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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更(四)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建智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律師

徐明水律師被 告 庚○○

甲 ○

美國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88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6093、260

94、26095、26097、26098、26099、26100、26101、26115、27

317、27659、27739號、87年度偵字第2694、585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丁○○、乙○○部分均撤銷。

己○○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又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與丁○○共同犯罪所得賄款港幣伍仟伍佰陸拾玖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與丁○○共同犯罪所得賄款港幣伍仟伍佰陸拾玖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丁○○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與己○○共同犯罪所得賄款港幣伍仟伍佰陸拾玖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原係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局長,綜理該局之業務,並主管非都市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編定及使用管制等事務,為公務員。緣馥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記公司)董事長戊○○、海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負責人吳治海,總經理李震東)及甲○等人共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1-2、3、3-6、5-1、5-2、5-4、5-6、5-65、5-66、12、12-14地號土地(戊○○、海景公司分別享有所有權38%,甲○為24%,於民國77年間,將1-2、5-2、5-

4、5-6、12、12-14地號土地登記為戊○○所有,其餘則信託登記為丙○○所有),前於80年5月30日,戊○○、海景公司及甲○協議共同開發上開土地,並委託海景公司總經理兼仲信代書事務所實際負責人李震東(業經原審以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2年;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確定)辦理將上開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期能早日開發脫售牟利,惟因上開3、3-6、5-1、5-65、5-66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2、12、12-14地號土地,分別屬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囿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法令限制,未能直接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適為海景公司負責人吳治海之妻癸○○(業經本院上訴審以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5年確定)得悉上情,癸○○乃於84年底向李震東表示熟識臺北縣議員乙○○,可透過議員之關係辦理變更,並介紹乙○○與李震東認識,乙○○稱其請教臺北縣政府官員後,認可經由通盤檢討方式辦理變更。85年初,乙○○向癸○○表示,可向地主索取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以其中2000萬元打通縣府官員,以辦理土地之變更編定,前金先付一成(200萬元),另1700萬元為其與癸○○之佣金,比例另議。癸○○遂轉知李震東須款3700萬元,並與李震東商議向地主索取5500萬元,其中除乙○○所言及之3700萬元外,其餘1800萬元,則由李震東分1000萬元,癸○○分800萬元。議定之後,乙○○、李震東、癸○○即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行賄之犯意,由李震東告知戊○○等地主變更編定所需費用為5500萬元。戊○○、海景公司及甲○等地主估算後,認仍有可觀利潤,事屬可行,乃應癸○○之要求,由李震東於85年4月11日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先交200萬元給癸○○,癸○○同時簽發以86年1月3日為發票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交由李震東轉交海景公司,雙方言明屆時若無法變更,癸○○應將該200萬元無息退還海景公司。又於85年6月27日,由戊○○、丙○○與海景公司(由吳治海、周宜桂、庚○○、劉俊慶共同代表)及甲○等三方地主,在臺北市柯君重律師事務所訂立協議書,約明其三方地主同意以5500萬元供癸○○運用,以辦理上開用地變更事宜。復以土地登記名義人戊○○、丙○○與癸○○簽定委任書,委託癸○○為負責人之溥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溥巍公司,實際上無此公司登記)為前述11筆土地「進行規劃與改良,並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乙種建築用地之聲請」名義,約定「規劃與改良含一切設計費用、規費」為5500萬元,其中簽約金為200萬元,其餘規劃費用5300萬元,則應於本案規劃變更完成後6個月內,以本案標的售出之價金支付,如屆時標的物尚未出售,三方應以現金依持分比例各自分擔(意即土地如能順利變更,屆時無論賣出與否,三方地主仍須支付尾款5300萬元)。然李震東仍質疑乙○○所謂之縣府官員能否助地主達成變更之目的,故乙○○乃於85年9月18日安排己○○在臺北市士林區「雍雅坊」法國餐廳與癸○○、李震東見面,己○○表示可以考慮採取通盤檢討方式將其用地變更。惟嗣因上開土地不合於「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檢討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合法建地相連範圍內人口聚居須在200人以上,始得斟酌地方情形及需要,就現有建地邊緣為範圍劃為鄉村區),無從依該作業要點以通盤檢討方式變更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李震東嗣經己○○告知可向臺北縣政府提出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暨將林業、農牧用地變更使用之申請後,李震東乃將上述11筆土地其中之5之2、5之65刪除,另增加以戊○○名義登記之同小段3-5、5-3、5-5、5-64、12-13地號5筆土地,於86年1月13日向請臺北縣政府就「1-2、3、3-5、3-6、5-1、5-3、5-4、5-5、5-6、5-64、5-66、12、12-13、12-14地號」等14筆土地提出申請變更使用之通盤檢討。癸○○並於同日以該案已在積極進行為由,與戊○○、甲○、庚○○三方地主簽立同意書,將委任之期限延至86年6月30日,其餘條件不變。李震東提出前開申請之後,己○○除於86年1月18日批示,將李震東所提出之上開通盤檢討申請案,函轉交淡水地政事務所併通盤檢討案參辦,並於86年2月20日,邀同淡水地政事務所主任吳明意,在陽明山公務人員訓練中心會合,與李震東及癸○○同赴臺北縣三芝鄉之土地現場勘查,藉以研議如何辦理該案。然上開土地遲遲無法順利變更,癸○○懷疑乙○○未積極聯繫辦理,並為確認己○○是否知悉該案賄款一情,於86年

3、4月間,仍本於前揭與乙○○同一期約賄賂之共同犯意,由癸○○一人或偕同李震東多次邀約己○○至「十方傳奇」餐廳餐敘,再將前與乙○○所議定之賄款2000萬元之事告知己○○,經己○○當場允諾,而與癸○○、李震東更期約於事成後交付賄賂,己○○乃秉前揭犯意,繼續積極辦理此案。期間己○○並與李震東就上開用地變更經深入研議後,決定利用「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9點有關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或實際已全部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在一般農業區得編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規定,由李震東以戊○○等地主名義提出申請變更,己○○並指示李震東於申請之同時,應將臺北縣政府71年6月28日71北建五字第5592號函及其附件「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附在申請書一併送審,俾其可以「土地改良證明書」充混為本案土地曾有經同意從事建地改良事實之證明,以便將上開土地變更編定為建地;又因己○○認為原14筆土地之申請案中,同小段3-5、3-6、5-

1、5-3、5-4、5-5、5-6、5-64、5-66、12-13等10筆地號,或因面積狹小、地形破碎,無開發價值,或為道路用地,並無變更價值,均應予刪除,僅保留1-2、3、12、12-14地號4筆即可,另3地號土地若單獨辦理,將來作建地使用時,會造成過多畸零地,降低價值,應設法與鄰地3-1、3-2、3-3地號等3筆面積達1.5公頃之土地合併申請,才較完整,方具有開發價值,己○○遂要李震東出面向上開3-1、3-2、3-3地號土地之地主洽談購買事宜,以求可以一併變更,惟因3-

1、3-2、3-3地號土地並非前開土地改良證明書中所列地號之土地,己○○乃與李震東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在86年4月1日提出申請前某日,由己○○在其局長辦公室內指使李震東,將上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上所記載之「31-10」以下地號塗去,再變造為「3、3-1、3-2、3-3」等4筆地號,同時又指使李震東將該函之「副本收受者」一欄之受文單位全部以修正液塗掉,使之難以稽查真偽,李震東先則表示有偽造文書之嫌,且因稅捐處等各單位或有檔案可查,恐遭發現,似有不妥,惟己○○竟表示其查過各單位舊卷,均已無案可稽,不會有事,李震東遂在其授意下塗改變造後再予影印,而以上開方式共同變造該函及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下稱變造第一版),足以生損害於原地主及臺北縣政府所製發公文之正確性。李震東並依己○○之指示,於86年4月1日,將該變造第一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附於所補送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改以「1-2、3、3-1、3-2、3-3、12、12-14地號」等7筆土地,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將該7筆土地變更編定,而行使該變造之公文書。嗣因該申請書漏列欲申請變更用地之種類,且未檢附3-1、3-2、3-3地號等3筆土地之地主同意書,經地政局承辦人張澤台發現,並通知補正,李震東乃於86年4月24日補正表明將上開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並請地政局派員會勘,另偽稱:該3筆土地之所有人出國,請准於會勘後再補送地主同意書,然經地政局承辦人張澤台審查,認為土地改良證明書並非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亦非水土保持證明,依法應不得據以辦理變更,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0條第2項所列附表二規定,一般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亦不得變更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擬予駁回。惟己○○明知上開申請書所附土地改良證明書係經變造,仍違背職務,於86年4月28日,在張澤台簽擬之函稿上批示「前已同意土地改良為建地,先會勘,再研商(副知朱議員)」;復指示地政局承辦人壬○○邀集淡水地政事務所承辦課長吳詠智、工務局建造管理課技士趙棟樑、使用管理課技士林文能、農業局課員詹讚修及環境保護局技士黃莉琳,於86年5月6日至該申請變更案之7筆土地現場進行會勘。會勘結果,農業局官員當場異議,表示係平地,且已有蓄水池(雜項工作物),部分土地又違規使用,依作業須知九㈡之說明3後段規定,不得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遂就會勘現況作成「①現場地勢平坦,②部分土地違規使用,③與後面已建完成之建物差7米」之紀錄,經各單位於會勘後填製「臺北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現場會勘及會辦審查表」,環境保護局技士黃莉琳建請加會農業局查證本案基地是否屬山坡地,而農業局審查認為「非屬山坡地範圍,本案變更用地應依森林法第6條及同法第5條規定報請省(林務局)主管機關同意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核准」(因森林法第6條第2項規定,原有林業用地變更用途時,應先徵得主管機關同意)。惟工務局趙棟樑並未及時作成審查表,地政局壬○○亦未將會勘紀錄送出,始未續行辦理。己○○見無法以直接變更用地之方法達其目的,乃另思自該等土地之使用分區著手,亦即依行政院72年8月15日臺72內字第15062號函示「屬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內土地,於72年7月7日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前,業經水土保持機關受理並核發水土保持證明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將上揭土地由原所編屬之一般農業區先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再以上揭土地改良證明書充作水土保持證明,以達到將上開土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目的。己○○遂邀集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未派員出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農業局、環保局、地政局及淡水地政事務所等單位,於86年5月31日上午在地政局5樓會議室召開會議研商該案土地變更編定事宜,並增邀乙○○出席,會議由己○○主持,以上開變造第一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提會討論,己○○並於會議前書寫「該土地改良(建地)證明書可視同(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之便條交付乙○○,使各與會單位瞭解本件確有議員關切,嗣於會議中做成「①請工務局、農業局調閱71年間建設局核發『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之原卷,並請查明該證明書是否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②上揭『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如經工務局、農業局查明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則納入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通盤檢討,予以更正」之結論。會議後,工務局建造管理課技士趙棟樑向檔案組查詢後,得悉該局原卷因逾保存期限已經銷燬,遂以浮簽填製會審意見表示「經調本局(前建設局)71.6.28、71北建三字第5592號函迄今逾10年,無案可稽(卷已銷燬)」,並於86年6月5日會簽地政局表示「查本局……檔案已銷燬(無案可稽),惟86年5月31日會中淡水地政所提供之71北府地四字第8299號函可否請貴局調閱供參」,經地政局於86年6月16日影印該函送建造管理課,惟趙棟樑依該函內容仍無法判定真偽,遂於86年7月3日再簽會地政局表示「查本局(前建設局)71.6.28、71北建三字第5592號函無案可稽……建請洽農業局查明本案有無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或報省請示」,然己○○竟無視於工務局建造管理課之前述會審意見,認若請乙○○前往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親會公文或較易達成所欲,遂於86年6月3日指示張澤台,依上開會議之結論,逕簽分會農業局及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請其查明建設局於71年間核發「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是否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嗣經農業局技佐宋文泉會審,因宋文泉並不贊同前述會議之結論意見,亦不願為該結論背書,遂僅於會簽單上表示「其二者證明書之核發引用法源不同,惟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是否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請逕洽核發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之權責單位查明」等意見;至於86年6月4日簽會工務局部分,己○○事前即電請乙○○於當日攜上開便條紙至地政局取文,自行親會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承辦人,以使承辦人見係縣議員親會而依己○○之意見擬文,乙○○與己○○約定時間後,乙○○於是日下午電話告知己○○無法按時趕到,己○○乃請其自行至工務局之使用管理課,會辦之公文由其另差人送至該課,送會前,己○○復寫下「經核領有本局核發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等字句之便條,附於地政局會簽工務局之公文夾內,乙○○到達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後,表示莊局長說會簽內容應依該便條內容照抄即可,林文能於會簽意見時,因見係縣議員乙○○到場關切,又有己○○所寫上開便條,亦不疑有他,即在會辦單上登載「查戊○○先生等二人申請於○○鄉○○段土地公坑小段1之2號等土地變更編定乙案,經核領有本局核發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再經該課代理課長洪村山逕為判行後退還地政局。己○○乃以工務局前述會簽意見已表示「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地政局承辦人張澤台連同前開變造第一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於86年6月14日函請淡水地政事務所,將該案納入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通盤檢討案處理。該案嗣經淡水地政事務所課長吳詠智、承辦人林靜慧接辦後,先至地政局請示,己○○指示技正廖明傳向吳詠智、林靜慧說明辦理之方向,即將本案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林靜慧再向地政局承辦人壬○○索取原卷相關資料影印帶回參辦,惟林靜慧於審查製作提案土地清冊時,係以李震東於86年1月13日提出之通盤檢討申請書所附14筆土地清冊為參考藍本,而因變造第一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中並無5-1地號,且5-64、5-66地號又係於70年7月29日,由5之1地號分割出來,故剔除該3筆地號,僅將其餘1-2、3、3-5、3-6、5-3、5-4、5-5、5-

6、12、12-13、12-14等地號計11筆核列於土地清冊,並依該所主任吳明意之指示,作成「臺北縣配合臺灣北部區域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提案審查表」,以「本案標的土地前依縣府函示,曾進行水土保持改良作業,故與原編定一般農業區較不相符,建請編為山坡地保育區較屬合理,另該項土地改良係進行建地之改良,故建請將1-2地號等11筆土地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建議,於86年6月30日提報予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己○○再指示地用課於該審查表之「承辦單位初審意見」欄內,填註「本案土地前經本府建設局(現為工務局)核發有經工務局認定屬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本案既需申請水土保持,且又有核發上開證明文件,其土地當時應屬山坡地保育區土地,顯係當時使用分區錯誤,建請更正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意見,於同年7月7日提交「臺北縣配合臺灣北部區域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第1期專案檢討第2次審查會議」審查。經該審查會專案小組決議:「請工務局和農業局查明本案土地(建物)改良證明書是否依規定核發,如係依規定核發,本案請地政事務所循更正分區及編定程序報縣府核定」,地政局乃於86年7月15日通知各單位速依專案小組決議辦理。己○○另於86年5月31日開會後不久某日,與癸○○、李震東約在「十方傳奇」餐廳見面,己○○表示,經開會決議及相關單位會辦後,已取得「土地改良證明書可視同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共識,並交待李震東、癸○○於本案發交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應向戊○○等地主協調是否願採變更為丙種建地方式辦理,再與「3-1、3-2、3-3」等地號之地主磋商是否有意讓售,以便一併辦理變更。李震東以己○○之意見徵詢戊○○等地主,戊○○等人均同意先更正分區,再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之作法,李震東並透過代書廖玉年交涉,然僅3-1地號之地主有意以較低價格讓售,3-2及3-3地號之地主則索價過高無法談攏,癸○○遂轉告己○○,無須為該等地主作白工,己○○、李震東及癸○○乃決定將變造第一版略作修正,己○○遂於86年7月15日發函前,請李震東至其局長辦公室,承前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就欲進行變更之地號及土地改良證明書應如何變造之事作最後確認,己○○並電話聯絡吳明意詢問上開多筆土地有無分割情形及分割之時間,因吳明意向己○○誤報「12-13、12-14」地號係76年6月12日分割,己○○乃取出變造第一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指使李震東以修正液將該影本上之「3-2、3-3」地號塗去,改填「3-6、5-1」地號,變造完成後,由己○○交付不知情之秘書辛○○代為影印數份(下稱變造第二版),再將其辦公室之「與正本相符」橡皮章交給李震東,加蓋於該影本上,由己○○違背職務將該變造第二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於86年7月15日併發交淡水地政事務所處理而予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原地主及臺北縣政府製發公文之正確性。上開變造及行使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一事,除由李震東將該變造事宜告知癸○○之外,並由己○○於發文前將審查表傳真予癸○○,俾癸○○提供地主參考該案之進度,並請癸○○轉告李震東,本案最慢於7月底應可完成。

癸○○、李震東因而於86年7月14日晚間,與戊○○等三方地主又另行訂立同意書,將預定付款期日延展至86年8月10日,變更標的則改為9筆(1-2、3、3-6、5-1、5-4、5-6、5-66、12、12-14地號),均調整為丙種建築用地,並約定取得謄本後付款900萬元,其餘條件不變。又地政局人員依前述86年7月7日專案小組決議,將本案簽會農業局,經農業局承辦人宋文泉於86年8月5日會簽表示,本案1之2、3、3-1、3-2、3-3地號等5筆土地非屬山坡地範圍,如申請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非該局權責,請逕向省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並經農業局局長葉義生判行。己○○知悉後,恐本案再轉報省級或中央主管機關,事將生變,除透過乙○○直接找葉義生溝通外,另亦電請葉義生將會簽內「請逕向省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等文字刪除,因葉義生口頭應付,己○○恐該局承辦人知悉該簽內容而另有意見,竟藉職務上之機會,於隨案收受上開會簽後,擅將此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抽下隱匿。86年8月7日下午,因癸○○與戊○○等地主之前述協議完成日將屆,己○○即電催淡水地政事務所課長吳詠智指示承辦人林靜慧速將該土地更正編定案含更正清冊,在送地政局收文掛號前,於翌(8)日上午交專人持函直接交其審核,林靜慧於匆忙間,以地政局函送之變造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核對,因「5-3、5-4、5-5、5-6」地號4筆原即為山坡地保育區,另變造第二版中並無「3-5、12-13、12-14」等3筆地號,林靜慧遂將該7筆直接剔除,僅將其餘1-2、

3、3-6、12等4筆地號列入更正清冊,於86年8月8日函送土地更正編定清冊、異動更正清冊,由該所人員張宏茂於同(8)日下午將公文親送至地政局局長辦公室,交己○○先行核閱。己○○即電請李震東前來取件,俟李震東趕抵其局長辦公室,己○○適因公外出而不在辦公室內,由其秘書辛○○將該公文逕交李震東核對。經李震東發現該更正清冊之一般農業區部分漏列「3-5、12-13、12-14」等3筆地號,山坡地保育區部分漏列「5-3、5-4、5-5、5-6」等4筆地號,俟己○○返回後,李震東將此情形陳報己○○。己○○得知後,遂於86年8月8日下午4時29分,立即電詢吳明意,經吳明意在電話中說明,原即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地號應不用列入,一般農業區「3-5」地號係交通用地,亦不用列入,另「12-

13、12-14」2筆地號經查係於68年11月20日由「12」地號分割,因變造第二版並未列入該2地號,故均予剔除,己○○因該更正清冊漏列12-13、12-14地號,即囑咐吳明意暫勿發出副本,並將更正清冊「以下空白」欄留白,以便再補註加添漏列之地號,而與李震東承前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在其局長辦公室指示李震東將變造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再次變造補加地號,李震東遂以修正液將變造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上之「與正本相符」及31-9地號塗去,改填12-14地號,惟經己○○認為該地號之排列號序過於突兀,要李震東將31-9地號塗去,改填29地號,另將原列所記載29、35-1地號塗去,改填12-13、12-14地號,以此變造方法而增列12-13、12-14地號(下稱變造第三版)。己○○於李震東變造完成後,再囑交不知情之秘書辛○○影印2份,並將「與正本相符」章交予李震東,由李震東在變造第三版蓋上「與正本相符」之戳記,1份交己○○,1份由李震東留用,亦足生損害於原地主及臺北縣政府製發公文之正確性。

