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 (六)字第1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黃舒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925號,中華民國82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720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6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71年間擔任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下稱士林稽徵所)稅務員,自77年間起,負責該所綜合所得稅之收件、審核、整理、移送等業務,並於78年3月15日(起訴書誤為79年2月),改調該局南港稽徵所(下稱南港稽徵所),且自七十八年三月間起訖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止,負責處理南港區北港、南港、中南、舊庄、麗山、新勝等六里之綜合所得稅審核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78年初,乙○○認識台北市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富公司)助理會計丙○○(經本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181號以共同連續行賄罪等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丙○○之上司即商富公司課長張秋池(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598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為圖逃漏綜合所得稅,獲悉丙○○與士林稽徵所稅務員關係良好,乃透過丙○○介紹認識乙○○,乙○○即與張秋池基於共同之犯意,由乙○○指導張秋池以列舉扣除額方式,持變造收據虛列可扣除項目之金額,申報綜合所得稅,張秋池於當年申報7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向其同事鍾淑惠(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598號以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索取鍾淑惠捐助予財團法人兒童癌症基金會金額新台幣(下同)2, 000元之收據,鍾淑惠礙於同事情誼,遂基於幫助張秋池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交付上開收據予張秋池,張秋池取得上開單據後,即依乙○○前開指示,二人基於共同犯意,於不詳時地,擅將收據上捐助人姓名變造為其本人名義,並將捐助金額變造為20萬元,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連同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78年3月31日委由乙○○送件,持以行使申報(夫妻一併申報),足生損害於士林稽徵所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財團法人兒童癌症基金會,並順利逃漏應納稅捐(逃漏金額如附表二關於77年度部分)。事為商富公司沈鴻麟、石湘台、莊松、劉世忠、南雪青(以上5 人均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598號以行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均宣告緩刑4年確定)、何錦忠、詹淑惠(以上2人均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598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均宣告緩刑確定)及鍾淑惠所悉,其等於79年2、3月間、或80年2、3月間、或81年2 、3月間(各如附表所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乃請求丙○○協助以上開方法逃漏稅捐,張秋池原亦請乙○○協助,但乙○○告以委由丙○○處理即可,另丙○○本身亦欲以上開方法逃漏稅捐,乙○○即與丙○○,或與丙○○分別與沈鴻麟、石湘台、莊松、劉世忠、何錦忠、南雪青、詹淑惠、鍾淑惠、張秋池,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分自79年2、3月間、80 年2、3月間及81年2、3月間,由丙○○以自己所有得作為列舉扣除額之單據,及沈鴻麟、石湘台、莊松、劉世忠、何錦忠、南雪青、詹淑惠、鍾淑惠、張秋池提供,或由丙○○向詹淑惠、鍾淑惠、沈鴻麟、劉世忠及不詳姓名人取得捐贈或醫療單據,由丙○○變造並交由乙○○代為撰擬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底稿,核算各該人應繳納之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後,再交還丙○○代為謄寫申報書,乙○○除與丙○○以上開非法之方法逃漏丙○○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外,並與丙○○共同與沈鴻麟等人逃漏綜合所得稅,詳如附表(一)、附表(二)78年度、附表(三)至附表(十)所載,足生損害於士林稽徵所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各該變造之名義人。其中石湘台、劉世忠、何錦忠關於78年度之申報事宜,係乙○○於79年間直接審核通過,該3人乃於79年間在台北市交付賄款予丙○○,由丙○○在台北市轉交賄款予乙○○,乙○○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每件賄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非與丙○○共犯,且因無法查明被告每件實際收受賄款之正確金額,以被告自白即最有利於被告之5,000元計算),合計得款15,000元。
又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79年3月間,乘商富公司不知情職員甲○(原名周書韻,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該公司會計詢問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際,向甲○詐稱其可代為申報,藉機於不詳時地,將甲○交付捐贈予雲林生命線協會金額4千元之收據,擅自變造為50萬4千元,另將詹淑惠交付其子高顯孝於長庚醫院就醫之收據2紙,金額各155元、147元,分別變造為30萬5千1百55元及12萬零1百47元,提出申報繳納稅款為3萬1千2百78元,由丙○○持往南港稽徵所交由乙○○收受(按關於丙○○向甲○詐欺部分,乙○○並不知情)收受,二人基於共同續承前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由乙○○收件後審核掩護過關,利用不知情之甲○逃漏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稅捐,得手後,丙○○向甲○詐稱應繳稅款為14萬1千7百77元,使甲○不疑有他,而交付14萬2千元予丙○○,並找回2百23元,丙○○計詐得其中差額11萬零4百99元,乙○○則承前概括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丙○○收受賄款5,000元。
迨81年5月間,前開變造單據逃漏綜合所得稅之事遭發覺後,乙○○恐事跡敗露,乃先後退還丙○○18萬7千元、20萬元、15萬元、4萬3千元,合計58萬元,丙○○再分別退還予沈鴻麟、石湘台、莊松部分款項,其餘未還之22萬5,000元則由丙○○於偵查中交出扣案。嗣乙○○對於收受賄賂部分,於偵查中自白。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固陳稱其患有急性類精神病,長期失眠焦慮,調查局約談時疾病發作,已無意識判斷能力,是以其在調查局之自白及書寫之自白書並無證據能力,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查:被告經原審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定:「㈠陳員自今年(81年)7、8月間開始其精神狀態為急性類精神病性反應,經判斷其又發因素極有可能因重大心理壓力而引起。㈡在今(81)年7月之前,陳員之精神狀態除自2月開始偶有失眠情緒欠穩等情形外,並未有其他精神異常現象。研判在81年7月之前,其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等語,有該院81年12月18日 (81)北總精字第13431號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2頁),且本院更㈣審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鑑定查明被告於81年8月13日在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訊問時之精神狀態為何,據覆稱:依目前所附之資料,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日係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狀態中,亦有該院93年11月29日93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更㈣審卷第123頁、第124頁),參以調查局筆錄所載,被告對於犯罪情節均能一一闡述,自白書製作亦甚流利,移送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仍自白如是(見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意識判斷能力均屬正常,被告辯稱其於調查局訊問時意識判斷欠缺,其在調查局之自白及書寫之自白書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要屬空言,不足採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未請求傳換共犯沈鴻麟、石湘台、莊松、劉世忠、何錦忠、甲○(即周書韻)、南雪清、詹淑惠、鍾淑惠,放棄行使交互詰問權,有筆錄為憑,而上開共犯與證人曾雅雲、陳維雅、李麗美、林秀惠等於調查局所為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境,以及被告亦未爭執有何不當取供等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適當,是以上開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犯丙○○經本院按址傳喚及拘提,因遷移而無法收受傳票而傳拘不到,而衡情其遭警方查獲,較無機會與他人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亦無餘裕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其於調查局所為對於被告犯罪之供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得為證據。
(三)證人即共犯莊松、劉世忠、何錦忠、南雪清、詹淑惠、丙○○、張秋池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見聲字第7205號卷第58頁、第59頁、第94頁至98 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得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734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私人不法取證,固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但本院遍查全卷,並無丙○○私錄其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帶,且丙○○經本院傳拘無著,有如前述,亦已無法提供該錄音帶,是以卷附丙○○製作之錄音譯文,是否為真正,非無足疑,難認有可信性,故該譯文既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文書,且無可信性,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得為證據之規定。
