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7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丁○○
邱真珠丙○○共 同自訴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廖學興律師馬惠怡律師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壬○○○自訴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鄭勝助律師被 告 戊○○
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被 告 癸○○
乙○○己○○辛○○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瑞真律師被 告 甲○○ 民國25年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6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85年自字第80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分別為原審自訴人邱創城、邱月裡之子女,被告癸○○為乙○○之夫,被告庚○○為被告戊○○之配偶,被告甲○○則為庚○○之母。自訴人原均擔任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元公司)股東,生元公司為原審自訴人邱創城於47年出資設立,為一家族公司,公司董事長自75年以後即登記為被告戊○○,因公司之董監事並無外人,自訴人等之印章係存放生元公司內,自訴人等所有之生元公司股票亦存放公司內。詎被告戊○○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83年9月29日,偽刻生元公司之大、小章及董監事印章,以生元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偽稱生元公司大、小章遺失,向台灣省政府申請變更生元公司之大、小章。被告戊○○並於84年1月26日登報謊稱生元公司公司執照統一編號00000000正本遺失及生元公司之董事邱月裡、邱真珠及監察人丁○○之印章遺失,再向台灣省政府申請補發公司執照及變更董事、監察人印鑑章。84年2月16日,被告戊○○復以偽造之生元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使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人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記載。嗣自訴人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癸○○於接獲催告函後即表明伊未同意購買或受讓生元公司股票,亦未同意擔任生元公司董事長,且不知生元公司84年4月12日臨時股東會或董事會之事,並表明願將其名下之生元公司股份移轉予邱創城指定之人及辦理董事長變更事宜,復表明被告己○○、辛○○、劉貴明均為其找來之人頭,其等均同意無條件將生元公司之股份過戶返還予生元公司原股東,嗣癸○○並具函通知台灣省建設廳、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及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表明上情。又原審自訴人邱月裡曾將私房錢新台幣(下同)4千餘萬元借予女婿林智浩,由林智浩開立其所經營之頂堡公司支票交予邱月裡執存。另原審自訴人邱創城、邱月裡、自訴人丁○○、邱真珠及被告戊○○亦曾擔任林智浩經營之頂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堡公司)或統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年公司)之股東,且對各該公司之往來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大同分行)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林智浩、頂堡公司及統年公司週轉不靈,第一商銀大同分行向原審自訴人邱創城、邱月裡、自訴人丁○○及被告戊○○等追索。被告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審自訴人邱月裡佯稱可代為催討前開4千餘萬元之個人債權,使邱月裡陷於錯誤,將4千餘萬之支票交予被告戊○○(此部分邱月裡被詐欺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詎被告等明知被告戊○○持有4千餘萬元支票為贓物,竟仍予收受並謊稱自訴人邱月裡曾向被告借款2千餘萬元。被告等復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偽造下列私文書:㈠84年3月17日邱真珠出讓予庚○○生元公司股票55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㈡84年3月17日邱創城出讓予庚○○生元公司股票50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㈢84年3月17日邱瓊英出讓予甲○○生元公司股票二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自訴人邱瓊英自訴部分已據判決無罪,經本院更㈠審駁回上訴確定)。㈣84年3月17日丁○○出讓予甲○○生元公司股票14萬5千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㈤84年3月17日丙○○出讓予壬○○○生元公司股票1萬5千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㈥84年3月17日邱月裡出讓予癸○○生元公司股票6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㈦84年3月17日邱創城出讓予己○○生元公司股票50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㈧84年3月30日壬○○○出讓予劉貴明生元公司股票3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㈨84年3月30日邱雲麗出讓予辛○○生元公司股票2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邱雲麗被害部分,業經本院更㈢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㈩84年元月邱月裡名義之收據。84年4月由戊○○擔任生元公司全權代理人與庚○○等簽訂之契約書。被告提出主張生元公司之股東及股份變動情形之生元公司股東名簿。被告等復共同在前開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及邱月裡名義之收據上蓋用偽造之印章。另於84年6月13日律師擬具之承諾書上,蓋用偽造之印章,並持上揭偽造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再於地檢署及法院審理時提出前開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收據、契約書、承諾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84年6月間,自訴人為瞭解生元公司近況,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抄錄生元公司之股東名冊及公司登記事項卡,發現自訴人股份均已不在,公司股東變成被告癸○○、乙○○、庚○○、甲○○、己○○、辛○○及劉貴明(劉貴明於本院更㈠審審理中死亡,業經判決自訴不受理),董事長變成癸○○,董事則改為乙○○與庚○○,監察人則變成甲○○,惟自訴人等並無任何出售或移轉生元公司股份情事。