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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附民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22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96年度上訴字第458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自85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被害人乙○○提起自訴偽造文書一案,直至更二審判決被害人無罪確定,官司纏訟十年之久,被害人花費大筆金錢、勞力、時間,精神不堪其擾,身心受創,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誣告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揆之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