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更(四)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國民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國民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國民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87年 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續二字第 3號,移送併辦案號:86年度偵字第3312、334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丙○○與乙○○均係欣鑫瓦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植為鑫欣瓦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鑫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新莊營業處之職員,彼等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明知該公司購自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之辛0000000000(MA二○五型、MA三○五型、MA四○五型、MA五○五型、MA九○五型)及「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MA六○六型:有定時器),均係侵害丁○○取得享有如附表所列丑○○○○之圖形著作(如附圖所一B、二B所示)而擅自重製之物,竟與欣鑫公司負責人呂學博、黃清賓,經營幹部李幸龍、王慈滿(黃清賓之妻,以上除黃清賓於審理中死亡經判決不受理外,其餘均經判處無罪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於任職欣鑫公司期間,己○○、乙○○二人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丙○○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在三人任職之欣鑫公司前開新莊營業處,意圖營利,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市○○路○段○○○巷六之一號二樓,為警查獲呂學博、黃清賓、李幸龍、王慈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以上除黃清賓於審理中死亡經判決不受理外,其餘均經判處無罪確定),並扣得欣鑫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民安瓦斯安全自動調整器」六十二個,包裝紙盒二十四個(MA五○五型)、「民安牌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四十七個(MA六○六型)、安全控制器說明書二千一百五十張、作業型錄三本,而循線查獲己○○、乙○○、丙○○,因認被告己○○、丙○○、乙○○三人共犯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丙○○、乙○○三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係告訴人北區總代理估民公司林漢增旗下新莊經銷商,告訴人就系爭之瓦斯器材已涉訟多起,被告三人均有所知悉,且告訴人曾以83.07.24新品董字第○七○○三號函新品牌瓦斯防爆器各經銷商並副知己○○、丙○○及乙○○等人,其中已告知被告三人勿信民安牌瓦斯調整器無侵害新品牌瓦斯調整器著作權,林漢增並曾就上開情形轉告被告三人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以上業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己○○、丙○○、乙○○三人均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前開圖形著作並無原創性,而本件民安公司負責人戊○○等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認告訴人前述圖形著作並無原創性,而判決戊○○等無罪確定,另欣鑫公司前負責人呂學博、黃清賓與其他職員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除黃清賓於審理中死亡經判決不受理外,其餘均經判處無罪確定,渠等僅係欣鑫公司職員,並不知渠等所推銷販售之產品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另本件告訴人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已將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之專利權、著作權、及經營權移轉予民安公司戊○○,之後,告訴人因經營權問題,對於該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之有關著作權、專利權等與民安公司多有紛爭,但渠等無法得知其究竟,其等因此衍生之官司,不勝枚舉,雙方各有勝負,而渠等銷售前開產品時,確曾獲遠寶公司出具保證書,保證如有違反著作權或專利權之情事,該公司應負一切責任,而告訴人亦曾多次申告遠寶公司負責人庚○○及其他銷售民安公司或遠寶公司所生產瓦斯控制器之經銷商違反著作權法及專利法之案件,確有多件經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在案。今遠寶公司之負責人庚○○既保證並提出相關之判決書、處分書及著作權登記簿謄本,渠相信其保證,本屬情理之常。況本件有關MA-五○五及六○六型調整器及控制器外表,以目測觀之,與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及創作之著作圖型並非完全相同,即告訴人亦自承該定時器面板有改過,以非專業人員觀點,無法立刻認定其為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或專利權之物;縱本件於被查獲,遠寶公司與告訴人間有關本件專利權、著作權爭議,另經判決認定係屬告訴人所有,亦顯非渠等於交易時所得預見,渠等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程序方面:⒈著作權法第一百條明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

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九十四條之罪,不在此限。」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丁○○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庭訊時,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被告己○○等三人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等罪名,依前開規定並非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自不受告訴人撤回告訴之影響,合先敘明。

⒉按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

條規定:「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應急速處分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則規定為:「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兩者相較得知,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在現行法制下,得不停止訴訟程序。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所提刑事狀認本件受命法官有依職權迴避不得參與審判及本件有停止審判原因云云,惟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同法第十八條有權得聲請法官迴避者,限訴訟當事人始得為之,本件告訴人依法並無權為之,且該聲請狀亦無具體指摘受命法官有何應依職權迴避之事由或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以,本件不停止訴訟程序,特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⒈八十三年間,被告己○○、丙○○為欣鑫公司業務員,乙

