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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附民上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美商素之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 CA91746 U.S.A送達代收人 王惠光律師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齋滋味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TPZ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 月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5 年度附民字第4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涉嫌違反商標法,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