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楊桂萍選任辯護人 黃世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洗髮精、沐浴乳各壹瓶、香皂叁塊之組合禮盒柒拾捌盒沒收之。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洗髮精、沐浴乳各壹瓶、香皂叁塊之組合禮盒柒拾捌盒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洗髮精、沐浴乳各壹瓶、香皂叁塊之組合禮盒柒拾捌盒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原名楊桂萍)於民國91年初,本係台北縣中和市(員山區)市民代表,乙○○、丙○○為其特別助理及行政助理。而甲○○於91年初參與台北縣議員選舉敗選後,欲競選連任同年台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選舉,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乙○○ (曾犯詐欺、竊盜、偽文等罪名,經法院定執行刑四年四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丙○○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在中和市○○路○○○巷○○弄○號服務處內,將甲○○所提供其前於
89、90年間,因舉辦活動所購入而未用畢,內含洗髮精、沐浴乳各1瓶、香皂3塊之組合禮盒(以下簡稱「組合禮盒」),及甲○○託請不知情之業者打印載有「中和市民代表楊桂萍助理丙○○」之名片交予丙○○;丙○○即自91年3 月間至4 月底止,以雲林同鄉會拜訪鄉親之名義,前往中和市德穗里、明穗里、民享里等處,先後將上開組合禮盒交付予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吳經有、何仙花、曾沈麗珠、劉古玉蘭、羅廖桂菜、吳蕙美、李陳金鳳、許素芬、賴鐘月珠、陳義賢等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且均於交付時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託請於91年6月8日台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支持甲○○,而期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吳經有、何仙花、曾沈麗珠、劉古玉蘭、羅廖桂菜、吳蕙美、李陳金鳳、許素芬、賴鍾月珠等人亦均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同意收受上開「組合禮盒」。嗣甲○○於91年4月25日登記參選台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選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民眾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簡稱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暨中和分局,於91年5月10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丙○○住處、同市○○路○○○巷○號甲○○住處及同市○○路○○○巷○○弄○號甲○○服務處先後扣得甲○○所有預備供投票行賄所用組合禮盒30盒、40盒及8盒,合計78盒,並於吳經有住處搜索扣得組合禮盒1盒,於何仙花住處扣得組合禮盒1盒,於曾沈麗珠住處扣得組合禮盒內之洗髮精1瓶、沐浴乳1瓶暨香皂3塊,於劉古玉蘭住處扣得組合禮盒1盒,於羅廖桂菜住處扣得組合禮盒1盒,於吳蕙美住處扣得組合禮盒內之洗髮精1瓶、沐浴乳1瓶及香皂3塊,於李陳金鳳住處扣得組合禮盒內之洗髮精1瓶、沐浴乳1瓶暨香皂3塊,於許素芬住處扣得組合禮盒1盒,於賴鐘月珠住處扣得組合禮盒1盒及於陳義賢住處扣得組合禮盒2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中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經有、何仙花、曾沈麗珠、羅廖桂菜等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共同被告未依證人程序詰問,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劉古玉蘭、蔡燕、陳大城、陳甘桃、黃萬順、李陳金鳳、吳蕙美、許素芬等人之警詢、偵訊證詞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渠等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就渠等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原審及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證人劉古玉蘭、蔡燕、陳大城、陳甘桃、黃萬順、李陳金鳳、吳蕙美、許素芬等人之警詢、偵訊證詞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 甲○○、丙○○、乙○○均否認有投票行賄之行為,被告甲○○辯稱:進行這些工作時,當時我人在大陸,我認為他們做的是例行性工作,所以也沒過問,我是回國才知道這件事,當時根本沒有參選意願云云;被告丙○○辯稱:我並沒有參與要不要選的問題,我沒有賄選,當初我是以服務鄉親為目的,跟選舉無關,我所帶的東西只是「伴手」而已,警詢時因為緊張,筆錄都沒有看,很多是警察自己寫的,警詢筆錄不實在,當初並不是甲○○找我,是乙○○找我云云;被告乙○○辯稱:我是服務處工作人員,雲林同鄉會服務是我們每年都在作,我根本不知道選舉的事情,我交代助理是拜訪服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91年5月10日9時許第一次接受警詢時供稱:「