自訴人再申請閱覽生元公司資料,竟又發現被告於85年4月8日將生元公司董事長變更為庚○○,庚○○之股數由106萬股增為107萬5千股,始獲上情。被告共同行使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經承辦人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變更股份之登記,自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背信及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原審自訴人邱創城、邱月裡分別於86年9月1日、90年11月23日審理期間死亡,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稽,本院更㈢審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乃依同法第332條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嗣原審自訴人邱創城、邱月裡自訴被害部分經判決無罪後,因擔當訴訟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按包括原審自訴人邱月裡自訴被告戊○○向原審自訴人邱月裡詐取4千餘萬元之支票部分)。另原審自訴人邱瓊英主張被害部分,原審係將自訴人邱瓊英,及邱月裡等提起之二件自訴案件,一併審理,判決無罪,雖經本院上訴審撤銷改判,但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㈠審判決上訴駁回,未據上訴人邱瓊英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亦已確定無訛。惟其餘自訴人對於邱創城、邱月裡、邱瓊英被害部分(除前開詐欺支票部分)同時提起自訴,且主張該部分偽造之目的亦在損害自訴人之權益,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自訴人邱創城、邱月裡係自訴被告等接續偽造下列私文書:㈠84年3月17日邱真珠出讓予庚○○生元公司股票55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㈡84年3月17日邱創城出讓予庚○○生元公司股票50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㈢84年3月17日邱瓊英出讓予甲○○生元公司股票二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邱瓊英被害部分已據判決無罪,經本院更㈠審駁回上訴確定)。㈣84年3月17日丁○○出讓予甲○○生元公司股票14萬5千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㈤84年3月17日丙○○出讓予壬○○○生元公司股票1萬5千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㈥84年3月17日邱月裡出讓予癸○○生元公司股票6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㈦84年3月17日邱創城出讓予己○○生元公司股票50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㈧84年3月30日壬○○○出讓予劉貴明生元公司股票3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㈨84年3月30日邱雲麗出讓予辛○○生元公司股票2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邱雲麗被害部分,業經本院更㈢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㈩84年元月邱月裡名義之收據。84年4月由戊○○擔任生元公司全權代理人與庚○○等簽訂之契約書。被告提出主張生元公司之股東及股份變動情形之生元公司股東名簿。被告等復共同在前開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及邱月裡名義之收據上蓋用偽造之印章。另於84年6月13日律師擬具之承諾書上,蓋用偽造之印章,並持上揭偽造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再於地檢署及法院審理時提出前開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收據、契約書、承諾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是雖關於偽造邱創城、邱月裡、邱瓊英名義之股份變更登記申請書等部分,其直接被害人為製作名義人邱創城、邱月裡及邱瓊英,其餘上訴人等均非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但依自訴意旨所載,該部分與其餘部分係接續為之,屬包括一罪,且非屬較重之罪,或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有刑事訴訟法第321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該部分亦非不得自訴,本院仍應審究,合先敘明。
三、關於自訴人自訴邱雲麗被害部分,業經本院更㈢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六、訊據被告戊○○、庚○○、甲○○、癸○○、乙○○、己○○、辛○○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其等辯稱略以:
㈠頂堡公司、統年公司均係由被告戊○○家族成員擔任股東組
成之家族公司,自訴人丁○○為頂堡公司董事長,自訴人丙○○為統年公司前任董事長,自訴人丁○○、邱真珠、原審自訴人邱創城、邱月裡及被告戊○○均為頂堡或統年公司之股東。頂堡、統年二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除向銀行大舉借款並由多數自訴人及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另向民間私人調借。其中原審自訴人邱月裡曾商請被告戊○○向外籌措資金供頂堡、統年公司週轉,被告戊○○鑒於家族企業有難,應允之,並自78年起至83年止,陸續向其他共同被告借款本金達2640萬元轉借予邱月裡,邱月裡再轉借予頂堡、統年公司使用。嗣於84年1月28日,邱月裡交付被告戊○○頂堡、統年公司支票61紙,面額計4013萬6520元以供清償本息,並向被告戊○○稱因公司對外款項一時尚未收齊,暫勿提示。詎相隔不久,頂堡、統年公司週轉不靈,恐無力清償銀行債務,原審自訴人邱創城乃召集家庭會議研商脫產之策,會中提出個人之不動產可以虛設抵押權或向其他銀行貸款之方式避免查封之損失,而關於生元公司股份,須迅速辦理轉讓持股。
㈡迨84年3月初,銀行正式來函通知要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原審自訴人邱創城復召開家庭會議商討獲得結論,以抵償並約定買回生元公司股份方式,將生元公司股份暫時讓予被告等抵償。其後,被告戊○○乃出面與其他共同被告口頭談妥抵償買回事宜,即由自訴人等自行用印,將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股票交予被告戊○○辦理,被告戊○○並於84年4月23日在邱月裡代表家族成員出面監督下,與其他共同被告訂立股份讓渡契約書。同年6月13日晚間,被告戊○○、癸○○(並代理被告己○○、劉貴明、辛○○)、乙○○、庚○○(並代理被告甲○○)前往遠東法律事務所商討,原審自訴人邱月裡及自訴人壬○○○亦到場,壬○○○當時宣稱代理邱創城、丁○○、邱真珠、丙○○,並出示彼等股東印章,經洽談後,訂立承諾書,再確定買回事宜。至其後被告癸○○雖出具證明書,謂其未同意購買或受讓生元公司股份及擔任董事長,未參與股東會、董事會云云,但此係因原審自訴人邱創城多次以岳父身分軟硬兼施,被告癸○○一時糊塗同意配合,邱創城並委託陳純仁律師將撰妥之證明書及申請變更印鑑之申請書傳真予被告癸○○,被告癸○○除於上開證明書、申請書用印外,並依陳純仁律師指示在其撰寫致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等不實函件用印,寄交各單位。實際上癸○○前後多次代為繳交生元公司稅捐,並以生元公司董事長身分,與原審自訴人邱創城從事商業交易行為,自訴人邱創城應知係為脫產乃有股權移轉情事,且被告癸○○係生元董事長,嗣因買回股權未成,始提出本件自訴。