四、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援引以下其餘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於77年間任職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負責該所綜合所得稅之收件、審核、整理、移送等業務,迨至78年3月奉派至該局南港稽徵所擔任該所資料股稅務員,雖仍從事上開業務,但至80年1月份即調整職務,僅負責收件工作,對於79年度以後之綜所稅不再負責審核。至其收受石湘台、何錦忠、劉世忠前開綜所稅申報書時,各項資料均已填載完成,且該年度結算申報自繳稅款繳款書亦已浮貼於申報書上,其僅審核計算及所得額部分有無錯誤,並未代為繕寫申報書或申報書底稿,亦未指示以變造收據方式虛列支出。其與商富公司員工均不認識,不可能幫忙彼等並要求酬勞,本件係丙○○侵吞同事稅款,自導自演,意圖脫卸刑責。又其因丙○○申報之案件部分係其審核通過,工作上有所疏失,受丙○○要脅,為顧及工作免遭抹黑,始湊資幫助丙○○處理善後,並非退還所收賄款云云。
二、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局初訊時坦承:「莊松79年度、石湘台78、79年度、南雪青79年度、周書韻78年度、何錦忠78年度、劉世忠78、79年度、沈鴻麟79年度、吳進登(鍾淑惠)79年度等,是丙○○將已填妥之申報書及變造好之單據交給我,拜託我...,另莊松78年度、高文亮(詹淑惠)79年度、張秋池77、78等年度係由丙○○將已填妥之申報書及變造好之單據交給我,由我送件收件後移士林稽徵所審核。」、「每申報一件綜所稅,主動給我新台幣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紅包,」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他們變造拿來申報。(有無收受紅包)他們都自動送我錢...」等語不諱(見偵卷第8頁),並有自白書內容略謂:「本人乙○○受朋友丙○○之拜託,自77年度綜所稅幫忙其列舉扣除額通過收取金錢,自認違法失職...」等語在卷為憑(同上卷第17頁),且證人即共犯丙○○於調查局時供稱:「張秋池等6人和石湘台等4人均係主動來找我幫忙,我才去找乙○○,陳指示以變造收據方式逃漏,張秋池等10人(按指張秋池、莊松、石湘台、南雪青、甲○、何錦忠、劉世忠、沈鴻麟、鍾淑惠詹淑惠))加上丁○○均知情,我只是居間,依乙○○指示幫忙填申報書。」、「乙○○為了讓張秋池等11人(不包括我自己)知道有多收差額,都指示我變造繳款收據,增加金額後依該金額向張秋池等人收取,我向張秋池等同事們收款時都有詳細說明乙○○另外有收差額,他們均表示無所謂,那些變造之繳款收據都交給他們,由他們保存。」等語(見聲卷第16、17頁)、「(你有無於77至80年間幫助沈鴻麟等人申報綜合所得稅?詳情為何?)...我及張秋池等11人申報77至8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有變造捐贈及醫療費等情事。(你幫助沈鴻麟、張秋池等人申報所得稅、變造收據,詳情為何?)...79年初申報78年綜合所得稅時,我就找乙○○幫忙我和同事們,並蒐集了一些慈濟、伊甸、長老教會及馬偕、長庚、台安等醫院之收據,並將申報所得所需之資料全部交給乙○○,我其他前述同事亦是和我相同,將收據及扣繳憑單等單據由我或他們自己拿到乙○○辦公室交給乙○○...。」等語(見聲卷第2、3頁),互核相符,復有張秋池、沈鴻麟、石湘台、莊松、劉世忠、何錦忠、甲○、南雪青、詹淑惠、鍾淑惠及陳惠如等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變造單據附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於81年5月間,獲知變造單據逃漏稅捐之事遭發現,為掩蓋犯罪事實,乃陸續直接或間接交付丙○○187、000元、
200、000元、150、000元、43、000元,共計580、000元,丙○○即分別退還予沈鴻麟、石湘台、莊松部分款項,其餘未還之22萬5,000元則由丙○○於偵查中交出扣案等事實,亦經丙○○陳明在卷,並有偵查筆錄為憑,被告亦坦承交付上開款項予丙○○等語,雖其辯稱丙○○申報之案件部分係其審核通過,其因工作上疏失,受丙○○要脅,為顧及工作免遭抹黑,始湊資幫助丙○○處理善後,並非退還所收賄款云云,惟查被告如未與丙○○共同參與前開違法之事,而僅屬工作上疏失,乃竟退還數十萬元之款項與丙○○,豈非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前開所辯,無非砌詞巧飾,不足採信。
(三)前開申報人南雪青、劉世忠、甲○、何錦忠、鍾淑惠、沈鴻麟、莊松、石湘台於申報所得稅時檢附之收據係經變造(如附表所示),業經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職員李麗美查明,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聲字第393號卷第109頁);另申報人丙○○於申報所得稅時檢附之收據係經變造(如附表所示),亦經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職員林秀惠查明,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伊甸殘障福利基金會81年5月19日伊總會俠字第81108號函(見聲字第393號卷第31頁)、台北榮民總醫院81年6月16日(81)北總發行字第31110號函(見聲字第393號卷第34頁)、台北榮民總醫院81年5月20日(81)北總發行字第810513號函(見聲字第393號卷第45頁)、台北榮民總醫院81年5月20日(81)北總發行字第81 0512號函(見聲字第393號卷第41頁)、馬偕紀念醫院81年3月7日馬院醫事公字第810306號函(見聲字第393號卷第36頁)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81年5月25 日
(81)慈證總字第262號函在卷為憑(見聲字第393號卷第39頁);另申報人詹淑惠於申報所得稅時檢附之收據係經變造(如附表所示),業經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職員陳維雅查明,並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81年6月1日(81)慈證總字第265號函(見聲字第393號卷第49頁)、財團法人基督教臨安息日會台灣區台安醫院(81)醫發字044號函(見聲字第393號卷第55 頁)、馬偕紀念醫院81年4月8日馬院醫事公字第810402號函附卷可稽(見聲字第393號卷第59頁);另申報人張秋池於申報所得稅時檢附之收據係經變造(如附表所示),業經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職員曾雅雲查明,並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81年7月26 日
(81)慈證總字第310號函存卷可參(見聲字第393號卷第125頁)。
(四)前開申報人南雪青、劉世忠、甲○、何錦忠、鍾淑惠、沈鴻麟、莊松、石湘台、丙○○、詹淑惠、張秋池於申報各該年度所得稅時,計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稅捐,亦有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82年4月24日財北國稅士林徵字第05773號函(見原審卷第207頁、第208頁)、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82年4月30日財北國稅南港徵字第3722號函(見原審卷第243頁)及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在卷為憑。
(五)證人張秋池於原審供稱:77年度有主動找乙○○申報;78年度委由丙○○申報等語;證人詹淑惠於調查局及原審供稱:其於78年、79、80年度均委由丙○○申報,丙○○說有拿錢給被告等語;證人沈鴻麟於調查局及原審供稱:其於79、80年均委由丙○○申報;證人石湘台於調查局及原審供稱:
其於78年、79、80年度均委由丙○○申報,其未交付任何單據,只寫一些字號等語;證人南雪青於偵查中供稱:其於79、80年度均委由丙○○申報,並於79年度支付丙○○1萬5千元作為報酬等語;證人劉世忠於調查局及原審供稱:有委託丙○○申報等語;證人鍾淑惠於調查局及原審供稱:其於78年、79年度有委由丙○○申報,有給他慈濟功德會收據等語;證人何錦忠於調查局及原審供稱:其有委由丙○○辦理申報,並提供伊甸基金會之收據,並未提供婦產科之收據等語;證人莊松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其於78、79、80年度有將收入扣繳憑證、扶養親屬及醫療收據等資料交予丙○○,並委由丙○○辦理申報等語。雖證人張秋池、詹淑惠、沈鴻麟、石湘台、南雪青、劉世忠、鍾淑惠、何錦忠、莊松均否認明知違法而為申報,證人張秋池於偵查中證稱:「(你過去認識丙○○嗎?)我在商富公司士林分公司與她是同事。(77年申報粽所稅時,有提出一張兒童癌症基金會的捐款收據,原金額為2千元,原開始鍾淑惠的,為何後來改為張秋池,金額為20萬元?)我不知道。(78年的申報,一張佛教慈濟功德會,1張千元的收據,為何後來金額變造為50萬1千元?)那1千元是我捐的,但為何變造為20萬1千元我則不清楚。」等語(見81年度偵字7205號卷第91頁);證人石湘台於偵查中證稱:「(你拿出的錢與實際繳的不符,丙○○有無向你說明?)沒有。」(偵字第72 50號卷第69頁背面);證人沈鴻麟證稱:「丙○○稱可協助我節稅,係基於同事立場,並未收取任何好處,而乙○○涉及此事,我亦是事後才知情,他二人均未另外向我索取費用,但顯然對我隱瞞了違法變造單據的部分,而將我交付的款項及繳交稅金之差額私吞。」(聲字第393號卷第93頁)、「(你實際繳納的數額和她繳納的金額不符,丙○○有無向你說明?)沒有,我也不知情,我今年6月才知,是調查局問我才知。」等語(見偵字第7250號卷第70頁);證人劉世忠於原審法院供稱:「(你拿給丙○○之錢是否全部交了?)我看國稅局的單子,我只交8千多元,我回家找單子是給她6萬8千8百84元,補稅單子說我只交8千8百84元,6萬元不見了,到調查局才知此。」等語(原審卷第233頁);證人詹淑惠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都是委託丙○○申報,我是將單據全部交給丙○○,至於為何有這種情形,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72 50號卷第88頁背面);證人南雪青於偵查中供稱:「(上次所提變造單據有何說明?)我不知道這變造單據,是調查局提出我才知道。(為何到台北市申報78、79、80年度所得稅?)我問陳女,她說可以,我就請她幫忙。」等語(見偵字第7250號卷第71頁);證人莊松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請丙○○替我代辦,我不知道。(你在78至80年度委託丙○○辦理綜合所得稅是否有提出得為列舉扣除額類似單據?)我印象中沒有。」等語(見偵字第7250號卷第86頁);證人鍾淑惠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當時我的單據都是交給丙○○,變造部分我不清楚。(單據是何人偽造的?)單據是我提出,但是我交給丙○○處理,何人申報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7250號卷第102頁背面);亦即上開申報人等,除證人南雪青曾供稱:79年度部分給丙○○1萬5千元作為報酬(78年度及80年度則未給付)外,其餘沈鴻麟、石湘台、莊松、張秋池、劉世忠、何錦忠、張秋池、鍾淑惠、詹淑惠均供稱未曾支付任何費用或報酬等語,且否認有不法犯行,惟證人丙○○證稱:被告幫忙變造單據申報稅捐,每件收取6千元至1萬5千元不等之紅包等語,且被告於調查局初訊時亦坦承:「每申報一件綜所稅,主動給我新台幣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紅包,」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均堅指有收取報酬情事(雖金額或稱6千元至1萬5千元不等,或稱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但應以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計算,詳如後述),證人丙○○並證稱:前開人等均知情,否則何以會一再要求其代為辦理申辦事宜(按甲○及丁○○部分係第1次辦理,故排除在外,詳如後述),復直指張秋池於77年申報係自行變造1張收據等語,而證人張秋池、詹淑惠、沈鴻麟、石湘台、南雪青、劉世忠、鍾淑惠、何錦忠、莊松對於其等之收入及採列舉扣除額方式扣繳、得列舉為扣除金額各節,當知之甚詳,否則當無委由他人申報欲行節稅之理,乃其等對於事後僅繳納較低稅額,事涉情弊,豈能諉為不知。況證人石湘台於原審供稱:其未交付任何單據等語,豈能因此節稅,另前開人等或未繳納得列舉扣除額之收據,或交付丙○○少額之收據,又如何能節稅。參以證人張秋池因上開犯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證人鍾淑惠上開犯行,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以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證人沈鴻麟、石湘台、莊松、劉世忠、南雪青上開犯行,均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598號以行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均宣告緩刑4年確定;證人何錦忠、詹淑惠上開犯行,均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598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均宣告緩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證人張秋池、詹淑惠、沈鴻麟、石湘台、南雪青、劉世忠、鍾淑惠、何錦忠及莊松前開所供不知有違法申報情事,僅係單純節稅,且未支付報酬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至沈鴻麟、石湘台、莊松等人即使於發現遭國稅局通知補稅後,有向被告追索之事實,但前開申報人均陳稱被告曾向其等表示不會出問題等語,是以沈鴻麟、石湘台、莊松等人於發現遭國稅局通知補稅,認被告有失承諾,乃向被告追索,亦非無可能,自難以沈鴻麟、石湘台、莊松等人曾向被告追索以及事後否認犯罪,即認定其等不知情。
