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號2樓前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謢人 邵良正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204號,中華民國84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26619號、83年度偵字第12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己○○、丙○○、乙○○部分均撤銷。
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非公務員因業務知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消息,而洩漏、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緣丁○○與林秀芬係配偶關係(其2人所犯非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機密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2人與甲○○(所犯非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機密罪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80年6月間,申請設立「上勤工商徵信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臺北市○○街○○巷○弄○號1樓,下稱上勤公司)。丁○○登記為負責人(董事),林秀芬、甲○○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為不特定顧客及其他徵信社業者以搜集不動產等財產調查、戶籍、素行、電話查址、入出境、工商信用等公務上應保守秘密或非秘密文件等業務,渠等3人為取得上開屬於或非屬於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竟自82年2月間起至82年10月底止,以交付報酬之方式,先後委託下列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戊○○、己○○、乙○○及非公務員之丙○○,為其等分別取得下述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並陸續將取得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轉售而交付不特定顧客牟利,其情形分述如下:
㈠戊○○於行為時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之警備隊隊員
(為該隊刑事專案組人員,負責辦理流氓查報取締、緝捕通緝犯、煙毒案件等刑事案件),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因與甲○○熟識,竟基於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及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接續犯意,以每查詢一件個人資料,獲取新台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自82年8月中旬起,利用其擔任警員身分知悉屬內政部警政署63年5月25日安忠玫字第90917號頒「警察機關維護公務機密實施要點」第33條所稱「通信機密範圍」之電話查詢「代號」與「密碼」之機會,得以藉此查詢戶籍、車籍、電話、入出境等之屬於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受甲○○、林秀芬、丁○○3人所經營上勤公司之委託,通常由甲○○、林秀芬於夜間以電話撥打至戊○○住處,告知戊○○所欲查詢對象之姓名及相關資料,遇有甲○○外出無法聯繫時,則由丁○○與戊○○聯絡。戊○○對於此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竟利用職權機會,以電話向臺北市、屏東縣、臺北縣、高雄縣、臺中縣等地之警察局通報台或戶政事務所、派出所,報知其知悉之「代號」與「密碼」,而查得甲○○、林秀芬等人所指定個人資料之戶籍、車籍、電話、入出境等公務上應保守秘密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並以電話接續將上述消息洩漏予甲○○、林秀芬、丁○○所經營之上勤公司。嗣戊○○更接續洩漏其所知悉之前開公務上應保守秘密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代號或密碼「萬全」、「5201」予甲○○、林秀芬,由甲○○或林秀芬自行以電話報知戊○○之身分與查詢代號、密碼,先後以電話分別向嘉義市警察局通報台、戶政事務所及雲林縣警察局或其他縣市警察局,查詢為公務上應保守秘密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王保安等人之個人口卡資料等,計自82年8月中旬至同年10月間,逐月由戊○○查得共約80件,由此使丁○○、甲○○、林秀芬得以轉售牟利。林秀芬並將報酬先後交付1萬6千元給予甲○○轉交戊○○(200x80=16000),惟因戊○○在同年8、9月間向林秀芬、甲○○2人前後借得15萬元、30萬元(共計45萬元),甲○○乃就上開報酬1萬6千元向戊○○表示於上揭借款中以免除1萬6千元債務之方式以為交付,戊○○因此獲取免於返還
1 萬6千元借款之不正利益。㈡己○○於行為時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秘書處科員,掌管該處
動產及物品管理、採購作業規定及制式合約之更新通報、事務經費概算編列、事務工作時效管制、事務工作檢核及研究改進、各項維護作業,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82年2月間經由其陸軍官校同學戊○○介紹,而結識甲○○,戊○○即表示甲○○會經常交付資料囑查個人財產現值與財產坐落(包括土地與房屋稅)資料,甲○○並表示若代查一件資料,每份致送400元,自82年8月中旬起,甲○○與丁○○、林秀芬等人,即陸續以電話告知己○○不特定顧客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囑代查不特定顧客委託查詢之個人財產現值與財產坐落(包括土地與房屋稅)資料,己○○即基於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及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接續犯意,利用其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工作之機會,經由該處財產稅科、資訊室之現值查詢簿、電腦終端機,分別查詢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即甲○○與丁○○、林秀芬囑查之不動產現值(即土地公告現值,此非屬機密性質即非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與各分處均開放供一般當事人免費查詢或查閱)與財產坐落(包括土地與房屋稅,此屬機密性質即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消息。己○○查得後,即接續以電話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財產坐落消息(包括土地與房屋稅)予丁○○、林秀芬或甲○○,由其3人將上揭消息轉售囑查之不特定顧客。而每月月底,甲○○則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樓外與己○○會面,並將約定之酬金交予己○○,至82年10月底止,己○○共代查約300件,由此使甲○○、丁○○、林秀芬得以轉售牟利,而甲○○則交付酬金共計12萬元(300x400=120000)予己○○,己○○因之獲取12萬元之不法利益。
㈢緣苗中民(所犯圖利及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機密罪業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4年確定)因於78年間任職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時,結識當時在國統徵信社擔任會計之林秀芬,嗣苗中民、林秀芬即分別自勞保局、國統徵信社離職。其後於81年底,丁○○與甲○○即推由林秀芬主動與苗中民聯繫,並囑苗中民要求與其結識是時任職勞保局,負責處理勞保局門診審核業務之臨時約僱人員即其同居之未婚妻丙○○(非公務員,兩人現已結婚),代查勞保人員之資料(包括投保人之公司、電話、地址,即屬機密之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82年
2 月間,苗中民介紹林秀芬與丙○○相識,林秀芬乃告知苗中民與丙○○2人,每查一筆資料,付300元,苗中民即與非公務員之丙○○共同基於洩漏、交付業務上知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文書之接續犯意,先由林秀芬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將代查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撥打或傳真至丙○○與苗中民住處,告知丙○○或苗中民或由其等收取,再由丙○○利用勞保局門診科操作電腦小姐休息之空檔機會,接續就林秀芬提供代查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以勞保被保險人名義,經由電腦查出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勞保被保險人個人資料、投保單位名冊等(包括投保人之公司、電話、地址),並由丙○○於查得後將上揭消息以電話告知林秀芬,或填在苗中民自己設計之表格內傳真或苗中民拿至上勤公司交付予林秀芬,由此使甲○○、丁○○、林秀芬得以轉售牟利。並在82年4月、7月、10月間,分3次由丙○○事先以電話與林秀芬、丁○○聯繫所查件數與款項後,囑由知情之苗中民赴上勤公司或在其附近,向林秀芬、丁○○各收取1萬多元、2萬多元、5萬6千400元,丙○○至82年10月中旬止共代查300件,共計獲取9萬元(300x300=90000)。
㈣乙○○係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地籍倉庫管理員,掌管地籍
資料之管理、維護及報表製作並指導民眾申領所需地籍資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林秀芬在國統徵信社擔任會計時,因曾至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資料而與之結識,82年6、7月間,甲○○、丁○○即推由林秀芬與乙○○聯繫,稱其現在自行開設上勤徵信社,因業務需要,需替客戶代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文書即由不特定人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查詢得知該不特定人所擁有之土地及建物之消息及謄本,請乙○○代查,並與之約定每查一件代價600元,乙○○貪圖上勤公司所應允給付之報酬,遂同意與上勤公司之林秀芬、丁○○、甲○○共同合作,乙○○遂基於對於其主管地籍資料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接續犯意,由林秀芬或丁○○在夜間打電話至乙○○住處,告知不特定人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乙○○則對於此主管資料之事務,接續以丁○○、林秀芬所提供之不特定顧客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代為查出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資料即該國民身分證字號之不特定人所擁有之土地及建物,進而以該資料代申請土地或建物之登記簿謄本等文書(包括所指地段號、房屋門牌,座落,所有權人與他項權利),再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外務員林三乾前往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向乙○○取件,同時並給付酬勞予乙○○,迄82年10月中旬止,乙○○共代查50件,由此使甲○○、丁○○、林秀芬得以轉售牟利,並由林秀芬、丁○○支付5萬元(其中3萬元為報酬,2萬元為乙○○代申請上揭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先行墊付之規費)予乙○○,乙○○因此獲取共計3萬元之不法利益。
