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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附民上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1年度附民字第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不服原審判決。

㈡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

四萬元,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上訴人於89年5月5日參加陳美秀所召之每月2萬元之互助會一會,繳至90年7月6日共十五期,計三十萬元,又參加90年1月14日之2萬元會一會,繳至90年7月11日共七次,計十四萬元,兩會合計四十四萬元,被上訴人與陳美秀惡性倒會,為此請求如上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未具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