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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附民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附民字第2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原住台北市○○區○○○路○○○號1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損害賠償案件,應行送達之文書因其現住居所在不明,無從送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一款規定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