㈤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
調處)之詢問及檢察官偵查初訊中均曾自白其等犯罪;戊○○、乙○○所得之不正利益、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均情節輕微。
二、案經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92年9月1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是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未經具結之證人或同案被告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9號、97年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係於84年5月17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送審收案戳記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頁),同案被告丁○○、林秀芬、甲○○、苗中民以被告身分於臺北市調處、偵訊之陳述,均係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依法定程序製作,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多次提示調查、辯論,依刑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及前開說明,本有論理之證據能力。且同案被告丁○○、林秀芬、甲○○業經本院更㈢審以證人身分詰問在卷,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戊○○、己○○、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捨棄詰問其餘同案被告(本院更㈣審卷第203頁),應認已保障上揭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75號、第6673號判決要旨可參)。且本院審酌上揭同案被告於臺北市調處、偵訊筆錄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等情形,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況且其等於臺北市調處中距本案發生時間較近,記憶清晰,較不易匿飾及衡量其等間之利害關係,其等並就被告戊○○、己○○、丙○○、乙○○等人洩漏上揭祕密方式、按件計酬獲取不法利益等節,均描述詳細具體,相較其等嗣於法院否認被告戊○○等人圖利、洩漏祕密之證詞,企圖為其等本人及被告戊○○、己○○、丙○○、乙○○等人卸責,應認同案被告丁○○、林秀芬、甲○○、苗中民於臺北市調處中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該等陳述實為證明被告戊○○、己○○、丙○○、乙○○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確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己○○之辯護人就同案被告丁○○於臺北市調處詢問之錄影光碟觀看製作摘要,再由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更㈣審卷第150至157頁),檢察官、被告己○○、辯護人就本院勘驗筆錄內容並不爭執,並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更㈡審卷第164頁)。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丁○○、林秀芬、甲○○及被告己○○於臺北市調處之筆錄與事實不符,爭執①丁○○於臺北市調處之筆錄係被刑求逼供而成,筆錄內容非出於丁○○之答問而來。②林秀芬於臺北市調處被脅迫會被留置、收押,並比手劃腳做勢要刑求,致林秀芬不得不配合做不實筆錄。③甲○○於臺北市調處遭調查員威嚇逼迫,致甲○○心裡遭受強制與不自由,筆錄未交給甲○○閱覽即令甲○○簽名等事項,認上揭筆錄無證據能力。惟查:
㈠經本院勘驗同案被告丁○○於82年11月5日臺北市調處之錄
影光碟得知,調查員與丁○○之對話內容,因雜音干擾情形嚴重,幾近完全無法辨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聽不清楚部分以... 表示)。辯護人雖主張丁○○當日上午10時47分進入偵訊室,10時55分一調查員進入與丁○○交談,丁○○於10時56分被帶出偵訊室,直至12時57分才被帶回偵訊室,之後除丁○○偶有上廁所外,一直受詢問至16時36分方結束,丁○○被帶出之2小時即遭刑求云云。惟同案被告丁○○於82年11月5日臺北市調處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就上勤公司以每件600元代價,向己○○取得稅籍、公司資料,甲○○共交付己○○約12萬元,係己○○提供上揭機密資料之代價等節,均具體明確詳述,並互核一致。且參諸丁○○固於82年12月24日偵訊時陳稱:82年11月15日該份調查筆錄是調查員說別人均這麼寫,也要伊如此寫,伊才承認要這麼寫(第26619號偵卷㈠第140頁反面)、於本院更㈠審時陳稱:調查局筆錄不實在,這是調查員自己編寫的(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89頁)、於本院更㈡審時改稱:伊在調查處受威脅,被他們帶著走來走去,人身處於不自由狀態,所以筆錄都不是出於自由的意識(本院更㈡審卷第71頁)、本院更㈢審時又稱:伊在調查處製作筆錄時,伊曾被調查員帶到另一個小房間,聽到隔壁「碰碰碰」的聲音,伊會害怕云云(本院更㈢審卷第135頁反面),然同案被告丁○○均未曾主張調查員有對其刑求,顯與被告己○○辯護人上揭主張不符。再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丁○○於偵訊時雖手不時撫摸肚子,期間其至廁所時並有聽到嘔吐聲音,惟調查員亦對其詢問是否沒吃早餐,並要其放輕鬆(本院更㈣卷第151頁),足認丁○○於臺北市調處應詢時雖有身體不適,惟此顯係丁○○當時個人身體之狀況,核與刑求無涉。其被調查員帶出偵訊室2小時,或因臺北市調處當日為多名同案被告詢問致人手不夠而有所耽擱,或係其身體不適致早上詢問延後(當日12時59分調查員進入偵訊室後,即對丁○○說:你肚子舒服一點了,是不是?丁○○點頭乙情可見,本院更㈣審卷第151頁),尚難以此遽認其遭刑求,被告己○○辯護人上揭刑求主張,僅係主觀臆測之詞,亦與丁○○上揭所述不符,實無足採。被告己○○之辯護人又主張:丁○○筆錄內容非出於丁○○答問而來云云,然細繹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調查員係一邊與丁○○對話,一邊動手記錄,待記錄完後則交予丁○○觀看,亦據丁○○於本院證稱:伊於市調處簽名前有看筆錄內容後簽名等語(本院更㈣卷第198頁反面),丁○○於同日偵查初訊時亦未向檢察官主張臺北市調處筆錄有何不實之處,堪認被告己○○之辯護人上揭丁○○調查筆錄不實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㈡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主張:林秀芬於臺北市調處被脅迫會
被留置、收押,並做勢要刑求,致林秀芬做不實筆錄云云。惟同案被告林秀芬於原審已陳稱:伊在調查局中所說實在(原審卷㈠第104頁反面)、於本院更㈢審陳稱:調查員並沒有脅迫伊,但金額部分抄來抄去等語(本院更㈢審卷第135頁反面),顯見被告己○○辯護人上揭主張並非屬實。參以本件涉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藉以圖利,同案被告於接受調查時隱匿犯罪真相,說詞反覆,承辦之調查人員,為釐清真相,對各相關人員等,說詞不符情理,相互供述歧異,自應加以詰問,故同案被告林秀芬稱調查員就圖利金額抄來抄去,應係指調查員就同案被告間供述交付不法利益金額有部分歧異而予以詰問,惟尚難憑此即謂係有何脅迫、利誘,被告己○○辯護人上揭主張顯無足採。
㈢被告己○○之辯護人又主張:甲○○遭調查員威嚇逼迫,致
甲○○心裡遭受強制與不自由,筆錄未交給甲○○閱覽即令甲○○簽名等事項云云。惟據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更㈠審時陳稱:調查員寫完筆錄就拿走,後來又拿進來給伊簽名蓋章(本院更㈠審卷第㈡第78頁)、於本院更㈢審時陳稱:伊沒有被調查員脅迫等語(本院更㈢審卷第135頁反面),甲○○並未陳述其未閱覽筆錄即簽名,反而陳稱其未被調查員脅迫,足認被告己○○辯護人上揭主張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三、被告己○○辯稱其調查筆錄係遭調查員恐嚇、威脅、利誘稱:「你看(拿別人筆錄給被告己○○看),別人都招了,你如果不招,我會請檢察官將你收押」,並稱「你幫他們查資料,就是有對價的,一件多少錢,你講」、「你不講,我給你提示好了,一件200,還是300,還是400?」、「你招了不會收押,還是可以回家,照常上班,官司慢慢打」等語,是其供述並非出於自由意思云云。經查:被告己○○於臺北市調處製作筆錄之詢問錄影帶,因年久並未留存乙節,有臺北市調查處95年5月12日肅字第095000547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更㈢卷第113頁),固雖無從勘驗被告己○○於臺北市調處之詢問情形。然被告己○○於臺北市調處所述,係出自任意性陳述,每份400元係被告己○○本人所供出,本件是己○○先承認,其他人才跟進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件之司法警察李武麟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184頁)。則本案既係由被告己○○先行承認,調查員顯無持其他被告筆錄予被告己○○觀覽之必要。且依被告己○○上揭所辯各情,調查員亦僅係對被告己○○分晰以罪名刑度之利害,告訴法律上坦承犯罪之態度可為量刑參考,不能認係恐嚇、脅迫或利誘。是被告己○○上揭所辯,洵難採信。又被告己○○上開臺北市調處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於臺北市調處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丙○○82年11月5日之調查筆錄係遭調查員告以坦承犯行可為量刑參考,係利誘;檢察官、法官看其沒有誠意就會押起來,係威脅,故其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惟調查員對被告丙○○曉以大義,或以罪名刑度分晰強制處分、刑度之利害,或告之坦承犯行可減免刑度,均難謂係威脅或利誘。