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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更(四)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 (四) 字第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宇○○(原名徐明進)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h○○

董秀敏(原名W○○)上列被告三人共同選任辯 護 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86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9560、12678、17505、1788

8、21992、23152、25417、25846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宇○○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h○○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董秀敏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宇○○(原名徐明進)與h○○均係普門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門開發公司,設台北市○○○路○號四樓)股東,宇○○並擔任董事長,宇○○之妻董秀敏(原名W○○)任財務經理,h○○則為副總經理並派駐泰國掌管公司一切事務,該公司營業項目原為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商顧問。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間起,宇○○、董秀敏、h○○(下稱宇○○等三人)均明知依泰國法律規定,外國投資人在泰國設立公司,公司外國人股東及所占之股權只能占百分之四十九以下,其餘百分之五十一以上之股東及股權必須為泰國人,且均明知外國人在泰國購買土地,不能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僅能以在泰國設立公司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或由外國投資人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取得抵押權人名義利,以保障其權益,且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公司,外國人與泰國人所占之股權,亦須受上述公司股份比例之限制。詎宇○○等三人竟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至八十五年七月底止,與泰國人KITTIKORN-PACHIMSAWAT(以下簡稱KITTIKORN)、KITTIKAN-PACHIMSAWAT(以下簡稱KITTIKAN)兄弟共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由KITTIKORN、KITTIKA N二兄弟與宇○○、h○○在泰國成立A&

Z Business CO. LTD.(下稱A&Z公司),並由A&Z公司提供泰國烏泰他尼省(UTHAITHANI)三千零三十九萊(萊為泰國土地面積單位,一萊約合國內面積四八四坪)平原土地,以一萊為單位將上述土地予以劃分,由A&Z公司推由宇○○、h○○在台灣以普門開發公司名義出售上述土地,宇○○、h○○二人即在台灣大幅刊登廣告,舉辦說明會,並印製「普門泰國造林計劃」之精美彩色說明書,宣稱投資人可在泰國烏泰他尼省購買造林之建地,購得後並暫時委託該公司種植金柚木,以及「自備三十三萬元及銀行貸款四十萬元,擁有四八四坪建地,由專家為您種植金柚木四百株,五年開始回收,土地增值十五至二十倍,並保證增值」、「產權清楚,各單位獨立取得由泰國土地廳發給建地所有權狀,購買人取得所有權狀後,可至泰國駐台相關單位鑑識」、「每單位(一萊)造林收益預估第五年二十萬至三十萬泰幣」(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九六、九七頁)等不實文宣,以詐術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購買該造林地。宇○○等三人並與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暨委託種植地上物契約書」,包括以下四種版本:㈠記載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及價額外,另於第五條委託事項第一款載明甲方(投資人)於上開款項付清並取得「所有權」後,委託乙方(普門開發公司)在該土地上種植金柚木、於第六條載明乙方保證該產權絕對清楚,否則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乙方保證甲方每單位(即每萊)獲利泰幣四百萬株以上,如o○○、p○○、甲○○、張天、馬道康、J○○、P○○、陳秀香、呂永富、毛廷選、s○○、癸○○、劉仁和、亥○○、呂姿萱、l○○、U○○、林鈺珍、I○○、C○○、g○○、江秀琴、胡家安、楊水官、O○○、戌○○、寅○○、d○○、宙○○、蔡政育、午○○、巳○○、未○○、L○○(正峯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邱源寶、K○○、卯○○、a○○、地○○、m○○、v○○、G○○、劉榮德、劉駿逸、Y○○、戊○○、陳明智、溫春螢部分。㈡記載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及價額外,另於第六條記載「依泰國相關法令,乙方所購買土地須以泰國當地公司辦理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乙方同意委託甲方代辦泰國公司之設立手續」,如黃○○○、N○○部分。㈢記載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價額,以及於第六條記載「依泰國相關法令,乙方所購買土地須以泰國當地公司辦理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乙方同意委託甲方代辦泰國公司之設立手續」外,另於第七條㈠記載「如乙方不願依前條規定在泰國設立公司以辦理登記所有權人,亦可依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取得該土地之抵押權。...」,如V○○、q○○、丁○○、王劉美菊、己○○、丑○○○、子○○、X○○、林富藝、施教廷、施教彬、陳泳璋、y○○、乙○、辛○○○、張林淑貞、f○○、許熙春、申○○、R○○、u○○、M○○、e○○、盧哲桓、w○○、胡順和、A○○、B○○、b○○、c○○、戴小美部分。㈣記載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價額,以及於第六條記載「依泰國相關法令,乙方所購買土地須以泰國當地公司辦理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乙方同意委託甲方代辦泰國公司之設立手續」外,另於第七條記載「如乙方不願依前條規定在泰國設立公司已辦理登記所有權人,亦可依下列二種方式擇一辦理:Ⅰ依設定抵押之方式取得該土地之抵押權...Ⅱ依租購之方式取得該土地之租購權...」,如S○○、陳芬美、x○○、天○○、k○、E○○、李木彬、F○○○、陳慕良部分,不一而足,由宇○○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向投資人遊說,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誤認可以國內自然人身分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得以全部股東均為中華民國國籍在泰國辦理公司登記,再以上開公司名義取得所有權或抵押權,獲得保障,而與宇○○等三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由董秀敏掌管財務,負責收款。八十二年十月間,宇○○復與不知情之r○○洽商表示將「普門泰國造林計劃」之台灣省各縣市(以中部為主)之地區代銷權交給r○○經營之德美有限公司,利用不知情之r○○向他人詐欺,至八十三年八月間止,計使玄○○ (以未○○名義購買)、K○○、a○○等人陷於錯誤,經由德美有限公司向普門開發公司購地,r○○本人亦陷於錯誤,向普門開發公司購地造林(詳如附表所示)。另p○○、甲○○、x○○、天○○、k○、E○○、q○○、黃○○○(即周寶鳳)、V○○、丁○○、S○○、王劉美菊、己○○、丑○○○、子○○、陳芬美、o○○、張天、馬道康、J○○、P○○、陳秀香、呂永富、毛廷選、s○○、癸○○、劉仁和、亥○○、呂姿萱、l○○、卯○○、U○○、林鈺珍、I○○、C○○、g○○、江秀琴、胡家安、楊水官、O○○、戌○○、寅○○、d○○、宙○○、蔡政育、午○○、巳○○、L○○、N○○、X○○、林富藝、胡順和、Y○○、u○○、戊○○、e○○、戴小美、R○○、b○○、A○○、c○○、j○○、y○○、F○○○、張林淑貞、乙○、丙○○、辛○○○、f○○、李木彬、邱源寶、施教延、施教彬、陳泳璋、地○○、許熙春、m○○、v○○、申○○、溫春螢等人亦陷於錯誤,直接向普門開發公司購地造林,每萊土地五十八萬元至八十萬元左右不等(嗣後陸續調高價格)不等,宇○○等三人先後計向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因泰方KITTIKOR N等二兄弟認宇○○等人隱匿銷售金額,委任在台律師,聲明A&Z公司委託普門公司在台銷售之土地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雙方協議書訂立之四百萊為限,並委請律師刊登啟事,終止對宇○○、h○○關於該造林計劃之委託在台出售土地事宜,嗣投資人要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宇○○以其正在泰國與泰國二兄弟訴訟中,該二兄弟不配合,無從辦理等情為由,或拒不履行,或要求以泰國當地公司辦理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或抵押權人,且外國股東須佔股分百分之五十以上,上述購地造林之買受人始發現宇○○等三人及泰國二兄弟共犯詐欺犯行,而部分投資人為免投資虧損擴大,乃同意宇○○前開要求,部分投資人則堅決拒絕。宇○○復自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四月間,刊登廣告,宣稱在烏泰他尼省造林計劃內,另有「造林別墅」銷售,且以「別墅區第一期全部銷售一空(已開工),第二期發燒熱賣中,請把握」為廣告,說明包含土地在內,售價泰幣一百八十三萬泰銖即可申購(嗣提高價格為二百四十八萬元泰珠不等,以前開手法,使戊○○、j○○、m○○、w○○、e○○、林志強、吳鍶煙等人陷於錯誤,購買造林別墅各一戶。宇○○等三人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六月間,復推出「麻竹建地移民專案」,以在泰國清邁府南奔地區購買土地種植麻竹可投資獲利,並利用「總價七十三萬台幣買四八四坪建地,第三年開始回收,年年獲利,坐領三十年以上厚利,產權獨立分割,立可過戶」、「購買二單位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可申請永久居留權」等內容之說明書推銷行詐,以普門開發公司代理泰國之普門國際農業推廣有限公司銷售,惟對於銷售契約上出售土地之座落地點均係空白不填寫,僅記載土地編號,使許熙春及寅○○、李木彬、v○○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詳如附表所示),嗣前開投資人均未能獨立取得以自己名義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或移民資格,且「造林別墅」僅設置樣品屋,投資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w○○、r○○、申○○、b○○、c○○、B○○、A○○、R○○、M○○、e○○、丙○○、戴小美、v○○、地○○、辛○○○(即H○○)、f○○、m○○、趙仕謙、j○○、劉榮德、劉駿逸、戊○○、G○○、F○○○、張林淑貞、溫春螢、y○○、李木彬、吳錦鑾、馬幼齡、簡明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八號、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二0一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六0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六號、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0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告訴人兼代理人玄○○(以未○○名義購買)、N○○、丑○○○、l○○代理告訴人胡順和、己○○、k○、戌○○、蔡政育、x○○、癸○○、X○○、陳明智、S○○、O○○、E○○、d○○、甲○○、丁○○、楊水官、呂永富、s○○、午○○、J○○、馬道康、毛廷選、張天、巳○○、胡家安、黃○○○(即周寶鳳)、宙○○、P○○、鄭偉平 (代表呂姿萱)、p○○、o○○、林鈺珍、卯○○、未○○、陳芬美、林柏村、陳碧娥、陳秀香、V○○等四十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八號);Y○○及e○○另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八號);r○○、許熙春、a○○、乙○、S○○、K○○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告訴,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五號);告訴人兼代理人q○○、I○○代理王劉美菊、g○○、劉仁和、亥○○、江秀琴、C○○、Q○○、寅○○、U○○等九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四號);u○○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一號);朱芳志、張玲珠、陳慕良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0號、第二0二五一號、第二0七一七號);邱源寶、施教彬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五號);陳泳璋、施教廷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由各該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暨子○○、天○○、L○○(連同p○○等計五十七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及林富藝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訴請本院併為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Y○○、e○○、r○○、許熙春、a○○、乙○、S○○、K○○等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前聲明異議(僅對於部分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及是否施以詐術有爭執,詳如後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以其等於調查站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r○○、e○○、Y○○、戴小美、w○○、R○○、劉舉梁、申○○、u○○於八十五年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邱源寶、施教彬於八十六年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玄○○(以未○○名義)、丑○○○、N○○於八十七年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惟告訴人r○○、e○○、Y○○、戴小美、w○○、R○○、劉舉梁、申○○、u○○、邱源寶、施教彬、玄○○、丑○○○、N○○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而本件亦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告訴人r○○、e○○、Y○○、戴小美、w○○、R○○、劉舉梁、申○○、u○○、邱源寶、施教彬、玄○○、丑○○○、N○○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依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經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個人之意見,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乃明定其不得作為證據。惟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經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將其中屬於證人個人意見而無證據能力之部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經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經查:證人n○○醫師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個人覺得歡樂城部分,被告是不可能詐欺的,而造林部分,被告與泰國方面合作失利,才失敗的」,該證詞內容乃證人n○○個人之主觀判斷意見,並非其經驗事實,依上開說明,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即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書面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關於告訴人主張購買或投資之金額,包括⑴「普門泰國造林計畫」部分:x○○、g○○、宙○○、Y○○、戊○○、e○○、戴小美、K○○、y○○、辛○○○、a○○、f○○、m○○、j○○。⑵「泰國普門歡樂城」部分:戴小美、Y○○、e○○、f○○、m○○,被告等生有爭議(詳如附表註記),其中關於「泰國普門歡樂城」部分,因本院已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自無再行查明之必要。另關於普門泰國造林計畫,其中宙○○部分,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宙○○繳完投資款後,有拿回三十萬元,他當時透過公司人員邱盟惠跟董秀敏小姐講要拿回三十萬元,後來就讓他拿回,有簽收單,但公司這麼久了,已經找不到。」,被告等共同選任辯護人陳美華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甘律師代理的部分只有附表一之二編號四十四宙○○的部分有爭議,告訴人稱是五十八萬,我們查的是二十八萬」,但既無法提出宙○○已取回三十萬元款項之證據證明,仍應以未扣除三十萬元前之金額五十八萬元即作為計算基礎。另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g○○部分,告訴人指稱是投資一百二十一萬元,但事實上是一百零四萬元,我們有繳款紀錄。x○○部分,他投資八十二萬元,告訴人說是八十四萬元,另e○○所提出來連同其他告訴人共計三十六人部分,詳如刑事答辯(五)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按即附表告訴人主張已付款項所示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㈦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但被告等共同選任辯護人陳美華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關於甘律師代理的部分只有附表一之二編號四十四宙○○的部分有爭議...」、「告訴人e○○及其代理的部分不爭執」等語,亦即對於甘大空律師代理之告訴人g○○投資一百二十一萬元、告訴人x○○投資八十四萬元部分及告訴人Y○○、戊○○、e○○、y○○、辛○○○部分已不再爭執,應以前開告訴人主張之金額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告訴人戴小美、K○○、a○○、f○○、m○○、盧哲桓等未能提出其等主張之投資或購買金額確係屬實之證據,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仍應以被告等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數據為準,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宇○○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擔任普門開發公司董事長期間,推出上開銷售專案,且對於客戶之土地均未能以個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常業詐欺之犯行,另被告h○○、董秀敏亦分別自承擔任副總經理派駐泰國掌管公司一切事務及擔任該公司財務經理,惟均否認有參與事實一、(三)「造林別墅」「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犯行,均一致辯稱:㈠外國人在泰國成立公司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為泰國法院所承認,依泰國法令規定,外國自然人不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過去銷售個案,亦都以變通之方式登記土地,且於銷售時均告知客戶,得以設定為抵押權人名義,或登記為公司名義取得產權,惟公司股東內泰國人須占百分之五十一股份,外國投資人僅能占百分之四十九股份,參諸買賣契約載明:「本人確認同意以抵押設定方式辦理土地登記並取得土地產權無誤」、「依泰國相關法令乙方(投資人)所購買土地須於當地泰國公司辦理為土地所有權人,乙方同意委託甲方代辦泰國公司之設立手續」等語自明。又本件客戶盧思明以A&Z公司違約為由,向泰國法院請求返還六十七萬五千泰銖,泰國法院判決其勝訴,判決理由略稱買賣契約內約定以泰國設立之公司登記產權並不違反泰國法律,亦不違反人民的安全及良好的道德自明。㈡按廣告所謂「產權清楚,各單位獨立取得由泰國土地廳發給建地所有權狀」係在表明所有權狀確係由泰國土地廳發給,並未指明係以投資人名義發給,且投資人於購買土地時均已知上述土地登記之兩種方式,不可能限於錯誤。況被告等亦告知投資人可在泰國駐台灣的商務代表處獲取投資的資訊、產權登記及泰國經濟發展情況,投資人都是經過深思熟慮瞭解後才購買,被告等並未施用詐術,且按月將工程的進度用照片拍攝,刊登在公司發行的普門月刊上面,月刊寄發給所有的投資客戶,同時每月安排平均約一、二團之投資客戶到現場去考察,用以確認月刊上的照片是否真實。㈢普門開發公司、A&Z公司、烏泰他尼造林計劃投資人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第七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記錄內記載告訴人e○○曾稱:「我們八人到現場,每人都有權狀,去對自己的圖,我也在我的所有權土地上照相,我的地靠近馬路邊,拍(照)起來樹木比較高一點」,足見被告出售土地,並無虛假情事云云。另被告董秀敏辯稱:造林部分其等計收取三億四千萬元台幣,匯給泰國A&Z公司一億九千多萬元,剩下一億五千萬元,其中七千萬元包括業務員的獎金及出國看現場的團費,出國總共約一千○二十三人次,投資人出國的所有費用都是公司出的,是六天五夜的工商考察費用,另外八千萬元是公司的管銷費用,包括北、中、南三個地區的人事及辦公室的費用,這是八十二年底到八十五年年中的費用,其等並無不法所得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Y○○、e○○、r○○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於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a○○、乙○、S○○、K○○等於調查站詢問時;告訴人戴小美、w○○、R○○、劉舉梁、申○○、u○○、邱源寶、施教彬、玄○○、丑○○○、N○○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戊○○、j○○、c○○、B○○、A○○、R○○、M○○、丙○○、v○○、地○○、辛○○○、f○○、m○○、趙仕謙、j○○、劉榮德、劉駿逸、戊○○、G○○、F○○○、張林淑貞、溫春螢、y○○、李木彬、a○○、乙○、S○○、K○○、朱芳志、張玲珠、陳慕良、陳泳璋、施教廷、q○○、I○○、王劉美菊、胡順和、己○○、k○、戌○○、蔡政育、x○○、癸○○、X○○、陳明智、S○○、O○○、E○○、d○○、甲○○、丁○○、楊水官、呂永富、s○○、午○○、J○○、馬道康、毛廷選、張天、巳○○、胡家安、黃○○○(即周寶鳳)、宙○○、 P○○、p○○、o○○、林鈺珍、卯○○、未○○ (玄○○以其名義簽約)、l○○、陳芬美、林柏村、陳碧娥、陳秀香、V○○、a○○、乙○、S○○、K○○、g○○、劉仁和、亥○○、江秀琴、C○○、Q○○、寅○○、U○○、陳泳璋、施教廷、子○○、天○○、呂姿萱 (由鄭偉平代表)、L○○及林富藝具狀指訴甚詳,並有廣告、說明書及土地買賣暨委託種植地上物契約書等附於偵查及原審卷可憑。被告宇○○等三人亦坦承普門公司有推出上開「普門泰國造林計畫」銷售專案,被告宇○○並坦承有銷售「造林別墅」、「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以及投資人購買之土地均未能以個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全數以中華民國國籍之人為股東在泰國辦理公司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

