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第一二七四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又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緣甲○○(日本華僑)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準備在國內購買土地興建高爾夫球場,並成立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青育樂公司),遂與乙○○約定,由其出資向乙○○購買土地,乙○○則向高爾夫球場預定地新竹縣關西鎮附近之地主購買土地,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再移轉予甲○○或其指定人,若須有自耕能力始能登記者,則移轉予乙○○指定之人,俟高爾夫球場之設立獲准時,再移轉登記予台青育樂公司,並由乙○○負責取得高爾夫球場之許可,甲○○與乙○○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每公頃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土地約二百公頃。甲○○即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自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廿四日止分四期(第一期定金四千萬元、第二期二億一千八百萬元、第三期二億五千八百萬元、第四期一億六千零二十三萬五千元,嗣經會算第一期四千萬元、第二期二億零四百四十四萬元、第三期二億四千零三十二萬五千元、第四期及台青育樂公司資本共二億一千零二十三萬五千元),陸續匯款予乙○○或其指定人之銀行帳戶內,金額達六億九千五百萬元。
二、詎乙○○見甲○○急於興建高爾夫球場,且不諳國內土地及稅捐等相關法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利用甲○○不諳國內土地買賣法規及急於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弱點,於七十八年間,在某不詳處所,向甲○○佯稱:購買之土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方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於七十八年十月間,提出其所編造之土地增值稅預估表計四億二千三百八十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嗣其又向甲○○謊稱:經其一再與政府協調結果,將土地增值降低為三億五千零四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二元等語,並委由不知情之林幸秀(原為乙○○經營宏仁堂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為土地資料之登記,以及增值稅預估表之整理打字,並傳真給當時人在日本之甲○○,使甲○○陷於錯誤,同意支付該等土地增值稅,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止,陸續匯款二億七千一百八十六萬元給予乙○○或匯入其指定人之銀行帳戶內,並允諾將原先匯款欲興建高爾夫球場所設立之台青育樂公司(由於甲○○在台未設籍,經乙○○建議由其配偶陳思如掛名董事長,陳思如亦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資本額五千萬元亦移作繳稅土地增值稅之用。嗣乙○○於八十年七月間,再次對甲○○騙稱:業已移轉登記之土地需再次辦理移轉登記,否則延至八十二年再移轉登記,增值稅會再增加為由,並擬具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土地增值稅估價表,由林幸秀打繕後,交付甲○○,使甲○○陷於錯誤,分別再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八月一日,匯款合計日幣一億五千萬元(折合新台幣約三千萬元)予乙○○,甲○○先後支付予乙○○土地增值稅共三億五千萬元。惟乙○○僅付出部分土地增值稅款,共計詐得二億六千萬元。嗣因土地遲遲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而土地增值稅節節昇高,甲○○懷疑其中有詐,乃央請彭培龍(台灣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宋達時等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在台北市福華飯店,與乙○○會算土地增值稅,發現並無如乙○○所稱之鉅額增值稅款,乙○○乃書立承諾書,承諾願返還溢收之增值稅款二億六千萬元,並於同年三月三日,在福華飯店內,簽發二億六千萬元、到期日八十一年三月七日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收執,乙○○表示其餘溢收之增值稅款負責儘量追索退還,且退出台青育樂公司,嗣該本票屆期並未兌現,乙○○亦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甲○○遂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乙○○詐欺取財之告訴。
三、乙○○經甲○○提起本件告訴後,為達其誣告甲○○之目的,乃在不詳時間、地點,將甲○○以前陸續交付給伊之書函數張,經過多次影印、再剪貼,拼湊成甲○○發文予伊之書函,其內載明「我以世華觀光聯誼會日本國之身份,昨下午到台北,住於來來大飯店八0九號房。由於雙方契約比率我願意確認保證負責,我已經滙款項因為需要用明日交給我(要辦完),針對我們球場用地之事,考慮了很多因素,檢討很久後,決定購買約一百公頃土地款可分三期支付儘快達成。有關農牧用地之土地增值稅不支付,由賣方農民自行負擔(即全部分所有土地之增值稅),最後所有文件不必交給律師」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四號偵查卷乙○○所提之證物三),並意圖使甲○○、宋達時受刑事處分,先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具狀虛構事實誣告甲○○觸犯刑法之誣告罪嫌(指甲○○對其提出詐欺罪告訴係誣告)、妨害自由罪嫌(指甲○○妨害自由,脅迫其出具承諾書與本票等)、詐欺罪嫌(指甲○○騙其訂定上揭買賣契約書,使其於台灣代為洗錢)等罪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請求偵辦,其內容謂「被告甲○○係旅居日本之中國人,持有中華民國護照,七十七年八月間,告訴人因朋友介紹而與之認識,雙方對於在台灣投資興建高爾夫球場有相同的興趣,遂決定共同投資興建,被告利用此一機會,以要在日本申請投資以籌措資金為詞,先要求告訴人與其訂立一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告訴人為共同投資興建球場之目的達成,遂答應其要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與其共同書立兩份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供其持往日本籌款,實際上,被告係以與告訴人合資設立公司、購買土地、興建球場之方式共同投資,並無向告訴人購買土地之事實,是被告自日本取得的款項,只以一部分做為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之款項,其陸續自日本匯入告訴人在台北帳戶(有時借用告訴人親友之帳戶)的款項,均要求告訴人領出後再在台灣交給他,有其通知告訴人何時抵台及要告訴人把錢準備好交給他的傳真可稽,到八十年六月間,被告確實投資的款項,為共同設立之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四十六之股份(但尚有日幣一億五千萬元之差額),有雙方所立之約定書為憑,此期間,告訴人以共同出資款購買土地,設立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請領興建高爾夫球場之執照,積極從事興建球場之有關工作,詎至八十一年初,被告見告訴人之努力已初具成果,竟以假當真,主張前一虛偽書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所有匯入告訴人帳戶(或告訴人親友帳戶)之款項即為買賣土地之付款,所有以共同出資款購得做為興建球場用的土地均係其向告訴人購買之土地,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在台北福華飯店,在其找來之眾多黑道人物助勢下,強迫告訴人在其已書妥之承諾書簽名,承諾球場用地二百公頃應分前一百公頃及後一百公頃二次辦理過戶給他,所有告訴人及家人名義之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亦應移轉予被告,並另於同年三月三日,在同飯店,脅迫告訴人簽發面額新台幣二億六千萬元、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到期之本票一紙交付以為保證,此後,即不斷以黑道人物逼迫告訴人依承諾書履行,告訴人因不堪逼迫,遂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起,暫避他鄉,詎被告毫不罷休,竟以前開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其所有匯給告訴人款項之匯款資料,做為向告訴人購買土地及其付款之不實證據,向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詐欺,致刑事警察局以重大經濟犯罪案件偵辦,告訴人不得已提起本件告訴。又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共同投資興建高爾夫球場之機會,以自日本申請投資為詞,詐使告訴人與其書立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以虛偽契約書自日本取得之投資款匯給告訴人後,只以一部分投資,其餘取回之方法,詐騙日本之投資人,最後以買賣契約為真、匯款即係付土地款之以假當真之法律上主張及黑道勢力之助勢,欲將所有土地及公司股權取走,其詐欺及妨害自由罪行至為明顯」等情;復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於上開甲○○被訴詐欺等案偵查中,具狀追加告訴宋達時共同妨害自由罪(檢察官將宋達時部分另簽分一偵查案號),乙○○並於甲○○被訴詐欺等案偵查中提出上開拼湊偽造甲○○發文之書函,而行使之,繼於其被訴詐欺等罪之本案偵查及審判中,亦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嗣乙○○告訴甲○○、宋達時二人誣告、妨害自由、詐欺等罪一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四號、第一六五一五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議字第一二0九號駁回而確定(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度偵續字第四九八號、第四九九號,以發現有新證據,對宋達時、秦念慈二人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第一二二九號判決被告宋達時、秦念慈二人無罪)。
