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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上更(四)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劉添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陳美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張俊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570號,中華民國8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196、18529、18756、18907、18943、1940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丑○○行賄與定執行刑部分,及丙○○、卯○○、戊○○部分均撤銷。

丑○○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伍兩黃金之金幣壹枚,應予沒收,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叁本及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丑○○(妨害風化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已於91年6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民國(下同)82年9月間,在板橋市○○○路○○○號開設「面子問題男士護膚中心」(下稱「面子問題」),因妨害風化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面子問題」亦於83年4月11日違規停業,惟丑○○認經營色情行業有厚利可圖,故自始在其經營期間,即廣結警界人士,應用交付賄賂或提供不正利益之方法,基於行賄之概括意思,分別對丙○○、卯○○、莊翔麟、鄭文龍(鄭、莊二人已處刑確定)警職人員行賄,上列警察亦各予收受,其詳如下:

㈠丑○○早在其開始經營「面子問題」之初,經警界某陳姓

督察之介紹認識台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丙○○,以丙○○職位非低,可藉重其在警界之影響力,於結識後,對之稱呼「大哥」或「李大哥」,時而探詢警局查處取締色情行業之情形,而丙○○任職該中心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職掌組合警力勤務規劃,並受理報案,通報處置與管制,調配所屬警力,並對於各分局提供作為指導,及綜理該中心勤(業)務,並負督導之責,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依據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並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竟對經營色情行業之丑○○向其探詢目的係圖免被查處取締時,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將縣警局、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以下稱板橋分局)及該分局後埔派出所(下稱後埔派出所)負責取締色情行業之警員等告知丑○○,使丑○○得以對於負責取締之警員告稱勤務指揮中心李主任係其「大哥」等情,而免被取締或移送法辦,並得以繼續營業;又丑○○經營「面子問題」時,丙○○曾告知丑○○有很多檢舉電話。丑○○為對之回報及因未來欲再經營色情行業,為尋求丙○○對其將來之庇護,前後於83年2月5日及同年5月3日,在台北縣板橋市某處,交付瑞士銀行發行五兩重千足黃金金幣乙枚(值約63,205元)及資助丙○○出國旅遊之五萬元費用等賄賂,為丙○○所收受。又丙○○接續於84年3月25日、同年6月1日、7月23日,由丑○○在其所營店內提供從業之良家婦女為全套(即兼性交)之色情服務,使丙○○得「性招待」之不正利益(估計值每次3,300元,合計9,900元)。嗣於84年10月23日下午7時許,經調查站人員至丙○○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五兩金幣一枚。

㈡卯○○係板橋警察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係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並自84年8月1日起,負責上述丑○○所經營之「新貴族」、「遠東坊」等色情場所之警勤區(俗稱管區)。對於該色情不法行為有查報、查處、取締送請法辦之職責,明知該二處有經營色情之不法交易,詎卯○○於84年9月12日,因民眾以電話檢舉「遠東坊」經營色情行業,竟為虛應民眾之檢舉,乃先行以電話告知丑○○,並應丑○○之請求同意以無照營業查處,並於該日在其公務上所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之公文書上虛填同所警員陳坤清之署押,以表示陳坤清有共同前往臨檢紀錄之不實記載,足生損害於陳坤清及後埔派出所。嗣板橋分局因疑「新貴族」經營色情,乃飭交後埔派出所查察,卯○○亦先告知丑○○,並請丑○○自行於84年9 月23日派員前往後埔派出所製作筆錄。卯○○明知上址於84年9月23日並無丁○○在場為客人按摩,復賡續虛載不實公文書及偽簽署押之概括犯意,在其公務上掌管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公文書上記載「當場查獲業主辛○○僱用明眼人丁○○為客人做頭、頸部及上半身之按摩」,登載不實之現場紀錄,復在其職務所掌之警訊筆錄內為同樣之登載:表示其等於84年9月23日在板橋市○○○路○○號查獲丁○○違反殘障福利法之不實事項。卯○○復於所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之公文書上,偽造同仁楊宏志、李世和二人之署押,以表示該二人為共同執行及共同製作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之人員,均足以生損害於楊志宏、李世和及警察機關對於查報非法營業之正確性,並藉以庇護丑○○所經營之色情不法行業。而丑○○亦基於概括行賄之犯意,自卯○○職任該管區警員後,連續自84年8月起至同年10月初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8樓之卯○○住所及板橋市各地,按月及於84年9月間之中秋節各交付3萬元之賄賂予卯○○,卯○○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此違背職務行為之賄賂均連續收受,計收受12萬元之賄賂。

㈢莊翔麟係台北縣警局行政課課員,鄭文龍係板橋分局行政

組警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均係有調查犯罪之職務之人員。各負責臺北縣其轄內非法行業包括色情行業之查報、查處、取締等工作。詎莊翔麟將臺北縣警察局排定擬於84年8月14日晚上20時至23時,由莊翔麟負責帶隊對丑○○所經營之「新貴族」、「遠東坊」色情場所施行突查,竟於該日查察前事先以電話告知丑○○,洩漏此項應秘密之消息,使丑○○知悉後得以事先作好準備因應其查察,致未能實施。又莊翔麟明知丑○○經營色情行業,應依法取締查處,竟違背此職務上之行為而不為,丑○○乃基於行賄之圖報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4年8月、9月、10月5日前後,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地,各交付15,000元賄賂(三個月計45,000元)。復受同行壬○○之託,於同年10月初,由丑○○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11樓,將壬○○所託之賄款3萬元交付莊翔麟(另3萬元係壬○○直接委由癸○○交予莊翔麟,與丑○○無涉,以上莊翔麟及壬○○之犯行業經判刑確定)。又丑○○見該分局於同年3月間連續二次前來臨檢,乃賡續起行賄之意,自84年4月起,共同基於概括行賄之犯意,推由壬○○向鄭文龍行賄,壬○○以須同時向板橋分局一、二、三組及督察人員行賄為由,每月索賄4萬元,丑○○乃自其營業所得於每月初及端午節、中秋節前各交付壬○○4萬元,壬○○並自84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及端午節、中秋節,前後計9次,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邊(其中一次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小春日本料理店」),每次交付賄款3萬元予鄭文龍。鄭文龍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此違背職務行為之賄賂均連續收受,計自84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及端午節、中秋節共收受27萬元之賄賂(以上鄭文龍及壬○○犯行部分亦經判刑確定)。

