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8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國民選任辯護人 陳忠輝 律師被 告 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315號、中華民國79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78年偵字第6800、688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甲○○貪污部分撤銷。
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6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65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7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7年間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於73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77年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年,與偽造文書案,合併定執行刑為8年2月,於77年12月10日假釋,實際刑滿日期為81年1月1日(以上不構成累犯)。緣詳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辰○,以下簡稱詳聯公司)於民國72年8月間轉包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辛○○,下簡稱明固公司)承包大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辰洲,下稱大享建設公司)在台北縣○○鎮○○段社后下小段308等地號土地之整地工程。興沂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丑○○,以下簡稱興沂公司)為詳聯公司之下包,為工程款請領問題,與明固公司迭生爭議。嗣因蔡辰洲為理事主席之前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發生弊端,該合作社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承受,興沂公司負責財務之股東羅延享(已死亡,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認明固公司有勾結大享公司浮報整地工程款,向臺灣省合作金庫溢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億餘元之嫌,乃偕同馮慶祥(因疾病無法到庭陳述,另行審結)於77年3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辛○○之兄壬○○涉嫌溢領工程款,侵吞應歸屬蔡辰洲債權人之債權2億餘元等情,由時任法務部調查局急勤中心之丁○○收受檢舉書,惟檢舉並無結果。嗣丁○○於78年4月間調任台灣省稅務局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監察組監察,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勤區(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及中和稅捐分處)有關稅務風紀查察,及所牽涉逃漏稅之調查處理。丁○○、甲○○、乙○○、羅延享、乙○○、陳振隆(因疾病無法到庭陳述,另行審結)、己○○(興沂公司之下包,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人認有機可趁,竟起意以代羅延享向明固公司索討8千餘萬元整地工程款為幌子,實欲藉丁○○之權勢權力,以明固公司勾結大享建設公司溢領工程款2億餘元涉及逃漏稅捐為由,向明固公司負責人辛○○施壓勒索金錢朋分。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羅延享出具委託書,己○○提供明固公司與大享建設公司之工程契約、訴訟文件等文書資料,並推由甲○○、羅延享、陳振隆於同年5月1日至辛○○經營之南龍公司(與明固公司同址)找辛○○欲表此事,適辛○○外出未遇,甲○○等即留下電話予南龍公司內不詳姓名女職員囑辛○○與渠聯絡,辛○○知悉後乃透過綽號「老鼠」之友人張東富與甲○○接洽,甲○○要求張東富轉交部分資料予辛○○,嗣辛○○乃委託其兄庚○及友人癸○○於同年5月10日與甲○○在台北縣永和市浙江溫嶺同鄉會見面。甲○○當場對庚○、癸○○恫嚇稱其是情治人員所委託前來,情治人員握有明固公司漏稅等資料,辛○○須拿出3,500萬元以擺平此事。其後甲○○復於同年5月中下旬某日再與癸○○見面洽談此事,惟辛○○認明固公司並未積欠羅延享工程款,所謂情治人員握有明固公司漏稅等資料應非事實,而未付款。甲○○等人見辛○○不為所動,乃決意由丁○○以查稅之舉動向辛○○施壓,甲○○、乙○○復於同年6月3日與癸○○約在溫嶺同鄉會見面,再向癸○○表達上情,要求轉知辛○○。同日丁○○即配合甲○○等人對辛○○施壓,而利用其職權指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負責營業稅之第一股股長寅○○對明固公司查帳,寅○○乃囑稅務員丙○○簽擬查帳函稿,丙○○並以電話通知明固公司準備帳冊稽查。辛○○旋透過其兄台北縣議員壬○○向中和稅捐分處查詢原因,嗣並獲知甲○○所指情治人員即係丁○○,甲○○等人乃勒索未遂。