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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附民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丙○○即 原 告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謝宜雯 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即 被 告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就繼承及處分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予乙○○乙事為顛末報告。

於被上訴人為計算之報告前,上訴人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關於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2075、2124-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65年3月19日以65重登字第2859號所為之繼承登記,及歷次轉載、附記登記於所有權人欄位之登記,均予塗銷。關於三重市○○段○○○○號地號土地等部分願供擔保後,請准為假執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甲○○與乙○○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甲○○於93年10月18日將偽報繼承取得之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乙○○名下,此次過戶需繳回之所有權狀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即轉載自繼承登記申請案中之文件等,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查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起訴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乙○○部分未經起訴,亦未經原審判決,有其原審之起訴狀及原審判決可稽,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乙○○部分未經起訴,亦未經原審判決,竟對之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即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如認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判決著有明文,上訴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難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江國華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秀容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