(二)被告等刊登之「普門泰國造林計劃」廣告及說明書內稱:「自備三十三萬元及銀行貸款四十萬元,擁有四八四坪建地,由專家為您種植金柚木四百株,五年開始回收,土地增值十五至二十倍,並保證增值」、「產權清楚,各單位獨立取得由泰國土地廳發給建地所有權狀,購買人取得所有權狀後,可至泰國駐台相關單位鑑識」、「每單位(一萊)造林收益預估第五年二十萬至三十萬泰幣」等文宣以供促銷,有該廣告及說明書可證(本院上訴卷二第九六、九七頁),另被告等於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四月間,刊登廣告,宣稱在烏泰他尼省上開造林計劃內,另推出「造林別墅」銷售,產權獨立,包含土地在內,售價泰幣一百八十三萬銖不等等情,為被告宇○○所不爭執;復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六月間,推出「麻竹建地移民專案」,以在泰國清邁府南奔地區購買土地種植麻竹可投資獲利,並提出「總價七十三萬台幣,輕鬆分期,坐擁清邁超值建地四八四坪建地,產權獨立分割,立可過戶...種值後第三年開始回收,短期內即可回本,之後年年淨賺,穩穩當當坐領三十年以上厚利」、「購買二單位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可申請永久居留權」等內容之說明書推銷,亦有該廣告可證(見偵字第一七五0五號卷第五十五頁),惟經原審向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函查結果,據該經濟貿易辦事處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函覆稱:關於外國人能否在泰國取得土地所有權乙案,經查依泰國現行法規定,外國人未取得居留權者,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說明欄載述:經洽詢泰國移民局主管外僑居留之POL.COL.SATHAPOR

NTH ONGON,據告泰國政府為吸收外資,閣議曾於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通過土地法修正草案,其中部分條文放寬為外國人凡到泰國投資一百萬美金即可購買居住土地一萊(約為一千六百平方公尺)等項,惟本草案須待國會通過後方能實施,故目前外國人取得泰國居留權者,依泰國法律尚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權,有該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五九頁),是依泰國法律,外國人姑不論是否取得居留權均不能取得該國之土地所有權,則本件投資人又何以能取得土地所有權狀,足見被告刊登廣告載稱泰國土地「產權清楚,各單位獨立取得由泰國土地廳發給建地所有權狀」、「產權獨立」、「產權獨立分割,立可過戶」云云,即難謂無使投資人陷於錯誤之可言。況告訴人p○○等委託泰國之律師向該國土地行政機關即烏泰他尼土地所函查有關外國人或在泰國登記的法人,如全部股東是台灣人是否有權利在泰國買地,據該土地所函覆:「依據泰國之土地法典第八十六條規定,外籍人要取得土地,一定要依國際協議核准,才可以得到不動產的所有權,並依據本法典的規定,但是現在泰國還沒有與任何國家有國際協議,所以任何外籍人都不可以買地」有烏泰他尼土地所覆函及申請函及譯文在卷可稽(本院上更一審卷一第四六至五二頁),復為被告等所不諱言,更見依當時泰國法律,前開購買之我國投資人,不問以個人或以我國人民為股東在泰國設立登記,均無法登記為泰國土地之所有權人。再者,被告等刊登前開廣告及說明由專家種植金柚木四百株,五年開始回收,土地增值十五至二十倍,並保證增值,乃被告等迄今十餘年,始終無法提出目前種植金柚木之成果證明,遑論是否有「五年開始回收」、「土地增值十五至二十倍」及申請並取得永久居留權之情形,益見被告等蓄意行訛。再者,證人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與被告徐明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繳款前後,被告三人 有無告知外國人在泰國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徐明進 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在希爾頓飯店公開說明臺灣人可以持有泰國土地而且產權清楚,可以世代相傳。(檢察官問:你是否實際上只取得土地抵押權,而非所有權?)是的。(檢察官問:你所購買之二萊土地是否只設定泰銖三萬元抵押權?)是。(辯護人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所講的所謂設定三萬元抵押權土地是不是因為泰國A&Z公司那時發生糾紛,所以被告徐明進先生提供另外一筆土地給你擔保,而繼續對A&Z公司訴訟主張權利?)我不知道。(辯護人問:你在A&Z公司未發產權證明,發生糾紛後,是不是曾經與普門公司訂立一個協議書,商討如何去解決問題?)有寫協議書,因為被告徐明進說沒有給我權狀,我催討一年多,他找我去辦公室說簽了協議書及之後的切結書,就會給我權狀,協議書是在我告他們之前簽的。(辯護人問:當初招攬你的業務員是誰?)第一萊李毓偉,第二萊是劉璦華(又名劉興萱)。」等語,足認被告等嗣並未為o○○辦理所有權設立登記,而僅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且抵押債權僅有泰銖三萬元,與其購買之土地價額(二筆計一百一十七萬元)並不相當,更見被告等在推銷初始對於前開投資人即有欺罔意圖。