丁○○自知無案而私自查逃漏稅,事態嚴重,即指示乙○○、甲○○共同指示不知上情之巳○○,由巳○○具名書具檢舉書一紙,檢舉內容略稱:明固公司因承包大享建設公司之工程款而作假帳,向前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溢領2億餘元,有逃漏營業稅之嫌等情,該檢舉書並以巳○○為寄件人名義以雙掛號寄給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監察組之丁○○親收,藉以掩飾渠等利用丁○○職權假查漏稅之名而實施勒索金錢之行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新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於修法前有關證人警詢、偵查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案係於78年11月7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證人於調詢時、偵查中各供述筆錄均經原審先後於79年2月9日、同年4月25日審理時,依當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提示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且原審、本院更㈤審、更㈥審亦分別傳喚證人羅延享、癸○○、庚○、寅○○、林海出、壬○○、丙○○到庭踐行人證調查程序(見原審卷㈠第92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第157頁背面至第159頁、原審卷㈡第61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本院更㈤審卷㈡第35至36頁、第84頁至第87頁、本院更㈥審卷第282至第283頁),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明之機會。本院自得綜合以上證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尚難謂各該證人於調詢時、偵查中之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另證人羅延享已歿,共同被告陳振隆、馮慶祥均因疾病無法到庭陳述,有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博仁綜合醫院函各附卷足憑(見本院更㈤審卷㈢第43頁、第36頁、本院卷第277頁),亦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2款之情形,參酌其等並無受不當取證之情,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馮慶祥於78年7月18日調詢時之自白除外)。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抗辯:伊於79年7月1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製作之訊問筆錄對於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係出自於調查員之強暴、脅迫之手段所致,依法無證據能力。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卯○○於原審雖證稱:78年7月18日之筆錄係伊紀錄,筆錄完全依被告甲○○之意思記載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9頁背面)。惟經本院更㈤審勘驗上述期日訊問時之錄影帶,雖全程並無調查員刑求之強暴情事,然上述訊問筆錄係自78年7月
18 日18時26分開始訊問製作,甫至18時37分許調查員提示癸○○於調查局製作之筆錄予被告甲○○觀覽,被告甲○○否認證人證詞內容後,調查員即當場以粗鄙之三字經辱罵被告甲○○,並稱:「我是想辦法幫你角色弄淡。」、「你要幫丁○○你就自己死,我可以幫你寫成你一毛都不要,你是幫朋友的忙,我幫你寫成這樣子,…你都講出來,我可以幫你解,…如果這要,你就先進去關,…」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更㈤審卷第93頁)。足徵,被告甲○○於78年7月18日於調查局台北調查站訊問時之自白,顯有受調查員利誘、脅迫之情形無訛,依上述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被告乙○○辯稱:伊於78年7月18日於調查站製作之訊問筆
錄,因其患糖尿病,精神狀態不佳,內容均由調查員自行書寫,伊不知內容為何,因身體不適即應調查員之要求簽名其上,筆錄上所載內容均非其所陳述云云。證人即當時訊問及製作筆錄之調查員子○○雖證稱:78年7月18日之筆錄,係由伊負責訊問,均係一問一答,依被告乙○○之意思記載云云(見本院更㈤審卷㈢第119頁);證人即調查員戊○○亦證稱:78年7月18日之筆錄係伊記錄,因時間太久,已記不得當時對話內容,但伊自擔任調查員以來均係依法定程序製作筆錄云云(見本院更㈤審卷㈢第120頁)。惟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站調取被告乙○○於上述期日應訊時之全程錄影帶,該局以訊問錄影帶已無保存,無法提供函覆本院,有該局95年3月10日板肅字第095000119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㈤審卷㈢第91頁)。再觀諸被告乙○○於78年7月18日調詢時陳稱:本人乃透過台北縣稅捐處監察丁○○掌握該公司相關逃漏稅捐資料,並藉此要求辛○○拿出3,500萬元,以擺平此事等語(見78年度偵字第6800號卷第20頁背面),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卻稱:伊聽人說辛○○的公司有逃漏稅捐,伊就託丁○○查其漏稅資料,同時要求他拿出錢來還羅延享的債務8千餘萬元云云(見上揭偵卷第28頁),被告乙○○於同日就被告丁○○查帳之目的係為向辛○○勒索3,500萬元或逼迫辛○○清償積欠羅延享之工款程8千餘萬元,所述截然不同。被告乙○○於78年7月18日調詢時自白向辛○○勒索3,500萬元,有無受調查員利誘、脅迫之情形,已非無疑。參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站既保存有同日被告甲○○之訊問錄影帶,卻未同時保存被告乙○○之訊問錄音帶,而被告甲○○於78年7月18日調詢時之自白,確有受調查員利誘、脅迫之情形。則被告乙○○於78年7月18日調詢時之自白,是否同有受調查員利誘、脅迫之情形,殊值存疑。被告乙○○於78年7月18日調詢時之自白復查無特別可信之情況,應認該自白無證據能力。
被告乙○○另辯稱:伊於78年7月26日於調查站製作之訊問