㈢原審自訴人邱創城於83年5月間,偽刻生元公司之大、小章
及自訴人邱月裡、邱真珠、丁○○之董事、監察人印章,並偽造生元公司增資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長戊○○、邱月裡、邱真珠及監察人丁○○之增加資本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並辦理生元公司大、小章及董事、監察人印章變更登記,被告戊○○察覺,向邱創城要求交出前開印章及新的公司執照,邱創城稱已遺失,被告戊○○始申報遺失,使原先合法登記之公司大、小章回復登記,並無偽造文書情事。
㈣被告等間借出之數額,均有資料可憑,自訴人所稱生元公司
資產數億元,不可能向被告借貸周轉,並無證據可憑,且自訴人當時有多人設定抵押之脫產行為,銀行亦催討債務,另借錢收據,股份讓渡契約、承諾書等證據,均係自訴人親簽,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等不法情事等語。
七、經查:㈠生元公司係於51年間申請設立,創始股東為邱創城、邱月裡
、邱石生、邱呂不、楊煌銘、丙○○、壬○○○、呂傳來,董事長為邱月裡,董事為邱創城、邱呂不,監察人為邱石生;00年0生元公司申請增資,股東變更為邱創城、邱月裡、丁○○、戊○○、邱真珠,董事長為邱創城,董事為邱月裡、邱真珠,監察人為丁○○;00年0生元公司再申請增資,股東改為邱創城、邱月裡、丁○○、戊○○、邱真珠、邱呂不、壬○○○、呂傳來,董事長為邱創城,董事為邱月裡、壬○○○、監察人為邱呂不;62年間,生元公司修改章程,股東變更為邱創城、丁○○、戊○○、邱雲麗、邱月裡、邱真珠、壬○○○、呂傳來,董事長為邱創城、邱月裡、壬○○○,監察人為邱雲麗;00年0生元公司復申請增資,股東為邱創城、丁○○、戊○○、邱雲麗、邱月裡、邱真珠、壬○○○、呂傳來、邱瓊英、乙○○,董事長為邱創城,董事為邱月裡、壬○○○,監察人為丁○○;00年0生元公司申請變更登記,選任被告戊○○擔任董事長,邱月裡、邱真珠擔任董事,股東則改為邱月裡、丁○○、戊○○、邱雲麗、邱真珠、壬○○○、呂傳來、邱瓊英、乙○○、丙○○。00年00月0生元公司申請增資,股東變更為邱月裡、丁○○、戊○○、邱雲麗、邱真珠、壬○○○、邱瓊英、乙○○、丙○○,並選任戊○○為董事長,邱月裡、邱真珠為董事,丁○○為監察人。83年5月間,生元公司再度辦理增資,股東增列自訴人邱創城,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未變動,該次生元公司之公司印文及董事長戊○○之印文均與82年間印文,迥不相同。83年9月間,生元公司以公司登記用之公司及董事長戊○○印鑑章遺失,登報作廢,申請變更登記,將公司及董事長戊○○印文變更回復為82年間印文。邱月裡、丙○○、壬○○○、丁○○、戊○○、邱真珠、乙○○,並於83年10月間共同聯名以書面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爾後有關渠等印鑑章之變更須本人親自辦理,經該廳以公司登記係採形式審查為由,函覆歉難照辦。84年1月間,生元公司復以公司執照暨董事邱月裡、邱真珠、監察人丁○○及公司登記用印章均已遺失,登報作廢,申請補發並為變更登記。84年2月間,生元公司再以變更章程為由,申請變更登記,該次章程將原每股一百元,修改為每股十元,資本總額則維持二千萬元未為變動。84年3月,生元公司因董事及監察人持有股份轉讓超過當選時二分之一,喪失董監事資格,申請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該次股東變更為邱雲麗、壬○○○、乙○○、甲○○、己○○、癸○○、庚○○。84年4月間,生元公司改選董事長為癸○○、董事為乙○○、庚○○,監察人為甲○○,其股東並改為癸○○、乙○○、庚○○、甲○○、己○○、辛○○、劉貴明。84年6月間,生元公司再以公司章及癸○○、乙○○、己○○、辛○○、劉貴明印鑑章遺失,申請變更登記。85年4月4日,生元公司改選董事長為庚○○,董事為乙○○及甲○○,監察人為癸○○,並於當月間申請變更登記等情事,有原審及本院前審調閱生元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原審自訴人邱創城曾於83年5月間,私刻生元公司大、小章
(小章即被告戊○○名義之章)、邱月裡、邱真珠、丁○○之董事、監察人印章,並制作生元公司增資之股東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董事長丁○○、董事邱月裡、邱真珠及監察人丁○○之增加資本變更登記申請書,向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謊稱遺失原公司大、小章,申請變更登記,並辦理生元公司大、小章及董事、監察人印章變更登記及辦增資,使自己取得生元公司虛增之股份,自訴人邱月裡、邱真珠、丁○○等於發現邱創城偽造彼等印章後,並曾與被告戊○○聯名致函主管機關說明係遭偽刻,並要求爾後均應由本人親辦始可(見原審卷被證17號),經主管機關函覆歉難照辦等節,有各項會議記錄、申請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3年
10 月20日83建三字第45117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被證
12、13、14、37號),是以被告戊○○所辯因原審自訴人邱創城因隱瞞子女擅自為公司變更登記,事後遭子女發覺,不願回復變更前之資料並將印章交付被告戊○○等,且佯稱遺失,其始以遺失為由向台灣省政府申請變更生元公司大小章等語,即非無可能。此外,自訴人此部分自訴,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向公務員為虛偽聲明,自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可言。
㈢本件自訴人最初持生元公司股東名冊及公司登記事項卡等提
起本件告訴,以及事後另提起自訴時,均稱被告係「盜用」存放在公司內公司章及自訴人印章,偽造前開文件,擅自申請變更登記,嗣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係偽刻印章,偽造私文書等語。另原審自訴人邱創城、邱月裡及自訴人丁○○、邱真珠、壬○○○於86年1月7日原審訊問時,仍稱被告盜用印章,即自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附帶民事訴訟訴狀亦載明:被告等應將原告等(即自訴人)原於生元公司所有之股東印章返還原告等語,前後指訴已不一致,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再者,原審自訴人邱創城於85年12月13日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印章包括公司大、小章、股東章,都是在我這保管,因楊惠寬會計師要辦股票將票分給我的小孩,後來邱雲麗要印章辦衛生署事宜,邱雲麗把印章交給邱真珠,邱真珠保管公司大、小章和股東章,邱真珠才把公司大、小章交給林進耿去辦衛生署筆錄」(見原審卷第241頁背面);自訴人邱真珠於原審初則供謂:「在公司,我拿印章,隔天拿到公司給戊○○。」(見原審卷201頁),嗣改謂:「當時章在邱雲麗處,我向邱雲麗拿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和藥品許可證,都是正本,我那天一大早便將公司大小章及證件全部交給林進耿,因當時戊○○未到。」(見原審卷
