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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附民上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附民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19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在聯合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一天。

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上訴人,業經原審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被上訴人罪刑在案;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刑事案件諭知辯論終結前,即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審竟不察,誤為認定上訴人乃於刑事部分辯論終結後方提出,並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實有誤會云云。爰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固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告訴公然侮辱之刑事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4698號),經原審(95年度易字第2799號)於民國96年1月

9 日下午4時41分許辯論終結,而原告並於原審宣告辯論終結前之當日上午即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記及原審刑事案件卷宗足稽。原審不察,誤為認定上訴人遲至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始向該院收發室遞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違誤。綜上,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加以撤銷,並諭知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並不經言詞辯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