二、丑○○、戊○○、壬○○(經原審判刑確定)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84年2月間起,由丑○○出資新台幣(下同)250,000元,戊○○、壬○○各出資125,000元,共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經營「新貴族」護膚坊,容留「菁菁」、「婷婷」、「小紫」、「思佳」、「嘉華」、「沂錚」、「妞妞」、「小秋」、「小芳」、「寶貝」等數十名良家婦女,與不特定之男客為姦淫行為(俗稱全套)或為全身裸體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為姦淫行為時,收費3,300元,丑○○等人從中抽取1,200元圖利,為全身裸體之猥褻行為時,抽取1,000元圖利。丑○○且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辛○○、丁○○、寅○○、辰○○、癸○○、甲○○(均經判決確定)為經理,分別在上開處所負責接聽電話、接待客人、收帳、記帳等工作,每月薪資27,000元至30,000餘元不等,辛○○、癸○○、甲○○則另加付名義負責人費用30,000元(俗稱人頭費),以應付警察臨檢、取締時擔任名義負責人。戊○○、丑○○、壬○○、蕭榮山、辛○○、丁○○、寅○○、辰○○、癸○○、甲○○並因之獲利,賴以維生。嗣於84年10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以下稱調查站)人員分別至上開處所搜索,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查獲良家婦女子○○(湘湘)一人,並扣得丑○○所有供犯罪所用帳冊三本及犯罪所得13,100元。

三、案經匿名檢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台北縣警察局移送(丙○○、莊翔麟部分)暨檢察官指揮調查站人員查獲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丑○○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⒈同案被告即證人壬○○、辰○○、甲○○、辛○○、丁○

○、寅○○、子○○、癸○○等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惟彼等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發見真實之需求。經查:同案被告壬○○、辰○○、甲○○、辛○○、丁○○、寅○○、子○○、癸○○於警詢之供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渠等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是同案被告壬○○、辰○○、甲○○、辛○○、丁○○、寅○○、子○○、癸○○之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彼等之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必要,故其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有證據能力。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警詢筆錄為真實,自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丑○○於原審陳稱其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中所供並

非出於自由意志,係調查站及檢察官要伊配合承認,才能儘速交保回家,始為不實之供述云云。本院傳訊當時配合偵辦丑○○之調查員庚○○,其結證稱丑○○之訊問筆錄非其製作,但是有在筆錄簽名,當時訊問被告丑○○時並無脅迫情事;另調查員己○亦結證稱絕無脅迫丑○○情事。無證據足以證明調查員對黃女有脅迫取供情事。而檢察官訊問被告向無脅迫情事,其筆錄之任意性甚強,應可採信。是被告丑○○在調查站及檢察官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丑○○對丙○○、卯○○行賄之證據及理由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上揭不法行為,辯稱

:伊所開設之「新貴族」、「遠東坊」均係單純從事男子護膚美容,非色情行業,故對丙○○並無提供色情服務,所交付黃金紀念幣係供作紀念,交付五萬元係託其出國代購珍珠,伊無與壬○○行賄鄭文龍,對莊翔麟係有會款關係而支付,對卯○○尤無行賄之情事,且實際上伊原經營之「面子問題」於83年4月11日遭停業處分後,已將房屋交還房東,不再營業,自無可能再送賄於警界人士等語。

⒉惟查:

⑴被告丑○○於84年10月20日在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新貴

族」、「遠東坊」係以經營男士油壓按摩及媒介色情交易為主,單純油壓按摩(半套)每次2,000元,若油壓按摩及性交易(全套),每次則為3,300元,半套之2,000元收入,服務小姐與該店各分1,000元,全套則由店取得1,200元,小姐則得2,100百元,「新貴族」每日營業額約4萬至5萬元、「遠東坊」則為2萬至3萬元等語(第18667號偵卷第61、62頁),且於84年10月23日偵查中供稱:39號(即新貴族)壬○○亦係股東,另11樓(即遠東坊)伊持有五分之三、壬○○、蕭榮山各持有五分之一…,新貴族之紅利…,我與壬○○則按盈餘扣除該27,000元(支給戊○○)後,再按比例平分,均每月1至2萬元,至於遠東坊則僅分紅一次…,壬○○各分得8,000餘元」等語(見第18667號偵卷第62頁),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供稱:「(問:許項橐、丁○○、寅○○、辰○○、癸○○、甲○○是誰僱用?)都是我僱用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87年4月15日訊問筆錄)。

⑵同案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我有與黃玲(丑○○

)…合夥在板橋市…經營以護膚中心名義,實際經營指壓、油壓的按摩業務」等語(84偵18667號偵查卷第52頁)。

⑶同案被告辰○○於調查站調查時亦供承:伊在「新貴族

」負責管理小姐、接聽電話及客戶上門時協助安排小姐(第19408號偵卷第27頁);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時亦供認受僱在「新貴族」擔任「人頭」之負責人,帳冊中「330」即係「全套」消費之3,300元、「200」即係「半套」消費之2,000元(第19408號偵卷第47至49頁)。

⑷共同被告辛○○於84年10月19日在調查站調查時亦供承

「遠東坊」有經營「半套」及「全套」,「半套」指小姐裸體為客戶做色情按摩至客戶滿足性慾為止,每次收費2,000元,「全套」則僱用之女子與客戶姦淫,每次收費3,300元,伊係受僱擔任「遠東坊」及「新貴族」之經理(第18667號偵卷第35、36頁)。共同被告丁○○於84年10月20日在調查站調查時亦供認伊在「新貴族」、「遠東坊」任美容師並擔任櫃台工作,負責接聽客戶查詢消費方式及費用計算之電話(第18667號偵卷第

40、41頁)。⑸共同被告寅○○於調查站調查時亦供認:伊受僱在「新

貴族」負責接聽客人詢問電話及帶客人挑選小姐(第18667號偵卷第44頁)。

⑹共同被告癸○○於85年5月18日於原審調查時亦供承伊

所任職之「新貴族」,該店內之小姐有與客人從事姦淫行為(原審卷㈡第241頁)。

⑺證人乙○○即在「遠東坊」服務之按摩小姐於調查站調

查時供稱有做「半套」、「全套」之服務,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店裡查獲之保險套係店裡供應使用(第18667號偵卷第19、20、84頁)。

⑻證人子○○即在「新貴族」服務之按摩小姐於調查站調

查時亦證稱伊有做「半套」、「全套」之服務(第18667號偵卷第29頁)。

⑼被告丑○○供稱:壬○○、蕭榮山曾前往上址作「全套

」服務,且壬○○偶會作「半套」,都是照付費等語(第18667號偵卷第170頁)。

綜上各供詞或證言,互為印證,顯見被告丑○○與壬○○、蕭榮山、辰○○、甲○○等人,有共同在「新貴族」、「遠東坊」經營色情行業(黃女此部分犯行,業經判刑確定),事證明確。丑○○、壬○○、蕭榮山、辰○○、甲○○等人之此部分犯行亦經論罪科刑確定。被告丑○○於本院更㈡審否認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述各情係屬事實,辯稱:當時調查局人員誤導伊,檢察官在調查處訊問伊,伊不知道是檢察官訊問;伊是配合檢調而這樣說,是為了換伊回去;伊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都不是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不能依伊沒有自由意志下之陳述為證據等情(本院更㈡審卷第一宗第79頁、第二宗第139至140頁、第161頁),惟查,被告丑○○當時係年滿40歲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能主導經營護膚中心,相關社會經驗自比一般常人為強,上開辨解亦乏事證足資為憑,要難以事後推卸責任之詞,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庚○○於本院更㈣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受命法官問:當時訊問時,是否脅迫她配合?)不可能脅迫,我們有錄影(按該錄影帶已遺失,無法調閱)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當時調查人員、檢察官有不當取供之情形,是丑○○辯稱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自無可採。