四、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是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未經具結之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繫屬原審,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送審收案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一頁),告訴人甲○○及證人李新興、吳綏宇、宋達時等於警詢、偵查中所製作之供述筆錄,均作成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係依當時所採職權主義之法定程序進行調查而得,並經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㈠審法院依修正前刑事訴訟規定踐行提示、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及前開說明,本有證據能力;又審酌上揭證人於警詢、偵訊筆錄作成之情況,當時距案發時間較短,較不易匿飾串證,且係出於自由意志,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等情形,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稱上開告訴人甲○○之陳述及證人李新興、吳綏宇、宋達時等人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自非可採。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收到告訴人甲○○匯來購地款共約十億元,繳納土地價款及土地增值稅、代書費、雜支等共三億六千萬餘元,及其曾提供土地增值稅預估表、暨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增值稅計算書、預估二百公頃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三億五千零四十二萬六千零五十二元、四億二千多萬元等資料予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等犯行,辯稱:告訴人知悉其本無土地,告訴人與伊合夥購買新竹縣關西之土地,並合夥成立台青育樂公司,繳納土地價款及增值稅等稅費剩餘之其他金錢約八億元,係告訴人利用伊洗錢,伊領出後均已全部交還告訴人;告訴人叫黑道人物宋達時於福華飯店內,脅迫伊出具承諾書及簽發二億六千萬元本票,告訴人與宋達時涉犯誣告、妨害自由、詐欺等罪均屬事實;書函影本係告訴人所交付,並非伊所拼湊偽造;伊與告訴人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係內容不實之文件,是告訴人欲用來向其日本股東等詐取金錢,再匯款至台灣或香港伊與親友帳戶內,由伊代為洗錢之用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應為土地買賣關係,並非合夥關係:
⒈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七十八年二月二日,訂立補充書面、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雙方為修正契約內容,彼此再訂立協議書,均由侯海熊律師為見證人;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雙方至侯海熊律師事務所,被告原欲交一資料予告訴人,嗣因爭吵不歡而散而未將資料交出;雙方於簽約後,告訴人為履行契約第一期款四千萬元,乃交由侯海熊律師轉交被告,被告則將有關土地應備文件交予侯海熊律師傳真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委託之王乃龍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至十八日三天前往侯海熊律師事務所查閱文件,此經證人侯海熊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詳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卷第一三二至第一三五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書面㈠、協議書、告訴人委託書、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認證書、王乃龍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卷第三八至四五頁、第一三七至一四二頁、原審卷㈡第八五頁)。準此,可見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間係土地買賣關係乙情,足信為真。
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告訴人八十一年一月廿六日赴機場,及
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在福華飯店之談話錄音內容,雙方所談論之內容,係關於土地買賣、過戶及土地增值稅之情事,並未談及雙方有合夥之情,此有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憑(錄音譯文見上訴卷㈢第一四七至一五三頁)。依此,益徵雙方間為買賣關係。再者,被告亦不否認該談話錄音為伊與告訴人間之談話內容,此有檢察官在偵查中勘驗該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卷第三八七頁)。被告雖質疑該錄音帶是否有剪接云云;惟該錄音帶經本院前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編號(一)錄音帶內A面聲音微弱及背景雜音干擾,歉難鑑定其剪接情形。另B面未發現有中斷痕跡。二、送鑑編號(二)錄音帶內A面及B面均未發現有中斷痕跡。」,此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0)陸(三)字第九00四三八八四號函在可參(更一卷㈤第五五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該錄音帶係遭剪接。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以本件二份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不同,一為每公頃五
百萬元,另一為每公頃四百三十萬元,認為買賣契約為虛偽云云。惟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版本雖有二種,一為每公頃價格四百三十萬元,另一種為每公頃價格五百萬元,然依告訴人指稱:「乙○○告訴伊訂立二份契約,其中一份五百萬元對伊比較有利,可以得到較高的貸款,實際是四百三十萬元」等語(詳偵字第一二七四三號卷第七三頁反面);並稱:「所支付之土地款為前一百公頃之百分之九十,後一百公頃之百分之六十,約有一百五十公頃(詳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卷第三一三頁),參諸被告與告訴人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協議書中亦明定分前一百公頃與後一百公頃付款(見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卷第一四0頁);而告訴人給付之土地款六億七千六百二十三萬五千元,以每公頃四百三十萬元計算,亦為一百五十公頃左右;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廿六日赴機場及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在福華飯店之談話內容,亦談及每公頃四百三十萬元(詳上訴卷㈢第一五一頁)。再者,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辯護意旨狀,亦陳明其受領本件土地買賣價金,係以每公頃四百三十萬元計算(詳原審卷㈢八八頁)。據上,顯見告訴人所稱雙方土地買賣之價格為每公頃四百三十萬元,堪信為真。被告自不得以二份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價金不同而否定雙方買賣關係之存在。
⒋上開買賣契約書固僅記載「新竹縣○○鎮○○段及南打鐵坑
段附近之土地」,並未記載詳細之地號面積標示,且協議書中亦無任何地號標示,惟依民法買賣之規定,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不以對買賣標的物有所有權者為限,本件告訴人擬購買二百公頃左右之土地以開發為高爾夫球場之用,而被告又表示可以購買後轉售予告訴人,二人遂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因土地限定須在新竹縣關西鎮,而確切之坐落地號因被告尚未購得尚未確定,故買賣契約、協議書未載明土地之地號、面積等,此並不悖於常情。況倘被告所辯雙方係合夥而非買賣屬實,則何以被告並未出資?何以未訂立合夥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又何須多次慎重之協議修訂?故不能以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並未載明確實之土地地號及面積,即認定雙方為合夥關係。被告另辯稱伊僅提供部分土地謄本,告訴人即付第三期款全額,若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為真,則買方逾期付款,賣方未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何以就此違約行為,未見告訴人控訴?顯見無買賣契約云云。然查告訴人與被告如何行使買賣契約上之權利,原有各自之考量,並不能以雙方怠於行使權利,即否定買賣契約之存在。
⒌被告又辯稱依告訴人傳真予被告之傳真函(被證八、九,見