再經李震東向己○○詢以,本案淡水地政事務所已有2種版本,如再送入變造第三版,恐有問題,但己○○則告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2年5月10日72北工三字第1-1485號函載明「12-13、12-14」地號亦有土地改良查驗登記,指出可引用該函提供作為證明依據。86年8月9日上午,李震東駕車接癸○○至淡水地政事務所,李震東於途中將前一日在己○○之辦公室變造第三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之過程告知癸○○,並出示相關資料。癸○○遂加入與己○○、李震東共同行使變造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之犯意聯絡,於與李震東到達淡水地政事務所見到吳明意時,提出該變造第三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要求抽換並更正原申報之更正清冊,而向吳明意行使變造第三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經吳明意發現變造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上之土地筆數不符54筆,表示應保留原案,癸○○、李震東即以電話向己○○報告,己○○即電囑吳明意幫忙處理,惟吳明意以該案辦理過程,在地政局內部已有不同聲音,恐節外生枝,仍主張保留原案,不予抽換。己○○見抽換不成,先於86年8月11日傳真上述86年7月15日臺北縣政府86北府地四字第263909號函予癸○○,俾其有依據可向三方地主交代,並表示改採二階段方式辦理,即將已列入清冊之部分先進行變更完竣後,再循同一模式變更其餘部分。

己○○嗣於86年8月13日,將淡水地政事務所前述來函交付收發轉交承辦人辦理,案經地政局地用課承辦人壬○○等審核,認為前述4筆土地係一般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依法應不得逕行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且依作業須知之規定,縣市政府並未獲得授權辦理分區更正(一般農業區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事項,亦無前例可循,壬○○遂堅持應函報臺灣省政府核准為宜,己○○難以左右,乃准將該變更案陳報省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核處,擬請准予將上開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地政處接文辦理後,以山坡地保育區與山坡地之範圍有關,而山坡地之主管機關係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乃函請水保局表示意見,水保局於86年8月30日函請地政處補送該案4筆土地之地籍位置圖,以查明該4筆土地是否山坡地範圍,地政處於同年9月4日轉知臺北縣地政局辦理。己○○遂於同年9月15日補送地籍圖予地政處,函旨略以:本案4筆土地已於68年1月25日經縣府函准做山坡地開挖,且於71年間取得土地改良證明,從事建地改良,故應更正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再依變更編定程序辦理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等語,地政處再函轉會水保局表示意見,經水保局企劃組三股技士黃健男會簽主辦山坡地範圍劃定調整業務之同局技士韓中嶽審查結果,認為該案4筆土地均屬平地,非屬法定山坡地之範圍,依法不得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己○○透過地政處之關係,側悉上情後,旋以電話向黃健男、韓中嶽說明,並請黃健男在水保局之復函中夾敘「更正分區為縣市政府地政局之職權,請地政處逕為審查辦理」等語即可,以利己○○自行處理。惟經黃健男之上司認為不妥,將黃健男之文稿中,有關己○○所建議之該段文字逕予刪除,僅表示「經查本案土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如擬調整劃入山坡地範圍……山坡地範圍通盤檢討修正宜至少相距5年以上再行辦理,本省業於84年完成山坡地第2次通盤檢討修正有案」(意即目前不得辦理),於86年10月2日函覆地政處;地政處承辦人黃金合原簽擬依水保局意見逕復臺北縣政府,駁回該申請案。惟己○○另電詢地政處承辦第四科之科長鄭聰懿(已判決無罪確定),獲悉水保局復函未依其關說辦理,乃再對鄭聰懿說明其見解,請其於地政處之復函中敘明「法定山坡地與山坡地保育區之範圍並不一致,原劃定如有錯誤,請查明後本於權責自行核處」,鄭聰懿認上開見解並未於法不合,乃按此見解於86年10月9日函覆臺北縣政府。適己○○於86年10月7日即帶領「辦理新板橋車站特定區」考察團赴美,地政局承辦人壬○○仍認為地政處之意見不妥,縣政府依法並未獲授權更正使用分區,應由地政處核處較妥,復於86年10月20日發函請示地政處,然鄭聰懿仍函覆臺北縣政府「本於權責查明自行依法核處」。己○○回國後,明知本申請變更案所據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係變造之文書,仍違背職務指示地政局承辦人依地政處復函之意旨,擬稿「貴所函報……4筆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同用地案,既經本府工務局查明依法所核發土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且經貴所查報係原劃定錯誤,本府同意照案辦理……」,於86年11月13日函將本案4筆土地之更正分區事宜發交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淡水地政事務所遂依函示辦理,於同年11月22日函請相關單位辦理異動更正作業,並於同年11月24日將上揭1-2、3、3-6、12地號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

二、臺北縣政府為辦理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設○區段徵收委員會(主任委員兼召集人為縣長尤清,縣政府一級主管為當然委員,另聘學者、專家數名擔任委員及顧問,下稱徵收委員會)統籌辦理,該徵收委員會下設區段徵收執行小組(成員為縣政府二級以下主管,分為土地組、工程組、安置組、行政組,召集人為地政局技正王美英,下稱執行小組),並在主辦機關地政局地用課(課長陳炎基)下設區段徵收組(課員陳琨杰任組長,惟己○○因係地政局局長,對區段徵收工作之執行及補償費之發給,有監督、審核之職務。86年7月王聖文代理小組長,同年10月改制為區段徵收課,由王聖文任課長),協辦人為王賀盛(86年5月接主辦人),依業務性質再分為規劃組(留賢純負責)、建物組(唐有靜負責)、財務組(潘淑如負責)、土地組、工程組、農林組、提存組等組,負責辦理區段徵收之綜合業務,區段徵收組之業務原則上由王美英核稿,上行公文或重要公文則需經己○○層轉或逕予判行,而就該區段徵收開發案,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大來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在臺北縣○○鎮○○路○○○號設有紡織工廠(下稱三峽廠),因連年虧損,且因廠區係在臺北大學特定區內,故實際負責人林百欣(已於94年2月18日死亡,經本院重上更㈢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乃決定將工廠遷往大陸,81年11月2日,該廠停工關閉,並於82年2月7日許將廠內最後一批機器遷移至大陸另設新廠。嗣臺北縣政府報奉核定,以82年3月31日82北府地四字第73043號公告,禁止臺北大學案徵收區內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即實施禁建),公告禁止期間為1年6月,自82年4月1日起至83年9月30日止。臺北縣政府並以82年3月12日82北府地四字第8147號函,將該徵收案有關農作物、建築物、墳墓、工廠建物等地上物之查估工作,委託三峽鎮公所辦理公開招標,同年5月20日由北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北辰公司)得標(惟因區內被徵收戶之抗爭,查估工作迄85年11月,僅完成公有地地上物部分);另有關徵收區內之工廠、廠房設備、機械及拆遷、停工等損失及費用之查估,則委由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生產力中心)辦理。嗣經臺灣省政府以83年9月2日83府地六字第82370號函轉行政院83年9月2日臺83內地字第8311468號函核准該徵收案,臺北縣政府據以於同年9月17日83北府地四字第320992號公告徵收。惟因臺北縣政府委託開發單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無法籌足開發經費,臺北縣政府乃於83年11月8日以83北府地四字第396029號公告本案暫緩發放補償費。因大來公司三峽廠之土地亦在上開徵收範圍內,惟其遷廠已於徵收區經公告實施禁建以前完成,並不符合領取停業損失補償費之規定,且林百欣為期早日獲得地價、地上物等項目之補償,並得爭取其他補償費,乃指示百欣有限公司成衣部經理彭秀順及大來公司會計沈貞風,多次以陳情方式爭取,並於83年10月4日參加卓天從所組織之自救委員會,惟仍無具體結果。林百欣認為如不行賄臺北縣政府之承辦公務員,僅以陳情方式恐不易得逞,遂指示其在香港所經營麗新集團關係企業鱷魚恤有限公司副總裁何均昌(原審法院通緝中),於85年8月29日來臺瞭解,何均昌乃於同年10月23日再度來臺,前往己○○之辦公室拜訪己○○,雙方開始往來。85年10月28日,彭秀順經劉文良代書告知,該徵收區內之永欣塑膠公司機器設備已開始查估作業,彭秀順即向三峽鎮公所民政課主辦課員陳志忠求證,得知確有其事,惟陳志忠表示,永欣塑膠公司目前仍在開工,而大來公司已經遷廠,空廠查估並無前例,建議大來公司可試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書面查估」,如縣政府同意,三峽鎮公所即照命行事。彭秀順遂依上開建議,於85年11月1日,向三峽鎮公所及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准以該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辦理地上物及機械搬運費之查估。嗣經三峽鎮公所函請臺北縣政府核示,地政局之承辦人潘淑如與留賢純研究後認無明確法令可循,乃擬函將縣政府可否准許大來公司申請書面查估案,連同其他程序疑義,一併請示省政府,經己○○判行後於85年11月14日行文臺灣省政府,翌(15)日函復三峽鎮公所,副本抄送大來公司,向大來公司說明該申請事項已報請省政府釋示處理程序。惟省政府於85年11月29日復函就其他程序疑義均一一答復,而未就縣政府所詢書面查估一節予以答復。己○○乃指示地用課課長陳炎基及區段徵收組小組長陳琨杰研究辦理,將大來公司之申請案以臨時提案方式排入同年12月2日徵收委員會86年度第一次會議議程,己○○並命陳炎基研擬提會決議之擬辦意見,交由規劃組留賢純就大來公司之陳情事項,繕打會前準備資料,擬請委員會決議大來公司可提出書面資料供查估單位(三峽鎮公所)辦理認定,己○○並安排何均昌代表大來公司以受徵戶代表之名義列席陳情,以將該案付諸委員會討論。己○○於開會前,即同年11月30日及12月2日,二度與何均昌見面餐敘,討論何均昌列席會議所需準備之資料,何均昌於聚會中再次強調,己○○如能協助大來公司爭取高額補償費,林百欣將在香港交付賄款予己○○指定之中間人,並請己○○自行安排中間人收受賄款,己○○明知何均昌之要求係攸關於其所處理之前揭徵收開發案事務,且分別為其職務上所應處理(地價補償費、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及加發一成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及將違背其職務之事項(機器搬運費、無法源另提案增列發給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及停工損失補償費部分),仍與何均昌先行完成期約,初步談定賄款為初估補償費6億元之3%,即1800萬元左右,惟賄賂交付之細節則待進一步詳談。同年12月3日上午,何均昌偕彭秀順赴臺北縣政府列席會議,並提出大來公司之請願書,略以:該公司因徵收遷廠,出售設備、拆遷安裝、遣散費等花費損失共1億2000萬元以上,因歇業負擔貸款利息之損失計8000萬元以上,等待土地開發辦公費用每月亦達250萬元,縣政府應補償該公司損失,並請求准以書面查估機器搬遷等補償費。經主席尤清當場裁示有關大來公司之陳情意見,請地政局及三峽鎮公所研議。會後,課長陳炎基即命整理會議紀錄之留賢純,將會前為大來公司陳情案所準備之「擬請決議」資料,列為臨時提案之決議,又認不妥,乃將之列於會議紀錄第3項「受徵戶代表陳情」欄,直接將「擬請決議」事項修正為「主席裁示:有關陳情意見請地政局研議,至工廠機器搬運費之認定,請檢具原購買該機器之證明文件、現場之照片或工業用之電力用水量、現場電錶或其他可資證明文件,送三峽鎮公所辦理查估、認定」等語,俟並由留賢純擬函將該會議紀錄送各相關單位查照並依決議事項辦理,層送至己○○處,由己○○按其職務核稿後再層轉至當時之臺北縣縣長尤清於85年12月10日核定,而於85年12月12日以北府地四字第442954號發文。己○○則另與其妻林素妍之兄丁○○商量後,約定由丁○○出面擔任其所收受賂賄之受款人而參與之,隨即由己○○引介丁○○與何均昌認識。86年1月初,何均昌與己○○、丁○○在亞都飯店餐敘,並約定於事成後由林百欣在香港交付賄款,丁○○則代表己○○收受賄款,何均昌於餐後向林百欣報告行賄情形,林百欣表示欲與己○○見面,並於同月15日上午,與何均昌、彭秀順、己○○、丁○○在亞都飯店會面共進早餐,雙方就己○○由補償費收受賄賂完成期約後,己○○遂積極指示辦理該區段徵收案補償費之發放作業,嗣因人民陳情,地政局承辦人員依指示重新擬定「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計畫書」,由臺北縣政府於86年2月3日陳報省政府審核,經省政府地政處於同年2月13日函請補正,經地政局補正後,省政府於同年4月1日將該計畫書陳報行政院審核,惟因上開計畫書未依「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規定,於陳報核定前,訂期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徵收說明會,經命再補正,乃於86年4月3日上午,由王美英主持「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說明會,承辦人並依指示立即將該次說明會紀錄列入原擬定之區段徵收計畫書第10點,並於修正後,逕將該修正之計畫書補送審核,行政院旋於同日以最速件公文核定該徵收案,臺北縣政府即於同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30日。86年2月13日晚間,己○○復另與何均昌見面餐敘,由己○○指示何均昌先提出申請函,縣政府將會回文告知在某期限內之補償金數額,大來公司再表示異議,並提出大來公司所希望補償之數額。何均昌即於86年2月14日囑沈貞風申請發給工廠機器設備搬遷費、地價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己○○收到申請函,即要求建物組承辦人唐有靜,會同大來公司彭秀順及北辰公司查估測量小組組長羅子政等人,於86年2月20日至大來公司三峽廠查估地上物,並於1日內完成查估作業;翌日又命甫調至區段徵收組任職、對於業務尚未熟悉之王賀盛,擬文函復大來公司,略以:該公司函詢之工廠機器設備搬遷費,經提報「徵收委員會86年度第一次會議紀錄」決議,應請該公司檢具可資證明文件送辦;本案預定於86年6月底完成地價補償費之發放作業,預估該公司所有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以公告現值計算,約為2億8900萬元,建築改良補償費部分則依土地法第241條及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查估計算等語。大來公司旋據該函意旨,於86年2月25日將申請書面查估之「證明文件」送至地政局,己○○復指示王賀盛再辦函以臺北縣政府名義將大來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轉交三峽鎮公所,請該公所按前述徵收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有關該部分之主席裁示事項辦理,經己○○決行發函。三峽鎮公所收文後隨即催請生產力中心儘速辦理,惟據負責查估工廠拆遷補償作業之生產力中心資產管理組經理陳永愉多次向三峽鎮公所承辦人易淑麗反映,所謂「書面查估」依法無據,亦無前例可循,且大來公司所送之書面資料零散不全、機器尺寸未標示,又未提供原有機器照片,無從辦理。己○○見生產力中心並未依其指示積極辦理,遂命區段徵收組小組組長陳焜杰以電話及辦函催促三峽鎮公所及生產力中心速辦。生產力中心承辦人陳永愉因縣政府要求必須以大來公司所提供之書面查估搬運費,認查估報告僅供縣政府參考,最後核定權限仍在縣政府,遂僅依據上開書面資料,以其經驗判斷大來公司搬運費之合理金額,製成查估報告,編列大來公司之設備拆遷費為624萬7500元,電力設施費為966萬8800元,合計1591萬6300元,惟其又於查估報告中說明:「大來公司機械設備於查估日前即已搬遷,故本案並未能實地逐項查估,該報告係依三峽鎮公所函送之書面資料,憑經驗主觀判斷而得,其中與實務或有差距,尚請三峽鎮公所依行政裁量權裁決之」等語,表示大來公司之搬運費,雖以書面查估,惟是否核發係縣政府之職權,請縣政府自行決定,於同年4月18日行文三峽鎮公所,三峽鎮公所再將該查估報告函陳地政局辦理,惟地政局於同年4月24日函退該查估報告,請三峽鎮公所於同日前辦竣搬運費清冊之繕造驗收。三峽鎮公所因係書面查估,無從辦理驗收,僅得依地政局之指示,以該查估報告所編列之金額,造具機器設備搬運費補償清冊後,於同年4月29日陳報地政局,再由地政局將該補償清冊以會簽送請建設局辦理認定,建設局會簽時依慣例並不作實質審查,僅註明查證該工廠是否合法登記,至於是否須酌給搬運費,請地政局逕依規定辦理,嗣於86年5月14日公告該工廠機器搬運補償清冊。同年5月3日臺北大學案公告徵收期滿,首筆地價補償費確定將於5月16日發放,林百欣遂指示何均昌邀約己○○指定之丁○○出面,在臺北市兄弟飯店2樓之中餐廳,依據己○○、丁○○與林百欣、何均昌前於86年1月15日間所達成之期約內容,具體簽訂支付賄款之協議書,約定大來公司應先支付6億元之3%,即1800萬元,作為前金,其餘賄款則以己○○所爭取之金額按比例計算,分別由丁○○代表己○○及由林百欣指定其子即大來公司掛名負責人林建名簽名,協議書並由雙方各自保管1份。86年5月16日下午,何均昌領取首筆由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簽發之地價補償費支票,共計4億433萬8700元(包括地價補償費2億8925萬0500元,加發四成救濟金1億1508萬8200元),先清償臺灣銀行松江分行之貸款債務1億419萬8812元,餘款3億13萬9888元則存入上海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大來公司支存帳戶。而己○○為掩飾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乃與丁○○、何均昌於前開聚會時已決定採在臺約定,在港兌現、匯至美國方式,何均昌並徵得林百欣同意,四人即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各筆補償費發放後,均循上開模式取得賄款,何均昌即於同月28日、29日及6月2日,將其中3億元分別匯出香港盤古銀行林百欣所經營之MANSHEEN INDUSTRI INC.及GOLD-MASTER INVESTMENT INC.二家公司帳戶。己○○則指示丁○○於同年5月17日(即補償費發放之翌日)至香港,何均昌先安排丁○○在澳門、香港旅遊2日,同年5月19日,由丁○○先在香港恆生銀行開立帳戶,作為收賄之用,再由林百欣簽發上海商業銀行香港分行面額港幣509萬4000元(折合新臺幣1800萬元,即6億元之3%)之本票1紙,提款存入丁○○之恆生銀行新開帳戶內(按該次本票提款,上海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另加收服務費港幣30元,應不計入賄款),並拆成3份,每份為港幣169萬8000元,己○○分取2份即港幣339萬6000元,扣除丁○○在港澳之機票、飯店等花費餘港幣338萬7380元,折合美金43萬6579元,並由丁○○填妥相關單據,交何均昌代其匯出同額美金至美國銀行加州舊金山PALOAITO分行丁○○所開設之帳戶(該帳戶已由丁○○授權林素妍享有無限額提領權或稱律師權),丁○○辦妥匯款手續後,旋於同日返臺。另86年4月底,己○○以大來公司申請案有議員質詢及僑委會催促等為由,指示唐有靜、王賀盛速將大來公司建築物補償費查估公告及發放清冊,以個案優先送工務局認定,並會同北辰公司羅子政及工務局主辦人黃雙祿完成發放金額之計價工作,經公告一併徵收地上物及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包括前述工廠機器搬運費),迄同年6月14日公告期滿。86年6月20日,何均昌、彭秀順、沈貞風等人前往領取大來公司地上物補償費,合計3億8666萬5611元(包括地上建築物補償費3億3704萬4822元、加發一成之自動拆除獎勵金3370萬4483元及機器搬運費1591萬6300元),存入上海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前述帳戶,再將其中1億7490萬元,匯至香港林百欣之上海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前述帳戶內;另匯出7000萬元至香港同一分行DAMOND SEEDPROPERT Y CORP.帳戶。己○○旋即指示丁○○於同年6月25日赴香港會見何均昌,再由林百欣由前述銀行帳戶轉帳提取港幣3366萬4160元(折合新臺幣1億2119萬0977元),存入丁○○前開帳戶內,丁○○再以同一手法請何均昌代辦匯出美金217萬6579元至美國加州前述銀行之帳戶內。又前開區段徵收開發案件,依臺北縣政府原訂區段徵收拆遷補償安置計畫第2項所示,係依照「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下稱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規定,建築物業主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按建築物查估價格10%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其於人、物搬離而由臺北縣政府拆除者視同自動拆遷,嗣因民眾多次陳情自動拆遷獎勵金過低,應比照省政府標準發放,臺北縣政府於同年6月26日召開徵收委員會議,區段徵收執行小組之召集人王美英事前曾將民眾陳情一事告知己○○。己○○明知無法源依據,竟指示於該會議中提案於安置計畫增列自動拆除獎勵金,提議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如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補償標準發給建物補償金額50%,違章建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救濟金標準發給救濟金金額30%,經該委員會開會決議通過,並增列於安置計畫。己○○旋就承辦人留賢純之函決行,並於86年7月7日發函請各單位依該決議事項辦理,而臺北縣政府雖訂於同年9月5日起統一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惟己○○為早日取得大來公司之賄款,竟於同年7月17日指示所屬王賀盛及財務組組長潘淑如至其辦公室,要求趕在7月21日前,優先發放該自動拆除獎勵金予大來公司。經潘淑如連繫土地銀行總行,並請留賢純代為核算應發金額,由王賀盛複算,確定大來公司可領自動拆除獎勵金為1億5338萬6372元,扣除因獎勵金成數提高及救濟金成數降低而重新計算後認定為溢領之4718萬7262元,應再發給1億619萬9110元,承辦人隨即依己○○之指示辦函通知大來公司於同年7月22日至地政局領款,當日上午,何均昌即與彭秀順、沈貞風等人,至己○○之辦公室,己○○命王賀盛等人攜查估清冊、領據、切結書到場辦理發款作業,大來公司領取支票後,先存入大來公司上海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在將其中7857萬4900元,匯至香港上海商業銀行香港分行DIAMONDSEED PROPERTY CORP.帳戶;279萬4500元匯至美國紐約BANK ERTRUST COMPANY之SHAN GHAI&SAVINGSBANK LTD.帳戶。己○○於該款發放後,又指示丁○○於同年7月25日至香港,由林百欣簽發同日付款、面額港幣800萬元及同月30日付款、面額港幣893萬5543元之本票2紙,提取港幣1693萬5543元(折合新臺幣6110萬元),轉帳存入丁○○前開帳戶內,由丁○○再委由何均昌匯出美金54萬元及100萬元至美國加州前述銀行其帳戶內。又何均昌於86年8月14日中午與林百欣、彭秀順在臺北市○○路之吉園日本料理餐廳宴請己○○,林百欣明知大來公司早於81年11月間已遷往大陸設廠,並無請求停工損失之依據,且前申請發給補償費結果,關於停工損失部分,亦已經認定不予列估,仍基於前開為大來公司爭取高額補償費,將給予賄賂之期約協議,要求己○○應再給付大來公司之停工損失補償費,並由何均昌將請求補償停工損失3億3000餘萬元之申請書,交付己○○辦理,該申請書內容略以:大來公司78年11月間因收到「臺北大學社區特定區計劃書」後而存觀望,暫停投資,故虧損66萬2581元,79年虧損93萬5759元,80年虧損1959萬4965元,81年12月削價銷售廠內機器,虧損8400萬元,又同年11月2日工廠停工,員工資遣費為4400萬元,而同年因工廠停工致無業務收入,而虧損2億2700萬元,迄至85年為止,8年間共損失3億3034萬133元。己○○亦因貪圖之前與林百欣之期約協議,明知大來公司所為停工損失之請求,業經認定不予列估,應不得發給,仍違背職務先將何均昌提出之申請書,交予地用課課長王聖文轉交承辦人王賀盛簽辦,王賀盛因見大來公司已於徵收前停工關廠,不合補償要件,遲未處理。