○○則擔任會計,業據渠等三人供承在卷(見上訴卷第二三頁背面),而該公司確有向遠寶公司進貨而販賣系爭瓦斯防爆器之情事,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雖告訴人迭次主張系爭遠寶公司產品有侵害其著作權,然遠寶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出具保證函,謂該公司所生產販售之產品皆為合法,絕無侵害他人專利權、著作權事(見偵字第一三四八號卷第五頁所附證一、偵續字第二九三號卷第四四、四五頁)。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復委請楊盤江律師發函各經銷商保證該公司產品均可合法製造、販賣。(見偵續二字第三號卷被告己○○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答辯狀被證三二號)證人即遠寶公司負責人庚○○亦於本院上訴審理時證稱確有向己○○、乙○○等人說明專利權等事,並向其保證公司有專利權,可合法販售等語無訛(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九頁)。被告三人既獲此保證,渠等主觀上認無侵害著作權行為,應符常情。

⒉上述所示扣案物品中,並無扣得「民安瓦斯安全自動調

整器」(MA二○五型、MA三○五型、MA四○五型、MA九○五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販售此等型號之產品,揆之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此部分犯罪。

⒊就「瓦斯安全調整器」(MA五○五型:有測漏錶及定時

器)及「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MA六○六型:有定時器)部分:

⑴然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三人涉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

權,首應審究者,厥為該如起訴書附圖一B、二B所示所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是否確實符合著作權法上著作之定義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如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方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可言,若非屬於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當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查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著作權法自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後迄今固經多次修正,然此著作之定義均未曾變更),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此所謂之原創性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要高,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亦即達到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得認為屬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而得享有著作權。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亦即不具原創性時,自不得認係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縱使該作品經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為著作之登記,亦不得享有著作權,而無保護之必要,此乃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前段之所以規定該法之制定目的,係「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此立法目的自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迄今並未變更),而為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若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之作品,縱使具備有「稀少性」或「特殊性」,因不具有原創性,當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不應受該法之保護,以避免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而致社會上之一般人民從事相關活動時動輒得咎,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除須獨立創作之外,尚須具備「創意性」,亦即作品須係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足以顯示著作人之基本個性,此為得獲著作權法保護之最基本要求。又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係作品之表現形式,而所謂表現形式即作品內構想(觀念與事實)、所用之語言、闡發、處理、安排及順序,構想與事實本身則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故對共知之實物所為之單純描繪,因表達方式有限,應認不具原創性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⑵檢察官所認告訴人擁有如附圖一Β、附圖二Β所示之著

作是否確屬著作權法上所謂之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①查如附圖一Β、二Β所示之面板圖形,告訴人向內政

部申請著作權登記時,該等面板圖形之著作名稱分別為面板圖形 (三)、面板圖形 (二)、面板圖形 (一)即附表編號7、8、9 所示之圖形著作,著作類別均屬「美術著作」,著作權執照字號則各為台內著字第一一七二七五、一一七二七四、一一七二七三號,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是從形式上觀之,告訴人確為該等美術著作之著作人。而民安公司所申請之「瓦斯測漏錶銘板圖形」、「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板圖形(一)」及「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板圖形(二)」則登記為圖形著作,著作權登記號碼各為第二七六九三、八三九三、八三九二號,則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查。

②按我國著作權法自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時起,

依據該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現行著作權法則於第十條前段明文規定),對於中華民國人民之著作即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故主管機關關於著作權之註冊,悉依申請人自行陳報之內容登載,並不為實質之審查,其登載僅為存證性質,倘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爭議,法院亦應依據個案自為實體認定,不得以內政部核發之著作權執照或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為認定確有著作權之唯一標準。矧美術著作係關於美感、藝術之創作,亦即係著作權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創作而言,在告訴人所申請之上開如附圖一Β、附圖二Β所示之面板圖形登記為美術著作之情況下,本院自應審酌該等圖形是否符合著作權法上美術著作之特質,亦即上開面板圖形係如何具備美感、藝術創作之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上所謂之美術著作,方有著作權法美術著作保障之可言,然檢察官就此等著作究係如何具有美感、藝術創作,並未具體舉證,且本院就該等面板圖形觀之,認該等圖形僅為簡單之線條、點狀等幾何圖形及箭頭、數字等,實無從認定上開圖形有具備何種美感、藝術創作之原創性或有任何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或其他具有美感之創作,是自難認該等著作為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