我去甲○○的辦公室,是辦公室一名小蔡(即乙○○)給我的,禮盒是作為拜訪雲林同鄉會鄉親的見面禮,並請雲林同鄉會鄉親支持中和市民代表候選人甲○○。已發送50盒,都是送給雲林同鄉會鄉親等50人,其中有25人姓名我忘記了,並且請他們支持中和市民代表候選人甲○○。所拜訪送見面禮的里民大部分都是有投票權的人」(見第四四一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嗣於同日14時許第二次接受警詢時供稱:「我在91年3月間,甲○○市民代表服務處負責選務工作的小蔡打電話告訴我,現在市民代表的選舉快到了,要我過去幫忙,我去中和圓通路367巷20弄1號甲○○服務處的時候,小蔡就拿了雙和區雲林同鄉會住在德穗里的會員名冊給我,同時又給我5大箱的禮盒,叫我帶禮盒去逐一拜訪會員。後來我因為在3月底就已全部拜訪德穗里的會員,且因為小蔡交到一位女朋友,工作態度較不積極,甲○○就把選務工作交給另外一位女子,我稱呼她為『老婆』 (即周瑞錦)這個女子,就又把民享里的名冊給我,叫我繼續拜訪民享里的會員,約在4月底的時候民享里的會員我才逐一拜訪完後,甲○○又將明穗里的名冊拿給我,並叫我要加緊腳步去拜訪,並交代我會員若有任何問題要馬上反應。扣案甲○○競選文宣是我快拜訪完德穗里的會員時印好的,小蔡把一疊文宣品交給我」(見同上卷第83、84頁)等語。嗣於偵查時又供稱:我拜訪選民時會先遞名片(內容是我的名字右邊有書寫甲○○助理),然後跟選民懇談,禮盒則放旁邊,再表明我是同鄉會甲○○之助理,有說明如果需要幫忙可以請代表幫忙,也會轉達建議,最後說明六月八日甲○○要選市民代表,麻煩大家支持,甲○○有請我找鄉親幫忙,是小蔡叫我這麼做,甲○○則說我自己處理,我大約送40至50 盒禮盒。」(見同上卷第235頁反面至236頁反面),觀諸上開被告丙○○警、偵訊筆錄,關於被告甲○○、乙○○確交付印有「丙○○為甲○○助理」名片、組合禮盒及雲林同鄉會名冊,委請丙○○持名片禮盒拜訪員山區內(德穗里、明穗里、民享里)雲林同鄉會會員等情,互核一致。且經原審分別勘驗上開91年5月10日9時、14時許之第一、二次警詢錄音帶,除第一次警詢筆錄關於「第25頁倒數第3行及第25頁反面第8、9行丙○○之回答、第11行下半段及第13行丙○○回答實在以外之記載」為警詢錄音帶所無者外,內容均與筆錄相符,且訊問員警之語氣和緩,並無強暴脅迫被告丙○○之情事,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98至199頁、第224至225頁)。復經本案承辦員警即證人劉紹祖於原審結證稱:查獲以後的筆錄是由北縣調查站、縣警局、中和分局之人員共同來製作,丙○○於警詢時,有承認發放禮盒,並與甲○○選舉市民代表有關等語(原審卷一第173至174頁);證人即製作被告丙○○警詢筆錄員警趙啟宏於原審結證稱:對所發放的禮盒,丙○○說是甲○○辦公室的人交給她的,是做為拜訪雲林同鄉會鄉親的見面禮,是一名小蔡之人交給她的,數量約有5大箱,已經發放有50盒。丙○○有承認她在發放禮盒時,有要他們支持候選人甲○○,發放禮盒時,有附壹張由甲○○辦公室所提供的丙○○名片等語(原審卷一第213頁)。足見被告丙○○上開自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丙○○事後否認上開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至於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具狀辯稱:丙○○於上開警詢時供陳組合禮盒係拜訪會員之伴手即見面禮,但警詢筆錄卻未予記載及警詢筆錄所載「因為小蔡交到一位女朋友,工作態度較不積極,甲○○就把『選務』工作交給另外一位女子」乙語中,在上述丙○○之警詢錄音帶中實係供稱:「甲○○就把『服務』工作交給另外一位女子」,該部分警詢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帶內容不符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0頁),惟遍查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均無此部分記載,辯護人所指,已非有據,況關於被告丙○○確持被告甲○○、乙○○所交付之名片、組合禮盒及雲林同鄉會名冊,拜訪員山區內雲林同鄉會會員等情,筆錄與錄音帶勘驗結果均無不同,自不能僅以部分文字出入而認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於警應訊時冒名蔡文豪)警詢筆錄記載:由於
