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附民字第2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原住台北市○○區○○○路○○○號1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損害賠償案件,應行送達之文書因其現住居所在不明,無從送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一款規定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