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9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上訴人不同意、也不承認有簽寫借款證,該張借款證疑點甚多,上訴人與債權人林麗華不認識,而「林麗華」三字,亦非林麗華所親簽,債權人林麗華於偵查時亦證述上訴人土地借款之事,非其經手,毫不知情。該張借款為何沒蓋本人之印鑑章?與本人習慣不同。借款證之償還日為84年2月13日,前後共78天,與當時講好1年為期限償還相差甚遠,足以證明該張借款是被告所偽造。被告為其個人利益,以違法手段,將本金300萬元,分割成250萬元及50萬元來告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均否認有偽造文書等行為。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8 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貽男法 官 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月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