③縱認上開告訴人主張其有著作財產權之面板圖形,並

非屬其向內政部登記之美術著作,而係檢察官於起訴書所主張之圖形著作,然因著作權法所保障之對象係著作物之表現(表達)形式,而非該著作物之具體技術用途,亦即構想(即觀念)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人人均可自由利用,源出相同的觀念或觀念之抄襲,並無禁止之理。而就本案如附圖一Β所示告訴人之測漏錶面板圖形部分,上開圖形主體部分為弧線之紅、黃、藍三色帶,依據日常生活所見,如鐘錶、汽車儀表板、溫度計、壓力計等以圖形呈現之物品,為配合圓形之造形,咸以弧形之幾何圖形刻畫區域,以表現溫度、壓力、時間、速度或存量;另紅色代表危險,黃色代表警示、綠色代表安全,亦為日常通用之觀念(如交通標誌與經濟景氣之顯示),而瓦斯防爆器之功能,係以瓦斯在不同溫度下,其蒸氣壓會有變化,依據蒸氣壓之變化,於測漏錶上顯示瓦斯存量之多寡,如測知瓦斯有漏氣現象,可自動關閉開關以保安全而為之設計,此為通常觀念之表現,亦難認具「原創性」,是自亦難認該等圖形屬於著作權法上所謂之圖形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再就如附圖二Β所示定時器面板部分觀之,告訴人所創作之定時器面板圖形,係為完成定時器之功能及運作,屬於「功能性著作」,而依其圖形,主要係以代表時間刻度之數字及箭頭符號,利用圓形之造型依數排列,加上簡短之瓦斯自動開關等定時器指示文字所組成。此種用於定時功能,以數字配合圖形旋轉排列之定時器面板圖形,素材組合極為簡單,並與一般常見之家電器具(如烤箱、電鍋、電風扇、洗衣機)所附定時器面板圖形相似,尚不足認可表現作者之「個人精神特徵」而具「個性」或「獨特性」。況就民安公司申請之「瓦斯測漏錶銘板圖形」、「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板圖形(一)」及「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板圖形(二)」而言,與告訴人上開申請著作權之面板圖形,無論在「OFF區域」、「2468之時間標示」、「全日開標示」、「消費者使用說明」、「定時器行走方向箭頭位置」、及「定時器行走時間數值標示」,確非相同,另二者在顏色、刻度上亦非全然相同,有上開圖形、廣告DM及包裝盒等在卷可資比對。另外,遠寶公司所使用之測漏錶面板部分,遠寶公司為兩條線二段式設計,告訴人為三線條三段式紅、黃、綠之設計,表現方式不同;告訴人以小黑點來表現刻度,遠寶公司之刻度表現以數字及線條配合使用,已有所差異;另遠寶公司所使用之定時器面板圖形部分,告訴人以箭頭表示計時器之驅動方向,遠寶公司以線條的壓擠程度表示計時器之驅動方向;遠寶公司以不同之顏色分別表示切斷、計時、方向,告訴人則係單色表現而無顏色變化;告訴人對於OFF及全日開之表現方式以連續性之箭頭圖形來表示,遠寶公司則係以獨立之長方形來表示;兩者間之圖形表現,告訴人係一個圓形,遠寶公司則係以圓形線條表現成各個不同層次之圓形,以上均有差異。而瓦斯自動開關定時器之面板圖形,係功能性之著作,任何具有以時間控制自動開關功能之定時器,其面板均不免會使用代表時間刻度之數字、旋轉方向之箭頭以及圓形之造形,上開「表現形式」與「觀念」實有不可劃分之合致情形,此部分縱或部分有所雷同,亦難認此「表現形式」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是上開告訴人主張有著作權之圖形縱均為告訴人所繪製,亦難認為係屬著作權法上所稱之創作而有何足以表達其個性或獨特性而言,況上開測漏錶面板圖形、定時器面板圖形之表達方式本屬有限,苟認前開簡單基本圖形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當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本院因認告訴人主張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圖形,並不符合著作權法所稱之「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④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