86年9月23日,何均昌以電話詢問己○○辦理情形,己○○表示原則可以辦理,惟申請資料不夠具體,用語過於客氣,請大來公司再補充,雙方約定於同年10月3日面談再敘。何均昌將此情形回報林百欣,林百欣遂囑咐彭秀順須再加強資料,彭秀順即重謄申請書,將前次申請書中82年至85年間之停工損失予以擴大,而將大來公司自78年至85年間之停工損失,增列至4億9544萬9723元,利息損失為3590萬元,共計請求補償5億3400萬元,於86年10月4日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要求給付5億3400萬元之停工損失補償。己○○再批交王賀盛簽辦,王賀盛乃擬函陳核連同申請書轉交三峽鎮公所,請該公所查明未列停工損失之原因,三峽鎮公所遂請生產力中心釋復並逕復臺北縣政府。生產力中心則於同年10月24日號函復臺北縣政府,說明大來公司於查估日前早已完成遷廠,依該中心查估辦法,對於已停工之工廠,不予計算停工損失,如臺北縣政府欲予補償,請自行核計後並運用行政裁量權裁決之,詎己○○仍堅持應發給該項停工損失補償費,並多次在地政局向承辦人表示應可考量,且於同年11月首次局務會報時,詢問該案辦理情形,經課長王聖文報告生產力中心函復結果,表示不能發給,王美英亦持相同見解,己○○當場不悅,竟以「政府機關竟聽命於財團法人」等語斥責承辦人,要求承辦人再研究提報准予發放之依據。迄86年11月25日,己○○因事發遭羈押後,地政局始於同年12月5日駁回大來公司之申請,林百欣、己○○致未得逞。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本件經檢察官於87年3月20日偵查起訴,同年2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92年8月14日辯論終結,而於同年8月29日宣判,均在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生效施行前,則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又同案被告癸○○、李震東均於本院上更㈠審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嗣本院重上更㈣審亦依被告己○○之聲請,對同案被告丁○○、證人壬○○、辛○○進行詰問;被告己○○及辯護人並明示其他同案被告及證人均毋庸詰問,並捨棄對於證人癸○○予以詰問(見本院重上更㈣卷㈠第77頁反面、卷㈡第237頁反面、卷㈢第23頁),被告丁○○、乙○○、戊○○、丙○○、庚○○、甲○及辯護人均亦明示對同案被告及證人無詰問之必要(見本院重上更㈣卷㈠第78頁反面、卷㈡第18頁反面、卷㈢第23頁),則訴訟上所賦予之詰問權利均已獲充分保障,合先說明。

貳、關於三芝土地變更編定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被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己○○雖坦承於李震東提出本件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案件時任職臺北縣政府地政局長,曾就該土地變更編定事宜與癸○○、李震東及乙○○見面並予以討論,惟辯稱:三芝土地變更案,係依法令辦理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無變造行使公文書、隱匿公文書及期約賄賂之情。其不認識戊○○等地主,而李震東、癸○○,係經議員乙○○之介紹才認識,李震東最初以同一使用分區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惟因欠缺70年第1次使用編定前有合法建物之證明,於法不合,故予退件。嗣因李震東與乙○○又至臺北縣政府向其及相關承辦人員詢問,經研究後決定改以一般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辦理,並以李震東檢送之土地改良證明書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重新送件申請,乃依法核准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無違誤。又土地改良證明書原係由工務局(前身為建設局)核發,原件之核對及真偽判定亦屬工務局之權責,本件既經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會簽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乃依法准予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其自始即不知該證明書曾被變造;且因其當時係擔任臺北縣政府與臺北縣議會之總聯絡召集人,因係縣議員出面協助之事件,乃依例於協調會上通知縣議員乙○○到場。至於李震東之供述具諸多嚴重瑕疵,與事實不符云云。被告乙○○辯稱:因癸○○向其請教如何將戊○○等共有之土地變更為建地,乃介紹被告己○○與癸○○、李震東認識,惟嗣癸○○如何辦理並不清楚,亦未期約被告己○○。至於癸○○所供之5500萬元酬勞及如何朋分1800萬元之情,先後供述不一,並與李震東之供述不符,不足採信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辦理本案用地變更,被告乙○○向癸○○表明需款打通縣府官員,經癸○○、李震東告知戊○○等地主評估後,乃同意以5500萬元作為委任癸○○之用(惟戊○○等並不知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情,詳見後述),嗣癸○○、李震東經被告乙○○安排始認識臺北縣地政局長己○○,乃與己○○商議本案用地變更諸項事宜。又86年3、4月間,癸○○曾單獨或偕同李震東與己○○在「十方傳奇」餐廳會面,並確認期約將於事成後交付賄賂2000萬元等情,業分據同案被告李震東(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4至8頁、第65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49頁、原審卷㈢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27頁、原審卷㈣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同案被告癸○○(見第26097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8頁正、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供述綦詳,並有同案被告癸○○以溥巍公司名義與戊○○等地主間訂立之協議書(見三芝證物卷第4至6頁)、委任書(見三芝證物卷第10頁)及同意書(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122頁)等影本在卷可稽。同案被告癸○○並於原審供承在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訊問後之調查筆錄均係經過其看過始簽名(見原審卷㈠第168頁反面),是其調查筆錄所言情形,即係依其本意記載,雖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改辯以:在調查局接受訊問時,頭腦昏沉沉的云云,然衡酌臺北市調查處訊問並非夜間,且同案被告癸○○於調查筆錄非僅一次坦承告知己○○賄賂之事,足徵同案被告癸○○事後翻異所言,係屬卸責之詞。又被告己○○雖質疑同案被告癸○○、李震東供述存有諸多瑕疵,與事實不符云云,然經核閱相關卷證,同案被告癸○○於調查時坦承:86年3、4月間在「十方傳奇」餐廳告知被告己○○賄款之事,惟指被告己○○僅稱負責交其這個朋友,並未正面應允(見第26097號偵查卷第8頁、第35至36頁、第64頁反面),嗣至偵審則否認有上開行賄之事;同案被告李震東於偵查時先稱:「……後來去『十方傳奇』局長在場……癸○○原則上要給局長2000萬元,局長有同意,1700萬元給乙○○……」(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27頁)、「3700萬元由癸○○轉交給官員,據我所知是莊及乙○○……」(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128頁反面),又於調查時稱:其係與被告己○○及癸○○在餐廳見面後,由癸○○轉述(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65頁反面),嗣於原審供稱:「是癸○○向我說3700萬元是乙○○開口,86年3、4月間,鄭女在『十方傳奇』有向我說3700萬元中之2000萬元是給官員」(見原審卷㈢第116頁反面)、「有關錢的問題,86年4月間在『十方傳奇』見過己○○,是己○○和癸○○討論」(見原審卷㈣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則同案被告李震東所述細節雖不甚一致,惟與癸○○既就86年3、4月間在「十方傳奇」密會時曾告知己○○賄款一情,均能指述一致,且參以事後被告己○○以時任地政局長,公務繁忙之際,竟對此一案件多所關注,並以指示行使變造公文書、隱匿公文等違法方式積極介入,其積極參與及用心之程度,顯非一般單純基於幫忙變更地目之情形可比等異常行徑(詳見後述),可見確有期約賄賂之情。

(二)被告己○○雖辯稱係基於臺北縣政府與臺北縣議會間之府會總聯絡人職責,及交朋友之立場,協助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癸○○依法辦理,就其專業知識方面提供意見協助云云。然被告己○○於86年5月31日召開本件變更編定案前曾命承辦人張澤台通知擔任議員之乙○○列席;又於86年8月8、9日多次以電話指示淡水地政事務所主任吳明意儘速配合辦理,其於8月9日甚且請吳明意讓李震東以第三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抽換原附之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且於86年7月14日及8月11日分別傳真第1次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提案審查表及臺北縣政府86年7月15日86府地四字第263909號函予癸○○;復於臺北縣政府以86年8月21日86北府地四字第306689號函請示臺灣省政府有關本件變更案時,曾於86年8月25日、9月27日、10月4日、10月6日打電話至臺灣省政府水土保持局及地政處說明本案,均為被告己○○歷來所自承,且據張澤台(見第26095號偵查卷第178頁)、癸○○(見第26097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61頁正、反面)、李震東(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44至45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原審卷㈡第49頁、原審卷㈣第391頁反面至第392頁)、吳明意(見第26096號偵查卷第7至8頁、第47頁正、反面)、鄭聰懿(見第27317號偵查卷第6至7頁、第28至29頁)、黃健男(見第27317號偵查卷第56至58頁)、韓中嶽(見第27317號偵查卷第71至75頁)等供承在卷,並有86年7月14日、8月11日被告己○○與癸○○間之通訊監察紀錄(見第26097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第74至76頁)、86年8月8日、8月9日被告己○○與癸○○、李震東、吳明意間之通訊監察紀錄(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85至88頁)、86年8月25日、10月4日、10月6日、10月7日被告己○○與鄭聰懿間之通訊監察紀錄(見第27317號偵查卷第15至20頁、第44至45頁)、86年9月27日被告己○○與黃健男、韓中嶽間之通訊監察紀錄(見第27317號偵查卷第59至66頁)附卷可參。且依卷案事證,被告己○○確有指示李震東3次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則被告己○○顯積極指示、介入本件土地變更編定事項。參以其時任地政局長,公務繁忙之際,竟對此一案件多所關注,並以指示變造文書違法方式積極介入,實已逾單純處理公務或處理因議員質詢而列管案件之程度,殊與常情不符。以此參核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同案被告李震東於偵查及原審時所述及被告己○○協助處理本案過程(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40至45頁、第57至60頁反面、第26097號偵查卷第60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16至128頁),即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益徵被告己○○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已與被告乙○○、同案被告癸○○、李震東完成期約賄賂,才在鉅額賄款驅使下,積極辦理該土地編定變更案(關於被告乙○○部分之理由,並詳見下述)。

(三)又86年7月14日及8月11日,被告己○○傳真前述審查表及函予癸○○前,二人曾有電話聯絡,癸○○於8月11日略稱要向地主交代等語,被告己○○乃稱以傳真該函供癸○○向地主交代,有被告己○○與癸○○該二日之通訊監察紀錄在卷可憑(見第26097號偵查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74至75頁反面),倘被告己○○未有期約受賄情事,則被告己○○既與地主不相識,處理此一公務,又何須熱心關切癸○○是否能向地主交代?況被告己○○曾指示李震東與前述3-1、3-2、3-3地號地主接觸,並洽談買地事宜,惟僅3-1號地主開價合理,癸○○乃建議不要為3-2及3-3地號之地主做白工一情,並經同案被告癸○○於調查(見第26097號偵查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同案被告李震東於調查、原審供述甚詳(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57頁正、反面、原審卷㈢第127頁正、反面)。而土地改良證明書第一版中出現3-1、3-2、3-3地號土地,但於第二版、第三版,則3筆土地僅3-1地號保留,亦有各該版土地改良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72、74、75頁)。復參被告己○○於86年7月14日將前開審查表傳真與同案被告癸○○之前,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以其辦公室電話(0000000號)打給癸00(0000000號)之前揭通訊監察紀錄,內容談論土地變更編定之事,癸○○在電話中向被告己○○表示:「一種方式是說,如果我們可以SHARE(分配之意)20%的話,到時候就是六四分,第二種方式就是說,辦完之後……2千」,被告己○○隨即於電話中表示:「這個我想不用那個,你們去談就好了,我……不好討論,你去決定那個嘛!我馬上傳給你」(見第26097號偵查卷第18頁),而據同案被告癸○○於調查時供稱:此段話乃因己○○認該3地號有一邊不完整,如能將3-1、3-2、3-3等3筆土地納入,將來開發比較完整,價錢比較好,所以叫李震東去查查看這3筆土地地主為何人?與地主談談看要不要一起搭便車,或是乾脆出賣,經瞭解後,只有一位段先生問要不要買3-1地號土地,段先生表示,不願一人承擔風險,如能拿出相對保證,事成後亦願意一起六四分,因其與李震東無此筆錢,乃問己○○要不要投資,然己○○不置可否等語(見第26097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36頁反面),則互核土地改良證明第二版、第三版均刪除3-2、3-3地號土地而保留3-1號,可知其等仍有意就3-1號土地保留投資取利之彈性。而癸○○與被告己○○有如前開通訊監察紀錄之對話,被告己○○顯然知情,然竟未為推辭之意,足見被告己○○對自此獲利確有興趣;再加以第二種選擇「辦完之後……2千」之事成後定額給付,即同前開賄款一般,亦證被告己○○對有收受賄賂疑義之事,亦均無任何避諱(此部分因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與上開3-1號土地之地主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故不能認成立犯罪)。至公訴人雖以此段通話應係癸○○與被告己○○前所談及2000萬元賄款一事,然對照該次通訊紀錄記載之前後文,尚無從為此推論,且無法說明本案土地除前開3-1地號土地外,餘既屬被告戊○○等三方地主共有下,如何符合「我們可以SHARE(分配之意)20%的話,到時候就是六四分……」之意涵,故仍應以癸○○前述說明為是。再被告己○○於86年7月21日,以電話連絡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建設公司)董事長馬玉山及開發部之經理吳發義,洽詢該公司對於三芝鄉之上開土地有無興趣,並表示上開土地「全部弄好丙建」,請該公司評估投資開發該土地之意願,亦有該日之通訊監察紀錄附卷可憑,故由被告己○○介入本案之深,非但與地主委任人癸○○、李震東密集接觸,復就該等土地出售積極洽詢買家,顯已逾一般單純替人處理事務之情狀,益見前揭期約賄賂一節,值堪採信。