筆錄,因其患糖尿病,精神狀態不佳,內容均由調查員自行書寫,伊不知內容為何,因身體不適即應調查員之要求簽名其上,筆錄上所載內容均非其所陳述云云。證人即當時製作筆錄之調查員戊○○證稱:78年7月26日之筆錄係由伊記錄,伊自擔任調查員以來均係依法定程序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更㈤審卷㈢第120頁背面)。雖本院更㈤審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站調取被告乙○○於上述期日應訊時之全程錄影帶,雖經該局以訊問錄影帶已無保存,無法提供函覆本院,有該局95年3月10日板肅字第09500011920號函可稽(見本院更㈤審卷㈢第91頁)。惟被告乙○○當日曾委任黃明郎律師到場陪同應訊,縱黃明郎律師有未待詢問完畢即先行離開之情事,黃明郎律師當已確保被告乙○○無受利誘、脅迫之虞,始會先行離開。且觀被告乙○○於78年7月26日調詢時陳稱:本人則連絡剛於78年4月間奉調台北縣稅捐處監察丁○○掌握明固公司納稅資料,試著借以向明固公司索取積欠之工程款云云(見上揭偵卷第54頁背面),與其於78年7月18日偵查中所辯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乙○○於78年7月26日偵查中亦向檢察官供稱:調查筆錄實在等語(見上揭偵卷第59頁背面),被告乙○○於78年7月26日調詢時陳述之任意性足堪確保,應認有證據能力。
告訴人辛○○提供予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站之錄音帶,係
其私下委託徵信社竊聽錄製被告甲○○之電話對談內容(見
78 年度偵字第6800號卷第10頁),自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之證據。告訴人辛○○於原審復陳明:錄音有去掉一些無關人士之談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頁),該錄音已非原始內容,應認無證據能力。則依據該錄音帶所製作之錄音譯文,亦無證據能力。本件自無將錄音帶送鑑定有無經剪接之必要。
被告丁○○另指台北縣調查站交給其之78年6月28日壬○○
調查筆錄(見本院更㈥審卷第184至188頁),與嗣後台北縣調查站提出之78年7月3日壬○○調查筆錄內容不同,有多處增刪,惟台北縣調查站縱有於78年7月3日重新對壬○○重新製作筆錄,而未同時提出78年6月28日壬○○之調查筆錄之情事,該78年7月3日之調查筆錄既經壬○○簽名確認,仍有證據能力。
卷附78年6月3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稿係該分處股
長寅○○指示稅務員丙○○擬稿製作之職務文書,並非偽造(詳如後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丁○○、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藉由查察逃漏事宜
,向明固公司負責人辛○○勒索3,500萬元之犯行。被告丁○○辯稱:㈠78年6月3日固曾至至中和稅捐分處了解案情,伊找到寅○○了解,問他轄區報稅有無存底之資料,因工程只有1億多,為何明固公司向合庫領4億多,伊是要了解有無溢領,當時要查明固公司是因有人檢舉起碼有5次,巳○○的檢舉書是寄監查組本人,接到檢舉函時伊不認識巳○○,組長叫我們去查,但按函上之地點未找到巳○○,伊打電話問乙○○為何不用自己之名義寫,後來有找到巳○○,在原審巳○○也供明他有同意檢舉,但他說他了解但不深入,伊並沒有叫寅○○準備帳冊,完全基於蒐集情報看看有無溢領,因寅○○對案子也不了解,他叫一個承辦人過來,結果該人就通知明固公司,羅延享與辛○○間有無債務糾紛當時伊不清楚,但伊告訴他們工程款部分是民事糾紛,伊未答應幫他們處理。羅延享與明固公司有糾紛,是合庫概括承受十信,明固公司幫大享建設公司整地結果把錢吞了,伊不認識辛○○,也沒見過面,伊並未透露要去查帳。㈡被告甲○○與癸○○不可能於78年6月3日見面。㈢伊係任台北市縣稅捐處監察,直接查緝漏稅非伊職權範圍,無憑藉職權勢力可言。
又丙○○公文簽稿時間為6月3日9時50分,寅○○卻稱11時伊對其講過之後,才叫丙○○擬稿。伊只是問寅○○明固公司報稅資料稅捐處是否有存底,想從報稅資料中查出明固公司於十信倒閉後,有無盜領十信之合庫公款,並沒有要寅○○去查明固公司的帳,簽辦公文之事乃寅○○與丙○○事後補串。伊並無憑藉任何權勢恫嚇脅迫告訴人,且告訴人既稱明固公司並無漏稅,縱被查稅,應無所懼,與藉勢勒索之要件顯不相當。㈣明固公司與興沂公司確有工程款債務糾紛,被告甲○○等受羅延享之託向明固公司協商索討債務,並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被告甲○○則以:㈠羅延享有說辛○○欠他8千萬元,羅延享和己○○拿出一疊資料交給伊。
羅延享只是委託伊協調處理興沂公司與明固公司之工程款爭議,伊參與協調之動機是確實知道羅延享和辛○○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因伊有看到文件資料,也有律師存證信函。78年5月1日第一次到明固公司(即南龍公司),未遇辛○○。後於78年5月10日與辛○○委託之癸○○在浙江溫嶺同鄉會見面,洽談明固公司與興沂公司之工程款之問題,惟並無結果。其後雙方即未有任何聯絡,亦未再見面。78年6月3日、6月4日伊在台北縣八里鄉一天宮參加神明慶典大會,伊根本不在場,完全是告訴人設計陷害。㈡興沂公司(代表丑○○、羅延享、林玉生等3人)74年5月21日之債權催索函已明載甲(即辛○○、壬○○)乙(即蔡城、辰○)方尚欠丙方(即丑○○、羅延享、林玉生)工程款86,530,601元,且有三家公司於73年6月5日共同簽立之協議書可憑,證人羅延享亦證稱該工程於73年10月25完工後,明固公司迄未支付興沂公司8,600萬元工程款,可證羅延享確有承作告訴人辛○○之工程,且陸續向辛○○等人催討,被告等實無不法所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羅延享、陳振隆於78年5月1日至告訴人辛○
○經營之南龍公司(與明固公司同址)找辛○○,適辛○○外出未遇,甲○○等即留下電話予南龍公司內不詳姓名女職員囑辛○○與渠聯絡,辛○○知悉後乃透過綽號「老鼠」之友人張東富與甲○○接洽,甲○○要求張東富轉交部分資料予辛○○,嗣辛○○乃委託其兄庚○及友人癸○○於同年5月10日與被告甲○○在台北縣永和市浙江溫嶺同鄉會見面。被告甲○○當場對庚○、癸○○恫嚇稱其是情治人員所委託前來,情治人員握有明固公司漏稅等資料,辛○○須拿出3,500萬元以擺平此事。其後被告甲○○復於同年5月中下旬某日再與癸○○見面洽談此事。被告甲○○、乙○○復於同年6月3日與癸○○約在溫嶺同鄉會見面,再向癸○○表達上情,要求轉知辛○○等情,迭據告訴人辛○○之兄壬○○、庚○、友人癸○○分別於調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陳(證)述綦詳(見78年偵字第6800卷第8至11頁、第14至15頁、第68至69頁;78年度偵字第6885號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第14頁至第17頁;原審卷㈠第154頁背面至第157頁、第163頁、第157背面至第159頁、第92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原審卷㈡第63頁背面至第66頁;本院更㈡審卷第158頁、第160頁;本院更㈢審卷㈡第144頁至第145頁;本院更㈣審卷第82頁、本院更㈤審卷㈡第85至86頁)。