就遠寶公司(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告訴人就如附圖一Β、附圖二Β右方所示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遠寶公司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二二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然該民事事件係遠寶公司對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告訴人之如附圖一Β、附圖二Β右方所示面板圖形之美術著作權不存在,該判決係認遠寶公司雖主張該二個面板圖形為本案證人戊○○所創作,然未舉出具體事體以供斟酌,尚非可採;而告訴人主張該二個面板圖形為其所創作,既經舉出原始設計圖文稿為證,另參諸該等著作經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依法審查並准予核發著作權執照,告訴人所辯堪信為真實,從而判決遠寶公司之訴無理由而予駁回,遠寶公司原不服該簡易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又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惟「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六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所謂既判力係指同一當事人間就同一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且法院就同一當事人間之同一訴訟標的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而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是確認告訴人就本案如附圖一Β、附圖二Β右方所示面板圖形之美術著作權不存在,該事件之當事人係遠寶公司與告訴人,並不包括本案被告三人,可見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僅及於遠寶公司與告訴人之間,而不及於其他當事人以外之人。復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受理本案,應不受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拘束,而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本於職權獨立認定。查上開民事事件係遠寶公司訴請確認告訴人之如附圖一Β、附圖二Β右方所示面板圖形之美術著作權不存在,而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惟依該確定判決所揭之理由係以告訴人主張該二個面板圖形為其所創作,並已舉出原始設計圖文稿為證,另參諸該等著作經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依法審查並准予核發著作權執照等情,而著作權法第十條前段既明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係採創作保護主義,故主管機關不為實體認定,不得專以內政部核發之著作權執照或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為認定之唯一標準,是顯不得以如附圖一Β、附圖二Β右方所示之面板圖形業經內政部核發著作權執照即認自訴人就該等面板圖形享有美術著作權。再者,本院認該等面板圖形並不具原創性,業已敘明理由如前,是縱該判決認定如附圖一Β、附圖二Β右方所示面板圖形有著作權,本院仍不受該民事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⑤至檢察官引為本案證據之告訴人與甲○○簽訂之專利

契約書及告訴人與民安公司簽訂之專利租賃契約書及扣案之瓦斯安全調整器,亦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主張有著作權之上開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確實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末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甚多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或聲請本院調閱該等卷宗主張其確實就起訴書所載之上開著作享有丑○○○○,且於其先前告訴或自訴他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中,有甚多被告(含經銷商)遭判決有罪確定,並認本院應受該等判決之拘束云云,然查告訴人所提之該等判決並非均為確定判決,其中有部分判決尚未確定,則此等尚未確定之判決對法院本即無何實質上之確定力或拘束力可言。況縱為確定判決,因民事判決之既判力僅存在於訴訟當事人之間,而該等民事確定判決均非存在於告訴人與被告三人之間,且法院本即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院顯不受該等民事判決之拘束;另刑事判決係國家針對各犯罪行為人所判處刑罰之決定,而國家對於各犯罪行為人之刑罰權係獨立存在,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同一案件有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外,各刑事判決相互間並無拘束之效力,是告訴人所提之各該判決,本院並不受拘束,仍得本於對於法律之確信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況告訴人僅就有利於其之判決主張有既判力,對其他不利於其之判決則認為屬違法、不當之判決並主張本院應不受拘束云云,所見尚有誤會。

六、再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所定之意圖營利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所交付或販賣之物,係侵害著作權之物為要件,此觀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規定甚明。而所謂「明知」者,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行為人僅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尚難繩以前揭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二十二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參照)。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就本案如附圖一Β、附圖二Β右方所示面板圖形之美術著作權有效存在,惟查:

⒈查本件被告三人之僱用人即欣鑫公司負責人呂學博、黃清

賓與欣鑫公司之業務人員李幸龍、王慈滿等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四號、五六五七號、八九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後(見偵字第一三四八號卷第五頁所附證二),經再議程序撤銷原處分而發回續行偵查後,經同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十六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認定「系爭調整器及控制器外表,無法以外觀認定其為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或專利權之物。遠寶公司又提供相關產品之結構工程圖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及專利證書,表示該產品確係該公司所創作,無侵害他人權利,依正常交易之觀點,被告等焉有無端懷疑該產品合法性之可能,而判決經銷商即欣鑫公司負責人呂學博、黃清賓與欣鑫公司之業務人員李幸龍、王慈滿等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維持原審呂學博無罪判決在案,而黃清賓部分,則因其於審理中死亡,而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不受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