(六)前開申報人丙○○78、79、80年度所得稅申報住址均○○○區○○里○○街○○○號5樓,屬士林稽徵所轄區,有78、79、8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為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39頁至141頁);張秋池77、78年度所得稅申報住址均○○○區○○里里○○鄰○○路○○○巷○○弄○○號,屬士林稽徵所轄區,有77、7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為憑(見聲字第393號卷第118頁至123頁);何錦忠78年度所得稅申報住址○○○區○○里○○鄰○○路○段○○○號5樓,屬南港稽徵所轄區,北港里為被告當年度責任里,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7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款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80頁);甲○78年度所得稅申報住址○○○區○○里○鄰○○路○段○○○號5樓,屬南港稽徵所轄區,北港里為被告當年度責任里,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7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41頁);莊松78年度所得稅申報住址○○○區○○里○○街○○○巷○○弄○○號5樓,屬士林稽徵所轄區,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7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75頁)、80年度所得稅申報住址○○○區○○里○○街○○○巷○○弄○○號5樓,屬士林稽徵所轄區,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7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77頁);沈鴻麟80年度所得稅申報住址○○○區○○里○○路○○○號6樓之1,屬士林稽徵所,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86頁);南雪青78年度所得稅申報住址為嘉義縣湖邊里12 鄰國革新村32號,屬嘉義稽徵所轄區,有嘉義市稅捐稽徵處7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90頁);石湘台78年度所得稅申報住址○○○區○○里○○鄰○○路○段○○○號5樓,屬南港稽徵所轄區,北港里為被告當年度責任里,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7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95頁)、80年度所得稅申報住址○○○區○○里○○路○段○號1樓,屬士林稽徵所轄區,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80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295 頁);詹淑惠(高文亮)78、79、80年度所得稅申報住址均○○○區○○里○○鄰○○○路○段○○○巷○○弄○號,屬士林稽徵所轄區,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78、79、8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91頁、第292頁);劉世忠78年度所得稅申報住址○○○區○○里○○路○段○○○號5樓,屬南港稽徵所轄區,北港里為被告當年度責任里;鍾淑惠(吳進登)78年度所得稅申報住址為汐止市○○路○○○號,屬瑞芳稽徵所轄區;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為憑(見本院上更㈤卷第85頁至89頁)。
(七)被告原任職士林稽徵所,於78年3月15日調南港稽徵所稅務員,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78年3月10日(78)財北國稅人字第5951號令及士林稽徵所主任潘文雄核可之簽呈影本可憑(原審卷第48頁、49頁),而被告調職南港稽徵所後,均在資料股工作,其所受事務分配關於綜合所得稅之管區業務,78年3月至79年12間為:南港、北港、中南、舊庄、麗山、新勝等6里,80年為:新富、玉成、成福、三重、東明等5里,81年1月至8月為:新富、玉成、成福、三重、新光等5里,有南港稽徵所製作之被告事務分配(執掌事項)表、南港稽徵所資料股業務分配表影本3紙(原審卷第158至162頁)及臺北市國稅局奉交查乙○○任職相關資料一覽表可稽(上更㈡字卷第108頁),足見被告於78年3月至79年12月任職南港稽徵所期間,負責審核其承辦里內77年度及78年度之申報案件,是以關於石湘台、甲○、何錦忠、劉世忠78年度申報部分,屬被告責任里,係由被告審核,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
(八)被告乙○○於調查局初訊時固另坦承:「莊松79年度、石湘台...79年度、南雪青79年度...劉世忠...79年度、沈鴻麟79年度、吳進登(鍾淑惠)79年度等,是丙○○將已填妥之申報書及變造好之單據交給我,拜託我『審核』通過的。」、「除丙○○、詹淑惠以外,莊松等人每申報一件綜所稅,主動給我新台幣5千至1萬元不等之紅包,但致送的詳情要問丙○○,最近丙○○告訴我,我共收了197、000元的紅包。」(見偵卷第10、11頁),惟證人即士林稽徵所資料股股長陳明芬於原審證稱:「80年1月開始業務有改變,在之前由資料股收件審核,在此之後由資料股收件,徵收股審核。(被告何時離開士林稽徵所?)78年3月。(被告是否79年2月調離士林?)78年是收77年的申報案件,所以77年的部分被告就沒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第76頁);證人即南港稽徵所資料股股長樊天勳於原審證稱:「乙○○來資料股,是78年3月調來的,因有一同事心臟病發入院,是王有海住院,由乙○○代理其工作,當時正好是申報期間。王有海工作是78年12月1日至79年12月間,擔任管區業務、主辦業務、臨時交辦事項。...管區業務是每人都有,是地區性、事務性。...課稅資料之審核是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書在79年度的由80年審核,從80年開始改由徵收股審核,民國79年以前均由資料股審核。乙○○78年來,審核77年度的,他一直都在資料股工作。(審核納稅義務人申報書是否應蓋審核人印章?)申報書上本來印有一行應由審核人蓋章,但因審核人工作均非常忙碌,故習慣上在每一本封面上蓋一個章。不會在每份上蓋章。78年度申報書上封面蓋承辦人張即是審核人,但收件者未必是承辦人...收件由資料股幫忙收的。每一管區只有一承辦人。不可能交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第155頁);證人即士林稽徵所股長林四郎於本院更㈡審證稱:「(收件人是否要負責審核?)不用,審核是由轄區單位負責。(收件時有無可能判定單據是否有假?)不可能會知道,要審核時才會看到。(乙○○在79年以後有無審核業務?)80年度移由資料股審核。」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14頁背面、第115頁);證人即南港稽徵所審核員廖運德於本院更㈡審證稱:「(收件人有無機會塗改申報書所附之單據?)應該不會,而且收件人不做審核工作。(代收申報書再轉送,寄也是收件人的業務範圍?)是的。(乙○○在79年以後有無審核業務?)80年度移由資料股審核。」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14頁背面、第115頁),且依證人樊天勳於82年5月3日原審審理時庭呈之南港稽徵所事務分配表所示,78年3月至79年12月被告管區業務為綜所稅-南港里、北港里、中南里、舊莊里、麗山里、新勝里(按劉世忠、甲○、何錦忠、石湘台78年度所得稅部分,戶籍住址均為北港里);80年1月至12月被告管區業務為綜所稅-新富里、玉成里、成福里、三重里、東明里(按沈鴻麟、石湘台、莊松、劉世忠、南雪青、鍾淑惠79年度所得稅部分,戶籍住址均係新富里);81年1月至8月被告管區業務為綜所稅-新富里、玉成里、成福里、三重里、新光里。又依臺北市國稅局各稽徵所作業規定,79年以前資料股負責綜合所得稅之收件及審核,80年以後資料股僅負責收件,由徵收股負責審核,申報收件時不論申報人之戶籍地址或里別均予收件,收件後如有非轄區之案件即轉送至轄區稽徵所,轄區內之案件按里別由承辦人審核,各承辦人不可審核別人轄區之案件,不同之稽徵所間亦不可審核其他稽徵所之案件,收件人並不負責審核工作,故收件人應無機會塗改申報書所附之單據,亦不可能在收件時判定單據有無造假情形等情,已據證人即士林稽徵所資料股股長陳明芬、南港稽徵所資料股股長樊天勳、南港稽徵所審核員廖運德、士林稽徵所股長林四郎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證述綦詳(原審卷第75至77頁、原審卷第154頁反面至155頁反面、上更㈡字卷第114頁反面至115頁),證人陳明芬並證稱士林稽徵所77年度部分(78年申報)被告並未參與審核等語(原審卷第76頁),是依上開證據觀之,被告係於78年3月15日調離士林稽徵所,對於77年度士林稽徵申報之案件均未參與審核;至
78 年3月至79年12任職南港稽徵所期間,僅負責審核其承辦里內77年度及78年度之申報案件;80年後資料股已不負責審核業務,故79年度申報之案件均非被告負責審核。是以莊松
79 年度、石湘台79年度、南雪青79年度、劉世忠79年度、沈鴻麟79年度鍾淑惠(吳進登)79年度部分,均係於80年申報審核,而當時被告既已不負責審核業務,該等申報案件顯非被告負責審核,被告於臺北市調查處自白其審核莊松79年度、石湘台79年度、南雪青79年度、劉世忠79年度、沈鴻麟79年度及鍾淑惠(吳進登)79年度部分,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至公訴人固另認張秋池於77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係由被告收件審核幫忙而順利過關,惟張秋池7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於78年3月31日由南港稽徵所收件,記載戶籍地址則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有申報書影本可按(聲字卷第118頁正、反面),則依稅捐稽徵機關作業規定,張秋池之申報書應轉至士林稽徵所審核,且證人曾雅雲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張秋池77年度申報係由陳美芳承辦審核(聲字卷第116頁反面),該申報案件即使由被告在南港稽徵所收件,亦非由被告負責審核,已屬灼然,公訴意旨認該次係由被告收件審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九)另關於申報人丁○○、甲○部分,證人丁○○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固供稱:其80年度之稅捐交由丙○○處理,故電匯2萬5千元予南雪青,其中5千元請南雪青交予丙○○作為答謝酬金等語(偵查卷第20頁反面);共犯丙○○於調查局時亦供稱:「張秋池等6人和石湘台等4人均係主動來找我幫忙,我才去找乙○○,陳指示以變造收據方式逃漏,張秋池等10人加上丁○○均知情,我只是居間,依乙○○指示幫忙填申報書。」,但查:遍查卷內資料並無關於申報人丁○○變造收據之證據,且起訴書附表亦記載:「案發後變造單據遭乙○○抽回撕毀,改以標準扣除額再代申報。」