被告甲○○雖辯稱:伊係於78年5月1日第一次到明固公司(即南龍公司),未遇辛○○,後於78年5月10日與辛○○委託之癸○○在浙江溫嶺同鄉會見面,洽談明固公司與興沂公司之工程款問題,惟並無結果,其後雙方即未有任何聯絡,亦未再見面,78年6月3日、6月4日伊與李桂杉在台北縣八里鄉一天宮參加神明慶典大會,伊根本不在場,完全是告訴人設計陷害云云;被告丁○○亦辯稱:告訴人刻意捏造甲○○、癸○○78年6月3日在溫嶺同鄉會見面,以吻合伊於同日前往中和稅捐處寅○○索取資料,塑造其等向告訴人以查逃漏稅為由勒索財物之假象云云。然查:關於被告等人推由被告甲○○、乙○○前往南龍公司,及其後與辛○○委託之癸○○洽談之經過,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問:你有無在78年5月底去明固公司找辛○○?)是在78年5月1日,因乙○○沒空,才讓我去,過了3、4天有一外號『老鼠』之人還找我談。…」「(問:78年6月3日你有無去永和市浙江溫嶺同鄉會?)有與乙○○去的,他們公司癸○○出來談的。…」「…是在5月初去的,是5月初1或初2去的,只去過1次而已(指明固公司及南龍公司所在),同鄉會去過3、4次,去協調,張東富到公司1、2次(指力暘公司),到明固公司有羅延享、陳振隆、我及另一個司機。…」「…我是5月1日開始協調這件事,經過約30天,…。」「(問:
你何時去南龍公司?)5月1日去的,去過1次。」「(問:癸○○第一次與你聯絡在何時?)是他打電話給我的,約在5月上旬中間,見面好多次,最後一次是6月初,只有癸○○。…」(見原審卷㈠第25頁背面、第26頁、第54頁背面、第89頁);被告乙○○於原審自承:「於78年6月3日與甲○○一同前往浙江溫嶺同鄉會與癸○○洽談」「甲○○去過溫領同鄉會好幾次,我只有最後1次才去,只有我與甲○○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頁背面、24頁、第59頁);證人癸○○則證稱:「(問:你與甲○○於浙江溫嶺同鄉會見過面?)有。」「(問:見過幾次?)見過3次。」「(問:你與甲○○第1次見面在何時?)約在5月7、8日或10日左右,時間記不清楚,是在他去辛○○公司之後約5、6日後。」「(問:第二次是何時?)距甲○○第一次見面隔約10餘天,…」「(問:第三次在何時?)約在隔1個禮拜,甲○○說情治單位交待他的。…第一次見面我及庚○、甲○○3人,王說是明固欠羅某多少錢,並把資料給我看,他說有人委託他算公司的帳,我說帳已算過了…,我叫他不要管,他說明固公司有逃漏稅是有情治單位的人交待他去做的,…第二次也在同鄉會,只有我與甲○○,…第三次有乙○○、甲○○與我3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3頁至第94頁),核其三人供證之聯繫洽談之經過,互核相符。且由被告甲○○、乙○○及證人癸○○之供證及扣案乙○○自承為其書寫之日記簿上載有:「首程赴明固,羅、陳、王。」等語,及同年6月1日載有:「連絡鄭下命向明固查帳,先發制人」、「小陶來電耍緩兵之計」等語,足見被告甲○○應係於78年5月1日夥同羅延享、陳振隆前往南隆公司,因未晤辛○○,其後辛○○依被告甲○○留下之電話,透過綽號「老鼠」之友人張東富與被告甲○○聯絡,其後辛○○復委託癸○○與被告甲○○洽談,前後計於溫嶺同鄉會見面3次,時間分別為5月10日(第一次)、5月下旬某日(第二次)、6月3日(第三次)之事實,至堪認定。雖癸○○於78年12月6日原審曾證稱:「(問:認識丁○○、乙○○、甲○○、陳振隆4人?)我見過甲○○,其他的3人不認識。」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2頁),惟證人癸○○應係指其與被告乙○○不熟識,而非未見過被告乙○○,此由其嗣後即證稱:「…第三次有乙○○、甲○○及我3人…」(見原審卷㈠第94頁)等語可知。被告甲○○推翻其於原審之供述,改依上揭情詞置辯,無非係為掩飾其與癸○○多次見面洽談之事實。證人李桂杉於原審雖附和被告甲○○證稱:「(問:78年6月3日甲○○有無到一天宮去?)有,因為神明要出門前2、3天都會很忙,要準備很多事,他有去。」「(問:當天甲○○何時去的?)當天早上我去迪化街載他,是在早上9點多,他住的那邊有一個分宮,晚上忙到8點多,我又載他回迪化街,在他住處喝茶,到12點多我才回去。」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3頁反面、第114頁);另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證稱:「(問:78年6月3日是與甲○○在一起?)6月4日是農曆5月1日,有廟會遊行,所以於前一天與他一起,我記得很清楚,當天6月3日早上8點多我開自己計程車到八里一天宮。只有被告與我二人,他坐前座,我們白天一起聯絡人,整理轎子,中午在附近買飯盒吃,晚上9、10點多才回家,沒有吃晚飯,也是二人一起搭車回來,到他家泡茶,12點多離開。」云云(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12頁),然與被告甲○○、乙○○於原審自承曾於78年6月3日前往浙江溫嶺同鄉會與癸○○洽談不符,應係故為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所辯78年6月3日其與李桂杉在八里鄉參加廟會,不可能分身與癸○○等人見面勒索云云,洵不足採。至扣案之同案被告乙○○日記6月3日項下固有記載:「準備明天一天宮到新莊大眾爺遊行事宜。」等語,惟此僅能證明同案被告乙○○有於6月3日準備6月4日一天宮到新莊大眾爺遊行事宜,並不能證明同案被告乙○○於6月3日鎮日均與證人李桂杉處理遊行事宜,而未曾抽空與被告甲○○前往浙江溫嶺同鄉會與癸○○洽談,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乙○○日記未記載6月3日與癸○○見面,可能原因甚多,自不足以反證其未與癸○○見面。由上,證人壬○○、庚○、癸○○上開所述,應非虛誣。被告甲○○、丁○○抗辯證人指證之溫嶺同鄉會見面之日期與被告丁○○前往中和稅捐處查帳之日期不符,係刻意捏造意圖誣陷被告等人云云,委無足採。
㈡被告丁○○辯稱:丙○○公文簽稿時間為6月3日9時50分