三、被告丑○○對莊翔麟、鄭文龍行賄部分,經查:⒈被告丑○○於84年10月20日在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伊請被告

莊翔麟若知悉警方有取締色情行業時,能事先通知伊規避,以免受罰,並表示願每月給付15,000元,伊自84年8月5日起迄今(即指同年10月),每月5日即依約給付15,000元予莊翔麟,壬○○曾於84年10月初通知伊,10月份應給莊翔麟45,000元,連同上(即9)月短缺的15,000元,計6萬元一併交伊轉交莊翔麟,伊因而知悉壬○○另開設之三家與「新貴族」類似之色情營業場所,每家每月亦須送15,000元予莊翔麟(第18667號偵卷第67頁、68頁)。

⒉同案被告壬○○於84年11月8日偵查中供稱「阿華」(按

係同案被告癸○○)說其同鄉在警察局行政課做警官或督察,是專司取締色情行業,伊才寄錢請其轉送,84年9月份,「阿華」向伊收3萬元,伊尚欠9月份15,000元(第19115號偵卷第116頁、117頁)。

⒊同案被告癸○○於84年10月27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84年8

、9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一代佳人」,壬○○拿了三萬元及一張寫三家店名及地址之紙條,要伊轉交莊翔麟,伊確有將三萬元親交給莊翔麟等語(偵字第19408號卷第15頁背面),且於85年5月29日原審調查時亦供稱壬○○要伊交給莊翔麟「會錢」(按係賄款)(原審審理卷㈢第8頁)。

⒋同案被告莊翔麟於84年10月6日與被告丑○○之電話通訊

內容中,被告丑○○問被告莊翔麟︰「陳先生(即壬○○)要給你多少錢?」被告莊翔麟答以︰「三家45,000,上月還缺一家,只給3萬元。」被告丑○○稱︰「今天要給6萬……這樣就對了,等一下到11樓,你在那邊等,10分鐘再到」。被告莊翔麟稱︰「好」等情(詳證物丙錄音帶B面第30則),有該電話譯文在卷可憑(第18943號偵卷第41頁),該電話內容,係丑○○與莊翔麟之通話,亦為被告丑○○所自承(第18943號偵卷第44頁)。且被告莊翔麟於84年11月6日在調查局接受錄音,經與送鑑電話監聽錄音帶中對話男子之相同發音部分進行聲紋特徵比對結果,兩者聲音音質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84年11月8日

(84)陸(三)字第84124464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第18943號偵卷第41頁之後)。

⒌證人莊凱麟於86年8月4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召集互助

會自84年6月起,每月5日在台南家中開標,丑○○及陳先生亦有入會,會錢每會三萬元,伊係請伊大哥(即莊翔麟)收取,證人洪志明、張靜錦及被告壬○○、丑○○亦均證稱確有參加上開互助會情事云云,並提出互助會單一份為憑。惟被告丑○○、被告壬○○供稱:被告丑○○開始交付款項與被告莊翔麟,係84年8月間起,交款之目的係請被告莊翔麟若知悉警方有臨檢之舉時能事先通知,被告壬○○交款則係自84年9月起,交款目的係知悉被告莊翔麟職司取締色情行業。是以被告丑○○、壬○○開始交付款項與被告莊翔麟之時間與證人莊凱麟起會之時間既有不同,已難認定係會款,且會款係每會三萬元,前開錄音內容中,被告莊翔麟何以會稱「三家四萬五」等語。再被告丑○○、壬○○與證人莊凱麟間互不相識,且證人莊凱麟所起之互助會標會地點係在台南,衡之常理,被告丑○○、壬○○當無參加由互不相識且遠在台南之莊凱麟所召集之互助會之理。又被告壬○○亦自承與被告莊翔麟亦不相識,自不可能因莊翔麟之關係而參加莊翔麟之弟莊凱麟所召集之互助會。足見被告丑○○、壬○○交付被告莊翔麟之款項,應均係基於被告莊翔麟係任職縣警察局行政課,職司輪流帶班取締色情行業之責,避免被取締之對價。至共同被告癸○○縱令於84年4月底自「新貴族」離職,亦非不可能於同年9月間基於舊識情誼替壬○○轉交賄款與被告莊翔麟。被告莊翔麟所辯丑○○、壬○○所交付之款項係參加伊弟莊凱麟所召集之互助會款云云,及被告丑○○、壬○○嗣翻供陳稱伊等交付被告莊翔麟之款項係互助會款云云,以及被告癸○○於審理中否認有交付款項與被告莊翔麟,要屬飾卸或迴護勾串之詞。證人莊凱麟、洪志明、張靜錦證稱:被告丑○○、壬○○確有參加伊所召集之互助會云云,亦屬勾串之詞,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丑○○對莊翔麟警員違背職務而行賄之犯行,昭然明確。

⒍被告丑○○於84年10月20日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伊與台

北縣警察局督察室及板橋分局一、二、三組均無交情,但壬○○自稱與上述一、二、三組及督察室關係良好,乃由其轉送賄款,「新貴族」每月須送四萬元給上述一、二、三組及督察室,年節加送4萬元,中秋節應送之款項,伊因手頭不便,即於84年9月6日開立付款人大安商業銀行、票據號碼AG0000000號、票面金額4萬元、票載日期84年9月20日之支票一紙與壬○○,由壬○○給付現金予上述單位等語,並有上開支票存根聯在卷(第18667號偵卷第69頁、第71頁)。且於84年10月23日在偵查中亦供稱:分局都是由壬○○去送,壬○○說每單位各一萬元,即一、二、三組及督察室(第18667號偵卷第169頁)。

⒎同案被告壬○○於84年10月23日於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

「新貴族」於84年2月開幕約1、2個月因生意穩定後,就開始按月送錢給板橋分局一組「鄭官」(指鄭文龍),每月送3萬元,另逢端午節及中秋節加送一次亦是3萬元,惟中秋節除了送3萬元外,另加送約1萬元之茶葉,丑○○每次交給伊4萬元轉交板橋分局,伊實際送3萬元,每次結餘1萬元則歸伊自己使用;並稱卷附第144頁現金帳上84年6月2日所載「會錢陳董+端午、80,000」係丑○○在84年6月份託伊給板橋分局之6月份及端午節之費用各4萬元(第18667號偵卷第140頁至142頁、144頁)。且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稱:開幕後二個月開始送,錢是黃玲(即丑○○)給伊,都是鄭巡官打呼叫器給伊,都是在每月初送,有時會拖一、二天,地點都是在板橋市路邊,有一次在小春日本料理店送給他(第18667號偵卷第147頁、148頁)。