甲○○為雙和區雲林同鄉會的名譽會長,所以在三月底就請中和志工協會的義工七人以在選區內(中和市員山區)拜訪雲林同鄉會鄉親,一方面瞭解鄉親有無需要服務之處,一方面亦有希望鄉親能支持渠連任,由於義工在開始拜訪雲林鄉親時效果並不理想,所以有部分義工向甲○○建議在拜訪鄉親時能致贈一些小禮品,效果可能會好一些,故甲○○決定將渠過去所購買的香皂禮盒,分發給義工在拜訪雲林鄉親時分送給鄉親等語(見第441 號偵查卷第第57頁反面),惟經本院前審勘驗該警詢錄影帶結果並無上開筆錄之直接問答,有勘驗筆錄在院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279至296頁),固認該次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又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乙○○供稱:「……沒談到這個……之前他(指甲○○)只是交代說雲林同鄉會去拜訪看有什麼需要服務,慰問鄉親,回來報告拜訪經過……」、「(代表是否交代有人要拿東西您就給他〈來〉,代表怎麼交代?)其實代表一直交代去拜訪這些鄉親,看鄉親有什麼需要服務……」、「(有沒有要人家支持?)沒有要人家支持」、「(去拜訪有沒有講選民支持?)沒有、沒有。沒有交代這件事情」、「(一方面了解鄉親有沒有什麼需要服務,一方面拜託鄉親有沒有希望支持他這句話?)這一句話我沒有交代」等語(分見本院前審卷卷第281頁、第283頁、第287頁),然細究其中部分內容:
被告乙○○於8 時26分15秒稱:我們底下的人,人家交代什麼,就作什麼等語(同上卷第286頁)、於8時48分18秒,就警方詢問:你才會說帶東西,希望大家投你一票?乙○○答稱:其實選舉應該也是這個意思啦,但是後來怎麼跑我也不曉得,起初的時候,是我負責的時候,我知道的情形就是這樣(同上卷第289頁)、於8時49分43秒,就警方詢問:一方面希望鄉親支持乙節,雖未回答,但有微微點頭(同上卷第290頁)、於9時10秒稱:致贈禮品是庫存品等語(同上卷第291頁)、於9時58分14秒稱:拜訪鄉親致贈香皂禮盒的名單是代表提供的等語(同上卷第294 頁),堪認被告乙○○亦坦承贈予雲林同鄉會會員之組合禮盒係被告甲○○所提供,並藉此希望獲得選舉時支持等情無疑。
㈢又被告丙○○依雲林同鄉會名冊分別拜訪證人吳經有、何仙
花、曾沈麗珠、羅廖桂菜,經該證人等於警訊及原審偵審時明確坦承當時收受組合禮盒時,丙○○確曾請託支持投票給甲○○等語如下述:
Ⅰ證人吳經有於警偵訊中稱:我不認識甲○○,至於丙○○是
於4 月底左右,約晚上7、8時我收工回家,在我家見過一面,見面時丙○○有說她是甲○○的助理,當天只有她一人來我家,丙○○拜訪時,只送我禮盒乙盒吉祥如意禮盒,內有
3 塊香皂、洗髮精、沐浴乳各乙瓶,但扣押時香皂已經用掉乙塊;當天我回到家時,我看見丙○○將禮盒放在桌上,於離去時說「我是甲○○的助理,我們都是同鄉(雲林),希望多多支持甲○○」等語。「有收到香皂禮盒有,是一位不知名的女子在4 月底拿給的,只說拜託,幫他忙,投他一票,投給某一位代表。」「她說她是甲○○之助理。」「應該是要我支持甲○○。」(同上偵查卷第153頁至154頁、第231頁)。
Ⅱ證人何仙花於警偵訊稱:「丙○○曾於91年4 月初以雲林同
鄉會至我家中拜訪,丙○○拜訪時送一盒禮盒,無其他物品,經警方至我家中我主動取出」,「(據丙○○稱於拜訪你時將禮品放置你家中,說她是中和市民代表候選人甲○○的助理,如你有需要幫忙告訴她,她會幫忙,同時請你多多支持中和市候選人甲○○,是否有這件事?)有」;「有請我多多支持甲○○代表候選人;有收到一盒禮盒,在4 月初丙○○到我家說是雲林同鄉會之人,並放下禮盒請我們支持代表候選人甲○○。」(同上偵查卷第180頁反面、第229頁)。
Ⅲ證人曾沈麗珠於警偵訊供稱:「我不認識甲○○及其助理丙
○○。警察拿一張禮盒香皂的相片給我看,大約是91年4 月20幾號的下午17、18時左右,一名女子拿到家中送給我的。
我已主動交予警察。」「(據丙○○稱於拜訪你時將禮品放置你家中,說她是中和市民代表候選人甲○○的助理,如你有需要幫忙告訴她,她會幫忙,同時請你多多支持中和市候選人甲○○,是否有這件事?)有這件事,該名20餘歲女子是有叫我支持甲○○。但我不認識該女子,禮盒的外裝盒子我已丟棄。」「有拜託叫我支持一下甲○○,我主動提出之香皂3塊、沐浴乳1瓶、洗髮精1瓶,就是所收受之禮品。」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11頁反面)。
Ⅳ證人羅廖桂菜於警偵訊陳稱:「不認識甲○○,但認識助理
丙○○。丙○○大約於91年4 月底左右拜訪過我。丙○○拜訪時有送香皂禮盒壹盒,並給我壹張丙○○名片。」「(據丙○○稱於拜訪你時將禮品放置你家中,說她是中和市民代表候選人甲○○的助理,如你有需要幫忙告訴她,她會幫忙,同時請你多多支持中和市候選人甲○○,是否有這件事?)有這件事。」「有拜託叫我支持一下甲○○。有收到香皂禮盒,在4 月底,是韓小姐送來的。「韓」有叫我支持甲○○。」(見同上偵查卷第218頁、第240頁反面)。
Ⅴ證人劉古玉蘭於警偵訊陳稱:「(據丙○○稱於拜訪你時將
禮品放置你家中,說她是中和市民代表候選人甲○○的助理,如你有需要幫忙告訴她,她會幫忙,同時請你多多支持中和市候選人甲○○,是否有這件事?)有。」「有請託將選票投給甲○○。」「韓小姐拜訪我時稱大家是雲林同鄉,亦無禮品親自交給我,即將禮品放於我家陽台,之後我發現該盒禮盒,我不知如何還她。」(見第三八號偵查卷第73頁反面);「有收到香皂禮盒,是丙○○在4 月間拿來,但當天陽台暗暗的,她放在陽台地上,但有說請我支持甲○○,她走了之後我才發現禮盒。」等語)見第四四一號偵查卷第229頁反面)。