241、242頁),2人就印章保管及取得印章經過陳述,相互矛盾,自訴人邱真珠前後所述,亦有出入。況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前通知生元公司負責人於84年2月20日攜帶私章及公司章前至該局說明,當日被告戊○○於該局製作之筆錄,僅蓋公司章,個人部分則按捺指印,有該局84北衛四字第4825號函及當日筆錄可稽。衡情自訴人果已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被告戊○○,戊○○於衛生局辦理前開事務時何以未攜帶大、小章使用,而以按捺指印方式為之?且自訴人邱真珠堅稱83年5月間自訴人邱創城辦理增資後,即一直採用當時辦理增資所用之公司及股東印鑑章,其交予被告戊○○者亦係該印章(見原審卷363頁),惟依上揭有關生元公司歷來登記之敘述,生元公司於83年9月及84年1月間,以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公司印鑑及戊○○、邱月裡、邱真珠、丁○○印章(如前開所述),則自訴人等人所述,即有不實。至自訴人雖另指稱最初因不確定被告究係盜用印章或偽刻,致前後供述不一云云。然查:自訴人等人均為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亦係生元公司股東,其等又稱生元公司頗有資產(於本院更㈢審陳稱高達數億元),而股東印章屬公司重要之物品,且各該印章,公司持有使用已久,其等並曾聯名以書面向臺灣省建設廳申請爾後有關其等印鑑章變更需本人親自辦理,已如前述,乃就系爭生元公司股票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究為盜用或偽刻,豈有辨識不清之理?再者,自訴人生元公司股東印章,係各自訴人自行保管,並未置於生元公司乙節,亦據證人即生元公司原股東邱雲麗於原審證稱:「本來這件事情,我不要告,是我父親要我告的」、「(印章何人保管?)以前各人自己保管,現在我父親保管全部印章」、「後來要告以前怕露出馬腳,才將印章全部收去交給我父親(邱創城)」、「股東的印章都是股東自己保管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335至337頁),足見被告等並未持有自訴人印章,要無盜用印章移轉股權之可能,自訴人指訴前開各節,因乏確據證明,自不足採。
㈣系爭邱月裡名義結算收據、股份讓渡契約書,均係自訴人邱
月裡簽名、蓋章等情,業經自訴人邱月裡於偵查中陳稱:「(戊○○提出之收據、股份讓渡契約書上立據人及見證人是否你所簽?)我不認識字,他騙我,說不會害我,要我簽,我是有簽」等語(見4509號偵查卷㈠第119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收據是何來?)是他要幫我要錢要我簽的,反而寫成我欠他錢」(見原審卷263頁背面),足見自訴人邱月裡上開簽名用印是否遭偽造,亦非無疑。況系爭收據之印文,乃自訴人邱月裡印鑑印文,有印鑑證明可稽(本院上訴審卷三被上證41號),並有鑑定資料為憑(詳如後述),且原審自訴人邱月裡曾使用該章於84年9月間辦理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大武崙外寮小段03-50地號土地贈與移轉予邱創城手續(見本院上訴審卷四被上證81號),為原審自訴人邱月裡所供明,邱月裡於原審亦自承該印章尚在其手中,並於原審筆錄內留存印文(見本院上訴審卷二被上證16號),於本院前審亦陳稱:印章為其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222頁背面),足見本件收據、股份讓渡契約書均係邱月裡自行簽名並用印無疑。又自訴人雖另指稱邱月裡並不識字云云,但自訴人邱月裡曾提出其親自書寫之藥單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審卷二被上證20號),並自承其看得懂藥冊等語(見士檢4509號偵查卷三第65頁背面),衡情藥單及藥冊均非簡易文字,足見其有一定中文程度,非目不識丁,參以證人邱雲麗於原審證稱:「(邱月裡是否識字?)我母親識字,也會寫,他有開藥單,他有國中的程度」等語(見原審卷336頁),足見自訴人指稱邱月裡不識字,係在不知收據等內容之情況下簽立云云,難以採取。
㈤本院更㈢審為釐清爭點,將相關文書之邱月裡簽名、用印資
料,包括84.1.28收據乙張(附件一)、84.4.23股份讓渡契約書五張(附件二)、邱月裡自書藥單二張(附件三)、11張(附件四)及其他文書,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認定:附件一收據及附件二股份讓渡契約書因書寫慣性變化不一,且其他文書亦呈慣性變化不一情形,致筆跡無法比對。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所蓋【邱月裡】印文,與附件一收據所蓋印之【邱月裡】印文間文字、邊框均吻合,與附件二股份讓渡契約書及生元公司申請書上所蓋印之【邱月裡】印文間文字、邊框均不吻合等情,有該鑑識中心94年7月22日第01634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本院更㈢審卷二第58頁),足見該收據上蓋用之印文,確係自訴人邱月裡登記有案之印鑑章。另本院更㈢審將84.4.23股份讓渡契約書5份(附件一)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附件二)及台北地院自訴刑事卷內(附件三)蓋用之【邱月裡】印文再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認定:鑑定結果,84.4.23股份讓渡契約書5份(附件一)前4份,與台北地院自訴刑事卷內(附件三)蓋用之【邱月裡】印文間文字、邊框均吻合。附件一讓渡契約書(最末份)所蓋印【邱月裡】印文左下方文字及外框有移位情形,與附件二(即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印文有皺折情形,致無法比對乙節,亦有該中心96年1月31日函文可據(見本院上開卷291頁)。依上開兩次鑑驗結果,固難鑑驗認定第一次收據上邱月裡筆跡與股份讓渡契約書邱月裡筆跡相符,亦無從認定二份文書上之邱月裡印文相符,但已可認定收據之印文確係邱月裡印鑑章之印文,再依邱月裡於偵查中、原審時前開所供,已足認定該收據上簽名用印,均係邱月裡所為。再者,第二次鑑驗結果,已可認定股份讓渡契約書之印文與自訴人邱月裡於原審時提出印章蓋用之印文相符,則該股份瀼渡契約書上印文,既與邱月裡持有印章之印文相符,縱非登記有案之印鑑章印文,但依國人習慣,一般人除印鑑章外,持有印章多顆使用,甚為常見,自訴人邱月裡亦難諉稱不知。則依上開兩次鑑驗結果,佐以上開論述,足見被告等人所辯:收據、股份讓渡契約書,均係自訴人邱月裡親簽用印云云,洵堪採信,難謂有偽造情事。
㈥至原審自訴人邱月裡於偵查中固另陳稱:「他帶我去埔里,
拿一張小的紙,要我簽」、「是一張小紙,不是收據,他叫我蓋,也不知道蓋什麼」(見4509號偵查卷㈠第119 頁),否認蓋用收據,且係簽署在一張小紙張云云,惟查邱月裡於偵查中經提示收據及股份讓渡契約書,已自承有簽署上開文件,足見其至少簽署兩份文件,乃同日偵查中竟供稱僅簽署在一張小紙張云云,已見情虛,且其既已簽署文件,卻又供稱:「也不知道蓋什麼」等語,亦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㈦況頂堡、統年公司財務不佳,負債累累,其中債權人第一商
銀大同分行曾於84年3月1日向自訴人丁○○、邱月裡、邱真珠、邱瓊英、被告戊○○及訴外人林智浩催討債務及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有該行84年3月1日催告函附卷可參(見4509號偵查卷一第130頁),第一商銀嗣並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統年公司、林智浩、邱瓊英、丁○○及邱創城連帶返還借款新臺幣1千9百50萬元及美金26萬1千3百15元,及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頂堡公司、丁○○、邱月裡、戊○○、邱真珠、邱瓊英及林智浩連帶返還借款新臺幣2千4百36萬6百78元及美金7萬7千4百98元3角,嗣均於84年7月24日獲勝訴判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616、617號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且證人邱雲麗證稱:「84年家族有開會,說家族有欠人家錢,先把生元賣掉,日後再想辦法買回來,當時欠銀行及民間的錢,當時說要讓給庚○○及癸○○他們」、「我的股份轉讓書在我信義路家中簽的」(見原審卷334、335頁);證人周榮華證稱:「戊○○在84年3月中,要我辦生元股東轉讓,之前邱創城有給我電話,言我兒子帶生元公司資料要辦股東轉讓,要我撥時間處理,因此案很急迫,要我早點辦好」、「84年3月邱創城有來電說叫兒子戊○○拿資料來辦股權轉讓,5月保麗公司有稅款要繳,邱創城先生與我一同去繳,我在路上問他借款之事,他說家族借款及銀行連保等事,所以一定要將股權轉讓予民間債權人」(見原審卷223頁、264頁);自訴人壬○○○於本院更㈢審亦自承:「…我父親不同意還錢(銀行),我父親為了暫不讓銀行查封…」(見本院更㈢審88年1月29日訊問筆錄),且84年3月22日股東變更名單中,僅保留非頂堡、統年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自訴人蔡邱碧欄名義。