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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己○○

戊○○乙○○

號被上訴人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4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劉阿恆新台幣(下同)捌佰伍拾

萬元;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戊○○、乙○○捌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㈠被上訴人丙○○係石門農田水利會富岡工作站之管理員,並

負責管理楊富段第1310號灌溉水塘,明知該水塘內側邊坡陡峭、水深深度不明且底部有淤泥,有致人跌落水塘中陷入泥沼溺斃之危險,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於水塘週遭、進口處設立警告標誌或護欄設施示警之防護設備,其竟疏於注意,致劉玉保、周日香於94年4月5日不慎滑落水塘溺水送醫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丙○○對此溺水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而不注意及能注意防範而不注意,顯有過失,與被上訴人石門農田水利會均須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業務上負責管理該水塘,安全上有特別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丙○○為為直接責任人,被上訴人石門農田水利會原會長甲○○為間接責任人。上訴人劉阿恆之妻周日香死亡後,遺留年邁婆婆劉戴春梅,及長子劉承東、長女劉依萍、次女劉依棋等人需扶養,上訴人劉阿恆又無固定工作收入,生活頓陷困境,家庭本靠周日香在山葉機車公司上班,年收入約新台幣(以下同)伍拾萬捌仟元,勉強維生,周日香死亡時為37歲,至退休年齡60歲,尚有23年,按累積物價指數計算,薪資至少損失壹仟壹佰陸拾捌萬肆仟元,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等負擔。婆婆最低扶養金陸拾萬元,而一男二女扶養至大學畢業之費用平均每人至少壹佰貳拾萬元,共計叁佰陸拾萬元。又喪葬費用共支出肆拾貳萬元,依民法第192條規定,亦應由被上訴人等負賠償之責。再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母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訴人劉阿恆與周日香結褵十五年,恩愛萬分,妻驟亡,痛苦萬分,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玖拾萬元,以資慰藉。依上,上訴人劉阿恆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合計為壹仟柒佰貳拾萬肆仟元,惟僅向被上訴人等請求捌佰伍拾萬元。

㈡上訴人戊○○、乙○○係亡者劉玉保之父、妻子,劉玉保溺

水亡後,留有年邁父親戊○○、母親劉徐九妹及長女劉雅玲、次女劉序伃、長子劉晉瑋、三女劉庭汝,尚待扶養,上訴人乙○○為家庭主婦,依靠亡者劉玉保經營東泰機車行維生,現東泰機車行停止營業,上訴人生活頓陷入困境,若依車行每年營業收入伍拾萬元,亡者劉玉保年39歲,至60歲退休尚有21年,共計損失壹仟零伍拾萬元,依上述民法第184 條規定,亦應由被上訴人等負擔,亡者父母最低扶養金每人陸拾萬元共計壹佰貳拾萬元;而三女一男扶養至成年大學畢業,平均最低每人至少要花費壹佰貳拾萬元,四人即為肆佰捌拾萬元;喪葬費用共支出參拾捌萬元;上訴人乙○○與夫劉玉保結褵十二年,夫驟逝,痛苦至極,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捌拾萬元,以資慰藉(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相關規定)。依上,被上訴人等本應給付上訴人戊○○、乙○○金額合計為壹仟柒佰陸拾捌萬元,惟上訴人戊○○、乙○○僅向被上訴人請求捌佰伍拾萬元,實乃最低金額之請求。綜上,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本件被上訴人無過失責任。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95年度上訴字第4733號),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