嗣經原審勘驗吳經有、何仙花、羅廖桂菜及劉古玉蘭四人警詢錄音帶,結果為:⑴吳經有部分,警訊錄音最後「警員問你以上所言是否實在,吳經有答稱實在」;⑵何仙花部分,何仙花有講到丙○○要走的時候,有講選代表的時候要多幫忙,有講名字;⑶羅廖桂菜部分,「警員問丙○○有沒有拜託他支持何人,講到楊桂萍,羅廖桂菜答說對對對有個什麼萍字」;⑷劉古玉蘭部分,「警員問韓小姐拜訪你,將禮品放在你家裡,說她是中和市民代表候選人甲○○的助理,你有需要她幫忙你,請你多多支持中和市候選人甲○○,有沒有這件事?劉古玉蘭說有。警員問:有沒有叫你投給誰?劉古玉蘭答:甲○○」(原審卷二第81至85頁);另原審將曾沈麗珠警詢錄音帶交由法官助理譯出全文,結果為:曾沈麗珠部分:「警員問:那個小姐(丙○○)拿給你時,有沒有告訴你,這是誰要送的?要拜託你支持誰?有跟你說這些?被告劉古玉蘭答:她是有跟我說甲○○啦,給他支持啦,以及劉古玉蘭有說筆錄內容是實在」(原審卷二第118至122頁)等節,亦有原審就其等警訊錄音帶翻譯全文內容,交由法官助理譯出全文,此有該完整譯文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01至133頁),堪認上開證人等之陳述確實。並有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中和分局於91年5月10日同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丙○○住處、同市○○路○○○巷○號甲○○住處及同市○○路○○○巷○○弄○號甲○○服務處先後扣得甲○○所有預備供投票行賄所用組合禮盒30盒、40盒及8盒,合計78盒,並於吳經有住處搜索扣得組合禮盒1盒,於何仙花住處扣得組合禮盒1盒,於曾沈麗珠住處扣得組合禮盒內之洗髮精1瓶、沐浴乳1瓶暨香皂3塊,於劉古玉蘭住處扣得組合禮盒1盒,於羅廖桂菜住處扣得組合禮盒1盒,於吳蕙美住處扣得組合禮盒內之洗髮精1瓶、沐浴乳1瓶及香皂3塊,於李陳金鳳住處扣得組合禮盒內之洗髮精1瓶、沐浴乳1瓶暨香皂3塊,於許素芬住處扣得組合禮盒1盒,於賴鐘月珠住處扣得組合禮盒1盒等扣案可資佐證。
Ⅵ至證人程筱潔於警偵訊中證稱:「(據丙○○稱於拜訪你時
將禮品放置你家中,說她是中和市民代表候選人甲○○的助理,如你有需要幫忙告訴她,她會幫忙,同時請你多多支持中和市候選人甲○○,是否有這件事?)是的,當時她是這樣告訴我。」「(有無請託將選票投給哪位候選人?)她叫我告訴爸爸、媽媽要支持甲○○。我沒有告知他們。」「91年4、5月左右,是由甲○○的助理拿來的,她遞了一張甲○○之名片,她說叫我們多支持她,有事可以請她多幫忙,我後來忘記轉交給我父母。」等語(見第四四一號偵查卷第
133 頁反頁、第234頁),於原審調查中並稱:後來我有把這件事向父母稍微提了一下,他們很忙,根本沒有放在心上等語(原審卷二第77頁至78頁)。惟查,經本院就市民洪于媚、程建榮是否有投票權部分函詢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民國91年6月8日係本市第七屆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之投票日,依洪于媚、程建榮之戶籍資料,其於民國91年6月8日投票之中和市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期間,在該選舉區居住已滿4個月,惟其當時是否被褫奪公權或受禁治產宣告,已無資料可稽;另該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業已銷毀,故亦無從查證是否名列選舉人名冊之中,此有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6年1月24日北縣中戶字第0960000919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因不能證明洪于媚、程建榮係該選區內具有選舉權之選民,則證人程筱潔上開證詞,自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據,附此敘明。
㈣依被告丙○○所供,被告甲○○、乙○○確交付印有「丙○
○為甲○○助理」名片、組合禮盒及雲林同鄉會名冊,委請丙○○持名片禮盒拜訪員山區內(德穗里、明穗里、民享里)雲林同鄉會會員,此亦為被告甲○○、乙○○所承認(甲○○部分見第441 號偵查卷第75頁反面,乙○○部分詳前)。雖渠等辯稱僅係例行性服務,當時無意或不知道參選中和市市民代表,送組合禮盒僅是伴手見面禮云云。然查台北縣91年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選務工作進行程序,係於91年4月8 日發布選舉公告,於91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受理候選人登記之申請,於91年6月8日投票開票,被告甲○○登記為候選人,證人吳經有、何仙花、羅廖桂菜、劉古玉蘭、許素芬、賴鍾月珠、曾沈麗珠、吳蕙美、李陳金鳳等均為同選區選舉投票權等情,有台北縣選舉委員會91年8月30 日北縣選字第09105006370 號函所附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及該會93年4月9日北縣選一字第0930500677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1頁至190頁、本院前審卷185至207頁)。查本件被告等人發送組合禮盒時間係91年3月間至4月底止,已經為該屆市民代表公告及受理申請時間,被告甲○○既為候選人、被告丙○○、乙○○為甲○○之助理,豈有不知之理?再者,依上開被告丙○○、乙○○之自白,均提及選舉情事,丙○○更明確表示請選民於6月8日市民代表選舉時支持甲○○,核與上開證人吳經有、何仙花、曾沈麗珠、羅廖桂菜等人證述相符,顯然非僅單純服務選民,其拜訪及致贈上開組合禮盒之目的及重點,應係請託收受禮盒之有投票權之人支持甲○○競選連任市民代表,如被告甲○○無意參選,或被告丙○○、乙○○不知選舉情形,則何以於拜訪上開證人時明確要求支持投票給甲○○?