更一卷㈢第八九頁、第九十頁)指稱雙方之關係為合夥,而非買賣云云。但依告訴人傳真予被告之傳真內容分別為:「因為薛先生向我要求寫一封委託書,所以我形式上寫一封信以及委託書,他可能會提到土地價格之事,但您心裡有數,應付一下就好,我也不得不給他一點面子,您了解了解」(被證八)、「昨日,我回日本之際,我看到了九月二十八日之中央日報所刊登之報導,此一報導對我們之計劃有很大影響,因此,請您調查此一報導之真實性如何?」等語(見被證九)。按依該傳真函之內容,並未含有任何雙方合夥之意,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至被告雖提出所謂伊與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八日所簽訂之約定書一份(見更一卷㈠第一八五頁),主張該文末記載「雙方皆同意本約定書不得出示他人,若任何一方出示他人即視同違約,亦無條件同意對方退出合夥,不得異議」等字樣,可證明伊與告訴人雙方係合夥關係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其未曾與被告簽訂上揭八十年六月八日之約定書,並稱該約定書是被告所偽造(見原審卷㈡第一七四頁反面);再者,參酌該約定書第四行之「率」字及約定書人旁之「甲方」、「乙方」與另件告訴人致被告信函影本(見更一卷㈠第一八四頁)上之相同文字各筆劃多能重疊吻合,可能係剪貼影印或描繪後再影印變造而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陸㈡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更一卷㈠第一八六頁),故其真實性實值存疑,而被告復未能提出約定書原件以供進一步鑑定調查,是被告所提出該八十年六月八日之約定書,自不具證據能力,是該約定書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再以侯海熊律師於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所提出之書面
陳證(見更一卷㈢第一三八至第一四一頁)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書係告訴人洗錢而虛偽製作云云。但該書面陳證內容僅謂:「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所見證甲○○和乙○○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甲○○事先擬好,帶來事務所交予小姐打字」、「本人只見證雙方當事人及契約內容,其他一概不知。至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為何沒有地號,是因為當時尚沒有地號」、「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甲○○指定乙○○送一紙箱文件到事務所來,甲○○委任其連襟王乃龍來事務所,本人乃把紙箱原封不動交其拿回去鑑定,三天後,即二月十八日,王乃龍確認,二月二十五日甲○○親自確認」、「本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見證甲○○和乙○○每公頃單價五百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外,其餘經本事務所發函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七十八年容字第00三號、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七十八容字第十一號及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協議書、七十八年二月二日補充書面、七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確認書、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協議書等本人見證文件,皆是依據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每公頃單價五百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行事」、「甲○○自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請本人見證協議書以後即未再來事務所」等語,尚不足以據此認定上開買賣契約書係告訴人洗錢而虛偽製作。況證人即該書面陳證之製作人海熊律師於本院前審到庭亦證稱告訴人甲○○並未說買賣契約是要拿到日本使用,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係雙方在場親自簽名等語(詳更三卷第八0至八一頁)。據此,更徵被告否認該項買賣契約之存在,並不可採。
⒎被告另辯稱:證人李慕祥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更一審證稱:「
甲○○請伊出面調解與被告間之糾紛,並提出和解條件,其中第三點為『將本案雙方所持有土地全部交由雙方所同意之公平人士出售,其所得款,甲○○希望能分得百分之六十』,參諸告訴人主動提出和解條件,苟被告與甲○○間就本案土地係買賣而非合夥,今欲達成和解,充其量只能對甲○○所購買現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尚未移轉之土地作出讓步,將其變賣而協調比例取償,萬不可能提出已購得並登記於自己名下之土地亦出售供被告比例取償之不利條件,故由證人李慕祥之證詞足以證明當時雙方就購買本案土地之事宜係為合夥成立高爾夫球場,並無買賣行為云云。惟查:證人李慕祥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照他(指甲○○)的意思擬了協議書交給他,他拿走後就沒有下文,未與我聯絡」等語(詳更一卷㈠第一二0頁),顯見該份協議書未經雙方簽署,證人李慕祥所述百分比,乃雙方和解讓步之最低限度,自不得以其證言遽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合夥關係。至於證人賴意珺於更一審及更二審固證稱:李慕祥調解告訴人與被告間糾紛時,伊有聽聞李慕祥電話聯繫之內容,告訴人同意和解,雙方土地各自找買主,所得價金按協議比例分配,惟亦證稱:未與告訴人碰面(詳更一卷㈣第十至十三頁)。按告訴人為能儘快取回所付出之價款,減少損失,在與被告和解過程中,衡情有所讓步亦在所難免,尚難據此認定雙方係合夥關係,是其證言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被告另指稱其與告訴人為合夥之證物約定書之原本為警方查
扣,但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在刑事警察局勘驗扣押物並未發現,被告及其職員林幸秀並供稱:扣押物中缺少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過戶文件、傳真、被告之筆記本及錄影帶非全程錄影云云。惟經檢察官向刑事警察局函查,該局函覆稱:「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前往乙○○辦公室、林幸秀住處執行搜索時,有關查獲之資料均列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內,並未漏列,且由林幸秀當場簽封,搜索過程均全程錄影蒐證並無經過剪接之情事」等語,此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八二)刑(偵人)字第六七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卷第三六三頁),且該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亦經林幸秀當場簽封,苟有查獲之資料未列入之情形,林幸秀為何未當場提出異議,顯見被告此部分供述,不足採信。況本院前審亦勘驗上開搜索錄影帶,並未發現被告所稱扣押物品清單有漏載欠缺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更二卷㈠第五一至五三頁)。
⒐綜上所述,告訴人與被告間既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證
人侯海熊律師亦證述雙方對買賣契約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辯護意旨狀中亦自承以每公頃四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受領土地買賣價金,此外亦查無足資證明雙方間係屬合夥關係之證據,是告訴人與被告間,應為土地買賣關係,而非合夥關係,足堪認定。
㈡關於詐取土地增值稅之事實部分:
⒈被告如何詐取土地增值稅部分,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
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表示一百甲已在過戶之傳真文、七十八年秋、十二月土地增值稅預估表、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增值稅計算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彭培龍提供)、告訴人所有匯款明細表、陳思如第一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帳號入帳出帳明細表,以及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親自簽立之承諾書、被告於同年三月三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等影本在卷可憑。證人彭培龍於偵查中證實在福華飯店內核對土地增值稅時,被告所提之土地增值稅款比其核算者多出十倍,被告始承認有差距,並稱伊託別人辦理,被別人騙了二億多元,盼不要追究該人法律責任,伊願返還差額二億餘元等語;證人李新興律師亦證稱土地增值稅之事與彭培龍所言相同等語(詳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卷第二四四至第二四八頁);再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廿六日赴機場及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在福華飯店之談話內容,亦談及被告幫告訴人申請球場,被告花錢壓低地價,被告將返還二億六千萬元土地增值稅,其他儘量設法追回等情,有談話內容譯文可憑(詳上訴卷㈢第一四七至一五三頁)。足證被告確有詐取土地增值稅之情事。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會簽署承諾書、本票,係在告訴人指使下
