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7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文生律師林孝甄律師被 告 己○○被 告 丁○○
樓之5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黃敬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劉敏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582 號,中華民國85年8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9479號、第9864號、第10255 號、84年度偵字第881 號、第890 號、第896 號、第1089號、第1995號、第400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84年度偵字第5060號,86年度偵字第362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己○○、丁○○、丙○○、甲○、戊○、乙○○部分均撤銷。
庚○○、己○○、丁○○、丙○○共同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己○○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丁○○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丙○○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走私開銷紀錄、帳冊均沒收。
甲○、戊○、乙○○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甲○、乙○○各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各褫奪公權伍年;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庚○○(綽號「眼鏡」)曾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本院依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1 年後,於民國80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原配偶梁明香(即蔡梁明香,經本院認共犯常業走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己○○(綽號「麻妃」)、丁○○(與己○○為配偶)共同基於自國外走私洋菸、洋酒進入國內販賣圖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己○○、丁○○夫妻出資百分之20,庚○○、梁明香夫妻出資百分之80,自81年5 月間起,至82年
5 月24日止,先後由庚○○負責出面委由香港之成年商人綽號「小窩」之張小窩及馬來西亞成年商人綽號「飛利王」之王運興,在國外購買外國洋菸、洋酒,並由張小窩及王運興負責代為裝櫃,將貨櫃轉運新加坡、日本等地;再由庚○○以在國內申請之人頭公司名義走私進口,共走私21次,其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均逾公告數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其中第10次、第12次、第21次等3 次之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為基隆海關查緝人員查獲(走私時間、貨品、價值及數量詳如附表一)。
二、丙○○與林堃因服役認識,退伍後復因生意往來而有深切之交往,並有金錢往來,丙○○於79年間向林堃承租其在臺北市○○○路○ 段○○巷○○號2 樓所開設之鴻旺企業有限公司之部分辦公室,從事進口電器產品之生意。丙○○自83年8 月間起,庚○○仍承上揭犯意,與林堃(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34號另行審理)共同基於自國外走私洋菸進入國內販賣圖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83年8 月11日共同走私洋菸8 百箱,其完稅價格逾公告數額10萬元,於83年8 月24日,共同走私7 星牌(MILDSEVEN) 洋菸9 百箱,其完稅價格逾10萬元。其走私方式為在新加坡裝載一只編號HJCU0000000 號之40呎貨櫃,委由「韓進比哈佛輪」(HAN JINLEHAVRE) 承運,並以巴基斯坦棉花名義向海關提出進口申報,企圖由基隆港矇混進口。83年8 月間宋鳳生(綽號小六,經本院認共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庚○○指揮下,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意思,在臺北縣○○鄉○○路67之2 號倉庫內,根據國外先行傳真取得之貨櫃資料,由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宋鳳生等人將一只顏色、大小、長度均與裝載走私菸相同之貨櫃先行改裝,並偽造前揭之HJCU0000000 號之貨櫃號碼,使其與走私櫃相同後,再以廢紙箱或破布等雜物裝填及以洗衣粉或紙尿布裝飾門面,使與準備走私進口之貨櫃外觀完全相同,且偽造相同櫃號之「菜底櫃」,嗣由宋鳳生前往基隆市第第三貨櫃中心,自行竊取蕭惠貞所有靠行於展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第KB-435 號拖車頭,並依庚○○之囑,將改裝完成之「菜底櫃」拖至臺北市○○區○○○路旁停放,準備等候走私之香菸櫃出港拖往貨櫃場以供檢驗之前1 小時內,趁機調包。嗣經臺北市調查處根據渠等安排上岸後調包作業之聯絡電話,於渠等著手準備調包之前,先後於臺北市○○○路及基隆市第一貨櫃中心西18碼頭查獲櫃號、型式及顏色均相同之準備調包用菜底櫃與內裝9 百箱洋菸之進口櫃各一只,因而查獲庚○○之走私案,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走私開銷紀錄、帳冊等物。
三、丙○○除於83年8 月11日、83年8 月24日,與庚○○、林堃共謀走私如前項所載外,仍承上揭常業走私之犯意,並與林堃另夥同綽號「王哥」之莊澤山、許林森(二人均因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人,共謀以如同前揭庚○○利用偽造貨櫃號碼之「菜底櫃」掉包之走私模式之犯意聯絡,走私香菸進口。嗣於83年9 月19日晚上9 許,在基隆港東2 碼頭及83年10月8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附近,準備調包用之「菜底櫃」時,經臺北市調查處根據其與基隆關稅局機動隊第三分隊分隊長乙○○及同夥在報關行任職之莊澤山、許林森等人在預備走私進口前之電話聯絡情形,即以電話向乙○○探詢海關人員值班情形,如有查緝人員值班,就通知林堃暫不提貨櫃,若無查緝人員值班,即通知林堃可利用空檔提領貨櫃,以逃避海關人員之查緝,丙○○並負責聯絡貨櫃上岸後之調包作業程序,由丙○○告訴莊澤山所需要之貨櫃,莊澤山即會設法將貨櫃弄出,而循渠等之談話內容,分別於83年9 月19日晚上9 許,在東2 碼頭查獲一只貨櫃號碼CNCU0000000 號內裝860 箱香菸(MILD SEVEN牌759 箱、PEACE 牌101 箱)之走私櫃,其完稅價格為5,170,740 元;同晚10時許,復於六堵貨櫃場,查獲另一只貨櫃號碼完全相同準備調包用之「菜底櫃」。於83年10月8 日晚上10時20分許,鐘金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介紹蔡文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 號拖車頭及JB-40號板架,由基隆港碼頭第一貨櫃中心將載有私貨之貨櫃載至經由莊澤山通過無線電所指定之基隆市○○區○○路○○號附近,以備與莊澤山事前備妥同一櫃號之「菜底櫃」貨櫃調包更換,於當晚10時45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當場查獲一只貨櫃號碼GSTU0000000 號內裝850 箱MILD SEVEN牌香菸之貨櫃,其完稅價格為5,040,925 元;另於附近同路13號旁,查獲一只內裝雜物而大小、顏色與櫃號完全相同之由莊澤山所準備之「菜底櫃」,並當場逮捕拖車司機蔡文杰,負責在場引導指揮之莊澤山及鐘金標則趁機逃逸。
四、甲○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政風室(下稱基隆關政風室)主任,戊○則係前基隆關政風室稽核(原係股長編制,於83年2月改制為稽核,並於同年9 月1 日調職為財政部臺北關政風室稽核),2 人本於政風機構人員之設置,負有端正機構內之政風以促進廉能政治之重責,依其職掌且負有機關員工貪污不法之預防,發覺檢舉及處理舞弊情事,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自56年7 月進入海關服務後即一直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服務,於78年調至該關機動隊第三分隊分隊長,83年10月13日改調該關「稽查組巡緝課第一股股長」,負責查緝基隆海關有關私運貨物進、出口,進口重櫃之開櫃檢視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任職機動隊第三分隊期間,負責查緝之範圍甚大,查緝地點及於局本部及暖暖支局,五堵、六堵及桃園分局,查緝貨櫃場等地點。嗣因庚○○於前揭走私期間,為圖拉攏海關查緝人員,以方便渠等走私進口洋菸,苦無良策,乃於81年9 月間認識甲○、戊○,旋庚○○發現身居基隆海關職司海關查緝人員風紀大權之甲○曾擔任其求學時期之家教老師,2 人有師生之情誼。庚○○得此良機,深知欲順利拉攏海關查緝人員,必先解除海關查緝人員畏懼政風人員查訪渠等風紀之風險,而政風人員又職司發見貪瀆不法,查察作業違常單位及稽核易生弊端之業務,對海關查緝人員確有監督糾察之責,若能得政風人員之臂助,自屬一舉兩得,庚○○遂利用其與甲○之師生關係,戊○係甲○之部屬,再經由渠2 人之居中拉線介紹,發展其與基隆海關查緝人員之人際關係。庚○○因於81年11月13日被尚未認識之乙○○率員查獲走私之際,戊○即代為關說不成,庚○○與己○○為求順利走私進口管制物品,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海關人員,要求海關人員不為取締,交付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有女陪侍之酒家、KTV等處喝花酒,並由庚○○出面自前揭第1 次被查獲後之81年11月13日至81年12月16日間設宴款待海關人員,透過甲○、戊○2 人之拉線介紹而認識乙○○(即護航甲)、護航乙、護航丙等人,該次共花費15萬元,並稱以後大家當好兄弟(即相互關照之意);82年1 月18日左右設宴款待海關護航人員乙○○、護航乙、丙、甲○、戊○共花費12萬元,另帶甲○去白玉樓酒家喝酒,共花費11萬元;82年2 月8 日左右設宴款待(含嫖妓)海關護航人員乙○○、護航乙、丙、甲○、戊○共花費18萬元;82年2 月22日左右設宴款待甲○、戊○、護航丁、戊共花費15萬元,另設宴款待(含嫖妓)乙○○、護航丙共花費17萬元(喝酒12萬元、嫖妓5 萬元);82年3 月8 日左右設宴款待乙○○、護航乙、丙、甲○、戊○等人共花費12萬元,另乙○○、護航乙嫖妓共花費4 萬元;82年4 月11日左右設宴款待乙○○、護航乙、丙、甲○、戊○等人共花費11萬元,另甲○、戊○嫖妓各5 萬元;82年
4 月18日左右設宴款待乙○○、護航乙、丙、甲○、戊○等人共花費15萬元;82年5 月3 日左右設宴款待乙○○、護航
乙、丙、甲○、戊○等人共花費15萬元;82年5 月10日左右設宴款待乙○○、護航乙、丙、甲○、戊○等人共花費15萬元等交付不正利益。而甲○、戊○2 人身為政風人員,明知機關內之公務員接受與本身職務有關之人員邀宴,事涉機關之政風及人員貪瀆之預防,渠等負有查察之責,亦知由庚○○出面設宴之前揭酒宴均是便利其走私而設,非但未予拒絕,於庚○○81年11月13日即前揭第1 次被查獲後,並從中拉線介紹海關人員護航,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不為防杜檢肅貪污之責任及共同與有查緝職權之海關人員有不為取締走私之犯意聯絡等為護航之概括犯意,分別與乙○○、海關人員之護航乙、丙、丁、戊等人於前揭之由庚○○交付不正利益時,收受其不正利益,並與庚○○稱以後當好兄弟;乙○○於前揭81年11月13日即庚○○第1 次被其查獲後,至81年12月16日間,因甲○、戊○之拉線介紹,竟與甲○、戊○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不為取締走私之概括犯意,分別與甲○、戊○、海關人員之護航乙、丙、丁、戊等人於前揭之由庚○○交付不正利益時,收受其不正利益,並與庚○○稱以後當好兄弟,惟第2 次、第3 次,仍為其他海關人員查獲。又林堃於83年
8 月間起至83年10月8 日前,為求順利走私進口管制物品,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海關人員,要求海關人員不為取締,交付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自83年8 月間起至83年10月8 日前,多次設宴款待乙○○,交付不正利益予乙○○,乙○○基於前揭違背職務不為取締走私之概括犯意,於前揭之林堃交付不正利益時,收受其不正利益,故不為取締其走私,除83年8 月11日林堃等人走私成功外,乙○○另連續3次即83年8 月24日、83年9 月19日及83年10月8 日將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告知走私業者之庚○○、林堃、丙○○等人,使該人得以將所走私之私貨順利搬運出貨櫃中心,而達走私貨物進口之目的。乙○○明知林堃及丙○○將於83年10月
8 日下午,由國外走私一櫃香菸自基隆港進口,且準備以前揭慣用之「菜底櫃」方式調包,於前1 日(即10月7 日)晚上,丙○○以電話向其打聽隔日海關查緝人員值班情形時(詳細內容詳如附件A之通話內容摘要),明知丙○○等人計劃於隔日走私,接運走私物品出關,竟基於違背職務之意思,不取締他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將得知查緝人員值班情形再告知走私業者,猶答應指示其隊員查緝時多待一點時間並將艙單攜走,使其他查緝人員,因無艙單可供核對,無法於極短時間內(按貨櫃吊下船放置於拖車上,拖至貨櫃中心大門口前,貨櫃司機辦理出貨櫃中心之手續後即可駛離貨櫃中心,此一過程約1 、20分鐘,極為短暫)查驗擬出貨櫃中心之貨櫃有無藏有走私物品,便利庚○○、林堃與丙○○之接運走私物品出貨櫃中心大門,對於海關查緝走私之同仁可能危及林堃及丙○○接運走私物品出關,及得知上開值班情形之訊息後,事先提供予庚○○、林堃及丙○○,使庚○○、林堃及丙○○計算船舶靠岸時間,得以避開其他同仁之查緝,而達不為取締之護航彼等接運走私物品出貨櫃中心之目的。嗣經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根據渠等之通話內容,果於翌日晚上查獲丙○○業已順利走私上岸之1 櫃香菸。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因此對於檢察官所為判決書之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如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有其他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即應向檢察長為之。倘若執行送達之法警已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檢察官而該檢察官就應受送達之文書,別無其他不能收受送達之原因而故不加收受者,即應認其於該獲會晤送達之時已為合法收受送達。若執行送達之法警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檢察官,僅將應送達之判決書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室,尚不得逕認該項向辦公室之送達,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祇能以檢察官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 號、71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及刑事訴訟法第58條於56年修正意旨,併予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第一審判決於85年8 月2 日宣示,證人即送達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警劉家榆(原名劉政惠)於85年9 月
2 日係將該案判決書依當時該院規定(係通案,非僅針對本件)送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統計室登記,登記完後再由該署統計室轉交予承辦檢察官,並非由該署統計室將判決書及送達證書交還給法警由其再行送達,業據證人劉家榆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而本件原承辦檢察官係正股蔡瑞宗檢察官,其於85年3 月4 日至87年
7 月1 日間擔任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法官班第35期及第36期專職導師,所遺未結案件移由該署分案室輪分各股偵辦(本件分由當時之揚股洪泰文檢察官),惟證人劉家榆對蔡檢察官調職及由洪檢察官接辦一事並不知悉,亦據證人劉家榆於本院同日證述甚詳。則證人劉家榆於85年9 月2 日既未向承辦之檢察官送達,而係將原審判決書交付予該署之統計室,但該署統計人員並非檢察官之職務代理人,本件送達復未向該署之檢察長為之,原承辦檢察官蔡瑞宗既因調職,並無不收或延宕時日始行收受之情形,嗣由承接之洪檢察官簽收,而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承接之洪檢察官蓋章收受判決之日期為85年10月5 日,自應認定檢察官於當日始收受判決,不得任意推定在此之前,檢察官已經收受判決,進而認定其上訴逾期。本件檢察官係於85年10月15日提起上訴,並未逾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所規定之10日,是檢察官上訴尚未逾期,難認其上訴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 、592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丁○○、丙○○、甲○、戊○(於調查站之自白除外,詳下述)、乙○○、庚○○於警詢(調查站)、偵查之陳述,為被告庚○○、己○○、丁○○、丙○○、甲○、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依證人地位到庭,依法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證人己○○等之上開各該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庚○○等人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己○○等人上開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既已賦予被告庚○○等人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白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並非適法,則不問其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自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著有判決在卷。