(四)被告己○○就上揭土地變更編定申請過程中,確曾迭次與李震東、癸○○商議,除為被告己○○於調查、偵查、原審所自承(見第26095號偵查卷第19頁反面、第155頁反面、原審卷㈡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原審卷㈢第125至128頁、原審卷㈥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且據同案被告李震東、癸○○於調查、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李震東部分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4至11頁、第38至45頁、第56至65頁、原審卷㈢第123頁反面至第128頁、原審卷㈥第34頁正、反面、本院上更㈠審卷㈡第120頁正、反面、第122至123頁,癸○○部分見第26097號偵查卷第4至10頁、第3至37頁、本院上訴卷㈢第182至184頁、本院上更㈠審卷㈡第121頁)。而李震東於提出申請書之後,確曾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依被告己○○之指示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3次及臺北縣政府71年6月28日71北建五字第5592號函,進而提出行使,亦據其於調查、原審及本院供明在卷(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57至64頁、原審卷㈢第127至128頁、本院上更㈠卷㈡第128至133頁),並有該函(見於證物卷第51之3卷第34頁)及歷次變造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68、69、71、72、74、7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李震東在該變造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上所蓋用之「與正本相符」印章,確係被告己○○辦公室之印章,亦據證人辛○○於調查時證述屬實(見第26095號偵查卷第43頁),並為被告己○○所是認,復有該印章扣案可稽。被告己○○雖辯稱:不知共同被告李震東變造上揭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且稱其辦公室均係使用修正帶,並無修正液,證人辛○○於本院上更㈠審亦為同一證述云云。惟證人辛○○所使用86年度記事簿,其中1、2、3、4、5、6、10、11月部分均有以修正液修正之痕跡,有該記事簿扣案可稽(證物11-07),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被告己○○辨識無訛(見本院上更㈠卷㈣第36頁),足徵被告己○○及證人辛○○所供辦公室內並未使用修正液云云,顯非事實。況被告己○○亦曾供承:「李震東曾在辦公室借『與正本相符』之章使用」「李震東見我提出不同版本,即在我辦公室小茶几上自行處理,至於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第26095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374頁),足認同案被告李震東確有在被告己○○辦公室內變更原所提出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之行為,而李震東於變造完成後,由被告己○○交付祕書辛○○影印,再向被告己○○借用「與正本相符」戳章蓋用其上,其後始交付被告己○○至明。復參李震東係緣於被告己○○之建議,始提出該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充為業經核發水土保持之證明文件,且其本身對於政府機關究竟如何對上開函文及土地改良證明書保存、核對之過程並不清楚,即無任意偽造之理,足徵李震東指稱其係因被告己○○表示其查過各單位舊卷,均已無案可稽,不會有事,遂在其授意下塗改變造前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之行為,核屬實在,益證被告己○○確有與李震東3次變造上揭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並據以行使之事實。又觀卷附86年7月15日臺北縣政府86北府地四字第263909號函之附件為第二版之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見第26096號偵查卷第13、14頁),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既係李震東在己○○之辦公室完成,且交予己○○,當足認係其判行前揭函件時予以抽換而行使無訛。另依被告己○○於協調抽換為變造之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乃與淡水地政事務所主任吳明意於86年8月7日下午1時29分電話對談中提及:「……他原來的那個(土地改良證明書)是依法核發,現在已經查明,你們只要在公文上註明土地改良證明是否依規定核發……報更正分區的,他們有一個牽涉到分割的,所以我們要他寫個正本,與正本相符那個,根據那個裡面去查一下……」(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86頁)、86年8月8日下午4時29分:「你那個底下空白暫時不要寫嘛;漏掉還可以加上去」(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86年8月8日下午4時41分:「我看還是請那個神,當事人明天一大早去找你……他們那個改良證明,他們自己負責,與正本相符要給他們蓋嘛」(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88頁反面)、86年8月9日9時44分:「……你們自己內部的把它調整」「……那承辦人這些都儘量少跟他講」(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91頁反面)、「……內部儘量不要太多人知道,不然到時候,改來改去怎麼辦」等語(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92頁),益證該變造行為確為被告己○○知悉且授意為之。被告己○○雖另辯以:林靜慧證述臺北縣政府來函係附第一版(見第26096號偵查卷第66頁),並非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版,顯見其確不知變造情事云云。然臺北縣政府86年7月15日86北府地四字第263909號函之附件為第二版之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見第26096號偵查卷第13、14頁),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86年8月8日北縣淡地四字第86007582號函附件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亦係第二版(見第26096號偵查卷第74頁),而與第一版內容並不相同,證人林靜慧就該第二版來源之記憶容屬有誤。另證人李震東雖先後關於變造上開土地改良書之細節陳述與事實未盡相符,惟就變造三版主要情節之陳述始終如一,自不因記憶或表達上容有細節上之差異,即可否認上開變造之事實。再則,同案被告癸○○於此期間固未直接參與變造行為,且對於該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之變造事宜,均於事後始知情,惟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係由癸○○與李震東於86年8月9日共至淡水地政事務所持向吳明意行使,除據李震東敘述綦詳外(見原審卷㈩第134頁正、反面),亦據淡水地政事務所主任吳明意於調查時陳稱:當時癸○○和一男子(即李震東)到其辦公室,問其應如何處理該案,癸○○並拿1張土地改良證明書(即變造第三版),問其是否可持該證明書辦理變更編定,經其審視發現與縣政府原提供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並不相符,以電話與局長己○○聯絡,表示有變造情形,己○○要求抽換地政事務所原持有之土地改良證明書,惟其並未抽換,且雖曾見過二種不同版本,然其仍按縣政府原來指示辦理,並未依從己○○之意思等語(見第26096號偵查卷第5至8頁),並參該日己○○、李震東、癸○○間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以觀,足見癸○○確已知情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為變造之公文書,仍持以行使。是被告己○○與癸○○、李震東就行使第三版之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臻明確,而其等亦顯係明知違背職務所為期約賄賂。另關於前揭土地改良證明書,雖經本院上更㈠及重上更㈣審二度函調原本,經臺北縣政府函復已無原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㈢第162頁、本院重上更㈣卷㈡第20-1頁),惟並不影響上開變造犯行之認定。

(五)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於86年8月5日所擬之會辦意見,係在被告己○○之辦公室查扣,有上開會辦意見及臺北市調查處86年11月25日查獲證物啟封紀錄附卷(見第26095號偵查卷第94頁、第103至104頁,第703號聲字卷第46頁)可稽;而該案卷宗則係於抽下該會辦公文後退還承辦人,亦可經與原承辦案卷(經在地政局地用課扣得,同第703號聲字卷第46頁)比對得知。被告己○○雖否認該會辦意見係其所隱匿,且證人辛○○亦於本院證稱:該會辦意見係其收拾被告己○○物品時,因不知如何歸檔,而隨手將之置於保管卷宗夾內,其係在局長辦公桌前之小型圓形會議桌上取得該便箋,調查局搜查該會簽之地點係在其辦公桌後面之資料櫃內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134頁正、反面、本院重上更㈣卷㈡第230至231頁),並據被告己○○提出局長辦公室平面圖(見本院重上更㈣卷㈡第120頁)。

惟被告己○○對上開農業局會辦意見不表贊同,並曾請乙○○前往農業局找局長葉義生溝通協調,葉義生並曾派承辦課課長及承辦人隨乙○○前往被告己○○之辦公室說明,且被告己○○仍不同意該會辦意見一節,為被告己○○所自承,核與被告乙○○於原審(見原審卷㈤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及證人葉義生於調查、原審所述情節相符(見第2609 5號偵查卷第94至95頁反面、原審卷㈤第46至48頁),並有被告己○○與葉義生於00年0月0日之通訊監察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㈥第127至129頁)。再依證人辛○○所為證詞,該會簽意見係其在整理被告己○○辦公桌時所收取,足徵當時該會辦意見業已與前開公文分離並單獨置於被告己○○桌上,而為被告己○○持有之狀態,且倘被告己○○僅單純不同意該會辦意見,自可隨同公文退還予承辦人員,殊無單獨將該會辦意見留置桌上之可能,足證被告己○○確係故意於隨案收受上開會辦意見後,逕將之取下,再將原卷退還承辦人員。又被告己○○既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為此舉,則證人辛○○於整理其辦公桌之際將之收於保管卷內,然其事後竟未發覺亦未予聞問,甚至證人辛○○對於應如何歸檔之會箋亦不請示局長或承辦人員,亦與事理相悖。況被告己○○將前開會辦意見取下後,未隨同原卷退回承辦人員保管,客觀上已使該份公務員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發生隱匿之結果,且此結果亦符合被告己○○行為之目的。至證人辛○○於本院上更㈠審證稱:會辦公文退件之流程為直接退給承辦人員,不是經由被告己○○再退給承辦人員(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134頁反面),於本院重上更㈣審亦為相同陳述(見本院重上更㈣卷㈡第230至232頁),而證人即承辦人壬○○證稱:公文正常流程亦如同證人辛○○所述,但已不記得有無看過上開會辦便箋(見本院重上更㈣卷㈡第232頁反面至第234頁),然公文收受雖有一定流程,但以被告己○○身為局長並如此注重此案之情形,先行過目有關本件公文非不可能;又承辦人壬○○於事隔多年之後,對於此公文上是否附有便箋雖已無印象,但該會辦便箋遭被告己○○抽下確屬事實。況依證人壬○○所述,當時有無看到該便箋對於如何處理會有所影響,因涉會辦意見中究竟誰有權責認定。雖本件最後因壬○○堅持應函報臺灣省府核淮為宜,乃仍送交省政府地政處,惟當時倘被告己○○抽下此會辦便箋,並經被告乙○○向葉義生溝通毋須送由省政府辦理,而由縣政府相關單位自行認定可以變更,地政局承辦人員亦尊重會辦意見辦理,即合於被告己○○之期望,是該會辦便箋之意見如何,對於承辦人員如何處理足生影響,自不因本件最後在承辦人壬○○認為函報省政府為宜之堅持下,仍送至省政府而倒推被告己○○此舉不生損害。是證人辛○○、壬○○前揭證詞,均不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己○○前揭行為,並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宋文泉(見第26095號偵查卷第182至186頁)、工務局建管課技士趙棟樑(見第26095號偵查卷第113至116頁、第132至133頁)、地用課課長莊月桂(見第26095號偵查卷第29至32頁)及課員壬○○(見第26095號偵查卷第69至73頁、第78至84頁)、張澤台(見第26095號偵查卷第167至169頁、第176至178頁)、魏念銘(見第26095號偵查卷第195至197頁)、淡水地政事務所第四課長吳詠智(見第26096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第28至31頁)、承辦人林靜慧(見第26096號偵查卷第63至69頁)、地政處四科專員黃金合(見第27317號偵查卷第76至81頁)及證人張燕華(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114至115頁)、廖玉年(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116至118頁)、劉俊慶(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99至102頁)、馬玉山(見第26095號偵查卷第48至50頁)及吳發義(見第26095號偵查卷第60至62頁)證述甚詳,並有戊○○、丙○○名義提出之通盤檢討申請書暨土地清冊(86年1月11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86年4月1日)、申請書(86年4月24日)、變造之臺北縣政府71年6月28日71北建五字第5592號函及前述「第一版」、「第二版」、「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臺北縣政府71年6月28日71北建五字第5592 號函暨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86年4月26日地政局張澤台簽稿、同年月28日被告己○○批示函稿、三芝土地之用地變更編定案現場會勘紀錄(86年5月6日)、臺北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現場會勘及會辦審查表(環保局、農業局)、工務局趙棟樑所擬尚未經送閱核章之會辦審查表、臺北縣政府(86年5月31日)開會通知單、被告己○○所撰寫「該土地改良(建地)證明書可視同(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之便條紙、86年5月31日土地變更事宜會議紀錄、工務局趙棟樑簽辦致地政局之會簽意見單3份(86年5月31日、同年6月6日及同年7月3日)、林文能簽辦經洪村山代為決行之會簽意見單2份(86年6月4日及同年8月26日)、臺北縣配合臺灣北部區域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提案審查表原稿4份(由淡水地政事務所林靜慧擬稿,經主任吳明意增刪)暨專案小組決議文、各式「第二版」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分別在同案被告李震東住處及被告己○○辦公室及淡水地政事務所搜索查獲)、臺北縣政府86年7月15日86北府地四字第263909號函及前述經專案小組決議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提案審查表傳真紙(在同案被告癸○○住處查獲)、同意書(86年7月14日被告戊○○、丙○○、庚○○、甲○與同案被告癸○○所簽署者)暨附件土地清冊、農業局宋文泉86年6月5日及同年8月5日簽辦經局長葉義生核章之會簽單(其中在被告己○○辦公室查獲之8月5日會簽已被刪除「請逕向省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等13字)、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86年8月8日北縣淡地四字第86007582號函暨附件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及辦理異動更正清冊、承辦人張宏茂說明書、變造「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2份、臺北縣政府72年5月10日72北工三字第1-1458號函等影本、臺北縣政府86年1月21日86北府地四字第28569號函、同年6月14日86北府地四字第217305號函暨附件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同年7月15日86北府地四字第263909號函、同年8月21日86北府地四字第306689號函、同年9月15日86北府地四字第339638號函、同年10月20日86北府地四字第391132號函、同年11月13日86北府地四字第430949號函及水保局86水土企字第22306號函、地政處86年9月4日86地四字第53227號函稿、同年10月9日86地四字第59071號函、同年10月24日86地四字第63009號函、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86年11月22日北縣淡地四字第86010790號函、同年8月8日北縣淡地四字第86007582號函等影本、臺北縣三芝鄉後厝土地公坑小段1-2、3、3-6、12等地號4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七)至癸○○雖因懷疑乙○○未積極聯繫辦理,並為確認被告己○○是否知悉該案賄款一情,乃於86年3、4月間,由癸○○一人或偕同李震東多次邀約己○○至「十方傳奇」餐廳餐敘,再將前與被告乙○○所議定之賄款2000萬元之事向被告己○○確認,已如前述。惟本案緣於癸○○向被告乙○○請教如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經被告乙○○向癸○○表示可向地主索取3700萬元,以其中2000萬元打通縣府官員,以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另1700萬元為其與癸○○之佣金,經癸○○允諾後,於85年9月18日安排癸○○、李震東與被告己○○在臺北市「雍雅坊餐廳」認識時,被告己○○即表示可考慮採取通盤檢討之方式辦理用地變更。嗣並因上開土地不合於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無從依該作業要點以通盤檢討方式變更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被告己○○又告知李震東可向臺北縣政府提出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暨將林業、農牧用地變更使用。嗣又於86年1月18日批示,將李震東所提出之上開通盤檢討申請案,函轉交淡水地政事務所併通盤檢討案參辦,並於86年2月20日,邀同淡水地政事務所主任吳明意,在陽明山公務人員訓練中心會合,與李震東及癸○○同赴臺北縣三芝鄉之土地現場勘查,藉以研議如何辦理該案等情,已如前述。是於86年3、4月間,癸○○、李震東與被告己○○在「十方傳奇」餐廳餐敘前,被告己○○實則已積極介入此案,此觀同案被告李震東於調查時稱:「本案原約定是由乙○○負責處理分配公務人員部分之酬金,後因86年3、4月間,見己○○並未明示處理的方案,癸○○懷疑乙○○對於己○○應得酬金部分不能滿足己○○,且己○○亦多次向癸○○詢及乙○○在本案索賄若干,並暗示癸○○酬金部分直接與他洽談,他會比較放心」(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65頁,並詳參後述),於本院具結所稱:「……第1次通盤檢討是因我與癸○○拜訪己○○,己○○教我如何寫程序與申請書,我擬完稿後送與己○○看無問題後我方掛件。期間是在85年9月聚餐後,於己○○辦公室討論,第2次提出申請是於癸○○出國前,當時2月份以為會勘,住戶未達200戶而不能辦……」等情益明(見本院上更㈠審卷㈡第120頁正、反面)。只不過當時變更並無具體結果,癸○○惟恐被告己○○並不知悉行賄之情,乃再親自向被告己○○表明行賄此情。參以被告乙○○亦於偵審中坦承曾多次與癸○○、李震東為本件變更土地編定餐敘(見第26093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原審卷㈢第129頁反面),又依卷附86年5月6日癸○○、乙○○之通訊監察紀錄所載,癸○○於臺北縣政府會勘案關土地時,發現情形不樂觀,曾打電話告知被告乙○○請求協助,並據同案被告癸○○供稱:被告乙○○於86年5月6日臺北縣政府會勘上開土地前,曾交付其10萬元,要其在會勘完畢後招待會勘現場之人員(見第26097號偵查卷第36頁);又被告乙○○於調查時亦稱:被告己○○於86年6月4日曾請其至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親會公文,雖其因遲到而未能親持公文前往,然囑咐被告己○○先送會,並仍於同日下午至使用管理課承辦人林文能處表示關切;而被告乙○○之得以參加86年5月31日地政局所召開有關土地變更編定之協調會,乃被告己○○指示邀請,亦據證人張澤台證述明確(見第26095號偵查卷第176至178頁);且被告乙○○另於86年8月5日係應被告己○○之請,而至農業局找葉義生協調請其更改地政局送會公文中農業局之會辦意見,亦如前述,以此相互勾稽,足見被告乙○○早已於86年3、4月間,癸○○、李震東與被告己○○餐會前,即將行賄之情告知被告己○○,且此土地編定變更案完成,亦存有其自身利益,故其本身亦積極參與,是被告乙○○早已有期約被告己○○之行為至明。故癸○○、李震東嗣在「十方傳奇」與被告己○○餐敘,對被告己○○而言不過確認行賄之性質,乃被告己○○此後仍秉前揭犯意,繼續積極辦理,以遂變更完成得收受賄賂之目的。

(八)另同案被告癸○○雖曾供稱:曾交錢給被告乙○○,被告乙○○並稱如土地變更案將來辦不成時,將退還該200萬元(見第26097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63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㈡第104頁),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稱:並未將200萬元交付被告乙○○(見原審卷㈣第220頁反面、本院上訴卷㈢第221頁反面),先後就有無交付款項給被告乙○○一節陳述並不一致。而被告乙○○則始終否認有收到上開200萬元,衡情癸○○自李震東收受200萬元前金,尚簽發同額支票交由李震東轉交海景公司,作為若無法變更,應無息返還該200萬元海景公司之擔保,而癸○○果確交付200萬元給被告乙○○,竟未要求任何擔保,實堪疑義。而除上開癸○○之片面指證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曾收受該200萬元,則尚難以癸○○單一且先後不一致之指證,即認被告乙○○有收受該200萬元。惟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收到癸○○交付之200萬元,但被告乙○○已將行賄之情告知被告己○○,且經被告己○○知悉後已為前揭辦理變更之行為,而癸○○、李震東嗣於86年3、4月間與被告己○○之餐敘,僅屬確認有上開期約賄賂情事,俱如前述,自不因被告乙○○有無收受上開200萬元而影響已為之期約賄賂犯行之成立。至同案被告癸○○所稱:「……案件一直都沒有辦法順利變更,所以我為了試探己○○是否確知前揭約定,我遂於86年3月下旬我出國前,約己○○單獨到我十方傳奇餐廳店中,我藉機問己○○,己○○告訴我乙○○並未向他提起……我認為乙○○應該沒有向己○○提過此事……」(見第26097號偵查卷第8頁)、「……在86年3月間,我懷疑乙○○是否有在積極此事,故第1次直接約己○○至十方傳奇吃飯,與其聊天,並詢問己○○是否知道這些土地辦理變更之背景,己○○表示並不知道……又找己○○前往十方傳奇聊天,在談話中我有向己○○表示我接此件土地變更案子有……代價,己○○看著我告訴說乙○○絕不敢跟他提起這件事……」(見第26097號偵查卷第35頁正、反面),核屬迴護之詞。倘當時被告己○○未曾向癸○○暗示過酬金問題及關此問題直接找被告己○○洽談等情,並經癸○○告知李震東,李震東何有無端攀誣之理?是李震東雖未直接經歷被告己○○向癸○○反應上情,惟以其親聞癸○○所告知上情,參互其他事證,足認所述堪以採信(李震東就被告己○○如何向癸○○反應一事所述,乃屬傳聞;惟關於癸○○告知李震東上開情事本身,則為李震東所親自聽聞。於採證上,自非以傳聞為證據,而係以癸○○告知李震東一情為間接證據,以此參酌其他事證,堪以證明上情),可見被告乙○○確早已有告知被告己○○期約賄賂情事。

(九)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參與變造、行使土地改良證明書(詳見後述),惟本件係被告乙○○提出鉅額行賄之建議,並於變更過程中有上揭積極參與之行為,甚且86年5月31日會議前,被告己○○書寫本件「該土地改良(建地)證明書可視同(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之便條交給被告乙○○,會後被告己○○無視於工務局建造管理課之會審意見,請被告乙○○於同年6月4日前往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親會公文,以便承辦人員見係縣議員親會而依被告己○○之意見擬文,被告乙○○到達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後,表示被告己○○說會簽內容應依該便條內容照抄即可;又於86年8月5日尚應被告己○○之請,至農業局找葉義生溝通更改地政局給農業局會辦公文中農業局之會辦意見,則對於被告己○○因期約賄賂在此案中之主導地位知之甚明,且事涉違背職務,否則何以由被告己○○主導介入,並由被告乙○○參與溝通協調,是被告乙○○明知違背職務而予以期約賄賂至明。至同案被告癸○○、李震東均稱最初接觸被告乙○○時,被告乙○○表示經請教縣府官員認可以通盤檢討方式辦理變更,被告乙○○亦坦承確為此一表示。而此「通盤檢討」雖乃土地行政業務上常見之用語(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等參照),然被告乙○○既明知此件變更違背職務,即不因上開一般用語而可推免其責。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乙○○所辯無非事後飾詞卸責,委無足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有關本件情形:

1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

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被告己○○為地政局局長,經其供明在卷,並有卷附公文可參,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無礙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被告乙○○,則為臺北縣議員,亦據其供明在卷,而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包括地方行政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在內,各級民意代表於宣誓就職後,即代表依法行使職權,是屬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亦即屬「身分公務員類型」,無論修法前後,均符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身分犯之適用,是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2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對第二條人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本件期約行為自貪污治罪條例85年10月23日修正前即著手,接續至修正施行後仍持續為之);92年2月6日修正時,除將上開第2項改列為第3項外,內容並無不同。而本件對於被告乙○○之適用結果亦無不同,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3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

賂罪、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均並未修正,惟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4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而牽連犯之規

