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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附民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23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3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之撫慰金,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媳,為了財產竟對88歲之原告施暴,令原告十足心寒與不甘。原告早年喪妻,獨育2子6女,其艱辛不足外人道,而被告夫婦最受原告寵愛,財產分配上亦優渥許多,不料二人貪心不足,存心算計原告之老本,於次子生意失敗之時,欺原告年老心慌,騙原告將全部老本(市值5,000多萬之土地)贈與於他,詎料,二人得手後,全然變樣,使原告心生恐懼,懼怕日後生活無依,方提告訴欲討回老本,然二人得知後,非但不還,還態度惡劣對待原告,甚至於得知一審民事判決敗訴時,回家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扭傷併瘀青及右前臂瘀傷等傷害,原告已依法提起刑事告訴,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並無任何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之指訴不實等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3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洪昌宏法 官 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