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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附民上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之保證書,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為使稅捐機關退還土地增值稅,以增加債權受償機會,未經抵押債務人即原告之同意,竟冒用甲○○名義,在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並偽刻甲○○名義,在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3日,持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使該稅捐稽徵處之承辦人員,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被告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使原告受有如訴之聲明之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均否認有偽造文書等行為。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8 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貽男法 官 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月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