且被告丙○○於82年11月5日檢察官初訊時不僅未主張其調查筆錄有何不實,尚就82年2月至10月中旬,每洩漏一份勞保資料收300元,第1次4月收1萬多元,第2次7月間收2萬多元,第3次10月中收5萬多元,共收9萬元等細節具體詳敘(第26619號偵卷㈠第59頁),核與其於臺北市調處之自白相符,並與當時為其未婚夫之苗中民於臺北市調處、偵查初訊之陳述一致。故被告丙○○辯護人上揭主張,並無足採。被告丙○○於臺北市調處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為之,具有任意性無疑,且經調查其他證據結果,均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丙○○於臺北市調處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卷附於82年8月至10月之監聽譯文,遍查全卷,堪認執行通訊監察之臺北市調處調查員未依89年4月28日廢止前之國內犯罪案件通訊監察作業執行要點規定,向所屬法官、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官聲請核發監察書,其所執行之通訊監察顯有違背法定程序。且上揭監聽譯文並未註明係由何人製作,譯文內容亦未將發話人及受話人間一問一答之實際談話內容逐句記載,僅由製作譯文之人擷取談話內容為大概記載,容有斷章取義之情事,譯文上就談話對象尚有「疑似己○○」之記載,故本院審酌上揭監聽譯文既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譯文內容亦非逐句記載,被告等人均對上揭譯文所載談話對象、內容多所爭執,認該違背法定程序之監聽譯文已侵害被告等人訴訟上防禦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
六、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應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戊○○辯稱:伊有為甲○○查過幾次資料,但伊是要利用上勤公司所提供之資料進行通緝或流氓之查詢,如查無不良前科紀錄就回報給甲○○等人,伊並無從中收取上勤公司所交付之好處,查詢代號與密碼是甲○○自己看到黑板,不是伊主動洩密給甲○○或林秀芬等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於本件行為時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之警備隊隊員(嗣經銓敘部82年12月22日台華審字第943188號函核定免職在案),因執行勤務需要,得以知悉查詢戶籍、車籍、電話、入出境等「代號」及「密碼」,而該「代號」及「密碼」,係屬內政部警政署63年5月25日安忠玫字第90917號頒「警察機關維護公務機密實施要點」第33條所稱「通信機密」之範圍,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84年6月5日北市警投人字第09507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50至151頁)。而被告戊○○任職之警備隊因任務需要組成刑事專案組,專責辦理流氓查報取締、緝捕通緝犯及煙毒等刑事案件,以及負責檢肅流氓查報取締之業務,復為被告戊○○所自承(第26619號偵卷㈠第23頁反面、本院更㈡審卷第112至11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自82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間止,係由同案被告甲○○、林秀芬打電話到被告戊○○住處,或是被告戊○○以電話查覆資料時,被告甲○○、林秀芬將所欲查之對象、姓名及相關資料告知被告戊○○,被告戊○○再利用警員職權之機會,依待查事項之性質分別以電話向各縣市通報台或戶政事務所、派出所報知其知悉之「代號」與「密碼」,而查得被告甲○○、林秀芬所指定個人資料之戶籍、車籍、電話、入出境等,再以電話將查得之消息回報予被告甲○○、林秀芬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臺北市調處詢問、偵查初訊時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甲○○、林秀芬、丁○○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戊○○立具之自白書在卷可憑,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戊○○於臺北市調處自承:伊於82年8月中旬起,受上
勤徵信社甲○○拜託,由該社之甲○○、林秀芬打電話到伊住處,或是伊以電話查覆資料時,他們將待查之對象、姓名及相關資料委託伊查明事項告訴伊,伊就依待查事項之性質,利用警察職務以電話向各縣市通報台、戶政事務所、派出所藉由表明伊身分、任職單位、當月代號及密碼而查詢待查對象之戶籍、入出境、電話等資料後,再將查得之資料以電話答覆給甲○○及林秀芬,伊和甲○○是好朋友,他向伊索取代號及密碼伊不好拒絕只好給他,甲○○曾提過一般行情查詢每件資料酬勞為200元,伊未置可否,之前伊曾向甲○○借款45萬元為期半年歸還,可能因伊幫他忙,迄今未向伊提還款之事等語(第26619號偵卷㈠第23頁反面至25頁反面)。於偵查初訊時供承:伊自82年8月中旬剛到北投分局任警員時,洩漏了戶籍、車籍、入出境及電話給上勤負責人甲○○,最後1次是82年10月中旬,如果甲○○不在,伊就洩漏給林秀芬,伊在82年10月間洩漏過電話查詢資料之保密代號及密碼給甲○○,於82年8月間有向他借45萬元,到現在沒還等語(第26619號偵卷㈠第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
㈡同案被告甲○○於臺北市調處陳稱:戶籍資料的取得分合法
與不合法兩種,合法資料的取得係依政府有關規定向各單位申請,如法院文件等,另「不合法資料」的取得則向各通報台查取,而向通報台查取時所需之代號等資料係透過友人即任職於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隊員戊○○處所得知,有時伊依這些代號會自己冒充戊○○之名查詢,有時則胡亂報名查詢,戊○○亦會替伊查詢,最初伊等講好戊○○代伊查一件戶籍資料為200元,每月約有30餘件,迄今約有80餘件。但因戊○○在8月間向伊借了30萬元,9月間借了15萬元,共計45萬元,因此戊○○替伊查資料的錢,伊並沒有給他(第26619號偵卷㈠第41頁反面至42頁)。於偵查時陳稱:
戊○○是伊授意丁○○及林秀芬用公司盈餘支出去行賄,因要從戶政事務所查戶口資料很難查,從通報台查較快,尤其是跨縣市的情形,戶籍、入出境、前科資料要託戊○○代查(同上偵卷㈠第62頁反面至63頁、236頁)。於本院更㈡審陳稱:認識戊○○後才開始做入出境、戶籍、前科及素行等資料查詢之業務等語(本院更㈡審卷第115頁、125頁)。
㈢同案被告林秀芬於臺北市調處陳稱:戊○○是透過甲○○認
識,上勤公司曾委託戊○○協查戶籍、素行、入出境資料,每件付給佣金200至300元,平日聯繫方式為戊○○與甲○○聯絡,若甲○○出差,則戊○○亦會自行以電話與伊聯絡,詢問有無需協查之案件,戊○○佣金全部都交給甲○○,前後總數大約為1萬餘元(第26619號偵卷㈠第38頁)。於偵查初訊時陳稱:戊○○的賄款都是由甲○○來處理(上揭偵卷第63頁反面)。於本院更㈢審時陳稱:上勤公司有請戊○○去查個人資料,都是以電話聯絡,錢的事都是甲○○處理的,甲○○有跟伊借15萬元等語(本院更㈢卷第146頁反面)。
㈣同案被告丁○○於臺北市調處陳稱:上勤公司透過戊○○所
取得的都是「不對外公開之機密資料」,支付酬勞係以按件計酬的方式,透過警員戊○○取得前科、戶籍等資料,每件約200元,總金額林秀芬較清楚,都是晚上時間,由甲○○以電話與前述政府單位人員聯繫,將待查資料告知,請其等待查,遇到甲○○外出或不在時,則由伊與他們聯繫。由於法令規定不夠周延,上勤公司雖有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卻無法以合法途徑取得現代工商社會所需之資料,才以支付酬勞給官員的方式取得業務上所需之資料(第26619號偵卷㈠第34頁正、反面、35頁反面)。
㈤被告戊○○上揭自白,核與同案被告甲○○、林秀芬、丁○
○上揭陳述相符,並有被告戊○○立具敘明代查上揭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之自白書在卷足憑(第26619號偵卷㈠第27頁)。故應認被告戊○○有以每件200元之酬勞代上勤公司查詢而洩漏上揭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之事實係屬真實。
三、被告戊○○嗣雖翻異前詞辯稱:上勤公司提供姓名資料供伊查詢是否為通緝犯,是為提供伊績效,查詢代號與密碼是甲○○自己看到黑板,不是伊主動洩密云云。同案被告甲○○亦配合改稱:伊是看派出所黑板上寫的代號及密碼才知道云云(本院更㈠卷㈡第279頁)。同案被告林秀芬則改稱:戊○○是甲○○接洽的,伊不認識戊○○等人,也沒有主動打過電話給他們云云(本院更㈡卷第125頁、更㈢卷第132頁)。同案被告丁○○亦改稱:伊曾聽甲○○提過戊○○,也曾在公司看過他幾次,知道有這個人,但不熟,伊等並無透過戊○○去查詢戶籍等資料云云(本院更㈡審卷第70頁、更㈢審卷第133頁反面)。惟查詢代號與密碼為「通信機密範圍」之文書,已如前述,實無可能公然書寫於人來人往之派出所辦公室黑板上。又被告前科素行及通緝資料均已建檔於治安機關之電腦中,警務人員上網查詢,即可一目瞭然,且如僅有姓名年籍資料,並無法直接憑以捕獲通緝人犯,被告戊○○上揭辯解,均與事理有違,顯屬無稽。同案被告甲○○、林秀芬、丁○○上揭更異之詞,亦與被告戊○○及其等先前所述不符,應認均係企圖為其等本人及被告戊○○卸責,均不足採。被告戊○○所洩漏之上揭訊息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擅自洩漏他人,被告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由,然其猶擅自洩漏予被告甲○○、林秀芬等人,自係明知違背法令而為甚明。
四、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主張:依戶籍法第11、12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如債權人、持有債務人支票、本票、借據、契約等一切債權憑證之人,均可依法聲請戶籍謄本,故戶籍資料既可公開合法聲請取得,顯非國防以外之機密文件云云。依戶籍法第9條固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惟依同案被告甲○○於臺北市調處陳稱:上勤徵信社就戶口資料查詢每件向客戶收費約500元左右,伊替客戶查取戶籍資料的取得分合法與不合法2種,合法資料則依政府有關規定向各單位申請,如法院文件,不合法的資料取得則向各通報台查取,而向通報台查取時所需代號等資料係透過戊○○所得知等語(第26619號偵卷㈠第40頁反面、41頁反面);同案被告丁○○亦於臺北市調處陳稱:上勤公司就個人資料、戶籍地查詢每件收費500至1000元,上勤公司透過戊○○所取得之資料係不對外公開之機密資料,透過警員戊○○取得前科、戶籍等資料,每件約200元等語(第26619號偵卷㈠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顯見被告戊○○所提之戶籍資料均非符合戶籍法第9條所規定本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要件,否則甲○○、丁○○、林秀芬所經營之上勤公司逕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即可,何須再每件另行花費200元委請被告戊○○代為查詢?被告戊○○辯護人上揭主張,實與常情有違,不足為被告戊○○有利認定。