如非被告甲○○授意,被告乙○○、丙○○僅係助理身分,豈有擅作主張請託受訪者投票支持甲○○之理?尤有甚者,經證人蔡燕、陳大城證稱:禮盒(含名片)係或放置騎樓桌上、或門口(見第441號偵查卷第142頁、202頁),證人陳甘桃、黃萬順、陳金鳳則證稱禮盒是小孩收的(見同上卷第161、192、233 頁),果真被告丙○○奉甲○○、乙○○之指示作拜訪選民之例行性服務,自應親見選民,詢問有何興革意見,何以逕自將禮盒、名片任意放置受訪者屋外,或直接交付受訪者小孩而離去?顯與事理不符,益徵其等送禮之目的並非單純選民服務或作為伴手禮,而係以饋贈組合禮盒約使證人吳經有等人於中和市市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甲○○。被告等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㈤證人曾英雄於原審雖稱:被告甲○○每年都有關懷鄉親,每
年如有事情發生就會自己送東西給中、永和地區同鄉,逢年過節亦係如是,均係伊在甲○○辦公室看見東西送出去等語(原審卷二第80頁),然此與前開證人吳經有等人所述不符,況由其證言亦可知被告甲○○係於年節或有選區內有事情發生時,方會作關懷鄉親之動作,然91年3月至4月底間,並非年節,雖被告甲○○於警詢時辯稱因為今年三月間有一個地震,我請丙○○來處理(見第441號偵查卷第68頁),然該地震在中和地區並無造成重大損害,而致贈禮品時間長達自3月至4月之久?顯違常理。另證人范文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參選臺北縣議員落選後,曾表示不再參選市民代表選舉,想要從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 頁),證人任明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他人在國外,所以我就打電話跟他說,他還是不要,我就幫他代理登記,是丘文秀拿去登記,他回國後,我勸他出來還是拒絕,他沒有領表,是林來順里長代表領表出來,回來之後還是不願意參選,我就半強迫他一定要去登記,所以他才去登記,保證金 2萬元,也是我代繳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11至212頁),證人丘文秀亦證稱:因為甲○○高票落選很灰心,沒有繼續參選意願,申請黨內提名登記表格是任明寫的,由我送去,到登記最後一天,任明拖著他去登記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14 頁)。僅足認被告甲○○於台北縣縣議員選舉落選後,曾一度表示不願繼續參選,然此或係其個人謙讓之詞,並非完全排除參選可能性,此由被告丙○○上開警詢供稱甲○○尚在服務處處理選務事宜,及其嗣又登記參選可見一斑。否則,如被告甲○○於縣議員落選後,決心棄政從商,又何以於3、4月間委請被告丙○○積極拜訪尋求支持長達二月之久?況查91年4、5月前,被告甲○○或其服務處之人從未曾拜訪過證人吳經有、何仙花、羅廖桂菜、劉古玉蘭、許素芬、賴鍾月珠、曾沈麗珠、吳蕙美、李陳金鳳等雲林同鄉等情,亦據證人吳經有等人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62至64頁),顯然與被告等所辯係例行性服務有異,況值此接近選舉之際,攜帶禮盒拜訪有投票權之選民,請求支持,顯係以交付組合禮盒而約定有投票權之證人吳經有等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此部份證人吳經有、何仙花、曾沈麗珠、劉古玉蘭、羅廖桂菜、許素芬等人亦均因收賄投票,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參。故不能僅以被告甲○○曾有不再參選之考量,而認其無投票行賄之動機,故證人范文輝、丘文秀、任明三人所言,亦無從資為被告三人有利之認定。
㈥另證人周瑞錦證稱:禮盒是小蔡分派的,甲○○不知情,因
為他人不在國內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16 頁),證人即台北縣雲林縣同鄉會志工陳英男、許連續、李勝敏、陳源助固均證稱:同鄉會多年來均會拜訪同鄉,致贈小紀念品,91年
3、4月間,拜訪鄉親送禮,是乙○○處理的,楊桂萍不知情,聽說他出國不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63至171頁),陳英男並稱:甲○○回來想選代表時,我有說不要再送禮物,以免被誤會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71 頁),是其等認被告甲○○不知情,無非係以被告甲○○不在國內,而為推論。惟查:證人陳英男等固稱雲林同鄉會多年均會拜訪同鄉致贈小禮物,此部份核與上開證人吳經有、何仙花、羅廖桂菜、劉古玉蘭、許素芬、賴鍾月珠、曾沈麗珠、吳蕙美、李陳金鳳等所稱甲○○或其服務處人員從未拜訪等語不同,已非無疑。又查被告甲○○91年上半年,僅3月20日出境,3月29日即入境,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228、229頁),而證人陳英男於偵查時亦證稱:甲○○有說從五月起不要再送禮盒,被告甲○○亦供稱登記後就不再發送禮盒(分見第441號偵查卷第235頁、239 頁反面),顯見被告甲○○係自91年 5月始指示其服務處人員不再送禮,則證人陳英男上開所陳:甲○○回來想選代表時時我有說不要送禮等語,即屬矛盾。況被告甲○○並非3、4月間均不在國內,且現今通訊科技發達,千里一線牽,是否在國內,並不影響聯絡,且被告丙○○亦證稱甲○○曾交付其同鄉會名冊,要求其加緊腳步拜訪,並指示送禮事宜由其自行處理如前述,故不能因其10天不在國內,即能推論3、4月間之事均不知情。證人周瑞錦、陳英男、許連續、李勝敏、陳源助之推論,與經驗法則不合,且與前開證據不符,不能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證據。