⒏同案被告壬○○於中秋節(84年9月9日星期六)前之84年

9月6日,曾多次打電話催促被告丑○○稱︰「分局須在星期五前送」、「分局在催」、「鄭官那邊一直在催」等語(他字第524號卷第87頁、詳證物甲錄音帶B面第26至29則)。

⒐同案被告癸○○於84年10月27日在調查站偵訊時供稱伊記

得有一次丑○○有交待伊,等「瘦陳」(壬○○)來時,拿「會錢」給伊,因事隔已久,金額不記得,好像是三萬元,當時伊不知「會錢」何意,後來聽辰○○談及,才知道「會錢」是給警察人員好處;記得有一次丑○○叫伊到板橋分局向鄭文龍巡官問問看他是否收到「會錢」,結果鄭文龍給伊一個很難看的表情(第19408號偵卷第14頁)等語,而衡情被告鄭文龍如未收取前開賄款,何以於癸○○以上開言語相詢時,未予否認,或移送偵辦,而僅予斥退。

⒑被告鄭文龍帶隊臨檢「新貴族」時間分別為84年3月4日晚

上10時、84年3月13日下午5時10分,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在卷(第18529號偵卷第32頁、34頁)。

綜上所述,被告丑○○確有按月及端午、中秋兩節將行賄板橋分局之款項交由被告壬○○轉交,否則被告丑○○自無在現金帳上記載「會錢+端午80,000」及簽發上開支票交給被告壬○○並委請被告癸○○前往板橋分局詢問鄭文龍是否收到「會錢」之理。再依被告壬○○所述及被告壬○○、丑○○間之電話通話內容,並參諸被告鄭文龍自84年3月4日、3月13日帶隊臨檢「新貴族」後即未再積極取締等情以觀,堪認被告壬○○確有將被告丑○○所交付之款項每次轉交三萬元予被告鄭文龍。此觀被告丑○○在上址經營「新貴族」、「遠東坊」色情行業,迭據民眾檢舉(此有本件之檢舉函可佐),惟被告鄭文龍自84年3月4日、3月13日帶隊臨檢後竟即未再積極執行取締工作,期間雖曾發交後埔派出所查報,然其亦未積極調查派出所歷次之報告是否屬實等情,堪認被告鄭文龍顯係收受壬○○所轉交被告丑○○行賄之款項後,即未積極執行取締工作。由是足見被告鄭文龍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壬○○嗣後在偵查中與被告鄭文龍對質時,辯稱伊行賄之對象非被告鄭文龍,且被告丑○○、壬○○於原審否認有行賄被告鄭文龍云云,顯係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丑○○行賄之款項,大部分因係現金,是其所有其他現金帳及銀行帳目或支票往來,並無關於其他行賄支出之紀錄,亦屬正常。又壬○○所指被告鄭文龍上班之位置,與實際上即令有所出入,亦不排除係壬○○記憶錯誤,或係被告鄭文龍在分局內其他地點收受賄賂,故此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認定。被告丑○○對鄭文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之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貳、被告丙○○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子○○於84年10月20日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證人丑○○於本院更㈢審審理中固否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惟本院認證人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與本院審判中所為之證言相較,以證人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較為自然可信之外部特別狀況,並為證明被告丙○○圖利之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故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受賄之證據及理由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不法行為,辯稱

:伊係勤務中心主任,勤務中心之職掌係協調各單位為特定勤務或臨時勤務之分配,是有關查處取締非法營業事項與其主管事務無涉,伊從未介紹本案涉嫌警員與丑○○認識。關於紀念金幣(即金塊),係丑○○於83年間(詳細日期不復記憶)贈送伊之生日之禮物,當時係丑○○私下送交伊妻林淑珠,伊妻收受後並未將此事告知,直至84年10月23日檢察官搜索發現此金幣時,始行發現,之前伊根本不知情。再關於出國旅費五萬元部分,係丑○○於伊出國前委託伊購買珍珠耳環二付,伊嗣購得花費8,500元後,即於83年6月7日將餘款41,500元全數退還丑○○。且丑○○係於83年2月5日及5月3日分送該金幣及五萬元,該時間丑○○所營之「面子問題」已遭停業處分而未再營業,尤見其收受係純朋友關係,與主管事務無涉。又伊亦未曾接受性招待,本件涉案員警亦非透過伊結識被告丑○○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丑○○於82年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

經營「面子問題男士護膚中心」時,透過某陳姓督察介紹結識被告丙○○等情,已據被告丑○○供述在卷(第18907號偵卷第34頁背面);又「面子問題」係經營容留良家婦女與不特定之男客為姦淫及猥褻之行為,嗣於83年4月11日為警查獲,並於83年8月26日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丑○○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同年10月1日確定,有該院83年度易字第2616號妨害風化卷可考。

⑵被告丑○○經營「面子問題」時,被告丙○○曾告知丑

○○有很多檢舉電話等情,亦據被告丑○○供明在卷(第18907號偵卷第45頁背面)。

⑶被告丑○○為答謝被告丙○○之關照及認為丙○○在警

界頗具人脈關係,乃於83年2月2日(農曆過年前)贈送被告丙○○黃金五兩,作為紀念品(壓歲錢),另於83年5月間適丙○○要出國,因時間匆促,故而只有以現金五萬元贈送丙○○等情,亦經被告丑○○迭次供陳不移,並有被告丑○○所登載之日曆(第18907號偵卷第36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18667號偵卷第168頁)及黃金條塊之照片影本(該黃金條塊之包裝上載有「大哥惠存」)附卷為憑,並經本院更㈢審當庭勘驗明確(本院更㈢審95年6月14日審判筆錄)。被告丙○○確曾於83年5月24日出國,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在卷(第18907號偵卷第72頁)。