㈡、原審勘驗被告戊○於調查站偵訊全程之錄影帶,勘驗結果為①第1 捲錄影帶打開螢幕84年1 月21日星期6 上午11點50分開始錄影,後來帶被告進來,坐在沙發椅上等候訊問。②12點40分,螢幕顯示調查員拿一份判例告訴被告自白可以減輕其刑。③13點12分,螢幕顯示調查員拿空白紙,請被告寫自白。④13點27分,被告拿調查員所提供之案例翻了幾下,又放回去。⑤被告從進來到現在都有喝茶、抽菸。⑥13點38分,調查員拿2 份判決書進來讓被告了解被告自白可以減輕其刑的事例,而調查員並告知被告現在3 分之1 即可假釋,10個月就可以出來。⑦13點40分,調查員與被告在聊三光維達案。⑧13點50分,另一位調查員進來勸被告寫自白書,十行紙放在被告座位前面。⑨14點9 分,被告邊抽菸邊寫自白書。⑩14點23分,被告換另1 頁寫,調查員拿飲料過來。⑪14點29分,被告換另1 頁寫。⑫14點33分,被告在翻另1 本資料。⑬14點50分,被告在翻閱旁邊的資料。⑭15點正,被告在閱讀自己所寫的自白內容。⑮15點23分,將自白書交給調查員。⑯15點5 分,第一位調查員看完自白書後交給另一位調查員。⑰15點10分,調查員還是在勸被告自白。⑱15點16分,被告再重新翻閱自己所寫的自白書。⑲15點18分,調查員不滿意被告所寫的自白書,說這寫一百頁也沒有用。⑳15點20分,調查員指導被告到底要寫那些重點,調查員要被告寫哪一次在哪裡喝酒,調查員告訴被告,關鍵字寫出來就好,並提醒被告重點是什麼,至於怎麼寫由被告自己寫,自白書簡單扼要,重點寫出來就好,調查員把被告「第一次」所寫的自白書放在一旁,請被告另行在另一紙十行紙上寫,被告看著調查員所提示的重點項目準備重新再寫。㉑15點26分,被告又開始寫自白書,調查員拿甲○的筆錄給被告看及丙○○電話監聽的摘要。㉒15點27分,調查員又把甲○的筆錄拿走,被告又開始寫自白書。㉓15點28分,調查員把被告所寫的自白書撕掉。㉔15點29分,調查員又說要寫就寫重點,不痛不癢的不要寫。㉕15點36分,被告在翻閱資料,調查員又拿1 份資料給被告。㉖15點43分,被告又再翻閱桌上的資料。㉗15點48分調查員嫌被告那頁寫的不好,撕下來,要被告重寫,被告還對調查員說,那你教我寫,調查員說自白書自己寫。㉘15點49分,調查員告訴被告說,你就寫庚○○招待我和甲○及其他職員喝花酒,在KTV唱歌時,塞給我錢,每次5 萬元,說共5 、6 次,甲○說他跟庚○○是師生關係,調查員並說時間從81年9 月至83年5 月,每次5 萬,共
5 、6 次,調查員照著帳冊唸,並拿給被告看,說總共60萬元,15點聽完後,又開始寫自白書。㉙15點58分,被告把寫好的自白書交給調查員,調查員看完後又拿給被告。㉚16點正,被告又翻閱資料,調查員說,81年11月庚○○找你關說,被告說,我有去,機動隊查,可是機動隊說,死了死了,被告說庚○○託我查,我不知內容是什麼,可是有去查,機動隊說死了死了,就是有違規被查到,被告並說,有回覆庚○○,說死了。㉛16點9 分,調查員還是對被告自白書不滿意。被告說那就開始問吧!㉜16點10分開始與被告聊。㉝16點26分,一位調查員與被告在聊天,另一位調查員在抄些東西。㉞16點229 分,抄東西的調查員走出去,被告在看那位調查員所抄的資料。㉟16點32分,被告又開始寫自白書,被告就看著那位調查員所寫的草稿在寫。㊱16點37分,被告邊看調查員的摘要邊寫自白書。㊲16點59分,被告又開始寫自白書。㊳17點13分,被告自白書寫完。㊴17點17分被告在自白書上簽名蓋章按指印,有履勘筆錄在卷可佐。此外,證人即調查員牟鍚莒亦到庭稱:「在被告戊○前面是在整理一些摘要,再拿給他看,(為何要整理摘要?),因為被告說要自白,但在這之前的自白書很籠統,應是悔改書,第2 份還是太長太細,因時間關係,被告說要自白,所以我寫一個摘要,希望他按摘要的方向寫,(第一份及第二份之自白書現在在那裡?)我們都沒有保留,撕掉了,(16點29分螢幕顯示被告戊○在看什麼?)在看我寫給他的摘要,(16點32分螢幕顯示看著綱要寫?)對。按這個速度寫下去會寫不完,所以我就按他的自白寫綱要,是先寫自白再寫筆錄」等語屬實在卷(原審85年7 月16日訊問筆錄)。由上勘驗筆錄及調查員牟鍚莒之證言可知,被告戊○曾2 度完成自白書,惟調查員馬健及牟鍚莒對其內容均不滿意而撕毀之,被告戊○出於無奈乃對調查員說「不會寫自白書,你們問筆錄好了」,但調查員仍不製作訊問筆錄,被告戊○乃對調查員說「我不會說,你教我寫」,調查員回以「自白書自己寫,那有教你寫之理」,最後調查員牟鍚莒乃依據庚○○之帳冊記載,在
1 張十行字上,逐點列舉摘要,讓被告戊○閱覽,最後被告戊○乃將該十行張之摘要放於左側,被告戊○邊看摘要內容邊寫「自白書」,即自白筆錄,亦係調查員牟鍚莒事先依前揭「自白書」寫好,再拿給被告戊○閱覽,被告閱覽後即簽名,該筆錄之製作,並非一問一答之程序而製作之事實,亦經調查員牟鍚莒於本院前審訊問時陳稱「並無一問一答」等語屬實在卷。由此可知,調查員取得被告戊○之自白之程序,並非適法,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其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自不能採為證據。而其自白亦非出於自由意思,亦無證據能力。被告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戊○調查中自白係非法取得,非出於他的自由意識,無證據能力等語,尚屬事實,應可採信。
四、於被告庚○○住處查獲之帳冊,被告庚○○於台北市調查處業已表示除第1 頁外,均係其之筆跡。查該帳冊筆跡係分多次完成,並有事後再塗改之情形,顯非臨訟所作,亦非被告庚○○得預見將為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查獲所預先虛偽製作者,自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該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則係該證據之證明力問題。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本案證人莊澤山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於警詢(調查站)之供述不符,經查:證人莊澤山於調查站之供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復參諸證人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其能認知被告之行為內容,事後於調查站中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認,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認其調查站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且證人非僅供述被告丙○○,尚且自白有走私香煙之情事,本院因認證人莊澤山於調查站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出於不正方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調查站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證人莊澤山於調查站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如附件之監聽內容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該判決雖係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後所為,但所揭櫫之法理相同,即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固自88年7 月14日始公布施行,惟施行前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監聽,應向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書,俾實施監聽,本件監聽均經台北市調查處聲請檢察官發給通訊監察書後,始行監聽,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自難謂不法,當然有證據能力;而該監聽錄音帶並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確認該錄音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並供被告辨認,是該譯文亦有證據能力,被告等就該部分辯稱無證據能力一節,均不足採。
七、再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8判例)。被告甲○、戊○經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於受測前已為同意測謊,施測人李復國係經美國測謊協會認證之測謊鑑定人,施測所使用之儀器運作狀況正常,測謊環境狀況無干擾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0月1 日調科參字第09700400850 號函暨附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1 第237 頁至第237-20頁),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乙○○則拒絕接受測謊,係因檢察官命其接受測試而為,其部分之測謊結果,自無證據能力。
八、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除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外,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及其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己○○、丁○○、丙○○、甲○、戊○、乙○○均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之其各別犯行:
㈠、被告庚○○辯稱:1 、被告與甲○係在82年2 月4 日經巫廷彰之介紹才相互認識,乃原審判決附表二、附表三關員受賄日期,情形及數額竟分別記載81年9 月11日、81年9 月20日、81年10月12日、81年11月13日、81年12月16日、82年1 月18日(以上附表二),81年12月16日、82年1 月18日(以上附表三),招待甲○喝花酒、嫖妓、送紅包等情,意似被告與甲○未相識前即有上揭行為,認定事實與所引證據相互矛盾,而所以如此,乃因附表二、三均係依被告遭查扣之證物帳冊、筆記簿等編造所致。甚者,原審於附表二後附之備註
一、二說明中謂:「備註一:此部份庚○○前後有2 次不同之記帳,A:係記載甲○、湯、護航丁、戊喝酒15萬;甲○10萬、戊○5 萬,和護航甲、丙喝酒12萬;護航甲、丙嫖妓
5 萬。B:係記載和甲○、護航丁、戊喝酒15萬,戊○10萬,和護航甲、丙喝酒12萬。備註二:此部份庚○○前後亦有
2 次不同之記帳,A:係記載和護航人員喝酒12萬;護航甲、乙嫖妓4 萬、甲○10萬、戊○5 萬。B:係記載和甲○10萬;和護航人員喝酒12萬,請護航甲、丙嫖妓5 萬…請戊○嫖妓喝酒14萬元。」甲○於93年3 月12日本院前審訊問時稱:「(對扣案證物有何意見?)沒有這個情況,他寫的走私情況與事實完全不符。我82年2 月4 日認識他,他在81年9月11日開始記我的帳,可見與事實不符。他多次記載保三等人投資,他(指保三)否認,也獲不起訴,可見是假帳」(參見訊問筆錄第13頁),而本院前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證明確有蔡守端其人於80、81年間密集出入國境(見卷附該局92年8 月5 日境信凡字第0920086817號函及其附件),可見被告所言並非無據。2 、原審認定被告自81年5 月間至82年5 月24日止以「菜底櫃」方式連續走私洋菸21次,其中3 次被查抄,無非均以在被告北投家中所查扣之帳冊等證物(見扣押物編號1 -27)為據,惟查,基隆關稅局所查獲3 次(即附表一編號10、12、21)均有緝獲簡報,卷附簡報與被告所載帳冊其中有關品名、數量、出入港口甚多不相符合之處,列述於下:⑴、81年11月13日基隆關稅局緝獲簡報中記載私貨名稱及數量(清潔劑等不計)為七星牌香菸7 百箱共34萬9 千6 百包,和平牌香菸2 百箱共10萬包,私貨價值:完稅價格約370 萬元(市價約1 千8 百萬元),而被告帳冊卻記載為和平牌香菸共9 百箱,而虧損數額為7,389,180 元,與緝獲簡報上之記載品牌、數量及價額均不相符。⑵、82年1 月2 日基隆關稅局緝獲簡報記載私貨名稱及數量為七星牌洋菸1,228 箱又30條,和平牌香菸96箱又34條;而此批私貨係來自『香港』(共1,324 箱)私貨價值為完稅價格5,133,821 元,市價約3,300 萬元;被告帳冊記載卻為:不詳香菸1,341 箱,虧損數額11,153, 740 元,係自『日本』走私進口,按如係被告走私,何以不知進口香菸品牌而記載「不詳香菸」,又數量相差17箱,虧損數額與完稅價格或市價亦相差甚大。⑶、82年5 月24日基隆關稅局緝獲簡報記載私貨名稱及數量為七星牌日本香菸1,840 箱,完稅價格約756 萬元,市價約3,680 萬元;而被告帳冊記載卻為:不詳香菸920 箱,虧損金額為6,822,268 元,同前述若被告確為走私者,何以不知走私香菸品牌而記載「不詳香菸」,而數量亦僅為緝獲數量之半,而虧損數額與完稅價格及市價更是如此懸殊?3 、最高法院前發回意旨特載:「依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緝獲之紀錄資料所示,基隆關稅局於82年
1 月2 日所緝獲本案之私貨名稱為七星牌香菸1,228 箱又30條,和平牌香菸96箱又34條,但帳冊卻記載為七星牌1,241箱,和平牌香菸1 百箱,再基隆關稅局於82年5 月24日所緝獲本案之私貨及名稱為七星牌香於1,840 箱,但帳冊卻記載為不詳香菸920 箱,原判決未說明扣案帳冊內所記載與基隆關稅於同日緝獲走私香菸之紀錄相異之處,遽認扣案帳冊內所記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走私失敗造成之虧損,適與基隆關稅局緝獲之紀錄相符,而認定該帳冊就走私如該判決附表一部份之記載確實無訛,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據此,如何能據帳冊推論附表一所示其餘18次走私確實無訛?
4 、基隆關稅局於89年10月9 日以基普稽字第89106446號函表示:3 次走私係該局於基隆港貨櫃碼頭『卸船出站前』查獲,並未有查獲變造貨櫃號碼之「菜底櫃」,於說明三中並詳列查獲案件中涉案之貨櫃號碼與原審認定以「菜底櫃」連續走私21次之事實全然不符,而依所謂的「菜底櫃」走私方式,則該走私期間,基隆關稅局之貨櫃查驗場必有18次(21次減3 次)之退貨紀錄,就此本院前審向基隆關稅局函查,然基隆關稅局並未函復有18次退貨之紀錄。5 、更可議者,原審據該帳冊認定被告走私事實時謂:「應係庚○○一人就其走私之要目予以記載無誤。」、「可資印證該帳就走私部份之記載確實無訛。」、「堪信被告庚○○最後自白該帳冊之走私確係伊之走私記錄,應堪採信」(參見原審判決第7頁1、2、3) 。而於判決己○○、丁○○參與共同走私無罪部份,則謂「此乃被告庚○○個人之記載,在未經證明各該記載與事實相符前,尚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己○○,丁○○之認定。」、「帳冊之記載,既無從判別真偽,又如何以未確定之事實以推論未從證明之事實。」(原審判決第21頁)。認定林肇夫、李武男、莊林中無罪時謂:「公訴人以帳冊內容所用具有爭議性之不確定文字含義,即認定為何人,而逕行認定間接證據內容之事實,據為本案犯罪之推理基礎,亦難謂無違背證據法則。」、「可知該項記載並不實在。公訴人以『以2 份證物被告庚○○均承認確係伊所載』,進而推論『只是不願承認究係何事,然如此露骨之記載,又何必當事人明說呢?』終而推論被告確有貪污犯行,該項記載之真實性既無從證明,自難以『想當然耳』之推測之詞據認被告之貪污犯行。」(參見原審判決第26頁)。欲定被告之罪,則謂帳冊確實無訛,欲判其餘被告無罪,則謂該記載並不實在,無從判別真偽,同一判決內,理由前後矛盾如此,實令人匪夷所思。6、原審認被告83年8 月11日合夥走私香菸8百箱,獲利1,192 萬元,2 人對分各得596 萬元。並以監聽雙方聯絡電話為據。然查以此計算則每箱洋菸獲利14,900元,然既未明示走私何種品牌香菸,如何能計算出其獲利數額,顯違經驗法則。7 、至於犯罪事實二-⑵被告與丙○○於
83 年8月24日合夥,由陳勝漢找人變造改裝貨櫃,並由宋鳳生竊取蕭惠貞所有KB-435 號拖車頭,將改裝完成之「菜底櫃」拖至台北市○○○路旁,趁機掉包,因遭台北市調處查獲致走私未遂事,查陳勝漢本案業經獲判無罪確定在案,而林泰成更是早就不起訴處分確定,士林地方法院陳勝漢無罪判決理由謂:「在83年8 月24日之走私過程中,綽號「小六」之宋鳳生、黃清輝及綽號「長腳仔」之陳玉和等人均曾在電話監聽內容出現,雖如此,惟所監聽之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庚○○與其他被告間究竟有何關係,進而為何種行為?被告林泰成、陳勝漢2 人先前於81年8 月6 日因變造貨櫃遭查獲移送台中地檢署時,雖係被告庚○○出面代繳8 萬元之保證金,惟被告庚○○辯稱係代其家人辦理交保手續;另被告陳勝漢前案偽造文書之判決書正本,雖亦係留存於被告庚○○之住處,惟被告庚○○辯稱係該2 人之家人忘記取回,此一繳納保證金及判決書留存之事實,僅足以證明如公訴人所陳「益見渠等雙方關係非比尋常」之事實,惟此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與被告庚○○如何共同走私之事實。況林泰成部分,最後亦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林泰成有何犯罪嫌疑而處分不起訴。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58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著有判例),既查其他積極證據不足認陳勝漢確有共同走私之犯行,殊難僅因被告庚○○於帳冊之記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宋鳳生自始即否認他的綽號叫「小六」,且無行竊拖車頭意圖掉包之事,何況被告與之全然不識,自亦不可能與彼等有何共同犯罪之行為。8 、綜上說明,本案並無任何直接、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連續走私、行賄、偽造文書之犯行,調查局無非是據被告之「帳冊」,令戊○據「帳冊」為「自白」,斯二者並無證據能力。其係為蔡守端抄寫,是在寫小說,寫的純屬虛構的,為了要取信於蔡守端的股東,便利於他調資金云云。
㈡、被告己○○辯稱:只有伊太太與他一起做股票云云,被告丁○○辯稱:伊純粹跟他做股票云云,又被告己○○及丁○○辯稱:(一)、關於共同走私犯行部分,1 、查被告庚○○根據21次走私之盈虧所作之整理總帳,係庚○○個人之記載,在未經證明各該記載與事實相符前,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己○○、丁○○之認定:⑴、公訴人以該收支統計表為據,即第2 頁支出帳係被告庚○○記載支付被告己○○、丁○○夫婦之累計數額,迄82年5 月21日共支付渠夫婦515 萬元;第4 頁則是被告庚○○記錄支付被告己○○夫婦之詳細時間、地點與數目;而依第1 頁之收支統計表,至5 月10日第20次走私成功,己○○夫婦依約定之百分之20可分得5,902,39
9 元,不意第21次走私卻失敗,除因而造成雙方合夥之結束外,亦變成庚○○溢付60餘萬元予己○○。是由該收支帳之給付金額,可清楚看出庚○○係依走私所得之利潤不定期的交付,以致於在第20次走私成功後,本應給付590 餘萬元,而被告庚○○亦已給付515 萬元,卻因第21次之失敗而變成溢付,為始料所不及等云。然此僅係被告庚○○個人之記載,至於被告己○○、丁○○2 人是否確已收取上述金額,依卷內資料所呈,並無從得以證明,是公訴人前揭之推定,當不足採信。⑵、且被告庚○○歷經檢察官6 月餘之偵訊,被告庚○○始終堅對於檢察官所訊問「己○○一箱是何意」、「為何會有麻妃結清之記載」等問題加以堅決否認,或答以不記得或忘記,均無不利被告己○○、丁○○之供述,是尚難以有庚○○個人之記載,在未經證明各該記載與事實相符前之記載,即為己○○、丁○○不利之認定。⑶、再者,庚○○於偵查時證稱:己○○之綽號是「麻妃」,及己○○於警詢時自承其與庚○○為相識20餘年之友人,顯然庚○○與己○○2 人係彼此相當熟識之友人,灼然明確。又被告己○○既與庚○○相當熟識,徵諸一般經驗法則,渠等稱呼當以綽號「麻妃」代其姓名「己○○」稱呼,此情,觀諸庚○○所記載之帳冊編號第4 次走私開銷記載內載「麻妃喝酒10」;第8 次走私開銷記錄內載「和甲○喝酒7 (我2 元、麻妃