再者,自訴人丁○○(為頂堡、統年公司連帶保證人)曾於84年4月6日將不動產虛設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千萬元予蔡邱碧欄之夫蔡土城,自訴人邱瓊英曾於84年4月19日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96萬元予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自訴人邱真珠曾於84年4月15日將其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本金630萬元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上訴審卷6被上證101號),各該設定上開抵押權時間,均係在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具函通知追償之後、查封上開不動產之前,是依自訴人多人均有上開脫產動作以觀,足徵被告所辯邱創城因積欠債務,先將股份轉讓他人,以防止銀行查扣乙節,即非不足採。
㈧卷附84年6月13日承諾書其內載明:「一、戊○○同意邱創
城先生所委託陳純仁律師84年6月13日遠催字第84296號函內之安排,並同意就其依該函所將擁有之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元公司)之股份五百萬股以新台幣(下同)肆仟萬元整價格出售予丁○○、邱真珠、壬○○○、丙○○、乙○○中之一人或數人。其中二千萬元應於簽約後之近期內支付,餘款可於簽約一年後起算在一年內付清之。戊○○並應負責於收到前開二千萬元後一週內將生元公司之全部股份買回以轉讓予前開函件所示之各權利人。上開承諾有效期間為自簽訂本承諾書起壹個月。二、癸○○承諾決不處分生元公司之財產,並願配合邱創城、邱月裡、丁○○、邱真珠、壬○○○、丙○○、乙○○之多數決之指示辦理,將生元公司之股份辦理過戶手續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此承諾有效期間為陸個月」,有承諾書在卷為憑(見士檢4509號偵查卷三第
61 頁正本),其上除立承諾書戊○○、癸○○簽章外,另有見證人邱月裡、壬○○○、乙○○簽署姓名及蓋章,而邱月裡、乙○○僅否認蓋章,並不否認在其上簽署姓名(見原審85 年8月16日自訴狀及85年10月22日自訴理由補充狀),且自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供稱:「戊○○偽造收據,有其深謀遠慮之用意,已如上述,進而可以瞭解戊○○何以要主演承諾書破局的如下這齣戲:84年6月13日下午4、5點,癸○○致電邱碧欗約當晚九點到陳純仁律師事務所協調,如此積極為前所未見,屆時到場的有戊○○、庚○○、癸○○夫婦並將家母帶來,邱碧欗不及通知其他自訴人而自行一人赴約。陳律師將當天寄出的遠催字第84269號催告函當場交付戊○○等人閱讀後,依照該函所敘關於家父重分配股份之意見,很快獲得照辦之協議。陳律師遂即擬就承諾書,交由庚○○外之在場當事人簽名(均未帶章)陳律師最後簽名並影印,然後發給每人一份他蓋上律師章的影印本,邱碧欗持有五份,本以為問題至此順利圓滿解決。不意,戊○○突然提出其他家產要如何分配的話題,庚○○附和說:『其他家產沒有分配清楚,我不同意,本承諾書作廢』,戊○○迅即將各人手上之承諾書收走,卻未發現遺漏一份在邱碧欗手中,倖存乙份,業已影印呈庭在卷可稽。嗣後檢討以上經過情形,顯有詭異處。最大疑點是,家父仍然健在,本無家產分配問題,戊○○復明知邱碧欗並無權談此問題,卻選在承諾書稿經各人簽名後,才丟出難題,由楊女嗆聲附和而破局,而書稿不還陳律師,卻由戊○○搜走,種種疑點,當時看不出其用意何在。於今果然可見被告等之企圖」等語,亦不諱言雙方曾有承諾,僅因被告戊○○反悔致破局情事,另自訴人壬○○○則指稱伊雖出面買回被告戊○○之股權,但承諾書自訴人等未蓋章,僅陳純仁律師蓋印,簽立後即作廢,並由被告戊○○收回,伊留有一份,並提出一紙僅蓋用陳純仁律師蓋印之承諾書影本為證云云。惟依證人陳純仁律師於本院更㈡調查時證稱:是以4千萬元買回被告戊○○股權,上面只有伊蓋章而已,簽名是他們簽的,伊當時是寫好好幾份,到場的人我都有發一份給他們,後因被告戊○○有意見,就把所發的及我手上的承諾書收回去,伊並不知道為何壬○○○手上會有一份等語觀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18 4頁),足見前開雙方確曾為上開協議,僅被告戊○○有意見而已,而衡情如非自訴人有讓出股權情事,何以身為律師,具有專業法律素養之見證人陳純仁會在其上記載『買回』字樣,又被告等如偽造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等,何以雙方在陳純仁律師之見證下,自訴人丁○○、邱真珠、壬○○○、丙○○及乙○○中之一人或數人仍同意以4千萬元之價格買回前開股權。至自訴人雖指稱:承諾書之記載係生元公司股份重新分配云云,證人陳純仁亦為相同之說詞,惟即使是股份重新分配,亦無法認定被告等有偽造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情事。
㈨自訴人邱月裡、壬○○○、乙○○固指稱承諾書上之印章係
遭盜用云云,自訴人壬○○○則另指稱伊雖出面買回被告戊○○之股權,但承諾書自訴人等未蓋章,僅陳純仁律師蓋印,簽立後即作廢,並由被告戊○○收回,伊留有一份,並提出一紙僅蓋用陳純仁律師蓋印之承諾書影本為證云云。惟查:自訴人邱月裡、壬○○○、乙○○既已在承諾書上簽署姓名,被告自無再偽造或盜蓋印章之理,且自訴人關於此部分指訴,亦無法提出確切證明,以實其說,自難徒憑空言率予採信。再者,依證人陳純仁律師於本院更㈡調查時之上開供詞觀之,陳純仁職司律師,既已在承諾書用印,何以到場當事人之被告及自訴人卻未予用印,況如欲影印充做正本,當事人應在各影本上蓋章或簽名,乃對於此項重要文件,卻僅由見證律師在影本蓋章,顯與情理有悖。況本件承諾書簽訂係由自訴人壬○○○委任陳純仁書寫見證,為證人陳純仁於本院前開期日證述在卷,陳純仁律師既受壬○○○委託,於雙方協談條件不合情況下,自應收回承諾書或作廢,乃竟全部交由被告戊○○收執,亦不符常情。況如證人陳純仁所述,承諾書已由被告戊○○全部收回,何以壬○○○仍執有一份?參以證人邱雲麗於原審證稱:「我有聽邱創城說陳純仁律師他在寫承諾書時有影印很多份,有蓋章的交給被告,沒有蓋章交給自訴人,內容是協調後大家同意才蓋章,現在是我父親及壬○○○不願出錢將它買回來,所以想用告的把它弄回來」等語,證人李保祿律師證稱:「(84年6月14日庚○○、戊○○、癸○○、乙○○、邱月裡等5人到我事務所)我根本不知他們會來,我只知(認識)庚○○小姐,因她曾拿股份讓渡契約書給我看,問我讓渡書可否借錢給人…問我對其權利可否保障,我看皆有律師作證,楊(庚○○)言要我幫她看第2條,我言此承諾在法律上可能不生效力,顏言為岳父的工廠,若買不回來,希望延長時間。我言當時已有律師做見証,楊言僅要我看第2條」、「我講完話,戊○○言既有律師做見證一定會買回來,邱月裡沒有意見。」、「我當天看的(承諾書)確實上面都蓋好章」等語(見原審卷202、203頁),顯見確有簽立承諾書並蓋章情事,矧被告戊○○如係偽造讓與書賣出股權,事涉偽造情事,和解唯恐必及,何以如證人陳純仁律師所言,被告戊○○當時仍有意見,其乃將承諾書收回去,更見本件純係自訴人為脫產起見而有虛偽轉讓股權情事,嗣因被告等事後拒絕回復,雙方始生爭議,並有自訴人出資「買回」之事。至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更三審固另稱:承諾書係指被告戊○○不能再分配家產,並非自訴人等人要「買回」股份云云,但與其等先前歷審之主張以及與該文書所載文義未合,自難採取。
