貸,致生損害於台銀新莊分行之利益,均仍屬單純一罪。被告等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處斷。

四、原審就被告2人部分,據以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及審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刑法第10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已修正,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等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未予變更起訴法條,而依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213 條論罪科刑,已有未合。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載明被告未依通常程序通知王眙坦等12人前來領取貸款,逕由壬○○前來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本票,惟遍查判決書均無附表,亦非允洽。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分別為台銀新莊分行經理、領組,均係主管該分行放款授信業務,而受台銀委任處理放款業務,竟意圖損害銀行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明知貸款之貸款戶均為不動產買賣之人頭,不具清償能力,詎未忠實審核,並虛抬抵押物之價值,為不實之登載,而准於放款1億1千萬元,圖利他人,使戊○○以近9千萬元購買之不動產,因而獲得約2000 萬元之利益,致造成不動產拍賣清償後,台銀仍高達1億零9百27萬零6百54 元逾期放無法回收之損害,暨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2年。又被告甲○○、乙○○犯罪時間,均在79年10 月31日、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及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先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第第2項、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各為有期徒刑1年。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再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各為有期徒刑6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即90年1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依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一日;而95年7 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各該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95年 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95年7 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215 條、第55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第3目、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4條、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號 本 票 號 碼 面額( 新台幣 ) 具領人姓名 發票人 ││ 即 貸款金額 即名義借戶 ││ 0 0000000 0佰萬元 王貽增 台灣銀行 ││ (本件連帶保證人 范賜益 王貽坦 韓起鳴) ││ 0 0000000 同 右 韓起鳴 同上 ││ (本件連帶保證人 范賜益 王貽坦 王貽增) ││ 0 0000000 同 右 王貽坦 同上 ││ (本件連帶保證人 范賜益 韓起鳴 王貽增) ││ 0 0000000 同 右 范賜益 同上 ││ (本件連帶保證人 王怡坦 韓起鳴 王貽增) ││ 0 0000000 0佰伍拾萬元 何瑞祥 同上 ││ (本件連帶保證人 黃素真 賴秀卿 蕭麗華) ││ 0 0000000 同 右 黃素貞 同上 ││ (本件連帶保證人 何瑞祥 賴秀卿 蕭麗華) ││ 0 0000000 同 右 賴秀卿 同上 ││ (本件連帶保證人 何瑞祥 黃素真 蕭麗華) ││ 0 0000000 同 右 蕭麗華 同上 ││ (本件連帶保證人 賴秀卿 黃素真 蕭麗華) ││ 0 0000000 0佰萬元 陳惠蘭 同上 ││ (本件連帶保證人 陳連進 鄒朝陽 華幸聰) ││ 十 0000000 同 右 陳連進 同上 ││ (本件連帶保證人 陳惠蘭 鄒朝陽 華幸聰) ││ 十0 0000000同右鄒朝陽同上(本 件連帶保證 ││ 人陳連進陳惠蘭華幸聰) ││ 十0 0000000 同 右 華幸聰 同上 ││ (本件連帶保證人 陳連進 陳惠蘭 鄒朝陽) │└─────────────────────────────────────┘附表二:

┌──────────────────────────────────────┐│ 姓 名 原貸金額 未按時清償時餘欠 拍賣抵押物後清償尚欠本息及墊付費用││ 王貽坦 九百萬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華幸聰 九百萬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鄒朝陽 九百萬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陳連進 九百萬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陳惠蘭 九百萬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范賜益 九百萬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王貽增 九百萬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韓起鳴 九百萬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蕭麗華 九百五十萬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何瑞祥 九百五十萬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賴秀卿 九百五十萬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黃素真 九百五十萬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未按時清償時餘欠合計:000000000元)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