,寅○○卻稱11時伊對其講過之後,才叫丙○○擬稿,伊只是問寅○○明固公司報稅資料稅捐處是否有存底,想從報稅資料中查出明固公司於十信倒閉後,有無盜領十信之合庫公款,並沒有要寅○○去查明固公司的帳,簽辦公文之事乃寅○○與丙○○事後補串云云。惟查,證人即臺北縣中和稅捐處中和分處第一股股長寅○○於偵查中證稱:丁○○於6月3日上午10點多到伊辦公室,說要到明固公司查帳,伊說要用公文函查,伊就請承辦人擬好公文等語(見78年度偵字第6885號卷第79頁背面);於原審證稱:6月3日上午11時丁○○去伊辦公室說明固公司可能有漏稅之嫌疑,叫伊派人去明固公司查帳,查帳等於去調帳,伊說突然去查帳不太合適,要辦公文去查。函稿是6月3日上午11時丁○○跟伊講過後,伊請丙○○寫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背面)。核與證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稅務員丙○○於偵查中證稱:寅○○股長說要查明固公司的帳,伊就擬稿給他,我們有事先電話聯絡明固公司要去查帳,後來認為這樣不妥當,所以改為公文通知等語(見78年度偵字第6885號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附函稿是高股長要伊擬稿的,時間就是上午9點50分,當時是股長交辦伊通知明固公司要查帳的等語(見本院更㈥審卷第282頁背面、第283頁)相符,並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稿影本(記載:「為查核營業料業務需要請負責人於本年6月10日上午9至10時攜帶74、75年帳證(包含統一發票存根聯)及印章前來本分處第一股備核。」等語。)在卷可按(見78年度偵字第6885號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丁○○於97年6月3日上午確有以明固公司涉嫌逃漏稅為由,指示寅○○向明固公司查帳,寅○○因認直接至明固公司查帳不妥適,乃建議先以公文通知,再囑丙○○簽辦卷附函稿,丙○○並以電話通明固公司查帳之事甚明。至證人寅○○所述被告丁○○要求查帳的時間為10點多或11點,與證人丙○○所擬其函稿時間為9時50分,雖稍有差異,惟此或係證人寅○○誤認其與被告丁○○會面之時間,或係證人丙○○誤載其簽稿時間,尚難執此即謂卷附函稿係證人寅○○與丙○○事後偽造。且衡情證人寅○○與丙○○均係被告丁○○之同事,與被告丁○○並無怨隙,應無可能共同設詞誣陷被告丁○○。此部分事證甚明,自無再行傳喚證人寅○○及製作寅○○調查筆錄之調查員吳政邦、顧大剛到庭詰問之必要。㈢被告乙○○於78年7月18日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
透過丁○○掌握到辛○○公司有漏稅資料,而向他索取3,500萬元?)我聽人說辛○○的公司有逃漏稅捐,我就託丁○○查其漏稅資料,同時要求他拿出錢來還羅延享的債務。」、「(問:你們當時是否要他取出3,500萬元,就不再檢舉其漏稅事情)不是,當時羅延享答應要拿出債務的4成給我們,約有3,500萬元。」云云(見78年度偵字第6800號卷第28頁);另於78年7月26日調詢時供稱:「羅延享欲就明固公司積欠興沂公司工程款及明固公司承攬大亨建設公司欲利用合作金庫接管之際浮報領取4億餘元工程款等情,欲向調查局提出檢舉之初,曾將案情告知本人及陳振隆,並請吾等出面向明固公司催討,本人得知上情後,乃於77年3月間陪同羅延亨首至調查局本部介紹該局之人員丁○○與之認識,3人並隨即在設於調查局附近之某一冰果室共同洽商如何借向調查局檢舉之便方式逼使明固公司支付上開工程款項…」「於77年8月20日至12月31日止,本人與陳振隆受羅延享之委託代為調處明固公司積欠之工程款時,均由陳振隆出面利用警備總部關係處理,惟明固公司辛○○等不予理會,而該段期間丁○○亦未利用職權從旁協助吾等索取明固公司積欠之工程款項,所以事後陳振隆又於78年4月間再度找上羅延享,要求羅延享提出更具體之資料,借以向明固公司索取積欠之工程款,羅某依約轉交己○○所有之明固公司向法院聲請拍賣大享建設公司土地有關案卷,並由本人、羅延享、陳振隆、甲○○再書立委託書乙份,填立日期為78年5月1日,以作為本人、甲○○、陳振隆再次向明固公司索取積欠工程款項之依據。」「吾等於78年5月1日再次向明固公司索取積欠之工程款項時,均係由觸犯殺人罪剛假釋出獄之甲○○出面索求,而本人則聯絡剛於78年4月間奉調台北縣稅捐處監察丁○○掌握明固公司納稅資料,試著借以向明固公司索取積欠之工程款。」「吾等於77年間利用各種方式向明固公司索取積欠之工程款項未果後,陳振隆心有未甘,乃再次要羅延享將索討行為交吾等為之。又本人將羅延享再次委任吾等向明固公司索取積欠工程款等情,本人曾告知業任職台北縣稅捐處監察丁○○,鄭某表示願意從旁協助…」「若明固公司支付積欠之工程款,羅延享必須將明固公司支付款項中之40%給予吾等作為報酬。」「若明固公司支付積欠之工程款,又羅延享將其中40%給予吾等,本人曾於77年3月間首次與丁○○洽商時,曾私下向鄭某表示若上開情事得逞,將提撥部分作為酬謝鄭某之用,後於78年5月1日再經羅延享委任就明固公司積欠之工程款項進行催討時,本人曾打電話至丁○○之住所要求渠從旁協助,並重申若追討得逞,願提撥部分酬勞,以為答謝之用。」「(其餘部分)由實際參與索討之人員朋分。」「本人於77年間經友人告知明固公司曾假借名義向合作金庫溢領工程款達3億餘元,而上開款項明固公司並未依實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涉有逃漏稅等情,惟吾等當時並未想到利用這些資料來迫使明固公司支付積欠之工程款項,適丁○○於78年4月間奉派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擔任監察之職,本人乃將上開告知鄭某,鄭某認為得利用其職務上之方便,藉查稽明固公司逃漏稅之方式,從旁協助吾等向明固公司索討上開款項。」等語(見上揭偵卷第52至57頁);而被告丁○○提出羅延享向調查局檢舉之78年3月29日「調查局急要情報處理中心清況報告表」影本亦記載:「羅延享告訴稱:台北縣議員壬○○涉嫌溢領工程款,侵吞應歸屬於所有蔡辰洲之債權人之債權2億餘元」等語,而當時執勤人即為被告丁○○(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84頁),並有被告丁○○提出之羅延享因未見調查局有何處置,而向調查局局長陳情之77年7月陳情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85頁)。足見被告乙○○、陳振隆、羅延享前即有未循正當法律途徑向明住公司索討爭議工程款之舉,被告乙○○、羅延享且於77年3月間向調查局檢舉明固公司浮報溢領工程款,由被告丁○○接受檢舉,惟檢舉並無結果。嗣被告丁○○於78年4月間調任台灣省稅務局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監察組監察,被告丁○○、甲○○、乙○○、羅延享、陳振隆、己○○等人認有機可趁,乃以明固公司勾結大享建設公司溢領工程款2億餘元涉及逃漏稅捐為由,欲藉被告丁○○之權勢權力,向明固公司負責人辛○○施壓索款。參以,被告丁○○於78年7月20日調詢時陳稱:「乙○○曾電話與我聯絡片面要求我去查明固公司的帳,…」等語(見78年度偵字第6885號卷第9頁)。被告丁○○並不否認被告乙○○曾要求其向明固公司查帳。又己○○於本院更㈣審供承:伊有請律師閱壬○○與大享建設公司之和解筆錄,伊不知有無逃漏稅,伊有將閱卷資料交羅延享,羅某說有調查局之朋友,他要請其辦理等語(見本院更㈣審卷第81頁背面)。