㈦又證人吳蕙美於警詢供稱:「韓(克柔)僅稱係以雲林同鄉
會名義贈送禮品給我,並未請我支持誰」、「(有無請託將選票投給那位候選人?)沒有」、「(為何拿給你〈香皂禮盒〉?)因為我們同鄉,說送給我當紀念」等語(見第38號偵查卷第47頁反面;第四四一號偵查卷第228 頁);同案被告李陳金鳳於警詢亦稱:「丙○○當天來說他是下港人,然後放一盒香皂禮盒給我,後來就離開了」、「(有無請託將選票投給那位候選人?)他沒有說要我投給誰,禮盒放下後只說要拜訪一下而已」、「(是否收到香皂禮盒?)有……是一位女孩子拿來的」、「(她為何要拿禮盒給你?)不知道,她有說她是南部人,東西放在桌上,說要拜訪一下就走了」等語(見第38號偵查卷第56頁;第441號偵查卷第23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訊、偵訊所言都實在,----那個人來跟我說拜託,因為要選舉了,說因為要選舉了,才來拜訪我的,才送禮盒來的,送禮來的人是陌生人,我不認識等語 (本院更二審卷第80、81頁)。依其上開警、偵訊之證言,已可確認送禮者係被告丙○○,依本院更二審上開證言,送禮目的係為選舉甚明;同案被告賴鐘月珠於警、偵訊也稱:「(她有無請託妳將選票投給那一位候選人?)均沒有」、「(是否收到香皂禮盒?)有,在四月初收到,是丙○○拿禮盒到我家,說她在甲○○那裡上班,甲○○也是雲林人」、「(『韓』是否要妳支持甲○○?)沒有」等語(見第38號卷第88頁;第441號卷第232頁)。查被告丙○○於攜帶組合禮盒拜訪選民時,確有表明請求選舉時支持被告甲○○乙情,業據其於警詢自白,已如前述,吳蕙美、李陳金鳳、許素芬、賴鐘月珠等人上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且如純屬選民服務,衡情並無送禮之必要,縱認被告丙○○未提及選舉之事或有要求渠等於中和市市民代表選舉時支持甲○○,依當時時間接近市民代表選舉,送禮者用心不言而喻,收受者對此亦心知肚明,可謂心照不宣,自不能做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證明。至於證人吳水林、張鄭秀美、李清南、李武雄雖均到院證稱:伊非中和市員山區選民,於91年3、4月間有收到甲○○同鄉會義工交付之禮盒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74頁至75 頁),惟本件並未至證人吳水林、張鄭秀美、李清南、李武雄等人住處查獲禮盒,無從查證其等於上開期間確有收受被告等致贈之禮盒。且查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我當時任雙和區雲林同鄉會名譽會長,服務處幹部有助理丙○○、王輝平、陳英男、賴忠榮等人,我知道有3人負責處理禮盒餽贈事宜(見第441號偵查卷第67頁、第68頁、第240頁),而依丙○○供稱其僅負責中和市德穗里、明穗里、民享里,可見尚有其他人負責中、永和其他地區之雲林同鄉會會員發送禮盒事宜,其他地區既非被告甲○○之選區,故未表明請求選舉時支持,自屬可能,尚不能據以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㈧同案被告許素芬雖於警、偵訊中證稱:「(丙○○)沒有拜
訪我。該禮品(指組合禮盒)是我美髮店內客人(不知年籍、姓名資料)來店裏洗頭而送給我的」、「(有無請託將選票投給那位候選人?)沒有」、「(是否收到香皂禮盒?)是,有一位客人洗頭留下來,說讓我用看看,該名女子我不認識」、「(是否有要你支持某候選人?)沒有」等語(見第38號卷第68頁;第441號卷第227頁)。又其於原審供稱:
丙○○剛去我家拜訪的時候,我正在忙,他放禮盒的時候我也不知道,後來他回去,小孩告訴我,我才知道有個禮盒,後來我跑出去,丙○○就不見了,我也不知道拿去那裡還給他等語 (原審卷第58頁)。惟證人許素芬於原審已承認知悉係丙○○所送禮盒,而送禮時,對方不在或正在忙,衡會留下名片,以表明送禮者之身分,以免白送一場,應認被告丙○○行賄之意思已傳達,而證人許素芬已認識丙○○交付禮盒之目的仍予以受,足證丙○○交付賄賂之犯行明確。
綜上各情,被告甲○○、丙○○、乙○○罪證已明確,其等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三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亦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5年2月3日、95年5月30日再行修正時,並未修改此條文)其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修正前後之該條項仍維持有處罰明文,新法將舊法原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效果,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效果。