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丙○○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元,精神損害賠
償500 萬元,青春歲月逝去的時間十多年,及強暴遮羞費500萬元。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醫生,於88年為上訴人施行下唇疤痕整型手術,本不須全身麻醉,卻手術不當,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害,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相片3張、診斷書2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丙○○,以被告甲○○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涉有重傷害罪嫌而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惟查,原審並無被告涉犯前揭罪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刑事訴訟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換言之,該被告甲○○既被不起訴處分,而未遭起訴,即無本案訴訟程序可言,揆諸首開之說明,原告向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於法未合,原審因認其訴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均併予駁回,核無不合。
三、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訴既不合法,依此規定意旨,能否提起本件上訴,已非無疑,是上訴人未載明上訴依據,竟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