⑷被告丙○○曾在被告丑○○所經營之「遠東坊」及「新

貴族」接受性服務之招待,此據被告黃宛貞供明在卷(第18667號偵卷第169頁),復有記載上情之帳冊為憑。

且證人子○○亦指認被告丙○○之照片,結證稱照片之人(即丙○○)確曾在店裡作過全套之行為(第18667號偵卷第98頁、99頁、第132頁)。另被告丑○○所有之帳冊中亦分別登載於84年3月25日、同年6月1日、7月23日,招待李大哥3,300元等內容,有編號13之1、13之3號之帳冊可稽。足證被告丑○○確有提供該店女子予丙○○性招待之不正利益,及贈送黃金條塊五兩及資助被告丙○○出國旅費五萬元。又被告丑○○既係在該黃金條塊之包裝上載明「大哥惠存」,且贈送之對象為被告丙○○,焉有未讓丙○○知悉該贈品之理,是被告丙○○所辯初不知被告丑○○有贈送該黃金條塊,於被搜索起獲後始知情云云,要與常情有違,不能採信。至子○○嗣雖改稱被告丙○○係至上開護膚中心收會錢,並未接受性招待,且帳冊中之李大哥,並非被告丙○○云云,被告丑○○其後亦否認帳冊中之大哥或李大哥係丙○○,而係指李天堯、丁益田云云,並舉證人李天堯、丁益田為證,不惟與前開證據不合,且被告丙○○、丑○○既屬深識朋友關係,若無其事,被告丑○○斷無在帳冊上載明招待被告李大哥(丙○○),並在偵查中指明被告丙○○確有接受性招待之理,且被告丙○○若未在被告丑○○所經營之店內接受性招待,何以證人即「新貴族」之服務小姐子○○能指認被告丙○○之照片,並證稱照片之人(即丙○○)確曾在店裡作過「全套」服務。是被告丑○○及證人子○○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翻異前詞,顯係事後串飾及迴護被告丙○○之詞,均不足採。再被告丑○○自承不知被告丙○○之生日為5月28日(見第18907號偵卷第25頁、第36頁背面),然其贈送該黃金條塊之日期係在83年2月間,與被告丙○○之生日相距將近4月,衡情要無如此提早贈送生日禮物之舉,其言不足採信,亦屬明顯。又被告丑○○於83 年5月3日交付被告丙○○五萬元,其在偵查中已供明係資助被告丙○○之出國費用,均如前述,二人嗣改稱此款項係被告丑○○託李購買二付珍珠耳環計8,500元,其餘之款項已全部退還丑○○云云,證人李林淑珠即被告丙○○之妻於原審證稱有將被告丑○○託丙○○購買之珍珠耳環及餘款交還丑○○;證人林春麗即板橋市○○○路○○號「金龍麵包店」負責人於原審證稱:有看到李林淑珠拿耳環及一疊鈔票交付丑○○之證詞,顯屬臨訟串飾,不足採信。再按被告丙○○與丑○○間固屬朋友關係,但彼此間尚非深交故舊或親戚,且被告丙○○係一高階警官,被告丑○○則為色情業者,二人職業、身分、地位懸異,被告丑○○竟贈送被告丙○○黃金條塊五兩並資助被告丙○○出國旅費五萬元等厚禮,衡情顯非單純出於朋友間習俗之禮尚往來,本件應係被告丑○○鑑於被告丙○○為縣警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之身分,可利用其影響力,乃乘機餽贈厚禮使然。而被告丙○○有公務員身分、知情不為通報,反利用其身分、職位,收受丑○○之賄款及性招待服務,其有違背上開職責法令及公務員服務法應誠實清廉之規定,昭然已揭。再被告丑○○嗣雖供稱臨檢時,被告丙○○並未事先通知云云,亦不足認定被告丙○○未涉有上開犯行,無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再查丑○○所營之「面子問題」,雖係於83年4月11日

遭停業處分,房屋退交屋主接管,不再復業,此經證人即房東郭環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更㈡審92年7月23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更㈡審函據台北縣警察局覆稱:

該「面子問題」於83年4月11日違規取締停業後,有無暗中營業情事,已因事隔多年,無檔卷可資查明,有該分局92年8月21日板警刑字第0920010068號函在卷可考,則縱不能證明丑○○仍在該處再行營業,然丑○○於83年4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受徒刑3月之宣告,並諭知緩刑,卻不為悔改,又於翌年開設「新貴族」、「遠東坊」之色情中心,再觸犯同一罪名為常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已如前述,顯見其仍不改初衷,一脈相承,無稍改行從善之心意。又丑○○所營之「面子問題」僅因違規受勒令停業,嗣後仍有復業之可能,故雖於83年5月3日資助丙○○出國旅費之時,甫遭取締休業中,然仍期借重丙○○為警局主任之身份,以作庇護,心跡並無改變,要不得將此短暫時間之所為,另予分割,謂此項資助並非行賄而與其欲再重操舊業無涉,要無疑義。

被告丙○○於本院更㈡審辯稱:丑○○所言非自由意識(本院更㈡審卷第一宗第130頁)等語,本院更㈣審審理時傳喚當時偵辦此案之調查人員出庭作證,經查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卸責任之詞,均無可採。

叁、被告卯○○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丁○○、丑○○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供述各情,就卯○○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證人丁○○、丑○○於警詢之供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渠等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是同案被告丁○○、丑○○之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二人之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必要,故其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丁○○、丑○○於檢察官偵查具結後所為之供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卯○○受賄及偽造文書等之證據及理由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署押、登載

不實、包庇色情及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甫於84年8月1日調至後埔派出所,對轄區內之狀況及丑○○有無經營色情行業並不知情,何來包庇可言,又伊在84年9月12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上簽署「陳坤清」(84偵18756偵查卷第31頁背面)、84年9月23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上簽署「楊宏志」、「李世和」等人之署押(84偵18756偵查卷第36頁背面),並非偽造,係因事先已與渠等聯絡好,慣例上均由填載紀錄之人即其本人順手代為簽名,無非法偽造之事。再伊於84年9月23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上記載許項橐僱用明眼女子丁○○為人做頭頸部及上半身之按摩及護膚,係根據許項橐口述所載,非故為不實之登載,亦無故為虛載之可言。至本件伊與丑○○之電話錄音內容,亦不能證明伊有收受賄賂情事,實係丑○○不滿伊嚴格取締,始蓄意報復云云。

⒉經查:

⑴上訴人即被告卯○○於84年11月3日調查站調查時業已

供稱:84年9月12日值班人員告知有民眾打電話檢舉板橋市○○○路○○號11樓之2「遠東坊」經營色情行業,伊乃於當日晚上前去臨檢,查獲辛○○無照營業。又板橋分局行政組長鄭巡官及一組組長莊耀鴻簽發84.9.2板警刑字第29183號交辦公文查報單,載明電話「0000000」、「0000000」刊登「貴族護膚」不妥廣告,疑有經營色情,伊乃於84年9月23日前往板橋市○○○路○○號3樓臨檢「貴族護膚」,發現丁○○違反殘障福利法等語,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84年9月2日板警行字第29183號派出所交辦公文查報單、84年9月12日、9月23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影本在卷(第18756號偵卷第31、35、36、75、77頁)。

⑵被告卯○○於84年9月12日前往「遠東坊」時,先以電

話告知丑○○,丑○○則在電話中對卯○○說你寫無照營業就好,其他營業額什麼都不要寫,卯○○答好,有錄音內容為憑。(詳證物丙錄音帶A面第22則)。⑶被告卯○○於84年11月15日原審調查時供稱:伊84年9