,是以申報人丁○○此部分既無變造單據為憑,且所謂變造單據之差額及其逃漏之稅額,究竟為何,均無法查明,故而被告是否涉及犯罪,即非無疑。另關於申報人甲○部分,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委託丙○○辦理納稅事?)我以前從來沒自己申報過,我不會算,79年申報78年度所得稅時我問會計,會計說他不會算,後來丙○○常去總公司,是點頭之交,有一次陳問我算了沒,我說不會算,陳說這很簡單,陳說可以幫我算,我很高興交給她,她問我有無扶養親屬、捐贈,她說有很多種算法,詹淑惠在旁邊聽到說對啊有列舉、標準,她叫我找收據,我找到2張雲林生命線及紅十字會的。我後來查稅捐機關紅十字會的沒變造,雲林生命線的我原捐4千元,變造為50萬4千元。當年我交14萬1千7百多元稅金,前一年我交7萬多元的稅。我給丙○○14萬多元,可是收據只有3萬多元。我有提領14萬多元,存摺上有紀錄。檢察官另案有看我的存摺。我再影印送院。(稅捐處有無要妳補稅?)有,補稅22萬多元,罰31萬多元,我在抗告。(高顯孝是何人?)不認識。(丙○○給你的收據上金額與你交給她的錢數字是否相符?)我這張下面沒寫金額,她找我223元。(妳屬何稽徵所?)籍設雲林。是南港所通知補稅」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第229頁),且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供出甲○明知逃漏稅捐而參與上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找22 3元是否妳寫的?)是。」等語,足見證人甲○前開所供非虛。再者,丁○○、甲○部分均係第1次委由丙○○申報,而丁○○為節稅起見,委由丙○○報稅,並致贈款項6千元,亦與常情無違,尚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不法情事。況證人丁○○、甲○涉犯本案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為憑,難認丁○○、甲○知情並參與犯罪。惟關於甲○部分,被告與丙○○變造收據持以行使,並利用不知情之甲○逃漏稅捐,仍應成立行使變造收據及逃漏稅捐罪,其逃漏之稅捐金額為222,815元,亦有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交款書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41頁)。至丙○○向甲○詐取差價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情,自不足認定被告與丙○○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並與丙○○成立共犯關係(詳如後述)。
(十)前開知情之申報人中,計石湘台、劉世忠、何錦忠及甲○78年度之申報事宜各1件係被告於79年間直接審核通過(甲○雖不知情,但丙○○仍交付賄款予被告),石湘台、劉世忠、何錦忠乃於79年間在台北市交付賄款予丙○○,另丙○○則向甲○騙取前款項後,連同石湘台、劉世忠、何錦忠部分,按件計算代價,在台北市轉交賄款予被告,被告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款(非與丙○○共犯),而關於收受賄款之金額,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每申報一件綜所稅,主動給我新台幣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紅包,」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證人丙○○於調查局供述:「係乙○○指示,幫忙填申報書,每人每件6千元至1萬5千元之紅包」等語(見聲字卷第16頁背面,二人供述不一,且無法查明被告每件實際收受賄款之正確金額,但仍以其等間所供,採最有利於被告之5,000元計算,亦即以被告按件收取5,000元,合計得款20,000元,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被告或與丙○○2人、或與張秋池2人(77年度),或與丙○○分別與張秋池、沈鴻麟、石湘台、莊松、劉世忠、何錦忠、南雪青、詹淑惠、鍾淑惠逃漏稅捐及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或與丙○○就行使變造甲○之收據、逃漏稅捐部分(按此部分甲○不知情),或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石湘台、劉世忠、何錦忠及丙○○以甲○名義交付之賄款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業於81年7月17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復於85年10月23日修正提高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等條文之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有利於被告(按同條例第11條規定情節輕微所得新台幣5萬元以下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刪除,原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數個犯罪行為,應予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刑法第57條修正,依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為法院就刑之裁量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比較適用問題。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等3種類型之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30日配合將原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查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經比較結果,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有關公務員之範圍已予限縮,自屬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
(四)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處。
(五)修正前刑法第37條原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修正後同法第37條雖修正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惟褫奪公權屬從刑之一種,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本件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主刑部分,既適用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即不問褫奪公權從刑輕重如何,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各次犯罪詳如附表一至十一說明)。公訴人雖認被告另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第6條第4款之圖利罪,惟被告既已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自不另成立圖利罪,公訴人前開所指,尚有誤會。又檢察官認被告關於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係犯同法第43條之罪,惟被告並非僅教唆或幫助他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而係直接參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應依實施之正犯論罪,此部分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秋池就張秋池77 年度申報之逃漏稅捐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如附表二、77年度部分);被告與丙○○就丙○○之逃漏稅捐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與丙○○分別與張秋池、沈鴻麟、石湘台、莊松、劉世忠、何錦忠、南雪青、詹淑惠、鍾淑惠就各該申報人之逃漏稅捐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與丙○○就行使變造甲○之收據、逃漏稅捐犯行(按此部分甲○不知情),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甲○逃漏稅捐部分,屬間接正犯。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為身分犯,犯罪主體為納稅義務人,被告雖非納稅義務人,但與納稅義務人張秋池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共犯論以前開犯罪。被告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先後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時間均屬密接,手法皆係相同,顯均分別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中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各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收受賄賂,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應依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情節輕微所得新台幣5萬元以下,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情節輕微所得新台幣5萬元以下減輕其刑。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再次修正,提高罰金本刑,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公佈施行,原判決亦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合。(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收賄,原判決就該部分未依法減輕其刑,自有未當。(四)原審判決主文未載明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有不當。(五)本院認定被告收賄金額為2萬元,原審超過此部分金額之認定,非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被告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之財物計20,000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本院認定之前開犯行外,尚應丙○○要求,允由委託丙○○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申報義務人丁○○,自行蒐集捐贈或醫療收據,供採列舉申報扣除額方式節稅,再由其設法幫忙處理,而丁○○並未自填綜所稅申報書,只繳出當年度其個人之扣繳憑單及包括扶養親屬身份資料暨相關年度捐贈或醫療單據,求請丙○○收轉由被告幫忙代為處理,被告即變造有關附表(十三)所述當年度費用收據,並代為撰寫當年綜所稅申報書底稿後,交由丙○○照寫,再收回底稿,並要求丙○○通知丁○○依其核算出之應繳額攜款代繳稅款,並為遞件,幫助丁○○逃漏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該稽徵機關對於稅課之管理。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藉石湘台等申報人意圖逃漏稅捐之心理,於代辦上述事務時,矇騙各該申報人(丙○○除外),要丙○○通知各申報人須繳出若干應繳稅款,並指示丙○○就各件實際代繳額之綜所稅繳款書收據聯上之金額文字如數變填為原通知金額,且經其過目確已變填後,始允其交付各該代繳收據予各申報人,溢收之二者金額,悉數吞為己有,已知情形,詳如附表(十二)所示。