5 元)」,得資足證。顯然,庚○○所記載「麻妃」即是「己○○」,迨無疑議。反觀,庚○○所載21次走私之盈虧所作之整理總帳「黃先生帳目」,如是生疏之稱呼,豈會是相識20餘年之友人即綽號「麻妃」之己○○?況且,倘若「黃先生」即是「己○○」,則庚○○何不直接書寫「麻妃」帳目,而以「黃先生」帳目替代,顯然庚○○所指之「黃先生」並非「己○○」而是另有所指,灼然至明。⑷、其次,公訴人依該收支統計表第4 頁之記載,認係被告庚○○記錄支付被告己○○夫婦之詳細時間、地點與數目,惟就庚○○記載電匯予陳小姐之記載,其中「4 月22日電匯20元給陳小姐」、「5 月5 日電20元陳小姐」之記載,即與真實不符,蓋丁○○之帳戶內並無該2 筆匯款。又該收支統計表之記載,「10月14日去香港路上拿10萬給陳小姐」、「元月20到我家和陳小姐拿30萬元」等事實,被告己○○、丁○○均否認有上述之事實外,亦也未見公訴人就此部分再為舉證以資證明。是尚難以有庚○○個人之記載,在未經證明各該記載與事實相符前之記載,即為己○○、丁○○不利之認定。⑸、被告丁○○於地院審理時,業已提出81.10. 21 、81. 12. 22、82.2.11 、82.5.20 、82.5.21 被告丁○○在大公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之帳單在卷可稽,及被告丁○○稱因其本身有錢,故每次股票交割後均馬上結清,故無須匯款予庚○○等語,衡情亦有可能,故尚難因被告庚○○委託蔡梁明香曾匯款予丁○○之事實,即推論己○○參與庚○○走私之犯行,而丁○○對於庚○○之走私亦必然知情。2 、次查被告庚○○製作之走私開銷記載帳冊、及其他扣押證物,亦係庚○○個人之記載,被告己○○不否認曾與庚○○共同飲酒,惟渠等喝酒之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庚○○與己○○熟識,尚不足以資證明被告己○○與庚○○共犯走私之犯行,是該帳冊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己○○、丁○○之認定:⑴、查起訴書附表一之帳冊,計有21次走私開銷記錄,惟僅在編號第4 次內載「麻妃喝酒(己○○)10」;第8 次走私開銷記錄內載「和甲○喝酒7 (我2 元、麻妃5 元)」,顯然該帳冊內所示者,麻妃與庚○○喝酒之次數僅是2 次,相較21次走私開銷紀錄,堪信比例不高,且除上述2 次喝酒之記錄外,其餘走私開銷之記錄,關於飲酒之支出部分,「麻妃」並無出席飲酒之事實,如是2 次喝酒之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庚○○與己○○熟識,尚不足以資證明己○○有與庚○○共同參與走私之犯行。⑵、公訴人依被告庚○○所記載之帳冊,認己○○、丁○○夫婦參與走私,由其夫婦出資20% ,庚○○夫婦出資80% 。倘若公訴人上述認定為真,則被告己○○與庚○○喝酒之帳款,依理均可由走私開銷帳中支付,然觀諸該帳冊第8 次走私開銷內載有「和甲○喝酒7 (我2 元、麻妃5 元)」之紀錄,辜且先不論該記載真實與否,就以上述庚○○2 元、麻妃5 元之比例,顯然亦與公訴人所認己○○夫婦出資20% ,庚○○出資80% 之比例不相符合。是公訴人前揭所認事實,顯與事實不相符合,自無從認定己○○夫婦確有與庚○○共同參與走私之犯行,彰彰至明。⑶、雖己○○於84年1 月23日偵查時承坦誠:「我確實有與庚○○等宴請海關人員,但是否那一次(指第8 次走私開銷)我不記得」,核與被告戊○供稱:「認識了庚○○,稍後他就邀了我及基隆關政風室的同仁去吃飯,並至豪門俱樂部唱歌(豪門有女侍坐檯)。當時在場的人有庚○○、甲○、巫廷彰、麻妃受我等人」相符等云,惟原審審理時,即查明「巫廷章」亦為台北市調查處所函送,犯有「偽造文書及幫助常業走私罪」嫌,然業經檢察官於84年9 月30日即本件貪污案件起訴之後,以84年度偵字第3594號、第5060號、第6228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確定在案,益徵被告戊○所言「有巫廷彰等人在場」一語之不實在,況且被告己○○僅謂有與庚○○宴請海關人員,惟究意係請何人,並無從證明?是被告戊○之供詞既有不實,自難認被告己○○所供有何可供證明其犯走私罪之用。⑷、又扣押證物編號第7 第25頁及編號17第10頁反面均有「叫「麻妃」和張承庭喝酒白玉樓3 萬2 千元」之記載等云。依上開記載所示,充其量僅是被告庚○○邀請麻妃和張承庭喝酒如是而已,此當為被告庚○○所支付開銷,是公訴人竟以「苟被告己○○未合夥投資,其喝酒之帳款豈有由被告庚○○之走私開銷帳支付之理?」之理由,而認被告己○○確有與庚○○共同參與走私之犯行,當有違誤至明。⑸、參以扣押證物編號19第70頁內載「2 月12日和麻妃結清、欠他160 萬(刪改為133 萬才對)拿33剩100 、日本香煙共同280.5 萬、3 月22日還麻妃私帳100 萬清、煙共同先拿200 萬」;另外「同證物第25頁、41頁反面、45頁反面均有類似之結帳記載」為據而推論「被告庚○○應確與被告己○○合夥走私無訛」,顯承上所述者,此部分之記載均係被告庚○○片面之記載,倘被告己○○有與庚○○合夥參與共同走私之犯行,則為何庚○○所言之彙算、結帳、結清,均無被告己○○簽名之字據,是被告庚○○片面之記載,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己○○、丁○○之認定,堪可採信。⑹、公訴人對於帳冊之記載內容是否真實,亦有不同之標準認定,蓋除前述「巫廷章」外,尚有「劉彥巖」亦即被告庚○○所記錄之帳冊中,於第4 次開銷中記載「保三劉組長投資紅利50」,亦為台北市調查處所函送,犯有「貪污罪」嫌,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處分確定在案。如是該被告庚○○所記錄之帳冊內容,公訴人亦有認定該內容,核與真實確有不相符合之情事,職是公訴人如何擔保庚○○所為其他之記載均為真實者?是公訴人在未經證明各該記載與事實相符前,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己○○、丁○○之認定,誠非無據。
3 、承上所述,被告己○○、丁○○確實並無參庚○○走私犯行,公訴人片面恣意採信部分被告庚○○之記載,容有違誤至明。(二)、關於行賄犯行部分,被告己○○辯稱:1、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行賄犯行,無非係以己○○自承曾與被告庚○○一起宴請海關人員吃飯之自白,再佐以庚○○帳冊上記載甲○、戊○、乙○○、林肇夫、李武男、蔡林中等人有關收受被告庚○○交付賄賂及接受招待喝花酒、嫖妓等不正利益之認定等情。2 、然承如前述,被告己○○既無與庚○○共同參與走私犯行,且該帳冊上記載甲○、戊○、乙○○、林肇夫、李武男、蔡林中等人有關15次之多之收受被告庚○○交付賄賂及接受招待喝花酒、嫖妓等不正利益,被告己○○僅曾參與1 次與庚○○一起與海關人員吃飯而已,非有參與庚○○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如是,被告己○○豈有涉犯行賄罪之犯行?況且,被告己○○於84年1月23日警詢自承係白玉樓及百花紅酒家我很熟,庚○○均係到達酒家後,因我跟酒家熟,打行動電話叫我去的,當時我大多已喝了很多,故究竟有那些人參加,我已記不清楚,顯然庚○○要被告己○○一起宴客之目的,僅是被告己○○與店家有熟識而已,非有其他之目的,如是之情形,被告己○○出席店家,並宴請海關人員,焉有行賄之不法意圖?3 、更何況,甲○分別於84年1 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己○○綽號麻妃的人;84年1 月26日警詢時稱:「我記憶中曾經與前述庚○○、巫廷彰、戊○等一起吃過飯,但現場並沒有「麻妃」此人,另我沒有跟他們在豪門俱樂部。」「我不認識己○○此人。」等語,顯然海關人員之甲○並不認識被告己○○,如是被告己○○果豈有與庚○○共犯行賄罪之動機與目的?且倘若被告己○○有與庚○○合夥參與走私,則被告己○○豈會不主動出席每場宴請海關人員的餐會,使海關人員均與被告己○○相識?諸如此類之事實,均與被告己○○和庚○○共犯行賄犯行之經驗法則相違背,是被告己○○亦無與庚○○共同涉犯行賄之犯行。
㈢、被告丙○○辯稱:伊確實沒有參與走私,伊只是帶船期表即被認定有罪,覺得很冤枉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是庚○○的初中家教,跟他吃飯是很正常的,沒有跟海關人員吃飯,伊是做內勤的,查緝都是業務單位,伊如何關說,他們單位太多,伊根本沒有關說的影響力,也不可能一一去打通關節。庚○○的帳冊內容與事實不符,本案並無直接證據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未犯罪,原審係以庚○○的帳冊為補強證據,調查局拿庚○○的帳冊讓伊抄寫,不可以作為補強證據云云;被告乙○○辯稱:1 、原審認定被告於83年8 月24日、同年9 月19日及10月8 日均有幫助庚○○、丙○○走私之犯行,惟查被告83年8 月24日自8 時起至下午5 時止,往返於五堵分局之東亞貨櫃站執行公務,並未在查緝之第三貨櫃中心現場執勤,次查83年9 月19日係中秋節,被告當日依規定休假,並未上班,另於83年10月8 日被告僅上班至中午12時,有簽到值勤表可資佐證,及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
4 月28日基普機字第0951011149號函所附勤務報告簿等證據可佐,是被告於司法單位查獲走私貨櫃時均未在場,如何包庇或幫助走私該只查獲之貨櫃,證明被告並未有違背職務及包庇或幫助他人走私之犯意、犯行。2 、海關緝私單位有巡緝課、檢查課及機動隊,各有所司,且查緝之地點均屬重疊,即同一地點隨時均有3 個單位之檢查人員在場檢查,非任一檢查人員可得操控,縱於檢查之際,其他部門之檢查人員,亦得隨時、隨地另行檢查任何從船上吊下之貨櫃,不受其他部門已、未檢查之影響,以被告一已之力,絕無可能隻手遮天,是原審認定被告包庇走私,顯與海關實務相違。3 、庚○○83年8 月23日晚於電話中提及之「65」、「75」,並非走私暗語。該號碼「65」、「75」分別係指機動隊第一分隊及稽查組巡緝課三、四、五、六股所使用之車號0000及8975 號 公務車(詳地院卷被證6 號)。緣海關人員進出碼頭使用之公務車,皆以擋風玻璃上標示之隸屬單位及車號以資辨識,且9 成以上隸屬基隆海關之公務車,其車號前2 位數字均為89,故海關及碼頭工作人員皆以2 位數字稱呼辨識各單位使用之公務車。是「65」及「75」實為碼頭工作人員稱呼各單位公務車之一般用語,此由證人徐遜志之證言可為證明,依卷附被告與庚○○於83年8 月23日晚之通聯,顯見庚○○對於海關查緝人員之值勤狀況甚為瞭解,其瞭解之程度遠勝於被告,庚○○撥打電話之目的無非再行確認,又庚○○所查證之內容係83年8 月22日晚海關查緝人員使用公務車之情形,與同年月24日之走私犯行毫無關連。4 、庚○○於83 年8月23日撥打被告家中之000 -0000號電話,被告並未以公用電話回撥,此可由卷附之電話監聽內容可為證明,原審未予詳查,即率認「被告不敢用家中電話而必須以公用電話回撥等語」顯與卷附之監聽內容相互矛盾。5 、依卷附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4 月28日基普機字第0951011149號覆函,證明83年9 月19日(星期一)適逢彈性放假,該局所屬機動隊當日並未派員值勤,已足證明被告當日並未上班,又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83年9 月19日之走私犯行,原審未經詳查即率依另案被告莊澤山於84年5 月26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推定被告亦涉有該部分之犯行。6 、查海關查緝人員之聯絡電話,均於辦公室存有記錄,且為公開資料,庚○○可藉由其他管道得悉被告之聯絡電話,況庚○○除知悉被告之電話號碼外,亦持有其他海關查緝人員諸如李武男、林肇夫、蔡林中等之電話號碼,非僅被告一人,原審法院既認定李武男、林肇夫、蔡林中無罪,另依同一事實認定被告與庚○○關係匪淺,即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違法。7 、被告僅知丙○○係從事進出口貿易之商人,對海關及貨櫃進出口之作業流程均甚熟稔,其於83年10月7 日打電話給被告,欲瞭解船舶進港時間等情,被告僅在敷衍,該通話內容復與事實不符,其詳如下:⑴、按船舶預期進港時間,皆揭示於基隆關稅局大門入口處旁,稽查組櫃台後方之進口船期預告表上(詳地院卷被證14 號) ,俾供不特定人如碼頭工人、海關人員、船務人員等瀏覽查詢屬開放式資訊,任何人只須至稽查組櫃台查閱看板上之資料,即可知悉所有船舶預期進港時間等相關訊息。然大部份船舶實際進港時間,卻因外在因素之影響,諸如氣候不佳、港外風浪過大、港內船舶眾多等情而有所變動,故船舶實際進港時間絕非任何人所能掌控。又船舶進港停泊之碼頭及時間均由港務局全權負責,海關查緝人員本無權置喙,此有卷附台灣交通處86年12月10日基港繫字第22869 號函可資佐證。又海關查緝人員係由機動巡查隊、稽查組檢查課第一、二股,與稽查組巡緝課三、四、五、六股之人員,依權責分別執行查緝工作。而機動巡查隊之值勤時間、地點與方式皆由機動巡查隊隊長每星期以排班方式,分派予各分隊擔任執行。排班表制定後即影印刊登於公佈欄上,俾供人員參閱。故該人員排班狀況純係對外公開,不具任何機密性。而其他單位之值動班次固定,各股排班情形除刊登於公佈欄供人參閱外,各股股長亦奉諭將各股人員至何處值勤之情況登載於稽查組櫃台後方之船舶動態看板上,以供查閱,另有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7年1 月14日基普稽字第87100442號函可佐。由此觀之,上述人員之排班情形皆為對外公開,並不具機密性,任何不特定人均可知悉渠等單位之調度狀況,上情有85年7 月17日履勘筆錄可資佐證。衡諸上情,被告顯無提供上開人員調度狀況予共同被告庚○○、丙○○之實益。況船舶實際進港時間與停泊碼頭位置係港務局之職權,絕非被告所能知悉掌握。是被告辯稱未幫助及包庇走私即屬可信。⑵、原審判決復以海關查緝人員若無艙單,即不便查緝貨櫃,走私貨櫃遂可於短時間內運離貨櫃中心等由,臆測被告假藉職務取走艙單云云。惟上情業經證人徐遜志、吳仁宗到庭詳述明確,證明被告並未有包庇及指示隊員將倉單取走,或多待一些時間,把倉單帶走之情事。另證人林茂申、陳聰均到庭證稱渠等於83年10月8 日值班時,均有在辦公室親見該船艙單,並未被他人取走,證明被告並未取走艙單。⑶、依卷附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4 月28日基普機字第091011149 號覆函所附該局所屬機動隊巡緝課及檢查課之勤務報告簿,顯示該局所屬之機動隊巡緝課第三、四、五、六股及檢查課第一、二股均分別訂有24小時執勤之班表,不定點在碼頭檢查到岸之貨櫃,且執勤之範圍均有重疊,如83年10月8 日巡緝課四股黃瑞勳、林茂申檢查CAROLANN及EQUATOR STAR
2 船之貨櫃,同時檢查課之林肇夫等人亦有檢查上述船隻之貨櫃,證明基隆關稅局所屬之機動隊、檢查課及巡緝課其執勤之範圍均屬重疊,並非各自分配特定區域而不相重疊,任一關員尤非以一已之力,即可包疪他人走私之犯行。⑷、依卷附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4 月28日基普機字第0951011149號覆函所附該局巡緝課83年10月8 日之勤務報告簿,記載當日22時至翌日8 時係該課六股陳聰執勤,其既於勤務報告簿艙號部分有具體填載,證明83年10月8 日22時至翌晨8 時之期間內,艙單均在稽查組辦公室內,並未經他人取走,否則陳聰即無法在報告簿內記載正確艙號,證明被告未曾隱匿或取走該份艙單,否則陳聰等人如何將艙號填載於報告簿內,益證被告於83年10月7 日與丙○○之通聯內容純屬附合之詞,與事實亦不相符。綜上所述,被告於83年10 月8日僅上班至中午12時即行搭車返家,於當日晚10時45 分 並未在第一貨櫃中心值勤,已無可能提供任何助力,且依證人林茂申、陳聰之證述,均有親見該船之艙單,並未遭他人隱匿或取走,通聯內容所述之機動巡查隊第四分隊(即老四)及巡緝課第五股(即老五)均未於現場值勤,另依卷附之勤務報告簿顯示當時值勤之單位為巡緝課第六股,證明被告當日所述均與事實不符,是被告辯稱僅係敷衍丙○○即屬可信。8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 第5 款、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犯嫌,無非係以庚○○所有扣案之帳冊及其持有被告之電話號碼、戊○之自白等情為其論據,惟查本案扣案之帳多處前後矛盾,其真實性已屬可疑,尚不得以庚○○個人自行杜撰虛構之記載即認定被告犯罪,亦不能以推定之方式,認定「明顯護航甲即是被告林肇夫、護航乙則是被告」,更不得以戊○之非任意性自白當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海關排班都在公告欄內,每個人都可以去看,伊跟丙○○的電話不曉得對他們有何幫助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庚○○於台北市調查處稱:扣押之帳簿所載走私21次之筆跡,除了第1 頁不是伊的筆跡,其餘都是伊的,亦承認83年8 月23日經監聽其與丙○○談及編號HJCU0000000 號韓進輪83年8 月24日靠岸碼頭之情形以及請孔(平)幫忙掩護之情況之聲音係其本人之聲音無誤(台北市調查處卷1 第2 頁反面、第3 頁),伊與林堃合作國際間香煙的三角貿易,第
1 次合作係在83年8 月11日,貨品有MILD SEVEN、三五牌、KENT牌香煙,各占百分之50,伊獲利5,960,000 元,扣押物編號2 第1 、2 頁所記確係其與林堃第1 次於83年8 月11日合夥從事香煙貿易之記錄,而「養狗」為林堃的職員丙○○,他在國外為伊墊付了款項,所以伊記錄歸還該筆金額(台北市調查處卷1 第12頁反面、第13頁),梁明香是我太太,丁○○是伊朋友己○○的太太,伊太太梁明香於81年12月22日在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大屯分社匯款20萬元給己○○的太太丁○○,扣押物編號3 帳冊第4 頁的黃先生帳目就是指己○○的帳目,陳小姐就是己○○的太太丁○○,這本帳冊中有陸續支付陳小姐共計515 萬元之記錄是己○○參與走私之不法所得,伊每次要伊太太梁明香匯款給丁○○後都有依序記載在這本帳冊的黃先生帳目上等語(台北市調查處卷1 第39頁反面、第40頁);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告訴馬來西亞之王先生用行動電話聯絡以免被監聽,係因伊有走私香煙,裡面提到9 百個心愛的係指香煙,以前有與己○○走私香煙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9864號卷第42頁、第43頁);帳冊是伊寫的,「麻妃」係己○○,83年8 月11日第1 次與林堃合夥走私8 百箱,83年8 月23日晚上9 點32分那通電話是伊打給乙○○的,與己○○曾請海關人員吃飯,伊是有走私,承認帳冊是其走私之帳冊(84年偵字第1995號卷第75頁反面、第79頁正、反面、第118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於原審亦稱:有一部分委託張小窩自國外走私菸酒,有委託王運興代為裝櫃,伊確實有走私,「菜底櫃」是我們在國內先準備一個貨櫃,貨櫃的規格大小都與國外要進口的規格大小一模一樣,而且有偽造要進口的那個貨櫃號碼完全相同的貨櫃號碼,而且裡面裝的東西和當初申報進口的品名一模一樣,這是準備要調包用的,因基隆港的腹地很小,所以有貨櫃集散中心,每個船公司和貨櫃中心都有簽約,貨櫃一下船後就用拖車送到集散中心檢驗,還未送到集散中心時,我們就已調包了,從貨櫃中心到貨櫃場限時1 個小時,出貨櫃中心要打卡,進集散場要驗卡,以查是否在1 個小時之內,伊確實有託戊○去問乙○○,伊在馬來西亞將香菸的品名改掉,是由林堃買貨,伊負責在馬來西亞改品名及裝櫃,是依林堃的指示裝櫃等語(84年度訴字第582 號卷1 第223 頁、卷2 第545 頁、卷3 第928 頁反面、第929 頁、第931 頁)。
㈡、被告己○○於台北市調查處亦稱:我與庚○○喝酒之地點都為白玉樓酒家或百花紅酒家,帳上所記載該次(即第8 次)與甲○及庚○○喝酒應該也是在前述兩個地點之一,花了7萬元,但我到底實際支付多少,我也記不清楚,我太太丁○○跟庚○○有金錢往來,電匯的款項均有收到(台北市調查處卷17第3 頁正、反面)。
㈢、被告丁○○於台北市調查處亦承認梁明香匯給其之款項有收到(84年度偵字第1089號卷第12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其夫台語人家都叫他「麻妃」,承認梁明香有匯錢進入其銀行帳戶內,有收到其錢(84年偵字第1995號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第124 頁反面)。
㈣、同案被告梁明香於台北市調查處亦承認:83年8 月24日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庚○○走私香煙之監聽中發現其與王運興等人有聯絡,並有通知其設法湮滅證據之行為,供稱:係依庚○○的要求代為轉達,並承認匯予丁○○之款項係其所匯,打電話給其女兒查甲○之電話係庚○○要我查的,83年8 月23日之監聽電話係我打給我女兒問甲○的電話沒有錯,該監聽譯文都是我丈夫交待我講的(83年度偵字第9864號卷第25頁、84年度偵字第1995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且被告梁明香於83年8 月23日晚上,在外不知何故急於找甲○聯絡時,曾撥電話回家請其女兒查詢甲○電話等語(詳細通話內容見附件D之通話內容摘要)。再本件台北市調查處曾對庚○○進行電話監聽,其中於83年8 月24日上午(如附件C),庚○○以電話告知其妻梁明香稱:「『小六』(即同案被告宋鳳生)被跟上了,從倉庫跟出來,他閃掉了,妳不要再去倉庫」,梁明香答以:「好」;同日上午梁明香與綽號「阿興」之男子聯絡時,「阿興」告以:「剛才『謝仔』打電話來叫我們閃,我們都在外面」,梁明香答以:「不要進去,其他人呢?」,「阿興」又稱:「都在這裡,在天公廟或牛肉麵攤這裡」,梁明香再稱:「不要亂跑,偶而開車繞一下,不要逗留」;當日庚○○又以電話與梁明香聯絡,庚○○稱:「被三字(指調查局)的弄到」,梁明香答稱:「人都沒怎樣?」,庚○○稱:「現在妳和所有人,包括『清輝』都聯絡集中到『長腳仔』那裡,放香的下面的3 個袋子也一起拿過去,叫一個到『榕樹下』(指倉庫)去清乾淨,順便打卡鐘拿走,注意那邊已被踩到了,要小心,大哥大也完了」,梁明香即云:「你打阿興的」,庚○○稱:「去拿時鐘的,要找一個比較靈光的」,梁明香稱:「好」,庚○○末稱:「地點、電話都不要講」等情,參互以觀,同案被告梁明香係負責居中奔走、聯繫,且庚○○既告知梁明香不要再去倉庫,足見梁明香曾去過倉庫,而梁明香既受庚○○通知與綽號「清輝」者集中至「長腳仔」處,並攜物品一同前往處理,其意無非已東窗事發,欲儘速湮滅事證而已。被告庚○○雖於原審稱:我做這些事,梁明香並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同案被告梁明香自有與被告庚○○參與前揭之附表一之犯行。