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5被告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著手實行犯罪而

依刑法第28條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不同,自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6關於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惟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故亦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被告己○○部分:1被告己○○為地政局長,係公務員,於三芝鄉用地變更編

定案部分,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並予行使,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刑法第134條、第138條之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己○○辯護人雖曾認該土地改良證明書係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種公文書,然查土地改良證明書乃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條補充規定可抵免土地增值稅之證明書,既非刑法第212條所謂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之一種,亦難認係同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即應無該條適用之餘地,則辯護人此部分見解,即非可採。又被告己○○假借職務上機會隱匿公文書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論及,然此部分與其所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有方法、目的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己○○與李震東就前後3次變造及行使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其中第1次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時,尚變造臺北縣政府71年6月28日71北建五字第5592號函,嗣並持以行使之,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同類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而被告己○○與李震東就第一、二、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及上開函件之變造行為及其後之行使行為、與癸○○就第三版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之行使,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上開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為因應實際需要,乃先後3次行使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變造第二、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部分,被告己○○復利用不知情之辛○○影印為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己○○所犯上揭三罪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斷。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以土地改良證明書混充水土保

持合格證明,以作為本件變更編定之依據,此部分亦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然土地改良證明書可否充作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事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工務(建設)及農業局單位之權責,內政部就此已曾為釋示,有內政部87年1月19日87內密鳳地字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三芝證物卷㈣第2至5頁),故土地改良證明書可否充作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判斷,並非屬己○○職務上之行為,其指示李震東以土地改良證明書作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充其量僅為其個人見解。而其嗣依據工務局林文能之會辦意見而進行後續變更程序,就此尚無違背職務可言,附此說明。

(三)被告乙○○為臺北縣議員,亦為公務員,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己○○,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其與癸○○、李震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但癸○○、李震東係成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至被告乙○○是否利用其議員之身分,欲藉參與本件土地變更為建地而收取金錢獲利,查與公訴人起訴之行賄行為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本院無從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原係臺北縣議會議員,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本件土地變更案件中,對於上揭行使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部分,亦知情參與,此部分尚涉有共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辯稱:

其雖因本件土地變更事宜,介紹被告己○○與癸○○、李震東認識,惟對於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一事確不知情。86年5月31日參加會議時,變造之第一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即置於每位與會者桌上,並非其所提出,其亦不知係遭變造,嗣應被告己○○之請,至工務局及農業局親會及溝通時,亦均未持變更之各版本土地改良證明書,且親會及協調之內容亦不及於土地改良證明書上所記載之何一筆地號。確不知悉上開變更土地改良證明書情事,亦無任何行使該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

(一)上揭變造第一版、第二版、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係李震東經被告己○○之指示而變造完成並與被告己○○或癸○○提出行使,迭據李震東供述明確,並無任何證明顯示被告乙○○有持上開經變造之各版本土地改良證明書予以行使之行為。

(二)雖86年5月31日,乙○○經通知參加在地政局5樓會議室召開研議上開土地變更編定事宜之會議,於會議前被告己○○書寫「該土地改良(建地)證明書可視同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之便條交付被告乙○○,被告乙○○復當場持有會議中所分發之該第一版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並於會議後攜回住所存置,嗣為調查處搜獲等情,為被告乙○○所供承,並有查扣資料可稽(見第26093號偵查卷第68頁、第11、12、34頁),並於同年6月4日經被告己○○請被告乙○○前往工務局親會公文。又被告己○○、同案被告李震東變造第二版變造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後,李震東將該變造事宜告知癸○○,並由被告己○○將審查表傳真予癸○○;而地政局人員依專案小組決議,將本案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案會簽農業局,經農業局承辦人宋文泉會簽表示「本案之1之2、3、3之1、3之2、3之3等5筆土地非屬山坡地範圍,如申請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非該局權責,請逕向省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等內容,被告己○○知悉該情後,恐再轉報省級或中央主管機關,事將生變,除透過被告乙○○直接找農業局局長葉義生溝通外,另電請葉義生將會簽之「請逕向省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等文字刪除等情,已如前述。則是時雖有變造之第一版及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存在,惟被告乙○○親會及溝通之內容,係「該土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及刪除會簽內「請逕向省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等文字,毋庸具體比對每一土地之地號;且地政局係依據86年7月7日專案小組之決議,將本案會簽農業局,而86年7月7日時,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尚未據變造,嗣變造完成之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係被告己○○於86年7月15日併發交淡水地政事務所予以行使,亦非交付受會簽之農業局;而農業局承辦人宋文泉86年8月5日會簽係上所示1之2、3、3之

1、3之2、3之3等5筆土地之地號,在變造第一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上即有,並非變造第二版所新增之地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變造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並與同年5月31日開會後留存之變造第一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上地號加以比對,尤無不知前後兩版本土地改良證明書所載地號未盡相同即不能會簽及溝通之情事。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李震東、癸○○在電話中談話,被告己○○提及「現在審查表沒關係,現筆數照我們的,你趕快弄好拿來,我們再送給地政事務所」「今天下午要處理好,那個朱議員(即被告乙○○)下午要來,下午一定要處理,不然來不及了」(86年8月5日)、「更正的部分已經談好了,朱議員在我這邊,他也已經在跑了」(86年8月6日)、「你那個今天不送來怎麼處理?今天8號了呢」「那清冊要更正一下啦」(86年8月8日)、「照規定是不能那樣寫,但如果不寫,等於沒辦法辦,那個已經改二次,都改錯」「問題是那個東西要換」「這個本來就不行,公務上偽造文書,但是你不換的話又不能變」(86年8月9日)(以上見第970號聲監卷第30頁反面、第26094號偵查卷第85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而癸○○既曾持用變造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且被告乙○○於當時亦在被告己○○之辦公室,為行使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之事奔走,認被告乙○○確有參與土地改良證明書之變造與行使云云。惟被告己○○與李震東係於86年4月1日行使變造第一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嗣於86年7月15日行使變造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再於86年8月8日完成變造第三版,同年8月9日由李震東、癸○○持以行使。而86年8月5日、6日被告乙○○雖在被告己○○辦公室,上開「朱議員下午要來,下午一定要處理,不然來不及了」監聽內容,即86年8月5日錄得,「朱議員在我這邊,他也已經在跑了」之通話時間則為8月6日,當時上揭第一版、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雖已變造完成,並已提出行使,而被告乙○○亦確有為土地變更之事奔走之情,惟如前述,被告乙○○為奔走(即親會及溝通)之內容,毋庸逐一具體比對土地改良證明書上所載之地號,且農業局會簽內容所載之地號亦早在變造第一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上載明,非變造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所獨有。至於變造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於86年8月5、6日,尚未經被告己○○指示李震東變造完成,當時亦尚無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之存在,至前開86年8月8日、8月9日被告己○○與癸○○、李震東對話之內容,雖可證明前揭被告己○○與李震東變造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並與癸○○共同行使變造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情事,然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有何關連。

(四)復參李震東於調查時即稱:「(前述土地改良證明書原版及『第一、二、三版』除你之外,尚有何人知悉?)除我之外,尚有己○○、癸○○、吳明意見過該『第一、二、三版』且知情,另我及己○○、癸○○見過原版,我只知道乙○○見過第一版」(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64頁),復據被告己○○向李震東、癸○○指示欲擴大開發土地範圍,包括3-1、3-2、3-3地號,而指示李震東接洽地主價購,甚而被告己○○亦親自打電話與冠德公司負責人就上開土地有無興趣投資,有86年7月21日電話監聽紀錄在卷可稽(見第26095號偵查卷第53頁),其間從無指示被告乙○○參與找人洽購上開土地之事,尤見被告乙○○對於上開變造、行使土地改良證明書顯未參與。

(五)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對於被告己○○與李震東、癸○○就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及行使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與前揭期約賄賂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戊○○、丙○○、庚○○、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丙○○、庚○○、甲○協議將上開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期能早日開發脫售牟利,事為同案被告癸○○知悉,乃向同案被告李震東表示熟識臺北縣議員即同案被告乙○○,透過議員之關係辦理變更應無問題,乃介紹同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震東認識,復經同案被告乙○○安排同案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癸○○、李震東見面。嗣同案被告乙○○向癸○○表明,如欲行賄,應向地主索價3700萬元,其中2000萬元付給己○○,前金先付一成(200萬元),另1700萬元則為乙○○與癸○○之佣金。癸○○遂請李震東將乙○○之意思轉告被告戊○○等地主後,被告戊○○、丙○○、庚○○、甲○等即與同案被告乙○○、癸○○、李震東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而為期約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前揭期約賄賂行為,因認被告戊○○、甲○、丙○○、庚○○亦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行賄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戊○○、甲○、丙○○、庚○○雖坦承以5500萬元委由癸○○擔任負責人之溥巍公司辦理共有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行賄犯行,被告丙○○辯稱:其非實際地主,並未參與地主間協商,僅因受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始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被告戊○○、甲○辯稱:簽訂協議書之目的雖在於使土地得以變更為建地,但並不知癸○○欲如何變更,至於5500萬元部分,則係以變更完成後所出售土地之價金5%作為開發費用,若將來無法變更,無需支付費用,因而同意委請溥巍公司辦理,亦不知事實上並無溥巍公司,至於海景公司、癸○○、己○○等人間如何行賄、受賄,與其等無涉,亦非其等所知悉或授意等語。

被告庚○○辯稱:海景公司與其餘共有人協議開發土地,係於前任董事長即癸○○之夫吳治海任內所決定,當時其未參與其事,亦非主導決策之人,僅因嗣擔任海景公司董事長,始在協議書上簽名,自始至終均不知要以何方式變更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戊○○、丙○○、庚○○、甲○為達將共有土地變更為建地,俾完成開發,藉以出售獲利,而與癸○○及癸○○所稱之溥巍公司簽訂委託書、協議書,並約定以5500萬元為代價等情,雖有協議書及委任書在卷可稽(見三芝證物卷㈠第4至6頁、第10頁)。惟核閱該協議書、委託書之內容,並未記載行賄之合意及進行方式等事項,而僅係單純就上開案關土地變更編定事項,三方地主間協議彼此權利義務暨委任辦理意旨之內容而已,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戊○○等4人確知癸○○、李震東二人將以行賄方式辦理變更事宜。雖公訴人指稱委任費用達5500萬元,係屬過高,慮當係用以違背職務行賄云云。然前開土地若確能完成變更編定,則其地價將大幅提高,且依同案被告李震東於調查訊問時之估計,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約9852坪,變更編定前,每坪價約3至5萬元,變更編定為建地後,每坪價約7至10萬元(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22頁反面),即每坪有3至5萬元之價差,亦即所得淨利約可達3至5億元;則三方地主在商言商,提出其中之5500萬元做為委辦費用,以獲取上開巨額之淨利,尚與常情相符。且依三方地主於85年6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所載,5500萬元除其中200萬元為簽約金外,餘款於變更完成後6個月內,以本案標的售出之價金支付,如屆時標的物尚未出售,三方應以現金依持分比例各自分擔,是均以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為前提,若該土地嗣後未能完成編定,被告戊○○等人並不需支付5500萬元給癸○○。又證人即當時見證之律師柯君重亦證稱:簽約主要係在維護及保障地主權益,當時只有說溥巍公司癸○○小姐要來,沒有質疑溥巍公司,而癸○○也確有過來,並蓋用溥巍公司大小章,依其想法,地主並非以此作為行賄手段,因簽約是想有期待利益,要完成開發才能讓土地有價值,海景公司也想整地開發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175至176頁),則依該土地情狀及專業見證律師之判斷,均以該地因有期待利益,不認為簽約所載5500萬元與行賄有何關連。又本件土地分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是否可變更為建築用地,係屬專業範疇,上開協議書目的雖在於變更聲請,但亦記載「為能早日開發本案土地,同意共同委託溥巍公司為本案標的物進行規劃與改良……」,則證人柯君重律師所述因有期待利益並進行開發之證詞,亦屬合理。是被告戊○○、甲○等人以該協議書對其等並無不利,始行簽訂之辯解,非屬無據;而協議書及委任書內雖無具體開發、設計之詳情,但既已記載因應變更之需,可進行標的物之規劃與改良,即已揭明簽約之委託內容。至同案被告李震東於偵查中稱:被告乙○○曾應同案被告癸○○之邀,至馥記公司戊○○辦公室處與被告戊○○見面,並談委任價錢問題,且稱陳啟彬曾代被告戊○○與乙○○談價錢云云,惟被告乙○○、戊○○均堅稱未談及錢及土地變更之事,僅互換名片而已,且姑不論當日是否談及委任費用之數額,縱確有談及,依前開客觀環境及地主基於商業利益出發而予以評估,亦難認被告戊○○等人係明知此為賄賂之期約仍為之,或可知係以公務員違背職務之方式辦理,甚至以此協議書掩飾行賄之實質內涵。因此,自難以上開委託費用5500萬元,即遽予推認上開被告對於變更登記之申請受限於相關土地法規不可能毫不知情,進而認為其等均知此筆錢為賄款,而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

(二)雖溥巍公司經本院函查經濟部回復結果,並無該公司之登記資料,有經濟部91年1月10日經商字第091020022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㈡卷㈣第31至32頁),而癸○○以無實際存在之溥巍公司為簽約當事人,與戊○○、丙○○簽立委任書,居心可議。惟觀該委任書,有溥巍公司之印文及癸○○之印文,即一般所謂公司大小章均已具備,且如證人柯君重律師前揭所述,簽約當時並未對溥巍公司有所質疑;且衡諸常情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並有所信任,即應受任人之指示而配合提供各項資料,非必須就各項細節一一協商討論,況依癸○○為社會聞人之身分,益得信任,是縱戊○○、丙○○未與溥巍公司就本件變更案各項事宜討論協商,亦無足認與常情相悖。故癸○○雖以無實際存在之溥巍公司與戊○○、丙○○簽立委任書,及戊○○、丙○○未與溥巍公司就本件變更案各項事宜討論協商,亦難憑此即認其等係在掩飾向被告己○○行賄之犯行。又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戊○○、丙○○等人已交付委任費用後金5300萬元,自難認被告己○○、乙○○、戊○○、丙○○、庚○○、甲○等人間有收受或交付賄賂之犯行。

(三)又癸○○、李震東、乙○○雖有與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惟癸○○於偵審中均稱三方地主均由李震東負責聯繫,李震東亦就此直承不諱,而己○○對於本件違背職務之行為及行使變造公文書、隱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丙○○、庚○○、甲○等人有知情或共同犯行之情形,且後者為己○○個人在其辦公室所自為之行為,即李震東、癸○○、乙○○等人亦未得知;而在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李震東於原審及本院均明確供稱:變造各版土地改良證明書時,因均屬突發狀況,只有己○○與其在場,僅事後告知癸○○,且僅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之行使部分,癸○○有共同參與,另均未曾告知三方地主等人(見本院上更㈡卷㈡第122至124頁反面、第128頁),此外期約賄賂之事亦未曾告知三方地主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15頁反面)。因此,雖癸○○、李震東二人及議員乙○○其後確有與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仍不能據此反推論委任人被告戊○○、甲○、丙○○、庚○○於委任時明知此情,乃與癸○○、李震東、乙○○有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推由其等為之。況被告丙○○係依信託登記而為該土地登記名義人,庚○○因係海景公司登記董事而簽立協議書,尤難指有何行賄之認知。

參、關於臺北大學區段徵收開發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丁○○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己○○雖坦承擔任臺北大學區段徵收委員會委員,前於該徵收案件執行期間,與被告林百欣、何均昌見面等事實,惟辯稱:臺北大學徵收案辦理拖延,係受託開發機構榮工處無法籌措足夠開發基金,導致中止協議書,改由台開公司接辦,大來公司工廠拆遷補償之查估及核定,均非其及地政局人員權責範圍,而係屬三峽鎮公所及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之權責。至於補償費之計算、核定、發○○○區段徵收執行小組之權責,該小組之召集人復為王美英,辦理過程均按照法定程序,由各權責單位依法審核辦理。在該案辦理期間,僑委會陳處長曾以電話請求協助大來公司,何均昌在電話後即至其辦公室說明,經瞭解後交由主辦課安排由何均昌列席徵收委員會陳情,會議結論交由作業單位依法辦理,當時何均昌雖曾暗示是否需要佣金,但經其當面拒絕。又查估作業開始後,何均昌曾問補償費約有多少,其乃請主辦單位辦文函復,嗣經何均昌介紹其與林百欣認識時,林百欣僅表示「請多多幫忙」而已,且因何均昌說林百欣係香港之大財團,何均昌是林百欣身邊紅人,其乃介紹被告丁○○與何均昌認識。其後何均昌復表示可向林百欣爭取一筆錢作為佣金或酬勞,經其再度拒絕。後來何均昌常向其談論投資理財之事,並邀其合作投資,表示可找被告丁○○辦理投資事宜,因其以為何均昌所述投資金錢與大來補償費無關,且補償費全部係以支票在臺灣支付,大來公司之投資款是何均昌爭取另由香港支出,又係由被告丁○○以商人身分出面辦理,應屬恰當合理,故自信該作法為法律所許可。嗣被告丁○○提及協議書一事,經向何均昌詢問,何均昌表示係公司需要,嗣由何均昌逕行聯絡被告丁○○赴香港洽辦有關投資匯款事宜,而被告丁○○於辦妥後,曾告知大概情形,其僅知乃匯入丁○○之帳戶,並隨手將匯款情形記在紙上,其中丁○○已投資700萬元,惟其未持有過該筆款項,亦無所有之意思,故並無不法。本件實則乃何均昌知悉合法補償費已高達8億餘元,利用其及丁○○名義,向林百欣詐財,並非其利用職務或違背職務協助爭取高額補償費,或指示核發停工損失云云。

(二)被告丁○○雖供承與何均昌見面並簽訂協議書,嗣三度前往香港分別處理開設銀行帳戶,取得同案被告林百欣所存入款項,再由何均昌將上揭款項匯往其於美國所設帳戶等情,惟辯稱:美金414萬元是與何均昌合作投資「瑞龍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龍瑞龍公司)」、「以色列鋰電池」之投資款,並非賄款,林百欣並無行賄之意,應係受何均昌之詐欺,因何均昌說幫林百欣處理大來補償費,希望其出面配合,以打點公務員提高補償費為由,向林百欣爭取傭金,何均昌願將全數佣金拿出作為合作投資款,賺錢二人平分,賠錢由何均昌負責;其因所從事業務認與林百欣於香港所經營事業有關,為拓展其業務,始由己○○介紹而與何均昌認識;又停工損失部分縱有不當,惟並無期約之情。且其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依法可減輕量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雖於原審時辯稱:「於調查局那幾天我胃部不適,且精神不好,調查局要我將事推於己○○身上」(見原審卷㈠第111頁)、「…‥調查局向我說己○○會被判死刑或無期徒刑,我怕被扯進去亦被判無期徒刑,調查局向我說要自保,要我趕快把責任推給己○○,所以我才順著調查局說」(見原審卷㈡第125頁)、「請求調錄影帶,第106至108頁地方是市調處誘導我,匯錢到美國是我的意思,並不是己○○的意思」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55頁反面),然此經證人即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陳憲楨堅詞否認(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㈤第70至74頁),已屬無據。且本案係由檢察官負責指揮偵辦,檢察官並於86年11月27日、12月2日、18日、22日多次開庭訊問被告丁○○相關案情,及其在調查局所言是否實在,被告丁○○均答以實在,並為相同之陳述,而被告丁○○復自86年12月22日起均委請律師到場,亦有臺北市調查處各次筆錄附卷可憑(見第26115號偵查卷第13至14、50、70、78頁),顯乏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曾受脅迫、誘導之客觀事證。再被告丁○○於原審辯稱調查局自白之非任意性時,乃同時供述:「(你與何均昌、林百欣二人如何認識?)由己○○介紹,因談亞洲衛視生意。跟林百欣認識,是由何均昌介紹認識的」「(你本身有無基礎事業?)何均昌本來要找己○○合作生意,但己○○不肯,因我是己○○妻舅,所以何均昌找我,本件投資主導是何均昌,這與事業基礎沒關係」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52頁正、反面)。然迄本院重上更㈢審答辯狀則改稱:何均昌被林建岳開除過一次,怕將來林建岳完全掌權時又把他開除,所以想趁現在取得「亞洲廣告代理權」,委託「影視廣告公司」代發廣告,何均昌得知被告從事「影視廣告」,所以找被告丁○○,因被告丁○○擁有「穩穩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穩公司)30%股權,何均昌希望由「穩穩公司」代理,所以與被告洽談「合作事宜」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㈤第363頁),二者顯然迥異,亦核與一般鉅額投資,尚需逐步擬定計畫書、簽約及要求相對於資金之保證等謹慎態度不符,自不足採。是被告丁○○既無法於事後合理一致地說明至香港收受鉅額款項之原因,亦無從據此推斷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確有脅迫、或誘導被告丁○○為不實之陳述,故被告丁○○空言抗辯調查局自白之非任意性,委不足採。