,由彭培龍等假冒日本股東澤村先生之代表,向告訴人及被告施加脅迫,在告訴人向被告哀求,及宋達時等人脅迫下,始簽署承諾書、本票云云。惟查:⑴告訴人已否認有向被告哀求之情事,再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九日,在福華飯店所出具之承諾書,苟係遭脅迫而為,何以未報警處理,且仍於同年三月三日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之理?且遲至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詐欺等告訴後,被告始向檢察署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你告訴甲○○、宋達時在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在台北福華飯店,強迫你在他們寫好的承諾書上簽名,情形如何?)這麼久,我記不清楚了。(你說同年三月三日,在同飯店他們脅迫你簽發二億六千萬的本票,情形如何﹖如何脅迫﹖)記不得了,就在那邊吵」等語。該段筆錄尚特別記載:「檢察官多次訊問被告如何強迫,包括有無帶刀帶槍,被告均答該事隔久遠,已記不清楚」等語(詳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卷第一八七頁)。按被告既稱其係遭人脅迫始簽立承諾書及二億六千萬元本票,焉有對脅迫情形均答稱不復記憶之理?又被告於同次偵查時稱:「(前面所簽發的二億六千萬本票是你同意要還的增值稅款嗎﹖)不是,那天對他爭吵這張二億六千萬元的本票是我錢給他,他把球場的土地給我,土地有一00多公頃」等語(同上偵卷第一九0頁背面);於原審陳明狀稱告訴人實際投資額僅一億八千四百萬元(詳原審卷㈣第三頁)。依被告所稱告訴人既僅付土地價金一億八千四百萬元,被告何以要用二億六千萬元來向告訴人買回土地?可見被告所言,顯與常情有悖。⑵證人彭培龍於偵查中證稱:「乙○○當時說要繳納上億元的增值稅,與伊查的增值稅差距有十倍,在福華飯店雙方核對單據,增值稅頂多幾千萬元而已(包括已繳未繳),當時乙○○承認數額有差距,他說託別人辦的,被別人騙了二億多元,他要想辦法把被騙的錢要回來,對於土地過戶只過一半,要湊一百甲先過戶給甲○○,如農地無法過戶時,也要把土地過戶有關資料備齊交給甲○○,當時房間還有吳綏宇及李新興二位律師,乙○○當時提到為了個人名譽,希望甲○○不要走法律途徑,他願意把差額二億(多)增值稅還給甲○○」、「剛開始氣氛即顯凝重,甲○○認乙○○怎麼可以對他這樣,陳說他也不知道,是別人幫忙辦的,別人騙他的,幫他辦的人說要打通關節,增值稅、地價稅才會這麼少的,因為拿錢去打通關節,所以錢會花這麼多,伊提出的是政府的資料,他無法反駁伊,才會那麼辯駁的,甲○○要告陳所說的那騙錢的人,乙○○說不要告了,他要去把錢追回來還給甲○○。這張承諾書是陳要求由在場律師寫的」、「宋達時沒有強迫乙○○簽承諾書、簽承諾書時只有伊、吳律師、甲○○夫婦、乙○○在場,並沒有宋達時在場...」等語(詳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卷第二四四頁、第二四五頁);另位在場證人吳綏宇律師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在下班後接到甲○○太太電話趕過去,原先二月十四日在侯律師事務所,乙○○也將資料要交出來,可能陳先生與張太太有點衝突,資料沒有交出來,二月十九日是延續這天的事情,原先約定要買二百多公頃,但是提出的資料只有一百左右,再談到後面一百公頃怎麼樣補齊,張先生再付款給他們,承諾書都有提到,大部分時間都在談增值稅的事情,宋達時有來,但因他不懂,我們不要他介入,也無看到他對陳先生不禮貌的動作,承諾書是在乙○○自由意志下捺手印」、「二月十九日當天陳先生說他付了三億多的地價稅,好像彭培龍說不可能這麼多,當天合算好像是一千多萬元,這張本票(二億六千萬元)應該是乙○○退還甲○○溢付增值稅的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三二頁)。嗣被告告發李新興、吳綏宇偽證案,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二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更一卷㈣第二八五頁)。綜上,可見被告所辯其遭人脅迫始簽署承諾書、本票云云,顯不足採。
⒊又本件係告訴人購買土地,並以其個人資本額交予被告繳納
部分土地增值稅,並非台青育樂公司購買土地,台青育樂公司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是台青育樂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未記載「繳付土地增值稅五千萬元」之資料,亦屬合理。故被告辯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八月六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0一五五二四一號函所附台青育樂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更一卷㈤第一二0至第一二二頁),並無任何繳付土地增值稅五千萬元之記載,而主張告訴人稱其以台青育樂公司資本額五千萬元繳付土地增值稅之情並不實在云云,尚不足採。
㈢被告辯稱其為告訴人洗錢之工具,其有提領現金予告訴人乙節,並不可採:
⒈告訴人甲○○依據被告之指示,部分款項直接匯入被告或其指定人國內帳戶,其詳細資金流向如下:
⑴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美金一百萬元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大
安分行帳戶,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將美金一百萬元換成新台幣二千六百零一萬九千二百元。
⑵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美金一百萬元匯入林幸秀第一銀行
城東分行帳戶,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林幸秀將美金一百萬元換成新台幣二千五百九十八萬九千二百元後,將其中二千五百萬元轉匯至陳思如第一銀行大安分行甲存帳戶。
⑶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美金九十萬元匯入陳吳玉葉台北市
銀行南港分行帳戶,陳吳玉葉將美金九十萬元換成新台幣二千三百四十一萬七千八百元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將新台幣二千萬元轉匯入陳思如第一銀行大安分行甲存帳戶。⑷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美金一百萬元匯入陳思如第一銀行
大安分行活儲帳戶,除陳思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將美金一百萬元換成新台幣二千五百九十八萬九千二百元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一千萬元轉帳至陳思如同分行甲存帳戶,另一千萬元則轉至被告同分行之活儲帳戶。
⑸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美金一百萬元匯入被告台北市銀
行南港分行帳戶,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美金一百萬元換成新台幣二千六百十六萬二千三百元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將二千五百萬元轉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
⑹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美金九十六萬元匯入陳玉蕙第一
銀行大安分行帳戶,陳玉蕙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美金九十六萬元換成新台幣二千五百十萬八千元後,同日將二千五百萬元轉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
⑺上述六筆共美金五百八十六萬元之資金均流入被告或被告指
定之帳戶,並未再轉付予告訴人,此有存款取款條、存入憑條、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等在卷可稽(見更一卷㈡第二一至第三三頁所附之告證六至告證十一)。
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緊急陳情書,稱「其(指告訴人)雖自國
外分別匯入數筆款項,惟旋再要求陳情人於提領該匯入款後,除僅留極少部分供公司維持運作外,其餘匯入款均依其指示再匯還或交付甲○○」等語,此有緊急陳情書可憑(見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卷第一0四頁);另於偵查中,檢察官問:你說你還甲○○八億多有無證據?答:沒有收據(詳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卷第二五二頁反面)。按被告若有匯還款項給告訴人,則被告自當有持有匯還款項之匯款憑證,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還款給告訴人並無收據,由此可見被告所稱匯還款項乙節,顯屬虛言。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甲○○)逐筆匯錢給我,他先匯錢給我,再來台灣與我逐筆結算」、「甲○○每次匯完款一、二天就來台,然後我就去銀行或黑市提領現金還甲○○」、「如他拿十億多給我的話,那麼他拿回去的應該是八億多」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卷第一六一頁、二一五頁);惟被告於原審提出其自製表格(見原審卷㈢第一二八頁所附陳明狀)說明告訴人取回八億多元之來源包括:王讚標等黑市有六億元,銀行提款一億四千萬元,證券公司一億一千多萬元,以上均是現金交予甲○○;另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所謂已還款給告訴人之被證六稱匯了港幣二千萬元、被證七稱匯了港幣四千三百五十萬元(見偵字第一二三七四號卷第三三頁、三四頁),總計上開五筆款項,折算新台幣則有十億多元,與被告先前所稱之八億元已有不符。又依告訴人甲○○之出入境資料顯示,告訴人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十一月十七日止,共匯款美金三百九十萬元予被告,而在此期間,告訴人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出境後,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入境,同年十二月五日始離台;又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匯進美金一百九十六萬元給被告,惟在該期間,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廿日出境後,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始再入境(見甲○○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此與被告所稱:每次告訴人匯款後一、二天就來台,伊即將自黑市換得之現款交付告訴人,有一、二次告訴人慢一天來台,伊即將錢先帶回家等情,顯不相符。另參諸被告本身經營証券公司,金錢往來頻繁,尚有能力購買大量土地以成立高爾夫球場,並籌設台青育樂公司,顯見其背景應為知識、經驗、閱歷俱豐之人,其對於數額上億元之金錢往來,竟稱係以現金交付,而捨支票等令告訴人提領之途,又對此巨額金錢收受,竟又稱其沒有向人拿收據之習慣云云,孰能置信?況被告對所謂將款項交還告訴人,在緊急陳情書稱「匯還或交付甲○○」;後則均稱係以現金交還,其前後所述不一,益見被告所謂將款項交還告訴人乙情,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所提出「告訴證十二」明細表(更一卷㈡
