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事實上陳述:如附件上訴狀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