可見羅延享有找當時身為調查員之被告丁○○處理明固公司之事。再者,被告甲○○於78年7月18日偵查中供稱:「(問:漏稅檢舉書是何人寫的?)是乙○○起草送打字的。」「(問:是否依丁○○的意思,由他教你們如此書寫的?)因為我們不會寫,曾打電話請教丁○○,他告訴我們怎麼寫的。」等語(見78年度偵字第6800號卷第27頁);被告乙○○於78年7月18日偵查中供稱:「當本人要求丁○○利用其職務上之方便藉查稽逃漏稅之方式幫助吾等向明固公司索討積欠之工程款時,曾向鄭某提起若索討得逞,願提撥部分以為酬謝,所以才會欣然同意。丁○○有鑒於利用職務上之方便從旁協助吾等索討明固公司工程款等情,業有民意代表介入,並進行瞭解,為怕東窗事發,乃以電話告知本人,並由本人親自執筆書寫明固公司涉嫌逃漏稅檢舉函乙份,並依丁○○之指示於78年6月10日假「巳○○」名義寄出,以作為稅捐處查稽明固公司之依據。」等語(見上揭偵卷第57頁);並有在被告乙○○與甲○○等人共同經營之力晹鋼鐵五金行搜獲之打字檢舉書及手寫之底稿、寄件人巳○○、收件人丁○○之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扣案可稽(以上文件外放於證物袋內)。又證人巳○○於原審供證前開檢舉書確係其具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1至162頁);於本院更㈠審亦為同一供述(見本院更㈠審卷第75頁)。本院更㈢審將原檢舉書及印文送憲兵學校鑑定巳○○簽名筆錄及印文是否為巳○○之筆跡及印文,鑑定結果為巳○○之簽名字跡與當庭書寫字跡相同,檢舉書上巳○○印文與送鑑印章相符,有憲兵學校82年9月22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更㈢審卷第49頁),足見該檢舉書係被告乙○○按被告丁○○指示撰寫再拿去打字後,交巳○○簽名蓋章,寄交監察組被告丁○○收受。則被告丁○○於獲被告乙○○允諾提撥部分款項後,利用其職務上之方便指示寅○○對明固公司查帳,配合被告甲○○等人對辛○○施壓後,為免東窗事發,乃指示被告乙○○以「巳○○」名義寄交檢舉書企圖掩飾。被告丁○○絕非僅係單純協助羅延享向明固公司索討工程款至明。雖被告乙○○辯稱渠等透過被告丁○○查帳的目的,僅係要告訴人辛○○拿錢出來還羅延享的債務,且3,500萬元乃係羅延享答應要拿出債務的4成給渠等,而非渠等向辛○○勒索之金錢云云。然被告乙○○所辯,與證人壬○○、庚○、癸○○所陳(證)不符,已難採信。且查:被告等主張明固公司積欠羅延享8千萬餘元工程款,無非係以羅延享提供之協議書(由明固公司、聯詳公司及興沂公司三方簽訂)、土方測量記錄、興沂司公司債權索函為據(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
70 至76頁),然興沂公司74年5月21日之債權催索函雖記載:「丙方(即丑○○、羅延享、林玉生)應收工程款$117,673,272-丙方已收第一至第三期工程款$31,142,671=NT$86,530,601元(甲《即辛○○、壬○○》乙方《即蔡城、辰○》尚欠丙方工程款)。」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231頁),惟該債權催索函係興沂公司片面製作,自不能拘束明固公司。而明固公司、詳聯公司及興沂公司於73年6月5日簽立之協議書(見78年度偵字第6800號卷第135頁),僅係三方為補救落後工程並控制工程進度,所立之協議書,並未結算興沂公司可資請領之工程款。至羅延享提出之詳聯公司與壬○○之工程契約書,契約當事人係壬○○與詳聯公司,縱壬○○已向大享建設公司取得工程款而未交付予詳聯公司,亦屬壬○○與詳聯公司之債權債務問題。且興沂公司與詳聯公司簽訂之契約書明載詳聯公司向大享建設公司承攬之工程由乙方(即興沂公司)負責工程整地之承包。興沂公司縱未取得工程款,亦應由公司負責人出面向詳聯公司請求,而非由羅延享個人向壬○○請求。告訴人辛○○於本院上訴審並陳稱:上述整地工程,明固公司接獲大享建設公司於73年10月22日發出之通知,略以未依約定完工取消承攬並測量施工數量,明固公司乃立即通知詳聯公司之辰○及興沂公司,於同年月24日會同業主測量施工數量,於10月29日測量完畢,各方均無異議。明固公司並於74年6月21日委任薛博允律師發函予興沂公司之丑○○、羅延享、林玉生及詳聯公司之辰○,明白說明興沂公司之工程款已超領,應返還代墊款9,182,355元,且附寄結算明細表列為該函附件。興沂公司接獲該函後,未再異議,至73年10月31日以後之工程係由明固公司自行完成等語,並提出大享建設公司73年10月22日函,明固公司同日函、大享建設公司73年10月29日備忘錄、薛博允律師74年6月21日函及計算明細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36頁至第145頁)。衡情,被告羅延享既主張工程款高達8千餘萬元,何以未於接獲明固公司出具之結算明細表時,即時對明固公司提出異議,已有可疑?尤以,羅延享主張之工程款債權發生於00年間,且金額甚鉅,在在明固公司未歇業或債務週轉不靈之情況下,何以多年未對明固公司興訟催討?迨至本案發生後,始刻意於79年間以明固公司積欠興沂公司上述整地工程款8千餘萬元,明固公司對大享建設公司之債權已聲請法院執行取得3億餘元,竟拒不給付欠興沂公司工程款為由,告訴辛○○、壬○○涉嫌詐欺、侵占罪嫌,且該案業經檢察官認定明固公司與興沂公司於73年10月29日共同會勘結算,雙方已就債權債務結算清楚,明固公司未積欠興沂公司工程款等情,將辛○○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檢署79年偵字第71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13至114頁)。再者,羅延享於偵查中及原審一再主張興沂公司已於73年10月間均已完工,明固公司迄未付積欠之工程款云云,與上述大享建設公司於73年10月23日因工程延宕乃致函明固公司要求終止承攬關係之事實,顯相齟齬,其所述73年10月間已完工乙情,殊值存疑。況明固公司於73年10月後迄至74年2月間止,仍出具收取工程款項之發票予大享建設公司收執,有明固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足憑(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54至157頁),如上述整地工程業於73年10月間由興沂公司完工,何以定作人大享建設公司於73年10月以後,仍持續按月給付工程款予明固公司,迄至翌年2月間止,顯然羅延享於偵查中及原審一再主張興沂公司已於73年10月間均已完工,明固公司迄未付積欠之工程款云云,不足採信。