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附民上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

戊○○丁○○丙○○

4樓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12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前項請求,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原審為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是乃依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查刑事部分既經自訴人上訴在案,是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亦有一併為上訴之必要,俾於被告等人犯罪行為經認定時,上訴人得對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權利。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詐欺等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唐璟銓、丁○○、丙○○等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