㈩自訴人邱真珠於85年2月間,曾受生元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癸
○○委託,洽尋商標專利事務所辦理生元公司有關商標延展註冊,另自訴人壬○○○於84年9月、10月間,亦多次向生元公司進貨,而有關貨款均係與被告癸○○結算等情,有延展註冊申請書、汎亞商標專利事務所通知書、會款結算單可憑。又生元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15、17、19號建物之84年度房屋稅單,係由自訴人邱創城於84年5月轉交被告癸○○,被告癸○○再於84年5月31日,在台中企銀埔里分行繳納稅款等情,已據被告癸○○供明在卷,並有房屋稅單可稽,而該房屋稅單係寄到生元公司上址,證人即該建物承租人陳銘輝亦證稱:「一般收到信件指名給邱家的人,都轉交給邱雲麗」等語(見原審卷159頁),衡情被告等如有以偽造文書方式過戶公司股權,並擅將公司負責人登記記為癸○○,雙方當不致與被告癸○○有前開接觸行為,被告癸○○擔任生元公司董事長乙節,早為自訴人所知悉並認同,至無庸疑,自訴人指稱癸○○未同意購買受讓生元公司股份,亦未同意擔任生元公司董事長暨表明願將股份轉讓,及辦理公司董事變更事宜云云,尚屬無據。至自訴人固提出癸○○所具名申請書、致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文等為證,惟查:⑴上揭文件並未表明己○○、辛○○、劉貴明擔任人頭情事,且被告癸○○一再堅稱前開申請書及函文均係事後其岳父邱創城軟硬兼施,要求配合,並要給予股權及交由其經營管理,其一時糊塗始予具名等語。茲查:上揭申請書及函文係於84年6、7月間所撰,申請書前端並有「FAREAST LAW OFFICE」字樣,顯見該申請書確係由自訴人原審代理人陳純仁律師處傳真予被告癸○○,則被告癸○○上開所辯,已非無稽。⑵證人陳純仁律師於本院前審固證稱:其係依被告癸○○之意書立云云,惟亦無法排除被告癸○○係事後受其岳父即原審自訴人邱創城軟硬兼施,要求配合所致,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況證人陳純仁律師亦另供稱:撰寫該書函酬金由支付(見更㈠審89年5月8日、8月14日訊問筆錄),益見原審自訴人邱創城介入痕跡。再者,生元公司原有股東即自訴人等人,確有開會而同意將每股金額一百元修正章程改為每股十元等情,已據邱創城、丁○○、邱真珠、邱月裡、丙○○、壬○○○於警訊自承:「(總數有多少?)原每股新台幣壹佰元…後來改為每股拾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被證42號),當時並無異議或提及有篡改情事,足見自訴人等確有同意生元公司股份每股1百元變更為每股10元。另依修正章程每股金額更改為10元,自訴人之原股數均相對增加,其各資本額均無變更(見原審卷被證四三號),則若非生元公司原股東確有開會同意修正章程,被告戊○○何須多此一舉,加以變更?亦見自訴人等人所稱被告戊○○偽造臨時股東會記錄云云,與常情不合,難以採取。又84年2月間將股份由每股一百元更改為十元時,自訴人等均同意,益徵之前變更印鑑及申請補發公司執照,均為自訴人所知悉同意,自無偽造文書可言。另被告庚○○於生元公司85年4月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時,當選為董事,進而於同日該公司新董事會中經選任為董事長;被告庚○○股數由106 萬股另增加1萬5千股,變更為總數107萬5千股,係由被告劉貴明轉讓上開股數而得,有開會通知書、股東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股份買賣契約書、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自訴人斯時已非股東,自無權置喙,其等空言指摘上開被害,自不足採取。
自訴人等雖指稱其等提出之生元公司不動產明細表所載,生
元公司在臺北縣新莊市及臺北市擁有多筆不動產,且證人陳純仁在原審證稱:「當時約估生元公司價值2億1千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84頁),自訴人等豈會將邱創城創立現值二億餘元之生元公司,折抵僅4千餘萬元之債務?又自訴人等除生元公司股份外,名下另有不動產多筆,均未見脫產情形,且壬○○○既未替頂堡公司或統年公司作保,自無移轉生元公司股權脫產之必要,其擁有之生元公司3萬股股權,為何亦以脫產為由出讓予劉貴明等語。惟查:原審自訴邱創城家族經營之頂堡、統年公司週轉不靈,恐無力清償銀行債務,原審自訴人邱創城乃召集家庭會議研商脫產之策,會中提出個人之不動產可以虛設抵押權或向其他銀行貸款之方式避免查封之損失,而關於生元公司股份,乃辦理轉讓持股與被告等後,被告等罔顧當初轉讓目的,拒絕回復辦理股權移轉,自訴人等脫產在先,事後昧於情勢,乃同意將邱創城創立現值二億餘元之生元公司,折抵4千餘萬元之債務,亦與常理無違(況本院並未認定自訴人邱月理積欠被告等4千餘萬元之債務屬實,詳如後述)。又國內稅捐單位於84年間並未受理債權人可依執行名義調取債務人財產資料,是以抵押債權人於當時因不易獲悉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乃僅查封債務人設定抵押之財產而不及於其他未設定抵押之財產,亦不足為奇,而債務人為避免財產遭查封,通常以債權人可能知悉者作為脫產標的,或因其他考量,未及將所有財產脫產完畢,亦不足為奇,本件自難以自訴人未將所有名下財產脫產,而認被告所辯雙方係為避免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追償而脫產等語不實。至自訴人壬○○○固未替頂堡公司或統年公司作保,但以前開擔任頂堡公司或統年公司之保證人均移轉生元公司股權,唯獨自訴人壬○○○擁有之生元公司3萬股股權未移轉,亦啟人疑竇,是以自訴人順將壬○○○擁有之生元公司3萬股股權讓予劉貴明,亦難謂有悖常情。自訴人等執此爭辯,亦屬無據。
卷附陳純仁律師代邱創城發送之84年6月13日遠催字第84296
號函記載:「戊○○、乙○○違法變更生元公司之股份」、「請彼等邀同其先前指定之各偽造文書而變更之生元公司之股東前往貴法律事務所辦理生元公司之股東及董監事變更事宜,逾期不前往辦理,則請貴大律師代為追究彼等及各共犯之刑事及民事法律責任」(見更㈠卷第1宗第138頁),且戊○○、癸○○供認係其等簽署之承諾書上已載明:「戊○○同意邱創城先生所委託陳純仁律師84年6月13日遠催字第84296號函內之安排」(見原審卷第62頁),證人陳純仁於更㈠審證稱:「我是當面給他們的(指84年6月13日遠催字第84296號函)」等語(見更㈠卷第1宗第132頁),固見被告戊○○、癸○○對於陳純仁律師代邱創城發送之上開函文內容已明瞭,但依證人陳純仁於原審證稱:「(問:在寫承諾書過程中,有無聽到他們談到借款的事?)沒有,戊○○說他要把股份拿回來,他需要一些錢」(見原審卷第1宗第186頁)等語,亦只能證明被告戊○○同意邱創城委託陳純仁律師之安排,並不足以推定被告戊○○、癸○○自承犯罪。
關於自訴人與被告等對於被告等究竟有無借款與自訴人邱月
裡轉交頂堡、統年二公司部分,原審自訴人邱月裡始終否認曾透過戊○○向庚○○等人借款,自訴人等自原審起亦對被告等所稱借貸予邱月裡之金錢來源、方法等,提出質疑,如向女兒乙○○借款何須透過戊○○?戊○○供稱:已將股票交予其他被告等語,被告庚○○、癸○○、己○○卻供稱:沒有拿到股票等語,另被告庚○○供稱:「我及我媽媽(指甲○○)借了1千4百多萬」,戊○○卻供稱:「她(指甲○○)與庚○○一起共計1千8百80多萬元」,已見矛盾;又統年公司、頂堡公司支付借款本息之支票何以均存入邱月裡女兒壬○○○、邱真珠之帳戶提示?戊○○交付借款予邱月裡轉借予頂堡公司、統年公司,在長達五年之時間內,何以戊○○未取得任何一張該等公司開立之票據、借款?付息何以均用現金?何以前欠未還,利息亦未付足,甚至82、3年分文未付,卻仍一再出借,對欠下之鉅額本息,何以從未追索?已見庚○○、甲○○、己○○所稱出借資金之來源不明,並據以主張邱月裡從未託戊○○向庚○○等人借款轉貸予頂堡公司及統年公司等等,而被告等則提出上開收據及票據為憑,雙方各執一詞,惟本院認定原審自訴人邱創城、邱月裡為逃避債務,將前開公司股權轉讓與被告等,要非不可採信,而被告等雖提出上開債權主張,但已有自訴人所指前開諸多瑕疵可指,且如戊○○所供邱月裡託伊調借2千6百40 萬元云云屬實,上開債務僅係邱月裡託戊○○向庚○○、甲○○、癸○○、乙○○、己○○、辛○○、劉貴明等人所借,交付之債權憑證復祇有頂堡公司或統年公司開立之支票,邱創城及上訴人等均非前述債務之債務人,邱創城及上訴人等為何同意以其等名下之生元公司股權,抵償非其等應負擔之債務?