再者,由羅延享提出之上開協議書(即由明固公司、聯詳公司及興沂公司三方簽訂)、土方測量記錄記載之內容,亦無從窺見明固公司有積欠興沂公司8千萬餘元之工程款之情事,被告丁○○、甲○○、乙○○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衡情亦無憑羅延享之片面主張,及上述無從窺見興沂公司債權存在之協議書、土方測試記錄,即輕率認定興沂公司對於明固公司確有8千萬餘元工程款債權之理?又羅延享僅係興沂公司負責財務之股東,並非興沂公司之負責人,其以個人名義委託被告馮慶祥等人代表興沂公司向明固公司求償工程款,亦乏正當法律權源。被告正元等人竟僅憑羅延享個人出具之委託書即輕率向明固公司求償工程款,亦違常理。更遑論,明固公司有無逃漏稅捐,與明固公司有無積欠興沂公司工程款,要屬二事。再佐以被告乙○○日記簿於78年6月1日記載有「連絡鄭下命向明固查帳,先發制人」、「小陶來電耍緩兵之計」,適巧於被告甲○○、乙○○與癸○○於78年6月3日最後一次於溫嶺同鄉會見面前,及被告丁○○確實於同年6月3日赴中和稅捐處要求查明固公司帳目各情,尤徵被告等人確有藉由被告丁○○查帳向告訴人辛○○施壓之意,灼然明甚。是被告甲○○等人縱於談判過程中言及興沂公司工程款之問題,亦僅係以代羅延享向明固公司索討8千餘萬元整地工程款為幌子,故興沂公司有何8千餘萬元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工程款應如何結算?最後結算之債權金額為若干?羅延享個人有無權限向明固公司求償?等攸關羅延享能否向明固公司求償之重要事項,被告等人均不關注,而任憑己意主張明固公司尚積欠羅延享工程款8千餘萬元。益見被告等人實欲藉丁○○之權勢權力,以明固公司勾結大享公司溢領工程款2億餘元涉及逃漏稅捐為由,向明固公司負責人辛○○施壓勒索金錢甚明。
㈣被告乙○○於78年7月26日調詢時雖僅言及羅延享依約轉
交己○○所有之明固公司向法院聲請拍賣大享建設公司土地有關案卷等情。然羅延享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供明:「我沒有告訴陳振隆八千多萬元中有己○○的,但己○○他也有去協調。」「我不知道己○○和甲○○有先電話聯絡,他是在我委託甲○○後才將資料交給我。」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31頁反面)。另被告甲○○於本院更㈠審亦供明:「羅延享與己○○拿出1疊資料,己○○是用電話聯絡,他將資料交羅延享,再由羅延享交給我。」,「己○○是我與癸○○第一次見面後10多天以電話聯絡,他再提供一部分資料交羅延享。」(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31頁)等情甚詳,足見己○○亦有參與前情灼然至明。
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係指
行為人利用權勢權力,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克相當。被告丁○○係台灣省稅務局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監察組監察,而稅務監察業務工作範圍,包括:⒈稅務人員優劣事蹟之調查處理。⒉稅務人員風紀案件之調查處理。⒊涉及稅務風紀事項之逃漏稅情事之調查處理。⒋稅務人員違法凟職涉及逃漏稅案件之調查處理,有稅務監查工作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78年度偵字第6885號卷第83頁)。被告丁○○雖謂直接查緝漏稅非其職權範圍云云,惟被告丁○○有查察稅務員風紀,及所牽涉逃漏稅之職權,其利用職權指示稅務員對特定人查緝漏稅,自屬利用其權勢權力甚明。又被告丁○○辯稱:告訴人辛○○既稱明固公司並無漏稅,縱被查稅,應無所懼,與藉勢勒索之要件顯不相當云云。惟告訴人辛○○縱有漏稅情事,亦無可能向法院自承漏稅。告訴人辛○○當係認被告甲○○所述有情治人員握有明固公司漏稅等資料應非事實,始未付款。且衡情告訴人辛○○經被告甲○○等人一再告以有情治人員握有明固公司漏稅等資料後,突接獲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稅捐分處通知欲對明固公司查帳,自足使告訴人辛○○心生畏懼,始乃透過其兄台北縣議員壬○○急向中和稅捐分處查詢,至告訴人辛○○於查明原因後未同意被告等索求,乃屬被告等犯罪未遂問題,並無礙被告等已成立之藉勢勒索財物罪,併此敘明。
㈥被告丁○○提出明固公司與台灣省合作金庫之和解筆錄,
惟該和解筆錄係記載雙方承認明固公司之法定抵押權順序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原台北第十信用合作社)於72年1月8日以前所設定之抵押權之後,明固公司不另主張法定地上權等,有該和解筆錄可按,均未言及興沂公司,故與被告等人無關。被告丁○○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74年民執新字第4422號案之民事執行處通知,經查:該通知上所載債權人係明固公司,債務人係大享建設公司,要與被告等無關。被告丁○○另提出中國國民黨台灣省台北縣委員會75年2月4日(75)北縣一字第0310號函,經查:該函係指己○○陳情壬○○議員承包大享建設公司內湖整地工程而工程款遲未轉付下包公司,亦未敘及被告等債權之問題,且該函係指內湖整地工程,而被告等係指汐止之整地工程,二者亦不同。至被告丁○○具狀請求調己○○與告訴人之和解契約,謂己○○稱契約書下次帶來而未帶來等語,惟己○○於本院前審訊問時未表示更有和解契約,且未稱和解書下次帶來。稱契約書下次帶來者係羅延享,並非己○○(見本院更㈣審卷第82頁)。且己○○於案發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不代表明固公司確有積欠興沂公司工程款,更無解於被告等已成立之藉勢勒索財物之罪責。
綜上所述,被告丁○○、甲○○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藉勢勒索財物犯行,均堪認定。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經查:
⑴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新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折算為新臺幣。」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定有罰金刑者,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亦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⑵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⑶刑法第37條第2項亦經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
