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132號原 告 乙○○原名張昱裕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96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與原告同為民國 (下同)95 年度臺北縣新莊市忠孝里里長候選人,被告意圖使原告不當選之犯意,於95年5月間即該屆里長競選期間,在該選區內,散布內容刊載「大眾爺聖誕千秋緣金收支明細表,蘇松雄前任里長,移交結餘新台幣144,000元;張昱裕前任里長,自84至91年,任期8年之結餘為『0』」等不實情事之文宣,以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名譽,進而使選民對於候選人原告之正確評價以及該屆臺北縣新莊市忠孝里里長選舉之公平性。被告散布內容刊載上開不實之事,自足損害原告名譽,衡情原告於精神上受有一定痛苦。又兩造同為地方知名度高之人士,負有相當社會地位及聲名,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選罷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