月12日前往「遠東坊」實施臨檢前有打電話通知丑○○,其不知何以要先告知丑○○。又伊於84年9月12日、9月23日先後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上簽署陳坤清(9月12日)、楊宏志、李世和(9月23日)之署押,並未受陳坤清等人委託,係為績效,求好心切,才如此做,且84年9月23日臨檢現場時丁○○並無為人按摩情事等語(原審卷㈠第109、110頁)。

⑷證人李世和於85年3月27日,及證人陳坤清、楊宏志於

85年4月26日在原審調查時均供稱並未隨卯○○於上開時間臨檢「遠東坊」、「新貴族」,亦未在上開紀錄表上簽名等語(原審卷㈡第166、197至200頁)。

⑸被告丁○○於84年10月23日在調查站偵訊時供稱:警方

未前往館前東路39號3樓臨檢,亦未查獲伊在該址為客人進行頭部及上半身按摩情事,84年9月23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及筆錄,係辛○○帶伊前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辦理簽名及按指印,因丑○○說製作筆錄內容係為客戶進行頭部按摩,與伊登記之美容從業人員有關,伊亦認為並無不妥,乃同意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同日在偵查中亦供稱84年9月23日伊已下班,係丑○○打電話叫伊去後埔派出所填筆錄(第18667號偵卷第150、151、155頁)。

⑹被告丑○○於84年11月2日偵查中亦供認伊於84年9月24

日打電話予花名「妞妞」之女子,請其出面以美容師名義作人頭供被告卯○○以違反殘障福利法查辦(參見丙錄音帶A面第14則),嗣因該女子無法外出而未出面,始由丁○○以美容師名義前往後埔派出所作筆錄(第18196號偵卷第25頁)。是依被告卯○○所供及卯○○與被告丑○○之電話通話內容,可見84年9月12日後埔派出所接獲民眾電話檢舉「遠東坊」經營色情行為,被告卯○○並無前往執行取締之意,故乃先以電話聯絡被告丑○○,並依被告丑○○所請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上填載係「無照營業」等語搪塞,然為掩飾確有前往實施臨檢起見,乃在上開84年9月12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上偽造警員「陳坤清」之署押,使人誤信彼等有共同前往實施臨檢情事。

又依共同被告丁○○上開所述警方未前往館前東路39號3樓臨檢,亦未查獲伊在該址為客人進行頭部及上半身按摩,84年9月23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及筆錄,係辛○○帶伊前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辦理簽名及按指印等語,益見被告卯○○於84年9月23日亦未前往「新貴族」實施臨檢,惟因板橋分局有交查「新貴族」是否有經營色情,為應付上級單位,故乃通知被告丑○○派員前往後埔派出所應訊,並製作84年9月23日內容不實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及警訊筆錄,藉以交差。惟為掩飾之計,另在上開84年9月23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上偽造警員「李世和」、「楊宏志」之署押,使人誤信李世和、楊宏志有與其一同前往實施臨檢。是以被告卯○○偽造陳坤清、李世和、楊宏志之署押及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及製作不實警訊筆錄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卯○○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至後埔派出所84年9月12日凌晨2時至4時之工作紀錄簿上事後雖由陳坤清簽名,並記載「警網」、「民眾檢舉館前東路26號11樓之2色情,經前往製作臨檢表,並以無照營業」等字(84年度偵字第19115號卷第96頁),顯係陳坤清事後依據被告卯○○所填「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轉載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藉以完成法定程序而已。被告所辯為增加同仁之工作績效,依慣例為之,縱有此項「惡習」存在,仍不影響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入公文書內之認定。證人陳坤清於原審證稱:「(有無印象84年9月12日參與到板橋市○○○路○○號11樓之2遠東坊男士護膚店臨檢?)(提示偵卷)印象中好像有」「(到場的紀錄是由何人記載?)卯○○」「(該紀錄後面警員姓名是誰簽寫?)卯○○一起寫的」「(你是否的確有到場?)有。印象中我有先走」「(你既然有到場,為何簽名由卯○○簽?)在共同勤務當中,都是填紀錄的人一併寫的」等語。又證人陳坤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問:84.9.12卯○○前往遠東坊臨檢,你有無去?)沒有去。(法官問:這次臨檢有無排你勤務?)沒有,那時候是我與卯○○擔任巡邏勤務。(法官問:為何沒有去遠東坊臨檢?)當時我在處理公務。(法官問:卯○○有無告訴你要到何處去處理公務?)沒有。(法官問:現場記錄上名字是你簽寫的?)不是等語(84訴2570卷㈡第197頁至第199頁)。陳坤清前後證述不一,應以其接近案發時間之證言即於原審法院之供述為可信。而證人李世和、楊宏志稱同意被告卯○○代簽等情,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⑺被告卯○○復於84年9月12日先以電話告知丑○○當日

要前往「遠東坊」,丑○○則在電話中對卯○○說你寫無照營業就好,其他營業額什麼都不要寫,卯○○答好(詳證物丙錄音帶A面第22則),可知卯○○有包庇丑○○經營色情行業。雖卯○○辯稱因「新貴族」、「遠東坊」經常深鎖,伊臨檢前通知丑○○係辦案之機巧運用,避免吃閉門羹使然。但查該二店之每日營業收入各為4至5萬元及2至3萬元之鉅,已如前述,衡情平日應鮮有深鎖之情,在正常營業時間,應可從容行事,其此項辯解,亦不足採。則被告雖多次前往調查,亦僅係為應付民眾檢舉及上級交查而已至明。被告有偽造署押、登載不實及包庇色情之犯行,均為明確。

⒊被告丑○○於84年10月24日在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他(卯

○○)只是依照往例,每月5日或上旬,從我這邊收取規費3萬元,另外三節再各收一次;84年8月7日我帶三萬元規費至板橋市○○路○○○巷○號8樓卯○○住處交給伊;記得卯○○曾說:姊啊,看妳生意不很賺,阿伯(我父親)又要洗腎,拿妳這些(指規費),其覺得其很敗類(第18907號偵卷第37頁)。且參諸被告卯○○甘冒不法,於84年9月12日、9月23日先後偽造不實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以回應民眾之檢舉及應付上級單位之交查事項,苟非收受丑○○之賄賂,殊無可能有上開違法行徑。況被告卯○○既係包庇被告丑○○,衡情被告丑○○亦無恩將仇報設詞誣陷之理。堪信被告丑○○所供有交付規費與被告卯○○一節,足資採信。被告卯○○否認有收受賄賂犯行,被告丑○○於審理中否認行賄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被告二人各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肆、被告戊○○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辛○○、丁○○、寅○○、辰○○、甲○○、黃秋月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原則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丑○○、辛○○、丁○○、寅○○、辰○○、甲○○、黃秋月等人於警詢之供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渠等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是同案被告丑○○、辛○○、丁○○、寅○○、辰○○、甲○○、黃秋月之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彼等之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必要,故其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妨害風化之證據及理由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

