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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附民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南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乙○○因竊盜刑事案件(96年上訴字第20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68,0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6日由實際負責人魏碧琦,

以提供完整廠房及機具設備乙式,與被告乙○○提供來源合法之物料(即砂石級配料),經雙方合意而簽立契約書一份。惟被告乙○○於94年7月間在原告不知情下,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開挖砂石,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竊盜案件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受理中,原告事後得知被告乙○○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4年7月間非法挖取土石,已嚴重違反雙方履行契約第四條:「乙方應保證物料來源和現場運作之合法性及正當,若涉不法,自行負責,概與甲方無關。」及第七條違約賠償: 「乙方有違反本契約任一情事,願負全部賠償責任或運作期間乙方有違背本契約(係指法規),致使本廠遭吊扣(或吊銷)工廠營業相關證照時,乙方須負全責,並無條件賠償甲方新臺幣30,000,000元整,乙方決無異議。」之規定。

㈡被告乙○○自93年10月29日至94年7月租用期間被訴竊盜案

件,已造成違約及損害,原告向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被告乙○○於契約期間在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開挖砂石,以致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處分6萬元罰鍰。

⑵被告乙○○在94年1月11日及12日連續二日未於主管機關

許可之放流口大量排放廢污水,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又因此之故,讓原告公司遭受停工處分,並併處罰鍰1,528,738元。

⑶被告乙○○於租用原告公司處營業期間,積欠臺灣電力公司電費約計33萬元。

⑷因被告乙○○在租約期間已違反雙方契約之規定,按該契約第七條應賠償原告30,000,000元之違約賠償金。

⑸因被告乙○○非法挖取原告公司內所有之8,910立方米數

量之砂石,原告就該部份土石回填造成之費用損失2,049,300元(計算式:230元x8910立方米=2,049,300元)。

㈢按原告所受上揭第二條第⑴⑵⑶⑷⑸等項共計33,968,038元

之損害,係為財產上私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故原告因被告乙○○違反二造租用契約之規定,受有前述各項之損害,又被告甲○○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逕一併向被告二人連帶請求上揭賠償金額之責。特檢具契約書、新竹縣政府裁判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處分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函等相關證物影本各一份,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二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乙○○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加重竊盜之刑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原告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