㈤、此外復有扣押證物中編號第3 號之歷次走私收支統計表可稽,被告庚○○於台北市調查處供稱「黃先生就是己○○,內載之『陳小姐』即是己○○之妻丁○○」,該收支統計表之第2 頁支出帳則是被告庚○○記錄支付被告己○○、丁○○夫婦之累計數額,迄82年5 月21日共支付渠夫婦515 萬元;第4 頁則是被告庚○○記錄支付被告己○○夫婦之詳細時間、地點與數目;而依第1 頁之收支統計表,至5 月10日第20次走私成功,己○○夫婦依約定之百分之20(其上有記載百分之20)可分得5,902,399 元,惟因第21次走私失敗,除因而造成雙方合夥之結束外,亦變成庚○○溢付60餘萬元予己○○。觀此收支帳之給付金額,可清楚看出庚○○係依走私所得之利潤不定期的交付,以致於在第20次走私成功後,本應給付590 餘萬元,而被告庚○○亦已給付515 萬元,卻因第21次之失敗而變成溢付。
㈥、另同案被告梁明香曾於走私期間內,分別於81年10月21日、12月22日、82年2 月11日、5 月20日及5 月21日,自其設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大屯分社之00000000之7 帳號內匯款20萬元、20萬元、20萬元、80萬元及20萬元至被告丁○○設於世華銀行民生辦事處之帳戶內,而匯款日期與前揭編號3 之統計表第2 頁所載日期及金額均相同,亦有匯款回單可憑,可認被告己○○、丁○○確有投資走私分紅之情事。雖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81.10.21、81.12.22、82.2.11 、
82.5.20 、82.5.21 在大公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之帳單,惟被告丁○○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庚○○究竟各投資多少錢,如何約定買賣何股票,如何負擔盈虧等,且被告丁○○提出之上開大公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之帳單,其中
1 筆係於81年10月19日成交,而於同年月21日交割,內容為以33.1元及33.2元之價格共買進「遠紡」4 張,另以57元之價格賣出「久津」2 張,買進部分共需132,788 元,賣出部分扣除手續費、證交稅後,可得113,154 元,兩者相抵,僅不足19,634元,則梁明香為何需於81年10月21日匯入丁○○帳戶20萬元?另1 筆於82年2 月10日成交,而於同年月12日交割,內容為賣出「友力」4 張及不詳銀行股票5 張,扣除手續費、證交稅後,可分別得款135,399 元及507,744 元,另1 筆係於82年5 月18日成交,而於同年月20日交割,內容為以43.7元之價格賣出「長榮」8 張,以43.8元之價格賣出「長榮」2 張,以82元之價格賣出「峰安」2 張,以80.5元之價格賣出「農林」5 張,於扣除手續費、證交稅後,可分別得款750,098 元、87,724元、400,720 元,是就後2 者之股票交易而言,丁○○均係出售股票而獲取款項,則梁明香於此時為何仍需分別匯予丁○○20萬元、80萬元?足見該股票買賣與梁明香之匯款無關,而係前揭與庚○○、梁明香之走私投資分紅有關,被告丁○○提出之前揭買賣股票之帳單亦無從推翻其前揭走私分紅記載之事實,是被告丁○○、己○○稱係丁○○與庚○○間合夥投資股票之資金等,並無可採。從上之庚○○、己○○、丁○○及梁明香之陳述及證物,即知被告庚○○、己○○、丁○○及同案被告梁明香4 人均有參與走私之情事。
㈦、前揭蕭惠貞所有靠行於展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第KB-435號拖車頭於83年8 月24四日上午為臺北市調查處查獲時,確係由同案被告宋鳳生所駕駛,亦有上開附件C之監聽通話內容摘要在卷可佐;且觀之扣案之庚○○所有記事簿,其上載明「宋鳳生(小六)」字樣及其電話號碼,同案被告宋鳳生於00年0 月00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亦承認記事簿所載之電話號碼係伊所使用無訛。是依照上開各項資料相互參照,足認宋鳳生確有受庚○○之僱用,在庚○○指揮下,於83年8 月間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意思,在前揭臺北縣○○鄉○○路67之2 號倉庫內,根據國外先行傳真取得之貨櫃資料,由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宋鳳生等人將1 只顏色、大小、長度均與裝載走私菸相同之貨櫃先行改裝,並偽造前揭之HJCU0000000 號之貨櫃號碼,使其與走私櫃相同後,使與準備走私進口之貨櫃外觀完全相同,且偽造相同櫃號之「菜底櫃」,且由宋鳳生獨自竊取蕭惠貞之拖車車頭,欲進行掉包走私貨櫃之犯行。
㈧、被告丙○○於台北市調查處稱:公司因為缺人手,所以林堃就要我幫他連絡一些電話安排進口事宜,83年8 月23日之電話錄音(即附件B)確實是我和庚○○談話的聲音,庚○○和林堃合作的關係我不清楚,我是基於幫忙林堃連絡的地位,打電話問庚○○24日進口香煙貨櫃的事宜,並討論到最好的下櫃時間是上午10時30分左右,以及靠岸碼頭等細節(台北市調查處卷7 第2 頁反面),並有附件B之監聽通話內容摘要在卷可佐。被告庚○○於本院亦承認與被告丙○○有該附件B之通話內容(僅改稱該「孔仔」係指藍色,本院卷1第290 頁),是被告丙○○於本院97年2 月14日勘驗該監聽內容時質疑該附件B之聲音與其於附件A之聲音不同云云,自無足採。被告丙○○於台北市調查處復稱:林堃這1 、2年來進口的都是走私香煙,庚○○和林堃之間有合作,雖然庚○○並未親口告訴我83年8 月24日要進口的是走私香煙貨櫃,但是林堃要我去連絡,我研判應該是走私香煙貨櫃,我僅與機動隊巡查隊分隊長乙○○較熟,係由林堃介紹認識,曾隨同林堃與乙○○聚餐數次,林堃所進口貨櫃有時要我找乙○○探詢海關查緝人員之排班狀況,以安排卸櫃之適當時機,83年10月7 日被監聽其與乙○○之電話錄音內容即林堃要我向乙○○探詢海關查緝人員排班狀況,並設法安排適當之卸櫃時機,林堃也要我找王哥安排走私這個香煙貨櫃進口,王哥就是莊澤山,他和我一起安排走私前述香煙貨櫃進口(台北市調查處卷7 第3 頁至第6 頁);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在調查處所述實在,我幫林堃查看基隆關第1 、2 、3 貨櫃中心有無海關人員值班檢查貨櫃,若有,就通知他暫不提貨櫃,若沒有,就告訴他在該空檔提貨櫃,逃避海關檢查,貨櫃中心海關的值班情形我問海關機動隊機動巡查分隊分隊長乙○○,是林堃叫我問的,我問後告訴他,在10月7 日晚上有打電話給乙○○,係問他海關上班之時間,是接洽船靠岸之事,其中提到要他把那張也帶走係指倉單,我與林堃同一辦公室,雖然他沒有明講,但他應該有做走私,8 月23日晚上打電話給庚○○是林堃要我轉告他,海關人員第2 天要在貨櫃場拆被查扣之貨櫃,林堃託我打聽海關人員值班情形,我想主要是利用他們交接班,以方便走私貨櫃(83年度偵字10255 號卷第9 頁、第17頁反面至第20頁、第33頁、第34頁、84年度偵字第896 號卷第125 頁反面、第126 頁);於原審亦稱:我跟乙○○較熟,打電話問乙○○今天是何人值班,林堃叫我問2 、3 次,都是打電話給乙○○,83年10月
7 日有打電話給乙○○問他幾點到幾點是何人上班,林堃要我幫忙問一下海關的上下班情形,林堃要我轉達庚○○說他船在早上10點30分會到,叫他趕快處理掉,下午就很多人了,林堃告訴我船可能在下午4 、5 點到,要我問乙○○若是船4 、5 點靠岸,應該是會碰到誰當班,並承認有收到534萬元(84年度訴字第582 號卷1 第228 頁反面、第229 頁、卷2 第594 頁反面、第596 頁正、反面、第597 頁)。被告庚○○於原審同稱:丙○○告訴我何人當班,他會告訴我說今天是誰當班,放心,例如他會告訴我第幾隊今天查什麼工作重點,和我調包沒關係,所以可以安心的做,丙○○告訴我說在8 月24日有機動隊,那個分隊、姓名我忘記,他們是在查前2 天抓到走私菸的數目,所以我工作時看到他們不用怕,知道他們在忙另一件事,和我的無關,知道何人當班,知道他們的車走了,我們就可以動手腳,我們怕的是他們在碼頭邊過濾倉單,而抽驗貨櫃,他們的車走了,就不會在碼頭,我們就可以調包了,我們能控制的是貨櫃已另到我們的貨車上,等機動隊走了,我們就可以叫車子開出來,到外面我們有另一部偽造和貨櫃號碼相同,從貨櫃中心出來會登記那個貨櫃號碼和那個車頭號碼,在貨櫃中心外面調包的,基隆港腹地小,所以有幾個貨櫃集散場,配合貨櫃離船後都送到集散場,從基隆港的貨櫃中心到集散場這段運輸是我們自己控制的,是由船公司要安排運送的,這中間的時間為1 個小時,我們就利用這1 個小時及中間的距離調包的,我們送給集散場檢驗的都是已調包過了,所以我們怕的是貨下船到貨櫃中心之間被巡查隊查到,基隆港有3 個貨櫃中心,還有
1 個散裝貨的中心,巡查隊在這幾個點巡查,我們就利用空檔把我們的貨櫃拖離貨櫃中心,我打聽巡查隊值班情形,就是利用值班空檔提櫃,丙○○應該是有參加,不然怎麼幫林堃打那麼多電話等語(84年度訴字第582 號卷2 第387 頁、第388 頁、卷3 第934 頁反面)。是林堃於97年12月18日在本院供稱丙○○並無參與或者投資走私云云,自係迴護被告丙○○之詞而不足採。
㈨、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在台北市調查處所講的實在,我承認有吃飯喝酒,庚○○帶我去喝花酒的是星鑽KTV 、豪門俱樂部及白玉樓酒家,我、甲○、乙○○曾經去過,喝完酒後各自將小姐帶開,我偶而有接受嫖妓招待,庚○○請喝酒他都會打電話來找我及甲○,有時甲○也會邀我,(庚○○是否因你及甲○從中拉線,才找乙○○出來喝花酒?)應該是。因我們是政風人員,有我們在場,表示他(指庚○○)關係非淺,因在場的都有海關人員,庚○○請喝酒都會打電話來找我及甲○;復自承:吃飯時間太久,而且次數太多,不能詳細記得那次有那些人參加(84年度偵字890 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95頁反面),本案我只有吃飯、喝酒(84年度偵字第1995號卷第107 頁、第110 頁),在市調處所做之筆錄實在,是律師要我翻供,我承認的事實,我不會翻供(84年度偵字第896 號卷第44頁反面),於原審稱:庚○○請喝酒,直接打電話給我,我再去找甲○,有時甲○也會找我,(84年度訴字第582 號卷2 第600 頁)。
㈩、被告甲○於台北市調查處亦稱:因我的應酬頗多,雖然我與庚○○、戊○在一起餐敘時,現場出席者還有7 、8 人,但我已記不得還有何人在場,我與庚○○、戊○等人之餐敘係由何人請客付帳我不清楚,餐敘我亦與一同出席餐敘者如戊○、庚○○等人一起去KTV 之卡拉OK店唱歌、但因為我已有醉意,因此去那一家店繼續唱歌喝酒我已不清楚(台北市調查處第12卷第2 頁),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在調查處所講的實在,庚○○請小吃是有(84年度偵字第890 號卷第25頁)。
、被告乙○○於台北市調查處亦稱:丙○○為林堃公司內人員,我是經由林堃和其結識,丙○○曾有2 、3 次向我打探機動隊人員排班情況,我因基於2 人為好友,遂告訴他詳細排班狀況(台北市調查處卷10第4 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復稱:丙○○有問我排班表的事,我有對他說,丙○○有向我探詢值班之日子,83年10月7 日晚上丙○○有打電話給我,83年8 月23日晚上庚○○有打電話給我(84年度偵字第881 號卷第4 頁反面、84年度偵字第896 號卷第86頁、第126 頁反面、84年度偵字第1995號卷第118 頁反面),於原審再承認:丙○○有打電話給我,打了2 、3 次電話問我輪班的情形(84年度訴字第582 號卷1 第231 頁)。
、本件循線追查被告庚○○於83年8 月起改與被告丙○○等人合夥走私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搜索票,由臺北市調查處於83年8 月24日在庚○○之住處即臺北市○○區○○路○○號被告庚○○所有之住所內搜獲之1 本帳冊內所發現,從下列諸項理由足認確係被告庚○○走私時所記載之帳冊無訛:
1、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之初雖辯稱:帳冊係伊代蔡守端抄寫的,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所有與本案有關之被告,除己○○外,無一認識蔡守端;且帳冊筆跡係分多次完成,甚至同一次所記,非但有不同筆跡,更有事後再塗改之情形,顯非代人抄寫所為,應係庚○○一人就其走私之目的予以記載無誤,況所謂之蔡守端來台之地址,亦經傳訊無著,被告庚○○於本院前審亦已捨棄此證人之傳訊,又無積極之事證足證被告庚○○所謂之為蔡守端抄寫等情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且依其所述及被告己○○、戊○、甲○、乙○○所供暨查獲之情形,所載之聚餐及走私之情形,當可信其為真實,是被告庚○○稱其係在虛構寫小說亦無可信。
2、帳冊內所記載如附表一之第10次、第12次、第21次之走私失敗造成虧損,適與基隆關稅局緝獲之記錄相符,有緝獲報告影本3 紙附於84年度偵字第881 號偵查卷內可稽,且其亦承認走私,可資印證該帳冊就走私附表一部分之記載確實無訛。
3、另參以被告庚○○於臺北市調查處約談時,即逃逸拒不到案說明,迄83年10月22日經強制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羈押月餘,始經檢察官以50萬元交保候傳,嗣經檢察官傳訊,竟棄保潛逃,益徵其畏罪心虛之情,被告庚○○應確有長期從事走私為業無訛。
4、扣押物編號23號之82年日曆手冊,其中38頁即3 月8 日當日記有「工作、900 個、20個喝、報830 個」等記錄,核與帳冊第16次之走私日期82年3 月8 日相符,而該次收入所載「
830 箱×275 元×50條、20箱酒×1000元×12瓶」,亦與菸報830 箱、酒20箱相符。
、被告庚○○於原審84年8 月17日訊問時供承:「丙○○告訴我何人當班,他會告訴我說今天是誰當班,可以放心,例如他會告訴我第幾隊今天查什麼工作重點,和我調包並沒有關係,所以可以安心的做,丙○○告訴我說8 月24日有機動隊,哪個分隊,姓名我忘記了,他們是在查前1 天抓到走私菸的數目,所以我工作時看到他們不用怕,知道他們在忙另一件事,和我無關。知道何人當班,知道他們走了,我們就可以動手腳,我們在碼頭,我們就可以調包了。(當班的人坐何車?)是固定的,機動隊有4 部車,每一分隊都有車子及車號是丙○○告訴我們,哪個分隊哪個車號;基隆港有3 個貨櫃中心,還有1 個散裝貨貨櫃中心,巡查隊在這幾個重點巡查,我們就是利用空檔把我們的貨櫃拖離貨櫃中心,我打聽巡查隊的值班情形,就是利用值班空檔提貨櫃」等語屬實在卷,可知被告庚○○經由被告丙○○告知有關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而得以安心進提貨櫃離開貨櫃中心至貨櫃集散場以便出關至明。
、又庚○○於83年8 月24日與丙○○、林堃合夥走私,並使宋鳳生偽造貨櫃號碼等有監聽之譯文可證,而此次走私亦經臺北市調查處破獲在案,足見庚○○、丙○○、林堃有共同走私,復與宋鳳生則有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庚○○就83 年8月11日走私部分亦與丙○○、林堃有共同走私之犯意聯絡。
、復有在被告庚○○住處搜獲而為其承認係其本人所有且係親自所記,內載有關走私相關記錄與國外聯絡走私細節之往來函件及庚○○、梁明香、己○○、丁○○分紅之記錄等扣押物27件(編號1 至27)附卷足憑。被告庚○○、己○○、丁○○及同案被告梁明香確有走私為常業之事實,事證明確。至附表一所示各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除第10次、第12次、第21次被查獲而可鑑估其各次之完稅價格均逾公告數額10萬元外,其餘之完稅價格因未查獲而無法現物鑑估,但比照查獲之上揭3 次之數量之完稅價格及被告庚○○所載之其餘之走私進口之數量及其成本價,均足認定其完稅價格均逾公告數額10萬元,有財政部關稅局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簡報附卷可稽(偵字第881 號卷第11、12、15頁),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90.1.17 基普緝字第90100358號函附本院更1 卷可憑。其後與丙○○、林堃在83年8 月11日及同年月24日各走私香菸8百箱及9 百箱部分,依上開關稅局核估標準,其完稅價格亦逾新臺幣10萬元,自不待言。
、又被告丙○○就其參與之部分,前揭有關其部分之事證,其分別與被告庚○○及林堃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丙○○於83年12月2 日在臺北市調查處時自承:「林堃走私回臺之香煙均是向香港萬豐公司張小宇購買 (以三角貿易名義購買),運到美、日、新、馬等地,由陳奕新等人為其偽裝運送來臺」等語(見編號8 之台北市調查處卷宗),被告丙○○如未與林堃共同走私,為何對其走私情節知悉如此清楚?益徵其辯稱並無共同走私一節,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83年10 月7日即走私進口之前1 天晚上,被告丙○○尚以電話與被告乙○○以電話聯絡,要求乙○○協助伊走私進口,始為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根據此一通話內容,進而查獲此一走私貨櫃(監聽內容詳附件A之通話內容摘要)。依此監聽內容以觀,顯非單純打聽海關人員之值班情形,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至被告丙○○於本院勘驗該附件A監聽內容之錄音帶後,本對該監聽內容無意見,嗣被告乙○○表示時間太久,不曉得是否係其所講、被告丙○○之辯護人稱無法確認是否係丙○○之聲音後,被告丙○○方才改稱不知道是否係其之聲音云云(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
惟被告丙○○於83年11月4 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聆聽該錄音帶後,已表示「此即我前述林堃要我向乙○○探詢海關查緝人員排班狀況,並設法安排適當之卸櫃時機」(台北市調查處卷7 第5 頁至第6 頁),是該附件A之譯文,確係被告丙○○與乙○○於83年10月7 日晚上通話之內容無訛。
、依前揭被告庚○○於原審84年8 月17日訊問時所述,被告丙○○於告知庚○○有關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後,庚○○方得以安心進提貨櫃離開貨櫃中心至貨櫃集散場,被告丙○○之所為助益庚○○甚大至明。苟其非該走私集團之核心人物,何以願意出面打探海關緝私人員之動態,庚○○又何以敢於冒走漏消息之風險交付其此項任務。
、另證人莊澤山於84年5 月26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供承:「蔡文杰替我載運該只走私之香煙貨櫃(櫃號GSTU0000000 號),鐘金標替我在走私掉包現場把風,丙○○提供貨源,並在走私前幫忙聯絡基隆關關員安排卸櫃時間」等語屬實 (見84年度偵字第4826號偵查卷第4 頁反面), 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丙○○有參與走私一節相符,自可採信。莊澤山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自民國82年底起受僱於林堃擔任走私調包的工作」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反面)。由此可知,83年10月8 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被查獲之走私案確係丙○○、林堃與莊澤山共謀所為,因電話被監聽而被查獲,故被告丙○○分別與庚○○、林堃及莊澤山等就前開走私事實,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明顯。雖證人莊澤山、許林森於87年1 月14日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到庭證稱:伊從事報關行之工作,曾前往林堃之辦公室而見過丙○○1 、2 次,彼等並無業務往來,亦未曾連絡進口貨櫃之事,更無同夥走私洋菸進口之情事云云(以上莊澤山供詞);或伊在順行理貨行工作,該理貨行負責船舶貨物之裝卸,伊則擔任送文件之雜工,與丙○○、林堃、莊澤山等均不相識,並未夥同上開諸人走私洋菸進口云云(以上許林森供詞),經核均屬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次按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反覆從事某種行為,有恃其收入維生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表現為已足,至於該行為人是否另有其他兼職或收入,則在所不問。