姦淫為常業犯行,辯稱:「我是約於今(84)年初,與4、5個朋友以40或50萬,共同向壬○○(瘦陳)頂下上開地址,本欲經營油壓坊,並購置冷氣、裝潢,約花了20萬,惟1、2個月後,因對該行業不熟,不知如何經營,於是我就去找「瘦陳」與「黃伶」(指被告丑○○),希望將已投資的冷氣、裝璜以30萬元(按嗣減為27萬元)頂讓給他們,由他們去經營,當時「黃伶」希望我能加入他們股東行列,但我不願意,最後雙方講好,我不入股東,而將冷氣、裝璜等設備以27萬元租給他們,分10個月收繳,每個月27,000元,以支票或現金的方式給付,到今天為止已給付7、8個月了,僅剩2個月尚未收取…,因他們無法一次給我27萬元,所以才約定分為10個月分期付款,每期27,000元,有本人與丑○○簽訂之契約影本可證云云。

⒉經查,被告戊○○持有「新貴族」股份四分之一,有被告

戊○○簽立之書面在卷 (偵字第19408號卷第8頁)。同案被告丑○○於84年10月20日在在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新貴族」、「遠東坊」係以經營男士油壓按摩及媒介色情交易為主,單純油壓按摩(半套)每次2,000元,若油壓按摩及性交易(全套),每次則為3,300元,半套之2,000元收入,服務小姐與店家各分1,000元,全套則由店取得1,200元,小姐則得2,100百元,「新貴族」每日營業額約4萬至

5 萬元等語(偵字第18667號卷第61、62頁),並有按摩小姐之工作紀錄表在卷(偵字第18667號卷第22頁);同案被告辛○○於84年10月19日在調查站調查時亦供承「遠東坊」有經營「半套」及「全套」,「半套」指小姐裸體為客戶做色情按摩至客戶滿足性慾為止,每次收費2,000元,「全套」則僱用之女子與客戶姦淫,每次收費3,300元,其受僱為「新貴族」之經理(偵字第18667號卷第35、36頁);同案被告丁○○於84年10月20日在調查站調查時亦供認在「新貴族」任美容師並擔任櫃台工作,負責接聽客戶查詢消費方式及費用計算之電話(偵字第18667號卷第40、41頁);同案被告寅○○於調查站調查時亦供認受僱在「新貴族」負責接聽客人詢問電話及帶客人挑選小姐(偵字第18667號卷第44頁);同案被告辰○○於調查站調查時亦供承在「新貴族」負責管理小姐、接聽電話及客戶上門時協助安排小姐(偵字第19408號卷第27頁);同案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時亦供認受僱在「新貴族」擔任「人頭」之負責人,帳冊中「330」即係「全套」消費之3,300元、「200」即係「半套」消費之2,000元 (偵字第19408號卷第47至49頁);同案被告癸○○於85年5月

18 日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供承其任職之「新貴族」,該店內之小姐有與客人從事姦淫行為(84訴2570卷㈡第241頁背面);證人黃秋月即在「新貴族」服務之按摩小姐於調查站調查時亦稱有做「半套」、「全套」之服務(偵字第18667號卷第29頁)。同案被告丑○○於84年10月23日偵查中供稱39號(即新貴族)伊持有二分之一、壬○○、戊○○各四分之一,壬○○、戊○○等人也有在不同時間及地點去作「全套」服務,而壬○○偶而會作「半套」,都是照付費(偵字第18667號卷第170頁)。據上,依同案被告丑○○、辛○○、丁○○、寅○○、辰○○、甲○○等人在調查站調查時、或偵查中所供及同案被告癸○○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所供以及證人黃秋月在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述,復有搜索時查扣帳冊三本及現款13,100元可佐,由是足徵「新貴族」確有容留良家婦女與男客為姦淫、猥褻行為。再依同案被告丑○○、壬○○上揭所供被告戊○○確有投資「新貴族」等語以及被告戊○○書立持有「新貴族」持分四分之一之書面,足見被告戊○○係「新貴族」之合夥人。又依同案被告丑○○所供壬○○、戊○○有在上開店裡為「全套」消費,由是可見被告戊○○知其投資之護膚坊係經營色情行業;參以同案丑○○於本院更審前供稱:「因二個月未賺錢,又積欠房租三月,股東不高興,戊○○才說要淨拿三萬元並消費三次,後來又說不消費,只拿27,000元。我有時給現金有時開現金支票。他不過問新貴族之人事,字據是我寫的,有見證人,約定戊○○股份還存在,不得轉讓、轉租,若違約則放棄股權。後來結束後我有還押金20萬元之四分之一給他。四分之一股權是125,000元,總資本是50萬元。」等情,從而以戊○○對「新貴族」擁有四分之一股權,又知悉丑○○經營色情行業,且每月從中取得27,000元情況下,尚難認其與經營色情行業無關。另依同案被告丑○○上開所述「新貴族」每日營業額約4萬至5萬元,收入頗豐,是被告戊○○每月自得依其持股分得一定之利潤,從而被告戊○○意圖營利而以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為姦淫或猥褻行為為常業,足堪認定。

伍、按貪污治罪條例業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6條圖利罪部分,復於90年11月7日修正增列「明知違背法令」為構成要件。則被告丑○○、丙○○、卯○○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詳後述),自應適用85年修正前之法律處斷。又刑法第231條亦經多次修正,戊○○行為時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嗣於88年4月21日經修正公布,將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經合併修正為第1項,即「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並將刑法第231條第3項修正改列為第2項,即「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條文內容及法定刑均有變更。再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改採一罪一罰,又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前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28條亦經修正,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則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被告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等四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被告丑○○行賄部分、戊○○妨害風化部分,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陸、論罪科刑:

一、被告丑○○無公務員身分,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二條所規定身分之警察人員(卯○○、鄭文龍及莊翔麟)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係各犯85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行為後該條業經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後之處罰較重,不利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律處罰。被告丑○○多次交付賄賂,時間緊接,手段相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丑○○、壬○○就行賄鄭文龍,丑○○與壬○○就行賄莊翔麟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丑○○所犯行賄罪,於偵查中自白,應依85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而被告丑○○對丙○○交付財物及不正利益部分,即不能以對違背職務而行賄罪責相繩。且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圖利罪係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人員為主體,本案被告丑○○之對丙○○交付財物等,目的在期憑丙○○為高階職位之影響力,圖利其所營色情行業順利,免遭警方取締或其他不利之處置,非與丙○○圖得財物等同一目標,亦非共同圖使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故丑○○此部分亦不能論以圖利罪之共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可參),此部分又查無其他罪責,不能證明其犯罪,然與其他行賄科刑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被告丙○○收受黃金金幣、接受旅遊資助及性招待服務之不正利益之行為,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通報處置之規定,係犯85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非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賄賂罪。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業經於85年10月23日以後數次修正公布,惟修正後該條提高併科罰金之金額,並不利被告。又修正後該條增訂「明知違背法令」為構成要件,惟被告所為,無論依行為時法或修正後法律均成立犯罪,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有利被告,附此敘明。被告丙○○多次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按被告丙○○係縣警局勤務中心主任,對色情行業並無職掌查報、查處及取締之職責,已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2年4月8日以北警督字第0920020871號函覆在卷可憑。故其非法收受丑○○之上開財物及不法利益,尚非基於職務上之對價關係,公訴人認係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則有未洽,應予變更。再按,犯85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該條例(85年修正前)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所得或所圖得財產或不正利益」係指實際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而言。