⒉又遠寶公司負責人庚○○與參與該公司決策股東兼北區協

理子○○、吳昌錫、尤白玉華等四人對於涉嫌侵害告訴人關於測漏表、定時器等面板圖形而重製並銷售牟利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二八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亦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六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⒊再查,告訴人自訴民安公司負責人戊○○、甲○○等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判決無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撤銷原判決並認被告戊○○所涉於七十六年間某日,擅自重製工程設計圖MA-二0五、MA-四0五液化石油氣控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十一張,MA-五0五液化石油氣附表控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十六張部分,及被告戊○○、甲○○所涉本件首開自訴意旨關於侵害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面板圖形之美術著作三種部分,均為有罪,另被告戊○○、甲○○所涉侵害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科技工程設計圖之圖形著作六種及攝影著作四種等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戊○○、甲○○即皆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認被告戊○○所涉於七十六年間某日,擅自重製工程設計圖MA-二0五、MA-四0五液化石油氣控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十一張,MA-五0五液化石油氣附表控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十六張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駁回被告戊○○此部分上訴,被告戊○○此部分犯行即告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並將前開更㈠審判決關於被告戊○○其餘部分及被告甲○○部分撤銷第二次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一號判決被告戊○○、甲○○所涉與本件公訴意旨關於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面板圖形之美術著作三種部分,均為有罪,另被告戊○○、甲○○所涉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科技工程設計圖之圖形著作六種及攝影著作四種等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戊○○、甲○○復皆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將更㈡審關於被告戊○○、甲○○部分撤銷第三次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則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八號判決被告戊○○、甲○○所涉與本件公訴意旨相同之關於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面板圖形之美術著作三種部分,均為有罪,另被告戊○○、甲○○所涉侵害自訴人(即本件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科技工程設計圖之圖形著作六種及攝影著作四種等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戊○○、甲○○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將更㈢審判決關於被告戊○○、甲○○部分撤銷第四次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則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五號判決認定告訴人所有與本件公訴意旨相同之上述面板圖形之美術著作不具原創性,而駁回自訴人(即本件告訴人)之上訴,維持一審無罪之判決,雖經最高法院將更㈣審關於被告戊○○、甲○○部分撤銷第五次發回更審;嗣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認定告訴人所有上述面板圖形美術著作不具原創性,而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維持一審無罪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此據證人戊○○證述在卷,亦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五號、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四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係因為對被告戊○○為有罪判決,乃因此處民安公司罰金刑,然因民安公司負責人被告戊○○被訴侵害與本件公訴意旨相同之關於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面板圖形之美術著作部分,嗣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四四號判決駁回自訴人(即本件告訴人)之上訴,維持一審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就面板圖形之美術著作三種部分之認定,因非屬最終確定刑事判決,即無何實質上之確定力或拘束力可言。此外,尚有:

⑴告訴人告訴戊○○、庚○○等違反專利法案件,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議廉字一四七號處分書可稽(見偵字第一三四八號卷第五頁所附證七)。

⑵告訴人告訴庚○○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三四四、一五九二八、一七一一○、一七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議勤字第二四五號處分書可稽。⑶告訴人告訴庚○○(遠寶公司臺北營業處負責人)涉嫌仿

造其新型專利第二八五○二號及著字第一一七二七號著作權之瓦斯安全調整器,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一五八九號、八十二年偵續字第九九號、八十二年偵續(一)字第八號(違反專利法部分)及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一五九二八號、一七一一○號、一七三○八號(違反著作權法)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中檢輝德字第三八八四二號函可證(見偵字第一三四八號卷第五頁所附證十一)。

⑷告訴人丁○○及新品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自訴遠寶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及庚○○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專利法,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四八號判決不受理在案(見偵續二字第三號卷被告己○○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被證二四號)。

⑸告訴人因與戊○○、庚○○等人因共同投資公司,實施專

利之爭執,經戊○○告訴告發,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二日以八十二年偵字第四八九五號提起公訴(見偵字第一三四八號卷第五頁所附證八)。

⑹告訴人控告遠寶公司北區營業處幹部寅○○、壬○○、癸

○○因同類型案件,雖經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一號、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五號判處有罪之判決,惟前案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撤銷發回,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七號判決維持寅○○、壬○○二人無罪之判決(癸○○部分,則因其於審理中死亡,而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不受理),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後者則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撤銷寅○○、壬○○被訴違反著作權及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即起訴時第一百零八條部分後,因刑事訴訟法修正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任之,而因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經法院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未委任者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七○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寅○○、壬○○部分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有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七○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判決各一份可參。