(三)被告雖辯稱:外國人在泰國成立公司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為泰國法院所承認,雖依泰國法令規定,外國自然人不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但以被告過去銷售之個案,都是以變通之方式登記土地,亦即係於銷售時均告知客戶,得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擔任抵押權人,或先設立泰國公司(泰國人所占股權及股東人數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再將土地登記為泰國公司所有,泰國公司名義股東並事先出具拋棄書云云。但查:以自然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與登記為抵押權之效力完全不同所有,且以泰國公司登記為所有權,非但其名義為泰國公司,且泰國人占有股權及股東人數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豈能謂為一般投資人所認同,至泰國公司名義股東即令事先出具拋棄書,但仍無法將股權移轉於真正投資之我國投資人名下,根本徒具形式,對國內投資人亦無保障可言,而衡情一般投資人係在相信「產權清楚,各單位獨立取得由泰國土地廳發給建地所有權狀」之情況,能自由處分其地之收益及產權,始會投入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鉅款購買該土地,此乃交易之最重要條件,否則如僅間接成立泰國公司辦理登記,且泰國人必須占有百分之五十一以上股權,並由泰國人頭股東出具股份拋棄書,日後恐生爭議,且橫生枝節,當非本件涉及價額高達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投資人於交易時所認知(被告出售土地以萊為單位,每萊價額為五十八萬元至八十萬元,有附偵查卷之土地買賣契約及本院上更一審卷三之告訴人代理人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刑事告訴理由狀等可稽)。易言之,被告等於買賣時如能善盡告知義務,將上開風險載明於廣告、說明書、契約書或相關文件上,投資人當可自行評估,乃竟加以隱瞞,任意以產權清楚,且能登記為獨立之產權所有人等由,已使投資人誤以為得以自然人身分,以個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得以中華民國國籍之人全數為股東在泰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再取得所有權,或得以同前方法辦理抵押權取得保障,而陷於錯誤,至為明灼。至被告宇○○於本院上更一審中雖辯稱:「目前有核發權狀一○六人,一九八萊,總其有四三七人買土地,六六一‧五六萊,權狀較慢發...」(見本院上更一審卷第八十五頁)、「...確實有造林開發,有現場照片為證...已經給e○○十一萊土地所有權狀,她買十五萊,她在造林中有買一間別墅...j○○也是有一間別墅與她交換...」(見同上卷四十一頁)等語,但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稱核發之權狀,係指以泰國人及台灣人各占百分之五十一及四十九持股比例登記之所有權狀或抵押權狀,已據證人e○○於本院前審供稱:「我有取得十一萊權狀,真假我還不知道,這是被告告訴法官,所以法院認為我取得權狀;我拿到的是用泰國公司名義的權狀。」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該間接登記行為,對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並無實益,且已明顯違反一般投資人之認知,已如前述,參以證人T○○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在泰國從事何職業?)曾任檢察官及憲法法官顧問,後來轉任律師,現在也擔任律師。(檢察官問:你有沒有替本案的告訴人在泰國提起訴訟?)被害人有委託我在泰國提起刑事案件,被告徐明進、h○○、A&Z公司,還有二個A&Z公司的泰國股東。(檢察官問:訴訟進度如何?)基層法院判處泰國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判處A&Z公司罰款,徐明進跟h○○因為人不在泰國而且沒有抓到他們,不能判,有經通緝,第二審法院判A&Z公司及二個泰國人無罪,現在原告上訴,在最高法院審理中,還沒有判決。(檢察官問:泰國法律有沒有規定外國人不能登記為泰國土地的所有權人?)有規定外國人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權,所謂外國人有定義,如果是自然人而未取得泰國籍就是外國人,如果是公司,外國人持股超過百分之四十九以上就算是外國公司。(檢察官問:如果外國人利用泰國人當人頭買土地,有無刑責?)有刑事責任,公司或者股東都有刑責,因為串通騙政府,違反泰國土地法典第八十六條、九十七條,要依泰我土地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條、一百一十三條處罰,另外也違反外國人從事企業經營法第三十六條。(檢察官問:被查獲之後,土地如何處置?)政府要將土地拍賣,是依據土地法規定,至於拍賣後的價金如何處理,我忘記了。(辯護人問:你剛才說泰國基層法院判處泰國人有期徒刑二年,記憶有沒有錯誤?)二年或三年,我記不清楚,但是一定是有判處有期徒刑。」等語自明,益徵認被告等在銷售前開案件時確有施以詐術。

(四)卷附部分買賣契約固載明:「本人確認同意以抵押設定方式辦理土地登記並取得土地產權無誤」、「依泰國相關法令乙方(投資人)所購買土地須於當地泰國公司辦理為土地所有權人,乙方同意委託甲方代辦泰國公司之設立手續」,且證人Z○○、周淑卿、高昆輝、曾麗觀、劉香秀、t○○等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證稱:其等與告訴人等簽約時,均有告知告訴人購買之土地應以泰國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以辦理抵押權登記方式取得「產權」;證人曾麗觀並稱泰國公司係以泰國人佔百分之五十一持股,至選擇抵押權設定者,權狀就抵押權金額如何記載則不知道等語;證人劉香秀、t○○另證稱:公司登記泰國人佔百分之五十一,外國人佔百分之四十九;證人盧至國證稱:大概是用法人名義登記,股份是泰國人佔百分之五十一,外國人佔百分之四十九的比例等語;證人許金城證稱:業務員說設立公司要繳稅,我說用抵押就好了等語;證人i○○(原名盧思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普門公司在教育訓練上特別強調要用公司的名義登記,臺灣的股東不能超過百分之五十,泰國股東要占百分之五十一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在泰國土地有無取得產權?)有,有辦公司設立登記,是國男有限公司。(辯護人問:國男有限公司在設立登記時,你的持股?)業務員梁淑嬌有告訴我,臺灣人占百分之四十九,泰國人占百分之五十一,泰國人要寫拋棄書給我,但我沒有收到拋棄書。」等語;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投資前業務員有沒有跟你說在泰國的土地如何登記?)有,他跟我說可以設立公司或設定抵押權,後來我選擇設立公司,依照業務員的說明,以我及我的親人的名義登記百分之四十九,泰國股東是請公司幫我們找,後來他們有拋棄權利。(辯護人問:你有沒有參加臺灣普門公司舉辦的造林計畫說明會?)有,時間忘記了,地點在台中市○○○街的大廈。(辯護人問:說明會有沒有針對泰國土地如何登記作說明?)有,跟業務員講的一樣。(辯護人問:你有沒有到泰國查詢過你的投資情形,如土地的登記情形?)代理權發生爭議後,我們有到泰國查詢權狀,我們有到泰國的黎縣的土地廳去查詢權狀的名字是否相符,之前我們是用二萊的造林土地換二萊麻竹筍土地,查詢的結果名字相符。(辯護人問:你們到泰國去查詢這一次,有誰去?)有二十幾個左右,包括壬○○、庚○○等人。(檢察官問:業務員有沒有告訴你要找泰國人充當公司的人頭股東?)有,而且說泰國人會拋棄權利,事實上也真的有拋棄權利。」等語;證人Q○○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有無參加過泰國造林計劃說明會?時間?地點?)有,時間我忘記了,地點臺北現在的晶華酒店,是在購買之前。(辯護人問:說明會上有無對泰國不動產登記方式做說明?何人說明?說明之內容?)有,誰說的我忘記了,說明的內容是說以公司名義登記或設定抵押的方式。(辯護人問:在投資前,業務員有無向你說明泰國不動產如何登記?)有,說明的內容跟說明會講的一樣。(辯護人問:你在泰國的不動產如何登記?)用設立公司的方式登記。設立公司的股權,其中臺灣人的部分占百分之四十九,泰國的部分占百分之五十一,這是我在公司設立之前就知道的。(辯護人問:登記的公司現在沒有被撤銷?)我不知道。」等語;證人D○○(原名為「梁淑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是否曾在台灣普門公司任職?時間點?擔任什麼職務?)是,在八十二年的十月一日進入公司到八十四年十一月底離職,擔任協理,負責業務說明及帶團到現場。(辯護人問:公司是否有對你做職前訓練?訓練之內容為何?)有職前訓練,訓練我們要跟客戶說明,說明土地權狀如何獲得,公司跟我們講土地獲得要設立公司或抵押設定。(辯護人問:你有無招攬客戶?)也有。(辯護人問:你推銷之客戶人數有多少?成交之客戶有多少?)不記得,但是很多,包括自己的家人。(辯護人問:

有無將所接受之訓練內容告知投資人?)有。(辯護人問:你自己有無投資台灣普門公司所銷售之投資案?有哪些?投資金額?你購買的土地如何登記?)有,有企業家大樓及歡樂城股東,另外用家人的名義投資造林計畫,企業家大樓是一百四十七萬元的泰幣,歡樂城十五萬元泰幣,該二者是在泰國買的,造林計畫是台幣五十八萬元,在臺灣買的(辯護人問:造林計畫的土地如何登記?)以公司名義登記,我及家人親友的名義是百分之四十九的股分,其他是公司幫我們找的,泰國人的名義,我原先就同意接受這樣的條件,公司在買來的當年就登記,日期忘了。(辯護人問:跟其他投資人招攬造林計畫的時候有沒有說要以公司名義登記,而且泰國人要占百分之五十一的股權?)有。(檢察官問:普門公司跟投資人所簽訂土地買賣暨委託種植地上物契約書,是由普門公司事先印製好的嗎?)是。」等語;證人Z○○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證人是否曾在台灣普門公司任職?時間點?擔任什麼職務?)有,在八十一年到八十五年左右,從助理到業務的主管。(辯護人問:公司有無對你做職前訓練?訓練之內容為何?)有,(辯護人問:公司是否有對你做職前訓練?訓練之內容為何?)有職前訓練,主要的內容告訴我們泰國的地理位置,風俗民情,公司銷售標的物的狀況,包括土地或大樓的地理位置、產權登記方式銷售金額,公司跟我們講土地獲得要設立公司或抵押設定。(辯護人問:公司設立的部分有沒有講過臺灣本國人的持股比率情形?)有,本國人占百分之四十九,泰國人占百分之五十一,泰國人會提供一份股份拋棄權利書給本國人,我自己有購買台北城別墅,也是用這種方式登記,購買時間忘記了。(辯護人問:有無將所接受之訓練內容告知投資人?)有。」等語;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造林計畫設立公司的部分,當初你知道要怎麼登記產權?)登記產權有兩種方式,一種是成立公司,依照泰國法令,公司中泰國人的股份要超過百分之五十一,另一種是抵押設定。(辯護人問:你自己有沒有設立公司?)我自己有設立一個真善美公司,是普門公司在泰國幫我辦的,泰國股東都是他們幫我找的人頭,臺灣人的部分是我自己找的。(檢察官問:你剛才所說登記產權方式是誰告訴你的?)很多人告訴我,徐明進也有講過。」等語;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知否外籍人士不可用泰籍人士充當人頭股東,而在泰國註冊設立泰國公司購買土地,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知否此一行為有刑責,且土地必須立即出售或被拍賣?若你知道,為何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更三審中,卻證稱:「過到投資人手上,也要符合泰國法令...」,是否偽證? )當初我購買泰國土地的時候,因為我任職的公司在泰國有投資,我有請教泰國的同事,當時也是經過詢問考慮,加上普門公司的安排到現場去看,前後約半年的時間才決定去買,在簽約時有提到兩種取得土地的方式,一是投資人在泰國設立公司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一是用抵押權設定的方式將抵押權設定給投資人,所以當時我認為可行,可以投資。至於更三審我是不是有講過那些話,我不記得,那只是一小段,我也不確定公司對我講的那些方法有沒有違背泰國法律。」等語。惟查:本件除前開證人外,其餘告訴人或堅稱不知須以上開登記方式取得產權,或稱被告等事先均未告知以泰國公司名義登記之泰國公司內包括泰國股東,且告訴人提出之普門泰國造林計畫「土地買賣暨委託種植地上物契約書」版本共有四種,包括::㈠記載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及價額外,另於第五條委託事項第一款載明甲方(投資人)於上開款項付清並取得「所有權」後,委託乙方(普門開發公司)在該土地上種植金柚木、於第六條載明乙方保證該產權絕對清楚,否則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乙方保證甲方每單位(即每萊)獲利泰幣四百萬株以上,如o○○、p○○、甲○○、張天、馬道康、J○○、P○○、陳秀香、呂永富、毛廷選、s○○、癸○○、劉仁和、亥○○、呂姿萱、l○○、U○○、林鈺珍、I○○、C○○、g○○、江秀琴、胡家安、楊水官、O○○、邱之俊、寅○○、d○○、宙○○、蔡政育、午○○、巳○○、未○○、L○○(正峯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邱源寶、K○○、卯○○、a○○、地○○、m○○、v○○、G○○、劉榮德、劉駿逸、Y○○、吳香娥、陳明智、溫春螢部分。㈡記載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及價額外,另於第六條記載「依泰國相關法令,乙方所購買土地須以泰國當地公司辦理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乙方同意委託甲方代辦泰國公司之設立手續」,如黃○○○、N○○部分。㈢記載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價額,以及於第六條記載「依泰國相關法令,乙方所購買土地須以泰國當地公司辦理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乙方同意委託甲方代辦泰國公司之設立手續」外,另於第七條㈠記載「如乙方不願依前條規定在泰國設立公司以辦理登記所有權人,亦可依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取得該土地之抵押權。...」,如V○○、q○○、丁○○、王劉美菊、己○○、丑○○○、子○○、X○○、林富藝、施教廷、施教彬、陳泳璋、y○○、乙○、辛○○○、張林淑貞、f○○、許熙春、申○○、R○○、u○○、M○○、e○○、盧哲桓、w○○、胡順和、A○○、B○○、b○○、c○○、戴小美部分。㈣記載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價額,以及於第六條記載「依泰國相關法令,乙方所購買土地須以泰國當地公司辦理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乙方同意委託甲方代辦泰國公司之設立手續」外,另於第七條記載「如乙方不願依前條規定在泰國設立公司已辦理登記所有權人,亦可依下列二種方式擇一辦理:Ⅰ依設定抵押之方式取得該土地之抵押權...Ⅱ依租購之方式取得該土地之租購權...」,如S○○、陳芬美、x○○、天○○、k○、E○○、李木彬、F○○○、陳慕良部分,不一而足,而以被告宇○○自承其於七十八年即在泰國設立普門開發公司,並於七十八年規劃「台北城」銷售,七十九年推出「椰灣天然居」,八十年推出「企業家大樓」,八十一年推出「黎明大樓」銷售案,有辯護意旨狀在卷可稽(附本院上更一審卷三審判筆錄之後),是以其既有多次在泰國銷售不動產之經驗,對於外國人在泰國購買之建築物,得以投資人之名義登記,但如購買土地,依目前泰國之法律,外國人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當知之甚詳,故其等於與告訴人簽立之契約書,當僅需一種版本即可,何需一再變更不同內容版本,又何以被告等交付告訴人等之宣傳單、報紙等均未記載關於登記之泰國公司中泰國人股份須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證人i○○(原名盧思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當時公司有沒有告知招攬成功,必須要簽訂書面契約?)有。(檢察官問:當時是否提供此種格式內容的契約書?(提示告證三十四契約書並告以要旨)是。(檢察官問:此份契約書裡面有沒有記載你剛才提到購買泰國土地的時候,外國人必須要用公司的名義登記,公司的外國人股東不能夠超過百分之五十?)沒有。(檢察官問:知不知道為什麼不在契約書訂立那些事項?)不知道。」等語,對於契約何以未載明客戶購買泰國土地的時候,外國人須要用公司的名義登記,公司的外國人股東不能夠超過百分之五十等事項,何以契約未載明各節,均無法明確交待,況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投資造林的部分採用的是什麼方式登記產權?)我的契約沒有跟我講這些,所以我不知道用什麼方式,我簽約時也沒有問。(辯護人問:你的業務員是不是Z○○?)是。(辯護人問:Z○○在法院作證說他有告訴你產權的登記方式有兩種?)完全沒有,合約書也沒有註明。(辯護人問:A&Z公司一萊賠一萊的和解方案你知道嗎?)我聽說但沒有同意。」等語,足見前開證人所述關於產權登記等有利於被告等之說明,並非一體適用於各個投資人,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再者,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有撤銷公司登記,因為我都一直領不到地,柯萬強跟我說每年要繳稅金,繳了幾年我就放棄。」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在泰國土地有無取得產權?)有,有辦公司設立登記,是國男有限公司。(辯護人問:國男有限公司在設立登記時,你的持股?)業務員梁淑嬌有告訴我,臺灣人占百分之四十九,泰國人占百分之五十一,泰國人要寫拋棄書給我,但我沒有收到拋棄書。(你在投資過程中,你有沒有到造林計畫現場去看?)我叫我女兒去,經過她說明後,我們父女認為有投資價值,但現在無語問蒼天。(辯護人問: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到十九日」等語,或稱已放棄權利,或稱尚未取得泰國人之拋棄書,均足證明其等投資獲得之價值非高,且被告等係以抵押權狀誆稱係所有權狀交付告訴人o○○,嗣經告訴人o○○找人翻譯後,始知受騙,而被告等交付告訴人o○○之抵押權狀,其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僅為泰銖數萬元,有如前述,何以能確實保障其權利,又豈能謂告訴人o○○未受欺罔。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取。本件尚難以告訴人之買賣契約書有上述條款之約定,以及投資人嗣能以公司名義辦理登記或為抵押權設立登記,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雖另辯稱:客戶i○○(原名盧思明)曾以A&Z公司違約,向泰國法院請求返還六七五000泰幣,經泰國法院判決其勝訴在案,其判決理由略稱:「賣方在泰國必須登記公司以持有土地所有權,如買方不願以公司登記,賣方將土地抵押給買方,合約並無關於轉讓土地所有權給外國人的買方,沒有違反土地法,不違反泰國法律,也不違反人民的安全及良好的道德」,有泰國法院判決書可證(本審卷一第一一一至一一六頁)。惟查,盧思明對A&Z公司提出上開民事訴訟,訴訟標的為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請求過戶土地給外國之自然人等情,業經證人i○○(原名盧思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此份判決書是否你告A&Z公司的判決書?提示答辯(七)狀被證四十三並告以要旨))是,我是告A&Z公司違約,後來判對方要賠我錢。(檢察官問:那份判決你是請求違約賠償還是移轉所有權,或是兩者都有?)請求違約賠償。」等語在卷,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該案判決僅就買賣契約約定以泰國公司登記是否成立有效而為審酌,並非認定外國自然人可以在泰國購買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此由該判決內稱「合約並無關於轉讓土地所有權給外國人的買方」可知。況以泰國公司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部分投資人於訂購土地當時之原意,縱如該判決認定以泰國公司名義登記,不違反泰國之法律,亦與廣告內涵意旨所稱投資人可以自己名義登記,獨立取得產權之情形不同,況就權益保障方面,兩者不能相提並論,己如前述,是以上述泰國判決亦不能作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雖另辯稱:被害人即告訴人張玲珠、趙仕謙、朱芳志、溫春螢、Q○○、陳碧娥、林柏村已撤回告訴,且被害人即告訴人Q○○、陳碧娥、林柏村、郭永山於八十八年六、七月,分別具狀略稱:告訴人前對普門開發公司宇○○等三人提出詐欺罪之告訴,因告訴人初期認為普門開發公司有意詐欺,現今因本人多方了解,責任歸屬於泰國A&Z公司,而普門開發公司為爭取全體投資人之權益,不遺餘力,同時並在泰國法院向A&Z公司提出多項民刑事訴訟,目前A&Z公司於泰國民事法庭提出賠償方案,本人及多數投資人皆能接受普門開發公司為我們爭取的賠償條件等語,有刑事撤回狀附卷可參(本院上訴卷二第一三0頁至第一四一頁),又依普門開發公司、A&Z公司、烏泰他尼造林計劃投資人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第七次常務委員會之會議記錄,告訴人e○○報告稱:「我們八人到現場,每人都有權狀,去對自己的圖,我也在我的所有權土地上照相,我的地靠近馬路邊,拍(照)起來樹木比較高一點」(以上證物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二五二至二八九頁),指出被告出售之土地,並非虛假,且部分買受人迄未付清土地價金之尾款,自不得請求登記土地,被告等顯無詐欺云云,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一萊賠一萊方案」你代表參與之投資人與A&Z公司和解是在何時?有無依和解書執行?有無依約在這些土地每萊種四百株柚木?)從八十七年下半年開始參與,陸續到九十四年下半年,總共有二部分的投資人和解,一部份是四十二人,一部份是九十三人,和解的方案是一萊賠一萊,而且要幫我種柚木,後來也有按照一萊賠一萊的方案履行,另外種植柚木的部分因為需要時間,從九十四年間和解完畢之後到現場去看過三次,我們去看的時候有種幼苗,但第二次去看的時候沒有長得很好,存活率不高,不過持續有在補種。(檢察官問:實際上和解的有一百三十五人,為何只有過戶四十二萊?)我們和解的人有二部分,一部份是四十二人,一部份九十三人,總共有過戶二百六十三萊(因為其中有部分價款還沒有給付完畢,所以扣了一些面積),不是只有過戶四十二萊。」等語。惟查:被告宇○○等固自承與A&Z公司及上述泰國二兄弟因案繫屬於泰國法院,並有其等提出之假扣押聲請狀等附卷可稽(本院上更一審卷一第九十七至一一0頁),且部分告訴人亦因此認為被告等在泰國為被害人等訴訟爭取權益,而表示撤回上訴,但被告等是否在泰國為被害人等訴訟爭取權益,與被告等事前施以詐欺行為並無關連,況本件事證明確,且證人Q○○於本院更㈡審均證稱:購買時公司的承諾沒有做到始提告訴等語,自難以前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而認被告等無詐欺犯行。至本件投資案多達三百四十二人,雖提出告訴者僅前開人等,但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端賴投資人個人本身是否陷於錯誤,尚難概括認定,且犯罪被害人或顧及顏面,或慮及訴訟程序曠日廢時,而未提告訴者,所在多有,亦有被害人因加害人欲行和解而於法院對加害人之犯行隱瞞不予揭露等情,亦世所常見,是以本件自難以提出告訴之投資人人數較少即認定被告等未涉有本件詐欺犯行。至告訴人張林淑貞、o○○等雖有先後購買二次等情事,其中告訴人張林淑貞第一次購買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第二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o○○第一次購買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馬道康第一次購買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未○○第一次購買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一月七日;戊○○第一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第二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五日;Y○○第一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第二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m○○第一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次購買日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e○○第一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辛○○○第一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第二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吳地○○第一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次購買日為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期間相距少則數月,多則一年,但此部分僅能證明其等一再受害之事實,且事實上本件被害人等發覺被騙,均係於購買後被告等無法提供所有權狀,或以抵押權狀矇混所有權狀,經找人翻譯後始知上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是被告等之詐欺犯行與告訴人之購買次數無關,尚難以被害人受害二次而推定其等未陷於錯誤。又被告雖以部分買受人尚未繳清尾款為由而拒交付所有權狀,惟依告訴人未○○與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附加條款」記載:於賣方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時,一次付清尾款,乃被告等迄今未依約交出土地所有權狀,且其他已付清尾款之多數投資人,被告亦自承有未能交付所有權狀之情形,豈能以此作為免責之藉口,被告執此爭辯,亦屬無據。

(七)被告h○○、董秀敏雖否認參與「造林別墅」、「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犯行。惟查:被告董秀敏與被告宇○○為夫妻,且宇○○與h○○均係普門開發公司之股東,由宇○○擔任董事長,董秀敏擔任財務經理,h○○擔任副總經理並被派駐泰國掌管公司一切事務,為被告宇○○等所坦承,而被告h○○既係派駐泰國掌管公司一切事務,董秀敏係管財務即收取買賣價款,且「造林別墅」係「普門泰國造林計畫」內之「別墅」,「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亦與「普門泰國造林計畫」之銷售方式相同,並均印製精美之廣告說明書,而告訴人指稱被告董秀敏係管財務即收取買賣價款,被告h○○則在泰國負責接待看現場,就「造林別墅」「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與「普門造林計劃」之銷售土地,其方式均相同,二人與宇○○等就此部分顯共同參與,參以被告h○○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受領的款項及投資的計劃案、投資案及投資人的名冊在帳冊上都有詳細的登記...各項的計畫我們都有確實執行,投資人除了在說明會瞭解外,我們還有告訴他可以在泰國駐台灣的商務代表處獲取投資的資訊、產權登記及泰國的經濟發展情況。投資人大部分都有到現場考察,而且是事先考察回來之後才購買...我們每月都有將工程的進度用照片拍攝回來,並且刊登在公司發行的普門月刊上面,月刊寄發給所有的投資客戶,同時每月平均有一、二團不同的投資客戶安排他們到現場去考察,讓他們確認我們寄回來的照片是否真實。」及被告董秀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造林的部分我們收了三億四千萬元台幣,匯給泰國A&Z公司一億九千多萬元,剩下一億五千萬元,其中七千萬元包括業務員的獎金及出國看現場的團費,出國總共約一千○二十三人次,投資人出國的所有費用都是公司出的,是六天五夜的工商考察費用,另外八千萬元是公司的管銷費用,包括北、中、南三個地區的人事及辦公室的費用,這是八十二年底到八十五年年中的費用」等語,益足證明被告h○○、董秀敏亦參與「造林別墅」、「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犯行,尚難容由其等空言否認。又被告與泰國本土出生之泰國人KITTIKORN、KITTIKAN二兄弟合作推出本件土地銷售案,銷售面積高達數千萊,售價高達數億元,衡情該泰國兄弟不可能未事先將有關泰國之法律(有關外籍投資者能否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研究清楚,乃該泰國人與被告宇○○等均明知外國人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竟共同以不實之廣告及隱瞞實情,詐騙投資者,其五人均有共同之詐欺犯行,委無足疑。

