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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附民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原 告 祭祀公業張元美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6年度上更㈠字第37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張河川係「祭祀公業張元美(下稱祭祀公業,管理人甲○○)」之派下員,於民國79年1月9日受委託處理祭祀公業全部對內及對外事務,於87年間祭祀公業受教育部通知應選任管理人後持證明文件,向教育部領取臺北市○○區○○段2小段555地號等5筆土地之租金新台幣(下同)946萬5570元,張河川竟與被告乙○○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明知張河川並未得全體派下員同意選任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且委任乙○○辦理祭祀公業辦理變更登記等事項亦未經派下員開會決議,竟於89年7 月17日由乙○○偽造祭祀公業新管理人張河川及派下員張寅等人與乙○○之契約書,記載祭祀公業領取教育部租金提存金後應給付乙○○ 600萬元之勞務金,再由張河川偽造89年10月2 日祭祀公業派下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祭祀公業派下員推舉張河川為管理人等事項,由張河川將前揭契約書及會議紀錄向不知情之派下員張寅、張金清、張宸維、張林立、張金宏(起訴書誤載為張金光)、張金隆、張金正等人佯稱要辦理領取教育部租金事宜須簽署該契約書及會議紀錄,故意隱瞞應給付 600萬元勞務金予乙○○及選任張河川為管理人等事項,使前揭派下員不疑有它,在契約書及會議紀錄上簽名,後張河川再將該會議紀錄交予乙○○持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辦理備查及變更管理人為張河川,後再向教育部領取租金提存金,張河川並於89年12月21日將600 萬元勞務金交付予乙○○,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祭祀公業受有損害。嗣於90年2 月間祭祀公業派下員張寅向張河川詢問領取教育部租金事宜時,張河川於90年3月9日向祭祀公業派下員報告後,始發現有60

0 萬元勞務金及推舉張河川為管理人等情事,而查知上情。被告張河川、乙○○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經提起公訴在案。㈡被告收受原告之酬金600 萬元,原所依據之契約書竟係出於偽造並進而行使之者,則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應返還其利益,為此狀請鑒核,准如原告訴之聲明而為判決,以維權益。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