1、經查被告庚○○自81年間起至83年間止,約2 年餘之期間,先後多次走私,且每次獲利動輒數百萬元,觀之其走私手法,又係以「菜底櫃」調包進口貨櫃之專業方式為之,復廣結人脈,與國外私梟及海關政風查緝人員勾結,足見其顯有以自國外走私香菸進入國內販售牟利,恃其收入維生之主觀犯意,並已有客觀之具體表現,被告己○○、丁○○、共同被告梁明香與之有犯意之聯絡等,被告庚○○、己○○、丁○○均為從事走私之常業犯甚明。至於證人徐清源、陳自文、李芳玲雖先後於87年2 月9 日、2 月25日本院前審訊問時陳稱:庚○○曾於83年7 、8 月至85年年底在昶鈞工程有限公司當工地主任,以前在某鋼鐵公司做事;或庚○○自81 年2月中旬起至82年6 月底止,在關渡海釣場工作;或庚○○自81年年底起至83年中在儒將鋼鐵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鋼材,並依其業績抽取佣金云云,縱或屬實,對其成立上述走私罪之常業犯,亦無影響,被告所辯洵無可採,犯行至堪認定。
2、被告丙○○自83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止,即先後夥同林堃等人進行有計劃之走私多次,且手法專業,計劃周密,每次進口之洋菸數量甚夥,如順利脫手,獲利頗豐,觀之被告丙○○走私之期間、次數、手段、數量、利得等詳情,足認被告丙○○亦係基於賴走私洋菸進口販賣之收入維生之犯意,而參與走私集團進行一連串之走私行為,並已有具體之事實表現,其為走私之常業犯甚明,縱然被告另有其他工作或收入,亦無礙於常業犯之認定。
、再查:
1、被告甲○係基隆關稅局政風室主任,戊○係該局政風室第二股股長,嗣任該局政風室稽核,被告乙○○於81年9 月22日至83年10月13日係任職基隆關稅局機動隊第三分隊分隊長,於83年10月至84年10月22日係任職該局稽查組巡緝課第一股股長,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5年7 月11日基普人字第0563
3 號函及附表可稽,3 人係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從前揭被告甲○、戊○之所述,可見甲○、戊○2 人與庚○○之交情匪淺,庚○○於邀宴海關人員時,亦多邀請甲○、戊○2 人到場,以示孔、湯2 人與庚○○確有特別之關係。
2、又從被告庚○○處查扣編號1 帳冊所載,其請被告甲○、戊○2 人喝酒嫖妓始自81年9 月11日之帳目,足見甲○、戊○
2 人與被告庚○○於81年9 月間即已認識一起喝酒,有被告庚○○所記之第7 次開銷之帳冊可稽。惟本件真正違背職務不為防杜檢肅貪污之責任,並不為取締走私之行為而有對價關係之時期,應係被告庚○○於81年11月13日即前揭第10次被查獲後,被告甲○、戊○從中拉線介紹海關人員護航,並於餐敘中與被告庚○○稱以後當好兄弟,即自前揭事實之第11次走私起之餐敘等,被告庚○○交付之不正之利益,被告甲○、戊○、乙○○收受不正利益後,不為取締之時,始有對價之關係,此從被告庚○○所記之帳冊內記載出了事(即第10次)和林政彰(即乙○○)認識,甲○介紹吃飯後到酒店喝酒講好以後當(好)兄弟,且從第11次走私成功起,每次走私成功均有記載護航甲、乙、丙...之餐敘等可證(如事實欄第3 項不正利益之記載)。該帳簿所記之日期係以走私之日期為準而記之流水帳,是其聚餐日期,並非即走私之日,而係約當走私日期之左右時間,且被告庚○○於第10次即81年11月13日被乙○○查獲當次,當時被告乙○○與庚○○尚不認識,故不會在查獲當日聚餐,而係於81年11月13日後至第11次即81年12月16日前,經甲○、戊○之拉線介紹聚餐,始稱要當好兄弟謢航,此從帳冊從第11次起始有謢航人員之記載可知。另證人巫廷彰證稱甲○與庚○○是伊在82年2 月4 日的餐會中介紹始認識云云,惟證人巫廷彰原經海關以走私共犯移送,雖經不起訴處分,但涉及本身利害,或有保留,且其對被告庚○○曾為被告甲○之家教學生已有認識一節,並不清楚,是其此部分證述,尚非可採。又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自白及供述其與甲○有接受庚○○之邀宴及嫖妓招待,已見前述,故被告戊○與甲○2 人確有利用政風人員之特殊身分,以背於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再被告戊○於84年1 月2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時,就「(一)、未接受庚○○招待嫖妓,(二),(三)、未幫助蔡某走私,(四)、未幫助蔡某走私關說」等項目受測時,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被告甲○於同日就「(一)、未和庚○○交往,(二)、不知庚○○從事走私,(三)、(四)」等項目受測時,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2 紙附卷可憑(同卷第5 、6 頁),足見被告甲○、戊○確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至臻明顯。
、至前開帳冊中固曾述及「蘇順清女人三元」之語,嗣經證人蘇順清到庭否認(原審84年7 月27日筆錄),惟證人蘇順清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其到庭否認亦屬正常,不足為奇,尚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基隆海關機動隊隊長廖乾順,及進口組股長林文魁到庭陳稱不會因查緝對象而有不同標準,亦不會因甲○朋友而放水云云(本院前審89年11月3 日訊問筆錄),惟海關查緝人員公正確實查緝走私,乃其職責所在,任一關員以相同問題訊之,其答案諒必相同,被告聲請多此一問,於證據採酌上,並不具意義,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甲○及戊○之認定。
、被告甲○前雖稱扣案之庚○○帳冊記載,其中第9 次、第10次、第11次、第13次、第14次、第15次及第16次之走私開銷明細,均有兩種,足認該帳冊所載內容不實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 宗第217 頁反面)。惟查上揭帳冊係由被告庚○○以流水帳之方式記載,其必於想到有何支出或收入時為其增減之記載,甚或有以鉛筆記載、計算等,而其中有部分如匯率之依據不同,而有不同之金額,此當係被告庚○○為增加自己之獲利所為,且前揭帳冊被告庚○○已承認係其所寫,而其中被告庚○○所載之前揭被查獲之第10次、第12次、第21次之情形,與海關查獲者相合,是帳冊內之所載與有積極之事證可證,而與事實相符,尚非不可採信。被告甲○此部分之所述,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按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5 條規定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其中第3 款關於本機關員工貪污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第7 條規定政風室置主任,第8 條規定政風室得視業務之繁簡,分科、組或股辦事,有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1份附本院更1 卷可參。被告甲○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政風室主任,被告戊○則為稽核(原為股長編制),有關基隆關員工貪污不法舞弊情事,事發前應發揮防微杜漸之效,案發後有舉發以清吏治之責,是無論預防貪瀆,抑或舉發弊案,均為其職責所在,應無疑義。2 人身為政風人員,明知機關內之公務員接受與本身職務有關之人員邀宴,事涉機關之政風及人員貪瀆之預防,渠等負有查察之責,竟仍違背職務,明知庚○○之酒宴均是為其走私案而設,非但未予拒絕,竟連續接受庚○○之邀宴與女姦宿等不正利益,並多次出面代庚○○邀請海關查緝人員護航不為取締等,且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家、KTV等處喝花酒,接受被告庚○○之不正利益,對被告庚○○之走私犯行,故不為取締予以護航,致違背其職務,事證明確。
、在被告庚○○遭查獲扣押之證物中,其中編號13第3 頁、編號23第122 頁及編號第27第12頁均有被告乙○○家中及辦公室電話之記載,可為被告乙○○認識庚○○之佐證;且被告庚○○就其與乙○○喝花酒、與女姦宿等所付出之金額及次數,均詳載於扣押證物編號1 之帳冊內,而該帳冊確係被告庚○○走私之記錄,業據被告庚○○自承不諱,而確有餐敘等之情形,並經被告戊○證明屬實,已見前述。被告乙○○於83年10月7日 晚上,被告丙○○曾以其家中之0000000 話撥至被告乙○○家中之0000000 號,確認被告乙○○在家後,再由被告乙○○以公用電話撥至被告丙○○家中,於電話中雙方就翌日被告丙○○準備走私之貨櫃及海關查緝人員之動態多所討論,亦有附件A之監聽電話通話內容摘要可參(被告丙○○於台北市調查處坦承為其與被告乙○○之通話內容,已見前述),且乙○○於84年7 月9 日原審訊問時自承被監聽之電話中「老五」是指「巡緝課第五股」(詳見該筆錄),倘若乙○○與丙○○關係不密切,乙○○為何會以暗語「老五」稱「巡緝課第五股」。被告丙○○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我問海關機動隊機動巡查隊分隊長乙○○,得知貨櫃中心海關的值班情形」(偵字10255 號卷第9 頁反面),「是林叫我問他(指乙○○),我問後告訴他(指林)」等語 (見同卷第18頁正面),益徵乙○○之告知丙○○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係確有其事,並非敷衍之詞,故被告乙○○稱係敷衍、應付云云,顯與監聽內容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乙○○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不取締被告庚○○走私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證人莊澤山於84年5 月26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供承:「蔡文杰替我載運該只走私之香煙貨櫃(櫃號GSTU0000000 號),鐘金標替我在走私掉包現場把風,丙○○提供貨源,並在走私前幫忙聯絡基隆關關員安排卸櫃時間」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4826號偵查卷第4 頁反面),由此可知,83年10月8 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被查獲之走私案確係丙○○、林堃與莊澤山共謀所為,因電話被監聽而被查獲而已,故被告乙○○確有護航不為取締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其接受林堃之款待,亦經被告丙○○陳明屬實,其有收受不正利益之對價行為至明。參以前述被告庚○○於原審84年8 月17日訊問時供承之:「丙○○告訴我何人當班,他會告訴我說今天是誰當班,可以放心,例如他會告訴我第幾隊今天查什麼工作重點,和我調包並沒有關係,所以可以安心的做,丙○○告訴我說
8 月24日有機動隊,哪個分隊,姓名我忘記了,他們是在查前1 天抓到走私菸的數目,所以我工作時看到他們不用怕,知道他們在忙另1 件事,和我無關。知道何人當班,知道他們走了,我們就可以動手腳,我們在碼頭,我們就可以調包了。(當班的人坐何車?)是固定的,機動隊有4 部車,每
1 分隊都有車子及車號是丙○○告訴我們,哪個分隊哪個車號;基隆港有3 個貨櫃中心,還有1 個散裝貨貨櫃中心,巡查隊在這幾個重點巡查,我們就是利用空檔把我們的貨櫃拖離貨櫃中心,我打聽巡查隊的值班情形,就是利用值班空檔提貨櫃」等語,可知被告乙○○之告訴丙○○有關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丙○○再轉告庚○○,讓庚○○得以安心進提貨櫃離開貨櫃中心至貨櫃集散場,足見被告乙○○有為護航不為取締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且有收受不正利益之對價情形,均經被告戊○、庚○○陳明,並有被告庚○○所記之帳冊可稽。證人即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驗貨課第一股股長林茂申於原審結證稱:「檢查貨櫃需要艙單,艙單是放在各貨櫃中心之海關辦公室」等語在卷(85年1 月22日訊問筆錄),而原審履勘第三貨櫃中心時,在貨櫃監理課第三股辦公室門上貼有紙條上載「艙單請勿帶走」字樣,據當場之海關人員告知「因檢查課及巡緝課的人員有時會拿出去檢查」,所以才有如此記載張貼,證人即前基隆關稅局監理課第一股股長陳有義同於原審結證稱:「艙單有時暫時會找不到」等語屬實(見原審85年2 月26日訊問筆錄),可知稽查組(內有巡緝課及檢查課)及機動隊人員,檢查貨櫃時需要艙單,俾利判斷貨櫃所裝載內容是否實在,故持有艙單係查緝人員執行職務時始有接觸艙單之機會,且機動隊人員之值班情形,在機動隊辦公室之小公布欄上有用磁鐵貼之事實,復經證人林茂申結證屬實,並經原審於85年7 月17日履勘基隆關時查明屬實在卷,被告乙○○為執行勤務,一定會看執勤表,故有機會看到查緝人員之值班情形,故被告乙○○因執行職務之機會而得知值班情形至明,可認被告乙○○於被監聽之電話中陳述「不管有開始沒有開始,那個東西拿了就走,他如果來了看不到東西,就沒有辦法那款了」即係指利用機會拿走艙單,讓要檢查之海關人員無法檢查,被告乙○○利用機會拿走艙單,讓查緝人員因無艙單而不方便查緝時,於短時間內讓貨櫃運離貨櫃中心。又貨櫃下船經拖車拖往貨櫃中心門口前,辦理出貨櫃中心之時間極為短促之事實,亦經原審85年10月17日履勘第一貨櫃中心時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於拖車急於出貨櫃中心門口時,如無艙單,一般而言,要抽驗貨櫃內容物將是比較困難,此即係被告乙○○在電話中所言「不管有開始沒有開始,那個東西拿了就走,他如果來了看不到東西,就沒有辦法那款了」之真義所在。故被告乙○○為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得知查緝人員之值班情形,利用機會並告知取走艙單而為護航之行為並不加取締,以利庚○○、丙○○及林堃等人順利搬運走私物品之犯行至明。又除83年10月8 日外,被告乙○○對丙○○與林堃於83年9 月
19 日 之走私及8 月24日庚○○與丙○○、林堃之走私,乙○○亦以同一手法告知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此由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丙○○有打了2 、3 次電話問我輪班情形」等語在卷(原審84年6 月29日筆錄),可為佐證。雖證人徐遜志證稱分隊長只有叫我們查那1 櫃,沒有叫我不要檢查那1 櫃,任何對象皆可查緝,艙單不可能帶走,因另外還有別隊需要使用等,證人吳仁宗證稱乙○○沒有特別指示不應該查緝那個對象,乙○○不曾要我把艙單帶走等,均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又基隆關稅局基普稽字第87100443號函所示:「查83年8 、
9 月間本局稽查組巡緝課各股排班情形及船隻進港預報表,均張貼於海關大樓1 樓該課之公佈欄,由於辦公室沒有隱密性,不特定之人入內洽公即可看到。又為便於勤務上連絡,船邊檢視貨櫃之值勤前均會在該課公佈欄上註記值勤地點,而該項註記事項,不特定之人站在該課櫃檯外即可看到」等,及基隆港務局基港港繫字第22869 號函稱:「凡預定抵達本港船舶,經船公司(或委託之港口代理行)辦妥進港之航政及港灣委託等手續後,由本局港務組繫船課於『船席調派會議』中指泊適當船席,並依該船實際抵達基隆港時間之先後順序,安排進港泊靠碼頭作業,海關緝私人員無法代替本局決定船席及進港泊靠碼頭時間」、「緣於天候海象、航線班次等因素致使船舶每無法依預定抵港時間抵港靠泊……」等語。依基隆關稅局上揭函之所載之83年8 、9 月間本局稽查組巡緝課各股排班情形及船隻進港預報表,均張貼於海關大樓1 樓該課之公佈欄等,惟實際之運作不必然與公布者相同,況每位查緝關員之習性或特性不見得相同,又海關緝私人員雖無法代替基隆港務局決定船席及進港泊靠碼頭時間,惟其可知船舶進來係由何人檢查,如何避開檢查等,此乃被告丙○○為何要向被告乙○○查詢之目的,此從被告丙○○與被告乙○○之監聽錄音內容(詳如附件A)可得證明。其內容如「陳(丙○○):現在他講可能在那個接近那時候。林(乙○○):有辦法再前面一點嗎?假如沒辦法,不然就再慢一點。陳:現在他是跟我說最晚就靠近那時候,也可能稍早一些。那現在,他好像還沒好不是嗎?林:沒有啦,我今天是跟他看,因為我看我們那個樓下那邊所報的,報的就是16就對了。陳:對,他現在是講最慢就是那個時候,可能會較早啦。林:你現在是在頂還下也不知道?陳:頂仔,知,現在知在頂上。林:這樣子,現在我跟你講,這樣要有辦法早,早有辦法,因為現在最主要是剩老五而已。陳:你明早遇到伊,你跟伊講他們要走以前,如果剛好靠近那時的話,叫伊儘量擋(撐)較晚一點,擋較晚走,擋到哪我們就盡量伊擋較晚走,啊那張給伊拿走。林:噢!對對對!陳:對,這樣你知道了噢!啊伊那個來那麼多,伊也沒注意那一個,那裡面7 、8 個那麼多人.. 。 林:對... 7 、8 個..。
陳:他也不知道那邊有什麼東西在。林:對!最主要是怕伊剛靠伊剛好來啦,這樣就不好。陳:伊要是還在,(林:好...) 伊還沒走的時候,叫伊儘量擋較晚一點。林:現在我跟你說那一面,那個「兩光」(指第二分隊隊員陳正光)那面老四都沒什麼,因為「兩光」他們那邊那個頭(指分隊長)明天要走(陳:好...),現在算算,伊等於剩他和咱兩個都是兄弟就對啦,你知道嗎(陳:好...) ,算說他們要做什麼都很好作主意。陳:這樣我跟你講,你明天再跟老四講... 林:我最主要老四那兒跟伊講一下就對了。陳:老四叫伊較晚走(林:好...) ,給擋儘可能的最晚最後,因為老四走伊才有來嘛,叫老四拖到時間最晚再走(林:好...),要走以前,我那個... 林:那個來先把它那個就對了!陳:不管有開始沒有開始,那個東西拿了就走,他如果來了伊看不到東西,就沒有辦法那款了。林:對... !」等,是前揭基隆關稅局、基隆港務局等前揭函之所載,尚無從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被告乙○○所辯殊無足採,犯行至堪認定。
、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辦事細則第16條機動巡查隊掌理有關進出口貨物之抽複驗及巡邏事宜,分設4 分隊,各分隊之職掌,其中第1 款為抽(複)驗進出口貨物、第6 款為抽查私貨倉庫及保稅倉庫,有該辦事細則1 份附本院更1 卷可參。被告乙○○為該機動隊第三分隊之分隊長,綜管該第三分隊之業務,對主管抽(複)驗進出口貨物及抽查私貨等業務,於81年11月13 日 查獲庚○○走私案件後,因與被告庚○○、丙○○及林堃等走私業者認識,竟將查緝人員當班情形告知走私業者,且將艙單取走,使查驗流程不順,違背職務,為護航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不取締走私業者庚○○、丙○○、林堃等,使其順利走私香菸,事證明確。
、再者,依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緝獲之紀錄資料(見84年度偵字第881 號卷第12、15頁)所示,該局於82年1 月2 日所緝獲本案之私貨及名稱為七星牌香菸1,228 箱又30條,和平牌香菸96箱又34條,帳冊卻記載為七星牌1241箱,和平牌香菸100 箱;基隆關稅局於82年5 月24日所緝獲本案之私貨及名稱為七星牌香菸1,840 箱,帳冊卻記載為不詳香菸920 箱,似有不符。然走私香菸,除非有特殊要求或其他特別之情況,購貨、裝櫃與運送,均分工為之,迨貨物到達卸貨港,接貨之人順利取得貨物,交付下手,即可順利獲利,如非必要,購貨裝櫃者與目地港之接貨者,僅就貨物之種類如香菸或香菇有區分之必要外,就香菸種類,並無區別之特別要求,凡走私香菸順利,即可獲利,且因各種因素影響,實際到貨量常與約定之數不符,是實際經海關查獲之資料、數量,與扣案帳冊內所載不符,非無可能,然海關查獲本件走私,要甚明確,應予敘明。
、被告庚○○於本院97年12月18日審理時雖稱:附件B所稱之「孔仔」是指台語「藍仔」,不是甲○云云。惟其對該監聽譯文中所謂「藍仔」之身分詳情,經檢察官詰問究竟是誰?什麼名字?做何工作?與「藍仔」有什麼關係?等問題時,竟答稱「忘記了。好像是賣布的。與「藍仔」有金錢上的往來,忘記什麼金錢往來」云云,對該「藍仔」之姓名、如何結交均以「忘記」帶過,未能具體指出其人,且與本院上揭認定被告甲○有接受被告庚○○之不正利益而為之護航等情不符,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而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庚○○、己○○、丁○○、丙○○、甲○、戊○、乙○○等人否認前揭之犯行及所為之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懲治走私條例及刑法等業經修正,其中:
㈠、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1、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第10條第2 項為第11條第