況戊○○於原審即具狀陳稱:「邱創城與邱月裡已分居40年,且有諸多外遇,夫妻感情不睦至極,且動輒毆打邱月裡,視邱月裡為草芥(見原審被告所提書狀卷第171頁);於本院上訴審復供稱:「(問:收據誰寫的?)內容是我寫的,我母親簽名,所以我影印一張給我母親」、「(問:內容實在嗎?)實在」、「(問:當時你父親還在嗎?)還在,但都不敢讓我父親知道此事」(見上訴卷㈠第368頁),則邱創城既與邱月裡感情不睦,又不知道邱月裡託戊○○向外借款轉借予林智浩所營頂堡公司之事,何以同意以其及家人所有之生元公司股權抵償上開債務?又84年1月28日以邱月裡名義簽立之上開收據記載:「茲本人邱月裡於78 年初至83年底前,共計收到戊○○之現金新台幣2千6百40萬元正,借支給頂堡(股)公司及統年(股)公司,並於84年元月以頂堡(股)公司及統年(股)公司之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肆仟零壹拾參萬陸仟伍佰貳拾元正,支票張數共計陸拾壹張票交予戊○○結算所欠之債務,全部結算清楚」(見原審被告書狀卷第十三頁),若該收據確係邱月裡簽立,而邱月裡於84年1月27日交付予戊○○之1百50萬元,亦為清償上述債務,該收據上何以未記載前已清償1百50萬元之事實?且邱月裡交付1百50萬元予被告戊○○時,既知要求戊○○簽立收據(見上訴卷第三宗第180頁),乃在交付面額合計高達4千零13萬6千5百20元之支票予被告戊○○結清債務時,何以未令被告戊○○書立收據?凡此固見被告等前開所辯以債務抵償股權之事,已不足採,但被告等所辯雙方以脫產轉讓股權,並以支票作為憑證,仍非不得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雖被告等事後翻悔,拒絕返還股權,要屬另一問題,尚難以雙方股權轉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即認定被告等有行使偽造文書或收受贓物情事。又被告等與自訴人單純以虛偽方式轉讓股權,並無使公務員在其掌管之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亦難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自訴人邱月裡因借款未清償而交付支票
以資結算云云,固不足取,但被告等所辯雙方以脫產轉讓股權,並以支票作為憑證,仍得採信,且被告邱月裡佯行交付支票作為股權轉讓之原因債權,被告等自無收受贓物犯行,又自訴人既同意轉讓股份,雙方訂有承諾書,被告等受讓並持簽立之契約及股東名簿,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亦難謂有偽造移轉股權之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又被告等自訴人雙方原係未脫產而受讓股份,自與背信、侵占無涉。
八、原審審理結果,對於自訴人主張被害情事,詳查各事證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核心問題在被告庚○○等人究竟有無借錢給戊○○轉借給邱月裡再轉借給頂堡、統年公司,由下所述,可知庚○○等人並沒有借錢給戊○○轉借給邱月裡,分述如下:
㈠縱觀歷審判決被告無罪,其違誤之處均在於關於本件核心問
題所在即所謂借款之資金往來及股份過戶原因關係為何?雖被告辯稱自訴人移轉股份給被告係因自訴人要脫產,以及為了抵償邱月裡積欠被告的債權,始將股份過戶,但依下列所述,被告庚○○等人並未借錢給戊○○轉借給邱月裡:
1.被告庚○○等一直無法提出在78年至83年間,被告等借款與戊○○,再轉借給邱月裡之資金流程。
2.被告提出之資金往來證明中,可知被告等所稱借款給戊○○轉借邱月裡再轉借給頂堡、統年公司一事,根本不存在:
⑴被告己○○部分:其稱82年6月間至10月間,共自戶頭中領
取8次現金交給戊○○,惟查:被告己○○住在南投,其領取款項銀行也在南投,要借給人在台北的戊○○,多筆金額不用匯款、轉帳或支票給付之方式,卻用現金方式,啟人疑竇。該八筆款項中曾出現82年7月30日新台幣(下同)50 萬元及82年7月31日60萬元以及82年10月27日70萬元及82年10月28日50萬元,不一次領出而虛隔日領取,實有違常理。倘若不信賴戊○○,要當面親自交保證本票或借據才願意借錢的話,在南投交付本票或借據之後,亦可用匯款或支票給付方式,其捨較安全之方式而不只一次攜帶新台幣百萬以上之現金從南投回台北,有違常情。倘被告所稱己○○是透過癸○○介紹認識戊○○,如此疏遠關係,卻在連續四個月,於無擔保亦未收利息之情況下,出借鉅款五百多萬元,亦不合常理。己○○係透過癸○○介紹認識戊○○,但癸○○本身借錢也用現金,且係在南投交付現金而不用匯款方式,並多次為之,豈非癸○○不信任戊○○,亦要當面交付借據或支票,又倘如此不信任戊○○,何以會介紹己○○給戊○○認識,並在幾個月內出借新台幣五百多萬元。
⑵被告癸○○、乙○○部分:乙○○於82年元月12日領取87萬
元,卻只出借65萬元;82年3月19日領取10萬元,82年7月5日領取15萬元,均自乙○○戶頭提領,同年12月21日又自乙○○戶頭領取20萬元,卻分別主張係乙○○借錢或癸○○借款,令人起疑。再者,被告癸○○同年9月24日是從其子顏佑任的帳戶取款,卻不在自己戶頭取款,啟人疑竇。
⑶被告辛○○部分:辛○○存摺中無35萬元,卻要假借根本不
存在的互助會會款作為資金證明,將標得的會款輕易借給戊○○,究竟辛○○與戊○○間之關係如何,令人懷疑。
⑷庚○○、甲○○部分:庚○○於85年5月29日筆錄稱:78 年
至83年間,戊○○向庚○○及庚○○之母甲○○借1400萬元,惟戊○○於85年8月16日筆錄稱:甲○○與庚○○一起共計1800多萬元,庚○○、戊○○對於借錢之金額說詞不一。
再就被告庚○○與甲○○所稱借錢給戊○○之資金證明,被告庚○○及甲○○均稱是由甲○○帳戶資料中領出(因為庚○○根本沒有錢),但依被告之說法,甲○○帳戶內所有曾經提領之較大額現金,被告都宣稱是借給戊○○,即只要領現金都是借給戊○○,被告自己都不需要花費,已不合理說詞,顯不足採,且即使自78年到83年,亦不過從戶頭中領出
6 百多萬元,根本不及被告所稱之借款金額(至庚○○的存摺中,則只有提領一筆28萬元之款項),因此被告假借訴外人陳旭慶曾經還款給庚○○一千多萬元,用以證明庚○○有錢,但陳旭慶存摺中領出來的錢亦不過只有五百多萬元。況陳旭慶的還款皆用現金方式馬上借給戊○○,亦未入庚○○的戶頭,顯違常理。足見陳旭慶所謂還款證明,顯係臨訟串飾。
㈡邱月裡借款給統年、頂堡公司部分,在統年、頂堡公司內部
傳票記錄上,對於何時入帳何時支付利息均有清楚記載,被告等人只須拿出帳戶資金資料流向,與統年、頂堡公司帳冊核對,即可清楚。但被告等提出零散之資金來緣,顯示被告等人帳戶頭在78年至83年間並未有高額款項。再本案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卻無任何資金往來資料可證庚○○等曾經借款給戊○○轉借給邱月裡,顯見庚○○等根本未借款給戊○○轉借給邱月裡再轉借統年、頂堡公司。
㈢自訴人提出統年、頂堡公司的借款傳票及資料,實係林智浩
另案提呈之證物,從此證物可比對出統年、頂堡公司實際上向邱月裡借錢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支票皆是入自訴人壬○○○、邱真珠戶頭,且統年、頂堡公司之利息票均是由邱月裡使用,未再流入被告手中。又自78年至83年長達五年時間,統年、頂堡開出之數百張利息票中,沒有一張存入被告戶頭,亦無付息給被告之任何證明,顯見被告並未借款給戊○○轉借給邱月裡再轉款統年、頂堡公司。再78年至83年長達五年間,被告並未與頂堡公司有任何票據上往來,亦無任何資金往來。由上所述,被告等實未借款給頂堡公司。雖被告辯稱存入壬○○○戶頭之支票,是壬○○○另外借錢給統年、頂堡公司,惟林智浩另案答辯狀中已說明利息票是交給邱月裡,且該些支票的傳票上亦記載是向邱媽媽(邱月裡)借款,林智浩於85年6月5日已對戊○○提出支票的始末說明,供稱:戊○○提出之4013萬6千5百多元支票是林智浩簽發。
