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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附民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蔡美被 告 丁○○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戊○○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上列原告因被告丙○○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 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追加丁○○、戊○○等為被告,並聲請補充裁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是追加被告,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再觀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故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第二審刑事庭審理時,應不得為訴之追加。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乙○○因丙○○、甲○○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請求損害賠償,在第二審對丙○○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更(二)審就刑事部分判決被告丙○○無罪,並一併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嗣經最高法院將本院更(二)審刑事判決撤銷後,復於96年3月12日再對於被告甲○○、丙○○等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在第二審刑事庭更(四)審審理中,又追加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丁○○(98年5月18日收狀)、戊○○(98年6月2日庭呈書狀,下稱丁○○等2人),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追加被告丁○○等2人係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王詠寰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