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重附民上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乙○○即 原 告

號1樓被 上訴人 甲○○即 被 告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6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禁止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登記註冊號數第00000000及0000000號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一品花雕雞」商標於餐廳、備辦筵席、代預訂餐廳、點心吧、外燴等同一或類似之物品或服務。

㈢、禁止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登記註冊號數第00000000及0000000號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一品原創花雕雞」商標之外牆看板、廣告海報、看板、工作服、筷子等相關物品全數銷毀。

㈣、被上訴人應將法院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以全國版十全之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一日,並負擔登載費用。

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如附件上訴理由書狀。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