公司由林智浩及其大舅子向邱月裡借,邱月裡有活會達一百萬元,且存款很多。(問:邱月裡有沒有向你談過借給你的錢是他叫戊○○去借來的?)不可能,他沒有能耐去借這麼多錢給我丈母娘等語,於87年7月10日詢問筆錄亦供稱:林智浩向邱月裡借錢時,邱月裡都有拿存摺給他看等語,顯見被告所稱被告借給邱月裡再轉借給統年、頂堡公司云云,係屬不實。另依另案民事訴訟查得庚○○之存款,庚○○於83年間並無申報資料,顯見庚○○因財產未達報稅標準而不需申報,自可證庚○○並無資力借給邱月裡一千多萬元。
㈣雖邱雲麗原曾提出告訴,但依邱麗雲與被告套招的錄音帶,可知邱麗雲之證詞為虛偽:
1.邱雲麗於86年5月18日自白書及86年6月27日在法院之陳述,係屬不實,當初自訴人等未找邱雲麗及邱瓊英一起對被告等提起本件偽造文書之訴訟,乃因邱雲麗前曾幫林智浩與邱瓊英鼓動邱創城與邱月裡借錢予林智浩夫婦,自訴人等對其不諒解,故在依法追討回遭被告等偽造文書移轉登記之生元公司之股份後重行分配給子女時,打算將邱雲麗排除在外,此由陳純仁律師遠催字第84296號函第一項㈠稱:「邱雲麗管理財產不當,且有幫助林智浩訛借本人等之積蓄之嫌」及㈡就追討股份回來後擬重作之股份安排並未將邱雲麗列入即足證明。
2.林智浩於84年3月28日具函壬○○○並傳真之內容,可知家族成員不可能有開過家族會議共同協議脫產情事,證人邱雲麗於86年6月27日於原審供稱:「84年家族有開會,說家族有欠人家錢先把生元賣掉日後再想辦法買回、是戊○○去借錢的」等語,係屬虛偽。
3.邱雲麗在85年初即提出告訴,第一次開庭時間為85年5月13日,比自訴人提起告訴的案件開庭時間85年5月22日更早。
且邱雲麗於84年6月13日即委託黃秋田律師發函給戊○○,指稱戊○○偽造文書情事。
4.依以下邱雲麗歷次庭訊內容,可證戊○○等確有偽造文書:⑴邱雲麗於85年5月22日偵查中稱:原先父親成立的公司沒有
癸○○、庚○○的名字,他們二人名字突然冒出來,故要對癸○○、庚○○提告。
⑵乙○○證稱其自己非頂堡股東云云,邱雲麗當場指稱乙○○上述所言不實。
⑶邱雲麗(當時已撤回告訴,轉為證人)稱:其委託楊惠寬會
計師去申請股東名冊,是看到名冊才知道名冊改了,再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他們都沒有消息後才告他們。
5.由上所述,邱雲麗原本亦是告訴人,亦認為戊○○有偽造文書,而其獨立提起告訴態度積極,不可能係受人唆使而提告訴。至為何邱雲麗事後說詞丕變,疑因邱創城氣憤邱雲麗曾鼓吹邱創城借錢給統年、頂堡公司,造成邱創城損失數千萬元,因此邱創城決定股份不再分配給邱雲麗,引起邱雲麗認無利可圖,轉為與被告合作意圖獲利。
㈤至邱月裡「自承」簽立收據及股份讓渡書,係屬無稽,以下
筆錄內容可證自訴人邱月裡並未說收據及股份讓渡書是其所簽的云云:
1.關於86年1月21日筆錄,法官問借據從何而來,邱月裡回答的全文是:「是他要幫我要錢,要我簽的,反而變成我欠他錢」。因此邱月裡是在被騙的情況下簽小紙張,並言明當初是戊○○要幫邱月裡要錢才簽,但是收據內容卻變成邱月裡欠戊○○款項,而邱月裡並未欠戊○○錢,可見邱月裡是在被騙的情況下簽下小紙張。
2.邱月裡於85年8月8日偵查中稱:(收據及股份讓渡契約書上是否簽名是你簽的?)我沒有簽過,我簽的是小的紙。(上面的名字是否是你的筆跡?)我沒有簽過十行紙。(上面的筆跡是不是你的?)不是等語,而本件系爭收據及股份讓渡契約書全是十行紙,與邱月裡上述所稱係簽一張小紙張不符,顯見邱月裡所簽者並非系爭收據及股份讓渡契約書。
3.至被告雖辯稱收據及股份讓渡契約書上邱月裡的簽名與委任黃秋田律師委任狀上的簽名字跡相符,且與承諾書、保證書正本相符,而認該收據及股份讓渡契約書上之字跡為邱月裡所簽。惟自訴人邱月裡一再否認該些字跡之真正而要求筆跡鑑定,但原審遲未鑑定筆跡。而該些簽名本來就與邱月裡簽名不符,雖被告一再引用庭呈股份讓渡契約書原本9份,且指稱係原審86年12月30日辯護意旨被證73號。惟經查證該被證73號只有7份,而非被告所稱9份,而且是影本而非被告所稱之原本。
4.依以下事實,可知股份讓渡契約書是偽造的:⑴轉讓契約書並無出讓股權人等(即自訴人等)簽名蓋章,而
僅有受讓人簽名蓋章齊全,有違常理。蓋若是清償借款,求其慎重,應由相關當事人親筆簽名蓋章以免糾紛;若是脫產,更應由當事人親筆簽名以避免留下脫產痕跡,而予其他債權人興訟之機會。但該讓渡契約書上卻無讓與人之簽名蓋章,顯違常理。
⑵戊○○未獲任何授權字據,卻以「甲方全權代理人」名義簽
名蓋章,點與一般受讓股份之慎重態度完全不同,亦違常情。
⑶以邱氏家族中知識能力顯然不足,最不適宜處理此問題之邱
月裡為契約見證人,亦與常理有悖。更而可推論係因邱月裡之文字程度甚低,其簽名較其他自訴人的簽名容易模仿。
5.自訴人如已同意股份轉讓的話,應該至少可找到其他自訴人的簽名,惟本件自頭至尾皆無自訴人之簽名,唯一引起爭執的文件皆是知識能力甚低,且筆跡歪斜的邱月裡簽名。
㈥由下可知,被告等人有多次可盜蓋邱月裡印鑑章之機會:
1.被告稱84年1月28日收據上之印文為邱月裡之印鑑章,認該收據為邱月裡親自簽章。惟被告戊○○提出之印鑑證明,其上之筆跡係癸○○或乙○○書寫,亦即係被告癸○○或乙○○帶同邱月裡申請,當時邱月裡曾到被告乙○○、癸○○南投住處暫住,被告乙○○、癸○○趁機誘騙邱月裡訛稱遷戶口亦需遷移印鑑證明,將邱月裡印鑑證明遷至南投,而該印鑑印章一直由被告乙○○、癸○○持有,邱月裡並未持有。
2.自訴人邱創城曾使用該印鑑章於84年9月間將邱月裡所有坐落基隆市大武崙外寮小段03-50地號土地辦理過戶予邱創城。該次印鑑證明亦是癸○○去申請,可見印鑑章一直保管在被告乙○○、癸○○手中,自訴人邱月裡並未保管,益見被告於83年底至84年間有多次機會幫邱月裡申請印鑑章,因此有盜蓋邱月裡印鑑章之機會。
㈦原判決對於邱雲麗前後不一及不實之證詞大量採用並作為判
決基礎,但就邱雲麗一開始擔任告訴人時對於被告的指控不加以引用,自有違誤云云。
九、惟查:㈠本件係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糾葛,而生元公司
係家族公司,兩造間又具有直系血親或旁系二親等血親關係,被告等是否可偽造上開文書,而不懼遭及時識破,已非無疑。又上開收據、股份讓渡契約書、承諾書,均有自訴人邱月裡之簽名或用印,邱月裡就三份文書豈能諉為不知。又原審自訴人邱月裡於偵查中就收據、股份讓渡契約書有簽名用印等情供明在卷,乃嗣後翻異,與常情不符,已不足採。再承諾書上簽名之真正,為相關自訴人所不爭執,亦難容有空言主張印文遭偽造或盜用。再依本院更三審鑑驗結果,益徵上開三份文書之簽名、用印,均係邱月裡所親為,至為明灼,且不因印文並非同一,或簽名未盡完全一致而有差異,自訴人主張該簽名、用印非邱月裡親為或被騙、遭盜用乙節,礙難採取。
㈡自訴人指稱股份讓渡契約書係偽造以及被告等有多次可盜蓋
邱月裡印鑑章之機會,或未提出確切證據為憑,或係猜測之詞,均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邱雲麗於原審固證稱:「(如何之股東被變更?)我看到家
裡的人在鬧,我覺得怪怪,我叫律師寫信到省政府去問才知。(生元公司印章?)本來是我管,因為祖母去世(84年3月),我妹妹言衛生署要檢驗葯要印章,我交給邱真珠,邱真珠沒拿回來,我就不知道了。(後來股東印章?)後來移來移去,也忘了拿到哪裡去。」等語,但邱雲麗原即係本案併案之告訴人,是其前開證詞,是否與屬實,即非無疑,況其於原審亦已證稱:「本來這件事情我不要告,是我父親要我告的」、「(為何以前那樣說?)是我父親的意思,全是我父親的意思」、「是我父親要我那樣說的」等語(見原審86年6月27日筆錄),說明其供詞不一之原因,是以邱雲麗於原審不利於被告等之陳述,亦不足採為斷罪資料。
㈣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9月1日起改採交互詰問等訴訟程序,自
訴人或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自訴案件亦須由律師代理,則本案既先告訴,再改為自訴,自應由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就被告之犯罪,提出證據以茲證明,始符法制。但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前開所辯以債務抵償股權之事,雖不足採,但雙方以脫產轉讓股權,並以支票作為憑證,仍非不得採信,是雖被告等事後翻悔,拒絕返還股權,並提出證明股權轉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支票,亦難認有偽造上開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甲○○、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