第三六頁)之款項,係由伊向銀行提領後轉付給告訴人之明細云云。惟查:
⑴告訴證十二第四項: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被告由世華銀行忠
孝分行領出現金一千萬元後,同日轉存被告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
⑵告訴證十二第五項:七十八年八月三日,被告由世華銀行忠
孝分行領出現金一千萬元後,同日轉存被告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
⑶告訴證十二第十一項:八十年六月四日,被告由合作金庫復
興支庫領出現金六百萬元後,同日轉存陳思如同支庫帳戶。⑷告訴證十二第十三項:八十年六月六日,被告由合作金庫復
興支庫領出現金九百五十萬元後,同日轉存陳思如同支庫帳戶。
⑸告訴證十二第十六項:八十年六月七日,被告由合作金庫復
興支庫領出現金四百萬元後,同日轉存陳思如同支庫帳戶。⑹上情有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按(見更
一卷㈡第三七至第三九頁所附之告證十三至告證十七)。足見上開資金均流入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帳戶,並未再轉付予告訴人,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⒋證人潘添財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曾載乙○○到合庫、一銀
提款,大部分是現金,載到福華飯店,其他飯店不記得,到飯店以後,他就把錢拿下去,進入那個地方我不清楚。」、「(他提款以後與何人見面﹖)那時候張先生有來住福華飯店,他在飯店與何人見面我不知道」、「(乙○○到銀行提款都提多少﹖)有時候二、三袋,有時候一袋,他從銀行出來,銀行人員有護送出來,大概是現金」等語(詳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卷第一二三頁);惟於原審經隔離訊問時則改稱:於受雇於被告之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九月初,任職轎車司機,工作期間曾陪被告至銀行前後三十次左右,且稱「陳領錢出來均警衛陪」、「(每次領錢數額知否﹖)一銀那次我有陪同陳去領,那次領了一千萬元,因當時車子可停,我便陪陳去領,但其他銀行因車子不好停,便沒陪陳去領,故不知數額」、「(你們在銀行領了錢後如何處理﹖)錢領後,即載陳到甲○○先生下榻的來來、麗晶或福華飯店,將錢交給張先生」、「(當時你有陪陳進飯店﹖)平常沒陪陳進去,只有三次印象較深刻,因錢太多,陳無法拿,叫我幫忙,我便幫陳提錢到張先生的房間(均在福華飯店),這三次錢均從地下錢莊領錢」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二0六頁、第二0七頁)。經核上開證詞:證人潘添財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偵查中係稱不記得細節,於過了將近二年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改稱記起細節,而所謂陪被告去銀行提領過三十次乙節,與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具狀所稱伊自銀行提款交於被害人僅十六次(詳原審卷㈢第一二七頁),相去甚遠,且證人潘添財上開證詞縱然屬實,至多僅能證明曾載被告拿錢至飯店,對交付之時間、金額等詳情均無法證實,其證言顯有瑕疵。另位證人郭憲文於原審固證稱:「乙○○要我提現金去飯店,當時係由司機開車,我親自幫乙○○提錢去飯店,大概有一、二次,一次在福華飯店,一次在來來飯店,這二次提的金額約三、四千萬元,約有五、六次,當時是他人陪乙○○上去,每次金額者至少有三千萬元」、「當時乙○○做我老闆時,即有許多錢借朋友,故我也沒問將這些錢提出做何用途,這些現金有時是我與乙○○去王鑽標處提的」等語(詳原審卷㈢第四五、四六頁);另證人吳渭北於原審證稱:伊有幫被告兌換港幣支票(詳原審卷㈠第一七三頁);證人王讚標於原審亦證稱:係受被告之託,純以朋友之身分幫忙,委其朋友至香港將港幣支票提兌,俟朋友回來後,再折算現金給被告,且在接受被告之託時,由其開立保證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之用,其本身並未收取任何之好處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二三0頁)。惟證人吳渭北、王讚標縱有幫被告兌換港幣支票之事,證人郭憲文縱有與乙○○去王鑽標處提領現金之舉,然被告所提之現金交於何人?有無交給告訴人,並無法證實。況依上開證人郭憲文所證觀之,其並未陪同被告上樓,故到底錢有無交付?交給何人?亦未能證實,是渠等證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款項予告訴人。至於證人周秀麗於原審固證稱:有聽聞潘添財說用手提袋提了二、三袋錢,均稱到地下錢莊借的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二八八頁),為該項證據係證人周秀麗傳述潘添財之言詞,非周秀麗親身聞見,為傳聞證據,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幫助告訴人洗錢之證據。至於另位證人陳正利於本院前審固證稱:曾幫助王讚標匯款給被告,但原因不清楚等語(詳更一卷㈣第二六四頁);另位證人林幸秀於本院前審固亦證稱:陳正利拿港幣、現金請伊轉交被告(詳更一卷㈣第二六六頁),但陳正利、林幸秀此項證言亦僅能證明王讚標有匯款給被告,以及陳正利拿港幣、現金給被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交付款項予告訴人。故被告前聲請將證人王讚標、陳正利二人送測謊乙節,本院認無必要。
⒌至被告雖提出陳光淼、楊薏潔所出具之證明書(見更一卷㈢
第一四九至第一五二頁),惟陳光淼部分經本院前審查詢其戶政資料結果,並無設籍資料存在,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其上開證明書並不得作為認定告訴人有透過被告洗錢之證據。另證人楊薏潔雖於本院前審到庭曾證稱:「是的,是這位張先生(指甲○○)。拿上去後,乙○○將二個帆布袋及我的四百萬元交給張先生,我有聽到是帆布袋內的錢共二千六百萬元,所以一共是三千萬元」等語(詳上訴卷㈡第一六五頁)。然以被告之商業背景、知識、經驗、閱歷俱豐之人,倘其真有交付此巨額款項,焉有未向告訴人索取收據之理?何況本件告訴人並未透過被告替伊洗錢(如下述),是楊薏潔之證言是否為真,誠屬可疑,固此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證人侯海熊於偵查中證稱:訂立契約書,甲○○有拿四千萬
元要我轉交給乙○○,且我有轉交(詳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卷第一三五頁);被告於本院亦供承有收到侯海熊轉交之四千萬元(詳本院卷第一九五頁反面)。按告訴人將此四千萬元帶進台灣,並交給侯海熊,而由侯海熊轉交被告,告訴人此舉若係為洗錢,其何須多此一舉將四千萬元託由候海熊轉交被告,再由被告交還告訴人?準此,足徵被告所辯:告訴人所匯款項,係因為告訴人詐騙日本住友公司或日本股東之得款,要伊幫他洗錢云云,顯係狡辯之詞。
⒎另彭培龍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致董安丹律師信函雖稱「代表
日本人澤村(譯音)的原因是甲○○夫婦請本人以甲○○先生在日本的股東澤村所委託之代表自稱以便接近乙○○先生」等語;侯海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書面陳證書中雖亦謂:「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上午,甲○○夫婦帶一位日本股東(以前從未見過,後來才知道是台灣房屋公司彭培龍)來事務所」等語,並提出書函為證(見更一卷㈡第二五三至第二五七頁)。惟彭培龍上揭信函中亦載「乙○○質疑為何甲○○先生一直沒有告訴他在日本有股東一事」。按被告既會質疑告訴人一直沒有告訴他在日本有股東一事,由此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時,告訴人並未聲稱本件土地之買賣另有日本股東之出資,準此益徵被告所稱告訴人以買賣契約向日本股東詐騙金錢而透過其洗錢云云,顯不足採。至於告訴人於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嗣因與被告間發生爭端,告訴人央請彭培龍出面協助解決雙方間之紛爭,告訴人為使彭培龍得參與協商,其若因而聲稱彭培龍是在日本之股東云云,此應係告訴人權宜之計,故尚難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為告訴人洗錢之工具,其有提領現金予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上開被告偽造告訴人書函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
、本院前審指訴明確;被告亦坦承於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提出該書函而行使等情不諱,並有偽造之書函,以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提出該信函影本而予以行使之書狀附卷可稽(偽造之書函見偵字第一二三七四號卷第十一頁之證三)。
⒉被告雖辯稱:該書函係告訴人所交付,並非其拼湊偽造云云。然查:
⑴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書函與告訴人提出之來來大飯店二件傳真
信函影本,經以目視比對,其文字與告訴人提出之二件信函相同,有放大之投影片在卷可查(見本院總務科贓物庫復片編號五,該復片附於更一卷㈠第十頁),並經本院前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更三卷第一一三頁勘驗筆錄);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該書函應為剪貼變造再影印而成」、「該書函由告訴人提出之信函剪貼變造再影印之可能性較高」、「該書函字跡可能由告訴人提出之信函字跡剪貼影印,或以告訴人提出之信函字跡為原稿經描繪後再影印變造而成」,有該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八四)陸
(二)字第八四一一七六二六號函、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八三)陸(二)字第八三0五九五九六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上訴審卷㈠第三四五頁、原審卷㈡第二五四頁),由此可見被告提出之該書函係偽造而成。