五、依同案被告甲○○、丁○○所述,委託被告戊○○查詢每件酬勞200元,甲○○尚稱每月約查詢有30餘件,迄今約有80餘件(第26619號偵卷㈠第41頁反面),並比對同案被告林秀芬所稱戊○○佣金總數約為1萬餘元(上揭偵卷㈠第38頁),故本院依利從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戊○○查詢件數共80件,應得之酬勞為1萬6千元(200x80=16000)。又依同案被告甲○○、林秀芬上揭被告戊○○借款45萬元之陳述,及卷附被告戊○○於82年8月31日、同年9月6日簽立之30萬元、15萬元之本票各1紙可知,被告戊○○於82年8月、同年9月間確有向甲○○或透過林秀芬,陸續借款45萬元。而據甲○○於本院證稱:林秀芬要伊轉交給戊○○之1萬餘元,伊沒有轉交,因戊○○向伊借款45萬元,伊當作他已經還給伊借款1萬餘元,伊對他的債權應僅剩43、44萬元等語(本院更㈣審卷第199頁正、反面)觀之,被告甲○○顯係就上揭應支付予被告戊○○之報酬1萬6千元,於被告戊○○對其上揭45萬元借款債務中予以免除以為交付,被告戊○○因此獲取免於返還1萬6千元借款之不法利益至明。
六、被告戊○○就上開45萬元借款部分固辯稱:伊均有給付利息,每月4500元,共給付3個月利息,案發後就沒有給,本金在85年還清云云。然觀諸被告戊○○於臺北市調處及偵訊時,均未提及有給付利息之事,甚至供稱:之前伊曾向甲○○借款45萬元為期半年歸還,可能因為伊幫他,迄今未向伊提還款之事等語(第26619號偵卷㈠第25頁反面),是若被告戊○○確有給付利息予甲○○,何以於本案遭查獲之初,未如實供出?且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更㈢審時陳稱:伊只收過戊○○1次借款利息為4500元,是1個月的利息(本院更㈢審卷第134頁反面)、於本院更㈣審時證稱:戊○○只給過伊兩次月息各5000元,之後就沒給,他並沒有還伊錢,因他並沒有工作等語(本院更㈣審卷第199頁)。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甲○○就實際支付利息幾次、每月利息若干、本金是否清償等節,互為扞格不一,是被告戊○○事後所辯,能否全然置信,已非無疑。況縱然屬實,亦與甲○○係由借款中免除報酬之給付方式無涉,實難資為被告戊○○有利之證明。
七、同案被告甲○○於臺北市調處雖稱:伊於82年「7月」間即與戊○○合作乙節,惟被告戊○○於臺北市調處、偵查初訊均僅承認係自82年「8月」中旬起方受甲○○拜託查詢上揭資料,固就被告戊○○何時開始洩漏上揭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之時點有不同陳述。惟本院審酌同案被告甲○○於臺北市調處陳稱:戊○○代查戶籍等資料,每月約有30餘件,迄今約有80餘件等語(第26619號偵卷㈠第41頁反面),如被告戊○○自82年7月間即開始查詢,以每月30件計算,則至82年10月間時應已查詢約100餘件,如自82年8月中旬開始查詢,則至82年10月間則約為8、90件,故應以被告戊○○所稱自82年8月中旬之時點,與甲○○所稱查詢共約80餘件之件數較為符合。甲○○上揭所述7月間之時點,應係記憶錯誤所致,無足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戊○○上揭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上揭圖利、洩漏國防以外祕密消息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己○○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己○○辯稱:伊只是稅捐稽徵處總務室之科員,非稅務員,伊所代查者為公開之不動產公告現值,甲○○曾說要將報酬拿到北平東路稅務大樓交給伊,但實際上甲○○並未交付任何酬金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秘書處科員,自82年8月迄今掌管該處「動產及物品管理」、「採購作業規定及制式合約之更新、通報」、「事務經費概算編列」、「事務工作時效管制」、「事務工作檢核及研究改進」、「各項維護作業」等業務,為其所是承,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4年6月12日84北市稽人乙自第64397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90頁),核與證人即該秘書室主任蕭瑞玲於本院前審證稱:己○○係於秘書處擔任總務工作,係科員非稅務員等語相符(本院上訴審卷㈡第40頁反面)。故被告己○○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至為明確。
二、被告己○○係於82年8月間經由其同學即被告戊○○介紹認識甲○○,戊○○即表示甲○○會經常交付資料囑查個人財產現值與財產坐落(包括土地與房屋稅)資料,且甲○○並表示若代查一件資料,每份致送400元,82年8月中旬起,甲○○與丁○○、林秀芬等人,即陸續以電話告知被告己○○不特定顧客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囑代查不特定之顧客委託查詢之個人財產現值與財產坐落(包括土地與房屋稅)資料,被告己○○即利用其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工作之機會,經由該處財產稅科、資訊室之現值查詢簿或電腦終端機,分別查詢甲○○與丁○○、林秀芬囑查之不動產現值資料與財產坐落(包括土地與房屋稅)資料,被告己○○查得後,即以電話洩漏財產坐落(包括土地與房屋稅)消息予丁○○、林秀芬或甲○○。而每月月底,甲○○則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樓外與被告己○○會面,並將約定之酬金交予己○○,至82年10月底止,被告己○○共代查300件,而甲○○則交付酬金12萬元予被告己○○圖利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臺北市調處詢問、偵查初訊時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甲○○、林秀芬、丁○○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己○○立具之自白書在卷可憑,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己○○於臺北市調處自承:伊與戊○○曾是陸軍官校專
修班同學,於82年2月間在同學婚禮上碰面,8月間戊○○帶甲○○至伊辦公室給伊認識,表示以後甲○○會經常交付一些資料要伊幫忙協查,主要是一些有關個人財產現值資料,甲○○主動向伊表示,若代查一件資料,每份致送費用400元,故自82年8月中旬起,甲○○即透過上勤徵信社丁○○、林秀芬陸續以辦公室電話或在晚上以家中電話與伊聯繫,並交待代查資料,伊即利用上班時間在財產稅科及資訊室之現值查詢簿或電腦終端機查閱,再以電話將查得之資料告知丁○○,每月月底由甲○○親自來稅捐處大樓外與伊會面,並當面將酬金交付予伊,總計伊代查資料共計300件左右,共獲取酬金約12萬元。伊為上勤徵信社代查之現值資料,並未按照正常程序,個人財產現值資料應在保密範圍,伊只因一時糊塗加以與戊○○多年交情,犯下錯誤,並已書寫自白書,請求從輕量刑(第26619號偵卷㈠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於偵查初訊時供承:伊自82年8月中旬至10月下旬止,共交給伊查300多件資料,每件約400元計算,共收到款項12萬元。伊係洩漏不動產資料予丁○○,如丁○○不在則給林秀芬等語(同上偵卷㈠第58頁反面)。
㈡同案被告甲○○於臺北市調處陳稱:伊替客戶作財產調查所
查的多為個人財產現值資料,該資料是「不對外公開的」,係透過友人己○○取得,每件資料伊付給己○○400元,從8月份至今約300多件,總計交付約12萬元左右,交錢方式為1個月結1次,每月月底交付(第26619號偵卷㈠第41頁)。於偵查初訊陳稱:82年8月對己○○行賄,每件400元,共12萬多元,係用公司盈餘支出此行賄費用等語(上揭偵卷㈠第62頁反面至63頁)。
㈢同案被告林秀芬於臺北市調處陳稱:客戶委託財產查詢每件
2000元,己○○係透過甲○○之關係認識,上勤公司請己○○協查不動產資料,每件資料之查詢由上勤公司支付己○○佣金500至600元,總額大約在10萬元左右,全部均透過甲○○轉交(第26619號偵卷㈠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於偵查初訊時陳稱:己○○是由甲○○去行賄,賄款由公司款項支出等語(上揭偵卷㈠第63頁反面)。
㈣同案被告丁○○於臺北市調處陳稱:上勤公司有關「稅籍公
司資料」係透過己○○,客戶委託查詢個人財產每件2000至3000元,上勤公司透過己○○所取得的資料均為不對外公開之機密資料,支付酬勞係以按件計酬的方式,透過己○○取得「稅籍、公司資料」,每件600元,總金額要問林秀芬(第26619號偵卷㈠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於偵查初訊陳稱:從82年8月起對己○○行賄了12萬多元,是他提供機密資料代價,是甲○○把錢拿給己○○等語(上揭偵卷㈠第63頁正、反面)。
㈤被告己○○上揭自白,核與同案被告甲○○、林秀芬、丁○
○上揭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己○○立具敘明代查上揭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之自白書在卷足憑(第26619號偵卷㈠第50頁)。故應認被告己○○有以每件400元之酬勞代上勤公司查詢而洩漏上揭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之事實係屬真實。
三、被告己○○雖嗣於原審及本院改稱其所代查僅為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資料,係屬公開可查詢事項,非屬機密,伊亦未收款云云。同案被告甲○○亦改稱:己○○僅有告訴上勤公司土地現值,伊並沒有把12萬元交給己○○,伊把這12萬元拿去買車云云。同案被告林秀芬則改稱:上勤公司有請己○○查公告現值,錢是甲○○處理的,他有跟伊請款,但伊不知道他把錢交給誰云云。同案被告丁○○改稱:伊知道甲○○有給己○○錢,但不是伊經手,伊並沒有委託己○○查詢云云。惟被告己○○上揭辯詞顯與丁○○、甲○○於臺北市調處、偵查初訊所述委託己○○查詢均為不對外公開之機密資料等語不符。且如係屬公開可查詢事項,衡情上勤公司實無另行每件花費4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己○○代為查詢之必要。被告己○○若未取得上揭報酬,其與甲○○於82年8月間甫認識,豈有可能為毫無交情之甲○○端冒風險至非其職務所屬該處財產稅科、資訊室以現值查詢簿或電腦終端機查詢,故被告己○○上揭辯解,實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同案被告甲○○、林秀芬、丁○○上揭更異之詞,亦與被告己○○及其等先前所述不符,應認均係企圖為其等本人及被告己○○卸責,均不足採。堪認被告己○○為上勤公司所代查者並非僅為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資料,而係包含納稅人之不動產坐落資料(即以國民身分證字號查尋不特定之人繳納土地稅、房屋稅之資料,而得知不動產坐落位置)。而該不動產現值依卷附臺北市稅捐處83年1月17日北市稽財字第32775號函所示(原審卷㈡第68頁),因非屬機密性質,即非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被告己○○另查詢不特定納稅人之不動產坐落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係屬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即納稅資料,除對法定之機關與人員外,應絕對保守秘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除經原審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科查詢明確,並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外(原審卷㈡第127頁),且經證人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職員董岡山於本院證稱:納稅人的財產資料是機密性等情(本院上訴審卷㈡第42頁),可證此項資料為屬機密性質即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己○○對於上開資料係屬機密性質,當無不知之理,是猶將之以電話洩漏予林秀芬、丁○○及甲○○等人所經營之上勤公司,自亦係明知違背法令所為,要無置疑。