(八)至證人劉志鵬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經在民國八十四年擔任普門公司就泰國芭達雅及烏泰他泥造林計畫,與客戶買賣合約之見證律師?)確切時間不記得,但有擔任他們見證律師。(辯護人問:你在泰國期間對於合約的登記產權問題,你有沒有去查證過?)是不是在泰國期間去查證,我不太有印象,不過這問題當時我跟被告徐明進在台北就已經做過討論,討論的時候被告徐明進有告訴我,根據泰國的法令臺灣人或者是外國人不能直接登記為泰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當時他有提到兩個方式來解決,一個是在泰國當地成立公司登記為特定單位土地的所有權人,臺灣這邊的買方登記為該泰國當地公司的股東,另一個方式是將泰國的特定單位的土地設定抵押給台灣這邊的買方等語;證人i○○(原名盧思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泰國造林計畫現場時,正在整地,有苗圃區、柚苗區,還有一個正在開挖的人工湖」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到十九日是否曾經與董秀敏去泰國?)時間不記得,但有去造林現場,有在一個省長的官邸,是跟著董秀敏去,玄○○、未○○也有去,是去拜訪省長,省長有派軍人帶槍保護我們,並且一起到現場,到現場之後,對方不讓我們進去,說那塊土地有爭議,後來協調之後才讓我們進去,進去之後有路、電線桿、也有別墅、人工湖,但是看起來很乾燥,玄○○有照很多照片。(檢察官問:玄○○照的照片是否就是這些?(提示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告訴理由補充狀(五)附件並告以要旨)是的,那就是現場的照片。(辯護人問:你看到的現場是否還包括如照片所示的部分?(提示答辯(四)狀被證三十四並告以要旨)是,那是現場的情景,但不是我照的,兩份的照片照的時間不同,誰前誰後我不清楚。」等語;證人Q○○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這是否是你到泰國現場看到的「造林計畫」現場情形?(提示被告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答辯(四)狀之被證三十四)我看到的比這個更好,有種植幼苗,渡假中心也已經蓋好,那裡也有人工湖泊蓄水。被證三十四之四戴眼鏡、戴帽子的就是我。」等語;證人Z○○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推銷的過程,除了口頭、書面以外,有無帶客戶到現場?去幾次?)有,去了五、六次,八十二年到八十四年之間。(辯護人問:你在泰國現場之工作內容為何?請描述各次到泰國現場看到歡樂城及「造林計畫」的現場情形?)協助幫客戶介紹地理位置,解說整個泰國的環境,在造林計畫現場有看到育苗區、湖泊、別墅、招待中心、示範區,還有一些機械設備。(辯護人問:這是否是你到泰國現場看到的「造林計畫」現場情形?(提示被告九十七一月二十三日答辯(四)狀被證三十四)是,有些是我本人確定看過,有一些是客戶帶回來給我們看。」等語。惟查:被告宇○○雖與證人劉志鵬雖有提及關於前開登記方式,但與被告等實際上有無施以詐術之行為無涉,自難徒憑前開討論內容即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至證人i○○(原名盧思明)、劉志鵬、Q○○、Z○○雖證稱:泰國造林計畫現場確有在整地,並設置苗圃區、柚苗區,還有一個正在開挖的人工湖等語,且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被告三人是否以...泰國普門造林計畫向你促銷?)我只有買普門造林計畫。(辯護人問:你是不是在第一次訂約以後到泰國現場看過,再訂定第二次合約?)未○○在買第一萊以後,普門公司有免費送他們到泰國現場去看,我有陪他們去泰國,是我自己自費,看了以後現場沒有電線,只有一個辦公室跟苗圃,也沒有灌溉用的蓄水池,道路是隨便做的路,我看了以後我跟徐明進說下次還會再來看,如果有建道路跟蓄水池下次還會買,第二次我自費與r○○、未○○夫妻去看,看到有在開道路的壓路機械,而且有看到電線,以及示範區的柚木,而且r○○、徐明進說他們有真正在做,所以我就決定要買。」等語。惟查:被告等以造林計畫為名,慫恿客戶投資時,曾招待客戶前往現場參觀,衡情如未製造經營造林計畫之假象,如何能取得投資客戶信任,參以本件造林計畫歷經十餘年,仍未見被告等提出造林計畫或造林別墅確已完成甚或大體完成之證據,以被告等收取投資人數億元之鉅資投資不動產,且於前開文宣上宣稱產權清礎,保證獲利,何以當時未為任何防範或保全,迄今任使投資人血本無歸,又豈能徒以事涉泰國股東糾紛而卸責,本件被告等係以泰國價值不高之土地為餌(按被告迄今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之價格,而以被告等為o○○辦理泰銖數萬元之抵押權設立登記,足見該土地價值不高),以上開不實手法,吸引客戶投資,行詐欺之實。

(八)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被告等長期以刊登廣告方式銷售土地,詐稱投資者可登記為所有權人,以此詐術騙取被害人之投資款,銷售期間長達二、三年,反覆多次為之顯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為常業犯。

(九)本件並非全部之投資人提出告訴,本院斟酌未提出告訴之投資人,並未提出相關投資之資料為憑,而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經查:本件未提出告訴之投資人,因未提出告訴,其等是否因被告等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已有可移,且本案亦不排除得視個案而認定,是在缺乏證據證明之情況下,本院認定未提出告訴之投資人並未受害,亦即本件被害之對象係如附表所示已提出告訴之投資人。又投資人潘秀麗、李玉琴於調查局詢問時僅係陪同告訴人r○○到場並在筆錄簽名,實際上未製作筆錄(另許熙春在場,亦在告訴人r○○筆錄內同時接受訊問),有卷內資料及筆錄為憑,且其等於偵查及歷審亦未提出告訴,亦難認定係被害人,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宇○○、h○○、董秀敏三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等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等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處。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刑度修正前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為五萬元),修正後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五條後段規定,不適用同條例第一條提高之規定);又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條原規定:「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後已刪除上開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刑法總則亦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亦即若被告以常業犯意為數個詐欺犯行,本次修正前,僅須論以一常業詐欺罪,依現行規定則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條文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年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非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十五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十五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是以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提高倍數,與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四)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宇○○、董秀敏、h○○等均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反覆多次銷售,恃此維生,以為常業,核其等所為,係犯修正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宇○○、董秀敏、h○○係共同連續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起訴事實雖認定「普門泰國造林計畫」部分,僅有r○○、e○○、許熙春、S○○(起訴書誤載為馮春英)、M○○、K○○、a○○、申○○、b○○、R○○等人受害,另「麻竹建地移民專案」部分僅有許熙春受害,且對於造林計劃內之「造林別墅」詐欺部分未據起訴,惟其餘部分與起訴事實,均屬常業詐欺之一部,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等與泰國KITTIK

ORN、KITTIKAN二兄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宇○○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及r○○行詐,係屬間接正犯。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普門公司另一名副總經理劉秋江於另案否認詐欺,且該案起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經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00二號判決認定劉秋江僅負責普門開發公司台北地區業務之審核,並未直接與客戶接洽或參與詐欺行為,且告訴人亦未能指出劉秋江如何涉及本件詐欺犯行,要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劉秋江犯罪,因予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自無從認定被告等與劉秋江共犯常業詐欺,原判決認定劉秋江與被告等共犯常業詐欺罪名,尚有違誤。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對於出售歡樂城公司股份部分,成立詐欺犯行,亦有未洽。㈢原判決就被告等就本件之銷售案,銷售之人數、金額未詳細記載,自非妥適。㈣被告宇○○等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上開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其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可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宇○○等三人以詐術銷售土地,被害人多達數十人,案情重大,被告宇○○係主謀,惡性較重,其餘被告董秀敏、h○○二人參與程度較輕,董秀敏情節尤輕,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犯罪所得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被告董秀敏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九月。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宇○○等三人於八十二年一月間,以在泰國芭他雅市省道旁(地址為泰國春汶里府曼拉汶鎮暖比區十鄰三八八之一六號)投資設立「泰國普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門歡樂城公司),召募股東為由,印製精美彩色說明書並刊登廣告,在台灣各地向不特定人行詐,以「投資二十二萬正式登錄股東名冊,預計開幕第二年起分配紅利。滿三年後,如欲退出則認股金全數退還,投資零風險、安全有保障」、「所有股東均正式登錄泰國普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並經律師鑑證」,召募之股東分為一般股東(一股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加會員證八萬元佔一股)、創始股東(每股二十五萬元加會員證十萬元,佔三股)及鑽石股東(每股九十萬元加會員證十二萬元,佔十二股)(按以上入股股金並依序上漲至每股二十萬元、六十萬元、二百萬元不等),並在觀光大飯店(如晶華酒店等地)舉辦說明會,且於歡樂城公司會員規章第一章第一條載明:「泰國普門歡樂城,係普門國際開發機構於泰國芭他雅所投資興建開發之休閒歡樂城。並於股東名冊確定後,依法向泰國政府申請登記,成立普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使投資人誤認宇○○等三人承諾將各投資人之姓名登記於泰國官方之公司股東名冊,不疑有詐,而予投資,其後因銷售良好,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每股股金價格依序分別提高為二十八萬元、七十萬元、二百十二萬元不等,計先後使r○○、Y○○、e○○、R○○、b○○、u○○、張林淑員、戊○○、溫春螢、葉碧霞等信以為真,繳交股金加入創始股東或一般股東、鑽石股東,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止,總共有三百一十七人加入為股東,共募集七七八股,詐得股金共一億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其後利用購買旅行支票或匯款方式,匯給歡樂城公司共約一億二千七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但迄今僅將召募之全部股東登載於公司自設之「內部」股東名冊內,無任何一人登載於泰國政府公司設立登記之官方普門歡樂城公司股東名冊內,嗣經被害人r○○、Y○○、e○○等催促請將其登載於泰國官方之該公司股東名冊內,宇○○等人均以無法登載或登載於公司內部股東名冊內之效力係屬相同為由拒絕,r○○等人於八十五年間始知被詐。㈡被告宇○○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為促銷在泰國所興建之泰國台北城及造林別墅,向w○○詐稱:伊可協助在泰國取得永久居留權之身分,若無法於六個月內辦妥,願同意返還訂購該建物之訂金等語,使w○○信以為真,允予買受泰國台北城及造林別墅各一戶,並給付訂金一百餘萬元與普門公司收執,普門公司為取信w○○,並安排w○○前往泰國辦理手續,由h○○負責接待,嗣所交付之身分證及護照,其出生年籍等資料與事實不符,且非原先所約定申請之永久居留證,w○○要求普門公司退還價金遭拒等情。因認被告宇○○、h○○二人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犯行。㈢A&Z公司授權普門開發公司銷售之土地,為四百萊,被告卻銷售六百餘萊土地,且其中有部分編號B區五九、D區十五、D區四七、D區三四、D區二四七號等土地一地兩賣情形,泰國二兄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曾與被告宇○○達成協議只委託四百萊,於八十五年間並委託律師在台登報說只委託普門公司銷售四百萊云云,並提出協議書、剪報為證。因認被告等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無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屬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需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此所謂「合理的懷疑」,係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之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說出理由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闡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使事實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如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等涉有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r○○、S○○、乙○、a○○、b○○、c○○、B○○、A○○、e○○、辛○○○等人之指訴,及普門歡樂城入會申請書、股東會員規章、總體企劃書、廣告、介紹說明書、會員證、泰國春汶里府公司登記處證明書、協議書、剪報為其論據。Ⅰ、關於被訴「泰國普門歡樂城」詐欺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均否認前開詐欺犯行,且一致辯稱:㈠泰國普門歡樂城公司(下稱歡樂城公司)係依泰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依法公司得發行股票,持有該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即享有股東權益受到法律保障,並無須向政府機關登記為股東,與我國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持有股票而享受股東權益,無須向政府機關為股東及股權之登記相同。本件歡樂城之股票與泰國公司法規定之要件相符,亦有泰國律師出具經認證之法律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上更一審卷㈠一二八頁)。雖該公司登記有泰國人名義股東,但泰國人均出具公司股份轉讓拋棄書(再轉讓時亦同),並附具泰國身分證及戶籍卡,可隨時移轉股權,且其等均將投資股東登記在公司股東名冊,以表彰其權益,公司歷次股東大會均有詳實列印股東名冊,供投資人核對。㈡歡樂城公司召募股東三百十七人,投資客戶繳交股款為一億零八百七十一萬元,連同入會費一千九百七十九萬元,合計一億二千八百五十萬元,而被告等以購買旅行支票及匯款之方式,投入泰國歡樂城公司金額為一億二千七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有匯款明細表及匯款憑證(本院上更一審卷㈢十三至五二頁),歡樂城公司第三次股東大會檢附之資產負債表內載投入資產總額為一億九千三百五十三萬六千三百三十二.五八元,亦經該公司於股東會議時提出供股東查核,當時無人異議,已難認定被告收取之投資金未投入該公司事業,且告訴人自承投資者不定期前往泰國該公司現場察看達千餘人次,該公司每年均召開會議報告財務狀況,亦有會議記錄為憑,何能謂係詐欺。