另被告除對於石湘台、劉世忠、何錦忠及甲○收取前開賄款外,尚應允幫忙申報人莊松79年度、石湘台79年度、南雪青79年度、劉世忠79年度、沈鴻麟79年度、鍾淑惠(吳進登)79年度、丁○○、詹淑惠等人前開申報事宜賄款,並違背其職務上不應為之行為,囑咐丙○○向各申報人轉知,每申報一件綜合所得稅,對之即索取5千至1萬5千元不等之代價,連同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計3年度共向各申報人收得約19萬7千元之紅包及上述向各申報人收來稅款減去實繳稅款之溢收稅款約數10萬元(正確數目不詳)。其間對於申報遞件之處所,則指示丙○○將變造情節嚴重之申報人戶籍地,則偽填為南港稽徵所地址(○○○區○○里○○路○段○○○號5樓),俾利由被告自行審核通過,或由被告盜蓋同事之職章予以過關,另情節輕微者,則指示丙○○將戶籍地填寫為士林區,轉送審核案件較多之士林稽徵所矇混過關,另將南雪青、鍾淑惠78年度綜所稅申報書分送嘉義、瑞芳稅捐稽徵處審核。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刑法第2百10條、第2百11條、第2百13條、第2百14條、第2百15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第5條第2款、第6條第4款款等罪嫌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調查局初訊時固供稱:「除丙○○、詹淑惠以外,莊松等人每申報一件綜所稅,主動給我新台幣5千至1萬元不等之紅包,但致送的詳情要問丙○○,最近丙○○告訴我,我共收了197、000元的紅包。」(見偵卷第10、11頁),但被告係於78年3月15日調離士林稽徵所,對於77年度士林稽徵申報之案件均未參與審核;至78年3月至79年12任職南港稽徵所期間,僅負責審核其承辦里內77年度及78年度之申報案件;80年後資料股已不負責審核業務,亦即79年度申報之案件均非被告負責審核。而莊松79年度、石湘台79年度、南雪青79年度、劉世忠79年度、沈鴻麟79年度及吳進登79年度部分,均係於80年申報審核,當時被告並不負責審核業務,已如前述,是除本院認定之前開部分外,其他部分既非被告負責審核,非屬被告職務範圍,無法證明其等交付之款項與被告職務有關,尚難論以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款、職務行為收受賄款罪或圖利罪。
(二)公訴人固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藉石湘台等申報人意圖逃漏稅捐之心理,於代辦上述事務時,矇騙各該申報人(丙○○除外),要丙○○通知各申報人須繳出若干應繳稅款,並指示丙○○就各件實際代繳額之綜所稅繳款書收據聯上之金額文字如數變填為原通知金額,且經其過目確已變填後,始允其交付各該代繳收據予各申報人,溢收之二者金額,悉數吞為己有,已知情形,詳如附表
(十二)所示。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因之,行為人縱有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圖詐取不法財物情形,然相對人若早已了然於胸,並不因公務員之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陷於錯誤,其之所以交付財物,乃係別有原因者,仍無由逕論以該條款之罪責。又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須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以詐財之可言。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且證人丙○○於調查局供述:「張秋池等6人和石湘台等4人均係主動來找我幫忙,我才去找乙○○,陳指示以變造收據方式逃漏,張秋池等10人加上丁○○均知情,...」、「乙○○為了讓張秋池等11人(不包括我自己)知道有收差額,都指示我變造繳款收據,增加金額後依該金額向張秋池等人收取,我向張秋池等同事們收款時,都有詳細說明乙○○另外收差額,他們均表示無所謂,那些變造之繳款收據都交給他們,由他們保存。」等語,參以證人張秋池、詹淑惠、沈鴻麟、石湘台、南雪青、劉世忠、鍾淑惠、何錦忠部分,均經本院認定知情,是以丙○○於向石湘台、沈鴻麟、劉世忠、何錦忠、莊松等收款時,石湘台等人既非受欺罔,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差價,自難認定被告涉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又共犯丙○○於調查局詢問時雖供稱:被告有指示其就各件實際代繳額之綜所稅繳款書收據聯上之金額文字如數變填為原通知金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該部分犯行,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關於申報人丁○○部分,遍查卷內資料並未查扣申報人丁○○變造之收據或相關之證明,且起訴書附表亦記載:「案發後變造單據遭乙○○抽回撕毀,改以標準扣除額再代申報。」自明,申報人丁○○此部分既無變造單據為憑,被告是否涉及犯罪,即非無疑。另申報人甲○部分,證人甲○堅稱係遭丙○○騙取而交付稅款14萬2千元予丙○○,並找回2百23元等語,且證人丙○○於原審亦自承有找回2百23元情事,而事實上丙○○因自行變造收據為30萬5千1百55元及12萬零1百47元,而申報繳納稅款為3萬1千2百78元,計詐得其中差額11萬零4百99元,其中5,000元向被告行賄,被告並承前概括之犯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丙○○收受該部分賄款5,0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固見甲○有遭騙取11萬零4百99元之事實,但丙○○係借機向甲○詐取差價,事實上與甲○接洽者係丙○○,而衡情被告參與變造單據逃漏稅捐犯行,自無向申報人詐騙差價獲利而徒生爭端之理,該部分不排除僅係丙○○單獨行訛,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犯行。
(四)公訴人另指被告於上開期間,對於申報遞件之處所,指示丙○○將變造情節嚴重之申報人戶籍地,偽填為南港稽徵所地址(○○○區○○里○○路○段○○○號5樓),俾利由乙○○自行審核通過,另情節輕微者,則指示丙○○將戶籍地填寫為士林區,轉送審核案件較多之士林稽徵所矇混過關,另將南雪青、鍾淑惠78年度綜所稅申報書分送嘉義、瑞芳稅捐稽徵處審核等語,惟查關於申報人之住址,係屬申報人有權製作之文書,並不構成偽造行為,且上開申報書上分設有「申報時的戶籍住址」及「通訊處」欄,有申報書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46頁),是以申報人是否核實記載「申報時的戶籍住址」及「通訊處」,事涉管轄範圍,稅捐機關受理申報業務,即非無審核之義務,是以即使公訴人所指前開事實非虛,亦難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五)被告於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固另供稱:「79度劉世忠等6人均在新富里,是我的管區,丙○○將資料拿給我後,我就整理、審核後到同事的桌上蓋同事的章予以審核通過,我同事並不知情。」等語(偵查卷第11頁),惟依被告自白內容,其係在審核之申報案件上逐一蓋章表示審核完畢,但證人陳明芬於原審證稱:負責審核之人於送財稅中心時須蓋章,有時為了方便,在送財稅中心時,只在封面蓋一個章,表示這本是他審核等語(原審卷第75頁反面);證人樊天勳於原審證稱:因審核人員工作均非常忙碌,習慣上在每一本封面上蓋一個章,不會在每一份上蓋章,申報書上封面蓋承辦人章即是審核人等語(原審卷第155頁反面);證人林四郎於更㈡審證稱:收件後一百張計為一卷,再至其上蓋一個章等語(上更㈡卷第114頁),是依稅捐稽徵機關作業慣例,收件後係一百件申報書裝訂為一卷,收件及審核人員僅在卷宗封面蓋章而已,並非在每件申報書上逐件蓋章,與被告自白內容並不相符,況依上述實際作業慣例,被告應無在個別之申報書上盜用同事印章佯為已審核通過,而使實際承辦人無法查覺之可能,且公訴人始終未能查明被告究竟盜用何人之職章,被告嗣亦已否認上情,遍查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百11條、第2百13條、第2百14條、第2百15條等罪名。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部分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及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81年7月17日修正公佈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7條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0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㈠┌───┬──────────────────────┐│申報人│ 丙 ○ ○ │├───┼─────┬─────┬─────┬────┤│年 度│七十八年 │七十九年 │七十九年 │八十年 │├─┬─┴─────┴─────┴─────┴────┤│申│ ││報│均為士林稽徵所,皆非乙○○責任里,不成立違背職務││單│收受賄賂罪。 ││位│ │├─┼───────┬─────┬─────┬────┤│就│ │ │ │ ││診│伊甸殘障基金會│台北榮民總│同左 │馬偕紀念││或│ │醫院 │ │醫院 ││捐│ │ │ │ ││贈│ │ │ │ ││單│ │ │ │ ││位│ │ │ │ │├─┼───────┼─────┼─────┼────┤│日│ │ │ │ ││期│78.12.29 │79.4.19 │79.9.27 │80.12.26│├─┼───────┼─────┼─────┼────┤│收│17023 │0927 │1219 │630949 ││據│性質上為私文書│同左 │同左 │同左 ││號│ │ │ │ ││碼│ │ │ │ │├─┼───────┼─────┼─────┼────┤│實│1,000元(新台幣│1,187元 │30元 │470元 ││付│,下同) │ │ │ ││金│ │ │ │ ││額│ │ │ │ │├─┼───────┼─────┼─────┼────┤│變│100,000元 │41,870元 │181,830元 │180,470 ││造│ │ │ │元 ││金│ │ │ │ ││額│ │ │ │ │├─┼───────┼─────┼─────┼────┤│差│99,000元 │40,683元 │181,800元 │180,000 ││額│ │ │ │元 │├─┼───────┼─────┴─────┼────┤│經│原捐贈人為陳惠│就醫人為丙○○,由陳惠│ ││過│茹,由乙○○與│茹交乙○○,基於共同犯│ ││情│丙○○基於共同│意聯絡,更改金額,持以│ ││形│犯意聯絡,由陳│行使申報,足生損害於稅│ ││ │惠茹更改金額,│捐稽徵機關就稅捐核課之│ ││ │持以行使申報,│正確性及台北榮民總醫院│ ││ │足生損害於稅捐│、馬偕紀念醫院。 │ ││ │稽徵機關就稅捐│ │ ││ │核課之正確性及│ │ ││ │伊甸殘障基金會│ │ ││ │。 │ │ ││ ├───────┴───────────┴────┤│ │1變造之收據,已交與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稅捐之用,既││ │ 非被告乙○○所有,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 │2丙○○申報稅捐之稅捐稽徵所,並非乙○○負責之南││ │ 港稽徵所之北港、新富、新光、鴻福、成福、東明里││ │ ,非乙○○職務,自無違背職務罪可言,且亦乏確據││ │ 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收受賄賂罪。 ││ │3乙○○與丙○○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為共同正犯。 ││ │ │├─┴────────────────────────┤│註:逃漏稅額:78年1,287元,79年11,442元,80年629元 │└──────────────────────────┘附表㈡┌───┬──────────────────────┐│申報人│ 張秋池、張沈敏 │├───┼───────────┬──────────┤│年 度 │ 七十七年 │ 七十八年 │├─┬─┴───────────┴──────────┤│申│ ││報│均為士林稽徵所,非乙○○責任里,不成立違背職務收││單│受賄賂罪 ││位│ │├─┼─────────────┬──────────┤│就│ │ ││診│ │ ││或│ 兒童癌症基金會 │佛教慈濟功德基金會 ││捐│ │ ││贈│ │ ││單│ │ ││位│ │ │├─┼─────────────┼──────────┤│日│ 77.12.23 │ 78.12.6 ││期│ │ │├─┼─────────────┼──────────┤│收│ │ ││據│ 3802 │ 342396 ││號│ 性質上為私文書 │ 性質上為私文書 ││碼│ │ │├─┼─────────────┼──────────┤│實│ │ ││付│ 2,000元(新台幣,下同) │ 10,00元 ││金│ │ ││額│ │ │├─┼─────────────┼──────────┤│變│ │ ││造│ 200,000元 │ 301,000元 ││金│ │ ││額│ │ │├─┼─────────────┼──────────┤│差│ 198,000元 │ 300,000元 ││額│ │ │├─┼─────────────┼──────────┤│經│原捐贈人為鍾淑惠,由張秋池│原捐贈人為張秋池,由││過│向丙○○表示欲節稅,丙○○│張秋池與乙○○、陳惠││情│介紹張秋池與乙○○認識,由│茹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形│乙○○與張秋池基於共同犯意│張秋池交該收據與陳惠││ │聯絡,由張秋池更改捐贈人名│茹,更改金額,持以行││ │義與金額,持以行使申報,足│使申報,足生損害於稅││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就稅捐│捐稽徵機關就稅捐核課││ │核課之正確性及兒童癌症基金│之正確性及佛教慈濟功││ │會。 │德基金會。 ││ ├─────────────┴──────────┤│ │1變造之收據,已交與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稅捐之用,非││ │ 被告所有,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 │2張秋池申報七十八年度稅捐之稅捐稽徵所,並非陳海││ │ 明負責之南港稽徵所之北港、新富、新光、鴻福、成││ │ 福、東明里,非乙○○職務,自無違背職務可言。另││ │ 張秋池於七十八年申報七十七年稅捐時,因乙○○已││ │ 於七十八年三月調職南港稽徵所,亦無違背職務可言││ │ 。 ││ │3乙○○與張秋池就七十七年度之申報行為,乙○○、││ │ 丙○○、張秋池就七十八年之申報行為,互有犯意聯││ │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 │├─┴────────────────────────┤│註:逃漏稅額:77年 37,200元,78年 59,529元 │└──────────────────────────┘附表㈢┌───┬──────────────────────┐│申報人│ 沈鴻麟、沈古心(祖父) 沈周植桂(祖母) │├───┼──────────────┬───────┤│年 度 │ 七十九年 │ 八十年 │├─┬─┴──────────────┼───────┤│申│ │ ││報│七十九年度稅捐已非乙○○審核,自│士林稽徵所 ││單│不構成違背職務罪 │非乙○○責任里││位│ │無違背職務罪可││ │ │言 │├─┼──────┬────┬────┼───────┤│就│長庚紀念醫院│同 左 │長老會新│馬偕紀念醫院 ││診│ │ │營教會 │ ││或│ │ │ │ ││捐│ │ │ │ ││贈│ │ │ │ ││單│ │ │ │ ││位│ │ │ │ │├─┼──────┼────┼────┼───────┤│日│ │ │ │ ││期│ 79.12.4 │79.10.11│79.12.30│ 80.11.26 │├─┼──────┼────┼────┼───────┤│收│ 00000000 │00000000│ │ 506413 ││據│性質上為私文│同左 │ 同左 │ 同左 ││號│書 │ │ │ ││碼│ │ │ │ │├─┼──────┼────┼────┼───────┤│實│50元 (新台幣│ 180元 │不詳 │ 90元 ││付│, 下同) │ │ │ ││金│ │ │ │ ││額│ │ │ │ │├─┼──────┼────┼────┼───────┤│變│ 50,050元 │478,180 │14,700元│ 460,590元 ││造│ │元 │ │ ││金│ │ │ │ ││額│ │ │ │ │├─┼──────┼────┼────┼───────┤│差│ 50,000元 │478,000 │14,700元│ 460,500元 ││額│ │元 │ │ │├─┼──────┼────┴────┼───────┤│經│原就醫人為沈│原就醫人為沈古心,│原就醫人為陳惠││過│鴻麟,由陳海│長老教會原捐贈人為│茹,由乙○○、││情│明與丙○○與│沈古心,惟沈鴻麟稱│丙○○與沈鴻麟││形│沈鴻麟基於共│沈古心未曾至長庚就│基於共同犯意聯││ │同犯意聯絡,│醫,亦未捐贈長老教│絡,更改金額,││ │持以行使申報│會,故無此單據,由│持以行使申報,││ │,足生損害於│乙○○、丙○○、沈│足生損害於稅捐││ │稅捐稽徵機關│鴻麟基於共同犯意聯│稽徵機關就稅捐││ │就稅捐核課之│絡,由丙○○更改單│核課之正確性及││ │正確性及長庚│據之名義人與金額,│馬偕紀念醫院。││ │紀念醫院。 │持以行使申報,足生│ ││ │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 │ │就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 │ │及長庚紀念醫院、長│ ││ │ │老會新營教會。 │ ││ ├──────┴─────────┴───────┤│ │1變造之收據,已交與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稅捐之用,非││ │ 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 │2沈鴻麟申報八十年度稅捐之稅捐稽徵所並非乙○○負││ │ 責之南港稽徵所之北港、新富、新光、鴻福、成福、││ │ 東明里,非乙○○職務,自無違背職務罪可言。 ││ │3沈鴻麟申報七十九年度稅捐已非乙○○審核,亦無構││ │ 成違背職務罪。 ││ │4沈鴻麟、乙○○、丙○○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 及行為分擔,為共正犯。 │├─┴────────────────────────┤│註:逃漏稅額:79年 107,085元 ,80年 86,257元 │└──────────────────────────┘附表㈣┌───┬──────────────────────┐│申報人│ 石湘台,姚竹君(母), 石評惠(女) │├─┬─┴┬──┬──┬──┬──┬──┬──┬───┤│編│ │ │ │ │ │ │ │ ││號│ 1 │ 2 │ 3 │ 4 │ 5 │ 6 │ 7 │ 8 │├─┼──┴──┴──┴──┼──┴──┴──┼───┤│年│ 七 十 八 年 │ 七 十 九 年 │八十年││度│ │ │ │├─┼───────────┼────────┼───┤│申│編號1至4同為南港稽徵│七十九年度稅捐已│士林稽││報│所(北港里),屬乙○○│非乙○○審核,自│徵所,││單│責任里。 │不構成違背職務罪│不成立││位│ │。 │違背職││ │ │ │務罪。│├─┼──┬────────┼──┬──┬──┼───┤│就│慈濟│編號2至4均為 │馬偕│同左│長庚│馬偕紀││診│慈善│為長庚紀念醫院 │紀念│ │紀念│念醫院││或│基金│ │醫院│ │醫院│ ││損│會 │ │ │ │ │ ││贈│ │ │ │ │ │ ││單│ │ │ │ │ │ ││位│ │ │ │ │ │ │├─┼──┼──┬──┬──┼──┼──┼──┼───┤│日│⒓│⒍│⒒│⒑│⒋│⒋│⒉│⒊││期│6 │6 │ │ │ │ │4 │ │├─┼──┼──┼──┼──┼──┼──┼──┼───┤│收│342-│682-│683-│883-│7110│706-│991-│996679││據│394 │6959│5493│4678│ │08 │8017│ ││ │ │9 │4 │2 │ │ │5 │ ││號├──┴──┴──┴──┴──┴──┴──┴───┤│碼│ 編號1至8其性為私文書 │├─┼──┬──┬──┬──┬──┬──┬──┬───┤│實│ │ │ │ │ │ │ │ ││付│250 │265 │613 │4918│150 │185 │50元│450元 ││金│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 ││額│ │ │ │ │ │ │ │ │├─┼──┼──┼──┼──┼──┼──┼──┼───┤│變│500-│20,-│220-│24,-│160-│80,-│120-│685,4-││造│,250│265 │,613│918 │,150│18 │,050│50 ││金│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額│ │ │ │ │ │ │ │ │├─┼──┼──┼──┼──┼──┼──┼──┼───┤│差│500-│20,-│220-│20,-│160-│80,-│120-│685,0-││額│,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 ││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經│原捐│編號2至4就醫人│原就│就醫│原就│原就醫││過│贈人│原為高顯孝 │醫人│人高│醫人│人陳惠││情│為鍾│ │詹淑│唯真│石湘│茹,改││形│淑惠│ │惠 │ │台 │為姚竹││ │ │ │ │ │ │君 ││ ├──┴────────┴──┴──┴──┴───┤│ │一、編號1至6及8由乙○○與丙○○及石湘台基於共││ │ 同犯意聯絡,由乙○○更改單據之名義人與金額,││ │ 持以行使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就稅捐核││ │ 課之正確性及慈濟慈善功德會、長庚紀念醫院、馬││ │ 偕紀念醫院。 ││ │二、編號7由乙○○與丙○○及石湘台基於共同犯意聯││ │ 絡,由丙○○更改單據之金額,持以行使申報,足││ │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就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長庚││ │ 紀念醫院。 ││ ├────────────────────────┤│ │1變造之收據,已交與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稅捐之用,非││ │ 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 │2石湘台申報八十年度稅捐之稅捐稽所,並非乙○○負││ │ 責之南港稽徵所北港、新富、新光、鴻福、成福、東││ │ 明里、非乙○○職務,自無違背職務罪可言。 ││ │3石湘台申報七十八年度稅捐為南港稅捐稽徵所之北港││ │ 里,為乙○○負責之南港稽徵所之責任里。另七十九││ │ 年度稅捐已非乙○○審核,亦無構成違背職務罪。 ││ │4石湘台、乙○○、丙○○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逃││ │ 漏稅捐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 ││ │ │├─┴────────────────────────┤│ 註:逃漏稅額:78年188,416元,79年63,400元 ││ 80年131,768元。 │└──────────────────────────┘附表㈤┌───┬──────────────────────┐│申報人│ 莊松,廖素娟(配偶),莊振毓,莊秉彥(子) ││ │ ,莊舒茵(女) │├───┼────┬─────┬─────┬─────┤│編 號│ 1 │ 2 │ 3 │ 4 │├───┼────┼─────┴─────┼─────┤│年 度│七十八年│ 七 十 九 年 │ 八十年 │├─┬─┴────┼───────────┼─────┤│申│士林稽徵所 │七十九年度稅捐已非陳海│士林稽徵所││報│非乙○○責 │明審核,自不構成違背職│非乙○○責││單│任里 │務罪。 │任里 ││位│ │ │ │├─┼──────┼─────┬─────┼─────┤│就│ │ │ │ ││診│ │ │ │ ││或│慈濟慈善基 │長庚紀念醫│長老會林內│馬偕紀念醫││捐│金會 │院 │教會 │院 ││贈│ │ │ │ ││單│ │ │ │ ││位│ │ │ │ │├─┼──────┼─────┼─────┼─────┤│日│ │ │ │ ││期│78.12.6 │79.9.27 │79.6.16 │80.11.15 │├─┼──────┼─────┼─────┼─────┤│收│730989 │00000000 │1976 │158172 ││據│性質上為私 │同左 │同左 │同左 ││號│文書 │ │ │ ││碼│ │ │ │ │├─┼──────┼─────┼─────┼─────┤│實│250元 (新台 │ 117元 │ 不詳 │ 490元 ││付│幣,下同) │ │ │ ││金│ │ │ │ ││額│ │ │ │ │├─┼──────┼─────┼─────┼─────┤│變│305,250元 │363,117元 │40,000元 │602,000元 ││造│ │ │ │ ││金│ │ │ │ ││額│ │ │ │ │├─┼──────┼─────┼─────┼─────┤│差│305,000元 │363,000元 │40,000元 │601,510元 ││額│ │ │ │ │├─┼──────┼─────┼─────┼─────┤│經│原捐贈人為陳│原就醫人為│無此筆捐款│原就醫人為││過│瑞璋,改為廖│莊松 │ │丙○○,改││情│素娟 │ │ │為廖素娟 ││形├──────┴─────┴─────┴─────┤│ │一、編號1、4由乙○○、丙○○與莊松基於共同犯聯││ │ 絡,更改金額,持以行使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 徵機關就稅核課之正確性及慈濟慈善基金會、馬偕││ │ 紀念醫院。 ││ │二、編號2,3由乙○○與丙○○及莊松基於共同犯聯││ │ 絡,更改金額,持以行使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 徵機關就稅核課之正確性及長庚紀念醫院、長老會││ │ 林內教會。 ││ ├────────────────────────┤│ │1變造之收據,業已交與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稅捐之用非││ │ 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 │2莊松申報七十八、八十年稅捐之稅捐稽徵所並非陳明││ │ 負責之南港稽徵所北港、新富、新光、鴻福、成福、││ │ 東明里,非乙○○務,自無違背職務罪可言。 ││ │3莊松申報七十九年度稅捐時已非陳明審核,亦無構成││ │ 違背職務罪。 ││ │4莊松、乙○○、丙○○上開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私文││ │ 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 │├─┴────────────────────────┤│註:逃漏稅額:78年30,799元,79年74,555元 ││ 80年116,025元。 │└──────────────────────────┘附表㈥┌───┬────────────────────────┐│申報人│劉世忠,劉壽 │├─┬─┴┬──┬──┬──┬──┬──┬──┬──┬──┤│編│ │ │ │ │ │ │ │ │ ││號│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年│ │ ││度│ 七 十 八 年 │ 七 十 九 年 │├─┼──────────────┼───────────┤│申│編號1至5同為,南港稽徵所北│七十九年度稅捐已非陳海││報│港里屬乙○○責任里。 │明審核,不構成違背職務││單│ │罪。 ││位│ │ │├─┼──┬──┬────────┼───────────┤│就│慈濟│伊甸│編號3至5均為長│編號6至9均為馬階紀念││診│慈善│園殘│庚紀念醫院 │醫院 ││或│基金│障基│ │ ││捐│會 │金會│ │ ││贈│ │ │ │ ││單│ │ │ │ ││位│ │ │ │ │├─┼──┼──┼──┬──┬──┼──┬──┬──┬──┤│日│78. │78.2│78. │78.7│78. │79.4│79.4│79.1│79.3││期│12.6│.27 │11.6│.25 │11. │.11 │.11 │.11 │.14 ││ │ │ │ │ │15 │ │ │ │ │├─┼──┼──┼──┼──┼──┼──┼──┼──┼──┤│收│7309│2611│6835│8828│4859│6690│6702│6499│8898││據│86 │ │2176│7871│2369│ │ │13 │15 ││號│ │ │ │ │ │ │ │ │ ││碼├──┴──┴──┴──┴──┴──┴──┴──┴──┤│ │ 編號1至9其性質上為私文書 │├─┼──┬──┬──┬──┬──┬──┬──┬──┬──┤│實│250 │500 │ │ │ │185 │150 │790 │450 ││付│元 │元 │不詳│不詳│不詳│元 │元 │元 │元 ││金│ │ │ │ │ │ │ │ │ ││額│ │ │ │ │ │ │ │ │ │├─┼──┼──┼──┼──┼──┼──┼──┼──┼──┤│變│400,│500,│239,│120,│300 │70,1│50, │70,7│120 ││造│250 │000 │842 │285 │元 │85元│150 │90 │,45 ││金│元 │元 │元 │元 │ │ │元 │元 │0元 ││額│ │ │ │ │ │ │ │ │ │├─┼──┼──┼──┼──┼──┼──┼──┼──┼──┤│差│400,│499,│239,│120,│300 │70,0│50,0│70,0│120,││ │000 │500 │842 │285 │元 │00元│00 │00 │000 ││額│元 │元 │元 │元 │ │ │元 │元 │元 │├─┼──┼──┼──┴──┴──┼──┴──┼──┴──┤│經│原捐│原捐│編號3至5原無就│ │編號6至7││過│贈人│贈人│醫人 │ │原捐贈人高││情│為吳│鄭美│ │ │唯真 ││形│進登│暖 │ │ │ ││ ├──┴──┴────────┴─────┴─────┤│ │編號8至9原就醫人詹淑惠 ││ ├──────────────────────────┤│ │一、編號1至9由乙○○與丙○○及劉世忠基於共同犯意聯││ │ 絡,更改名義人及金額,持以行使申報,足生損害於稅││ │ 捐稽徵機關就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慈濟慈善基金會、伊││ │ 甸園殘障基金會、長庚紀念醫院、馬偕紀念醫院。(編││ │ 號1至7偽造名義人為劉世忠,編號8至9偽造名義人││ │ 劉壽) │├─┴──────────────────────────┤│1變造之收據,已交與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稅捐之用,非被告所有││ ,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2劉世忠申報七十八年度稅捐之稅捐稽徵所為北港里,為乙○○││ 負責之南港稽徵所責任里,屬乙○○職務。 ││3劉世忠申報七十九年度稅捐時,已非乙○○審核,不構成違背││ 職務罪。 ││4乙○○、丙○○、劉世忠上開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附表㈦┌───┬──────────────────────┐│申報人│南雪青 蔡 合 │├───┼───────────┬──────────┤│年 度│七十八年 │七十九年 │├───┼───────────┼──────────┤│ 申 │嘉義稽徵所非乙○○責任│七十九年度稅捐已非陳││ 報 │里,不成立違背職務罪。│海明審核,自不構成違││ 單 │ │背職務罪。 ││ 位 │ │ │├───┼───────────┼──────────┤│ 就 │佛教慈濟功德會 │馬偕紀念醫院 ││ 診 │ │ ││ 或 │ │ ││ 捐 │ │ ││ 贈 │ │ ││ 單 │ │ ││ 位 │ │ │├───┼───────────┼──────────┤│ 日 │78.3.19 │79.12.13 ││ 期 │ │ │├───┼───────────┼──────────┤│ 收 │242 │68622 ││ 據 │性質上為私文書 │性質上為私文書 ││ 號 │ │ ││ 碼 │ │ │├───┼───────────┼──────────┤│ 實 │ │430元 ││ 付 │ │ ││ 金 │ │ ││ 額 │ │ │├───┼───────────┼──────────┤│ 變 │300,000元 │467,430元 ││ 造 │ │ ││ 金 │ │ ││ 額 │ │ │├───┼───────────┼──────────┤│ 差 │ │467,000元 ││ 額 │ │ │├───┼───────────┼──────────┤│ 經 │原捐贈為不詳之人名義,│原就醫人為丙○○,改││ 過 │由南雪青與乙○○及陳惠│為蔡合,由南雪青與陳││ 情 │茹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更│海明及丙○○基於共同││ 形 │改名義人與金額,持以行│犯意聯絡,更改名義人││ │使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與金額,持以行使申報││ │稽徵機關就稅捐核課之正│,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確性及佛教慈濟功德會。│機關就稅捐核課之正確││ │ │性及馬偕紀念醫院。 ││ ├───────────┴──────────┤│ │1變造之收據,已交與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稅捐之 ││ │ 用,非被告所有,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 │2南雪青申報七十八年度稅捐之稅捐稽徵所,並非││ │ 乙○○負責之南港稽徵所之北港、新富、新光、││ │ 鴻福、成福、東明里,非乙○○職務,自無違背││ │ 職務罪。南雪青申報七十九年度稅捐時已非陳海││ │ 明審核,亦無構成違背職務罪。 ││ │3乙○○、丙○○、南雪青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 ││ │ ││ │ │├───┴──────────────────────┤│註:逃漏稅額:78年 45,479元,79年 48,147元。 │└──────────────────────────┘附表㈧┌─┬────────────────────────┐│申│高文亮,詹淑惠(配偶),高顯孝(父),高陳金盆(││報│母),高唯真,高凡閔(女) ││人│ │├─┼─┬─┬─┬─┬─┬─┬─┬─┬─┬─┬────┤│編│1│2│3│4│5│6│7│8│9││ ││號│ │ │ │ │ │ │ │ │ │ │ │├─┼─┴─┴─┴─┴─┴─┴─┴─┼─┴─┼────┤│年│編號1至8為七十八年度 │編號9│八十年度││度│ │、為│ ││ │ │七十九│ ││ │ │年度 │ ││ │ │ │ │├─┼───────────────┴───┴────┤│申│編號1至均為士林稽徵所,非乙○○責任里,不成立││報│違背職務罪。 ││單│ ││位│ │├─┼─┬─────────────┬───┬────┤│就│慈│編號2至8均為長庚紀念醫院│編號9│馬偕紀念││診│濟│ │、均│醫院 ││或│慈│ │為台安│ ││捐│善│ │醫院 │ ││贈│基│ │ │ ││單│金│ │ │ ││位│會│ │ │ │├─┼─┼─┬─┬─┬─┬─┬─┬─┼─┬─┼────┤│日│││││││││││80.11.15││期│⒓│⒓│⒓│⒓│⒓│⒓│⒓│⒒│⒌│⒋│ ││ │6 │29│14│1 │28│22│28│27│2 │6 │ │├─┼─┼─┼─┼─┼─┼─┼─┼─┼─┼─┼────┤│收│34│68│68│28│12│12│13│10│88│88│460018 ││據│23│37│37│14│82│82│85│81│69│30│ ││ │97│81│00│56│-3│-3│-5│-5│- │0A│ ││ │ │- │- │- │74│60│72│49│4B│ │ ││ │ │41│61│64│- │- │- │- │ │ │ ││ │ │ │ │ │01│15│77│18│ │ │ ││號├─┴─┴─┴─┴─┴─┴─┴─┴─┴─┴────┤│碼│編號1至其性質上為私文書 │├─┼─┬─┬─┬─┬─┬─┬─┬─┬─┬─┬────┤│實│50│11│37│22│22│96│37│11│12│10│200元 ││付│0 │20│7 │02│元│0 │7 │88│0 │5 │ ││金│元│元│元│元│ │元│元│元│元│元│ ││額│ │ │ │ │ │ │ │ │ │ │ │├─┼─┼─┼─┼─┼─┼─┼─┼─┼─┼─┼────┤│變│38│21│10│22│10│24│14│11│18│15│325,200 ││造│0,│,1│,3│,2│,0│,9│,8│,1│1,│1,│元 ││金│50│20│77│02│22│60│77│88│20│05│ ││額│0 │元│元│元│元│元│元│元│0 │0 │ ││ │元│ │ │ │ │ │ │ │元│元│ │├─┼─┼─┼─┼─┼─┼─┼─┼─┼─┼─┼────┤│差│38│20│10│20│10│24│14│10│18│15│325,000 ││額│0,│,0│,0│,0│,0│,0│,5│,0│1,│0,│元 ││ │00│00│00│00│00│00│00│00│00│94│ ││ │0 │元│元│元│元│元│元│元│0 │5 │ ││ │元│ │ │ │ │ │ │ │元│元│ │├─┼─┼─┼─┼─┼─┴─┴─┼─┼─┴─┴────┤│經│就│就│就│就│編號5至7│就│編號9至就醫人││過│醫│醫│醫│醫│就醫人高顯│醫│詹淑惠 ││情│人│人│人│人│孝 │人│ ││形│高│陳│高│陳│ │陳│ ││ │文│金│顯│金│ │金│ ││ │亮│盆│孝│盆│ │盆│ ││ ├─┴─┴─┴─┴─────┴─┴────────┤│ │一、編號9至由乙○○與丙○○及詹淑惠基於共同犯││ │ 意聯絡,由丙○○更改單據之名義人與金額,持以││ │ 行使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就稅捐核課之││ │ 正確性及台安醫院、馬偕醫院。 ││ │二、編1至8由乙○○與丙○○及詹淑惠基於共同犯意││ │ 聯絡,由乙○○更改金額,持以行使申報,足生損││ │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就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慈濟慈善││ │ 基金會、長庚紀念醫院。 ││ ├────────────────────────┤│ │1變造之收據,已交與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稅捐之用,既││ │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 │2詹淑惠各年申報稅捐之單位為士林稅捐稽徵所,並非││ │ 乙○○負責之南港稽徵所之北港、新富、新光、鴻福││ │ 、成福、東明里,非乙○○職務,自無違背職務罪可││ │ 言。 ││ │3詹淑惠、乙○○、丙○○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 │├─┴────────────────────────┤│註:逃漏稅額:78年 100,300元,79年 28,010元, ││ 80年 9,567元。 │└──────────────────────────┘附表㈨┌────┬─────────────────────┐│申 報 人│何錦忠 │├────┼───────────┬─────────┤│年 度│ 七 十 八 年 │ 七 十 八 年│├────┼───────────┴─────────┤│申 報│南港稽徵所北港里屬乙○○責任里,成立違背職││單 位│務收受賄賂罪 │├────┼───────────┬─────────┤│就 診 或│伊甸園殘障基金會 │陳外科婦產科醫院 ││捐贈單位│ │ │├────┼───────────┼─────────┤│日 期│⒓ │⒋⒑ │├────┼───────────┼─────────┤│收據號碼│17022 性質上為私文書 │性質上為私文書 │├────┼───────────┼─────────┤│實付金額│2,000元(新台幣,下同) │0 │├────┼───────────┼─────────┤│變造金額│500,000元 │280,000元 │├────┼───────────┼─────────┤│差 額│498,000元 │280,000元 │├────┼───────────┼─────────┤│ │原捐贈人為何錦忠,由陳│並無就醫人記錄,由││ │惠茹與乙○○與何錦忠基│何錦忠與乙○○、陳││ │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陳惠│惠茹基於共同犯意聯││ │茹變造單據,持以行使申│絡,由乙○○更改該││ │報,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收據之金額與名義人││ │機關就稅捐核課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及伊甸園殘障基金會。 │徵機關就稅捐核課之││ │ │正確性及陳外科婦產││ │ │科醫院。 ││ ├───────────┴─────────┤│經過情形│1變造之收據,已交與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稅捐之││ │ 用,非被告所有,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 │2何錦忠申報七十八年度稅捐之單位為南港稅捐││ │ 稽徵所北港里,為乙○○責任里。 ││ │3乙○○與丙○○及何錦忠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分擔,為共同正犯。 ││ │ │├────┴─────────────────────┤│註:逃漏稅額:78年125,100元 │└──────────────────────────┘附表㈩┌────┬─────────────────────┐│申 報 人│鍾淑惠、吳進登(配偶) │├────┼────┬────┬─────┬─────┤│編 號│ 1 │ 2 │ 3 │ 4 │├────┼────┼────┼─────┼─────┤│年 度│七十八年│七十八年│七十九年 │七十九年 │├────┼────┴────┼─────┴─────┤│ │編號1,2為瑞芳稽│七十九年度稅捐已非陳海││申報單位│徵所非乙○○責任里│明審核,自不構成違背職││ │,不成立違背職務收│務罪。 ││ │受賄賂罪。 │ │├────┼────┬────┴───────────┤│就 診 或│伊甸園殘│編號2至4為佛教慈濟功德會 ││捐贈單位│障基金會│ │├────┼────┼────┬─────┬─────┤│日 期│ ⒉│ ⒓⒗│ ⒌⒐ │⒓ │├────┼────┼────┼─────┼─────┤│ │2612 性 │730985 │627 同左 │7982同左 ││收據號碼│質上為私│同左 │ │ ││ │文書 │ │ │ ││ │ │ │ │ ││ │ │ │ │ │├────┼────┼────┼─────┼─────┤│ │500元 │250元 │2,000元 │1,00 元 ││實付金額│ (新台│ │ │ ││ │幣,下同│ │ │ ││ │) │ │ │ ││ │ │ │ │ │├────┼────┼────┼─────┼─────┤│變造金額│400,000 │300,250 │192,000元 │81,0 元 ││ │元 │元 │ │ ││ │ │ │ │ │├────┼────┼────┼─────┼─────┤│差 額│399,500 │300,000 │190,000元 │80,0 元 ││ │元 │元 │ │ ││ │ │ │ │ │├────┼────┼────┴─────┴─────┤│ │原捐贈人│編號2至4原捐贈人鍾淑惠 ││ │為劉世忠│ ││ ├────┴────────────────┤│ │編號1由乙○○,丙○○,與鍾淑惠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由丙○○更改名義人及金額,持以行使││ │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就稅捐核課之正││ │確性及伊甸園殘障基金會。 ││ │編號2至4由乙○○與丙○○及鍾淑惠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更改金額,持以行使申報,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就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佛教慈濟││ │功德會。 ││ ├─────────────────────┤│ │1變造之收據,已交與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稅捐之││ │ 用,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經過情形│2鍾淑惠申報七十八年度稅捐之稅捐稽徵所並非││ │ 乙○○負責之南港稽徵所之北港、新富、新光││ │ 、鴻福、成福、東明里,非乙○○職務,自無││ │ 違背職務罪可言。 ││ │3鍾淑惠申報七十九年度稅捐時,已非乙○○審││ │ 核,亦不構成違背職務罪。 ││ │4乙○○、丙○○、鍾淑惠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正犯。 ││ │ │├────┴─────────────────────┤│註:逃漏稅額:78年45,000元,79年55,999元。 │└──────────────────────────┘附表┌───┬──────────────────────┐│申報人│ 甲 ○(即 周 書 韻) │├───┼──────────────────────┤│年 度│ 七十八年 │├─┬─┴──────────────────────┤│申│ ││報│南港稽徵所,北港里,係乙○○責任里,成立違背職務││單│收受賄賂罪 ││位│ │├─┼───────┬───────┬────────┤│就│ │ │ ││診│雲林生命線協會│長庚紀念醫院 │ 長庚紀念醫院 ││或│ │ │ ││捐│ │ │ ││贈│ │ │ ││單│ │ │ ││位│ │ │ │├─┼───────┼───────┼────────┤│日│ │ │ ││期│78.04.04 │ 78.11.02 │ 78.10.19 │├─┼───────┼───────┼────────┤│收│000511 │ 000000000 │ 000000000 ││據│性質上為私文書│ 同左 │ 同左 ││號│ │ │ ││碼│ │ │ │├─┼───────┼───────┼────────┤│實│4,000 元 (新台│ 155元 │ 147元 ││付│幣, 下同) │ │ ││金│ │ │ ││額│ │ │ │├─┼───────┼───────┼────────┤│變│504,000元 │ 305,155元 │ 120,147元 ││造│ │ │ ││金│ │ │ ││額│ │ │ │├─┼───────┼───────┼────────┤│差│500,000元 │ 305,000元 │ 120,000元 ││額│ │ │ │├─┼───────┼───────┴────────┤│經│原捐贈人為甲○│原就醫人為高顯孝,由丙○○與陳海││過│,由乙○○與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更改金額,持以││情│惠茹基於共同犯│行使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形│意聯絡,更改金│就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長庚紀念醫院││ │額,持以行使申│。 ││ │報,足生損害於│ ││ │稅捐稽徵機關就│ ││ │稅捐核課之正確│ ││ │性及雲林生命線│ ││ │協會。 │ ││ ├───────┴────────────────┤│ │1變造之收據,已交與稅捐機關作為申報稅捐之用,既││ │ 非被告乙○○所有,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 │2甲○申報稅捐之稅捐稽徵所,為北港里,係乙○○該││ │ 年度負責之南港稽徵所之北港、新富、新光、鴻福、││ │ 成福、東明里,屬乙○○負責之責任里。 ││ │3乙○○與丙○○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為共同正犯。 │├─┴────────────────────────┤│註:逃漏稅額:78年222,815元 │└──────────────────────────┘附表┌───┬───────┬───────┬───────┐│申報人│ 七十八年度 │ 七十九年度 │ 八十 年度 ││ ├───┬───┼───┬───┼───┬───┤│姓 名│通知繳│實繳額│通知繳│實繳額│通知繳│實繳額││ │稅額 │ │稅額 │ │稅額 │ │├───┼───┼───┼───┼───┼───┼───┤│ │一九四│九四、│三、三│三一四│四六、│四三九││石湘台│、九五│九五九│一四元│元 │四三九│元 ││ │九元(│元 │*(按│* │元 │* ││ │新台幣│ │*表示│ │ │ ││ │) │ │起訴書│ │ │ ││ │ │ │附表未│ │ │ ││ │ │ │記載,│ │ │ ││ │ │ │係元審│ │ │ ││ │ │ │查證後│ │ │ ││ │ │ │加註)│ │ │ ││ │ │ │ │ │ │ │├───┼───┼───┼───┼───┼───┼───┤│沈鴻麟│* │* │六二、│二七六│四二、│三五七││ │ │ │二七六│元 │三五七│元 ││ │ │ │元 │ │元 │* │├───┼───┼───┼───┼───┼───┼───┤│劉世忠│六八、│八、八│ │ │ │ ││ │八八四│八四元│ │ │ │ ││ │元 │ │ │ │ │ │├───┼───┼───┼───┼───┼───┼───┤│何錦忠│六一、│一、二│ │ │ │ ││ │二0三│0三元│ │ │ │ ││ │元 │ │ │ │ │ │├───┼───┼───┼───┼───┼───┼───┤│莊 松│ │ │ │ │四五、│七一四││ │ │ │ │ │七一四│元 ││ │ │ │ │ │元 │ │└───┴───┴───┴───┴───┴───┴───┘附表┌───┬──────────────────────┐│申報人│ 丁 ○ ○ │├───┼──────────────────────┤│年 度│ 八十年 │├─┬─┴──────────────────────┤│申│ ││報│宜蘭縣五結鄉,屬宜蘭稅捐處,非乙○○負責里,不成││單│立違背職務罪 ││位│ │├─┼────────────────────────┤│就│ ││診│ ││或│ ││捐│ ││贈│ ││單│ ││位│ │├─┼────────────────────────┤│日│ ││期│ │├─┼────────────────────────┤│收│ ││據│ ││號│ ││碼│ │├─┼────────────────────────┤│實│ ││付│ ││金│ ││額│ │├─┼────────────────────────┤│變│ ││造│ 540,510元 ││金│ ││額│ │├─┼────────────────────────┤│差│ ││額│ │├─┼────────────────────────┤│備│案發後變造單據遭乙○○抽回撕毀,改以標準扣除額再││註│代申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