(二)大來公司因前揭土地徵收案件,先後向臺北縣政府領取之補償費,首筆為86年5月16日發給之地價補償費4億433萬8700元(包括地價補償費2億8925萬500元,加發四成救濟金1億1508萬8200元);第二筆為同年6月20日發給之地上物補償費3億8666萬5611元(包括地上建築物補償費3億3704萬4828元、加發一成之自動拆除獎勵金3370萬4483元及機器搬運費1591萬6300元),第三筆為同年7月22日發給之自動拆除獎勵金1億619萬9110元,共計8億9720萬3421元,已據被告林百欣供承在卷(見第17659號偵查卷第2至7頁、第28頁、第173至175頁、見原審卷㈡第122頁正、反面),並有歷次委託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簽發之支票影本5張附卷可稽(見第17659號偵查卷第8至12頁)。而86年5月19日,由被告丁○○在香港恆生銀行開立帳戶,作為收賄之用,隨即由被告林百欣簽發上海商業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帳號、面額港幣509萬4000元(折合新臺幣1800萬元,即6億元之3%)之本票1紙,提款存入被告丁○○之恆生銀行新開帳戶內(該次本票提款,上海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另加收服務費港幣30元),並拆成3份,每份為港幣169萬8000元,己○○分取2份即港幣339萬6000元,扣除被告丁○○在港澳之開銷,實際存入港幣338萬7380元;復於同年6月25日由被告林百欣提取港幣3366萬4160元(折合新臺幣1億2119萬977元),存入被告丁○○前開帳戶內,被告丁○○再請何均昌代辦匯出美金217萬6579元至美國加州前述銀行之帳戶內;於同年7月25日再由被告林百欣提取港幣1693萬5543元(折合新臺幣6110萬元),轉帳存入被告丁○○前開帳戶內,被告丁○○再簽寫相關單據委由何均昌匯出美金154萬元,亦有提款轉存匯款資料、本票影本暨核算字據影本附卷可憑(見第17659號偵查卷第33、177、34、181、30、32、189頁、第26115號偵查卷第10頁)。

(三)上揭地價補償費(包括地價補償費、加發四成救濟金)、地上物補償費(包括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加發一成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機器搬運費)、另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查係因臺北縣政府執行上揭區段徵收案件所核發,而被告己○○為該區段徵收委員會之委員,且關於補償金實際發放亦由其當時所任職之地政局所負責,則自屬被告己○○依法令所從事之職務範圍。又被告己○○確有催促所屬儘速為大來公司辦理書面查估,並轉飭三峽鎮公所及生產力中心速辦,且核轉或判行與書面查估相關之公文,並命承辦人儘速辦理大來公司之補償費發價一節,業據證人即地政局任職之陳炎基(見第5851號偵查卷第247頁、原審卷㈤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陳琨杰(見第5851號偵查卷第191頁、原審卷㈤第50至51頁反面)、王賀盛(見第5851號偵查卷第11至16頁、第29至33頁、原審卷㈤第54頁正、反面)、留賢純(見第5851號偵查卷第118頁正、反面、原審卷㈤第203至204頁、第208頁)、三峽鎮公所任職之易淑麗(見第5851號偵查卷第94頁反面、原審卷㈤第212頁正、反面)、生產力中心任職之陳永愉(見第5851號偵查卷第77至80頁、原審卷㈤第204至207頁)、大來公司任職之沈貞風等人就相關過程證述綦明,並有85年12月12日北地四字第442954號函稿(己○○核轉、縣長尤清判行)(見第5851號偵查卷第214頁)、86年2月21日北府地四字第57434號函(見第27660號偵查卷第90至91頁)、86年3月3日北府地四字第073467號函可稽(見第5851號偵查卷第107頁);而被告己○○亦指示所屬儘速為大來公司辦理自動拆除獎勵金作業及發放,並發函請土地銀行配合等情,亦據證人地政局任職之王賀盛(見第5851號偵查卷第31頁、原審卷㈤第54頁正、反面)、留賢純(見第5851號偵查卷第116至119頁、原審卷㈤第203至204頁)、潘淑如(見第5851號偵查卷第45至46頁反面、原審卷㈥第52頁正、反面)、大來公司任職之彭秀順(見第27660號偵查卷第23至27頁、原審卷㈤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沈貞風(見第27660號偵查卷第60至62頁)證述在卷,復有被告己○○決行之86年7月7日北府地四字第252339號函在卷可參。另關於被告己○○催促所屬核發地價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救濟金及第一次領取之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查大來公司之地價補償費及救濟金係於86年5月16日發放,至地上物補償費與第一次領取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機器拆遷補償費均係於86年6月20日領取,除有領取補償費之支票4張、各該次發放清冊附卷可稽,並據王賀盛(見第5851號偵查卷第30頁)、王美英(見第5851號偵查卷第345頁反面、原審卷㈥第210頁反面至第212頁反面、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彭秀順(見第27660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原審卷㈤第207至210頁)、沈貞風(見第27660號偵查卷第35頁正、反面)證述甚詳;且被告己○○確將大來公司要求給付停工損失3億3000餘萬元之申請書,命地用課課長王聖文轉交承辦人王賀盛簽辦,嗣於何均昌以電話詢問時,被告己○○亦表示大來公司申請停工損失案原則可以辦理,請該公司再補充資料,大來公司其後再提出要求補償停工損失高達5億3400萬元之申請書,亦係由己○○命王賀盛轉交三峽鎮公所辦理。嗣於生產力中心函復對於已停工之工廠,不予計算停工損失後,被告己○○竟仍多次在地政局表示應可考量發給大來公司停工損失補償,亦據證人彭秀順(見第27660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王賀盛(見第5851號偵查卷第15、33頁)、王美英(見第5851號偵查卷第348頁反面至第349頁)證述甚明,復有何均昌、己○○二人於9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大來證物卷㈢第168至169頁)、大來公司申請書(見大來證物卷㈠第37頁)、臺北縣政府函文(見大來證物卷㈢第185至186頁)等影本在卷可稽,益足以證明上揭補償費之申請核發,確與被告己○○之職務有關,被告己○○所辯非其職務範圍,自不足採。

(四)依行政院55年2月23日臺55內字第1245號令釋,被徵收土地上之動力及機械,必須確因徵收而必需遷移者,始由地方縣市政府參照土地法第236條規定酌給搬運費。本件大來公司三峽廠早於81年11月間,即因虧損原因,自行停工關廠,並遷往大陸另設新廠,此據證人大來公司及百欣公司職員沈貞風、彭秀順供述甚詳(見第27660號偵查卷第68頁、第3頁反面至第4頁),並有大來公司81年、82年之進出口資料(見大來證物卷㈠第1至13頁)、百欣公司82年3月6日會議紀錄(見大來證物卷㈠第15至16頁)扣案可稽。而臺北縣政府係於82年3月31日始公告區段徵收範圍實施禁建,同年3月函請三峽鎮公所辦理委外查估,83年9月17日公告徵收等情,亦有82北府地四字第73043號公告、82北府地四字第8147號函、83北府地四字第320992號公告影本可稽,則大來公司三峽廠之遷移,不僅係在公告禁建徵收以前,且其係因虧損而非因徵收而遷廠至明,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發給搬運費及停工損失補償。況前述亦屬空廠之日曜公司,並未獲得任何上開費用之補償,何獨厚大來公司?

(五)關於被告己○○辯稱臺北縣政府於78年間審議臺北大學社區特定區計劃前,即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禁建,且該都市計畫案業經臺北縣政府80年3月6日80北府工都字第54226號函發布實施,已包括禁建及確定徵收範圍,故大來公司三峽廠遷廠時間81年11月2日至82年2月7日係在公告禁建以後,並非公告禁建以前。臺北縣政府82年3月31日北府地四字第73043號公告應屬重複公告一節:

1證人王聖文於調查時稱:臺北大學社區特定區之都市計畫

係於78年12月18日經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79次會審查通過,再轉呈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於79年4月11日第383次會審查通過,並由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79年10月13日第336次會議審查通過,因此臺北縣政府於80年3月6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規範全區區徵收方式辦理土地開發,並於82年4月1日公告範圍內土地禁止移轉、建築,再於83年9月17日第1次公告實施區段徵收,旋因受託開發單位(榮民工程處)誤估開發金額,無法籌措開發經費,致無法在公告期限後15日內發價,導致公告無效,86年2、3月間臺北縣政府取得土地銀行及台開公司承諾受託開發並籌措資金後,始另於86年4月3日重新報奉行政院核准辦理區段徵收。現行法令並沒有規定區段徵收必須在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後若干時日內完成,就臺北縣政府目前即6個已發布都市計畫,但尚未辦理區段徵收,原因係須自籌財源,民眾抗爭等問題等語(見第5851號偵查卷第243至244頁)。證人王美英於調查時稱:「80年初內政部審核通過臺北縣臺北大學特定區都市計畫變更案,80年3月6日本府工務局據以發佈都市計畫……至82年4月1日再○○○區段禁止增建、改建、種植等公告」等語(見第5851號偵查卷第344頁反面),均指臺北縣政府於80年3月6日僅公告發布該臺北大學社區特定區之都市計畫案,至82年4月1日始公告該區段禁止增建、改建(按以82年3月31日北府地四字第73043號公告)。

2本院依被告己○○之聲請,向臺北縣政府函查結果,經臺

北縣政府96年6月27日北府城開字第0960361139號函稱:「……二、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依本法新訂、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先行劃定計畫地點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得禁止該地區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經查本縣『擬定臺北大學社區特定區計畫(包含變更三峽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大學用地、加油站及帶狀公園)案』經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78年12月18日第179次會、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79年4月11日第383次會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79年10月13日第336次會審查通過,自民國80年3月8日起發佈實施,另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歷次會議紀錄皆無上述計畫之禁限建審查紀錄……」「三、另依都市計畫法第40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同法第41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之土地及建築物,除經自行停止使用二年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止使用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依上述條文規定,本府雖未於旨揭都市計畫範圍內公告實施禁限建,但其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行為仍須依法使用」「四、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第3、4項規定:『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前項禁止期間,以1年6個月為期。」按其立法原意,係為防止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土地所有權人移轉、分割或增建、改建等情形而妨礙徵收之使用,增加徵收之負擔。本府辦理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之禁限建作業係依前開規定報奉前省府82年2月26日82府地二字第156522號函核定,以本府82年3月31日82北府地四字第73043號函公告辦理」「

五、綜上所述,本府並無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於旨揭都市計畫範圍內公告辦理禁限建之相關資料,該計畫於民國80年3月8日公告實施後已依都市計畫法第40、41條及相關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及土地管理,對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已構成實質之禁限建作用;而本府82年間於上述計畫範圍內公告實施之禁限建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相關規定辦理。『臺北大學社區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後係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實施建築管理,並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辦理區段徵收地區之禁限建,故無重複公告之情形」(見本院重上更㈣卷㈡第2至3頁)。

3據上可知,本件臺北縣政府82年3月31日82北府地四字第7

3043號函並無重複公告情事。至於83年3月8日發佈實施「臺北大學社區特定區計畫」,並未公告實施禁限建,但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行為仍須依法使用,雖已構成實質之禁限建作用。惟發布都市區徵收乃不同土地行政作為,二者各有其法源及目的,故臺北縣政府前揭82年3月31日公告禁限建並非重複公告。又依上述行政院55年2月23日臺55內字第1245號令釋,被徵收土地上之動力及機械,須確因「徵收」而必需遷移者,始由地方縣市政府參照土地法第236條規定酌給搬運費。本件大來公司固其廠區在臺北大學特定區內,須依法使用,但因連年虧損,早於81年11月2日即自行停工關閉,並於82年2月7日許即將廠內最後一批機器遷移至大陸另設新廠,並非因徵收之故而搬遷。

(六)又證人即三峽鎮公所前承辦人陳志忠於調查時證稱:徵收區內合法工廠計有12家,83、4年間及85年間,曾進行2次查估,發現大來公司及日曜公司兩家工廠建物還在,但廠內機械設備早已他遷,且沒有營運之事實,均為空廠,空廠查估並無前例,如大來公司係因經營不良而關廠,則不能申請拆遷費等語(見第5851號偵查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85頁)。生產力中心資產經營組經理陳永愉於調查時證稱:大來三峽廠早在三峽鎮公所通知該中心辦理查估前,即已搬遷一空,該中心所受通知,即為辦理書面查估,其認為書面查估過於主觀,因未到現場,本無法確定業主主張之機械設備有無安裝或究係如何安裝,無從核估土木基礎及特殊按裝方式等費用,此種委託違反其專業要求,故其製作的查估報告,主觀性高,亦不具法律效力,於報告內請委託單位自行依行政裁量權決定是否核發等語(見第5851號偵查卷第79至80頁反面)。證人即三峽鎮公所課員易淑麗於調查時證稱:陳永愉迭次向其反應,書面查核並無依據,並表示亦不願如此辦理,惟因縣政府一直催辦,其乃請陳永愉勉為其難,因最後認定權在縣政府,地政局雖曾要求本所在查估清冊上核章,惟僅表示驗收查估案件之數量等語(見第5851號偵查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又地政局曾以85年11月14日85北府地四字第403558號函請示臺灣省政府,得否以書面辦理查估,然省政府於同年11月29日之復函並未就此答復(見第5851號偵查卷第198至201頁),顯然書面查估之方式於法無據。

(七)依徵收委員會85年12月3日之86年度第一次會議紀錄,第3項雖列受徵戶大來公司陳情,主席裁示請大來公司檢具證明文件,送三峽鎮公所辦理查估、認定云云,被告己○○亦據該次會議紀錄,請三峽鎮公所辦理書面查估。惟據證人即會議記錄留賢純於調查時證稱:大來公司請願案,係奉課長陳炎基指示加入,其事前奉課長指示就該請願案繕打擬請決議資料,送交課長轉呈主席,當時與會委員對該案均未表示意見,主席僅裁示請地政局及三峽鎮公所研議,會議紀錄內容係課長指示修改(見第5851號偵查卷第139頁);於本院證稱:會議紀錄是依課長(即陳炎基)註記來作修正,共修正3次,開會現場並無裁示要書面查估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㈤第207頁)。參以證人即前地用課課長陳炎基於調查時證稱:大來公司之陳情,起初均係駁回,其後則依規定存參,在大來公司於85年11月提出陳情當時,己○○曾兩次找其及承辦人陳琨杰或留賢純至局長辦公室,當場有大來公司一位女士在場,己○○當面轉交該公司陳情資料,交待研究辦理,必要時提會討論,己○○並要其及陳琨杰研究應提供之書面有哪些,事後陳琨杰即交待承辦人準備有關該案會議決議之擬辦資料,同時己○○亦交待將該陳情案列入議程(見第5851號偵查卷第247至248頁);於本院亦證稱:記得在局長辦公室,局長有指示排入議程,好像也有指示要書面查估等情(見本院上更㈡卷㈤第211頁),彼此所述主要情節相互一致。雖證人陳炎基曾於原審證述:其確有依其法令專業判斷後修改留賢純所擬之該段文字云云(見原審卷㈤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然空廠查估並無前例,地政局之承辦人潘淑如與留賢純研究後認無明確法令可循,乃擬函將縣政府可否准許大來公司申請書面查估案,連同其他程序疑義,一併請示省政府,惟省政府於85年11月29日覆函未就縣政府所詢書面查估一節予以答復一情,業據證人留賢純於調查時陳明在卷(見第5851號偵查卷第118頁正、反面、第138至140頁),對照證人陳炎基上稱「依其法令專業判斷……」之說法,惟其始終未能就所謂「法令專業」說明,自難採信。另觀諸該次會議紀錄之整理,有關大來公司陳情部分,係以「臨時提案」方式先作成委員會決議,決議內容則與會前提案擬辦準備之資料完全相同,再將決議內容直接修改成「主席裁示事項」,此有該次會議紀錄草稿影本在卷可稽(見大來證物卷㈠第55至67頁)。由上可知,得否採行書面查估,委員會並未討論或決議,該次會議主席尤清亦僅裁示請地政局及三峽鎮公所研議,並無具體指示。且參以證人尤清於本院證稱:「……會議記錄都經過記錄員、課員、課長、等同於副局長的技正、局長都簽字簽章,最後再送給第一層的秘書或主任簽章,簽章後我大致上看他們都有連續簽章後我才簽字,但因我兼任的委員會那麼多、實在心有餘力不足、所以我後來無法一一核對記錄的文字」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㈤第125頁),自適足提供被告己○○僭越之機會,被告己○○竟曲解主席尤清上項指示,違法指示所屬陳炎基、留賢純作成主席裁示為准許書面查估之會議紀錄,至為明確。況同屬空廠之日曜公司,被告己○○並未要求書面查估,業據證人留賢純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上更㈡審㈤卷第214頁),足見被告己○○有獨厚於大來公司,其為大來公司獲取不法利益甚明。被告己○○否認違法指示製作會議紀錄云云,顯不可採。

(八)被告己○○曾於85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日,即前述會議召開前,與何均昌見面餐敘2次;另該次會議紀錄作成後,又於86年年初及同年1月15日,與何均昌、林百欣在亞都飯店見面,86年2月13日晚間,又與何均昌見面餐敘,並指示何均昌先提出申請函,何均昌翌(14)日即請沈貞風提出申請書,而地政局除於同年2月20日派員查估大來三峽廠之地上物外,又於翌(21)日函復大來公司,請該公司提出搬運費之書面證明文件,送交三峽鎮公所辦理書面查估等情,業據證人沈貞風、彭秀順於調查中證述甚詳(見第27660號偵查卷第66至71頁、第3頁反面至第6頁),且與卷附沈貞風之記事本一覽表及其於同年2月17日致彭秀順之信函影本所載:「86年元月15日(原審誤繕為12日),林百欣、彭秀順早上在亞都見己○○」「86年2月13日,何均昌來臺住亞都,晚上與己○○吃飯,14日返港」「2/14何先生到公司(上午10時餘)口述請我謄寫申請函寄至縣政府,何先生說,他在2/13與莊局長會面談及律師函,莊局長欲修改些內容,待莊局長有回音,何先生會通知我們如何處理;何先生說此申請函寄出後,縣政府將會回文我們期限內賠償金的數字,到期再提出異議,再提出大來想要的數字」(見第27660號偵查卷第49至51頁、第89頁)相符,足徵被告己○○係與何均昌、林百欣期約在先,始違法採行書面查估。