⑵被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五刑鑑字第一七七四
四號函影本(見更一卷㈢第一七二頁)固認為「文件可藉由變造影印之手法改變其原始面貌,因此對於文件影本之鑑定若無法發現異常之處,確難認定真偽」、「附件編號二、三資料與編號一資料因皆有相同筆畫之字跡,故皆可能經由剪貼變造影印而成」等語,亦即認為被告提出之書函影本與告訴人提出之信函影本,均可能經由剪貼變造影印而成,茲被告辯稱:伊提出之書函係告訴人所交付,並非伊變造,但告訴人否認交付該書函影本予被告,並指稱:係被告變造。惟查:被告提出之書函影本記載中有關「由於雙方契約比率我願意確認保證負責,我已經匯款項,因為需要用明日交給我(要辦完)」、「針對我們球場用地之事,考慮了很多因素,檢討很久後,決定購買約一百公頃土地款可分三期支付儘快達成。有關農牧用地之土地增值稅不支付,由賣方農民自行負擔(即全部分所有土地之增值稅)」等文句,係對告訴人不利,按諸常理,豈有告訴人自己偽造不利於己之書函之理;再有關土地增值稅部分,被告坦承溢收,並書立承諾書,簽發本票,以返還溢收之款項,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廿六日赴機場及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在福華飯店之談話內容,亦談及被告將返還二億六千萬元土地增值稅,已如上述,是該書函影本應係被告所偽造,並於其所為之誣告犯行(後述)及本案偵審中行使之,以遂行誣告之目的,而規避其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應可認定。
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先稱:該書函係告訴人傳真予伊之傳真信
,隨之改口稱:「是張律師豐祥弄錯了,那不是傳真,那天本來要傳真給我,後來看我到場了,就影印一份給我」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卷第一八五頁背面),前後所陳不一,況告訴人既當面收取款項,何須返回日本後再傳真給被告表示已收到錢,或既已在飯店內見面,何須再將欲傳真之信影印交付,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常情不符。
⑷被告既陳稱伊提出之書函係告訴人當面影印後,交予伊,並
認為該書函並非傳真,告訴人亦否認有傳真或交付該書函予被告,是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0)陸(二)字第九00四三五四九號函(見更一卷㈤第五十頁)認為「被告提出之書函並非傳真所影印之書函」,與本件之認定即無關連,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不足採。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關於誣告部分:
⒈上開被告誣告甲○○、宋達時之事實,業據甲○○、宋達時
二人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前審指訴甚詳,並有被告對甲○○提出詐欺、妨害自由、誣告,以及對宋達時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狀、追加告訴狀在卷可憑(偵字第一二三七四號卷第一頁、第三五頁)。
⒉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嗣詐取土
地增值稅款,並親自書立承諾書,簽發本票等情,業如上述。被告竟對甲○○、宋達時提出告訴,指稱甲○○誘騙其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使其於台灣代為洗錢,甲○○與宋達時共同脅迫其出具承諾書,簽發本票,且甲○○對其提出詐欺告訴係誣告等犯行,其意圖使甲○○、宋達時二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故意甚明。
⒊又被告告訴甲○○、宋達時二人誣告、妨害自由、詐欺等罪
一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四號、第一六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議字第一二0九號駁回而確定(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度偵續字第四九八號、第四九九號,以發現有新證據,對宋達時、秦念慈二人提起公訴,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第一二二九號判決被告宋達時、秦念慈二人無罪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判決書附卷可考。綜上,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至於
被告所稱謝永水代書於八十年六月五日至十七日曾前住日本與告訴人會面,告訴人曾質詢謝永水本件增值稅之事云云。查謝永水雖於八十年六月十七日由日本入境台灣,有出入境紀錄一張在卷可按,但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曾質詢謝永水鑑定本件增值稅之事。又告訴人於警詢稱八十年八月一日付款給被告係最後一筆,因告訴人發現被告在詐騙告訴人云云,雖告訴人嗣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仍以其妻名義開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期之一千萬之支票給被告兌現,經查告訴人係為了返還先前其妻所欠被告之借款,與本件無何關係。另被告聲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透過國際刑警組織,向日本三井住友銀行虎之門支店,調閱告訴人以山王株式會社名義於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在台灣開發高爾夫球場之計劃,向日本友銀行虎之門支店申請貸款之一切資料。因被告未能依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所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山王株式會社正確地址,及有關告訴人甲○○與山王株式會社間關於本件貸款之相關文件,致無法調得上開資料。至於被告另聲請調查證據:⑴向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查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過戶移轉經過及土地增值稅之繳稅流程。⑵傳訊證人吳渭北,查證外幣黑市是否幫客戶兌換外幣。⑶傳證人刑警朱宗泰,證明被告司機運送現金給告訴人,告訴人利用被告洗錢。被告與告訴人係合夥關係,以及證人搜索時拿走被告記事本後,被刑事局人員湮滅。經核本件犯罪事實業臻明確,故認均無再予查證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㈦關於最高法院發回部分:
⒈發回意旨:原判決(指本院更三審)於理由內記載:「該書
函影本應係被告所偽造,以逃避責任,應可認定」(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二頁第二六行);如若無誤,則其所稱「逃避責任」,是否意指上訴人係為逃避其對甲○○施用詐術騙取土地增值稅之責任,而將甲○○先前交予伊之書函剪貼、拼湊而偽造完成系爭書函?其是否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而以偽造系爭書函作為將來脫罪之方法?若是,此理由說明,即與其事實認定:「上訴人為達誣告甲○○之目的,乃在不詳地點,將甲○○以前陸續交付之書函數張,經過多次影印、再剪貼,拼湊成甲○○給伊之書函」,顯相牴觸,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偽造上開書函,若意在逃避其對甲○○施用詐術騙取土地增值稅之責任,則其偽造文書犯行,與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否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各該行為間,有無客觀上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關係上訴人所犯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誣告等罪間,有否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根究明白等語。經查被告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年八月一日止,連續向告訴人騙得土地增值稅款,此與其嗣後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具狀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觸犯誣告等罪嫌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具狀追加告訴宋達時共同妨害自由罪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誣告犯行,時間相距長達十個月之久;且被告係在告訴人對其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後,才對告訴人為上揭誣告犯行,由此可見被告係在告訴人對其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後,才另行起意誣告告訴人;又被告誣告之目的係意圖逃避其詐欺取財之罪責,其為遂行誣告之目的,因而偽造上開書函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作為誣告之證據,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誣告罪間,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偽造上揭書函係為遂行誣告之目的方起意為之,是其偽造上開書函進行行使,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並不具有牽連犯行之關係。⒉發回意旨:告訴人甲○○於原審供稱:「(問:原本在那裡