四、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4年6月12日84北市稽人乙自第64397號函(原審卷㈠第190頁)雖稱被告己○○辦公室之電腦無法查詢納稅人不動產資料乙節,被告己○○亦辯稱:伊僅負責帳冊上面之列管,非實際操作或維修電腦工作,不接觸電腦,無密碼使用電腦云云。然因被告己○○既係經由該處財產稅科、資訊室之現值查詢簿或電腦終端機查詢相關資料,則其辦公室電腦是否得查詢納稅人不動產資料,即不生影響。另證人蕭瑞玲、董岡山固證稱:依科員身分己○○無資格申請密碼查詢資料(本院上訴審卷㈡第41頁),然依上揭說明,被告己○○確能經由該處財產稅科、資訊室之現值查詢簿或電腦終端機分別查得相關資料,其雖無資格申請密碼查詢資料,但其既可將囑託查詢之資料告知林秀芬等人,顯見被告己○○確有不詳管道可查詢上述資料無訛。故證人蕭瑞玲、董岡山之前開證詞,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依被告己○○、同案被告甲○○、丁○○上揭臺北市調處、偵查初訊所述,委託被告己○○查詢每件酬勞400元,至82年10月下旬止,共計查詢300件左右,共計給付約12萬元,本院依利從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己○○查詢件數共300件,應得之酬勞為12萬元(300x400=120000),被告己○○獲得12萬元之不法利益甚明。至於同案被告林秀芬就支付被告己○○酬勞總額10萬元之陳述,雖與被告己○○、同案被告甲○○所述12萬元不一致,惟林秀芬、丁○○、甲○○既分別均有委託被告己○○查詢,並每次皆由甲○○交付酬勞予被告己○○,則實際查詢之總件數及交付之總金額應係被告己○○、同案被告甲○○較為知悉,且其2人所述查詢之總件數約300件、總金額12萬元均趨於一致,故應認被告己○○確有以每件400元之酬勞代上勤公司查詢上揭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之事實。林秀芬上揭10萬元之陳述,或係記憶失誤或係未確實依件數精算,惟無礙於被告己○○上揭事實之認定。
六、被告己○○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林文祺,欲證明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對財產坐落資料有嚴謹之調閱程序,非可任意取得。惟被告己○○確有不詳管道可查詢上述消息,並將查詢之消息以電話告知林秀芬等人,均已詳如上述,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實無傳喚之必要。
七、綜上各事證參互研析,被告己○○上揭辯詞,與實情不合,顯係推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己○○之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被告丙○○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丙○○辯稱:伊只是勞保局之臨時人員,林秀芬是伊認識多年之好友,林秀芬拜託伊代查資料,伊基於好心幫忙才利用工作空檔上到局裡6樓去查詢電腦資料,伊並未因代查資料收受林秀芬所給付之好處,雙方並未約定如何計酬,但林秀芬有給伊2次紅包,都在2千元以內,林秀芬另外支付的金錢則係會錢,與本案無關云云。經查:
一、依卷附之勞保局84年6月26日84勞人字第6000678號函所示,被告丙○○係於82年間為該局非編制之臨時人員,未經銓敘,亦非約聘人員,協助門診電腦報表分件工作,按月支給一定工作報酬,無考績,又該局另以92年6月10日保人一字第09210004640號函覆本院稱:丙○○係按件計酬人員,屬非編制內之臨時人員(本院更㈡審卷第84頁)。是被告丙○○於82年間確係於勞保局從事協助門診電腦報表分件工作無誤。
二、被告丙○○於82年2月間,透過苗中民介紹與林秀芬相識,林秀芬告知每查一筆資料報酬300元,林秀芬並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將代查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撥打或傳真至被告丙○○與苗中民住處,再由被告丙○○利用勞保局門診科操作電腦小姐休息之空檔機會,以勞保被保險人名義,經由電腦查出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勞保被保險人個人資料、投保單位名冊等,由被告丙○○以電話將上揭消息告知林秀芬,或填在苗中民自己設計之表格內傳真或由苗中民拿至上勤公司交付予林秀芬,苗中民並在82年4月、7月、10月間,分3次至上勤公司或在其附近,向林秀芬、丁○○各收取1萬多元、2萬多元、5萬6400元,被告丙○○至82年10月中旬止共代查約300件,共計獲取9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臺北市調處詢問、偵查初訊時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苗中民、林秀芬、丁○○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丙○○立具之自白書在卷可憑,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丙○○於臺北市調處自承:伊是82年2、3月間經苗中民
介紹表示林秀芬係上勤徵信社職員,得知伊在勞保局上班,會有些問題想請伊幫忙,後來林秀芬即打電話給伊,請伊提供被保險人的個人資料及公司股東名冊,以每件300元計酬,通常伊在接獲林秀芬電話後,即至勞保局門診之電腦室中,利用電腦將林秀芬所指定查詢之資料叫出抄錄,再以電話回覆林秀芬,有一次因查詢資料過多,所以有將抄錄資料利用傳真機傳至上勤公司給林秀芬,伊分別於82年4月間、8月間、10月中旬各收取報酬約1萬元、約2萬元、5萬6400元,3次共計獲得約9萬元酬金,伊共代查約300件(第26619號偵卷㈠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於偵查初訊時供承:伊共收到9萬元賄款,洩漏一份勞保資料收300元,伊從82年2月起開始到10月中旬止洩漏林秀芬,伊請苗中民幫伊收3次賄款,分別為4月間收1萬多元、7月間收2萬多元、10月中旬收5萬多元,當時伊與苗中民已訂婚,苗中民知道他收取的是洩漏資料之款項等語(同上偵卷㈠第59頁正、反面)。
㈡同案被告苗中民於臺北市調處陳稱:林秀芬要伊未婚妻丙○
○在勞保局工作之便,幫其徵信社代查勞保資料,每一筆資料給付伊300元,伊從82年初迄今,大約幫上勤徵信社查詢過300多件資料,所得款項約9萬餘元,酬金並非按月計付,而係累積至某一程度,伊以電話聯繫林秀芬後,再前往收款。通常都是林秀芬與伊聯繫,伊再透過丙○○利用門診科操作電腦小姐使用電話空檔時間去查詢,查得的資料則以電話告知林秀芬,少部分乃書寫在伊製之表格內,從伊任職之公司傳真給林秀芬(第26619號偵卷㈠第43頁反面至45頁)。
於偵查初訊陳稱:伊分別於4月、7月、10月共3次幫丙○○收過賄款,查得之資料通常是丙○○和林秀芬電話聯繫,伊只有於收錢時才把資料順便帶過去交給林秀芬等語(同上偵卷㈠第60頁)。
㈢同案被告林秀芬於臺北市調處陳稱:伊透過苗中民介紹認識
,伊即請丙○○協助上勤公司瞭解客戶所需對象之職務登記資料,迄今約有3、400件,每次都是由伊本人打電話丙○○家中交待客戶交查資料,付給丙○○佣金約每件100至300元,總數大約有10萬元,每次均係苗中民至上勤公司向伊領取(第26619號偵卷㈠第38頁正、反面)。於偵查初訊時陳稱:伊從今年(即82年)2月間起給她9萬多元賄款等語(同上偵卷㈠第63頁反面)。
㈣同案被告丁○○於臺北市調處陳稱:上勤公司就個人任職狀
況及地址係透過勞保局人員丙○○取得,均為不對外公開之機密資料,支付酬勞係以按件計酬方式,透過丙○○取得現職資料,每件300元,總金額約10萬元。伊認識苗中民,係丙○○之男友,他知情並曾到上勤公司收取酬勞(第26619號偵卷㈠第33頁反面至35頁反面)。於偵查初訊時陳稱:從82年2月間起向丙○○行賄了9萬多元,是提供機密代價,是林秀芬拿錢給她等語(同上偵卷㈠第63頁正、反面)。
㈤被告丙○○上揭自白,核與同案被告苗中民、林秀芬、丁○
○上揭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丙○○立具敘明代查上揭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之自白書、苗中民設計之表格在卷足憑(第26619號偵卷㈠第46、55頁)。故應認被告丙○○有與苗中民共同以每件300元之酬勞代上勤公司查詢而洩漏、交付上揭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文書之事實係屬真實。
三、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保險人基本資料並非祕密資料,勞保局並未將之列入保密管制,且國內登記公司查詢,係任何人均可於經濟部商業司之櫃檯查詢,並非祕密資料云云。惟被告丙○○所代查勞保人員之資料(包括投保人任職之公司、電話、地址),係屬機密之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有勞保局84年6月26日八四勞人字第600067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228至234頁)。且被告丙○○係以林秀芬囑託代查之國民身分證輸入電腦,以查詢該人任職之公司資料,已如上述,並非如辯護人所稱於經濟部商業司櫃檯查詢公司登記資料,兩者查詢資料顯然有別。辯護人上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丙○○對上揭資料係屬機密,容無不知之理,否則何須利用勞保局門診科操作電腦小姐休息之空檔機會,趁機查詢使用?是其猶將之洩漏、交付予林秀芬,顯係明知違背法令而為至明。
四、被告丙○○雖嗣於原審及本院改稱:伊與林秀芬沒有約定如何計酬,她只有給伊2次紅包,都在2000元以內,伊另有跟她收到3次會錢,伊只有收到3萬多元會錢,實際數字伊記不得云云。惟就其所收會錢之金額若干已與其於83年3月7日偵訊時所稱:林秀芬說要給伊3萬多元,但尚未給,調查筆錄說5萬元,其中2萬元是會錢云云不符(第26619號偵卷㈠第274頁反面)。同案被告苗中民亦配合改稱:伊僅幫丙○○代收會錢云云。同案被告林秀芬亦改稱:伊有請丙○○幫忙查勞保資料,一共交給她9萬多元,其中有部分是會錢云云。然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林秀芬、苗中民在臺北市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初訊時均未提及雙方有會錢及所交付、收取為會錢之事,若林秀芬所交付確包含會錢,對此重要辯解,何以於臺北市調處及檢察官初訊時,其3人均未澄清?且依林秀芬所陳其係參與丙○○所召集之1萬元互助會,屬外標,當應每月交付1萬元會款方是,焉有如其所稱於4月、7月各給付1萬餘元、2萬餘元之理?且林秀芬於本院更㈢審時陳稱:
82年10月苗中民來時,伊只交給他2萬元會錢(本院更㈢審卷第131頁反面),核與其於原審所陳:5萬多元中2萬元是會錢,其另外3萬餘元是查詢之代價云云,明顯不符(原審卷㈡第46頁)。況林秀芬於原審審理中仍直承在於調查局所說實在等語(原審卷㈠第104頁反面)。益證同案被告林秀芬、苗中民事後翻異前詞之供述,純係附合被告丙○○所為迴護之詞,難以採信。被告丙○○嗣後更異之詞,應係事後推卸之詞,亦無足採。