3 項並提高其併科罰金刑度為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法處斷。
2、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第4 條關於得併科罰金之法定刑為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甲○、戊○、乙○○等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甲○等,自應適用舊法予以處斷。
3、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正公布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於95年5 月5 日修正,95年7 月1日施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決定之。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因被告甲○、戊○、乙○○於行為時本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之人(修正前為第2 條前段),對被告甲○、戊○、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認被告甲○等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4、95年5 月5 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後段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之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戊○,就減輕其刑規定,應適用舊法。
㈡、懲治走私條例部分:
1、懲治走私條例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例第2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庚○○、己○○、丁○○、丙○○,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
2、又行政院雖於91年1 月1 日公告刪除原丙項管制進口物品即「洋煙、洋酒、捲煙紙」部分,但此乃屬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由,自無所謂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尚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是此部分尚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
3、懲治走私條例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刪除第2 條第2 項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之常業走私規定,即本論以一罪之常業走私,因修正後,對行為人之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常業走私罪論處,對被告庚○○、己○○、丁○○、丙○○較為有利。
㈢、刑法部分: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1、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 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2、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3、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新刑法規定則分論併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等,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4、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新刑法規定則一罪一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等,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6、關於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將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個月提高為1 年,但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且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
7、至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雖經修正為新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庚○○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8、又緩刑之宣告,乃係依裁判時之情狀考量,故緩刑之宣告,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須比較新、舊法。易言之,犯罪行為雖在刑法修正前,然刑法修正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上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論罪:
㈠、被告庚○○、己○○、丁○○、丙○○部分:
1、按一次私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1 款洋煙、洋酒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庚○○、己○○、丁○○、丙○○等人行為時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己○○、丁○○、丙○○等人前揭之渠等各自參與之各次走私洋菸、洋酒均已逾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1 款之金額。核被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罪、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行賄罪,及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罪,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行賄罪。被告庚○○、己○○係以自國外走私香菸進入國內販賣圖利為常業,其為商人,不具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特定身分,其所犯本件行賄罪應成立修正前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庚○○、己○○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常業罪;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罪,及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2、再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之特許證,係指法令特許執行某一特種業務,或准許其經營某一特種事業之權利所發給之證書,而貨櫃上所標示之號碼係由貨櫃所有人依據「國際貨櫃報關公約」之規定,於編定號碼後標示於貨櫃上,作為貨櫃身分之標誌,以利往後貨櫃使用上之辨識及管理,此與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並無二致,應同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準私文書;且該貨櫃號碼並非政府依法賦予某特種權利之表徵,自非特許證。公訴人認被告庚○○、丙○○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準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其2 人此部分所為係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公訴人認係變造,亦有未合。
3、被告庚○○、己○○、丁○○與梁明香、張小窩、王運興就附表一之走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內,均僱用同案被告宋鳳生擔任司機21次,達到走私之目的,認宋鳳生亦係該共同正犯云云。惟本件關於宋鳳生參與部分,僅查得83年
8 月24日1 次欲進行運送私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宋鳳生另有參與庚○○之其他走私行為。且宋鳳生所擔任者係駕駛拖車車頭從事掉包貨櫃之機械性工作,並非參與籌劃、指揮、聯繫之核心成員,以其在該次走私活動所扮演之角色及擔任之工作觀之,宋鳳生僅係知悉被告庚○○進行走私洋菸,而仍受其僱用,擔任掉包貨櫃之運送工作,其主觀上難認有恃走私洋菸販賣獲利維生之犯意,自無與被告庚○○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被告庚○○與被告己○○就前揭之行賄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就83年8月11日、83年8 月24日走私之部分與被告丙○○及林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就83年8 月間之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與被告丙○○,及林堃、宋鳳生、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宋鳳生將改裝完成之「菜底櫃」拖至臺北市○○區○○○路旁停放,準備等候走私之香菸櫃出港拖往貨櫃場以供檢驗之前
1 小時內,趁機調包,惟尚未調包前即被查獲,是尚無行使之情形。被告丙○○就83年9 月19日、83年10月8 日之走私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與林堃、莊澤山、許林森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就案外人鐘金標、蔡文杰部分,因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渠等與被告丙○○及林堃、莊澤山、許林森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無從認鐘金標、蔡文杰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4、被告庚○○、己○○所為前揭所載之多次行賄行為,被告丙○○所犯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5、被告庚○○所犯常業走私罪、行賄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間,被告己○○所犯常業走私罪與行賄罪間,被告丙○○所犯常業走私罪與偽造準私文書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以常業走私罪處斷。
6、被告庚○○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7、又前揭83年8 月11日之走私,被告庚○○於台北市調查處稱:我與林堃係合作國際間香煙的三角貿易,第1 次合作係在83年8 月11日,各占百分之50,我獲利5,960,000 元,並有支付養狗(即丙○○)5,340,000 元,他為我在國外墊付了款項,所以記錄歸還該筆金額(台北市調查處卷1 第12頁、第13頁),被告丙○○亦承認其有收到該款項及有安排進口事宜等,足見該次被告丙○○亦有參與該次走私,起訴書認被告丙○○與被告庚○○僅走私1 次(指83年8 月24日走私七星牌洋菸9 百箱部分),尚有未洽,惟被告丙○○83年8月11日走私洋菸8 百箱,與其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走私部分有常業犯之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起訴意旨認被告丙○○自83年初即與被告庚○○作共謀走私(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項),惟被告丙○○與被告庚○○及林堃有共同走私,其有事證者係在83年8 月間之2 次如前述,在此之前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犯罪,被告丙○○之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丙○○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走私部分有常業犯之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8、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 條定有明文。查菸酒管理法雖於89年4 月19日經總統公布,惟該法第62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於90年11月29日,經行政院發布自91年1 月1 日開始施行,故菸酒管理法應係自91年1 月1 日起始為有效施行之法律。雖該法就輸入私菸定有刑罰規定(修正前為第46條,修正後為第46條第3 項),惟菸酒管理法並非懲治走私條例之特別法及後法施,行為人之行為在該法實施之前,自無該法之適用,仍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論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 號、第1172號、第6797號判決參照)。被告丙○○之辯護人所辯應適用特別法及後法之菸酒管理法一節,尚不足採。
9、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己○○為求獲得公務員甲○等人包庇其走私行為,於附表二之時地交付甲○、戊○、乙○○、林肇夫現金等財物,及常委由甲○、戊○邀請林肇夫、李武男、蔡林中喝花酒多次,另對甲○、戊○、林肇夫、李武男招待喝花酒、嫖妓等不正利益(如附表二所載),因認庚○○、己○○另涉犯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行賄罪,及被告庚○○、己○○、丁○○尚有如附表一之走私以變造貨櫃號碼偽以「菜底櫃」方式走私多次等,因認庚○○、己○○、丁○○涉有變造特種文書罪。
⑴、惟雖有收受年禮或送禮,如未表明為何種具體特定之職務上
之行為情事,尚難認為有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受賄人必須在職務上有所行為,始為相當,換言之,貪污治罪條例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又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被告之走私行為有關,對於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走私者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上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有悖官箴,仍不能據之論該公務員收受賄賂罪,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被告甲○、戊○真正違背職務不為防杜檢肅貪污之責任及與乙○○並不為取締走私之行為而有對價關係之時期,應係被告庚○○於81年11月13日即前揭第10次被查獲後,被告甲○、戊○從中拉線介紹海關人員護航,並於餐敘中與被告庚○○稱以後當好兄弟,即自前揭事實之第11次走私起之餐敘等被告庚○○交付之不正利益,被告甲○、戊○、乙○○收受不正利益後不為取締之時,始有對價之關係,此從被告庚○○所記之帳冊內記載出了事(即第10次)(後)和林政彰(即乙○○)認識,甲○介紹吃飯後到酒店喝酒講好以後當(好)兄弟,且從第11次走私成功起,每次走私成功均有記載護航甲、乙、丙…之餐敘等可證(如事實欄第3 項不正利益之記載)。而被告庚○○、己○○、甲○、戊○等人亦陳明確有餐敘等之事實,且被告乙○○並有積極之告知被告庚○○、丙○○等人有關海關之排班及不為取締等之謢航行為,故此部分係有對價之行為,是前揭之由被告庚○○出面於81年11月13日即前揭第10次被查獲後至81年12月16日間,設宴款待海關人員,透過甲○、戊○2 人之拉線介紹而認識乙○○(即護航甲)、護航乙、護航丙等人,該次共花費15萬元,並稱以後大家當好兄弟(即相互關照之意),82年1 月18日左右設宴款待海關護航人員乙○○、護航乙、丙、甲○、戊○共花費12萬元,另帶甲○去白玉樓酒家喝酒,共花費11萬元,82年2 月8 日左右設宴款待(含嫖妓)海關護航人員乙○○、護航乙、丙、甲○、戊○共花費18萬元,82 年2月22日左右設宴款待甲○、戊○、護航丁、戊共花費15 萬 元,另設宴款待(含嫖妓)乙○○、護航丙共花費17萬元(喝酒12萬元、嫖妓5 萬元),82年3 月8 日左右設宴款待乙○○、護航乙、丙、甲○、戊○等人共花費12萬元,另乙○○、護航乙嫖妓共花費4 萬元,82年4 月11日左右設宴款待乙○○、護航乙、丙、甲○、戊○等人共花費11萬元,另甲○、戊○嫖妓各5 萬元,82年4 月18日左右設宴款待乙○○、護航乙、丙、甲○、戊○等人共花費15萬元,82年5 月3 日左右設宴款待乙○○、護航乙、丙、甲○、戊○等人共花費15萬元,82年5 月10日左右設宴款待乙○○、護航乙、丙、甲○、戊○等人共花費15萬元等交付之不正利益,認應成立行賄罪,惟附表二編號4 之前被告庚○○、己○○所為之款待甲○、戊○、李武男、林肇夫等之行為,尚無何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庚○○、己○○有行賄之意思,甲○、戊○、李武男、林肇夫當時亦無何謢航之行為。且起訴之由被告庚○○委甲○、戊○邀請林肇夫、李武男、蔡林中喝花酒多次,亦無何時期林肇夫、李武男、蔡林中當時有何謢航之行為,尚難認此部分有何對價之關係,是此部分既無何對價之關係,尚不成立行賄罪。雖被告庚○○之帳冊上之甲○、戊○、乙○○(即謢航甲)、謢航乙、丙(依戊○所述謢航甲為乙○○,起訴書認謢航甲為林肇夫,謢航乙為乙○○,尚有未合)各記有金額(含年終送禮甲○及戊○各10萬元),然被告庚○○稱未送錢,又無其他之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此部分之記載與事實相符,是尚難據此為被告庚○○、己○○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判決之要旨,尚不能證明被告庚○○、己○○有此部分行賄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己○○此部分與前開渠等各經起訴論罪之行賄罪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走私起訴認有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意
旨係以前開查扣之帳冊所記載為唯一論據。惟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詢所得就附表一所示部分編號10、12、21係於基隆港貨櫃碼頭卸船出站前查獲,並未查獲變造貨櫃號碼之「菜底櫃」情事,至其餘時間內亦未查獲有菜底櫃調包走私之事實,有該局89.10.9.基普稽字第8910644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317 號卷1 第189 頁),甚且於各該時間內亦查無以「菜底櫃」而辦理退貨情事(非無品名不符而退貨之情形),復有該局90.5.17.基普字第90103145號函附卷可參(本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317 號卷3 第1 頁)。是附表一所示之走私行為無變造貨櫃之情事,被告庚○○、己○○、丁○○復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不能以上開帳冊簡略之記載,憑以認定此部分之犯行。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被告庚○○前揭經起訴論罪之偽造文書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與被告己○○、丁○○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甲○、戊○、乙○○部分:
