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原 告 甲○○
乙○○丁○○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丙○○○係原告之繼母,民國(下同)93年間,被告見原告之父胡獻昂已高齡99歲,且罹患老人失智症,無法處理自己財產,見有機可乘,為免胡獻昂過世後之遺產將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起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平日保管胡獻昂存摺、印章,用以支應日常生活花費之機會,於93年6月、8月及10月間,先後將胡獻昂所有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共一千二百餘萬元,全部提領一空,轉帳至孫苗之個人帳戶,嗣於同年9月10日,又由孫苗委請汪曉君律師等,至胡獻昂廈門街住宅,先後製作三份不同內容之遺囑,偽稱胡獻昂願將其名下財產贈與丙○○○,迨胡獻昂過世,再將所有動產、不動產贈與孫苗及其子孫榮華繼承云云。嗣胡獻昂於94年1月間過世,原告等經丙○○○、孫苗提示遺囑,始知其事,乃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提起公訴後,判決孫苗有罪在案。被告所為,係共同侵害原告等之繼承權利,應負賠償責任,案經上訴第二審,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訴訟偽造文書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刑事訴訟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