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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附民上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上訴人即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既未自行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4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桂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