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事實略稱被上訴人妨害名譽經起訴,侵害上訴人權益。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應認有為妨害名譽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核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