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乙○○與其前夫案外人陳國龍、上訴人甲○○均係臺北縣板橋市○○街「聚寶莊」社區住戶,於94年6月19日晚間9時許,在該社區舉行住戶定期大會時,上訴人因質疑未在場開會之陳國龍非屬該社區住屋區分所有權人,卻可擔任該社區主任委員職務之正當性,引起在場與會之翁素華即被上訴人之妹不快,制止渠發言,引發上訴人不滿,並辱罵翁素華(告訴人涉嫌妨害名譽部分,甫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易字第2155號審理中),翁素華不甘受辱,憤而上樓,被告父母、陳國龍及被告陸續下樓,並與甲○○理論,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當場以「卒仔」(臺語)乙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因認被告有侵相對權行為,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 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麗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