㈢歡樂城公司主體建設使用之土地面積為五萊即二千四百二十坪,當時購買土地之價格為四千二百萬泰幣,建築面積一四七八八平方公尺,契約約定工程費用為三千七百萬泰幣,完工時造價為四千三百九十萬七千二百六十四泰幣,另該建物曾向泰國泰華農民銀行有限公司南巴提亞分行貸款四千萬泰幣,建造支出尚包括歡樂城公司主體建物、餐廳、內部裝璜及娛樂設施等,目前尚保存之支出憑證有九千五百四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四泰幣,合計建物工程款支出折合新台幣一億零三百零三萬一千零二十六元,歷年公司管銷費用亦需數千萬元。前開土地及建物均登記為泰國歡樂城公司所有。㈣歡樂城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設立登記,資本額一百萬泰幣,股東七人,僅為初期登記,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即變更登記為股東九人,資本額為一千五百萬泰銖,股份總數為一萬五千股。公司嗣召募股東,多數投資人均已取得歡樂城公司股東權益,公司原亦擬於全數股東人數確定後向泰國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於八十五年在台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惟因普門公司因銷售業績良好,出乎泰國股東預料,企圖將台灣股東在A&Z公司所占百分之四十九之股權據為己有,與台灣股東發生爭執,泰國歡樂城登記股東A&Z公司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登報終止臺灣普門公司之代理權,被告亦在泰國對泰國股東提出民刑事訴訟,並扣押泰國二兄弟之土地所有權狀,雙方訴訟結果造投資人不信任陸續提告,泰國方面關於向主管機關辦理董監事及股東變更登記等手續隨即停擺等語。

(二)經查:⑴被告宇○○等印製精美彩色說明書並刊登廣告,在台灣各地

向不特定人銷售該公司股份,在說明書以「投資二十二萬正式登錄股東名冊,預計開幕第二年起分配紅利。滿三年後,如欲退出則認股金全數退還,投資零風險、安全有保障」、「所有股東均正式登錄泰國普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並經律師鑑證」、「財源滾滾」「小投資、大賺錢」「海外投資正是時候」等文宣促銷,召募股東。召募方式分為一般股東(一股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加會員證六萬元佔一股)、創始股東(每股四十八萬元加會員證八萬元,佔三股)及鑽石股東(每股一百六十萬元加會員證十萬元,佔十股),有該說明書及廣告在卷可稽(偵字一七五0五號卷二0七、二0八頁),且嗣後價格提高,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止,歡樂城公司計召募三百一十七人股東,募集七七八股,股金共一億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固為被告等所自承,惟歡樂城公司當時確有建造,且土地面積為五萊即二千四百二十坪,購買土地之價格為四千二百萬泰幣,建築面積一四七八八平方公尺,契約約定工程費用為三千七百萬泰幣,完工時造價為四千三百九十萬七千二百六十四泰幣,另該建物曾向泰國泰華農民銀行有限公司南巴提亞分行貸款四千萬泰幣,建造支出尚包括歡樂城公司主體建物、餐廳、內部裝璜及娛樂設施等,目前尚保存之支出憑證有九千五百四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四泰幣,且「歡樂城」興建後,相關之土地及建築物均登記為歡樂城公司名下,有記載土地原持有人為歡樂城公司之土地契約(依據土地法典權力發的)及批准歡樂城公司為建築物主人之建築、改變或拆除批准證書、登記目錄、土地契約保證書、建築工程包工合約書等在卷可稽。

⑵證人壬○○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八十三年公司有招待去參觀

,歡樂城部分有看到柱子,現場在整地,當時歡樂城方面有建築主體,建築主體大致已完成,第二次去是八十七年六月我去看歡樂城方面建築主體已完成,但處於停業狀態,歡樂城部分,台灣客戶列為股東名冊的股東,公司會核發股東憑證等;於本院前審證稱:股權當時是說以入股方式,以股份享受股東權益,我當時還沒買歡樂城,有順便去看,當時看起來主體建築已經蓋起來等;證人n○○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歡樂城部分有開發,我最先還介紹親朋好友去買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歡樂城部分你有沒有參加股東大會,有沒有領到股東憑證或者公司股票?)有參加股東大會,也有領到股東憑證。(辯護人問:歡樂城開幕的時候,你有沒有參加,當時的情況如何?)開幕的時候我有參加,場面非常熱鬧,有泰國當地官員來剪綵;告訴人r○○於本院前審亦稱:歡樂城有蓋好、營業,但聽說沒幾個月就關門等語;告訴人e○○於本院前審亦稱投資歡樂城鑽石股東有取得股票等語;告訴人S○○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歡樂城部分有簽立股東憑證十股,我有拿會員證等語;告訴代理人B○○於本院前審稱:歡樂城有拿到股票、會員證等語;告訴人c○○於本院前審稱我有收到股票等語;告訴人L○○於本院前審稱有歡樂城會員卡等語;告訴人A○○於本院前審稱有拿到泰國股票三張等語,告訴人馬道康、陳鍾文於本院前審亦稱有取得股東憑證,有股東憑證等語;證人劉志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到泰國芭達雅看「歡樂城」,當時該建築物結構已經完成等語;證人Q○○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泰國看到的歡樂城現場的情形就是卷附照片(被告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答辯(一)狀被證五)等語;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投資前、後是否曾經到過泰國考察投資案之情形?次數?時間?)有,有兩次,時間在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是在投資之前。(辯護人問:請描述各次到泰國現場考察,看到的現場情形?)歡樂城部分第一次去看,外牆結構體完成一半,第二次去看,外牆快要接近完工。(辯護人問:這是否是你到泰國現場看到的歡樂城現場情形?(提示被告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答辯(一)狀被證五)是,一樣的。(辯護人問:歡樂城有無停業?時間?原因為何?)約在八十五年h○○出事後才停業。」等語;證人Z○○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推銷的過程,除了口頭、書面以外,有無帶客戶到現場?去幾次?)有,去了五、六次,八十二年到八十四年之間。(辯護人問:你在泰國現場之工作內容為何?請描述各次到泰國現場看到歡樂城及「造林計畫」的現場情形?)協助幫客戶介紹地理位置,解說整個泰國的環境,在造林計畫現場有看到育苗區、湖泊、別墅、招待中心、示範區,還有一些機械設備,歡樂城現場的部分有看到主建築物,開幕的時候我也有去,當時有帶很多客戶去唱歌,旁邊有餐廳,主建築物裡面是唱歌、跳舞的地方。(辯護人問:這是否是你到泰國現場看到的歡樂城現場情形?(提示被告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答辯(一)狀被證五)是,裡面有二、三張有我的照片。」等語,證人Q○○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在投資前、後是否曾經到過泰國考察投資案之情形?次數?時間?)有,我本來只投資歡樂城,因為我是餐飲業,被告徐明進有找我到泰國歡樂城經營餐飲部門,我有去,連續四個月每月都有到現場去做餐飲設備及材料供應的業務考察,歡樂城從籌備到正式營業我都有全程參與,泰國旅行社針對這個景點,從一家旅行社增加為四家,而且餐費在泰國旅遊景點相當高,餐飲從八十四年一月到八月,因為h○○出了事情,才被迫停業。(辯護人問:請描述各次到泰國現場考察,看到「造林計畫」的現場情形?)有,有看到道路、電線桿,也有機械工具在那裡工作,我前後去看了三次。(辯護人問:這是否是你到泰國現場看到的歡樂城現場情形?(提示被告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答辯(一)狀之被證五)是的。」等語;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在投資前、後是否曾經到過泰國考察投資案之情形?次數?時間?)有,有兩次,時間在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是在投資之前。(辯護人問:請描述各次到泰國現場考察,看到的現場情形?)歡樂城部分第一次去看,外牆結構體完成一半,第二次去看,外牆快要接近完工。(辯護人問:這是否是你到泰國現場看到的歡樂城現場情形?(提示被告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答辯(一)狀之被證五)是,一樣的。(辯護人問:歡樂城有無停業?時間?原因為何?)約在八十五年h○○出事後才停業。」等語;證人D○○(原名為「梁淑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是否曾在台灣普門公司任職?時間點?擔任什麼職務?)是,在八十二年的十月一日進入公司到八十四年十一月底離職,擔任協理,負責業務說明及帶團到現場。(辯護人問:推銷的過程,除了口頭、書面以外,有無帶客戶到現場?去幾次?)有,八十三年八次,八十四年四次。(辯護人問:你在泰國現場之工作內容為何?請描述各次到泰國現場看到歡樂城...的現場情形?)歡樂城...的現場都有去,也有在歡樂城用過餐,每個階段的現場我都有拍照,而且照片都有記日期。」等語;證人Z○○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推銷的過程,除了口頭、書面以外,有無帶客戶到現場?去幾次?)有,去了五、六次,八十二年到八十四年之間。(辯護人問:你在泰國現場之工作內容為何?請描述各次到泰國現場看到歡樂城...的現場情形?)歡樂城現場的部分有看到主建築物,開幕的時候我也有去,當時有帶很多客戶去唱歌,旁邊有餐廳,主建築物裡面是唱歌、跳舞的地方。(辯護人問:這是否是你到泰國現場看到的歡樂城現場情形?(提示被告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答辯(一)狀之被證五)是,裡面有二、三張有我的照片。」等語,足見歡樂城確已建造完成,嗣並開始營業,核與被告等所辯歡樂城嗣已在泰國芭達雅市建造完成,並開設迪斯可舞廳及其他娛樂場所,落成經營之日,當地政要前往剪綵,本件多數投資人亦曾前往旅遊消費玩樂等情節相符。再者,歡樂城曾發行股東憑證、會員證等,並已向泰國政府登記,亦有股東憑證、會員證及登記資料可憑。

⑶被告等推銷之歡樂城廣告內固載明「正式登錄股東名冊」、

「正式登錄泰國普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且依告訴人x○○、楊水官提出之歡樂城會員規章,第一章總則編第一條載明:「泰國普門歡樂城,係普門國際機構於泰國芭達雅市所投資興建開發之休閒歡樂城,並依法向泰國政府申請登記,為普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另依L○○提出之歡樂城會員規章,第一章第一條載明:「泰國普門歡樂城,係普門國際開發機構於泰國芭他雅所投資興建開發之休閒歡樂城。並於股東名冊確定後,依法向泰國政府申請登記,成立普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但其中前者僅約定普門機構依泰國法令申請設立普門歡樂城公司,並未指定各投資會員應登記於官方之股東名冊上,至後者雖約定股東名冊確定後,依法申辦普門歡樂城公司,但並未指出各投資人姓名應登記於官方之股東名冊;再者,依前開規章第八條:「依據本歡樂城所訂申請手續,經本公司資格審查合格,繳交年會入會費及認股金後即為本公司之股東會員,正式登錄於普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上,並發給股東會員證、金卡及股金收據等」約定觀之,一般人經資格審查合格,繳齊各款項,即登錄於股東名冊,為歡樂城之會員股東,不以登記於官方資料為必要。況依泰國民商法之規定,股票之轉讓不必得到公司之同意,但記名股票公司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股票之轉讓若未將其轉讓記載於公司的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及第三人等,亦有經認證之法律意見書在卷可證,又普門歡樂城公司已將所有投資人姓名,登載於其公司股東名冊上,核發會員證、股權證明予告訴人等全體投資人,並召開數次股東大會等情,為前開告訴人所是認,並有會員證、股權證明、股東大會紀錄在卷足憑,是以歡樂城公司備股東名冊,記載各股東姓名,而未將全體股東姓名登記於主管機關,亦未違反相關泰國法律,且被告將股東之取得權益記載於公司的股東名簿,尚合前揭規章內容。被告所辯登記係指登錄於歡樂城公司內部之股東名冊,非不可採。告訴人指被告未將投資人姓名全數登記於泰國官方登記處即屬詐財,屬片面之詞,尚難採認。