五、被告丙○○另辯稱:調查人員於82年11月5日至伊住處搜索,並未有搜索任何扣押物,有檢察官搜索票之記載可知,因而不可能有林秀芬將待查身分證傳真至伊住處云云。惟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調查局承辦人班震遠、陳孟真證稱:伊等去搜索重點是有無行受賄文件等資料,並未注意有無傳真機,若有傳真機亦不一定會扣押等語(本院上訴卷㈢第108頁反面)。再者,傳真機拆解容易,雖未有搜索任何扣押物,亦不足證明被告苗中民、丙○○確無使用傳真機。至於證人即房客孫坤祥雖證稱:未見苗中民、丙○○有傳真機云云,然其亦指證被告丙○○被搜索時其已經不住該處,因而該證人之證詞亦難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六、同案被告林秀芬、丁○○於臺北市調處雖均供稱:丙○○收取酬勞總數約「10萬元」云云(第26619號偵卷㈠第34頁反面、38頁);惟其等於檢察官初訊時均改稱:有給丙○○「9萬多元」等語(上揭偵卷㈠第63頁正、反面)。核與被告丙○○於臺北市調處、偵查初訊及同案被告苗中民於臺北市調處時均供稱:幫上勤公司查詢約300餘件,每件300元,共收到「9萬多元」等語相符(上揭偵卷㈠第44頁反面、52頁反面、59頁)。被告丙○○既替上勤公司代查約300件(利從被告以300件計),每件酬勞300元,則被告丙○○係獲取共計9萬元之不法利益(300x300=90000),故應以林秀芬、丁○○於檢察官初訊所稱之金額較為精確而可採。其等於臺北市調處所稱之10萬元既與事實不符,難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另被告丙○○雖於臺北市調處稱:伊分別於82年4月間、「8月間」、10月中旬各收取報酬約1萬元、約2萬元、5萬6400元,3次共計獲得約9萬元酬金,伊共代查約300件(上揭偵卷㈠第52頁反面),惟其於檢察官初訊即改稱:伊分別為4月間收1萬多元、「7月間」收2萬多元、10月中旬收5萬多元(上揭偵卷㈠第59頁),核與同案被告苗中民於偵查初訊陳稱:伊分別於4月、「7月」、10月共3次幫丙○○收過賄款等語相符(同上偵卷㈠第60頁)。本院審酌同案被告苗中民當時為被告丙○○之未婚夫,當無誣陷被告丙○○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且3次均係苗中民前往上勤公司收取上揭報酬,應以苗中民上揭陳述之時間4月、7月、10月為準確,併此敘明。
七、綜上事證,被告丙○○上揭辯詞,應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被告乙○○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乙○○辯稱:當時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尚未實施地籍電腦化,不可能利用身分證字號查得個人之不動產地號、建號,伊係基於便民,才幫林秀芬查詢屬於得公開之土地公告現值資料,並先代為繳納規費,林秀芬交付給伊之5萬元,係清償伊先代為繳納查詢地籍資料之規費,伊純粹義務幫忙,並未收取林秀芬或上勤公司所給付之任何報酬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行為時係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地籍倉庫管理員,掌管地籍資料之管理、維護及報表製作,並指導民眾申領所需地籍資料,此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84年5月31日八四北縣中地一字第06094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36頁),是其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林秀芬在國統徵信社擔任會計時,因曾至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資料,而與被告乙○○結識,嗣於82年6、7月間,林秀芬代表上勤公司與被告乙○○聯繫,稱其現在與丁○○、甲○○自行開設上勤徵信社,因業務需要,需替客戶代查地籍資料(即由不特定人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查詢得知該不特定人所擁有之土地及建物,包括所指地段號、房屋門牌,座落,所有權人與他項權利等),請被告乙○○代查,並與之約定每查一件代價600元,由林秀芬或丁○○在夜間打電話至乙○○住處,告知不特定人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被告乙○○對此為其所主管地籍資料之事務,即於職務上以林秀芬、丁○○囑託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代為查出該人所擁有之土地及建物,進而以該資料代申請土地或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包括所指地段地號、房屋門牌,坐落,所有權人與他項權利)。林秀芬則囑該公司之不知情外務員林三乾前往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向被告乙○○取件,同時並給付酬勞予乙○○,迄82年10月間止,被告乙○○共代查50件,由林秀芬支付5萬元予被告乙○○(其中3萬元為酬勞,2萬元為被告乙○○代申請謄本預付之規費)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秀芬、丁○○陳述在卷,茲分敘如下:
㈠同案被告林秀芬於臺北市調處陳稱:上勤公司接受客戶委託
之財產查詢收費2000元,地籍謄本約200至300元,伊在國統徵信社服務時即認識乙○○,於81年(確實時間記不清楚)間即開始請乙○○協查臺北縣內不動產資料,給付佣金總數約在5萬元左右,佣金多半由上勤公司外務林三乾親至乙○○服務之中和地政事務所取回所需資料時親自交付,因時間較長,故記不清楚,5萬元是約略之數字(第26619號偵卷㈠第38頁反面至39頁)。於偵查初訊時陳稱:伊於82年6、7月間起給乙○○賄款(上揭偵卷㈠第37頁反面、63頁反面)。
於原審陳稱:伊給乙○○身分證字號、名字,請他代查地政資料等語(原審卷㈡第153頁反面)。
㈡同案被告丁○○於臺北市調處陳稱:上勤公司有關個人財產
資料係透過地政人員乙○○取得,上勤公司接受客戶查詢個人財產收費2000至3000元,委託乙○○查詢的均為「不對外公開之機密」資料,支付酬勞係以按件計酬的方式,乙○○取得財產資料每件600元,總金額要問林秀芬(第26619號偵卷㈠第33頁反面、34頁正、反面)。於偵查初訊時陳稱:向乙○○行賄5萬多元,是他們提供機密資料代價等語(上揭偵卷㈠第63頁)。
㈢林秀芬、丁○○所述大致相符,被告乙○○於臺北市調處及
偵查初訊時雖否認有交付上揭國防以外應祕密文書之犯行,惟均坦承其有以每件600元之報酬為上勤公司查詢得公開之地籍資料,共收取5萬多元等語(上揭偵卷㈠第30頁、59 頁反面)。本院審酌林秀芬、丁○○與被告乙○○並無怨懟仇隙,當無設詞誣攀被告乙○○之理,且其上揭陳述亦會使其等自陷刑責,亦無不實陳述之必要。應認同案被告林秀芬、丁○○上揭以報酬委託被告乙○○查詢並交付係不對外公開祕密之文書之陳述係屬真實,而可採信。
三、被告乙○○雖始終矢口否認其所代查之資料係屬祕密,辯稱:伊僅係代查得公開之土地公告現值云云。嗣更改稱:伊並沒有拿報酬,伊拿的是代墊申請謄本之規費,且上勤公司就地籍謄本申請每件向客戶收取200元,怎可能給伊600元云云。同案被告林秀芬嗣亦配合改稱:伊等僅給乙○○地址請他查地段號,並請他幫忙申請謄本,所給予的金錢是規費云云;丁○○亦改稱:伊等所查詢的係門牌等公開資料,只有請乙○○調謄本,並給他錢以代繳規費云云。惟被告乙○○所代查者若僅係一般當事人得自由申請之地籍資料,丁○○、林秀芬於上班時間,逕囑其公司之不知情之外務員林三乾至該地政事務所查詢即可,何需另行以電話與被告乙○○聯繫?又茍如被告乙○○所辯,則顧客自行或委請代書辦理即可,焉會如丁○○、林秀芬上揭所述,就財產資料查詢每件2000元之高額花費委託徵信業者辦理?何況林秀芬、丁○○先前亦均陳稱委請被告乙○○代查均係不得公開之祕密資料等語;林秀芬亦明確陳稱:伊給乙○○身分證字號、名字,請他代查地政資料等語(原審卷㈡第153頁反面)。被告乙○○甘冒違法,接連數月先後多次為上勤公司查詢上揭資料,若謂並非查詢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應守秘密之資料及其從中並無收取報酬,孰人置信?衡量此種情形,被告乙○○上揭辯詞,僅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林秀芬、丁○○上揭更異之詞,亦僅係迴護被告乙○○,均不足採。
四、被告乙○○以林秀芬、丁○○告知之他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於職務上查詢該人之土地、建物資料,經本院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查得知,民眾若未指明不動產標的,僅持「他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土地或建物資料,應屬內政部81年10月5日台內地一字第8186351號令訂頒「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適用範圍,依該辦法第9條所示:「地籍總歸戶資料,應予保密。除供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其繼承人查詢或供公務使用外,不得對外提供。」,此有該所96年5月24日出具之北縣中地人字第0960006251號函在卷足憑(本院更㈣審卷第34頁),故被告乙○○為林秀芬、丁○○所查詢並進而代申請及交付土地或建物之登記簿謄本,確係交付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至於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84年5月31日八四北縣中地一字第06094號函(原審卷㈠第136頁)說明三雖載稱:本所自78年起設置「門牌號碼對照表」及電腦,免費提供民眾自行查閱並據以申請所需之地籍資料;按83年行政院服務楷模獎評獎紀實第21頁載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首創地籍資料電腦化閱覽查詢作業,民眾可在家由終端機查詢全市地籍、地價資料,節省民眾時間獲評列優等可資佐證,王員所查之地籍資料均非機密資料云云。但揆知該函之文義,得知該函所述僅及於「地籍」、「地價資料」,即民眾可由土地或建物之號碼查得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等資料,或可由建物門牌號碼查得該建物之建號及所坐落土地之地號與土地之地價及建物之公告現值等資料,並不包含未依照法定程序,任意以不特定人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查詢該人所有土地或建物坐落所在之資料,至為明確。另證人董岡山雖於本院前審證稱:土地現值資料是公開資料云云(本院上訴審卷㈡第41頁反面),然其所陳稱之內容為「公告現值」資料,與被告乙○○本件所洩漏者為應守秘密之財產資料迥異,故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上揭84年5月31日八四北縣中地一字第06094號函及證人董岡山上揭證詞,均不得執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據。
五、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固係於87年10月26日實施土地登記、地價電腦化,於此之前若以他人姓名、身分證查詢不動產資料顯有困難,此有該地政事務所89年3月2日八九北縣中地資字第02668號函、96年5月24日北縣中地人字第0960006251號函存卷可考(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0頁、更㈣審卷第35頁)。