?【提示證三】)我傳真給他的時候,將原本交給飯店的服務人員,我當時有影印作為留底,所以原本交出去後沒有收回來」(見更三卷第二四一頁);如若無誤,似意指上訴人提出之證三書函,乃甲○○所交付;惟上訴人提出之證三書函,即係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將甲○○先前交予伊之書函剪貼、拼湊而偽造完成之書函(見偵一二三七四號卷第十一頁),則甲○○上開供述,既與上訴人辯稱:「(問:提示證三的書函,書函是從哪裡來的?)那是七十八年時,甲○○在來來飯店影印給我的」、「(問:書函是何用意﹖)因為裡面很多項目,他怕我記不清楚,所以影印給我,是交代我要做的事項」(見原審卷第二四0頁背面)相符;甲○○上開供述,似對於上訴人有利,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陳明:其住於台北市來來大飯店八0九室時,曾就買賣土地以便籌設高爾夫球場之事宜,以來來大飯店之書信用紙寫共計二頁,將正本交由來來大飯店之工作人員傳真予被告,告訴人只留有影本而已(證物一);詎被告竟持之加以變造(應屬偽造),就告訴人之傳真函內容,僅挑取對其有利部分之語句,予以重新組合,而編成與原意內容大相逕庭之傳真函(證物二,即指偵字第一二三七四號卷第十一頁被告所提出之證三書函)做為誣陷告訴人之證據等語,並有證物一、證物二之書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二六三頁反面、二六五至二六七頁)可憑。再告訴人於本院具狀陳明,告訴人於本院更三審所稱傳真時交給飯店服務人員之原本,係指遭被告據以變造(應屬偽造)之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卷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之「來來信函」之原本而言,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謂告訴人上開陳述似指被告提出之證三書函係告訴人所交付,乃屬誤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按告訴人於原審之補充告訴理由狀既已陳明其傳真與被告之書函(見原審卷㈠第二六五至二六六頁、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卷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原本已交予來來大飯店之工作人員,而其只留有影本而已,並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三書函(見原審卷㈠第二六七頁、偵字第一二三七四號卷第十一頁)則係被告所偽造,因而告訴人辯稱其於本院更三審所稱傳真時交給飯店服務人員之原本,係指遭被告據以偽造之「來來信函」之原本等語,堪以採信。是尚難憑告訴人上開於更三審之陳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而認為被告所提出之證三書函係告訴人所傳真。
⒊發回意旨: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以達到一定條件而匯款
進來,我收到之報告符合,我就會付款,侯律師事務所及謝代書給我的鑑定報告」、「以我接到侯律師事務所王乃龍及謝永水給我土地鑑定報告符合約定條件,他們出具鑑定報告書給我後,我就匯進來」(見原審卷㈡第六九頁背面、第七十頁);如若無誤,則王乃龍、謝永水出具之鑑定報告內容如何?告訴人指述之付款情形,與各該鑑定報告所載是否相符?原判決俱未審認、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既係以王乃龍、謝永水出具鑑定報告書為據,則原判決事實認定:告訴人收到上訴人傳真之辦理土地資料登記及增值稅預估表,即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支付土地增值稅等語,顯與上引告訴人之供述不符,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告訴人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供述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等語。經查王乃龍係代理告訴人前往侯海熊律師事務所就被告送交該事務所有關告訴人所要購買之土地之資料取回確認,而告訴人再依該確認支付約定之土地價款,此有王乃龍出具之證明書影本(見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卷第一三九頁)、被告與告訴人簽名及侯海熊律師見證之認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卷第一三八頁),並經證人侯海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卷第一三四頁)。再告訴人係因與被告間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支付第三期土地款,被告應履行並清償塗銷土地上抵押權登記及塗銷地上權、租賃權等;而支付第四期款時被告應備齊土地過戶文件,告訴人為檢查上開被告所應提出之文件乃委託謝永水作該文件之檢查鑑定,此有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暨謝永水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十八年七月六日及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出具之證明書可憑(見更一卷㈡第一一七至一一八、一二六至一三0頁)。又被告於原審之辯護意旨狀中亦陳明依買賣契約第四條之㈡之約定,備齊土地之權狀影本、謄本、印證證明,經告訴人委託之王乃龍驗證、侯海熊律師確認,而受領土地買賣價金;第四期關於前一百公頃,被告係依告訴人所委託之謝永水代書所出具之摘要,核屬「現在為止尚未發現可能阻礙產權登記情形」,而受領第四期前一百公頃之價金,此有被告之辯護意旨狀可據(見原審卷㈢第八八至九一頁)。據上,可見王乃龍、謝永水之鑑定,係有關於土地過戶之文件,而告訴人乃依此鑑定給付買賣土地之價金,是王乃龍、謝永水之鑑定,顯與本件被告所詐騙土地增值稅之情事無關。
⒋發回意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係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原判決未審酌王乃龍出具之書面陳述,其作成時之情況是否適當,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定王乃龍出具之證明書,具證據能力,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自屬於法有違等語。經查王乃龍係代理告訴人前往侯海熊律師事務所就被告送交該事務所有關告訴人所要購買之土地之資料取回確認,王乃龍確認被告提出之文件無誤後,其乃出具證明書一紙,並經被告與告訴人及侯海熊律師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書立認證書,此有證明書及認定書影本可憑(見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卷第一三八頁、一三九頁),且被告亦據此受領土地買賣之價金,足徵王乃龍所出具之證明書,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⒌發回意旨:證人吳綏宇於偵查中證稱:「二月十九日當天陳
先生(指乙○○)說他付了三億多的地價稅,好像彭培龍說不可能這麼多,當天合算好像是一千多萬元,這張本票(二億六千萬)應該是乙○○退還甲○○」(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第二四行至第二七行),與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先後支付予乙○○土地增值稅共三億五千萬元」,顯相牴觸(即甲○○支付上訴人三億五千萬元土地增值稅,如會算結果,實際土地增值稅款僅一千多萬元,甲○○不可能要求上訴人祇退還二億六千萬元),上引原判決事實認定,顯與其採納作為判決基礎之吳綏宇上開證述不合,此部分採證於法有違等語。經查證人彭培龍於偵查中證稱:雙方核對單據,增值稅頂多幾千萬元而已(已級及未繳),當時乙○○承認數額有差距,他說他是託別人辦的,被別人騙了二億多元(見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卷第二四四頁反面)。依證人吳妥宇、彭培龍上揭證詞,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本件土地買賣之增值稅額確有爭執。按告訴人與被告間會算土地增值稅時,告訴人尚未全部取得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土地所有權,衡情告訴人自會期待被告繼續協助完成本件土地買賣之事宜,因而告訴雖質疑被告虛報高額的土地增值稅款,但當被告謊稱土地增值稅是託第三人辦理,其被第三人騙了二億多元時,告訴人為顧及被告之顏面,以期被告能繼續協助本件土地買賣過戶等事宜,告訴人因而接受被告所稱被第三人騙了二億多元之說法,並要求被告應向第三人追回該二億多元,雙方因而約定被告應退還其溢取之土地增值稅款二億六千萬元,此並未悖離常情。
⒍發回意旨:原審認被告為籌建高爾夫球場而設立台青育樂公
司,於購得系爭土地,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俟該高爾夫球場獲得設立許可,該等土地即擬移轉登記在台青育樂公司名下等情(見原判決正本事實欄第一頁第一行至第八行);如若屬實,則台青育樂公司原即為籌建系爭高爾夫球場而設立,被告籌資購買之前揭土地,似係為台青育樂公司購買,故球場獲准設立後,即應將該等土地登記在台青育樂公司名下,而列入該公司之資產;是本件購買土地事宜,似難謂與台青育樂公司毫無關聯;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簽立之約定書,雖係以台青育樂公司設立、增資、召募高爾夫球場會員等事為約定事項,惟其中亦提及土地增值稅及雙方合夥之事(見更㈠卷第三宗第八八頁);則前揭約定書能否謂與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事,毫無關聯?可否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仍待調查釐清,原判決未就該約定書整體內容,予以調查、審認及說明,自屬於法有違等語。