⑷至歡樂城公司於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即已在泰國設立,

資本額為一千五百萬銖,分為一萬五千股,每股一千銖,已將股份悉數發行,股東為七人(當時被告宇○○、h○○,均非股東),已向泰國政府申請成立,有泰國官方股東登記名冊可稽(本院上更一審卷二第一五一至一六0頁),且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在招攬投資歡樂城公司創始股時有無宣稱是要成立新公司?)當時被告徐明進告訴我繳了認股金後,等股東名冊確定後,會向泰國政府登記成立公司。(檢察官問:你有無成為該公司股東?)以目前的資料來看並沒有。(檢察官問:你繳納的投資款流向如何?)不知道。(辯護人問:你有沒有參加歡樂城公司的股東會?)有參加八十五年三月在臺灣中央日報被告徐明進舉辦的歡樂城股東大會,但後來知道那並不是所謂的股東大會,因為沒有泰國的股東參與。(辯護人問:歡樂城公司有發行股票給股東你知道嗎?)知道,但並不能證明那是泰國政府發出來的股票,所以我沒有領取。」等語,固見歡樂城公司股東會員規章(本院上更一審卷二第一五0頁)第一條載明「歡樂城公司係普門開發機構投資興建之休閒歡樂城,並於『股東名冊確定後』依法向泰國政府『申請登記』成立普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亦即該規章指歡樂城欲召募「創始」、「一般」、「鑽石」股東,並俟股東名冊確定後,始依泰國法律申請登記成立公司云云,與被告等實際之運作情形似有未符,且依卷附泰國普門歡樂城公司泰國官方股東名冊所載,歡樂城公司嗣後之資本額為一千五百萬泰銖,分為一千五百股,股東共九人(見上更㈢字卷㈡第三四頁至第三九頁),而被告等交付予在台投資者之普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四條則記載:「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整。分為一千五百股,每股金額為新台幣八萬元整。全額發行。」(見上訴字卷㈡第四六頁),亦與泰國官方登記之公司資本額有不一之情形。另被告等於八十五年二月三十一日在中央日報大禮堂舉行泰國歡樂城暖春聯誼會暨第三次股東常會,並改選包括n○○在內之十六人為董監事(見偵字第一七八八八號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三七頁),而泰國春汶里府公司登記處一九九六(即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發給之證明書所載,歡樂城公司之董事為h○○、楊興忠、徐明進(即宇○○)、泰瑞莎、吉滴甘(見同卷第一八一頁),固見被告等在台灣召開股東常會並改選董監事後,未向泰國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且依卷附歡樂城公司之函件,歡樂城公司曾通知全體股東,表示依泰國公司法登錄股東名冊,必須附上股東之護照一至四頁影本並簽名於上,要求股東將資料寄至台北普門開發公司以利作業等語(見上訴字卷㈡第四八頁),惟被告等辯稱:歡樂城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設立登記僅係初期登記,原擬於全數股東人數確定後再向泰國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於八十五年在台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嗣因普門公司因銷售業績良好,出乎泰國股東預料,企圖將台灣股東在A&Z公司所占百分之四十九之股權據為己有,與台灣股東發生爭執,泰國歡樂城登記股東A&Z公司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登報終止臺灣普門公司之代理權,被告亦在泰國對泰國股東提出民刑事訴訟,並扣押泰國二兄弟之土地所有權狀,雙方訴訟結果造投資人不信任陸續提告,泰國方面關於向主管機關辦理董監事及股東變更登記等手續隨即停擺;又歡樂城公司向泰國政府登記申報之資料並非代表歡樂城公司實際資本額及資產等語,且歡樂城公司既有興建並經營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一般而言,公司登記之資本額與實際投資之金額不符者,恆屬多有,是以被告等即令未依會員規章內容,先行成立歡樂城公司,再召募股東,且僅將股東登記於公司內部股東名冊而非登記於泰國官方,另歡樂城公司章程記載之資本額,與泰國官方登記之公司資本額不一,且被告等辯稱興建「歡樂城」造價為四千三百九十萬七千二百六十四泰幣(或稱建造支出憑證實為九千五百四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四泰幣),而實際上歡樂城公司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僅登記資產為資本額一千五百萬泰銖,以及稅務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淨資產為五百零五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與實際收取之資金不符,但均不足以推定被告等在台籌得之鉅資,並未進入泰國合法登記之歡樂城公司,否則歡樂城公司又如何能購得土地並興建「歡樂城」。況「歡樂城」興建後,相關之土地及建築物均登記為歡樂城公司名下,有記載土地原持有人為歡樂城公司之土地契約(依據土地法典權力發的)及批准歡樂城公司為建築物主人之建築、改變或拆除批准證書在卷為憑,有如前述,更足據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⑸告訴人兼代理人玄○○等雖具狀供稱:㈠歡樂城公司於佛曆

二五四0年(民國八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申報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實收資本一千五百萬泰銖,向股東借款一千二百四十萬泰銖,合計二千七百四十萬泰銖,加上未列帳之該公司以五萊土地及建築物向「泰國泰華農民銀行」貸出四千萬泰

銖,共計該公司可供支配資金為六千七百四十萬泰銖,然查該公司帳列「土地建築物和辦公室設備」為一千九百零萬零七十三點一六泰銖,可証樂城公司可供支配資金為六千七百四十萬泰銖,足以支付該公司購買土地和辦公室設備以及興建築物之費用有餘,被告董秀敏稱匯給泰國歡樂城公司共約一億二千七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並無入帳,被告呈庭之匯款單受款人不是歡樂城公司,而是洗錢至海外。㈡泰國A&Z公司於佛曆二五三八年(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泰國政府申報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實收資本五百萬泰銖,向股東借款三千九百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四泰銖,合計可支配資金四千四百多萬泰銖,再由玄○○等委託泰國張雄金律師調查得知民國八十二年間泰國鳥泰他尼省普門造林計劃現場之鄰近土地買賣價格為每萊五千至一萬泰銖,以均價每萊七千五百泰銖計算,A&Z公司購入三千二百萊支出土地價款約二千二百五十萬泰銖,支付普門造林計劃費用約九百多萬泰銖(據泰國A&Z公司泰國KITTIKORN、KITTIKAN兄弟在泰國曼谷地方法院口供),顯見泰國A&Z公司申報之彿曆二五三八年(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可信,未見被告董秀敏聲稱匯給等A&Z公司共約新台幣一億九千三百四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入帳。又據泰國KITTIKORN、KITTIKAN兄弟在泰國曼谷地方法院供稱:台灣普門公司只匯給泰國A&Z公司數百萬元,有泰國KITTIKORN、KITTIKAN兄弟KITTIKORN口供筆錄可証,亦查無被告董秀敏聲稱匯給泰國A&Z公司共約新台幣一億九千三百四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之原始憑証。㈢被告董秀敏陳稱:給銷售之經銷商、業務員獎金及招待客戶至泰國考察花費共約七千三百多萬元,但被告等從未提出支付給銷售之經銷商、業務員獎金之「原始憑証」呈庭驗正,被告董秀敏為普門公司財務長,深知公司支付「獎金、薪資、招待客戶至泰國考察花費」,依國內會計法另可從收入中扣抵,並降低公司盈餘及稅捐,故如普門公司確有支付七千三百多萬元費用,應有「原始憑証」可稽,乃被告董秀敏均未提出供驗,空口無憑,不足採信。至投資者繳交訂金簽約金後由普門公司組團免費提供簽約者赴泰國七天六夜觀光暨造林現場參觀活動 (或由親友取代),費用以每名新台幣2萬元計 (高估,有二夜住於民房非觀光飯店) ,四百三十七名投資者亦只花費八百七十四萬元。㈣被告認歡樂城公司執行董事,將該公司於佛曆二五三六年(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四百萬泰銖購入之五萊土地,於佛曆二五三七年(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設定抵押與泰華農民銀行(受抵押人),議定月息百分之十六,借貸出四百萬泰銖,又在佛曆二五三八年(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將上述五萊土地連同歡樂城建築物抵押與銀行,共借貸出四千萬泰銖,此筆貸出款四千萬泰銖,亦未入帳歡樂城公司,迄佛曆二五四六年(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歡樂城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載土地建築物和辦公室只剩二元,且歡樂城公司五萊土地已被拍賣(另其餘共五萊土地建築物、基地之土地及其餘共五萊土地,有否被拍賣待查),改建別墅出售,掏空歡樂城公司資產。㈤泰國政府申報召開成立股東會及股東名冊,由該份股東名冊可証被告徐明進、h○○均非股東,股東亦未以每股價金不同,分成「鑽石股東」、「創始股東」、「一般股東」三類,被告h○○、徐明進等在佛曆二五三六年(即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歡樂城公司成立後,始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至八十五年間陸續以每股股金一千泰銖(當時拆合新台幣約一千二百元),購入該公司股份,迄民國八十五年止被告h○○總共持股二千一百股,被告徐明進總共持股三千四百股,案外人董思遠總共持股一千八百五十股迄今(董思遠是被告董秀敏之兄長,原譯為洪清楊),且該公司迄民國九十三年(即佛曆二五四七年)五月四日止,被告h○○、徐明進或其餘股東,均未出讓彼等所持之歡樂城公司股份給受騙之投資人共三百十七名,足証被告徐明進等三人所辯稱:N○○女士等早已是歡樂城公司股東,純屬無稽之言,被告等涉詐欺,至為明確。㈥被告h○○、徐明進及案外人董思遠等三名是歡樂城公司外籍股東,共持股七千三百五十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一萬五千股的百分之四十九,泰籍股東持股占百分之五十一,依泰國法令,泰國法人(歡樂城公司)之泰籍股東必須持股百分之五十一,外籍股東持股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被告徐明進等三人亦承認),足証歡樂城公司之泰籍股東任何一位若出售一股給與外籍股東,除非該公司外籍股東同時出讓等額股份給泰籍股東,否則泰籍股東持股就低於百分之五十一,更見被告等所辯:泰籍法人股東卡撤米亞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出售三十股給與x○○,另出售給與e○○、r○○、戊○○、Y○○等女士及李木彬先生共二百股等語,另泰籍法人股東泰國普門開發顧問股份公司(簡稱泰國普門公司)之持股出售各十股給與陳慕良、張林淑貞、f○○,共計出售三十股云云,均不實在,退萬步言,果如為真,仍違反泰國法令,投資人即使取得轉讓股份,亦已永遠不能成為歡樂城公司之股東,依法執行股東權益。況迄民國九十三年(即彿曆二五四七年)五月四日止,歡樂城公司向泰國主管官署申報登記卡撤米亞公司及泰國普門公司,均未出售股份與他人,足証被告交付與x○○、e○○、r○○、戊○○、Y○○、陳慕良、張林淑貞、f○○等之股票與卡撤米公司持有之股票為同一編號股票,顯見被告交付與x○○之股票是被告等偽造。再者,歡樂城公司依法向泰國主管官署申報登記之外籍股東被告徐明進、h○○、董思遠等所持有的股票,迄民國九十三年(即彿曆二五四七年)五月四日止從未出讓彼等持有股票,足証被告辯稱;已將普門歡樂城公司股票交付與天○○、馬道康、l○○、S○○、蔡政育、X○○、B○○、c○○、b○○、A○○、盧哲恆、m○○、陳煥金、u○○、范鋼喜、陳明智,其等即係歡樂城公司股東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股票均係被告等偽造㈦依泰國民商法第一一三八、一一三九、一一七一、一一七五條規定,公司每年須召開股東「常務會議(即我國之股東會)」、「股東會應於每年且不超出股東會召開之十四日內將股東名冊繕本送交登記官員,顯見被告等無意將投資人名義登載於泰國官方之股東名冊內,竟於銷售之廣告及說明書聲稱將予以登載,被告等詐欺之意圖甚為明顯,被告等空口無憑,不足採信。又泰國民商法第一一三九條:「公司自登記成立之日起,即應備置股東名冊於公司住所地,於營業時間供股東查証...」、「股東會應於每年且不超出股東會召開之十四日內將股東名冊繕本送交登記官員,股東會當時之股東及自上次股東會以來喪失股東身分之股東,均應表列載明」,上述表列並應包括前條款(即第一一三八條)所載之內容」,但歡樂城公司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創立迄今,從未依法向主管官署申報三百十七名投資人是歡樂城公司外籍股東。另依泰國民商法第一一三八條規定:「股東名冊應記載 (1)姓名、地址、職業、所持股份... (2)登載之日期。(3)喪失股東身分之日期。(4)持有股票之號碼及日期。(5)記名股東更易為無記名股東或無記名股東更易為記名股東之日期。」,易言之,泰國民商法典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開之十四日內,應負責將股東會當時之股東及自上次 (前一年)股東會以來喪失股東身分之股東,依該法第一一三八條規定,送交主管官員,乃被告等深怕東窗事發,竟未依法行事,玩弄泰國政府,詐騙投資人云云。惟查:㈠歡樂城公司除支付購買土地及建築費用外,尚須支付國內外營業、人事費用及招待投資人出國之費用,告訴人兼代理人玄○○以歡樂城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報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實收資本一千五百萬泰銖,加計向股東借款一千二百四十萬泰銖及未列帳之該公司以五萊土地、建築物向「泰國泰華農民銀行」貸出四千萬泰銖,共計該公司可供支配資金為六千七百四十萬泰銖,認歡樂城公司可供支配資金為六千七百四十萬泰銖,足以支付該公司購買土地和辦公室設備以及興建築物之費用有餘,並據以推定被告董秀敏所稱匯給泰國歡樂城公司之款項並未入帳,而是洗錢至海外,尚有違誤,且不無臆測之嫌。㈡泰國A&Z公司泰國KITTIKORN、KITTIKAN兄弟與被告等涉訟,已難期為真實之陳述,是以其等於泰國曼谷地方法院之供詞,亦難率予採信。至泰國A&Z公司申報之彿曆二五三八年(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既使未記載被告董秀敏匯給等A&Z公司共約新台幣一億九千三百四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入帳,但一般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是否確實反應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亦非無疑,自難以前開資產負債表之記載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㈢被告董秀敏陳稱:給銷售之經銷商、業務員獎金及招待客戶至泰國考察花費共約七千三百多萬元,雖未提出支付給銷售之經銷商、業務員獎金之「原始憑証」驗正,惟為普門公司組團免費提供簽約者赴泰國七天六夜觀光暨造林現場參觀活動(或由親友取代),為告訴人等所不爭,雖告訴人等對於被告董秀敏陳稱之上開金額生有爭議,但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此部分構成詐欺。㈣歡樂城公司將該公司土地連同歡樂城建築物抵押與銀行而貸出四千萬泰銖,即令亦未入帳歡樂城公司,亦不能推定被告等事涉詐欺。又該公司嗣後資產負債表上載土地建築物和辦公室幾無價值,以及被告是否有掏空歡樂城公司資產,要屬被告等是否成立背信之問題,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等在銷售前開歡樂城投資案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欺罔意圖㈤歡樂城公司原向泰國政府申報召開成立股東會及股東名冊中,即使未見被告徐明進、h○○係股東,且該股東亦未按每股價金不同而分成「鑽石股東」、「創始股東」、「一般股東」三類,但被告h○○、徐明進等於佛曆二五三六年(即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歡樂城公司成立後,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至八十五年間陸續以每股股金一千泰銖(當時拆合新台幣約一千二百元),購入該公司股份,迄民國八十五年止被告h○○總共持股二千一百股,被告徐明進總共持股三千四百股,案外人董思遠總共持股一千八百五十股迄今(董思遠是被告董秀敏之兄長,原譯為洪清楊),為告訴人兼代理人玄○○等所自承,自難認定被告等虛擬歡樂城公司蓄意訛財。被告等辯稱:歡樂城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設立登記,僅為初期登記,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即變更登記為股東九人,資本額為一千五百萬泰銖,股份總數為一萬五千股。公司嗣召募股東,多數投資人均已取得歡樂城公司股東權益,公司原亦擬於全數股東人數確定後向泰國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於八十五年在台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惟因與泰國歡樂城登記股東A&Z公司發生糾紛,A&Z公司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登報終止臺灣普門公司之代理權,被告亦在泰國對泰國股東提出民刑事訴訟,並扣押泰國二兄弟之土地所有權狀,雙方訴訟結果造投資人不信任陸續提告,泰國方面關於向主管機關辦理董監事及股東變更登記等手續隨即停擺等語,且被告等確與前開泰國兄弟在泰國涉訟,亦為告訴人等所不爭執,是雖被告等未將前開投被告h○○、徐明進及案外人董思遠等三名歡樂城公司外籍股東持有之股份登記給投資人,亦未將投資人之股東身分向泰國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且歡樂城公司原向泰國政府申報召開成立股東會之股東名冊內中,未見「鑽石股東」、「創始股東」、「一般股東」三類之記載,被告亦未依泰國民商法前開相關規定,每年須召開股東「常務會議」,或於股東會召開前將股東名冊繕本送交登記官員,並在股東名冊內記載股東姓名、地址、職業、所持股份、登載之日期、喪失股東身分之日期、持有股票之號碼及日期以及記名股東更易為無記名股東或無記名股東更易為記名股東之日期。」,但依前開所述,被告等確有建造前揭投資標的,且已將投資人之股東身分登記在股東內部名冊,尚難遽認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欺罔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確有建造前揭投資標的,進行契約部分約定之事項,雖其間發生糾紛,而未能達契約之目的,甚至違約之情形,惟乃屬民事糾葛,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情事。