是上述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賄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經查被告甲○○、乙○○及丙○○共同以組合禮盒致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並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託請支持候選人楊桂萍,則其既有約使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且該收受組合禮盒者,對此亦有認識,從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三人所交付之組合禮盒與約使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核被告甲○○、丙○○、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對許素芬、吳經有、何仙花、曾沈麗珠、羅廖桂菜、吳蕙美、劉古玉蘭、整鍾月珠、李陳金鳳等人部分,成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甲○○、丙○○、乙○○三人間,就前開犯行之實施,相互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乙○○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甲○○、丙○○、乙○○三人先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交付賄賂罪名,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於其供述前,具有追訴犯罪職務之檢察官、臺北縣調查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等均已知悉候選人即被告甲○○亦涉有本案之罪嫌,此由搜索被告丙○○住處時,亦同步搜索被告甲○○之住處及服務處甚明,故尚難認係因被告丙○○之自白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故被告丙○○之自白,尚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5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併此說明)。被告丙○○所受之刑既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又按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新法施行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加重規定,新舊法並無不同,依新修正刑法「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則被告乙○○有詐欺、竊盜、偽文等前科,經定執行刑四年四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甲○○、丙○○、乙○○於上開期間,另將上開禮盒贈送予其選區內具有選舉權之黃秋綿、陳義賢及其他居民約百餘人收受,藉此交付賄賂之方式,懇請上開人等支持甲○○競選,而於投票時加以圈選,認此部分亦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名。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黃秋綿於警偵訊供承:「我知道楊桂萍是現在中和市民代表,但不認識他的助理丙○○,大約在一個多月前丙○○曾獨自一人到家中拜訪過我,丙○○拜訪我時,並沒送禮盒,而警方在我家中查獲之壹盒禮品,我跟我丈夫許清福都不知道,是誰送的,因為我白天都還要上班,我丈夫白天也都不在家。」「丙○○之前拜訪我時,一直很誠心的向我請託將票投給甲○○。」「丙○○再次拜訪時,可能我跟我丈夫都不在家,家中祇剩一個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的兒子,大概是由他收下的。」「有收到香皂禮盒,是我小孩收的(中度精神障礙),我不知道有這個東西,也不知道是誰送來的,今天搜到以後才知道,上面沒有名片。」(同上偵查卷第174頁、第229頁反面)。嗣證人黃秋綿於本院更二審證稱:當時我在上班,只有我兒子在家,我兒子有身心障礙,他沒有告訴我,我不知道誰送的,直到被搜索我才知道,香皂禮盒上面沒有看到名片等語 (本院更二審卷第166頁),其前後供詞一致,自可採信。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丙○○賄選之意思有到達黃秋綿,此部分尚不得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公訴人指稱被告等另行賄選區居民計百餘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係稱:楊桂萍提供五大箱 (每箱16盒) ,已發送50盒,其中有25人姓名我忘記了,並請他們支持中和市民代表候選人楊桂萍等語 (他字卷第25頁) ,足認並無發送百餘人之情形。而已發送50盒,是否有親見有投票權人,是否表達行賄之意思,對象是誰均不明,不能證明確有行賄其餘百餘居民之情事。