經查如上所述,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其未曾與被告簽訂上揭八十年六月八日之約定書,並稱該約定書是被告所偽造(見原審卷㈡第一七四頁反面),而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該約定書之原本以供查證,是自難執此無法證實為真正之簽訂書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刪除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本件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非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次誣告之行為(先後誣告甲○○及宋達時),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查被告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年八月一日止,連續向告訴人騙得土地增值稅款,此與其嗣後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具狀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觸犯誣告等罪嫌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具狀追加告訴宋達時共同妨害自由罪嫌,此詐欺取財犯行與誣告犯行,時間相距長達十個月之久;且被告係在告訴人對其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後,才對告訴人為上揭誣告犯行,由此可見被告係在告訴人對其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後,才另行起意誣告告訴人;又被告誣告之目的係意圖逃避其詐欺取財之罪責,其為遂行誣告之目的,因而偽造上開書函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作為誣告之證據,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誣告罪間,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而被告偽造上揭書函係為遂行誣告之目的方起意為之,是其偽造上開書函進行行使,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並不具有牽連犯行之關係。被告所犯誣告罪及詐欺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案偵審中行使偽造文書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肆、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及科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同一案件內,分二次具狀連續誣告甲○○與宋達時二人,且係偽造書函之私文書,並未與陳思如、林幸秀共犯(陳思如、林幸如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僅詐取土地增值稅之部分金錢,且其數額應為二億六千萬元,此由被告書立之承諾書暨簽發之本票觀之即明,惟原審判決未論其連續誣告罪,且認係變造私文書,並認定被告與陳思如、林幸秀為共犯,以及認為被告詐取之土地增值稅之數額超過二億六千萬元,另認為被告尚詐取土地價金部分之金錢,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準誣告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在實質上本屬誣告之預備行為,因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其犯罪之危險性已屬重大,故該行為人雖未實施誣告,仍應科以誣告罪刑;如果行為人已實施誣告,縱令具有偽造、變造及行使等情形,除能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適用該條第一項處斷,並無援引第二項之餘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惟因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就誣告部分未論以連續犯,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犯本案詐欺金額達二億六千萬元,造成告訴人損害極鉅,其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所犯誣告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簽約之始,明知其並無新竹縣關西鎮土地,竟與陳思如、林幸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七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年八月一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偽稱有新竹地區整片相鄰土地達三百餘公頃,可供開發興建高爾夫球場之用地,急欲出售,保證於二、三個月內即可辦畢過戶登記手續,使旅居日本不諳國情、國內法律急於投資高爾夫球場之告訴人信以為真,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每公頃四百三十萬元價格承購坐落新竹縣○○鎮○○○段及南打鐵坑段附近土地約二百公頃,欲作為高爾夫球場用地,並依約自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廿四日止分四期(第一期定金四千萬元、第二期二億一千八百萬元、第三期二億五千八百萬元、第四期一億六千零二十三萬五千元,嗣經會算第一期四千萬元、第二期二億零四百四十四萬元、第三期二億四千零三十二萬五千元、第四期及台青公司資本共二億一千零二十三萬五千元),陸續匯付購地價款達六億九千五百萬元給予被告或匯入其指定人之銀行帳戶內。然由於被告既無前揭土地可資出售,亦未依契約履行辦畢該等土地過戶登記,僅提出約一百甲左右殘缺不全之土地證件資料,藉資塘塞,除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洪明鎮辦理土地登記過戶,迄今僅付出土地價款三億三千八百六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及其他部分支出外,計詐得其餘差額土地價款,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自稱早有大片土地可供出售興建高爾夫球場等情,辯稱:告訴人明知其無此土地,係告訴人與伊合夥買地興建高爾夫球場,並合夥成立台青育樂公司,伊亦有出資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付費
請侯海熊律師見證,又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八十年六月間,先後與被告陸續簽訂協議書、約定書,並以傳真信予被告,就買賣契約所買土地之事再予補充或更改,告訴人且委託侯海熊律師確認被告所提出依買賣契約書第一、二項所有上揭新竹縣○○鎮○○○段及南打鐵坑段附近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謄本及所有權之印鑑証明書之土地應備文件,侯海熊律師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至十八日,將被告交付欲購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之印鑑證明等通知告訴人授權之王乃龍審核,王乃龍認證後,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書立一份書面說明已認證完成,並由侯海熊律師傳真至日本給告訴人,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至侯律師處再寫一份認證書,告訴人即依買賣契約規定逐次匯款至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之帳戶內,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被告亦依買賣契約開始向地主買賣土地,委託代書洪明鎮辦理過戶登記事宜,支付代書費、土地增值稅等,並將其向上揭地主所買土地之所有權狀計一百零一點00000000公頃交付告訴人,其中實際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或其指定名義人者,面積合計五十三點四五六五六八公頃,且亦設立台青育樂公司,及申請設立高爾夫球場,上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侯海熊律師、王乃龍等人證述明確,且有買賣契約、協議書、約定書、王乃龍出具之證明書、侯海熊律師出具並經被告與告訴人簽名之認證書、告訴人之傳真信、不動產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台青育樂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件可證,且告訴人亦不否認係伊出資買受土地,被告負責購地成立高爾夫球場之一切業務,因而被告分得台青育樂公司之部分股權等事實。
㈡證人楊鄭明緞證稱:其配偶楊天賜與伊曾共同仲介土地欲供
告訴人成立高爾夫球場。可見告訴人係透過被告向新竹縣之土地所有人購買大量土地以便開設高爾夫球場,雙方已明白約定每公頃土地之價錢、欲買賣土地之面積、大致之地點、付款方法等,只因土地面積龐大、詳細地號未確定、各筆土地之價錢尚待被告與土地所有人商談簽約等原因,始未於買賣契約內一一載明,故告訴人對被告本無上揭新竹縣各土地之事實完全了解,告訴人對於被告買賣土地之過程亦大致知情,告訴人係依買賣契約規定匯款給被告用以購地,而被告亦已履行部分契約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所辯未蓄意詐欺,告訴人亦非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即堪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證人郭玟玲以證明任職於楊天賜之
春天廣告公司時曾幫楊鄭明緞整理楊鄭明緞為告訴人開設高爾夫球場土地之資料云云,核無必要。告訴人於本院前審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所買土地之受託人蕭煥達、洪素雀、詹正基、陳信德、陳勝康、蕭兆淮、呂清浪、陳興全、阮統娘等人,以證實被告利用土地過戶為餌向其詐財云云,亦無必要。至於被告所買之土地未達告訴人所欲成立高爾夫球場必須之面積,或未達告訴人所匯價金之面積,或所買土地部分未依約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或其指定人,或所買土地零星散佈,未能供整個高爾夫球場使用,或告訴人所欲買賣土地之面積與被告所稱之面積不符等,證人洪名鎮曾證稱被告原欲購第一批八十多公頃,第二批二十多甲,第一批部分地主反悔,只剩一百多甲,一公頃約一點零三甲,至目前因有些地主兄弟有意見,有部分錢尚未付清,尚待過戶者一百十甲至一百二十甲云云,可知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契約規定之面積或過戶手續,部分原因係地主反悔不賣,故面積不足或土地不連貫等,係被告是否履行契約之問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自始即有詐欺犯意,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與上揭詐欺罪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