(九)被告己○○多次命區段徵收組小組組長陳琨杰以電話及函催三峽鎮公所、生產力中心速辦書面查估,雖陳琨杰曾反應依法無據,卻遭被告己○○斥責「又非大法官,如何自行解釋法令」;另因縣政府要求必須以書面查估方式辦理,生產力中心遂依委託作成查估報告,編列大來公司之設備拆遷費為624萬7500元,電力設施費為966萬8800元,合計1591萬6300元,惟該查估報告中說明:「大來公司機械設備於查估日前即已搬遷,故本案並未能實地逐項查估,該報告係依三峽鎮公所函送之書面資料,憑經驗主觀判斷而得,其中與實務或有差距,尚請三峽鎮公所依行政裁量權裁決之」,被告己○○遂得據該查估報告,違法核發工廠機器搬運費1591萬6300元予大來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陳琨杰(見第5851號偵查卷第191至193頁)、留賢純(見第5851號偵查卷第116至119頁)、王賀盛(見第5851號偵查卷第29至33頁)、易淑麗(見第5851號偵查卷第92至95頁)、陳永愉(見第5851號偵查卷第78至80頁反面)於調查時證述甚詳,並有臺北縣政府、三峽鎮公所函文、搬運費補償清冊及查估報告等影本在卷可稽。且據縣政府建設局工業課技士陳崇誠於調查時證稱:搬運費係屬非法定補償費,均係委外辦理查估,應由需地機關即地政局逕行認定,建設局僅負責認定是否為合法或違章工廠,並未在清冊上認章等語(見第5851號偵查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4頁),足認被告己○○確涉入辦理地上建物補償事宜至明。

(十)關於大來公司廠房(建築物部分)之補償:1依臺北縣政府就本件徵收案原訂定之區段徵收拆遷補償安

置計畫(86年4月21日經徵收委員會86年度第二次會議決議通過,並以86年4月28日86北府地二字第152375號函報省政府)第2項所示,係依拆遷補償辦法之規定辦理,再依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規定,建築物業主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按建築物查估價格10%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其於人、物搬離而由本府拆除者視同自動拆遷,故發放上開補償費,均係於法有據。然原訂自動拆除獎勵金僅有建築物查估價格10%,上開安置計畫甫訂不久,被告己○○竟又以執行小組名義,於同年6月29日徵收委員會86年度第4次會議,提案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就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內自行拆除者,按合法建築物查估補償標準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50%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所有權人就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內自行拆除者,按救濟金標準(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70%)發給救濟金金額30%之自動拆除獎勵金。

2查上開徵收委員會會議,係於86年6月26日召開,但在前

一日即6月25日,被告己○○甫經由香港之丁○○帳戶,收受被告林百欣交付之港幣3366萬4160元(折合新臺幣1億2119萬977元),再自該帳戶匯出美金217萬6579元至美國,被告己○○竟於收賄後翌日又主動提案加發上開獎勵金,其係因收賄而提案圖利大來公司甚為顯然。

3該決議通過後,臺北縣政府訂於同年9月5日起統一發放加

發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然被告己○○竟於該次會議決議通過後不久,即命地政局承辦人留賢純、王賀盛、潘淑如依上開加發標準,優先計算應給付大來公司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為1億5338萬6372元,扣除溢領及已發之一成自動拆除獎勵金,尚應加發1億619萬9110元,並於同年7月18日通知銀行準備,同年7月22日即發給大來公司等情,業據證人留賢純、王賀盛及潘淑如於調查時證述甚詳(見第5851號偵查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1至16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並有上開函文、計算表、查估補償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

4依據徵收委員會86年度第4次會議所通過之上開安置計畫

,係增列建物所有權人如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始得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規定,則該特別規定既係由徵收委員會自行決議通過,顯然排除適用拆遷補償辦法(須經縣議會通過)第10條之原則規定,當然亦無第10條後段所謂「其於人、物搬離而由本府拆除者視同自動拆遷」規定之適用。況大來公司三峽廠於86年8月以前,尚有特晟實業有限公司及莊慶宗承租廠房使用,此據證人沈貞風於調查時證述甚詳(見第27660號偵查卷第36頁正、反面),並有大來公司之租金收入傳票、送金簿存根、代收票據簿等影本附卷可稽(見第27660號偵查卷第39至44頁),則大來公司廠房於當時顯然並未拆遷,縣政府亦未限期命大來公司拆除建築物;另據證人唐有靜於調查時證述:己○○局長於86年4月間,即要求地政局優先完成大來公司廠房之計價工作,係在查估驗收以前完成計價,亦即大來公司並未參加驗收程序等語(見第5851號偵查卷第240頁反面),則大來公司廠房建築物有無拆除,未經實地勘查驗收,依據上開安置計畫新增之規定,應不得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然被告己○○竟違法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其有違背職務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亦甚明確。

()被告己○○於核發前揭地價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後,隨由被告丁○○前往香港取得上揭款項,雖被告己○○、丁○○於審理時均否認該款項與被告己○○上揭職務上行為有關,且被告林百欣亦否認具有對被告己○○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意思。然:

1被告己○○於偵查時即已明確供稱:「(臺北大學補償費

中大來公司乙案,你拿了多少錢)何均昌稱可以給1、2億元,他原說是給佣金,後來改為投資的名義」「(大來乙案補償費中,你拿了多少)1億1千多萬元」(見第26095號偵查卷第290頁反面、第305頁正、反面)。

2被告丁○○於調查時供稱:其到澳門、香港收取賄款之前

,何均昌打其行動電話,約其在臺北市○○○路兄弟飯店見面,到2樓中餐廳時,何均昌即持已打好之協議書2份,由其及林建名分別簽章(見第26115號偵查卷第102頁反面、第108頁);又稱:其在香港收受賄款後,前後4次匯款至美國帳戶,金額分別為美金43萬餘元、217萬餘元、54萬元及100萬元,總計美金414萬餘元,付款方式係由何均昌以銀行本票存入其在香港恆生銀行帳戶,其再填寫銀行提款單及匯款申請書,將款項匯出,在第4次匯款後,何均昌並曾自香港傳真匯款紀錄,要其拿給己○○過目,其依言至己○○家中交其過目,林素妍在場以便條紙記錄每次匯款金額後,其再將傳真帶回家中撕毀丟棄;其美國之帳戶係以妹妹林素妍為委任人,林素妍可以代領款項,並無限額。其係應己○○的要求,將賄款存入美國的銀行,藉以避免追查;己○○並要求其於86年10月初,專程至美國將帳戶內之美金儘量分散儲存,其始至美國處理,將存款分散轉存其他銀行,或購買基金,其中轉帳美金100萬元至花旗銀行舊金山分行存入活儲及定存,又購買100萬元之基金,並曾要求林素妍匯回美金25萬3430元(折合新臺幣700萬元),由己○○以其名義投資瑞龍公司云云(見第26115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7頁、第27至30頁、第98頁反面、第103、105頁),參以被告林百欣所提出之上海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之本票、付帳通知書、往來存款月結單等資料影本(見第27659號偵查卷第176至231頁)及被告丁○○之入出境查詢報表(見第26115號偵查卷第11頁),堪認被告丁○○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3至被告丁○○雖嗣改稱雙方只是談論投資合作事宜云云,

惟除上開所述事證外,觀諸其前於86年11月26日調查時即稱:「我在在……臺北兄弟飯店認識港商何均昌,起初係洽談合作有線電視之事,但不久何均昌向我表示渠老闆(指林百欣)在三峽有塊地,渠想幫忙處理,如順利我三人(指己○○在內,但由我出名,我如何分給己○○,渠不過問)可以得到總額18%左右……」(見第26115號偵查卷第5頁),於偵查時亦稱:「……因為何均昌答應一起分錢,……只要我這邊當官員代表」(見第26115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並於86年12月2日調查時仍坦承打點公務員及協議朋分款項,及嗣如本件事實所載匯款等情事(見第26115號偵查卷第25至31頁)。而後於86年12月3日調查時雖表示其妹林素妍匯回之253430美元(折合新臺幣7百萬元)係以其名義投資瑞龍公司,但仍承認:「何均昌每次在香港恆生銀行交付我款項時,確有向我說明原要給多少及有哪些項目必須扣除,但我並未仔細聽,亦聽不懂,是以何均昌解釋許久,亦覺不耐,遂向我表示『沒關係,反正他 (指己○○)都知道啦!』」「我只知道是大來紡織公司在三峽之土地要被徵收,且此一徵收案已拖延數年,而何均昌積極介入之目的,主要係想從中得利,渠老板林百欣則要得能比原先預估之3億元提高至6億元,……(……又要求重訂比率,……總結己○○取得的金額就是我從香港分4次匯去之414萬餘美元)」等語(見第26115號偵查卷第55至56頁),益見確屬賄款,而非投資。

4且在被告己○○住處查獲,由被告己○○自行書寫之財產

清單上明確記載:「86.8.1.0000000×28.5=000000000(亦即賄款美金414萬7531元之數額,以86年8月1日當時匯率28.5元計算,適得1億1820萬4633元),定存CTB共620000,BOA共為500000,CITIBANK共500000,基金MFS共0000000,債券O-COUPON 500000,活儲BOA500000」等數字,另由林素妍書寫之便條紙上記載:「436579、0000000、0000000、540000」等數字(即被告丁○○各次匯款至美國帳戶之美金數額),此與被告丁○○所述在香港收受後匯往美國之賄款數額,並於美國將賄款分散存放之情節相符,並有該2紙證物扣案在卷(見第26115號偵查卷第32、33頁)。而該清單確為被告己○○所記載,業據被告己○○自承不諱(見第26095號偵查卷第270頁),且便條紙確為林素妍之字跡,亦為被告丁○○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第26115號偵查卷第29頁)。該款項如非被告己○○指示被告丁○○收受,被告己○○又何必記載於其財產清單上?雖被告己○○與丁○○均否認86年10月3日下午1時9分至1時16分之通話曾提到分散一事(見第26115號偵查卷第42頁),然經勘驗二人上開時通話之通訊監察紀錄,其上所言,確與卷附該日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所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㈧第5頁)。況被告己○○於調查時供稱:「(丁○○匯至美國丁○○、林素妍帳戶內的414萬美元,你有無指示丁○○或林素妍匯至其他帳戶?)我曾指示丁○○將前述款項『分散』,我未曾指示丁○○或林素妍將款項匯至指定他人之帳戶」等語(見第26095號偵查卷第299頁),足認被告己○○、丁○○就向被告林百欣、何均昌收取上揭款項,自始即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5被告己○○、丁○○所取得上揭款項,係由被告林百欣於

領得上揭補償款項後,再由其設於香港金融機構之帳戶內支出,除據被告林百欣所供明(見第27695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並有上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第27695號偵查卷第8至12頁)。被告林百欣雖辯稱其委由何均昌處理時,已言明其所期待獲得之補償費用為6億元,超出部分則歸何均昌所有,至於何均昌係以何方法辦理,其並不清楚云云。惟倘被告林百欣確與何均昌約定超過6億元部分,均歸何均昌所有,至於何均昌如何為大來公司取得補償費用不予聞問,則大來公司所領得之補償費用超過6億元部分,自應全數歸諸何均昌所有,然依上揭事證,大來公司所領取其中第1筆、第2筆部分總額為7億9100萬4310元,業已超出6億元,而於領取第3筆補償費1億619萬9110元後,被告林百欣僅簽發港幣800萬元、893萬5543元(總計折合新臺幣6110萬元)之本票提款存入被告丁○○所設帳戶,自足證明被告林百欣所為前開所述與事實不符。況被告己○○與何均昌相識之後,確與被告丁○○與何均昌見面,再由被告林百欣偕同何均昌,與被告己○○、丁○○共進早餐等情,經被告己○○、丁○○供承明確(見本院上更㈠卷㈣第47、48頁),而被告林百欣既已委由何均昌處理補償費之事宜,自無須經常與被告己○○見面之必要,其竟多次與被告己○○餐敘,所辯與何均昌約定超過6億元部分,均歸何均昌所有之情節,核非事實。且被告林百欣於本院堅稱並未與被告丁○○談論任何一句話(見本院上更㈡卷㈣第188頁),則若該次見面確係基於私誼而為,亦與社會常情之一般經驗相違背。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林百欣確與何均昌基於向承辦本件補償費用之公務員行求賄賂而與被告己○○、丁○○見面,完成期約,於被告己○○核發予大來公司補償費後,即由被告林百欣依期約交付賄賂之事實至明。

6被告己○○、丁○○雖否認上情,被告丁○○辯稱該帳戶

款項均為其與何均昌準備共同投資事業之款項,係應何均昌之要求,始前往香港辦理存提款之事宜云云。惟香港地區之金融機構並未限定非本人不得辦理存提款事宜,業據被告林百欣供明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卷㈣第57頁),則若被告丁○○所設帳戶為何均昌使用,何均昌本得為提款或存款之行為,並無要求被告丁○○於短期間內往返之必要;又依上揭第1筆補償費用發放之後,被告丁○○與何均昌會算時,尚且將被告丁○○該次交通及住宿費用扣除,再均分為3份之情形,依此計算精準程度而言,被告丁○○所稱計畫與何均昌共同投資云云,尤屬無稽;再上揭款項經存入被告丁○○在香港所設帳戶之後,其中部分轉匯往被告丁○○在美國所設銀行帳戶,則已完全在丁○○之支配下,何均昌已無從掌握,而何均昌與被告丁○○之間復無其他互信之基礎,此舉顯將造成所匯入被告丁○○在美國所設帳戶款項無從取回之不利結果,雖至愚亦不致如此為之,是被告丁○○、己○○否認收受賄賂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大來公司前所申請停工損失補償部分,業經查估單位評定為「不予列估」,有86年3月27日查估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大來證物卷㈡第62至63頁)。且:

1臺北縣政府就本件徵收案所訂定之區段徵收拆遷補償安置

計畫第2項㈡之2所定,合法工廠機器拆遷補償及營利事業損失補償,係比照經濟部工業局工(67)字第72856號函說明二所列拆遷工廠廠房機器補償費查估標準辦理。依其規定,機器拆遷補償及營利事業損失補償之查估標準如下:「⑴以工廠拆遷機器所需時間,加上機器安裝時間及試車所需時間,另14天為工廠拆遷及開工後之準備時間為停工時間。⑵按工廠每月營業額乘以財政部所定上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標準百分率,再乘以停工時間,為工廠之營業損失。⑶工廠停工期間員工薪資按工廠實際員工人數補償。⑷營業損失加上員工薪資,即為工廠停工期間應得之補償金額。⑸工廠停工期間依調查計算,工廠每月營業額依最近連續1年間之營業額平均計算,其資料依工廠所報(納稅憑證)及參照稅捐處查報或查定數辦理,工廠員工數有薪資單據憑證者依其計算,否則依稅捐處資料計算,如無憑證亦無資料者,依工廠機器設備情形,估定其員工人數計算之」,依該標準,則領取之前提須為有停工後開工之情形。惟依何均昌於86年8月14日轉交己○○辦理停工損失補償之申請書內容,大來公司係以該公司因於78年11月間收到「臺北大學社區特定區計劃書」後而存觀望,暫停投資,故虧損66萬2581元,79年虧損913萬5759元,80年虧損1959萬4965元,81年12月削價銷售廠內機器,虧損8400萬元,又同年11月2日工廠停工,員工資遣費為4400萬元,而同年因工廠停工致無業務收入,而虧損2億2700萬元,迄至85年為止,8年間共損失3億3034萬133元(見大來證物卷㈢第166、167頁);其後大來公司又於86年10月4日寄發申請書申請將自78年至85年間之停工損失予以提高,提高部分乃將前次申請書中82年至85年間之營業損失予以擴大,而將歷年損失增列至4億9544萬9723元,利息損失為3590萬元,計請求補償5億3400萬元(見大來證物卷㈢第172至182頁),其所主張之停工損失尚包括82年至85年期間部分。又依同案被告林百欣於87年7月15日在原審所提答辯狀所記載,大來公司於81年11月開始拆機裝船,迄至82年2月下旬始裝運完畢,且其當時所提出之昆山麗達紡織有限公司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亦明載經營期限係自1992年12月10日至2042年12月9日(見原審卷㈣第23、78頁),而被告林百欣所提答辯狀,復自承大來機器最後船期為82年2月7日,裝機則係於82年2月至9月,拆、遷暨裝機費用合該2314萬3640元各等情(見原審卷㈣第90至92頁),足證大來公司於81年11月間係因諸多因素及廠址將面臨徵收,始決定關廠並遷廠往大陸,自與前述經濟部工業局工(67)字第72856號函說明二所列拆遷工廠廠房機器補償費查估標準,係以停工後須有再開工之前提不符。而己○○為徵收委員會之委員,關於前開安置計畫及經濟部工業局上開函件之查估標準自屬明知。

2臺北縣政府於85年11月14日以大來公司於查估日期之前將

工廠之機械設備遷移,函請臺灣省政府就地上物查估作業方式為核示,該公文係由被告己○○決行(見大來證物卷㈠第42頁),且於85年12月2日會議時討論,而工廠機械設備搬遷結果,必定造成作業無法續行,又依被告己○○與大來公司往來密切情形,對於該公司於81年遷廠之後並未復工,當明知不符合申請停工損失補償資格,不得違反規定而對大來公司發放該部分補償款。

3何均昌於86年7月22日領取第3筆補償費後,即向被告己○

○詢問為何大來公司未列入停工損失部分,經被告己○○供述明確(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26頁反面)。而被告己○○於86年8月14日中午,在臺北市○○路之吉園餐廳,接受林百欣、何均昌之招待,不久,即將大來公司要求給付停工損失3億3000餘萬元之申請書,命地用課課長王聖文轉交承辦人王賀盛簽辦,同年9月23日,何均昌以電話詢問己○○,己○○亦表示大來公司申請停工損失案原則可以辦理,請該公司再補充資料,同年10月3日晚間,林百欣、何均昌又在前述吉園餐廳設宴招待被告己○○,被告己○○尚在電話中告知何均昌用語不用太客氣等語,有監聽紀錄在卷可稽(見大來證物卷㈢第168至169頁),是被告己○○上開未經收文而由其直接收受第1份申請書,其後再於電話中教以用語不用太客氣之事實,是其顯非基於正常程序而受理該項停工損失補償費,且非基於處理其職務上審核申請人所為申請是否適當、合法之意思而為。嗣大來公司又提出要求補償停工損失高達5億3400萬元之申請書,被告己○○又命王賀盛轉交三峽鎮公所辦理,惟經生產力中心於同年10月24日函復對於已停工之工廠,不予計算停工損失後,被告己○○竟仍多次在地政局表示應可考量發給大來公司停工損失補償,又於同年11月首次局務會報時,斥責承辦人「竟聽命於財團法人」,要求承辦人再研究提報准予發放之依據,且於三峽鎮公所明確函復未予列估原因後,該份公文亦因唯恐被告己○○發怒而不敢呈請被告己○○核閱,迄被告己○○案發被羈押後,地政局始駁回大來公司該項申請案各等情,業據證人彭秀順、王賀盛、王美英於調查局時證述甚詳(見第5851號偵查卷第29至33頁、第249至258頁、第27660號偵查卷第3至7頁),並有被告己○○與何均昌於9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大來證物卷㈢第168至169頁)、大來公司申請書(見大來證物卷㈠第37頁)、臺北縣政府函文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大來證物卷㈢第185至186頁),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積極推動主導該部分違法核發停工損失補償費之行為。

4同案被告林百欣雖否認知悉大來公司嗣再申請停工損失補

償費,惟大來公司前於86年1月20日所提出之異議書,業具體列出因支付員工遣散費、歇業所造成之利息損失等項(見大來證物㈠卷第111頁),嗣始於86年3月27日在查估報告中被列為不予評估,足徵大來公司原即有申請停工損失補償之意。又依前述被告林百欣並非與何均昌約定由林百欣取得6億元,超過6億元均歸何均昌所有,而係以大來公司所領取之補償費金額為核算之基礎,是大來公司若得領取該項停工損失補償,非但有利於何均昌,即對於大來公司而言,亦同蒙其利,則被告林百欣自非無再就該項補償費提出申請之動機。況證人彭秀順於原審證述:「(停工損失部分林百欣交待你加強資料為何)這是依照林百欣電話中叫我準備停工損失資料交給何均昌」「(在電話中林百欣如何指示)老板說準備搜集資料交給何均昌」(見原審卷㈤第210頁反面、第211頁),且被告林百欣於調查時亦自白稱:「(提示大來公司於86年10月間發函予臺北縣政府有關臺北大學徵收案致停工後損失申請書影本,是否你指示大來公司人員向臺北縣政府提出?)是的,是我要求彭秀順向臺北縣政府提出來的,我記得是我要彭秀順依據大來紡織公司所損失之金額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等語(見第27659號偵查卷第69頁正、反面),益證何均昌嗣向臺北縣政府提出停工損失補償之申請,係出於被告林百欣之指示而為。