(三)又公訴意旨稱甲○○、丙○○、乙○○於上開期間,另將上開禮盒贈送予其選區內具有選舉權之陳義賢,惟本院就市民陳義賢是否有投票權部分函詢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民國91年6月8日係本市第七屆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之投票日,依陳義賢之戶籍資料,其於民國91年6 月8日投票之中和市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期間,在該選舉區居住已滿4個月,惟其當時是否被褫奪公權或受禁治產宣告,已無資料可稽;另該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業已銷毀,故亦無從查證是否名列選舉人名冊之中,此有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6年1月24日北縣中戶字第0960000919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因不能證明陳義賢係該選區內具有選舉權之選民,就此部分,即不能認被告等有行賄陳義賢之事實。
(四)綜上,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行賄黃秋綿及其餘百餘居民之事實,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等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而予被告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乙○○警詢筆錄經本院前審勘驗錄音帶並無該內容,自無證據能力,原審未經詳查而引為證據,尚有不合;(二)、本件被告乙○○應成立累犯,原審疏未諭知,亦有缺漏。(三)、被告對黃秋綿、陳義賢及其餘居民百餘人部分,均不成立賄選罪名,原審認黃秋綿、陳義賢成立收受賄賂罪,對起訴書所指行賄其餘居民部分則未說明是否成立犯罪,應為如何之裁判,亦有疏漏。被告甲○○係候選人,主司其事,被告乙○○僅係受僱人,聽命行事,原判決在未審酌被告乙○○累犯之情形下,諭知二人相同之刑度,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四)、本件被告等人所犯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原審未及依法減刑,亦有未洽。被告等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且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被告甲○○、丙○○、乙○○不思以正道取信選民,竟以交付賄賂賄選方式,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不宜輕宥,惟被告甲○○、丙○○、乙○○交付之賄賂為洗髮精、沐浴乳及香皂組合禮盒,價值非鉅,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自白投票行賄犯行,有利本案之追訴,非無助益,被告甲○○、乙○○二人飾詞卸責,被告甲○○係候選人,主司其事,被告丙○○、乙○○係受僱之人、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乙○○各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丙○○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三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丙○○位於中和市○○街○ 巷○○號住處、被告甲○○位於中和市○○路住處及同市○○路○○○巷○○弄○號服務處所先後扣得之組合禮盒計78盒係被告甲○○所有,而與被告乙○○、丙○○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證人吳經有、何仙花、曾沈麗珠、劉古玉蘭、羅廖桂菜、黃秋綿、吳蕙美、李陳金鳳、許素芬、賴鐘月珠所收受之組合禮盒各壹盒,均係渠等收受之賄賂,業經原審確定判決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本院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另於被告丙○○住處另所扣得之德穗里里長候選人張春來文宣計52張、德穗里里長候選人余武州文宣18張、代表候選人楊桂萍文宣75張、服務名冊一本,均顯與本案投票行賄行為無涉,另扣案名冊一式三張及印製有「中和市民代表楊桂萍助理丙○○」之名片7張,固係被告丙○○於拜訪選區內選民時持以行使者,但其或為選民之資料,或作為自我介紹之用,尚難認係直接或專供本案投票行賄行為所用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於選民邱垂通住處扣得之沐浴乳1瓶、洗髮精1瓶暨香皂1塊、陳大城住處扣得之沐浴乳1瓶暨洗髮精1瓶、陳甘桃住處扣得之沐浴乳1瓶、洗髮精1瓶暨香皂3塊、曾萬順住處扣得之組合禮盒1盒、蔡燕住處扣得之組合禮盒1盒、張採驗住處扣得之組合禮盒1盒、林美玲住處扣得之組合禮盒一盒,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載明與本件賄選之關係,自無從認定與本件賄選之直接關聯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