而被告乙○○所稱其所服務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82年間尚未實施地籍電腦化乙情固屬有據。然如前所述,被告乙○○係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地籍倉庫管理員,掌管地籍資料之管理、維護及報表製作並指導民眾申領所需地籍資料,林秀芬或丁○○告知不特定人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被告乙○○即接續以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料,就丁○○、林秀芬所提供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代為查出該國民身分證字號之不特定人所擁有之土地及建物,進而以該資料代申請土地或建物之登記簿謄本(詳前述),可知其並非「透過電腦」經由門牌號碼查得不動產之地號、建號。故該地政事務所就土地登記及地價部分是否已電腦化,對被告乙○○前揭犯行亦不生影響。至於被告乙○○未透過電腦查詢上揭資料是否涉有困難,係取決於其對職務上掌管地籍資料之管理、歸類有無系統化、對該等資料熟悉度等因素而定,且因該資料查詢有其困難度,林秀芬、丁○○方需每件給予較高額之600元作為報酬,被告乙○○確實亦有交付其所查詢之謄本予林秀芬等人,故上揭函文並無礙於被告乙○○上揭犯行之成立。被告乙○○對於所洩漏交付之資料係屬秘密之文書,當無不知,是其所為係屬違背法令者,自知之甚明。
六、同案被告林秀芬於臺北市調處所陳:於81年(確實時間記不清楚)間即開始請乙○○協查資料,每件給付乙○○佣金300至500元,總數約在5萬元左右(第26619號偵卷㈠第38頁反面),與同案被告丁○○於臺北市調處所陳:乙○○取得財產資料每件酬勞600元等語(上揭偵卷㈠第34頁反面),就每件酬勞金額之陳述雖有不一。惟被告乙○○於臺北市調處及偵查初訊時雖否認有交付上揭國防以外應祕密文書之犯行,然均坦承其自82年6、7月間起以每件600元之報酬為上勤公司查詢得公開之地籍資料,共收取5萬多元(上揭偵卷㈠第29頁反面、30頁、59頁反面、60頁),於偵訊時並陳稱:
伊自82年6、7月至10月中旬止,共作了約5、60次等語(上揭偵卷㈠第136頁)。本院審酌丁○○所述每件報酬核與被告乙○○上揭所述一致,且都係由不知情之丁○○胞弟林三乾前往地政事務所交付予被告乙○○(包含報酬及被告乙○○先墊付代為申請謄本之規費),丁○○就實際被告乙○○每件收取之報酬若干,應較林秀芬知悉、明瞭,故應認丁○○與被告乙○○所稱每件報酬600元較為可採。林秀芬上揭不一之陳述,或因記憶有誤致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再者,林秀芬上揭陳述其就實際囑託被告乙○○查詢上揭資料之時間已記憶不清,其與丁○○亦均未敘明實際委由被告乙○○查詢之件數究為若干,故應以被告乙○○所述自82年6、7月起受林秀芬委託查詢,迄同年10月中旬,共查詢5、60件等情為可採。本院並依利從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乙○○代為查詢應為50件,其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應為3萬元(600x50=30000)。林秀芬、丁○○及被告乙○○均陳述乙○○所收取之總數約為5萬元,然被告乙○○尚將查得之土地、建物資料進而申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交付予不知情前來取件之林三乾,故被告乙○○顯然有先行墊付該部分申請謄本之規費,故本件認定被告乙○○所收取之另外2萬元,應為其先行為林秀芬等人墊付之規費。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部分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4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經多次修正,刑法於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公務員定義:
⒈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中「身分公務員」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係指公務員所執行之事務,倘符合法令所賦予之職務權限即屬,例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7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條。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者,其擁有之職務權限,悉依職務列等表而定,職務列等表之製作,以工作職責、所需資格以及職等為依據。至約聘人員如未具備「法定職務權限」,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擔任保全或清潔工作,或僅係單純從事於機械性、勞力性之工作者,並未負有上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認為其為刑法上公務員。次者,「授權公務員」係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因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此類人員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義務,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屬之。至於「委託公務員」係指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因涉及公權力行使,則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之依據,即「委託公務員」身分之確立,須以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據「法律」或「授權命令」而委託,且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戊○○於案發時係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
隊隊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84年6月5日北市警投人字第09507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50至151頁);被告己○○案發時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秘書處科員,掌管該處「動產及物品管理」、「採購作業規定及制式合約之更新、通報」、「事務經費概算編列」、「事務工作時效管制」、「事務工作檢核及研究改進」、「各項維護作業」等業務,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4年6月12日84北市稽人乙自第64397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90頁),並據被告戊○○、己○○陳述在卷,其等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人員;被告乙○○於案發時係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地籍倉庫管理員,掌管地籍資料之管理、維護及報表製作,並指導民眾申領所需地籍資料,此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84年5月31日八四北縣中地一字第06094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36頁),並據被告乙○○陳述在卷,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則不問修法前後,被告戊○○、己○○、乙○○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無礙及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是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⒊稽諸卷附勞工保險局84年6月26日八四勞人字第6000678號函
所示(原審卷㈠第228頁),丙○○係於82年間為該局非編制之臨時人員,未經銓敍,亦非約聘人員,協助門診電腦報表分件工作,按月支給一定工作報酬,無考績。97年8月5日保人一字第09710008020號函所示(本院更㈣審卷第140頁),丙○○為本局依「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按件計酬人員管理要點」,為管理臨時性、季節性業務所僱用之按件計酬臨時人員,並非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人員。被告丙○○雖係依「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按件計酬人員管理要點」之行政命令所僱用之人員,惟該管理要點並未載有其工作職責、職等之內容,並未具備「法定職務權限」之要件。且被告丙○○僅係協助門診電腦報表分件工作,僅係一般機械性、勞力性工作,難謂係從事該機關之公共事務,故被告丙○○上揭職務之執行難認核與上揭「身分公務員」之要件相符。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被告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仍屬公務員,其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及文書,利用職權機會圖利,即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消息罪。惟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被告丙○○並無法定職務權限,依上揭說明,就此職務之執行自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則其上揭行為,僅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因業務知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消息而洩漏、交付罪。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之公務員定義規定有利於被告丙○○。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
、同條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均已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其構成要件均增列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法定刑並由「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嗣又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同條第4款、第5款修正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刑度則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構成要件改即採「結果犯」,並取消未遂犯之處罰規定。92年2月6日再次修正時,該條款內容則未改變。然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刑度及適用之結果,不論新法、舊法被告戊○○、己○○均構成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被告乙○○均構成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應以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最有利於被告戊○○、己○○、乙○○。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同