5被告己○○於85年11月30日及12月2日,二度與何均昌見

面,即初步達成期約;俟被告己○○另與被告丁○○商量後,約定由被告丁○○出面擔任其收受賂賄之受款人,乃共同參與之。則斯時大來公司所提出補償費申請案件,其中停工損失部分尚未確定是否發給,足證當時之期約範圍,顯然包括停工損失補償費部分。又被告丁○○嗣於86年5月間在兄弟飯店再與何均昌簽立協議書時,生產力中心所完成之評估報告,雖將停工損失部分列為不予列估,然當時適值第1筆補償費即將發放之際,自有簽署協議書俾為彼此遵循之依據,且依被告丁○○與何均昌簽訂協議書約定大來公司應先支付6億元之3%,即1800萬元,作為前金,其餘賄款則以己○○所爭取之金額按比例計算之事實,該協議書所約定者,係以在於確定將來所支付賄款比例之計算方法,而非決定支付賄款之項目。易言之,當時被告己○○係就其所處理大來公司三峽廠徵收案件中所可領取補償費而與何均昌及被告林百欣達成賄賂之期約,至於各項補償費之具體項目為何,並非當時所一一確認,被告林百欣、何均昌因而於停工損失補償費被列為不予評估之後,均明知大來公司並無領取停工損失補償費用之依據,仍本於與被告己○○間原已確立之期約,再提出停工損失補償費之申請,而被告己○○明知該項費用之核發,屬於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亦本於原已確立之期約仍受理之,亦屬明確。

6又上揭86年5月間在兄弟飯店簽訂之協議書雖未扣案,惟

已據被告丁○○供承如前,且被告己○○亦坦承有經被告丁○○告知協議書一事,且被告丁○○於86年12月29日調查時供承:「有關本案在86年5月第一次領取補償費前,何均昌、林建名即來臺,經何均昌向我表示,為示合作誠意,由己○○代為爭取最大補償費,如爭取本案補償費達新臺幣6億元以上,則為己○○所有,不足6億元的話,則以6億元的3%為佣金,雙方並簽立協議書,由何均昌見證,並於簽約後由何均昌在香港交付1800萬元支票」(見第26115號偵查卷第98頁反面);同年12月30日調查時亦供認:「86年5月17至19日我到澳門、香港之前,詳細時間記不清楚,何均昌……約我在臺北市○○○路兄弟飯店見面,……我到2樓中餐廳時,……何均昌即持已打印好的協議書2份,由我及林建名分別在甲、乙方簽章,並由何均昌在見證人欄上簽章」「在簽署該協議書前,何均昌曾提及請己○○及我代為處理爭取大來公司三峽廠案最大補償費,若能取得補償費超過新臺幣6億元,其超過部分者為己○○所有,若不及6億元,則以6億元計,由大來公司給付3%佣金,即1800萬元,後來何均昌即依此原則擬訂協議書內容,交予我簽署」等語(見第26115號偵查卷第103頁)。而被告丁○○雖嗣於本院重上更㈣審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日係談論合作投資事宜,惟亦供承確有簽立協議書(見本院重上更㈣卷㈡第235頁反面),雖內容所謂只是談論合作投資部分並不足採,惟由其所述前後脈絡,清楚可見當日確有簽立協議書之事實。另被告己○○以本件經計算出之搬遷及補償費共達8億餘元,但上開協議僅約定6億元,可見本件並非不法,而係何均昌一手操弄,向林百欣詐得活動費用,並嫁禍己○○及丁○○云云,無非以事後不法之計算結果予以倒推,尤屬無據。

()公訴人及原審判決雖認林素妍與被告己○○、丁○○就收受賄賂行為具有共犯關係。惟被告丁○○於美國所設上揭帳戶,據被告丁○○供稱:「(美國帳戶何時開立)前年」(見第3號聲羈卷第6頁反面),並於調查時供稱:「85年中我去美國加州接洽商務兼旅遊,為資金處理方便,即經合夥人陳淑馨介紹在前述美國銀行開戶,其後因我妹妹林素妍全家移民,暫時住於陳淑馨家,林素妍因在加州購買房屋資金需要周轉,我分4次計匯出30萬美金至我美國銀行前述帳戶,為林素妍提領方便,遂開立我及林素妍共同提領帳戶,事為己○○所悉,己○○為了大來公司佣金處理方便,遂於86年5月前後,向我表示希望借我帳戶一用,我認為沒有問題即借他使用」(見第26115號偵查卷第105頁),該帳戶既係於被告己○○與何均昌完成期約賄賂行為之前所設立,尚難遽為推測係由被告己○○、丁○○與林素妍為完成收受賄賂行為而申請。又林素妍係於85年7、8月間赴美,為被告丁○○供明(見第26115號偵查卷第29頁),雖被告丁○○於調查時供稱:「(000000、0000000、0000000、540000字據)此字條應是我在香港將前述414萬餘美元匯至美國,返國至己○○宅提示相關匯款資料予己○○時,林素妍適巧順手在場記下來之字條」(見第26115號偵查卷第29頁),另供稱指示林素妍將款項匯回新臺幣700萬元,供丁○○投資瑞龍公司(見第26115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該部分供述有關之行為,查均係於在香港收受賄賂行為完成之後所發生,客觀上僅止於證明林素妍知悉有4筆款項資料,且曾將已存入之賄款匯回臺灣予丁○○,並不足以援為林素妍與被告己○○、丁○○於取得賄賂之前,即具有共同收受賄賂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況依卷附監聽內容(見第26115號偵查卷第42頁)及被告丁○○於調查局時所為供述,其於86年9、10月間依被告己○○之指示專程前往美國將該帳戶內美金予以分散儲存(見第26115號偵查卷第27頁),而依林素妍早因被告丁○○之授權而得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情形,若林素妍自始即與被告己○○、丁○○就以收受賄賂方法取得該帳戶內款項之意思聯絡,則其於賄賂款項存入該帳戶之後,自得逕予提款分散,無至86年10月間始由被告丁○○受被告己○○之指示而前往處理之理。而林素妍為被告丁○○之妹,經被告丁○○授權而得領取丁○○帳戶內之款項,徵諸人情並無不合,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其他任何林素妍就被告己○○收受賄賂行為,與被告己○○、丁○○為事前謀議或行為分擔之證據。故被告丁○○、己○○共同完成收受賄賂後,將之匯往美國境內銀行由林素妍領取,並不得當然據此而認林素妍與被告己○○、丁○○有何共同正犯之關係。

()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該法所稱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故對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掩飾或隱匿者,即屬該法所稱之洗錢,而應依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查本件賄賂經雙方協議,係採在臺約定,在港兌現、匯至美國方式,故乃於86年5月16日,何均昌領取首筆地價補償費共計4億433萬8700元,除部分清償銀行貸款債務外,餘匯往香港。被告己○○則指示被告丁○○於同年月17日至香港,在香港恒生銀行開立帳戶,作為收賄之用,隨即由被告林百欣簽發上海商業銀行香港分行、面額港幣509萬4030元(折合新臺幣1800萬元,即6億元之3%)之本票,提款存入被告丁○○之上開恒生銀行帳戶內(該次本票提款,上海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另加收服務費港幣30元),被告丁○○將其中港幣338萬7380元,填妥相關單據,交何均昌代匯同額美金至美國加州舊金山被告丁○○在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於86年6月20日,何均昌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合計3億8666萬5611元匯至香港,被告己○○旋指示被告丁○○於同年月25日赴香港,再由被告林百欣提取港幣3366萬4160元(折合新臺幣1億2119萬977元)存入被告丁○○上開恒生銀行帳戶,再託何均昌轉匯美金至被告丁○○上開美國加州舊金山銀行帳戶內。於86年7月22日,何均昌領取大來公司自動拆除獎勵金1億0619萬9110元後,被告己○○又指示被告丁○○於同年月25日前往香港,再由林百欣簽發面額合計港幣1693萬5543元(折合新臺幣6110萬元)轉入被告丁○○上開恒生銀行帳戶內,被告丁○○再簽相關單據委由何均昌轉匯美金至其上開美國加州舊金山銀行帳戶內,則上開由林百欣分別交付,由被告丁○○在香港代收之1800萬元、1億2119萬977元、6100萬元,再轉匯至美國之款項,乃被告己○○、丁○○與林百欣、何均昌在臺灣談妥之上開貪污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林百欣、與何均昌匯往香港之款項中,已包括應支付予被告己○○等人之賄款,其為避免被追查以掩飾其等犯行,故迂迴由臺灣將賄款轉至香港交付,再轉匯美國之洗錢犯行甚明。且此由臺灣將賄款轉至香港之行為,即已著手於洗錢之犯行,是臺灣地區仍為洗錢之犯罪行為地,本國法院自得予以審究。

()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丁○○所辯,均不足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己○○、丁○○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為85年10月23日制定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洗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嗣92年2月6日修正,修正後第9條第1項規定:「犯第2條第1款之罪(即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2條第2款之罪(即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嗣又於96年7月11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改列為第11條第1項、第2項,刑度仍相同(95年5月30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上開規定並未修正)。而本件被告己○○、丁○○所犯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行為及裁判時之實質規定均屬相同,僅文字有所修正及條次有所變更,予以適用現行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

(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1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雖修正公務員之定

義,然以被告己○○之身分,無論修法前後,均成立公務員,無礙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已如前述。

2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

賄賂罪自行為後並未修正,自無須比較新舊法律而為適用,惟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修正後規定:「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亦經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本件情形:

1有關共同正犯、牽連犯及褫奪公權修正適用之情形,已如前述。

2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刑法第55條於修正後於但書增訂

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但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3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由第42條第2項「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修正為第42條第3項「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而舊法第42條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係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在所折算易服勞役日期逾6個月時,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4數罪併罰之數罪,在舊法時期發生並完成之行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結果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即舊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

二、被告己○○為地政局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何均昌之要求係攸關於其所處理之臺北大學社區徵收開發案事務,且分別為其職務上所應處理(地價補償費、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及加發一成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及將違背其職務之事項(機器搬運費、無法源另提案增列發給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及停工損失補償費部分),仍與非具公務員身份之被告丁○○,與被告林百欣、何均昌期約、收受賄賂,且採臺灣約定,在港兌現、匯至美國方式,將賄款迂迴由台灣,經香港,轉至美國被告丁○○帳戶內,核被告己○○、丁○○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地價補償費、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及加發一成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機器搬運費、無法源另提案增列發給之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停工損失補償費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丁○○雖非公務員,其與為公務員之被告己○○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仍應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處斷。辯護人雖辯稱:林百欣與被告何均昌將所領包括賄款之款項存入其公司之帳戶,應屬其等犯罪後之處分行為,然本件迂迴由台灣轉至香港交付,再轉匯美國之款項,含被告己○○、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賄罪所得之賄款,而該二罪最輕本刑分別為10年以上、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重大犯罪,且依核彼等協議之內容及異地轉匯之情狀,其目的確係為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無訛,應符合洗錢之行為。又被告己○○、丁○○所犯洗錢罪,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收受賄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雖經檢察官於原審追加起訴,但此僅屬起訴效力之擴張,業據原審法院就此追加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三、被告己○○、丁○○就上開期約、收受賄賂犯行;及被告己○○、丁○○、林百欣、何均昌就上開洗錢犯行,各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己○○、丁○○在臺北大學徵收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地價補償費、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及加發一成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機器搬運費、無法源另提案增列發給之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停工損失補償費部分),乃基於被告己○○同一監督、審核大來公司各補償費發放而來,且被告己○○、丁○○與被告林百欣、何均昌以一協議完成期約賄賂,再分二次提交申請書審核,然因徵收機關審核各補償費法源依據有無,及核發之時程有異,造成被告己○○、丁○○所犯罪名及完成階段(期約、收受)不同,故仍應認係一行為,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

五、被告己○○、丁○○洗錢行為,均係為掩飾上開共同收賄之同一重大犯罪,因各補償費核發之時程有異,乃分次迂迴轉匯洗錢,故亦應認僅為一個洗錢犯行之接續行為,而僅論以一個洗錢罪。

六、被告己○○、丁○○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均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論處。

七、又被告丁○○對所犯洗錢罪,於偵查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丁○○對所犯收受賄賂罪,固亦曾於偵查中自白,然既未將與被告己○○共同犯罪所得賄款全部繳交,仍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伍、對原判決之審查:

一、原審認己○○、丁○○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對被告乙○○、戊○○、丙○○、庚○○、甲○則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檢察官及被告己○○、丁○○分別提起上訴。

(一)檢察官上訴略以:⑴原審事實欄既認定被告戊○○等人係以5500萬元供同案被告癸○○行賄,理由又謂無從認定被告戊○○等4人有行賄之故意,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相互矛盾。⑵溥巍公司實際上並不存在,所約定委任事項即所謂「進行規劃與改良」亦係藉以掩護其出資行賄之目的,原審疏於深究。⑶同案被告癸○○、李震東與被告己○○間之期約,本即約定於事成之後再給付賄款,尚無從分別強、弱勢,況戊○○等人已付出200萬元之前金,且將來土地變更完成,地主均需支付5300萬元,對於賄款之支付,本無討價還價之空間,原審就此所為論述,尚有未合。⑷行賄官員之事既為被告乙○○所提議,並收取賄款付諸實施,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過程又積極參與,原審遽認被告乙○○對其中違法情事並不知情,理論實屬不當。⑸被告乙○○為臺北縣議員,依其職權本得督促縣政府之公務員依法行事,而無須行賄,其竟與同案被告癸○○及地主倡議以2000萬元行賄公務員,且欲與同案被告癸○○朋分1700萬,主觀上無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認識,孰能置信。⑹被告己○○及丁○○部分,原判決強將二人之違法行為,拆分為違背職務與職務上之行為而予分別論罪,尚有未當,且其等貪污所得甚多,原判決量刑仍有未足。

(二)被告己○○、丁○○則均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

二、經查:

(一)關於三芝土地變更編定部分:1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變造及行使土地改良證明

書部分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已足認定被告乙○○確有向被告己○○期約賄賂犯行,原判決就被告乙○○遽以判決無罪,自有未合。

2被告戊○○、丙○○、庚○○、甲○與被告己○○並不認

識,雖其等決定籌資5500萬委由同案被告癸○○所經營之溥巍公司辦理上揭土地變更編定事宜,然本件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本存有淨利達3至5億元,且依協議書內容均未提及行賄一節,而所指5500萬元,除須先支付200萬元簽約金外,餘款於變更完成後6個月內,以本案標的售出之價金支付,如屆時標的物尚未出售,三方應以現金依持分比例各自分擔,是均以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為前提,若該土地嗣後未能完成編定,被告戊○○等人並不需支付5500萬元予同案被告癸○○,就商而言,自足以誘引上開地主投資。且協議內容亦言明如因變更之需可進行開發,即以專業見證協議書簽定之柯君重律師認知,亦認屬合理之費用,未認知係違背職務行為之賄款;且被告戊○○等人委任同案被告癸○○、李震東後,所關切者應為該土地編定變更之進度及能否順利完成,至於實際運作內容及其是否涉及違法,經核閱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等人知情而共犯之。

(二)關於臺北大學區段徵收開發部分:1關於被告己○○就此職務上收受賄賂行為,應係核發給付

之地價補償費、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及加發一成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屬之;至其違法指示以書面查估方示核算發給機器搬運費、無法源另提案增列發給之另筆自動拆除獎勵金、及停工損失補償費部分,則應分屬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行為。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2在臺北大學區段徵收開發案中,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林

素妍確有與被告己○○、丁○○共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然原審判決理由內竟認定林素妍與被告己○○、丁○○具有共犯關係,亦有未洽。

3在臺北大學區段徵收開發案,被告己○○、丁○○所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賄款,林百欣係在香港以3筆款項分別存入被告丁○○恆生銀行所設帳戶內,其中第1筆存入後嗣雖分成3份,然依被告丁○○供述及卷附計算表,林百欣所存入該款項,並無確切證據足證其內包含何均昌所得之1份,且其既由林百欣均存入丁○○之帳戶,即屬賄款。是該本案賄款之追繳,自應以林百欣3次匯入丁○○之帳戶之金額總數港幣5569萬3733元,為追繳沒收之諭知。原審判決僅就匯往被告丁○○在美國所設銀行帳戶之美金410萬餘元為追繳沒收之諭知,尚有違誤。

4又被告己○○、丁○○二人共犯貪污所得財物,係採連帶

追繳沒收主義,被告丁○○雖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前述美金414萬餘美金,我1毛也沒分到」云云,惟臺北大學區段徵收開發案,尚未完成全部期約賄賂協議(停工損失補償費部分),即為臺北市調查處查獲、逮捕,匯至美國被告丁○○帳戶內之賄款美金414萬餘元,除期間被告己○○曾匯回美金25萬3430元,已以被告丁○○名義投資瑞龍公司外,其餘則係案發後由無收受賄賂犯意聯絡被告己○○之妻林素妍領取隱匿,被告己○○、丁○○對此即難認尚有朋分之機會。另被告丁○○至香港所收取第1筆賄款後,再扣除被告丁○○在港澳之機票、飯店等花費,亦屬賄款之使用,故被告丁○○前稱「我一毛也沒分到」云云,不足採信。則原審判決既亦認被告己○○、丁○○2人共同收受賄賂,然於主文未記載「連帶」追繳沒收之意旨,亦欠允洽。另犯收受賄賂所得,必須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原審復於主文內諭知追徵其價額之旨,於法亦屬有違。

5被告丁○○對所犯收受賄賂罪,固亦曾於偵查中自白,然

既未將與被告己○○共同犯罪所得賄款全部繳交,仍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丁○○無應繳回之財物,並依自白而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三)關於三芝土地變更編定案、及臺北大學區段徵收開發案,係分受同案被告癸○○、李震東期約賄賂、及被告林百欣、何均昌期約、交付賄賂而成立,則被告己○○犯意,乃因個別獨立事件所引致,尚難認此二案間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故原審判決認此間犯行,具有連續犯關係,容有未合。

(四)關於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己○○、丁○○量刑過輕部分,亦無理由,理由見量刑部分之說明。

陸、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己○○、丁○○、乙○○部分而為判決,雖被告己○○、丁○○所提上訴,並無理由,惟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提起上訴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己○○當時係臺北縣政府地政局長,竟不知廉潔自守,對其職務上之行為及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嚴重玷辱官箴;另被告丁○○明知其妹夫己○○違法犯紀,不知規勸,猶與同流合污;被告乙○○身為議員,竟期約賄賂,及其等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期約及收受賄賂之金額,且被告己○○、丁○○受賄所得金額龐大,均未予繳回、犯罪情節重大,被告己○○犯罪後態度不佳,一再飾詞狡辯,不知悔悟,被告乙○○亦矢口否認,被告丁○○雖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自白予以減輕其刑,但其偵查中自白確對於案情之釐清有所幫助,被告乙○○始終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乙○○、丁○○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己○○、丁○○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己○○、乙○○、丁○○所犯均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且就對被告己○○定應執行刑,及其所受二個褫奪公權之宣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諭知就其最長期間10年執行之。再被告乙○○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規定,並就其所宣告之刑及褫奪公權,均予減刑。至被告己○○、丁○○所犯之罪,不合於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故均不予減刑。

三、至被告己○○、丁○○共同犯罪所得賄賂港幣5569萬3733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此賄款因屬林百欣所交付之賄賂,然交付賄賂之人,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例參照)。

柒、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戊○○、丙○○、庚○○、甲○犯罪,而均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34條、第13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