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 長安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 人 丙○○○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兼 甲○○法定代理人上二人共同 黃福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玉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甲○○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2年11月1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1年度重附民字第8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丙○○○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長安儀器有限公司(下稱長安公司)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並自民國(下同)9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五張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係上訴人所持有,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90年1月7日起至6月5日止,將「雙方聯名已於89年2月2日向衛生署投文申辦尚未核下,目前本公司實為該產品(指附表所示之醫療器材)代理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辦理進口業務所製作之切結書上,向臺北關稅局行使之,另於90年間某日,偽刻上訴人長安公司印鑑章蓋印於90年度授權書上而偽造之,再多次持該偽造之90年度授權書影本,向臺北關稅局行使以報關,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依法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竟遭原審駁回,因而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聲明與事實及理由略以:
㈠、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
1、被上訴人甲○○除並未曾為上訴人所指偽造文書行為外,上訴人亦未證明其確實受有任何損害,其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屬無據,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有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可參照。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係於第18條之後,而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19條係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特別規定,而第19條並未如第18條第2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又所謂人格權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參照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得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不得請求慰撫金。而名譽權受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名譽權與姓名權係人格權中不同之權利。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名譽未必同時受侵害」(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訴易字第5號判決要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57條並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2、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無非以被上訴人甲○○連續五次冒用上訴人姓名偽造授權書,並使用於辦理醫療器材之通關手續,而生損害於上訴人云云。惟除被上訴人甲○○並未曾為上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行為外,上訴人亦迄未證明其確實受有任何損害可言,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要屬無據。詳細理由引用被上訴人甲○○刑事部分歷審所提書狀及卷證。
3、上訴人引用民法第19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壹佰萬元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說明此係財產上損害或非財產上損害(參見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第五頁第四點),若指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迄未說明其究竟受有何實際損害,若指非財產上損害,依前所引判決先例,可知本條文並不得作為請求慰撫金基礎,況被上訴人甲○○未有任何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不論上訴人於此係指何者,均與損害賠償請求之要件不符
4、再上訴人提出一張蓋有其公司戳章之文件影本,欲證明其受有貳仟伍佰萬元損害,惟此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件,屬私文書性質,是否真實要非無疑,依前揭證據法則,上訴人應先證明其形式上為真正。而就其內容而言,被上訴人實亦不知與待證事實有何關連可言,蓋此並非上訴人於其將系爭五張許可證讓與被上訴人聯合公司前曾授權他人使用之對價證明,且觀諸外國原廠終止系爭五項醫療器材之代理權及要求上訴人轉讓此五張許可證之所有權利等,僅支付伍萬美元(約合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等情,足證上訴人主張伊「單次授權」許可證之使用,要價伍佰萬元云云,既非業界行情,且毫無理由,實難逕以此莫名文件遽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可言。實則,上訴人簽署系爭三方合約並向原廠收取五萬美元後,除無任何代理權外,因其已將系爭五張許可證背書轉讓予聯合公司,上訴人對於該五張許可證已無任何權利甚明,故縱聯合公司以被授權者之名義行使系爭五張許可證之進口權利,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損害,至無疑義。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無一可採,請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91年度訴字第681號),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依前開規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佩琳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附表┌──┬──────────────────────────────────┐│編號│醫療係材名稱 許可證號 │├──┼──────────────────────────────────┤│一 │"普登氏-舒爾提"腦積水心臟/腹膜導管 衛署醫器輸字第○○五八六六號││ │"Pudenz-Schulte" CSF-Cardiac/Peritoneal Catheter │├──┼──────────────────────────────────┤│二 │"普登氏-舒爾提"腦積水腦室導管 衛署醫器輸字第○○五八六七號││ │"Pudenz-Schulte" CSF-Ventricular Catheter │├──┼──────────────────────────────────┤│三 │"普登氏-舒爾提"腦積水腰椎腹膜引流裝置 衛署醫器輸字第○○五八六八號││ │"Pudenz-Schulte" CSF-Lumboperitoneal Shunt │├──┼──────────────────────────────────┤│四 │"普登氏-舒爾提"腦室引流裝置 衛署醫器輸字第○○五八六九號││ │"Pudenz-Schulte" Ventricular Access Device │├──┼──────────────────────────────────┤│五 │"普登氏-舒爾提"腦積水流向控制瓣膜 衛署醫器輸字第○○五八七○號││ │"Pudenz-Schulte" CSF-Flow Control Valu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