⒋雖告訴人謂被告三人過去均任職於告訴人公司,販賣告訴

人產品,知悉告訴人與民安、遠寶公司之糾葛,告訴人曾發存證信函加以警告,且與民安、遠寶公司有干係者亦有多人遭有罪判決云云。然確定判決之拘束力,僅係相對該案件之當事人,該案件之被告又非被告等之上游廠商,被告己○○、丙○○、乙○○在遠寶公司庚○○之保證並提出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專利契約書之情況下,相信其所言,乃屬情理之常。自不能因有告訴人之警告,即認其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況欣鑫公司前負責人呂學博、黃清賓與欣鑫公司之業務人員李幸龍、王慈滿等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件,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維持原審呂學博無罪判決在案,而黃清賓部分,則因其於審理中死亡,而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不受理確定;又生產製造該產品之遠寶公司負責人庚○○等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件,亦經判決無罪確定,亦如前述,被告三人之僱用人欣鑫公司責人呂學博等人,與系爭產品之製造者遠寶公司之負責人庚○○等人,既均經前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本件被告三人僅係欣鑫公司負責產品之銷售業務之業務人員或會計,在被告三人內心及一般常人之理念,通常會認為多數司法機關既認定本件產品銷售無問題,且渠等對欣鑫公司所售產品之設計、生產或包裝之細節,亦無加以逐項拆解,研析其來源及合法性之可能及必要。且渠等三人並非著作權法或專利法之專業人員,顯無法自專業觀點以外觀即判斷其為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物。今該產品之生產者遠寶公司又提供相關產品之結構工程圖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及專利契約書,表示未侵害他人權利,被告三人焉有無端懷疑之理。縱本件查獲之後,遠寶公司與告訴人間關於系爭瓦斯防爆器之著作權、專利權爭議,另有確定判決認定其歸屬,亦非被告於交易時所得預見,尚難據此令其擔負刑責。

⒌又查告訴人丁○○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甲○○簽訂專

利契約書,約定雙方共同設立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國際性專利品「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系列產品之製造與銷售業務,有該專利契約書可稽(見偵續二字第三號卷被告己○○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被證三三號),而告訴人丁○○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新型第一七一○三、二八五○一一專利權租與民安公司獨家實施,並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准予備查在案(見原審卷二第二○九頁)。且告訴人丁○○對民安公司提起確認瓦斯防爆器上攝影著作權存在一案中,復自承其與甲○○簽立契約,共同設立民安公司,而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將該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權、著作權、經營權、商標權均授與民安公司(見上訴卷第三三頁)。嗣告訴人與民安瓦斯公司因前開合作發生違約金之爭執,迭經涉訟,有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二一六至二二六頁所附本院八十五年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號民事裁定),致有民安公司授權遠寶公司續予生產系爭瓦斯防爆器之情事。足見告訴人與民安、遠寶公司間之糾葛錯綜複雜,被告三人僅為基層之業務員、會計,並非主掌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亦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渠等辯稱不知其中細節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七、綜上各情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圖一B、二B所示之著作既均不具原創性而非屬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已如前述,無論被告三人是否確有販售該等瓦斯安全調整器之故意,亦因不符合著作權法之著作之構成要件而無從構成起訴書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前揭起訴書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直接故意,揆之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三人有罪之判決,洵有未洽。被告等三人上訴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至告訴人另聲請鑑定系爭著作權有無原創性、請求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八號,與九十八年度上聲議七八四、六三○、三八一號案卷,向駐外單位調查其專利有無被撤銷、調查民安公司是否依約出資五千萬元之證據;又聲請傳喚證人即民安公司董事兼會計陳毓秀,欲證明本件專利品經營權轉租金情形云云;因本件系爭圖形著作,並不符合著作權法所稱之原創性,已如前述,告訴人所提之聲請關於專利部分,因各國專利權之要件各有不同,又專利法係為保護「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之立法目的顯有不同。則依據專利權所製造或生產之產品,自難認為等同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是上開聲請之待證事項均與本案之認定即不生影響;又民安公司並非本件之被告,亦非被告之僱主,關於民安公司是否約出資五千萬元及專利品經營權等部分,即與本件被告訴違反著作權案無何關聯性,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三一二、三三四八號)部分之犯罪時間已含括於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範圍、犯罪型態亦相同,應屬同一案件,本院併予審理而為前開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