而如上述,被告丙○○圖得之財物,已超過五萬元,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三、被告卯○○收受賄賂之行為,係犯85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行為後該條業經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後之法律併科罰金之處罰較重,不利被告,自應適用舊法。被告丙○○、卯○○,二人身為警察,基本上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其所犯前列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除卯○○所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85年修正前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85年修正後該條規定加重至二分之一,較行為時法律規定加重至二分之一為重,自應適用舊法。按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4項(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改列為第3項、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改列為第2項)包庇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包庇,係包攬庇護之意,凡保障他人犯罪使不致被阻撓或發覺,或從旁予以便利援助等行為,均屬之。且依包庇犯罪之性質而言,其本身實係妨害風化罪之幫助情形之一種,原非獨立之犯罪類型,僅因公務員有此行為,情節嚴重異常,乃特別規定其罪刑。本件被告卯○○任職於後埔派出所管區警員,對於色情不法行為有查報、查處、取締之職責,竟將應查處之事項,事前告知丑○○,使之有所準備逃避處罰,即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此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其以此方法庇護經營色情行業,使不致被發覺,其行為即與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4項之包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則被告卯○○包庇被告丑○○等經營色情行業之行為,於行為後,刑法第231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改為同條第3項、同月23日施行,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改列為同條第2項,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對被告有利,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行為時之法律,故被告卯○○所為另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4項之包庇罪。被告卯○○在84年9月12日、9月23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偽造「陳坤清」、「楊宏志」、「李世和」簽名署押,以之作為共同參與執行臨檢之現場紀錄之公文書,並呈報不知情之主管蘇松發予以行使,及其另在84年9月23日之警訊筆錄上記載於「84年9月23日22時30分許,在板橋市○○○路○○號3樓為警查獲」及在上開84年9月23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記載當場查獲丁○○為客人做頭、頸部及上半身之按摩及護膚之等不實事項之記載,並呈報不知情之主管蘇松發予以行使,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卯○○對其所屬轄區之「新貴族」、「遠東坊」色情行業,有查報、查處及取締之職責,本其職掌,自有製作上開現場紀錄及訊問筆錄,起訴書指另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自有未當。被告卯○○偽造署押之行為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一部,為登載不實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被告丑○○多次交付賄賂,被告卯○○多次收受賄賂犯行以及二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卯○○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洩漏秘密、包庇色情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再按,犯85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該條例(85年修正前)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所得或所圖得財產或不正利益」係指實際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而言。而如上述,被告卯○○收受賄款,已超過五萬元,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被告戊○○所為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為姦淫,並以之為常業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之常業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猥褻罪。所犯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之常業罪及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常業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常業罪處斷。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231條第3項經多次修正,行為時之條文為「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改列為第2項,內容為「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刪除常業犯之規定,改採一罪一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31條第3項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論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並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此項修正不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被告戊○○與丑○○、壬○○、辛○○、丁○○、寅○○、辰○○、癸○○、甲○○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柒、原審因而予被告丑○○、丙○○、卯○○、戊○○等四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認定丑○○受壬○○之託,於84年10月初由丑○○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11樓,將壬○○所託之賄款6萬元交付莊翔麟。經查,84年8、9月間,係壬○○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拿了三萬元及一張寫三家店名及地址之紙條交付癸○○,要癸○○轉交莊翔麟,癸○○確有將3萬元親自交給莊翔麟,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事實錯誤。

二、被告丙○○收受金幣一枚及五萬元,應成立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原判決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賂賄,並論被告丑○○此部分係違背職務交付賂賄,均有未洽。

三、原判決認被告卯○○偽造署押及登載不實事項於上開現場紀錄,係另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亦有未合。

四、被告戊○○行為後,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戊○○所為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自非允洽。

被告丑○○、丙○○、卯○○、戊○○等四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各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各該部分暨丑○○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丑○○不循正當方法經營事業,以勾結警員,從事敗壞社會風氣之色情行業,且甫受妨害風化罪刑及緩刑之宣告,仍不知悔改,復再事擴大故犯,惡性非輕;被告丙○○、卯○○身為警察人員,職司社會治安及風氣維護職責,竟不知廉潔自持,破壞警察風紀,踐踏社會善良風俗至鉅;被告戊○○不思從事正當行業,而在色情護膚店擔任現場經理,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以及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丑○○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量處被告卯○○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告丙○○圖利所得五兩黃金一枚(約值63,205元)、現金5萬元、被告卯○○所收受賄賂12萬元,均應依85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則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被告丙○○雖獲有「性招待」之不正利益,惟不正利益法律無追繳沒收之規定,就不正利益部分爰不宣告追繳沒收。附表所示之署押,係被告卯○○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帳冊三本及現金新台幣13,100元分別係被告戊○○及共犯丑○○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業據丑○○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26號11樓之1、之2、之3處所,所經營之「新貴族」、「遠東坊」之色情場所,為警員李世和於84年7月31日前之警勤區,對於該色情不法行為負有查報、查處、取締送請法辦之責,且明知該二處涉有經營色情之不法情事,應依法查處、取締,竟不為之,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自84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連續收受丑○○基於概括行賄犯意而交付之每月及端午節各3萬元賄賂,共計收受賄賂

21 萬元。被告葉東進係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犯罪之職務之人員,於82年9月間,負責丑○○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經營之「面子問題男士護膚中心」色情場所之警勤區,對於該色情不法行為負有查報、查處、取締送請法辦之責,且明知該處涉有色情不法情事,竟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自82年9月至83年3月止,連續收受丑○○基於概括行賄之犯意而交付之每月各12,000元之賄賂,共計收受賄賂84,000元。因認被告丑○○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惟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世和、葉東進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其二人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本院91年度上更 (二)字第112號判決),則被告丑○○自無此部分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丑○○構成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85年修正前)、第4條1項第5款(85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 (85年修正前)、第7條、第9條 (均85年修正前)、第10條第1項、第2項 (85年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3條、第231條第4項(修正前)、第37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85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85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

85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85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231條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 號│ 名 稱 │├───┼────────────────────────────┤│ 一 │84年9月12日後埔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 │上偽造「陳坤清」之簽名署押一枚。 │├───┼────────────────────────────┤│ 二 │84年9月23日後埔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 │」上偽造「李世和」、「楊宏志」之簽名署押各一枚。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