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附民上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撤銷。

(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即被告乙○○於95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民事第5法庭公開審理95年度重上字第33號(戊股承辦)履行契約等事件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在場旁聽之上訴人即原告甲○○:「……談的時候很霸道,他本人是靠打官司為職業」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70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