1、被告甲○、戊○為政風人員,明知機關內之公務員接受與本身職務有關之人員邀宴,事涉機關之政風及人員貪瀆之預防,渠等負有查察之責,亦知由庚○○出面設宴之前揭酒宴均是便利其走私而設,竟從中拉線介紹海關人員護航,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不為防杜檢肅貪污之責任及共同與有查緝職權之海關人員有不為取締走私之犯意聯絡等為庚○○護航之犯意,分別與乙○○、海關人員之護航乙、丙、丁、戊等人於前揭之由庚○○交付不正利益時,收受其不正利益;而被告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庚○○等人共組走私集團,以從事走私、犯罪為常業,竟於庚○○等人走私物品上岸,欲蒙混出關時,對主管查緝之事務,予以通風報信謢航,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不為取締其走私,是核被告甲○、戊○、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2、被告甲○、戊○、乙○○與護航乙、丙、丁、戊就各次參與餐會等收受被告庚○○行賄交付不正利益者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甲○、戊○與乙○○3 人就其先後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
4、被告甲○、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82年1 月18日左右收受庚○○之設宴款待海關護航人員乙○○、護航乙、丙、甲○、戊○共花費12萬元,82年2 月8 日左右收受庚○○設宴款待(含嫖妓)海關護航人員乙○○、護航乙、丙、甲○、戊○共花費18萬元,82年2 月22日左右收受庚○○設宴款待甲○、戊○、護航丁、戊共花費15萬元,82年3 月8 日左右收受庚○○設宴款待乙○○、護航乙、丙、甲○、戊○等人共花費12萬元,82年4 月18日左右收受庚○○設宴款待乙○○、護航乙、丙、甲○、戊○等人共花費15萬元等之不正利益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甲○、戊○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5、被告乙○○於林堃自83年8 月間起至83年10月8 日前,為求順利走私進口管制物品,多次設宴款待,交付不正之利益予被告乙○○,被告乙○○基於前揭違背職務不為取締走私之概括犯意,於前揭之林堃交付不正之利益時收受其不正之利益,故不為取締其走私,除83年8 月11日林堃等人走私成功外,乙○○另連續3 次即83年8 月24日、83年9 月19日及83年10月8 日將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告知走私業者之庚○○、林堃、丙○○等人,使該人得以將所走私之私貨順利搬運出貨櫃中心,而達走私貨物進口之目的等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乙○○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6、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自白,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之。
7、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戊○自81年9 月11日起至82 年5月10日止接受庚○○之饋贈及不正利益後竟包庇庚○○,及甲○、戊○共同基於包庇庚○○走私之概括犯意,自81 年9月11日起至82年5 月10日止,連續接受庚○○、己○○之邀宴、賄賂及與女姦宿等不正利益,並多次出面代庚○○邀請海關查緝人員乙○○等人,除前往有女陪侍之白玉樓酒家、百花紅酒家、星鑽KTV及豪門KTV等處喝花酒外,酒後且由庚○○分別致贈5 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賄款,另於年節之際,收受庚○○整箱之洋菇、洋酒等貴重禮品,及戊○於81年11月13日因庚○○被乙○○率員查獲走私之際,戊○即代為關說不成等(如附表二所載有關甲○、戊○之部分);另被告乙○○於庚○○前揭走私菸、酒進口期間,因係利用貨櫃進口靠岸後,拖往貨櫃場查驗途中,以「菜底櫃」先行調包方式達成走私之目的,於81年11月間,因庚○○所走私之貨櫃在第二貨櫃中心遭乙○○所率之機動隊挖開查獲,致虧損7 百餘萬元。遂委由甲○、戊○居間,先後介紹安排與乙○○、林肇夫及另一查緝關員(下稱某關員)一起先行餐敘再至有女陪侍之酒店喝花酒,席間甲○並當場介紹庚○○為其學生,請求乙○○等人日後多關照。渠等於此酒足飯飽再加上美女在侍,復有政風人員在陪之際,竟忘記身負國家交付之緝私重責,私與庚○○意有所指的約定日後雙方做「好兄弟」,即庚○○答應日後再走私時按次贈送賄賂予渠等
3 人,而渠等3 人則同意日後庚○○走私時負責代為護航包庇。此後,庚○○即基於交付賄賂概括犯意,自同年12月16日第11次走私時起,每次分別贈送林肇夫30萬元、乙○○及某關員各20萬元(詳如附表二有關乙○○部分所示)不等之賄款;因認被告甲○、戊○二人此部分另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公務員包庇走私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被告乙○○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公務員包庇走私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
⑴、惟按「懲治走私條例所謂包庇走私罪,係指公務員或軍人憑
藉其職務上之權勢,對於走私犯罪行為積極加以包容保護或相當之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使之達成走私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05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戊○、乙○○有於庚○○走私進入國界時,有何積極加以保護以排除他人查緝而故意放行之犯行,自不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之包庇走私罪,彼3 人被訴包庇走私部分尚不能證明犯罪,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甲○、戊○、乙○○各別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再查被告甲○、戊○、乙○○真正違背職務不為防杜檢肅貪
污之責任及與被告乙○○並不為取締走私之行為而有對價關係之時期,應係庚○○於81年11月13日即前揭第10次被查獲後起,被告甲○、戊○從中拉線介紹海關人員護航,並於餐敘中與庚○○稱以後當好兄弟之餐敘等,庚○○交付之不正利益,被告甲○、戊○、乙○○收受不正利益後不為取締之時始有對價之關係,此從庚○○所記之帳冊內記載出了事(即第10次)和林政彰(即乙○○)認識,甲○介紹吃飯後到酒店喝酒講好以後當(好)兄弟,且從第11次走私成功起,每次走私成功均有記載護航甲、乙、丙…之餐敘等可證。而被告庚○○、己○○、甲○、戊○等人亦陳明確有餐敘等之事實,且被告乙○○亦有積極之告知庚○○、丙○○等人有關海關之排班及不為取締等之謢航行為,故此部分係有對價之行為,惟附表二編號4 之前,庚○○、己○○款待被告甲○、戊○等之行為,尚無何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庚○○、己○○有行賄之意思,被告甲○、戊○當時亦無何謢航之行為,又被告戊○於庚○○前揭第10次之走私被乙○○查獲後,臨時跳入關說,其時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形,尚無對價之關係,是該關說,尚難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因起訴意旨認與前揭各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又被告庚○○之帳冊上之,甲○、戊○、乙○○(即謢航甲
)、謢航乙、丙(依戊○所述謢航甲為乙○○,起訴書認謢航甲為林肇夫,謢航乙為乙○○,尚有未合)各記有金額(含年終送禮甲○及戊○各10萬元),惟被告庚○○稱未送錢,又無其他之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此部分之記載與事實相符,是尚難認被告甲○、戊○、乙○○有附表二所載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情形。雖被告戊○於84年1 月2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時,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憑,但其既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此與事實相符,是難以該測謊之結果,為其不利之認定如前述,尚不能證明被告甲○、戊○、乙○○有此部分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戊○、乙○○此部分與前開渠等各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於被告庚○○、丙○○、甲○、戊○、乙○○予以論罪科刑,對被告己○○、丁○○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除對被告等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業經修正,不及比較外;
㈠、對被告庚○○部分,1 、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庚○○僱用同案被告宋鳳生有共同走私21次之情事,惟宋鳳生部分尚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其與被告庚○○共同參與走私,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2 、被告庚○○被訴另犯行賄罪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庚○○該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於理由欄敘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惟主文欄未見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已有未當,況此部分經查確有行賄事實,原判決認不能證明其犯行,亦有未當;3 、再本件並無蔡守端及蔡輝者涉案之事證,原判決認渠等與被告庚○○為走私共犯,亦有不妥;4 、刑法第212 條所謂之特許證,係指法令特許執行某一特種業務,或准許其經營某一特種事業之權利所發給之證書,而貨櫃上所標示之號碼係由貨櫃所有人依據「國際貨櫃報關公約」之規定,於編定號碼後標示於貨櫃上,作為貨櫃身分之標誌,以利往後貨櫃使用上之辨識及管理,此與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並無二致,應同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條之準私文書;且該貨櫃號碼並非政府依法賦予某特種權利之表徵,自非特許證,原判決認被告庚○○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20 條之準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5 、檢察官對其行賄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被告庚○○上訴否認前揭走私、行賄等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其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己○○、丁○○與被告庚○○有共犯常業走私之事證,原審對之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丙○○部分,1 、被告丙○○之走私犯行,已屬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常業走私罪,原判決以被告丙○○有正當職業,即認定其非走私之常業犯,而變更起訴法條,改以同條第1 項之普通走私罪處罰,尚有未洽;2 、被告丙○○係犯前揭之準私文書罪,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20 條之準特種文書罪,亦有未洽;3 、被告丙○○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被告丙○○普通走私罪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被告甲○、戊○部分,1 、被告甲○、戊○2 人所犯係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事證已明,原審改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論處,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不當;
2 、被告甲○、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甲○、戊○2 人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為有理由,認其2 人有包庇犯行部分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被告乙○○部分,1 、被告乙○○所犯係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原判決係以公務員偽藉職務上之機會,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尚有未洽;2 、被告乙○○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對於被告乙○○部分上訴指其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之部分有理由,所指被告乙○○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之包庇走私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前揭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庚○○曾有走私前科被判刑後,仍不知悔改,復長期有計劃地籌組走私集團,走私次數甚多,獲利頗豐,復以所獲之不法利得誘惑公務員成就其走私活動,惡性重大;被告己○○、丁○○為獲私利參與走私;被告丙○○在走私集團之角色;被告甲○身為政風人員,身負端正政風以促進廉能政治之責,竟收取不正利益並帶頭隨意參與庚○○之不正常之應酬,有背職守,敗壞風紀至鉅;被告戊○身為政風人員之公務員竟在外與人宴飲並與妓姦宿;被告乙○○身為海關緝私人員之公務員,竟收受走私集團之利益,危害國家利益,敗害官箴,及被告庚○○、己○○、丁○○、丙○○、甲○、戊○、乙○○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己○○、丁○○、丙○○,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甲○、戊○、乙○○並均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之規定,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末按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被告甲○、戊○、乙○○雖有接受款待收受不正利益,依上開說明,尚毋須為追繳沒收之諭知。扣案之走私開銷紀錄、帳冊等為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七、又被告丁○○參與犯罪程度較輕,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1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條後段、第10條第2 項、第1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20 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貪污治罪條例(85年10月23日修正前)第4 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日 期│走私項目及數量│菸酒之成本金額│備 註 │├──┼───┼───────┼───────┼───┤│ 1 │81年5 │三五牌洋菸765 │共5,009,445元 │原於新││ │月某日│箱另20條,每箱│,須再扣除留在│加坡購││ │ │44條 │日本30箱之成本│買700 ││ │ │ │ │箱,經││ │ │ │ │改裝成││ │ │ │ │每箱44││ │ │ │ │條,變││ │ │ │ │成795 ││ │ │ │ │箱另20││ │ │ │ │條,於││ │ │ │ │日本留││ │ │ │ │30箱,││ │ │ │ │自新加││ │ │ │ │坡經日││ │ │ │ │本走私││ │ │ │ │進口 │├──┼───┼───────┼───────┼───┤│ 2 │81年6 │三五牌洋菸800 │共4,731,648元 │自香港││ │月14日│箱,每箱50條 │ │走私進││ │ │ │ │口 │├──┼───┼───────┼───────┼───┤│ 3 │81年6 │三五牌洋菸816 │共5,871,691.2 │自新加││ │月某日│箱,每箱50條 │元 │坡轉日││ │ │ │ │本走私││ │ │ │ │進口 │├──┼───┼───────┼───────┼───┤│ 4 │81年7 │洋菸796箱,每 │共5,463,220.4 │自新加││ │月14日│箱50條 │元,帳簿記載二│坡轉日││ │ │ │次之金額不同,│本走私││ │ │ │一次載為648箱 │進口 ││ │ │ │、48箱、100箱 │ ││ │ │ │金額每箱各為47│ ││ │ │ │0元、360元、35│ ││ │ │ │0元新加坡幣, │ ││ │ │ │另一次載為648 │ ││ │ │ │箱、48箱、100 │ ││ │ │ │箱,金額每箱各│ ││ │ │ │為470元、390元│ ││ │ │ │、440元新加坡 │ ││ │ │ │幣,自以未灌水│ ││ │ │ │之前一次之較低│ ││ │ │ │之金額為成本金│ ││ │ │ │額 │ │├──┼───┼───────┼───────┼───┤│ 5 │81年8 │三五牌洋菸96箱│共4,277,183元 │自新加││ │月15日│,每箱120條,M│帳簿記載二次之│坡轉日││ │ │ILD SEVEN牌洋 │金額不同,一次│本走私││ │ │菸314箱,每箱1│載為三五牌洋菸│進口 ││ │ │20條,KENT牌洋│96箱、MILD SEV│ ││ │ │菸334箱,每箱1│EN牌洋菸314箱 │ ││ │ │00條 │、KENT牌洋菸33│ ││ │ │ │4箱,每箱金額 │ ││ │ │ │各為470元、360│ ││ │ │ │元、350元新加 │ ││ │ │ │坡幣,另一次載│ ││ │ │ │為三五牌洋菸96│ ││ │ │ │箱、MILD SEVEN│ ││ │ │ │牌洋菸314箱、K│ ││ │ │ │ENT牌洋菸334箱│ ││ │ │ │,每箱金額各為│ ││ │ │ │470元、390元、│ ││ │ │ │440元新加坡幣 │ ││ │ │ │,自以未灌水之│ ││ │ │ │前一次之較低之│ ││ │ │ │金額為成本金額│ │├──┼───┼───────┼───────┼───┤│ 6 │81年8 │MILD SEVEN牌洋│共5,074,080元 │自香港││ │月28日│菸800箱,每箱5│ │轉經日││ │ │0條 │ │本走私││ │ │ │ │進口 │├──┼───┼───────┼───────┼───┤│ 7 │81年9 │MILD SEVEN牌洋│共5,361,492元 │自香港││ │月11日│菸775箱,每箱5│,須扣除MILD S│轉經日││ │ │0條,卡帝亞牌 │EVEN牌洋菸一箱│本走私││ │ │洋菸104箱,每 │之成本,原購買│進口 ││ │ │箱50條 │776箱,於日本 │ ││ │ │ │被偷一箱,須再│ ││ │ │ │扣除卡帝亞牌洋│ ││ │ │ │菸20箱之成本,│ ││ │ │ │原購買124箱, │ ││ │ │ │留20箱於日本 │ │├──┼───┼───────┼───────┼───┤│ 8 │81年9 │三五牌洋菸240 │共5,283,440元 │自新加││ │月20日│箱,每箱120條 │ │坡轉日││ │ │,MILD SEVEN牌│ │本走私││ │ │洋菸420箱,每 │ │進口 ││ │ │箱120條,卡帝 │ │ ││ │ │亞牌洋菸128箱 │ │ ││ │ │,每箱50條 │ │ │├──┼───┼───────┼───────┼───┤│ 9 │81年10│MILD SEVEN 牌 │共5,611,650元 │自香港││ │月12日│洋菸750箱,每 │ │轉經日││ │ │箱50條,和平牌│ │本走私││ │ │洋菸100箱,每 │ │進口 ││ │ │箱50條,洋酒20│ │ ││ │ │箱,每箱12瓶,│ │ ││ │ │MILD SEVEN牌洋│ │ ││ │ │菸於帳簿有二次│ │ ││ │ │記載,另一次之│ │ ││ │ │記載為800箱, │ │ ││ │ │自以較少者對被│ │ ││ │ │告有利,故MILD│ │ ││ │ │SEVEN牌洋菸認 │ │ ││ │ │定為750箱 │ │ │├──┼───┼───────┼───────┼───┤│ 10 │81年11│MILD SEVEN牌洋│共6,015,900元 │自香港││ │月13日│菸700箱,和平 │(完稅價格為37│轉經日││ │ │牌洋菸200箱 │0萬元) │本走私││ │ │(與帳冊一第10│ │進口,││ │ │ 頁、第64頁相 │ │此次被││ │ │ 符 │ │乙○○││ │ │ │ │查獲 │├──┼───┼───────┼───────┼───┤│ 11 │81年12│洋菸880箱,每 │共5,553,900元 │自香港││ │月16日│箱50條,原購買│,須再扣除留於│轉經日││ │ │900箱,留20箱 │日本之20箱之成│本走私││ │ │於日本 │本 │進口 │├──┼───┼───────┼───────┼───┤│ 12 │82年1 │MILD SEVEN洋菸│完稅價格為5,13│自香港││ │月2日 │1,228箱又30條 │3,821元 │走私進││ │ │,和平牌洋菸96│ │口,被││ │ │箱又34條,每箱│ │邱基宏││ │ │50條 │ │等人查││ │ │(此部分帳冊一│ │獲 ││ │ │已記載被邱基宏│ │ ││ │ │挖開,與走私簡│ │ ││ │ │報所載相合,雖│ │ ││ │ │帳冊記載為MILD│ │ ││ │ │ SEVEN洋菸(46│ │ ││ │ │1及780)共1,24│ │ ││ │ │1箱和平牌洋菸1│ │ ││ │ │00箱,而與實際│ │ ││ │ │查獲者不符,惟│ │ ││ │ │自以實際查獲者│ │ ││ │ │為準) │ │ │├──┼───┼───────┼───────┼───┤│ 13 │82年1 │洋菸850箱(原 │830箱之金額為5│自香港││ │月18日│購買830箱加上 │,354,496元,須│轉經日││ │ │第11次留在日本│再加上第11次之│本走私││ │ │之20箱共850箱 │成本金額 │進口 ││ │ │) │ │ │├──┼───┼───────┼───────┼───┤│ 14 │82年2 │洋菸829箱又38 │共5,354,496元 │自香港││ │月8日 │條,每箱50條 │,須扣除於日本│轉經日││ │ │(原購買830箱 │少12條之成本金│本走私││ │ │,有一箱於日本│額 │進口 ││ │ │少12條) │ │ │├──┼───┼───────┼───────┼───┤│ 15 │82年2 │洋菸850箱,每 │共5,499,840元 │自香港││ │月22日│箱50條 │ │轉經日││ │ │ │ │本走私││ │ │ │ │進口 │├──┼───┼───────┼───────┼───┤│ 16 │82年3 │洋菸830箱,每 │共5,529,216元 │自香港││ │月8日 │箱50條,洋酒20│ │轉經日││ │ │箱 │ │本走私││ │ │ │ │進口 │├──┼───┼───────┼───────┼───┤│ 17 │82年4 │洋菸850箱,每 │共5,516,160元 │自香港││ │月11日│箱50條 │ │轉經日││ │ │ │ │本走私││ │ │ │ │進口 │├──┼───┼───────┼───────┼───┤│ 18 │82年4 │洋菸920箱,每 │共5,952,768元 │自香港││ │月18日│箱50條 │ │轉經日││ │ │ │ │本走私││ │ │ │ │進口 │├──┼───┼───────┼───────┼───┤│ 19 │82年5 │洋菸920箱,每 │共5,970,432元 │自香港││ │月3日 │箱50條 │ │轉經日││ │ │ │ │本走私││ │ │ │ │進口 │├──┼───┼───────┼───────┼───┤│ 20 │82年5 │洋菸920箱,每 │共5,952,768元 │自香港││ │月10日│箱50條 │ │轉經日││ │ │ │ │本走私││ │ │ │ │進口 │├──┼───┼───────┼───────┼───┤│ 21 │82年5 │洋菸920箱,每 │共5,952,768元 │自香港││ │月24日│箱50條,海關查│(完稅價格為3,│轉經日││ │ │獲二只貨櫃(各│ 796,104元) │本走私││ │ │櫃各920箱,共1│ │進口,││ │ │,840箱,依被告│ │被海關││ │ │庚○○之帳簿所│ │查獲 ││ │ │載,其僅走私一│ │ ││ │ │櫃之洋菸920箱 │ │ ││ │ │,自以被告蔡宏│ │ ││ │ │達所載者為準)│ │ │└──┴───┴───────┴───────┴───┘附表二┌──┬───┬───────────────────┐│編號│日期 │起訴之內容 │├──┼───┼───────────────────┤│ 1 │81年9 │招待甲○、戊○喝花酒後再至豪門KTV嫖妓 ││ │月11日│共花費12萬元 │├──┼───┼───────────────────┤│ 2 │81年9 │招待甲○喝花酒共花費7萬元,其中庚○○ ││ │月20日│出2萬元,己○○出5萬元 │├──┼───┼───────────────────┤│ 3 │81年10│請李武男喝花酒、甲○、戊○作陪共花費12││ │月12日│萬元 │├──┼───┼───────────────────┤│ 4 │81年11│甲○、戊○介紹林肇夫等人喝花酒,共花12││ │月13日│萬元,另送戊○15萬元 ││ │至81年│ ││ │12月16│ ││ │日之間│ │├──┼───┼───────────────────┤│ 5 │81年12│送林肇夫30萬元,乙○○20萬元,某關員20││ │月16日│萬元 │├──┼───┼───────────────────┤│ 6 │82年1 │年終送禮甲○及戊○各10萬元,送林肇夫30││ │月18日│萬元,乙○○20萬元,某關員20萬元 │├──┼───┼───────────────────┤│ 7 │82年2 │送甲○紅包10萬元,戊○5萬元,送林肇夫3││ │月8日 │0萬元,乙○○20萬元,某關員20萬元 │├──┼───┼───────────────────┤│ 8 │82年2 │送甲○10萬元、戊○5萬元,送林肇夫30萬 ││ │月22日│元,乙○○20萬元,某關員20萬元 │├──┼───┼───────────────────┤│ 9 │82年3 │送甲○紅包10萬元,戊○5萬元,送林肇夫3││ │月8日 │0萬元,乙○○20萬元、某關員20萬元 │├──┼───┼───────────────────┤│ 10 │82年4 │送林肇夫30萬元,乙○○20萬元,某關員20││ │月11日│萬元 │├──┼───┼───────────────────┤│ 11 │82年4 │送甲○紅包10萬元,戊○5萬元, ││ │月18日│送林肇夫30萬元,乙○○20萬元,某關員20││ │ │萬元 │├──┼───┼───────────────────┤│ 12 │82年5 │送甲○紅包10萬元,戊○5萬元, ││ │月3日 │送林肇夫30萬元,乙○○20萬元 (此部分 ││ │ │即林肇夫、乙○○部分起訴書日期誤載為82││ │ │年4月11日),某關員20萬元 │├──┼───┼───────────────────┤│ 13 │82年5 │送甲○紅包5萬元,戊○5萬元,送林肇夫30││ │月10日│萬元,乙○○20萬元,某關員20萬元 │└──┴───┴───────────────────┘★附件A監聽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所有人:丙○○)
通話時間:83年10月7日晚上9 時許通話人:丙○○與乙○○通話內容大意:丙○○請求乙○○安排海關查緝人員,在翌日(10月8日)下午4時,協助走私貨櫃進口。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根據此通話內容之線索,果於8日晚上10時45分,查獲一櫃走私香菸(詳如犯罪事實欄三⑵),乙○○明顯包庇丙○○等人走私之證據。
(節錄部分通話內容)陳:喂林:我跟你講哪個你好像要老五給你接的樣子。
陳:現在他講可能在那個接近那時候。
林:對啊。
陳:可能..林:有辦法再前面一點嗎?陳:他現在...林:假如沒辦法,不然就再慢一點。
陳:現在他是跟我說最晚就靠近那時候,也可能稍早一些。
林:這樣子。
陳:那現在,他好像還沒好不是嗎?林:沒有啦,我今天是跟他看,因為我看我們那個樓下那邊所報的,報的就是16就對了。
陳:對,他現在是講最慢就是那個時候,可能會較早啦。
林:你現在是在頂還下也不知道?陳:頂仔,知,現在知在頂上。
林:這樣子,現在我跟你講,這樣要有辦法早,早有辦法,因為現在最主要是剩老五而已。
陳:你明早遇到伊,你跟伊講他們要走以前,如果剛好靠近那時
的話,叫伊儘量擋(撐)較晚一點,擋較晚走,擋到哪我們就盡量伊擋較晚走,啊那張給伊拿走。林:噢!對對對!陳:對,這樣你知道了噢!啊伊那個來那麼多,伊也沒注意
那一個,那裡面7、8個那麼多人..林:對...7、8個..陳:他也不知道那邊有什麼東西在。
林:對!最主要是怕伊剛靠伊剛好來啦,這樣就不好。
陳:伊要是還在,(林:好...)伊還沒走的時候,叫伊儘量擋較晚一點。
林:現在我跟你說那一面,那個「兩光」(指第二分隊隊員陳正
光)那面老四都沒什麼,因為「兩光」他們那邊那個頭(指分隊長)明天要走(陳:好...),現在算算,伊等於剩他和咱兩個都是兄弟就對啦,你知道嗎(陳:好...),算說他們要做什麼都很好作主意。
陳:這樣我跟你講,你明天再跟老四講...林:我最主要老四那兒跟伊講一下就對了。
陳:老四叫伊較晚走(林:好...),給擋儘可能的最晚最後,
因為老四走伊才有來嘛,叫老四拖到時間最晚再走(林:好...),要走以前,我那個... 林:那個來先把它那個就對了!陳:不管有開始沒有開始,那個東西拿了就走,他如果來了伊看不到東西,就沒有辦法那款了。
林:對...!陳:那我要來跟伊那款就較好那款了,好這樣好。
林:好,那這樣我知道了。
陳:好,OK。
林:我本來如果說(貨櫃卸貨)要是能去老二或老三那裡就較好勢。
陳:啊它現在就在那裡哩,幹。
林:對!我知道啦!陳:好,OK。
林:我現在看了看,就是在那個時間在那給老四他小的接就較不好。
陳:對對..,他假如那個幫我那個拿走(林:對...),接他的人也沒有用了。
林:好,那我明天跟他說就對了。
陳:好,OK。
★附件B監聽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所有人:庚○○)
通話時間:83年8月23日晚上6 時許通話人:丙○○與庚○○通話內容大意:庚○○與丙○○討論明天早上走私香菸貨櫃進來,如何避開海關人員之查緝。
(節錄部分通話內容大意-均以台語對談)陳:蔡先生...蔡:不好意思,你剛那個電話掛掉我在那跟伊講電話,他說伊就
去桃仔園沒看到,我有呼叫下午我就有找那2個嘛,那2個3點半去講沒看到啦,我剛有跟「孔仔」講好了,他說明天早上去,因為現在都鎖起來了,他下午去遶一圈沒有看到...陳:「孔仔」能夠拿到嗎?蔡:「孔仔」明天早上去拿。
陳:你叫他(孔仔)拿?蔡:對陳:(笑)那2 個去沒拿到?蔡:那2 個去找不到,伊3 點半去找,講沒看到。
陳:那這樣還沒放。
蔡:那還沒放伊講4點剛好有一班會來,現在都鎖起來了。
陳:現在「酒空」在那。
蔡:是,現在酒空在那...陳:本來不是後天,怎麼改這樣?伊很少明天嘛...蔡:是..可能那邊跑颱風什麼...陳:有確定就對啦。
蔡:對...陳:明天... 那天那2個可能會在那裡拆,禮拜六要拆,蔡:噢...陳:那可能明天如果有人也不用太那款,... 你明天,他們如果
在那拆照說就沒空啦,不然我就,現在不就,那個來跟他講一下,他也沒辦法帶走,他在那兒拆,拆就不會走了...蔡:拆就不會走了...陳:... 我叫「阿崑」跟他講一下他就會處理,不然怕「阿忠」
他同事那邊「火仔」那個沒有,伊今天如果沒有拆,今天1點就沒拆,明天如果早去說不定在那邊拆,會拆...蔡:會拆,他們懶惰得要命對不,人家...。
陳:他(指阿火仔,或阿忠)是不會,是怕伊他下面有一個古怪
的你知道嗎?蔡:對啦...陳:我是講... 我現在打電話給他呼叫,叫他跟伊講一下,明天
將他(那個古怪的)牽制住,不要給他在那到處跑就好了,那一個你就不必花錢了。
蔡:是的,我知道...陳:那個沒關係...蔡:我現在有一個重點要跟你講就是你是不是那個「馬仔」資料
已經傳過去了對不對,啊傳過去,伊也已經去找伊的「護士頭」也看過了,這時是跟我講結論,他講你給他的資料他講他之前就有一封信在,不只這些而已,他之前就有一封信,那張信海關開給他的條件什麼... 他不知道..陳:哪一個?蔡:你們那一櫃被人家押掉那個沒有..陳:噢...蔡:我現在在講那個陳:噢...陳:這樣那個明天再來講..蔡:噢,那個明天再來講...陳:那不要緊了..蔡:那不要緊了...好..陳: 明天一早快撈起來(完成)...蔡:噢,對啦...陳:那撈起來(笑),旁邊的再打算...蔡:照講是沒什麼問題..陳:沒啦,對啦,也是不能這樣想...蔡:我知陳:明天早上差不多那個時候我就到上面去了...蔡:好...陳:如果像那種情形明天如果10:30那是很美,一早就把它處理掉。
蔡:我現在還沒看它放在哪裡... (應係指走私櫃放置的位置)陳:放在哪裡怎麼放沒差,伊那一定是兩支的還是...蔡:對,三支...陳:一八仔三支,三支你隨便弄也到,那不在管你了啦,你如果
說10點半,差不多11 點就開始了,最好你記得晚上再跟伊討論,還是... 最好是不要拖過中午,怎麼說呢,過午就又有人去了,一點機車就又到處跑。
蔡:趕12:20。
陳:12:20,對啦,蔡:我趕12:20,這樣好...陳:啊你那邊上面好沒?(應係指菜底櫃是否完成變造及改裝)蔡:上面他們弄好了,現在我還在等東西,東西領出來了。
陳:我們那些人走了就對了..蔡:走了陳:好,可以嗎?蔡:可以。
★附件C:
監聽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所有人:庚○○)通話時間:83年8 月23日22時30分通話人:蔡梁明香與某男蔡:做好了沒。
某男:大概再半個小時,做好了再打電話通知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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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時間:83年8月23日22時35分通話人:蔡梁明香與某男某男:總共269個蔡:好,你記下來就回去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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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時間:83年8月24日上午通話人:宋鳳生與庚○○之女★(拖車司機「小六」即宋鳳生發現被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跟監)蔡女:喂。
宋:拜託,阿嫂。
蔡女:媽媽不在,請問你是誰?宋:我小六,啊你爸爸呢?蔡女:爸爸?你打行動給他好不好?宋:他去哪裡?蔡女:我不知道耶,你打看看。
宋: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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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時間:不詳通話人:庚○○及其女兒庚○○:跟你媽媽講說不要再去倉庫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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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時間:83年8月24日上午通話人:庚○○與蔡梁明香蔡:喂。
梁:怎樣?蔡:我跟你講,阿六從倉庫被人跟出來,確定了,我都叫他們閃走了,妳不要去倉庫。
梁:好,阿六被人跟出來。
蔡:對,從咱倉庫跟出來,計程車217,CF217(梁:217)、
202 二輛,還有一輛BMW1696 (梁:1696),你現在先回去咱家裡。
梁:好。
蔡: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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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時間:83年8月24日上午通話人:蔡梁明香與阿賓男:喂梁:阿堯?(男:喂)阿賓?(男:阿賓)怎樣?男:那個,剛才「謝仔」打電話來講叫我們閃。
梁:是啊。
男:我們現在在外面。
梁:不要進去。
男:好。
梁:啊怎樣?那些,清仔那些人呢?男:剩的人都在這裡啊。
梁:都在那裡,不要進去噢。
男:好。
梁:你們在那兒?男:我們可能在,不是在天宮廟,就是在牛肉麵這一帶的山上。
梁:不要進去。
男:好。
梁:有的話是車子開過去,看一下這樣子,不要,過去就好,再繞一下再回來。
男:好。
梁:不要靠進去。
男:好。
************
通話時間:83年8月24日上午通話人:庚○○與蔡梁明香梁:喂!蔡:我跟你講,被3 字的看到,被廖仔看到。
梁:人都沒怎樣?蔡:我跟你講,你現在噢,所有的人全部去長腳仔那裡集合。
梁:好,那我呢?蔡:一樣,在那裡,那邊的叫他們不要打,留著給我打,電池多帶2 粒過去,所以的都叫,能叫的都叫,清輝子也要叫。
梁:清輝噢。
蔡:噢。
梁:好。
蔡:大家都叫過去。
梁:所有他以前那些人都叫?蔡:ㄟ。
梁:好。
蔡:啊你去那個喔,去外面青桶仔(公用電話)打。
梁:打給你噢?蔡:不用,你聯絡那些一定要打。
梁:好。
蔡:那你那個放香的下面那個,放香的下面那一抽屜,那個3封,所有的都帶過去。
梁:好。
蔡:啊你叫一個去榕樹下,那個...梁:拿時鐘?蔡:叫他屁股就搬乾淨,搬到遠遠,那拿時鐘的你就叫他...梁:拿時鐘的要拿哪一個?都拿?蔡:啊好啦。
梁:都拿噢?蔡:是啦。
梁:好。
蔡:注意噢,那榕樹下可能也被人插住了。
梁:好。
蔡:現在手拿的全部都是了。
梁:好,你打阿賓的,30...蔡:你不要跟我講,你現在...你再跟我呼叫啦。
梁:好。
蔡:你有什麼號碼,你再跟我呼叫就好。
梁:好。
蔡:啊象仔去長腳仔他們那裡,啊去拿時鐘的那個你就派一個較巧的(聰明)。
梁:好。
蔡:啊你那個和仔的仔(兒子)和阿卿的仔(兒子)你快給他們
調回來,我給他們派去那裡梁:好。
蔡:你給他呼叫,調調回來。
梁:好。
蔡:好,電話中地點、電話都不要講。
梁:好啦。
蔡:講只有我們知道的。
梁:好。
************
通話時間:83年8月24日下午通話人:蔡梁明香與女兒蔡:喂。
梁:叫啟智褲子穿上,騎摩托車,我桌上庭桌上有一張符令,拿出來阿賓他家這裡。
蔡:啟智他出去啦,他去那個15條的香煙,他去弄了...梁:唉呦,叫你不要講那個嘛...蔡:噢。
梁:唉,你實在噢...蔡:沒有,他去領錢啦...梁:實在...啊沒有你給我拿出來門口給我。
蔡:好。
★附件D
監聽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所有人:庚○○)通話時間:83年8月23日通話人:蔡梁明香與女兒(節錄部分通話內容大意─大部分以台語對談)蔡:妳在3 樓?女:我在2樓。
蔡:妳上去3樓我的皮包裡面有個電話簿,綠皮大本的(指扣押
證物編號27)翻開第幾頁,有寫個「甲○」的,妳幫我看一下電話號碼,快一點!女:好,妳稍等一下。
....等 候....
女:在第幾頁?蔡:妳就打開有寫電話、第1頁、第2頁、第3頁,反正在右手邊這一邊。
女:在右手邊哦!::喂!媽媽,有啦!有一個是0000000。蔡 :另一支是多少?女:住宅的是....那是辦公室的,住宅的是76....蔡:
住宅的不要,妳給我說四字頭的。
女:另一支是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