Ⅱ、關於被訴辦理w○○泰國護照詐欺部分:

(一)被告宇○○、h○○均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被告宇○○辯稱:伊有委託移民公司替w○○辦理泰國之護照,但不知所辦護照之年籍資料不符等語,另被告h○○亦否認犯罪,辯稱:其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

(二)經查:⑴告訴人w○○於本院上訴審固供稱:「當時我想辦理泰國的

PR,對方說我要買土地,才願意幫我辦理」等語,惟其委託宇○○辦理泰國永久居留權,雙方未訂委託契約,僅在泰國造林計劃造林別墅訂購單上以附註方式註明「負責協助辦理」,則w○○與宇○○間有否直接委辦永久居留權之合意,非無爭議。

⑵依「負責協助辦理」之文義解釋,係指一方協助他方辦理而

言,協助之一方不當然下手去辦某特定事務。以本案為例,似指宇○○處於協助之地位,僅有介紹、協助w○○覓得一合法之移民公司或相關專業人員之責,至於如何辦理居留權手續,應由w○○與該專業公司或人員直接處理。而w○○在泰國時,係在h○○陪同下,與綽號「阿光」者辦理相關手續,並自書泰國名字,為w○○於本院上訴審所是認,則w○○指其全權委託宇○○辦理永久居留證,尚非可信。又w○○自承為大學畢業之高級知識分子,對申請辦理外國護照及永久居留證,需有特殊之條件始可,應有相當之判斷力,且其於告訴狀復稱:「依據泰國移民法令規定,外國人取得居留權之方式,有退休居留及B.O.I投資移民方式,告訴人無此資格,何能取得泰國居留身分﹖」(第九五六0號偵卷第二頁),足見w○○並不排除與被告宇○○,甚至與泰國移民公司人員,共同以非法方法,取得永久居留權。是以w○○既知情而為之,縱宇○○受託委辦相關手續,亦無施用詐術可言。

⑶被告h○○於偵查中供稱:「w○○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到泰國,我陪他去清邁,回來到飯店,阿光叫他簽名,說辦護照用。」、「身分證一起辦的。」、「w○○同意去泰國買人頭護照。」等語(同上偵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告訴人w○○亦陳稱:「宇○○說他們關係好,三個月就可辦好身分證,代價六十萬元。」、「我交護照給他們旅行社辦身分證。」、「我先後付六十萬元。」、「到泰國辦護照時,拿一張四十萬元支票給h○○。二十萬元是拿到護照才交,在台北公司交付。」(同上偵卷第七十二頁反面、第七十三頁正面),衡情w○○自承係大學畢業,其對簡單之英文當知其意義,是其對於收受之護照載有:THAILAND

PA SSPOR T. Passport No. Courtry Code:THA.Authority:PASSPORT DIVISION BANGKOK,係表明泰國政府核發之護照,應有相當之理解,乃其事前在護照上簽泰國名字,並支付第一期款四十萬元,嗣於收受護照後,仍不予推卻拒收,反再支付第二期款二十萬元,足見h○○所證w○○共謀購買泰國人頭護照,尚非無憑,難認宇○○有施用任何詐術而使w○○陷於錯誤之可言。

⑷w○○取得之護照,經台北地檢署向泰國(駐台)貿易經濟

辦事處查證其真偽,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十月四日,以七六三\二五三九號函覆稱:「本國外交部鑑定編號第X二五二七三一號護照,確實發給MR.MANIT其記載資料與貴署提供之影本記載資料相符合。」,有該在卷為憑(同上偵卷第五十四頁),足見該護照係泰國官方所發,尚屬真正,自不因其所載出生地、出生日期與w○○不符,而認係屬偽造或變造,w○○指稱其因假護照受騙云云,不足採信,亦難認定被告宇○○、h○○有施用詐術騙取w○○之財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宇○○、h○○涉有此部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Ⅲ、被訴超賣土地及一地二賣詐欺部分:

(一)泰國KITTIKORN、KITTIKAN兄弟於八十五年間委託台灣律師刊登之廣告啟事,雖謂僅委託被告銷售四百萊,因被告超賣,乃終止與被告之合作關係,並提出上述四百萊為限之協議書為證。惟被告宇○○固坦承該四百萊為限之協議書為真正,但其堅指以四百萊為限,係指買賣契約訂定有每單位獲利四百萬泰銖以上之保證部分,至於無獲利四百萬銖保證之土地銷售部分,並無限制銷售面積,且其在泰國與A&Z公司及泰國該兩兄弟有六件訴訟案審理中,上述該二兄弟委託律師八十五年間之聲明係不實等語,並提出其中之假扣押聲請狀影本在卷可證。經查:被告徐、盧兩人與泰國KITTIKOR N、KITTIKAN兄弟在泰互控,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泰國該二兄弟之廣告聲明內容,難免偏頗,尚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二)況被告宇○○、h○○與泰方於西元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訂立協議書,雖載明銷售烏泰他尼土地以四百萊為限,然事隔約二年即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雙方再開會協商,決定A&Z公司重新改組為新公司A&ZNEW新公司,A&Z公司原有約三千萊土地,規劃六百萊土地,交由新管理人之一即被告宇○○(英文名為MABORO馬波羅),以示對公司及顧客負責,A&Z新公司並依照合約負責種植土地面積八百九十萊,將轉讓給顧客,另二百九十萊保留之土地,一年內種稙完成,有A&Z股東會議紀錄可考(本院上訴卷三第一六五─一七一頁),是以A&Z新公司既負責轉讓八百九十萊土地,則被告銷售六百六十一餘萊土地,即無違法超賣可言。

(三)普門開發公司在台灣北、中、南三地區即台北、台中、高雄,同時異地銷售泰國造林土地,推銷人員不同,聯繫難免欠週,不免造成部分地號土地重複銷售,且該公司事後清查核對結果,發現共有五個地號重複,分屬不同之營業人員推銷,遂與各投資人協調,並取得協議,或變更土地地號,或由投資人簽立轉讓同意書,將所買受之權益轉讓他人,亦有轉讓同意書及土地買賣暨委託種植地上物契約書可證(本院上訴卷三第一四二─一六三頁),況該部分除告訴人林富藝提出告訴外,其餘重複者無人提出告訴,是以有關地號重複銷售部分,應屬作業疏失,難認有詐欺之犯意。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開被告等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告訴人雖另指普門開發公司刊登之廣告及說明書,載有「零風險」、「安全有保障」、「小投資、大賺錢」、「財源滾滾」、「海外投資正是時候」、(所種植之柚木)「五年開始回收,收益增值十五─二十倍」等文宣,認此部分亦有詐欺行為云云。惟查:上述廣告及說明書,乃為通常社會一般招攬生意之手法,其中種植之柚木,僅五年,是否已長成而可作為木材器物而有經濟上之實益,一般人依常識判斷,一顆樹木要長大成可用之木材,非一、二十年不可,又五年之增值收益一、二十倍,廣告詞顯有誇大,常人亦知其僅屬噱頭,不致陷於錯誤。則此部分告訴人指被告等所印廣告及說明書,有不實之事,即為詐欺乙節,尚嫌速斷(按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詐欺),併此敘明。

陸、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六一三號併辦意旨(於本院上訴審移送併辦)略以:告訴人丑○○○、子○○、孟松荺告訴被告宇○○辦理帛琉護照移民涉嫌詐欺云云。惟訊據被告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其確有委託春風移民公司辦理告訴人之護照,告訴人等三人均有取得其護照,但不知告訴人嗣後取得之帛琉護照係偽造等語。經查:告訴人丑○○○、子○○、孟松荺指訴被告宇○○辦理帛琉護照移民涉嫌詐欺,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罪態樣不一,難認與本案有修正前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屬無從難併予審理(按該部分移送本院併辦後,本院上訴審判決本案無罪,將該併辦案依法退回給檢察官另行辦理,本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後,檢察官並未再將該案移送本院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