正前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是新法對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已有限縮。新舊法就褫奪公權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依修法前後規定均得宣告褫奪公權,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褫奪公權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得割裂適用,自應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
本件刑法部分涉及法律變更,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相關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⒉被告犯罪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已於81年7月17日
經修正公布,法律名稱已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被告所犯之罪,也由原第7條、第4條第3款修改為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法定本刑已由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訂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復於85年10月23日修正,第4條關於罰金刑,提高為1億元以下,經比較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之結果,以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中間時法。
被告丁○○係台灣省稅務局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監察組監察
,負責有關稅務員風紀之查察,及所牽涉之逃漏稅調查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被告甲○○、乙○○、陳振隆、羅延享(已判處不受理確定)及己○○(已判刑確定)雖均非公務員。但與被告丁○○共同藉勢勒索財物未遂,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並依同條例處斷。核被告丁○○、甲○○均犯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被告丁○○、甲○○已著手勒索財物之犯行,惟尚未得財,行為尚屬未遂,爰均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兼利犯罪之偵查。自白唯有本於自由意志所為,方足認確已有悛悔向善之意,並得為犯罪之證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乃有減輕其刑,資以鼓勵之必要。故該規定所稱之自白,必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始足當之。被告甲○○於78年7月18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自白,既有受調查員利誘、脅迫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自難謂被告甲○○於該偵查中,已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合於上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審關於被告丁○○、甲○○等前開貪污部分未詳予研求
,遽以明固公司積欠興沂公司工程款,羅延享乃委託索債,渠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均諭知無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甲○○前犯偽造文書、殺人等案件,業經法院依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㈥審卷第20頁),自不得再依80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偽造文書因與殺人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在假釋中,不構成累犯)。而被告丁○○犯罪時間在79年10月31日以前,所犯上述之罪,合於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減其宣告刑期3分之1,褫奪公權部分併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其宣告期間。又被告丁○○、甲○○上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予減刑。爰審酌被告丁○○身為公務員不守本分向告訴人藉勢勒索3,500萬元,惡性非輕,被告甲○○之素行不良,竟參與藉勢勒索,兼衡被告丁○○、甲○○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及對被告丁○○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期如主文所示,用以懲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以巳○○名義偽造檢
舉書檢舉明固公司漏稅,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經查,該檢舉書經憲兵學校鑑定結果為巳○○之筆跡,並非偽造,被告丁○○、甲○○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惟檢察官認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為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條、第3條、第8條、第16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