條項第5款之非主管監督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消息罪、同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因業務知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4人。
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丙○○。
㈤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牽連犯規定經刪除後,
數行為及方法、結果行為均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戊○○、己○○、乙○○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㈥褫奪公權為刑事實體法從刑,刑法第34條第1款規定甚明,
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提高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㈧綜上比較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戊○○、己○○、乙○○,故就被告戊○○、己○○、乙○○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予以論處。被告丙○○部分,就論罪部分,修正後之刑法對其較為有利,故就被告丙○○一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論處。就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丙○○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二、被告戊○○、己○○、乙○○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惟中和地政事務所之地籍資料係由被告乙○○負責管理、維護及報表製作,其將職務上掌管之地籍資料交付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予上勤公司,應屬其主管事務,公訴人上揭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因業務知悉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消息而洩漏、交付罪。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惟被告丙○○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公務員,公訴人上揭起訴法條,亦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與苗中民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於82年間即分別先與林秀芬、甲○○等人約定好代為查詢上揭國防以外祕密每件之報酬後,即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個圖利罪及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應祕密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先後上揭犯行,應論以連續犯,尚有未合。被告戊○○、己○○、乙○○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被告戊○○、己○○應均從一重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被告乙○○應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己○○、乙○○所犯此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機密罪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戊○○、己○○、丙○○於臺北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偵查初訊時均自白其等之犯罪,有偵查卷宗在卷可稽,雖嗣後被告等對其自白有所翻異,仍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後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戊○○所圖得之不正利益為1萬6千元,被告乙○○所得財物為5萬元,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應減輕其刑,被告戊○○應遞減輕其刑。
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於被告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貪污治罪條例業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並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其中第6條,於同年月9日生效;另刑法第10條第2項、第33條第5款、第28條、第55條均經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論被告丙○○為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容有未合。②同案被告丁○○、甲○○、林秀芬均非公務員,乃經由公務員戊○○、己○○、乙○○非法取得他人之財產等資料後而支付報酬,使各該公務員獲取不法利益,是其等交付金錢給己○○等公務員,雙方係處於對向關係,自無從依公務員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3項之共犯論擬之餘地。詎原審判決竟認丁○○、甲○○、林秀芬3人與被告戊○○、己○○、乙○○、丙○○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及刑法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機密罪,並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其所持見解,尚有違誤。③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戊○○、乙○○、丙○○上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亦非適法。被告4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戊○○、己○○、丙○○、乙○○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戊○○、己○○、乙○○均為公務員,卻不思潔慎勤敏,為貪圖私利敗壞公務機關形象,與被告丙○○均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之祕密予徵信社,嚴重侵犯他人之隱私,並破壞社會既有安定秩序及影響社會視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2 年2月,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被告己○○、乙○○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就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戊○○、乙○○所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並均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即修正後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應依法減被告戊○○之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1年1月,褫奪公權1年;減被告乙○○之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1年。被告丙○○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被告丙○○之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己○○、乙○○因圖利罪所得財物分別為12萬元、3萬元,被告己○○、乙○○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交付上揭財物之林秀芬、甲○○、丁○○均非被害人,法律無保護之必要,應均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第1、2項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戊○○因圖利罪所獲取之不正利益,因非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應追繳之物,故無庸為追繳沒收。另被告丙○○因犯罪所得之9萬元,並未扣案,且案發迄今已15餘年,應已花用殆盡,故無庸為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洩漏、交付上揭國防外應祕密之消息、文書,並藉此獲得9萬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丙○○另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嫌云云。惟被告丙○○非修正後刑法定義之公務員,已詳如上揭理由丙一㈠⒊所述,而貪污治罪條例係以公務員為適用之對象,被告丙○○既非公務員,其共犯苗中民於行為時亦非公務員,則被告丙○○當無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要件,核與圖利罪之要件有別。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與上揭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機密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8條後段、第9條、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81年7月17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刑法第132 條第1 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2 條第3 項: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